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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論文中心 網絡傳播技術范文

        網絡傳播技術全文(5篇)

        前言:小編為你整理了5篇網絡傳播技術參考范文,供你參考和借鑒。希望能幫助你在寫作上獲得靈感,讓你的文章更加豐富有深度。

        網絡傳播技術

        作品網絡傳播權保護中的技術中立原則

        摘要:技術中立原則在當今版權法領域具有重要地位,其形成的過程同時體現著數字時代科技發展的進程。但對技術中立原則的內涵仍存在爭議,“索尼”案所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并不能等同于技術中立原則,美國DMCA避風港規則才是技術中立原則正式確立的標志。此外,技術中立原則在立法上的體現與局限也亟待討論,我國版權法移植避風港規則后從整體層面上對相關法律條款的規整仍任重道遠。以技術中立原則的形成為主線梳理其內涵對研究其適用顯得尤為重要。

        關鍵詞:作品;網絡;傳播權;ISPDMCA

        一、技術中立原則的概念

        數字時代,隨著互聯網深度和廣度的不斷加深,作品的網絡傳播成為不可避免的趨勢,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核心,也從傳統的復制權轉移到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當作品在未經授權的情形下即從網絡擴散,作者的著作權尤其是網絡傳播權隨之受到損害,而技術中立原則主要被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用于面對權利人侵權問責下的抗辯。技術中立原則意味著:技術作為一種手段,本身不具有自主傾向性;技術作為社會發展階段性的產物,不可避免地具有缺陷而無法滿足所有的社會要求;因此需要為技術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間,體現在實踐中就是使技術的持有者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免于承擔由于技術的特性而與法律碰撞所產生的侵權責任,目的在于鼓勵技術創新的同時也平衡著作權人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技術中立原則在版權法領域并不自始存在,從認識技術中立的精神到最后體現于立法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技術中立原則在保持自身基本內涵穩定性的同時,在不同的技術發展階段往往有不同的表現形式。“索尼案”提出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是技術中立原則的起點,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所提出的避風港原則是現代意義上技術中立原則正式確立的標志。在現階段,技術中立原則主要以避風港規則的形式進行體現。

        二、技術中立原則的形成與限制

        (一)起源

        版權法領域技術中立原則產生的“源頭”是“索尼案”。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借用美國專利法中“普通商品理論”確立了版權幫助侵權的免責規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根據該原則,只要一件技術產品具有一種“實質性非侵權”的用途,也就是“可能被廣泛用于合法的、不受爭議的用途”,則無論其是否能夠被用于非法目的,制造和銷售此種技術產品的行為不構成幫助侵權。因此有人認為“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就是技術中立原則。不可否認索尼案所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在美國版權侵權認定上具有深遠的意義,但是將“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直接等同于技術中立原則是不嚴謹的。雖然限于造法者對未來技術的不可預見,使得對技術中立原則的內涵和外延的限定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作為原則本身所有的基礎特征則是可以得到穩定的。技術中立原則應當具有而不限于如下要求:(1)目的為平衡著作權人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2)具有相對穩定性,在不同技術環境下的適用具有一致性和可預見性,立法者從而無需在短期內制定特別法。“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當然具有“平衡著作權人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效果,但它不滿足“相對穩定性”這個要求。實際上,索尼案中之所以將美國專利法中的“普通商品原則”應用于版權法領域是具有前提的,它只是為了針對在該案的一個錯誤的思路而進行針對引用的,也就是為了解決“錄像機的使用量中有多少屬于侵權成分,來作為行為人是否涉及幫助侵權的判斷的標準”這個問題而采用的,也因此它注定無法成為一個具有穩定內涵的、可以長期適用且具有一定程度上超越技術發展的前瞻性的整體性概念。此外,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具有內在缺陷,它要求只要具備一種潛在可用于合法目的的功能就能使制造商和銷售商免責,為以增設可用于合法用途的功能為手段而實現最終的侵權目的行為打開方便之門,使得幫助侵權這一概念形同虛設。只能說,“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正是技術中立原則曾經“構成”的一部分——但并非真正的組成部分,嚴格意義上只起到了“引發”的效果。索尼案以后美國在“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基礎上所追進的立法及判例實踐,如Grokster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否認被告的P2P軟件符合“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創設“引誘侵權”概念,認為“以誘使版權侵權為目的而提供設備,并已通過清楚的表述或者采取其他確定的步驟促使侵權發生,ISP應當就第三人導致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而不用考慮產品本身的合法用途”,在此基礎上認為ISP的行為符合引誘侵權的要件——都不能認為是對“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本身的擴充或發展,因為“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在提出之時即已限定了內涵。因此,“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不能代表技術中立原則,技術中立原則也不是并且不包含完整意義上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只能說,技術中立原則包含了“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的中立性特征。雖然不能將索尼案所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直接等同技術中立原則,但將其看作技術中立原則的起點則是完全可行的,“起點”的意義在于真正意義上的技術中立原則開始引發——它已具有了判例法上的“影子雛形”,但既沒有在判例法上形成成熟的概念,亦沒有被立法所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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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絡傳播技術課程群體系建設

        青島農業大學影視與網絡傳播專業(以下簡稱傳播學)自2003年成立以來,不斷探索辦學模式,逐步形成了自己的辦學特色,提出了“立足山東,面向全國,培養應用型傳播學人才”的目標。隨著新媒體的興起,各種新舊媒體在形式、內容上互相融合,社會進入“媒介融合”時代。媒介融合的趨勢,對新聞傳播從業人員的業務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為培養新聞傳播人才主要陣地的高校,在教學理念、培養目標、教學改革和課程建設方面都應適應媒體形式的變化。“網絡傳播技術”課程群是指傳播學專業的人才培養方案中與計算機網絡或新媒體傳播技術相關的課程,主要承擔與網絡傳播技術相關的內容講授,培養學生應用互聯網和計算機技術實現新媒體傳播的基本技能和媒體素養。該課程群在傳播學專業教學中占有重要地位,特別是針對網絡傳播方向,以滿足媒介融合時代對應用型傳播學人才的需求。本文將重點討論該課程群的體系建設問題,以期對新媒體教育有所裨益。

        一、媒介融合對傳播學專業的影響

        “媒介融合”(MediaConvergence)最早由麻省理工學院的浦爾教授提出,其本意是指隨著互聯網的出現,各種媒介呈現出多功能一體化的趨勢,如報刊、廣播、電視等多種媒介融合在一起。媒介融合對新聞傳播專業人才的基本要求是具備“多元融合”的知識背景,新聞傳播媒介生態環境發生了變化,要求從業人員既具有現代傳播觀念和全面深厚的知識結構,又具有熟練使用現代傳播技術和新聞采編能力。很多專家就媒介融合時代,如何把握“融合”的度紛紛發表了自己的觀點。可以看出,媒介融合要求當前的新聞傳播人才不僅能應對傳統媒體的采、編、播等任務,還要熟悉手機、互聯網等新媒體的傳播特點,熟練掌握新媒體傳播的技能。以上研究雖然沒有直接談到網絡傳播技術方面的課程群或體系建設問題,但涉及媒體環境下傳播學人才培養理念較多,進而影響到課程的設置問題,為本課題的研究間接提供了指導和參考。網絡傳播技術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根據媒體形式的變化,將技術融合到新聞傳播學科中,以“融合”應對“融合”,建立完善“網絡傳播技術”課程群體系,調整優化教學內容,將會為培養應用型傳播學人才提供更好的幫助。

        二、“網絡傳播技術”課程群存在的問題

        傳播學專業是山東省首批名校工程重點建設專業,雖然經過長期建設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課程定位不夠明確

        由于歷史原因,課程群中的部分課程仍舊按照理工類課程的教學目標設置,并沒有按照應用型傳播學人才的發展目標來設計。主要原因是授課教師對傳播學專業缺少一定的了解,造成授課內容難度大,學生學習困難。如計算機網絡技術,對傳播學專業來說是一門專業基礎課,要求學生對計算機網絡的基本原理大致理解,不必掌握過多的原理,夠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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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機病毒的網絡傳播與病毒防御技術

        摘要:由于當前使用計算機的頻率越來越高,對計算機病毒的網絡傳播與防御研究也勢在必行。本文首先介紹當前計算機病毒的現狀,其后進一步研究計算機網絡病毒傳播模式。最后則從計算機單機病毒、局域網絡病毒、廣域網絡病毒與電子郵件病毒等四個方面提出具體防御措施。希望本文研究的內容能夠幫助大量網絡用戶做好網絡病毒防御工作,進一步維護網絡安全。

        關鍵詞:計算機病毒;網絡傳播;病毒防御技術

        1、前言

        由于計算機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與進步,越來越多網絡病毒通過網絡全球互聯的方式在各個網絡系統內進行傳播,進而逐漸變為危害當前計算機網絡系統的最大威脅。世界范圍中,對于計算機網絡病毒的理解普遍包絡兩種:從狹義的角度來說,計算機網絡病毒僅僅只能在計算機網絡內存在,即有效使用計算機網絡結構以及體系做起建立合適的傳播機制、方式與途徑,并且病毒針對的核心對象也只是網絡層面;從廣義的角度來說,不論該病毒針對的具體對象是網絡還是計算機,若其能夠存在與網絡層面傳播,并產生破壞,就能夠將其叫做計算機網絡病毒。

        2、計算機網絡病毒傳播模式

        2.1計算機病毒

        計算機病毒是隨著計算機科學技術的發展產生的一種對于計算機技術中的網絡技術、網絡中的用戶的個人信息、用戶的公司或者企業的相關信息進行相關的襲擊以及入侵,對用戶的計算機系統進行相關的擾亂與篡改的一組指令的相關代碼。最易傳播的途徑是網絡,其次是U盤,再次是光盤,由于硬盤一般在機器內,不會傳到其它電腦上,除非是把有毒的硬盤換到其它機器上。傳播是通過網絡,可以通過系統漏洞,IE,辦公軟件漏洞,無需運行病毒服務端,直接可以獲得最高權限,從而控制對方機器,還有一類網絡攻擊是在提供互聯網服務的主機(一般通過網頁方式),在被訪問的網頁中植入病毒或惡意代碼,客戶通過訪問這種頁面就會中毒,傳播面很大(知名網站的訪問量也很大),一天之內(也可能更短)可以傳播到全世界。其它的傳播模式是通過E-MAIL,在圖片中植入木馬等方式用得也多,不過危害面比第一種稍小,第一類網絡傳播途徑中,還有一種所謂的“釣魚”網站,就是不法分子通過收買,自建一個網站,偽造一個某官方網站(一般客戶看不出真假),通常是一些游戲、銀行、購物網站被仿冒,目的是為了騙取賬號密碼,賺取錢財或個人隱私!受害面也大[1]。計算機網絡病毒愈演愈烈,破壞性與日劇增,越來越猖狂,對社會的發展造成了極在程度上的破壞,嚴重的威脅到了我國互聯網絡的應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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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

        摘要: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在學界和實務界一直爭議不斷,“服務器標準”已經不能適應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用戶感知標準”過于主觀,“實質替代標準”側重于傳播效果,“實質呈現標準”與“新公眾標準”同樣也存在缺陷,更為適合的是“提供標準”。“提供標準”是對著作權法中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的回歸,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作品提供行為,使得作品處于公眾可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的狀態,就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該標準符合技術中立原則,對未來互聯網技術發展具有包容性,更能有效解決當前我國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困境。

        關鍵詞:深層鏈接;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

        一、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現狀及問題

        著作權法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保護著作權人,協調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之間權益的一項重要權利。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深層鏈接是否直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各執一詞,對司法實踐造成極大困擾。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判案的過程中選擇不一樣的標準,所得出的判決結果就千差萬別。比如2015年“騰訊公司訴易聯維達公司案”,初審法院采用“實質替代標準”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行為產生了實質替代被鏈網站傳播作品的效果,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但是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初審法院的判決并不認可,堅持適用“服務器標準”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認為被告設置深層鏈接的行為不是上傳至服務器行為,沒有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學術領域,學者們也對認定標準各抒己見。比如王遷教授認為傳播行為要有傳播源,所以支持服務器標準;崔國斌教授認為傳播行為應分為提供和展示行為,所以贊成實質呈現標準;劉銀良教授支持提供標準。由此可見,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認定標準并沒有統一確定,因此目前亟需確定出一種合理、準確的認定標準以避免再出現混亂的局面。

        二、不同認定標準的反駁

        (一)服務器標準服務器標準目前是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認定標準中的主流標準。該標準強調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實施必須要有一個步驟,即將作品上傳至網絡服務器。設鏈網站設置深層鏈接讓用戶可以訪問被鏈網站作品,與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并不相同,故而此行為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一般認為上傳至服務器行為屬于最初的提供行為即初始提供行為,然而其只是一種典型的提供行為,該行為并不能否定其他符合條件的向公眾提供行為。設鏈網站沒有獲得權利人許可的設鏈行為仍可以屬于向公眾提供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用戶感知標準用戶感知標準強調深層鏈接侵犯信息網絡權的認定應該側重于用戶的主觀感知。如果用戶在設鏈網站獲得被鏈網站作品但并沒有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相對的如果用戶意識到被鏈網站的存在,則設鏈網站的設鏈行為并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其實該標準的缺陷非常明顯,以一個主觀標準判斷客觀存在的事實———傳播行為,是不符合法理的。另外,不同的用戶對相同的事實可能會有不同的感知,以哪種感知作為判斷標準是模糊的,缺乏確定性,也容易導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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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問題

        一、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擴張

        我國著作權法借鑒《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所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于2001年在《著作權法》第一次修改時,賦予了著作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其成為著作權的重要權能。據此,《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根據該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賦予作者創作的作品的專有權。但是,我國《著作權法》還在第三十八條之(六)、第四十二條以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三)(四)中的使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規定。在此,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雖然基于的客體分別是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第四十八條又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之后分別列出了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為此,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就產生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等同于“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爭論。兩者相同或不同的觀點皆有之。至少從規定表面上看,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賦予作品的,表演和錄音錄像制品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完全等同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似乎理由不足。但由此又提出了一個新的問題,即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就此問題,在學術界和司法界也有不同認識。2006年5月18日,國務院根據《著作權法》的授權制定、頒布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簡稱《條例》),通過擴張信息網絡傳播權回答了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是否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問題。其第二十六條規定,擴張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回答了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依法都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解決了前述爭議。但《條例》的解釋,畢竟不是法律解釋,仍然無法從根本上終結“信息網絡傳播權”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否相同的問題。“向公眾傳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都是建立在交互式互聯網傳播技術基礎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即體現出了該交互式技術特征。但是,《條例》的擴張概念,是建立在《條例》第二條規定基礎上的。在其基礎上就存在了信息網絡是否僅指交互式信息網絡的問題。這一問題至今尚未有權威法律部門給予解讀。而且,隨著我國電信網、互聯網、廣電網“三網合一”或“三網融合”,又提出了新的問題,即信息網絡是否包含電信網、廣電網的問題,也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可以延伸到電信網、廣電網以及“三網合一”環境下的信息網絡領域之中。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進行了第二次擴張,將信息網絡的概念擴張至了電信網、廣電網以及“三網合一”環境之中。但基于《條例》《規定》法律效力的限制,兩次在法律不同層面上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擴張,均未回答“信息網絡傳播權”與“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否等同的問題。特別是在《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中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維持了現行《著作權法》“信息網絡傳播權”定義、第三十四條之(六)、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四)分別賦予了交互式傳播表演、錄音制品的權利、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第七十七條之(一)(二)(三)項規定的“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表演、錄音制品的侵權責任,使該問題更為懸疑,從而也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再次擴張留下了余地。我國雖以法律形式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為懲戒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以及保護著作權人、錄音錄像制作者等主體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該權利的具體界定至今存在爭議,如法律在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時只包含了“交互式”傳播方式,而將其他傳播方式,如非交互式網絡傳播排除在外。那么,著作權法中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信息網絡是否可涵蓋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至少目前法律未予界定、理論界和司法界尚未取得共識。該規定不利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進而判定侵權行為實現維護權利人利益的目的。

        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是判斷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傳播行為。基于提供作品行為,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核心,對此將在下文專門論述;基于“獲得作品”,并不要求社會公眾已實際獲取相關作品,只要求使相關作品處在可被公眾接觸的地位即可;基于傳播行為,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種傳播方式,未將非交互式傳播方式涵蓋其中。對此,學術界大致有兩種思路。一是擴張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使之涵蓋交互式和非交互式兩類信息網絡傳播方式。二是揚棄信息網絡傳播權概念,引入“向公眾傳播權”概念涵蓋交互式與非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方式。基于信息網絡領域,獲得作品的方式應包含交互式傳播方式和非交互式傳播方式兩種,本文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無論是交互式還是非互交式傳播方式均屬于技術手段,只要是非法獲得作品,無論依靠何種技術手段實現信息獲取,都會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獲得作品”,不應過分關注技術細節,而應尊重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將非交互式傳播方式涵蓋在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之中,增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力度。

        1.提供行為的認定標準學術爭論

        基于“提供行為”的認定,我國法律并未做出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目前我國關于“提供行為”的認定標準,理論與司法界主要有3種觀點。其一,服務器標準。即只要將作品放置于公開的服務器中,無論網絡用戶是否實際接觸到相關信息,其行為均屬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這是實踐中所主要采用的認定標準,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之中。依照該標準來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直接侵權需要同時滿足3個條件:行為人在服務器中實際儲存了侵權作品;行為人放置侵權作品的服務器具有公開性;存在網絡用戶對侵權作品實際接觸的可能。學術界通常認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事實的認定采用客觀標準為宜,該標準有利于具體案件的侵權判定,可以更好地實現權利人與普通公眾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異的科技進步時代,傳統的服務器標準已經難以解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下文詳述)。其二,用戶感知標準。即按照網絡用戶的主觀感受具體分析相關行為是否屬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此種觀點的持有者認為:首先,服務器標準只注重技術本身,而不注重由其產生的法律關系,實踐中提倡技術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應技術所做的行為,在數字技術不斷發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務器標準來認定侵權會使眾多侵權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規制,不利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其次,新技術的產生(如深度鏈接技術,p2p服務等)使得信息網絡傳播不再完全依賴服務器,大量侵權主體利用新型技術既實現侵權獲利的目的又以此規避法律責任。在現有信息網絡技術條件下,服務器標準將淪為侵權行為的合法“保護傘”,用戶感知標準則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該標準也存在一定的問題,若依照用戶感知標準會加大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使其時刻面臨侵權風險,此種情況將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其三,實質呈現標準。即網絡用戶點擊相關鏈接后不需網站跳轉,直接在設鏈網頁上實質呈現作品。此時的設鏈者相當于內容提供者,可參照網絡內容提供者的侵權認定方式判定設鏈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為權利人維權提供便利。實質呈現標準以“合法授權”和“播放器跳轉”為例外,即在設鏈者的設鏈行為僅得到被鏈接網站許可或者設鏈網站的網頁所跳轉到的播放器已被鏈接網站許可的情況下,可將設鏈網站的行為視為鏈接服務行為。該種情況下設鏈網站的責任等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受著作權法約束。實質呈現標準的保護重點不是被鏈接網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權人的權益。

        2.網絡技術發展對作品提供行為認定標準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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