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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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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

            被繼承人,是指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并遺留財產者。繼承人,是指按法律規定有權接受遺產的人。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取得遺產的權利。房產繼承,同其他遺產繼承一樣,是依照法律程序把被繼承人遺留的房屋產權轉移歸繼承入所有的法律行為。

            房產繼承,是房屋產權轉移的法定取得方式,是所有權繼受取得方式的一種。與其他財產不同的是,房屋是不動產,法律規定須經政府房產登記機關登記,審核確認產權歸屬,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才具有法律效力。

            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關系就不會發生,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權才會成為即得權。遺囑繼承權的實現,必須存在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和被繼承人的死亡,否則遺囑繼承關系也不會發生。父母健在,其房產子女不能繼承,由于某種原因,出于父母意愿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子女是可以的,這叫生前贈與,不叫繼承。

            繼承遺產的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所謂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接受遺產的人,即法定繼承入或遺囑繼承入。繼承權是以人身關系為基礎的,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存在婚姻關系、血緣關系。能夠作為繼承人的,只能是公民個人,而不是國家、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作為遺贈受領人,而不能作為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但這不是繼承關系,不是基于人身關系取得的遺產。

        第2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被告:臨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臨海市工藝服裝繡品廠(以下簡稱繡品廠)與臨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于1989年簽訂了二份建筑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四建公司承建繡品廠的綜合樓及宿舍(座落于臨海市區環城東路276號,現為鹿城路254號)。同時雙方約定,如繡品廠未按約付款,拖欠部分工程款每月按二分五厘計算利息。該工程由四建公司三工處完成施工后,由于繡品廠拖欠工程款,雙方于1992年12月20日簽訂了“欠款抵押協議”,載明:一、工程欠款總計人民幣359985.93元;二、所欠工程款利息經雙方協商由繡品廠支付10萬元;三、繡品廠將四建公司所建的綜合大樓底層198平方米和宿舍、食堂底層250平方米抵押給四建公司,并將房屋產權登記給四建公司;……五、繡品廠在三年內將全部欠款一次性付給四建公司,四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將房屋登記卡、產權一并還給繡品廠;六、繡品廠如果三年內無法歸還工程款,愿將房屋產權永屬四建公司所有,繡品廠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補。同年12月24日,該“欠款抵押協議”經臨海市公證處公證。1993年1月1日,四建公司與繡品廠簽訂了二份租房協議,將上述房屋租給繡品廠,每年租金6萬元。1993年9月1日,四建公司三工處作為產權人領取了上述房屋的產權證。協議簽訂之后,繡品廠既未償付欠款,又未支付租金。1996年9月2日,臨海市人民法院宣告繡品廠破產。該廠清算組向臨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將抵押房屋直接轉入自己名下有悖于法律規定,該欠款抵押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系無效協議,要求返還房屋產權。

        被告答辯稱:“欠款抵押協議”是雙方自愿協商簽訂,且是原告方主動提出將房屋抵押給被告,協議合法有效。原繡品廠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內不付工程款,按協議約定,房產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返還房屋產權無法律依據,且本案發生在擔保法實施前,不受擔保法約束。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臨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服裝繡品廠無力償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以房屋作為抵押物符合法律規定,抵押關系成立。但這種抵押只是作為被告實現債權的一種保證形式。被告在繡品廠不履行債務時,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優先受償權。而繡品廠與四建公司簽訂“欠款抵押協議”時,約定將抵押物產權直接轉移給四建公司三工處,其行為有悖于法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主張房屋產權返還給繡品廠之請求有理,本院應予支持。當然,造成“欠款抵押協議”部分無效,原告方應負主要責任。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決:

        臨海市工藝服裝繡品廠與被告臨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處簽訂的“欠款抵押協議”中約定房屋產權轉移部分無效,其訟爭的臨海市區環城東路276號底層房屋產權返還原臨海市工藝服裝繡品廠所有。

        判決后,被告不服,以雙方自愿簽訂了“欠款抵押協議”,辦理了公證手續,取得了房產證,繡品廠未在三年內歸還欠款,按約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了訟爭房屋的產權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繡品廠清算組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抵押并不轉移抵押物的所有權。而繡品廠與四建公司三工處簽訂的欠款抵押協議,卻約定債務人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作為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在債務人履行義務后,再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返還給債務人,這種擔保方式顯然不是抵押,而是讓與擔保。繡品廠與四建公司三工處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約定繡品廠將房屋產權轉移給四建公司三工處,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上述行為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而是有效的。雖然雙方約定,繡品廠在三年內不履行債務,四建公司三工處永久地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繡品廠不向四建公司找補。但是,訟爭房屋的價值大大超過所擔保的債權,上述約定顯失公平。在四建公司將超過擔保債權部分的房屋價值返還繡品廠之前,四建公司不能確定地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現繡品廠已破產,四建公司又不能確定地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而設定讓與擔保的目的在于保證四建公司能從訟爭房屋中優先受償。因此,繡品廠清算組有權請求四建公司返還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作為替代,四建公司取得了就訟爭房屋優先受償的權利。雖然原審判決誤將讓與擔保認定為抵押,錯誤地適用了法律,但其處理結果基本得當。綜上所述,四建公司主張訟爭房屋的產權歸其所有,依據不足,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于1999年3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變更臨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上訴人臨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座落于臨海市區鹿城路254號(原環城東路276號)房屋底層的所有權返還給臨海市工藝服裝繡品廠。

        二、上訴人臨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內,對座落于臨海市區鹿城路254號底層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評析

        對本案的實體處理,一、二審法院的認識基本一致,即四建公司應將用于擔保的房屋產權返還給繡品廠,四建公司得就該房屋優先受償。但對此種擔保方式的法律性質,一、二審法院在認識上存在分歧。一審法院認為屬于抵押,二審法院認為屬于一種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并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按讓與擔保的法理作出了判決。

        一、讓與擔保的含義及其有效的理由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利(通常為所有權)預先轉移給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后,債權人將擔保標的物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設定讓與擔保后,為了使債務人或第三人保持對擔保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債權人往往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再簽訂使用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由債權人將擔保標的物借給或租給債務人或第三人使用。而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擔保標的物的占有,將該標的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不僅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更不轉移抵押物的所有權。在本案中,繡品廠與四建公司簽訂的協議,雖名為“欠款抵押協議”,但其實質內容是繡品廠將其所有的房屋底層的所有權轉移給四建公司,作為在三年內清償欠四建公司的債務的擔保。在四建公司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雙方又簽訂了租賃合同,四建公司再將該房屋租給繡品廠使用,完全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擔保方式是典型的讓與擔保,而非抵押。

        合同自由原則不僅允許當事人依據實際需要締結現行法已有規定的合同,而且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創設現行法未規定的新型合同。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方法擔保債務的履行,而且此種擔保方式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應當承認其效力。此外,在德國、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等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在審判實務上均承認讓與擔保的有效性。而且因讓與擔保具有顯著的擔保效果,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也有逐漸被采用的趨勢。二審法院基于合同自由原則,認定雙方當事人自愿采用的讓與擔保的擔保方式不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原則,該擔保方式有效,是正確的。

        二、讓與擔保的實行及擔保權人的清算義務讓與擔保的設定,對擔保權人而言,在對外關系上他雖已取得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在內部關系上,相對于設定人,擔保權人僅于擔保債務清償的目的范圍內取得所有權,也即他僅具有擔保權人的資格。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擔保權人就讓與擔保標的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種權利的行使,即讓與擔保的實行。讓與擔保的實行方法有兩種:一種是歸屬清算型,即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的估價,如標的物估得的價額超過擔保債權的金額時,超過部分的價額應交還設定人,標的物的所有權則確定地由擔保權人取得,以供作債權的實現。它又可以細分為:(1)當然歸屬型。即在擔保權人占有標的物的情況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標的物即當然歸屬于擔保權人;(2)請求歸屬型。即在設定人占有標的物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擔保權人須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就標的物為充當清償的意思表示后,該標的物或其價款始確定地歸屬于擔保權人。另一種是處分清算型,即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將賣得價金作為債權的清償。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歸屬清算型或處分清算型,均應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然后擔保權人才能就其價金受償或真正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即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因為在通常情況下,設定讓與擔保的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往往超過所擔保的債權額,為了防止擔保權人乘債務人處于窮迫狀態時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謀取不當利益,維護當事人間的利益平衡,必須課擔保權人以清算義務。德、日等國法院也通過判例確定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擔保權人的清算義務在性質上屬于強行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以約定予以免除,讓與擔保設定合同中訂有免除清算義務的約定的,該約定無效。在本案中,協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繡品廠如果三年內無法歸還工程款,愿將房屋產權永屬四建公司所有,繡品廠所欠工程款不另向四建公司找補”,實際上免除了四建公司的清算義務,該條約定應屬無效。在四建公司對房屋進行公正估價前,四建公司不能確定地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讓與擔保設定人在清償債務后,享有請求債權人返還標的物的權利。設定人行使這種返還請求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屆期清償債務;二是債務已逾清償期,在一定時間之前,設定人仍得清償債務,請求返還擔保標的物。采用變價受償的,在擔保權人與第三人訂立擔保標的物買賣合同之前,設定人可以清償債務,請求返還擔保標的物。采用估價受償的,在擔保權人經估價清算,確定地取得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前,設定人也可以清償債務,請求返還標的物。在本案中,雖然繡品廠在協議約定的三年清償期滿后仍未清償債務,但四建公司亦未將該房屋變賣或估價,故繡品廠仍可清償債務,并請求四建公司返還房屋。但此時,繡品廠已無力清償債務。在正常的情況下,在繡品廠清償債務之前,繡品廠無權請求返還房屋。故應駁回繡品廠的訴訟請求。但這樣做,繡品廠不能要求返還房屋,四建公司又不能確定地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將使雙方的法律關系不能了結,還要影響繡品廠破產程序的進行,影響職工的安置。因此,應當尋求一種新的方法來解決雙方的糾紛。

        在設定人破產的情況下,讓與擔保權人作為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人,能否依破產法的規定,行使取回權,學者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讓與擔保權人可以行使取回權。理由是讓與擔保權人是所有權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所有權,取回在破產企業中自己的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讓與擔保的擔保權人僅是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權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權人,故而不得行使取回權。二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如果讓與擔保權人可以行使取回權,則讓與擔保權人就成了真正的所有權人,與設定讓與擔保的目的相悖。因此,二審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見解,同時參考德國判例確定的“換位原則”,即設定人破產時,讓與擔保權人與設定人的法律地位發生了變化,讓與擔保權人喪失了對讓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讓與擔保設定人取回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作為對讓與擔保權人失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替代,擔保權人取得別除權,即擔保權人可以就設定人的擔保財產不依破產程序而單獨優先受償。故作出了上述判決。

        第3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查看房屋產權的方法如下:

        1、在房管局網站查詢購房買賣合同,在開發商處獲得密碼后,輸入合同號及密碼,可以查詢到所買樓盤上傳的購房合同,最后查看在房管局備案后的合同上的產權。

        2、由本人持身份證和房地產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中心查詢房屋產權狀況。

        房屋產權是指房產的所有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也就是房屋各項權益的總和,即房屋所有者對該房屋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現階段,房屋是按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進行的分類。其中,住宅類房屋按產權可劃分為:1、國家所有住宅2、公民私人所有住宅3、勞動群眾集體所有住宅4、其他經濟組織(如中外合資企業等)所有住宅。非住宅類房屋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國家房產)和集體所有制的房產。

        (來源:文章屋網 )

        第4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買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過多次協商,一致同意訂立合同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一、甲方愿將自有坐落___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號房屋_______間,建筑面積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售賣給乙方。

        二、甲方出售給乙方的房屋東至_____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_(附四至平面圖一張)。其房屋包括陽臺、走道、樓梯、衛生間、灶間及其他設備。

        三、上列房屋包括附屬設備,雙方議定房屋價款人民幣萬元,由甲方售賣給乙方。

        四、房屋價款乙方分三期付給甲方。第一期,在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日,付人民幣__________________萬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幣____________萬元;第三期,在房屋產權批準過戶登記之日付清。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據。

        五、甲方應自本合同簽訂日起____________天內將房屋騰空,連同原房屋所有權等有關證件,點交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憑證。

        六、在辦理房屋產權移轉過戶登記時,甲方應出具申請房屋產權移轉給乙方的書面報告。如需要甲方出面處理的,不論何時,甲方應予協助。如因甲方的延誤,致影響產權過戶登記,因而遭受的損失,由甲方負賠償責任。

        七、本合同簽訂前,該房屋如有應繳納的一切捐稅、費用,概由甲方負責。本合同發生的過戶登記費、契稅、估價費、印花稅由乙方負擔。其他稅費按有關法律規定,各自承擔。

        八、甲方如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價的總額3‰計算違約金給與乙方。逾期超過3個月時,乙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約時,甲方除將已收的房價款全部退還乙方外,并應賠償所付房價款同額的賠償金給乙方。

        九、乙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合同第四條規定的日期給付房價款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加付按日5‰計算的違約金給與甲方。逾期超過3個月時,甲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約時,乙方已付的房價款作為賠償金歸甲方所有。

        十、甲方保證其出賣給乙方的房屋,產權清楚,絕無其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糾紛。乙方買受后,如該房屋產權有糾葛,致影響乙方權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負 責清理,并賠償乙方損失。

        十一、交屋時,乙方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同約定的不符,經鑒定屬實,甲方應于1個月內予以修理,如逾期不修理,乙方得自行修理,費用在房價款中扣除。如修理仍達不到合同約定的要求,乙方得解除合同,解約時,甲方除返還全部房價款后,并按本合同第八條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十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圍墻等)所有權屬于國家。乙方取得上開房屋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并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及其他有關費用。

        十三、本合同的附件與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5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李某借張某款3萬元到期未還,張某起訴,法院判決張某還款。但判決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付款義務,于是,張某申請法院執行,要求拍賣李某的一處房產償還欠款,執行人員便將該房產查封。該房居住人王某提出異議,稱該房是其合法財產,不是李某的財產,要求解除查封。經查,該房是王某2年前花8萬元從李某手中購買的,已付房款7、5萬元,其他5千元約定辦完房屋過戶手續后付清,后來李某下落不明,所以該房過戶手續一直未辦。

        分歧:王某所提的異議是否成立?法院能否執行該房產?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所提異議不成立,因為,該房屋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房屋轉讓無效,房屋產權沒有轉移,該房仍然屬于李某財產,既然房屋仍然歸李某所有,法院就可以拍賣房屋,用拍賣所得價款償還李某欠下張某的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所提異議成立,因為,該房屋李某已在2年前賣給王某并交付,雖然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但買賣合同有效。王某作為買賣合同的債權人,張某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兩個債權是平等的,都應當同等的受到法律保護,法院不能為保護一個債權而損害另一個債權。所以,該房屋不能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涉及到債權與物權、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關系等問題。

        評析:

        一、買賣房屋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法律規定,因買賣而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但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呢?《合同法》實施前,理論界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也有不同做法,但《合同法》實施后,比較統一的觀點認為:不動產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是物權變動的要件,不是買賣合同生效的要件。因為:

        1、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特別規定房屋買賣合同自辦理登記過戶時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從這一條規定看,辦理批準、登記手續要成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必須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生效的特別規定,在一般情形下,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但目前尚沒有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買賣房屋合同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生效。

        2、現行有關規定可以推出未辦理登記過戶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9條明確規定,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手續時,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由此可見,買賣合同是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必需證件,而這里作為產權登記證明的買賣合同一定是有效合同,因為無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更不能作為產權登記證明。所以,該條規定說明買賣行為與登記過戶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買賣房屋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與買賣合同的效力無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也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說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否,并不決定雙方協議的效力。

        3、辦理過戶登記是產權變動的要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中更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一規定說明,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是兩碼事,買賣房屋不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房屋產權不發生轉移,對之前買賣合同的效力沒有影響,買賣合同自合法成立時生效,實際上,雙方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支付價款,說明合同已經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效力了。

        二、房屋產權未發生轉移,是否法院就可據此執行該房屋。

        關于這個問題,實踐中很多法院的做法是,只要房屋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就對房屋強制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因為:

        1、這種做法與債權的平等性相悖。債權不同于物權,債權一個很重要的特征是平等性,王某作為買賣房屋合同的債權人,張某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其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應當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并不能因為誰先起訴或誰先申請強制執行而獲得一種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破產法》關于破產財產分配的規定就是最好的例證。假如李某宣告破產,對于李某的財產,張某不因其持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而具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分配破產財產時,張某也要和其他沒有起訴的債權人一樣平等受償。而且,即使李某被宣告破產,該房屋因在破產前出賣給王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該房屋已不能列入破產財產范圍,更沒有理由將該財產取回優先受償于張某。因此,如果法院為了執行張某訴李某的生效判決而強制執行房屋,實質上就賦予了張某對該房屋的優先權,這與債權的平等性是相悖的。

        2、王某基于對房屋的合法占有權,可以對抗第三人。王某從李某手中購賣房屋后,因故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產權未轉移,毫無疑問,李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權人,但是李某享有的所有權已經是一種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權,這種限制實際上是因為買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權對所有權的限制。買受人王某基于其與出賣人李某之間的買賣合同而對該房屋已經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權,這種占有雖非物權,但具有權利推定、占有保護、占有持續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權的某些效力。各國物權法都設立了占有之訴以保護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權,對抗來自他人對占有的非法侵害。我國雖未制定物權法,但對占有權的保護在《民法通則》及其他法律法規中都有所體現。因此,王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權對抗張某的請求。

        第6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出賣人: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買受人: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愿將自有坐落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號房屋___間,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售賣給乙方。

        二、甲方出售給乙方的房屋東至___,南至___,西至____,北至______(附四至平面圖一張)。其房屋包括陽臺、走道、樓梯、衛生間、灶間及其他設備。

        三、上列房屋包括附屬設備,雙方議定房屋價款人民幣_______萬元,由甲方售賣給乙方。

        四、房屋價款乙方分三期付給甲方。第一期,在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之日,付人民幣_______萬元;第二期在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幣_____萬元;第三期,在房屋產權批準過戶登記之日付清。每期付款,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據。

        五、甲方應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___天內將房屋騰空,連同原房屋所有權證等有關證件,點交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憑證。

        六、在辦理房屋產權轉移過戶登記時,甲方應出具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給乙方的書面報告。如需要甲方出面處理的,不論何時,甲方應予協助。如因甲方的延誤,致影響產權過戶登記,因而遭受的損失,由甲方負賠償責任。

        七、本合同簽訂前,該房屋如有應繳納的一切稅收、費用,概由甲方負責。本合同發生的過戶登記費、契稅、估價費、印花費由乙方負擔。其他稅費按有關法律規定,各自承擔。

        八、甲方如不按合同規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房價總額的3‰計算違約金給與乙方。逾期超過3個月時,乙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約時,甲方除將已收的房價款全部退還乙方外,并應賠償所付房價款同額的賠償金給乙方。

        九、乙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合同第四條規定的日期給付房價款時,其逾期部分,乙方應加付按日5‰計算的違約金給與甲方。逾期超過3個月時,甲方得解除本合同。解約時,乙方已付的房價款作為賠償金歸甲方所有。

        十、甲方保證其出賣給乙方的房屋,產權清楚,絕無其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糾紛。乙方買受后,如該房屋產權有糾葛,致影響乙方權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負責清理,并賠償乙方損失。

        十一、交屋時,乙方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同約定的不符,經鑒定屬實,甲方應于1個月內予以修理,如逾期不修理,乙方得自行修理,費用在房價款中扣除。如修理仍達不到合同約定的要求,乙方得解除合同,解約時,甲方除返還全部房價款外,并按本合同第八條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十二、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圍墻等)所有權屬于國家。乙方取得上述房屋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并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及其他有關費用。

        十三、本合同的附件與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本合同一式4份,甲乙方各執1份,另2份分別送交房產和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甲方:(簽章)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

        第7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原告王某與被告杭某均系儀化集團公司職工,雙方于2001年7月協議離婚時約定將已取得的“部分產權”的公有住房歸被告杭某所有。2001年12月,被告杭某向儀化集團公司補交4000余元,將該“部分產權”的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訴,認為當初雙方處分該房屋時自己存在重大誤解,損害了第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利益,違反法律規定,要求對該房屋重新進行分割,由被告補償其25000元房屋差價款。

            對本案的處理,有截然相反的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房屋在原、被告雙方協議離婚前屬“部分產權”。即該房屋所有權人有三人:原告王某、被告杭某和儀化集團公司。原、被告雙方在處分該房屋時未征得產權共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儀化集團公司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在協議離婚時處分該房屋的行為無效。現被告補交了4000余元的購房款,將該房屋變更為全部產權,原告作為共有權人,有權要求重新分割該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協議離婚時處分該房屋的行為合法有效,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筆者同意此種意見,理由是: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精神,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可以進行分割。因此,原、被告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割,具有法律依據。

        第8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衣食住行是人的最基本要求。在農村基本解決溫飽問題之后,農民住房這一基本權利就突出地擺在我們面前。但是,我國法律對農村房屋所有權的取得、行使和保護沒有明確的規定,只對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行使相關權利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物權法》第1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該法第153條同時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法律的嚴重缺位造成八億農民住房這一基本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更突出了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二元經濟,乃至二元社會的深層次問題。

        在我國城市化進程中,長期靠過度剝奪農業和農民來發展工業和城市。城市和農村兩大經濟系統被人為地割裂開,這就是所謂的二元經濟結構,其發展的嚴重后果是導致我國的二元社會結構,即在一國之內人為地劃分為城市和農村、市民和農民兩個社會和階層。其主要表現為:

        1.工、農業產品價格“剪刀差”。從統購統銷到實行合同訂購,國家通過“剪刀差”從農民那里拿走6000-8000億元。據專家測算,通過“剪刀差”、征地、農民工務工等方式,全國農民每年仍向城市做出大約2萬億元的貢獻。

        2.城鄉收入差距。城鄉居民之間存在較大的收入差距,并且這種收入差距不斷加大,導致社會貧富分化加劇。1978年前我國城鄉收入比是2.6!1,而到2003年,收入比卻升至3.2:1。

        3.1958年通過、至今仍有效的《戶口登記條例》確定了“一國兩策、城鄉分治”的戶籍管理制度,中國公民由此被分為“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即從法律上將全國公民劃分為兩種身份和壁壘森嚴的兩個世界。農村的孩子只有考上大學或參干才能合法地從一個世界(農業)轉換到另一個世界(非農業),這造成了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在競爭起點上的不平等。

        4.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在基本權利和社會福利方面的實際不平等。這些具體表現在:(1)農村居民在求學、就業、醫療衛生、社會保障和自由遷徙等基本權利方面和城市居民不平等;(2)農民在享受政府公共產品供給方面與城市居民有天壤之別;(3)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社會負擔不一樣,城市居民對國家的責任主要是納稅,并且個人所得稅有起征點,而農民的負擔卻多種多樣,既有人力也有金錢負擔,并且金錢方面的負擔主要表現為“費”,這種亂攤派、亂收費是沒有起征點的。(4)農民在土地產權、房屋所有權等問題上與城市居民享有的權利不平等。

        在這種“以鄉養城、城鄉隔離”的體制下,涉及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法規有《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規劃法》(2007年10月28日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建筑法》等。城市居民不僅可以享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還可以享有城市房屋所有權。而在農村,涉及農民房屋所有權的法律只有《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農民在自己賴以生存的土地上,僅能享有一處宅基地的使用權,不能“合法”地享有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即不能領有國家房屋登記機關統一頒發、全國通用的《房屋所有權證》)。

        物權是個人獨立自主的前提,任何法律人格都建立在完全的物權之上,沒有獨立自主的物權也就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物權法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保護個人對社會財富的擁有,其結果是激發個人對財富的不斷追求,而個人對財富的增長又能促進整個社會財富的增長。個人財富的增長,也是一個人全面發展和個性解放的前提,在這個意義上,擁有財富的個人才是自由的。而只有自由的人才能更好地創造社會財富,才能享受幸福的生活。應該說,在個人的財富當中,占有較大比例的部分是以房屋不動產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農村尤為如此,我國農民的全部積蓄幾乎都用在建房上。而我國某些法律似乎僅保護少數人的物權,多數法律還在繼續維護、確認城市和農村、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這種不平等的現狀,這是現行法律的最大缺陷。

        二、農村房屋所有權方面的法律規定及其缺陷

        雖然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但憲法本身并未對“合法”進行明確規定,而交由其他法律來界定。

        《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5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該法第75條同時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對于以上條文所提到的“合法”,《民法通則》本身依然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或解釋,而又交由其他法律、法規來進一步落實。

        《物權法》第2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權法》中涉及房屋所有權制度的主要條款包括該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和第30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此,根據《物權法》的以上規定,可以大膽推斷:農村的房屋可能因為不屬于“合法建造”或“未經登記”而不發生物權的效力。

        從《憲法》到《民法通則》,再到最近才制定、實施的《物權法》,雖然法律一再強調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權利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但筆者認為至少在房屋所有權方面,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是顯然不平等的。

        從城市的房屋所有權制度的演變來看,在進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我國在城鎮實行國家統一分配的福利性分房制度(公有住房租用制度,即公有房居住者僅有使用權而沒有其他的權利)。上世紀80年代末“房改”以后,由原來的公房制度逐漸過渡為現在的商品房制度,即房屋統一由開發商進行商業化開發,購房者(主要是城市居民)在自由競爭的房地產市場上購買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根據《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城市規劃法》、《建筑法》等法律、規章的規定,開發商在城市進行房地產開發必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售(預售或現售)許可證》(簡稱“五證”)等合法手續才能將房屋向社會銷售。而購房者在購買商品房、向國家繳交相關稅費之后,憑購房合同及完稅證明等手續便可向國家相關部門申領房屋產權證。所以,在城市購買商品房,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是完全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并取得不動產的權屬證書。從法律意義上看,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對于房屋而言是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對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證明。實行商品房制度以后,在城市逐漸形成房地產市場。

        對于農村居民而言,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只是籠統地說“合法的財產受保護”,但怎樣才讓農民的房屋變成“合法”卻沒有法律規定。首先,《房地產管理法》和《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都是“城市”的(《建筑法》雖未冠以“城市”,但該法第83條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新修訂的、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鄉規劃法》第41條第2款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這對農村住宅建設問題又留下令人費解的尾巴),沒有一部全國統一適用的建設法、住宅法,農村的房屋當然會被不動產登記“拒之門外”。既然農村的房屋未經國家統一規劃并進行權屬登記,根據《物權法》及相關的房地產規定,是否農民的房屋都是“非法建筑”?八億農民的房屋所有權被法律有意無意地遺忘!其次,房地產的原則是“地隨房走”,在農村卻變成“房隨地走”,即農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規定,卻沒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規定。并且現行的法律限制一戶農民只能申請一塊宅基地(與一個城市居民可以同時合法擁有多處房產形成鮮明對比),并且該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這無疑將農民緊緊地捆綁在自己的土地上,失去了遷徙自由。再次,農民只能將其房屋轉讓給本經濟組織的成員,并且一旦轉讓就不能再申請宅基地。而城市居民可以將其房屋轉讓、出租給任意人,并且轉讓后還可以再購買房屋。因此,從這點來看,農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國的房地產市場只存在于城市,農村是沒有房地產市場的。那么,農村是否需要房地產市場?農民能否屬于住房消費者?限制農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合理?其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住宅權是最基本的人權,農民和城市居民作為同一個國家的公民理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對完善農民房屋所有權法律和保護農民利益的展望

        我國《土地管理法》之所以規定農民只能以“戶”為單位申請一處宅基地,并且農民的房屋只能在本村內轉讓,除了受到二元經濟思想的影響之外,據說還是出于對耕地、農用地的保護———從而保證我國的糧食生產及糧食安全。但《土地管理法》有沒有達到其預定的目標?雖然我國已實行堪稱世界上最嚴厲的耕地保護法律,但1996年我國的耕地面積約為19.51億畝,到2003年減少至18.51億畝,至2006年又減少至18.27億畝。所以禁止農民自由轉讓房屋、宅基地并不能達到保護耕地的預期目的。

        另外,近一段時間來我國某些大城市房價居高不下,毗鄰這些城市的農村和開發商聯合進行房地產開發,由于土地的性質是集體的,因此無法辦理正規的產權證(購房者只能領到鄉、鎮政府頒發的“產權證”或“榮譽村民證”)。但其房屋價格比市場價低一半,有的甚至只有市價的三分之一,所以這類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產還出現銷售火爆的現象,這就是引人注目的“小產權房”問題。就此問題,建設部還曾在2007年6月18日通過新聞發言人的形式向社會“購買新建商品房風險的提示”,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不要購買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目前的法律法規不允許在集體土地上進行房地產開發。不允許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目前,有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村集體土地上集中建設農民住宅樓,用于安置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在安置過程中,擅自擴大銷售對象,以較低的價格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銷售。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此類房屋,將無法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有些項目允諾辦理的‘鄉產權’、‘小產權’,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等內容。所以,“小產權房”問題成為政府、農村集體組織、本地農民、開發商和外來購房者之間利益的多層次“博弈”。其實,“小產權房”問題也是市場和行政管制、農村和城市、法律和道德之間沖突的一種表現,也是農民爭取合法房屋所有權、渴望開放農村房地產市場的一種正當回應。

        《憲法》和相關法律規定農村的土地和宅基地歸村集體所有,他們當然有權決定自己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用途。但一直以來,政府壟斷土地的一級市場,政府以很低的價格從農民手中強行征收土地,然后以幾十甚至幾百倍的高價轉讓給開發商,“賣別人的地來給自己賺錢”。農民當然明白其中的潛在利益,希望能獲得高額補償。其結果是導致農民和政府在征地補償過程中的對立情緒和沖突,也彰顯了法律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此,筆者認為,將來應重點從以下幾方面來保護農村房屋所有權和農民利益。

        1.打破城鄉隔絕、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構建全國統一、公平競爭和城鄉和諧的大市場(包括房地產市場),通過市場機制,對城鄉資本、人員、技術信息等市場要素進行公平、自由的流動。除了準許農民到城市自由擇業、居住之外,還應允許城市居民到農村買房甚至投資,最終實現“把窮人留在城市(哪怕只住廉租屋),讓富人住在農村(有條件的還可住別墅)”。這樣,帶動國家和民間資本對農村的投資,興建幼兒園、中小學、醫院等配套公共設施,改善農村的居住和投資環境,也使農民通過各種途徑賺城里人的錢而走上富裕的道路,讓農民充分享受現代化的成果和城市文明。通過城鄉的雙向交流,可以使城市的房價降下來,緩解交通堵塞;也可促使農村的經濟加快發展,從而實現城鄉統籌、和諧發展。

        2.統一法制,使城鄉居民的基本權利在法律上真正人人平等,讓城鄉居民處于公平競爭的同一起跑線上。在房屋所有權制度方面,應設立全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對于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農村房產給予登記并頒證。那種認為農民的房屋不重要或其房產價值低而不給予登記的看法是毫無根據的,法律應重在疏導而不是堵塞。法律應預設適當的條件,只要農民的房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能領到房屋產權證,引導農民向“規范建房、合理利用土地”的健康方向發展。

        3.國家應加強對耕地的保護,因為我國是人口大國,耕地減少必然涉及到國家的糧食安全。但這樣一個涉及國家經濟安全的問題應由政府進行宏觀調控,并且應依法進行。而不能全部由農村和農民來承擔,更不能以保護糧食安全為由限制農民合法出售宅基地和荒地的使用權,甚至拒絕為農民辦理房屋產權證。

        4.建立全國統一的住房保障制度。住房保障是指由于住房所具有的特性及房地產市場所存在的固有缺陷,中低收入人群往往難以僅依賴市場機制來解決自身的住房問題,從而由政府出面干預房地產市場,為住房困難者提供一定的住宿條件,以維護他們最基本的需要。我國目前的住房保障形式包括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和住房公積金三種形式。住房保障體系已慢慢在城市建立,但農民尚未能享受國家的住房保障待遇。是否在農村就不需要住房保障制度?是否農民都有適于居住的房屋?回答是否定的。社會上有一種觀點認為,農民的土地同時具有社會保障的功能,因此,農村似乎不需要住房保障,這其實是很片面的看法。我國目前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制和宅基地使用制度都很不健全,農民的土地保障功能是很弱的。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特別是農村房地產市場的開放,作為一項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農村中的住房困難戶理應和城市中的低收入人群一樣,享有住房保障的權利。

        第9篇:房屋產權的法律規定范文

        1、第一種解釋是針對發展商的產權而言,將發展商的產權叫大產權,購房人的產權叫小產權,這種叫法是因為購房人的產權是由發展商一個產權分割來的。

        2、第二種解釋是按房屋再轉讓時是否需要繳納土地出讓金來區分的,不用再繳土地出讓金的叫大產權,要補繳土地出讓金的叫小產權。按這種解釋普通商品房就是大產權房,經濟適用房就是小產權房。

        3、第三種解釋是按產權證的發證機關來區分的,國家發產權證的叫大產權,國家不發產權證的,由鄉鎮政府發證書的叫小產權,又被稱為鄉產權,鄉產權并不構成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

        4、第一種和第二種解釋的小產權是合法的,只要交足購房款,或轉讓時補繳土地出讓金就可以自由買賣(經濟適用房需房屋產權證自發證日起滿5年才可上市交易),其法律規定較為明確。而第三種解釋的小產權的法律屬性存在較大爭議,而且拿不到真正法律意義上的產權證。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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