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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建立現代產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公司的名稱為:
本公司的住所:
本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____________萬元。
本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三條 本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單位或個人)共同發起組建(或者:本公司由______企業改制,通過職工參股,吸收社會股份,共同組建),公司依法成立,為獨立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本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本公司的宗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誠信經營,注重經濟效益;提高職工收入,保障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第六條 本公司股東姓名(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如下:
_________首期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按(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上述股東不少于2人,不超過50人)
公司股東出資總額_________萬元人民幣,公司首期股份總額為_________股。
第三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凡承認并遵守本章程,通過出資持有本公司股權者為本公司股東。股東按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八條 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或推選代表參加股東會,根據出資份額享有表決權,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或監事的權力;
2.按出資比例享有收益權;
3.了解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對違法亂紀、玩忽職守和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人進行檢舉、控告;
4.按公司規則、章程轉讓出資;
5.公司終止清算時。有權按出資比例分享剩余資產。
第九條 公司股東應履行以下義務:
1.對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的虧損及債務責任;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從和執行股東會決議;
4.支持公司改善經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促進公司發展;
5.維護公司利益,反對和抵制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 股權管理
第十條 公司對各種股權實行規范化管理。
1.公司設立股權管理辦公室,在董事長領導下,負責股權管理工作。
2.公司制定股權管理規則(或實施辦法),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3.公司因發展需要擴股、縮股時,需由董事會制定方案,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4.公司因發展需要,吸收新股東、調整股權結構,需由董事會制定方案,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5.股東的股份不得抽回,可按公司股權管理規則轉讓股權。職工遇到退休、調離、下崗、辭職或被企業辭退、除名等情況不能如期實現轉讓的,具備條件的可由企業收購,也可由普通股轉為優先股。
6.股東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的條件如下:(1)轉讓后股東人數不得少于2人;(2)雙方自愿,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股東轉讓股權;(3)股東向公司內股東轉讓股權,須經股權管理機構確認后辦理過戶手續;(4)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受讓人的名稱、住所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7.公司建立股權流轉機制,使擴股、縮股、吸納、退出按市場經濟需要順暢運行。
8.公司向股東頒發股權證作為股東出資憑證和分紅依據。
第五章 股東會
第十一條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設立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的由持股會理事長代表會員進入股東會,行使權利)。
第十二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審議批準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2.審議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3.審議批準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4.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5.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6.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實行擴股和縮股作出決議;
7.對公司發行債券或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作出決議;
8.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財產組織形式、終止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9.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10.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決議;
11.審議決定公司股權管理規則或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股東會議事規則如下:
1.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2.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一次。 股東會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東會議由董事長或董事長委托的董事主持召開。在召開會議的15天前應將會議的日期、地點和內容通知全體股東。
3.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可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
4.凡股東會作出決議的事項,同意的票數應占出席股東持有或代表出資的2/3以上;凡股東會選舉或審議決定的事項,同意的票數應占出席股東持有或代表出資的半數以上。
5.股東可委托人行使表決權,但須出具書面委托。
6.出席股東會股東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資達不到2/3數額時,會議應延期15天召開,并向未出席的股東再次通知。延期后召開的股東會議,出席股東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資仍未達到規定數額時,視為達到規定數額。
第六章 董事會
第十四條 董事會是公司經營決策機構,是股東會的常設權力機構。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公司董事會由(3--13)名董事組成,其中,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董事名,董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內,股東會不得無故罷免。董事會成員中有公司職工代表一名。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一般由最大股東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長。
第十五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5.擬定公司的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分立、發行債券、股權結構調整、變更財產組織形式、終止清算、修改章程等方案;
6.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經理、總經濟師、總工程師、總會計師、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事項;
7.制定公司重要經營管理規則、制度;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如下:
1.兼職董事平時不領取報酬,但年終將根據公司經營情況,由董事會提出方案,股東會批準,決定兼職董事的一次性獎勵辦法。
2.董事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除董事長外,其他董事可書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決權。
3.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者有l/3以上董事提議時,可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4.董事會實行一股一票的表決制。董事會決議以出席董事會的多數(過半數)票通過即為有效。當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時,董事長享有多投一票的權力。董事會作出有效決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3/5,否則視為無效決議。
5.召開董事會議應于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會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七條 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和主持董事會議;
2.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并向董事會提出報告;
3.簽署公司的出資證明書,重大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在董事會閉會期間,對公司的重要業務活動給予指導。
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授權副董事長代行部分或全部職責。
股東人數少的公司不設立董事會,設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職權參照董事會職權確定。
第七章 經理
第十八條 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經理負責制。公司設經理一名,副經理_________名,副經理協助經理工作。
第十九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
7.聘任或解聘除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8.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
9.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董事會和經理班子成員因營私舞弊或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應負經濟和法律責任。如不稱職,分別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予以罷免和解聘。
第八章 監事會
第二十一條 公司設立監事會,成員(不少于3)人,_________、_________為股東代表,_________為職工代表,_________為聘請專門人員。監事任期3年,任職期滿,連選可以連任。規模小的企業可只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事會職責。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九章 勞動保障與分配
第二十三條 公司尊重職工的勞動權力,按國家法律政策解決勞動合同、勞動紀律、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障、職業培訓、福利待遇等事宜。公司職工有辭職的自由,但必須在辭職前3個月提出申請,經公司經理批準后履行手續,否則,須賠償因辭職造成的經濟損失。公司不得違法辭退職工。公司應按規定提取職工社會保障基金并上交有關機構。
第二十四條 公司稅后利潤,在按規定彌補虧損后,按下列順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積金10%,當法定公積金達到注冊資本50%時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5--10%),主要用于公司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3.提取任意公積金______ %,主要用于彌補虧損和擴大生產經營;
4.按股份(出資比例)進行分紅。
第十章 補虧與清算
第二十五條 公司發生虧損,先用稅后利潤彌補,須用自有資金彌補虧損時,首先用公積金彌補,不足部分由各種股份按比例彌補。
第二十六條 公司解散進行終止清算時,清算組應在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公告,債權人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造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處理與清算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3.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4.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
5.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6.在發現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7.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司決定清算后,未經清算組批準,任何人不得處理公司財產。清算組按下列順序清償:
1.所欠公司職工工資、集資款和勞動保險費用;
2.所欠稅款;
3.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
第二十八條 公司清償后,剩余財產先償還優先股,再償還普通股,如不能足額退還出資,按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剩余財產。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提交清算報告,編制清算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賬冊、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一章 附則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2、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在公司章程中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3、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關鍵詞】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契約性;股權轉讓
【正文】
【案情】
2000年9月,車輛公司成功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王某出資2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系公司原始股東。2006年1月,王某以20萬元的價格受讓股東于某持有的車輛公司1%的股權,合計持有車輛公司2%的股權。因公司原章程有關公司回購、股權轉讓事項等規定與新《公司法》規定不符,故車輛公司于2006年4月修改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中的權益可以而且只能轉讓給公司現有股東。除現有股東外,任何人不得受讓公司股權。無論因何種原因,無論股東自愿出讓還是被強制地出讓其股權的,受讓人均只能是現有股東。股東要求轉讓股權但無任何現有股東愿意受讓股權的,由公司回購,回購價格按回購日上一年度經審計機構審計確定的公司凈資產計算。”2009年初,車輛公司年度股東大會以97%的比例通過《股東會決議》(以下簡稱《決議》),并據此公司章程修正案,規定:“如果一方希望將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但根據章程規定的程序實施后無任何其他股東愿意單獨受讓的,則由其他股東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權比例分別受讓,受讓價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審計報告確定的凈資產80%計算。”股東王某參加了該兩次股東會會議,但拒絕在股東會決議及章程修改案簽字。2009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決議》侵犯股東的合法財產權、公平退出股份的權利等,要求確認其無效。
【焦點】
《公司法》規定股權可以自由轉讓,既可內部轉讓也可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而章程將股權轉讓限制為內部轉讓;《公司法》作為特別法,其對股權轉讓的價格卻沒有明確規定,應當遵循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但修改后的章程卻規定股權轉讓的價格按公司凈資產的80%計算;《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雖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權轉讓事項作出特別規定,但其該如何理解?章程作為股東的“契約”,能否從公司實際出發,就股權轉讓事項對《公司法》作出突破性規定?
【判決】
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規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質的前提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王某收到判決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的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憲法之稱,它是公司設立,運營過程中處理內外關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但書的有關規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質的前提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甚至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章程作為股東間的“契約”,對股東具有絕對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因為股東作為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抉擇者,既然股東在章程上簽字就是對“契約”的認可,從而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這種處分權的行使的結果對股東來說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曉的。因此,實踐中必須尊重股東的意思合致,維護公司章程的效力。
本案中,王某認為《決議》是違反了我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條以及《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但其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一、《決議》并未違反《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首先,《公司法》第四條是對股東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利的原則性規定,《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是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問題,而《決議》涉及的,卻是有關股權轉讓的事項,兩者本身并無關聯性。
其次,《公司法》第四條本身不是禁止性規定,第二十條雖然存在禁止性的條文,但卻是有關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損害賠償的內容,而本案卻并不是損害賠償糾紛,王某也無任何損失要求賠償。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說明有關股權轉讓事項,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規定,相反,法律已經明確授權公司股東自行在公司章程中規定。或者說,有關股權轉讓的事項,完全可以突破法律的規定,而不被視為違法,這也是我國新《公司法》關于公司自治的突破性規定。
因此,《決議》并未違反《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二、《決議》也不違反《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從法律適用本身看,該原則并不是禁止性規定,不能作為《決議》違法的依據。同時,《公司法》作為特別法,已經將股權轉讓事項的具體規定授權公司章程規定。而且,從本案的事實上看,根據《決議》內容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王某所謂的違反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情形。
1、關于自愿原則
從本案來講,如果擬退出股東認為“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符合其利益,則可以按此辦理,如果擬退出股東認為“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不符合其利益,則完全可以選擇不轉讓,或自行與其他股東協商價格轉讓。因此,該相關條文無任何強制轉讓的內容,擬退出股東完全有選擇的權利。可見,該條文的真實含義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強制轉讓”,也未違反自愿原則。
2、關于公平原則
正如前述,擬退出股東有選擇依據章程轉讓或者不轉讓的權利。且“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的前提是無人愿意受讓股權的情況下,如有人愿意受讓該股權,完全可以協商處理。該條文對擬退出股東而言,是在無人愿意受讓股權的情況下多了一份選擇,完全合理,不違反公平原則。車輛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穩定發展的目的考慮,才進行了本案所涉有關股權轉讓的章程修改。而且,結合其前提條件“無人愿意受讓股權”,則“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屬于合理的價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與之相類似的,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拍賣財產時,如首次無人競買的,則第二次就在評估價的基礎上下浮20%,難道說該做法也不公平嗎?
3、關于等價有償原則
一、會計監察人制度的立法背景
日本《關于股份公司監察的商法典特例法》(以下簡稱《特例法》)對大型股份公司的會計監察人制度作了具體規定。日本于1974年制訂該法后,截至1999年,已先后五次對該法進行修正。《特例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強對大型股份公司的財務監督,強制大型股份公司設置雙重監察人。為此,《特例法》規定,凡資本額在5億日元以上或最后資產負債表記載的負債總額在200億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為大股份公司。鑒于大股份公司的股東、債權人、交易相對人、從業人員為數眾多,其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對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大股份公司除應按《商法典》規定設置監察人(監事)外,還必須設置外部監察人——會計監察人,會計監察人必須是經國家考核注冊的會計師或監察法人。
會計監察人的設置,使大型股份公司經營者受到監察人(監事)與會計監察人的雙重監察。雙重監察制度的設立,既可以彌補內部監察之不足,又可以防止公司內部監察人與被監察人相互勾結,是加強對公司監察力度的重要而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會計監察人的選任
1、會計監察人的選任。會計監察人由股東全會選任。由于股東全會事實上被董事會控制,為防止董事會操縱會計監察人的選任,從而導致會計監察人形同虛設,《特例法》規定,董事向股東全會提出選任會計監察人的議案時,應經監事會同意。監事會也可以以其決議,請求董事會將會計監察人的聘任作為股東全會的會議內容,或直接提出聘任會計監察人的議案。
2、會計監察人的資格。會計監察人應為公認會計師(含外國公認會計師)或監察法人。為確保公認會計師獨立、客觀、公正地執行審計業務,《特例法》對會計監察人的任職資格予以嚴格限制,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會計監察人:(1)依公認會計師法之規定,不能對大股份公司之會計文件實行監察者。(2)因經營公認會計師或監察法人業務之外的業務,自公司的子公司或其董事、監事處繼續接受報酬者及其配偶。(3)受業務停止處分,且其停止期間未滿者。(4)其社員(成員)中有前項所載者或其社員的半數以上為第二項所載者的監察法人。
會計監察人的任期,于就任后1年以內最后決算期的定期股東全會閉會時終止。如股東會屆時無另外決議,會計監察人視為于該全會上再次當選。董事向股東全會提出不再續聘會計監察人的議案時,亦應經監事會同意。
三、會計監察人的解任
為保證會計監察人審計的獨立性和連續性,《特例法》對公司解聘會計監察人予以一定限制。公司可以依股東全會決議解聘會計監察人,但董事向股東全會提出解聘會計監察人的議案時,應經監事會同意。被解任的會計監察人可以出席股東全會陳述其意見。除被解任有正當理由的情形外,被解任的會計監察人可以對公司請求賠償由此而產生的損害。
會計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以監事會的決議將其解聘:(1)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或怠于履行其職務時。(2)有與會計監察人不相稱之劣跡時。(3)因健康原因,發生執行職務障礙,或不勝任其職務時。據此解聘會計監察人后,監事會應將解聘事由向解聘后最初召集的股東全會報告。被解任的會計監察人,可以出席上述股東全會,陳述其意見。
會計監察人職位出現空缺時,如股東大會未能及時選任會計監察人,則監事應以其過半數的同意,選任臨時執行會計監察人職務者。
四、會計監察人的權限及責任
為充分發揮會計監察人獨立審計之職能,《特例法》賦予會計監察人廣泛的執業權限:(1)會計監察人可以隨時閱覽或謄寫公司的會計賬簿及文件,或要求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會計報告。(2)會計監察人為執行其職務,必要時可以調查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3)會計監察人為執行其職務,必要時可以要求子公司提供會計報告,或調查子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
為加強會計監察人與監事之間的協調與配合,防止董事濫用職權,《特例法》規定:會計監察人在執行其職務過程中,發現董事在執行職務中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實時,應向監事報告;監事為執行其職務,必要時可以請求會計監察人提供監察報告。
為促進會計監察人謹慎、勤勉地執業,《特例法》規定了會計監察人失職情形下的審計責任:(1)因會計監察人怠于履行其職責而致公司遭受損害時,該會計監察人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2)會計監察人在其監察報告書中,就重要事項作虛偽記載而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該會計監察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鑒于會計監察人畢竟不是公司財務報表的擔保人,其審計責任應限制在合理范圍內,因此,會計監察人能證明其對職務并未疏忽時,不承擔賠償責任。(3)在會計監察人應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下,若董事或監事亦應負其責任時,則會計監察人、董事及監事為連帶債務人。
五、我國上市公司獨立審計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關于上市公司獨立審計制度的規定,散見于《公司法》、《證券法》、《注冊會計師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規之中。其中,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上市公司聘用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所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利及報酬等事宜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表面看來,我國對上市公司的會計監督與日本相差無幾,但實際上與日本大股份公司的會計監察人制度相比,我國上市公司獨立審計制度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
1、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的執業獨立性較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會及經理層控制著公司的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其權力日趨膨脹。權力制約的失衡導致董事和經理濫用職權、違法經營、侵犯公司及股東權益的現象相當普遍,因而上市公司獨立審計的主要對象應該是董事和經理。有鑒于此,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及解聘程序應具有相對獨立性,不受董事意志所左右,以免審計監督流于形式。為此,日本大股份公司會計監察人的聘任議案須由監事會提出,或雖由董事會提出,但應經監事會同意。我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只規定公司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決定,由于股東大會實際上受大股東及董事會控制,這就意味著被監察人(董事會)事實上操縱著監察人(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難免因此大打折扣。
2、對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格限制過于寬松。為保證審計工作的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日本《特例法》對會計監察人的任職資格予以嚴格限制。它不僅禁止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及受停業處分者擔任會計監察人,而且禁止其成員中有受停業處分者或其成員半數以上為公司利害關系人的監察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監察人。我國《注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從事上市公司獨立審計的資格亦有所限制,但這些限制主要表現為禁止不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注冊會計師以及與上市公司有利害關系的注冊會計師執業,至于其部分成員屬市場禁入人士或利害關系人的會計師事務所則不在禁止之列。這種限制顯然過于寬松,有損于獨立審計的公正性。
3、會計師事務所的調查權受限制。會計文件有時并不能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公司財務狀況,因而會計師事務所為搜集審計證據、履行審計職責,應該有權調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日本《特例法》即賦予會計監察人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業務和財產狀況的調查權。我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并未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調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業務及財產狀況,雖然理論上會計師事務所可依《獨立審計準則》及行業慣例為之,但這種行政規章及行業慣例的強制效力畢竟有限,以致在審計實務中,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拒絕會計師事務所調查其業務及財產狀況的事例屢有發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計質量。
[關鍵詞] 股份回購;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資產價值法
一、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概述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亦稱評估權(right to appraisal)或退出權,是指在公司作出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決議時,對該決議提出異議的股東有請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價格收購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權利。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目的在于克服資本多數決的弊端,保護少數中小股東的利益。股份回購請求權屬于自益權與固有權,公司不得以章程剝奪,同時,無需公司的承諾,因股東一方的行使,即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的效果,具有形成權的性質。基于股東平等的原則和保證公司效率的要求,資本多數決是現代公司治理的必然選擇。但資本多數決在實際運作中產生了異化,由于控股大股東濫用自己的資本優勢,通過公司決策把自己的意見上升為公司意志,甚至蓄意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使持有少數資本的股東不得不遵從大股東的意愿,導致事實上的不平等。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作為一種法定的彌補性權利,能夠維持大小股東間的利益平衡,使少數股東可以實現安全退出,免受壓榨之苦,真正實現股東之間的實質平等。同時,公司以股份回購為代價,減少決議中的摩擦與沖突,降低公司運行成本。
我國《公司法》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權的主要規定有兩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
從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比較可以看出,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要比在有限責任公司的適用嚴格,只有在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才享有回購請求權,而在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回購請求權的適用事項要相對廣得多。
二、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缺陷
我國《公司法》首次承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制度,其主要體現在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中,極為簡單粗略的規定,只能說我國的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還處在萌芽狀態,作為一項保護中小股東的制度在我國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因為無論是立法、司法還是公司的商業實踐中適用該制度的情況都很少,但為了以后經濟生活的需要,我們還是有必要分析一下該制度:
(一)適用情事立法的不足
我國股份公司的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僅適用于公司合并、分立情形,而不適用資產發生重大變更等情形。特別是近年來全球范圍內的公司治理危機,使得重新界定股東與管理者之間的權利分配、擴大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范圍成為各國公司立法改革所普遍面臨的任務。因此我國股份公司的回購請求權僅適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對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是遠遠不夠的。
(二)公司告知義務的缺失
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由此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召開股東會,公司僅負有通知召開會議的義務,而無告知會議審議的內容的義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股東很可能由于沒有出席股東會投反對票而不能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最終無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規定了公司須將大會審議的事項于會前通知各股東,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眾多,相當一部分中小股東可能會由于不知情或超過期限未行使請求權而喪失保護自己權益的機會。
(三)股份公司異議股東通知義務的缺失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根據股東投票行為直接了解享有回購請求權的股東范圍,從而做出應對。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分散,并且股東只要持有異議即可享有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在回購價格協議期限屆滿前處于不明狀態,這樣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資金的流失情況前及時做好安排。這樣就存在股份公司股東異議通知義務的缺失
(四)請求方式、股份價格及支付價金規定之缺位
我國《公司法》沒有對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行使的方式、股份如何定價以及公司支付價金的時間作出規定,這樣在實際生活當中對此制度的行使帶來一定難度。筆者認為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股份價格的確定是關鍵,若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當事人訴諸法院,法官應當根據什么確定股份的價格,這是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大事,法律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三、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完善
相比而言,國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立法較為成熟且有完備的訴訟機制作為支撐,特別是回購股份價格的確定以及回購過程中的爭議的解決方面,訴訟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立法的長處,通過科學的程序性設計為異議股東行使權利,提供制度性保障,改變我國立法中重實體、輕程序的弊端。
(一)適用情事立法的完善
比較而言,英國的情事立法最為概括,是將其作為對不公平侵害的救濟措施之一。所謂不公平侵害是指公司事務已經、正在或將要,以侵害全部或部分股東整體利益的方式進行。至于何種情形才構成,則有法院視具體情形而自由裁量。我國作為一個股票市場發展程度相對落后,中小股東利益保護機制不健全的發展中國家,更應該積極擴大股東的權利。筆者認為,當公司發生以下重大變化時,異議股東都應當可以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訂;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資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資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通過股票交換進行收購;公司性質的轉換;重大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公司出現僵局,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處理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二)應當明確公司的告知義務
我國《公司法》或相關司法解釋應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如果召開股東會,公司不但負有通知召開的義務,而且還應當告知股東會議審議的具體內容的,這樣股東可以根據會議審議的內容來判斷是否參加股東會,這樣即節約了社會資源,又能夠有效保障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行使,最終保障股東的權益。
(三)應當明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異議通知義務
股份回購請求權是形成權,只要有一定的表示即擁有該權利,不需要公司作出承諾。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根據股東投票行為直接了解享有回購請求權的股東范圍,從而做出應對。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分散,并且股東只要持有異議即可享有回購請求權,異議股東在回購價格協議期限屆滿前處于不明確狀態,這樣就不便于公司在了解資金的流失情況前及時做好安排。因此,我國公司法應明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異議時的通知義務,該通知義務的行使可以在會后一定合理期限內,或者完全以與有限責任公司類似的方式明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請求權的股東范圍。
(四)應當明確請求方式、股份價格及支付價金支付時間
第一節 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英國法、美國法是范示,屬于這個法系集體的還有澳大利亞、新西蘭、澤西島(英屬)、加拿大(有的省是法國式的)、中國香港、新加坡等。英美法系的章程性文件由兩部分構成。
一、英國法
(一)英國公司組織大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英國公司組織大綱或組織簡章主要由下列一些條款構成:①名稱條款;②公司注冊營業處;③宗旨條款;④財產責任條款;⑤資本條款;⑥合作條款。分述如下:
1.名稱條款
根據英國法,注冊申請人在確定公司名稱時受到如下法律限制:[1]
首先,根據普通法規定,注冊申請人不得采用現有注冊公司的名稱;否則不予注冊登記。同時,注冊申請人也不得采用與現有注冊公司名稱相類似的名稱。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如果貿易部認為某公司名稱與現有注冊名稱相類似時,可在后申請人注冊后的6個月內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稱;而后申請人在接到貿易部的這一命令后,應于6個星期內更改公司名稱。其次,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17條的規定,注冊申請人不得以貿易部認為不宜采用的名稱為其公司名稱,例如夸大企業規模的名稱,暗示與政府或皇家有關系的名稱等。該法第46條還規定,如果公司名稱與其經營業務范圍不符合,則貿易部不受6個月的期限限制,可于任何時候命令該公司更改其名稱,而被責令更名的公司應在接到命令后6個星期內更改公司名稱。應該說明的是,貿易部的此類命令不具有終局效力,當事人可在接到命令后3個星期內訴請法院撤銷該命令。這一規定有利于避免虛假的“空殼公司”避免商業界的誤解。
再次,若公司的營業名稱與其商號不符合,并且對此未加以說明時,該公司必須依照1916年《商號注冊法》的有關規定對其商號和其他特別字號進行注冊。一般來說,已注冊公司可基于自愿,更改自己的公司名稱,但這一更名通常需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并且需經過貿易部書面批準。
2.公司注冊營業處
公司章程中應說明公司注冊營業處的所在地。但應該說明的是,當注冊人申報公司章程時,其公司注冊營業處可能尚未建成。因此,1976年《公司法》第23條2款又規定,公司章程中應說明該營業處所在的地區,例如在英格蘭、威爾士或其他地區;同時申請人應在批準注冊后十四天內將公司的注冊營業處具體地點報知登記機關。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80條的規定,公司所注冊的營業處不得隨便遷出注冊地區(例如英格蘭遷往蘇格蘭);如果公司普通決議要改變營業處所在地,需履行法定變更登記手續,未經變更登記手續而私自遷移營業處的,應承擔罰金責任。公司注冊營業處條款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根據英國和多數國家的公司制度,一切公司必須保持有一個固定的辦事機構,該辦事處必須存有公司章程、公司細則、全體董事名單及其地址、公司會議啟示、公司賬簿、歷年的年度報告、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等,這些文件必須允許任何第三者自由查閱。這一制度是“公司公示原則”的具體體現。
3.宗旨條款
公司章程中的宗旨條款確定著公司的經營業務范圍或行為能力范圍。公司超越宗旨條款的規定而從事交易活動的,均屬于“越權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通常情況下,宗旨條款中往往包括許多項目和權利,其中每一個項目或條款均具有獨立的意義,在必要時公司可據此獨立經營。近幾十年來,此類判例比較發展,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越權行為”原則的適用。在1966年貝爾公司訴城墻地產公司案中,上訴法院甚至認為,公司章程的宗旨條款可以規定:公司經營業務范圍以董事的屆時選擇為限。
這里我們有必要對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9條的效力作一說明。根據這一條款,為了保護進行真誠交易的當事人的利益,凡是由公司董事決定的交易,都應視為是在公司法定經營范圍內做出的,該交易對公司具有強制效力;而對方當事人不負有對公司合同能力調查核實的義務,只要沒有相反的事實根據就應推定它為真誠交易行為。但是,這一規定只適用于公司董事所決定的交易;而從實踐中看,上市公司的業務經營不可能都由董事會議來決定因此,這一規定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實際意義并不大,但對于不上市公司來說似乎更適宜援引。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在下述情況下,公司可以通過特別決議改變公司的經營內容而不屬于越權:①為了更經濟更有效地經營原有業務而從事的活動;②以新的經過改進的方法從事原有主要業務的活動;③擴展或改變原有經營活動的地域;④經營某些能與原有業務有效結合的業務活動;⑤限制或放棄公司章程中規定的某些經營日的;⑥出賣或轉讓全部或部分公司業務;⑦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實體合并而從事的新的經營活動。根據公司法規定,此類改變公司經營內容的特別決議一經通過,即具有效力。但是在某些當事人反對此類決議并訴請取消這一決議的情況下這種特別決議可能無效。這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持股額在15%以上的股東反對這一決議并在21天內訴請法院取消這一決議時,該決議可以無效;二是面額占公司股本15%以上的債券持有人反對這一決議并訴請法院取消這一決議時,該決議可以無效。但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反對特別決議的當事人不能是以前同意這一決議的人,也就是說,只有對該決議始終持否決態度或沒有參加表決的當事人,才有訴請撤銷權。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4、5條的規定,在當事人訴請撤銷公司特別決議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裁定該決議無效;但也可以裁定由公司購買持反對意見的股東之股份,而維持特別決議有效。在通常情況下,這部分股份得由其他股東購買。
然而,1989年英國再次對公司法進行修訂,依該法,“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公司所實施的行為的有效性不因據其章程缺乏此項權力而被懷疑”。“董事會仍有義務遵守章程中規定的對其權力的限制”,“相對人被推定為善意,除非有充分證明”,“相對人無義務提出有關公司能力或董事會權力的詢問,亦不應僅因其知曉某一行為超越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公司權力而被認為非善意”。由此可見,為了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英國1989年《公司法》第108條的這一規定便使得公司章程對公司的能力并不能產生任何限制,章程之宗旨(目的)其限制對象為公司董事,章程限制與條規限制又一次融合,但不再是對公司能力的限制,而僅僅是一種內部的限制。至此,超越目的范圍無效的能力外原則在英國法上已被徹底摒棄。[2]
4.財產責任條款
公司章程中必須說明公司成員的財產責任性質。也就是說,公司成員對公司債務僅以出資額負有限責任還是負無限責任,公司成員的有限責任是股份有限責任還是擔保有限責任等。根據1976年《公司法》第43條的規定。,任何公司不得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財產責任條款;只有在依法定程序重新注冊登記后,才能改變其財產性質。但是如前所述,無限公司必須是不上市公司,而有限上市公司則不能依照第43條的規定重新注冊成為無限公司,因此上市有限公司只有先依法轉為不上市公司后,才能重新注冊為無限公司O此外,依照1976年《公司法》第44條的規定,無限公司可以重新注冊而成為有限公司,但是凡屬由有限公司重新注冊轉為無限公司者,不得再重新注冊為有限公司。
5.資本條款
公司章程中應注明公司資本的數額,即所謂注冊資本額。其中對于擔保有限公司來說,應注明公司注冊股本額,每股票面額以及注冊股數;而對于股份上市公司而言,注冊股本額不得少于5萬英鎊。據《伯爾門公司法》的定義,“資本一詞在公司中當然可以有多種含義,但嚴格地說,它僅僅指公司的股本”。注冊資本不同于發行資本,也不同于實收資本;它只是注冊公司在登記機關的名義資本,它只表明所設立的公司將要達到的規模,以及該注冊公司有權發行的股票總額,因此注冊資本又稱為核準資本。英國公司法規定,注冊公司在獲準成立時,可以不必發行其全部注冊資本額的股票。
6.合作條款
公司章程中的合作條款表明了章程全體簽署人設立公司的共同法律意圖,表明了公司章程的協議性質。因此這一條款中必須說明章程簽署人意欲組成公司的意愿,-同時必須規定章程簽署人意欲認購的股份額。
公司章程的簽署必須有證人在場,經過注冊登記手續后發生法律效力;如注冊公司成立后須變更公司章程的,仍需依法定程序報經公司登記機關注冊登記這一規定也適用于公司細則的變更。
(二)英國公司組織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公司組織章程又稱公司內部章程,簡稱公司細則,它主要規定股東與公司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規定公司的機構,人員和業務活動規章等。公司的原始細則由創辦人起草,但需以后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認可,而以后的公司細則的修定、廢除或重新制定,需經股東會議通過。[3]
1.公司細則的內容公司細則的內容不得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內容相違背,在此基礎上其內容可包括公司章程中沒有的各類具體規定。按照慣例,注冊公司的細則包括如下內容:有關股票發行的規定,各類股份權利及股份權修改方法的規定,股份證書發放的規定,催繳股金的規定,股票轉讓、交易和沒收的規定,有關公司賬務和監督的規定,有關公司資本增加和減少的規定,股東會議和選舉權的規定,公司借貸權的規定,董事和秘書的任免和職責,公司細則的修正程序等。各種注冊公司可以采用公司法附表A中所規定的標準細則為其公司內部細則,也可以自行擬定本公司細則。但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如果在其注冊登記時未申報公司細則,則應依法推定其采用標準公司細則。公司細則必須采取印刷形式,并且須由每個公司章程簽署人簽字,簽字時至少要有一名證人在場。
從理論上說,公司細則應概括一系列公司日常事務和交易的內部規則,而公司章程通常概括那些特殊的、重要的、要求有更強法律效力的內容。但在實踐中,公司細則應具體包括哪些內容是可以由公司成員自行選擇的。從目前的公司實踐來看,許多公司傾向于在公司細則中增加有關公司職員的規定,有關法定強制程序的規定等。
2.公司細則的效力
與公司章程一樣,公司細則一經注冊登記就具有了合同性效力,在公司和公司成員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20條的規定,所有的股東自認購股票之日起,被視為接受公司章程和細則,并視為己簽署了該“合同”。按照英國判例法,公司成員的義務可分為兩類:一切公司成員必須遵守公司細則,并負有對公司的義務;一切公司成員根據公司細則負有對其他成員的義務。但公司和公司成員對毛非公司成員不負有公司細則規定的義務。
應說明的是,公司細則從法律效力上來說只是公司章程的補充;因此在公司細則內容與公司章程內容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應適用公司章程,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具有優先于公司細則的效力。
3.公司細則的修改
根據《公司法》第10條的規定,公司可以通過特別決議修改或補充本公司的細則。但公司細則的修改受到條件的限制:
(1)根據普通法規則,公司細則的修改必須是為了公司的整體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公司細則的修改違反了全體股東的利益,則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宣告該修改無效。這一規則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無故開除其成員。但若某公司成員的行為有損于公司,則公司可基于公司利益和全體股東利益開除該成員。例如,母公司可基于本公司利益開除與其競爭的l附屬公司(股東)。
(2)根據1940年南方鑄鐵廠訴肖洛案判例原則,公司在違反合同時,不得以公司細則修改為違約理由提出抗辯。
(3)根據《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公司細則的修改不得要求公司成員在修改時認購額外的股份,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加重股東的責任為目的。
(4)與公司細則的其他修改一樣,對公司細則中有關不同種類股東權利義務的修改也必須在公司股東會議做出特別決議后才能進行。但1980年《公司法》第32條6款還特別規定,做此種修改的特別決議只有在3/4以上(以股額計)的此類發行股股東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或在此類股東的單獨會議上以特殊決議通過的情況下,才具有效力。此外,根據1948年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占15%以上(以股額計)的此類持股人始終不同意這一決議或未參加表決,可以在決議通過后的21天內訴請法院撤銷修改決議;在當事人起訴后,法院未做出裁決前,對公司細則的修改不發生效力。從目前的司法判例看,1980年《公司法》第32條和1948年的《公司法》第72條的這一規定,具有限制一切公司的內部細則的特殊效力,亦即,即使某些公司的細則中沒有規定這兩類表決程序或者沒有規定此類修改須經股東會議同意,也應適用這兩條規則。但應說明的是,1980年《公司法》第32條和1948年《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只適用于具有兩種以上類型股份的公司;如果公司中不存在股份類型和股權差別,自然不適用這一規則。
(5)根據1958年哈默有限公司確認之訴判例原則,非經法院同意,對公司細則的修改不得剝奪法院已授予股東的權利,也就是說,公司細則的修改不得違背法院過去對股東的裁判。
4.公司章程和公司細則的推定知悉
由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細則都必須進行注冊登記,并且公司注冊辦事處有義務向任何當事人提供本公司注冊文件內容,因此英國法律推定,任何與公司從事交易的當事人都視為已經知悉該公司的章程和細則。但若當事人與某公司的交易從外表上看來完全符合該公司章程和細則的規定,而實際上該公司行為是基于變通或違反內部細則做出的,則應視為該當事人不知悉有關內部規則的情況,但當該公司確能證明對方當事人知悉這一情況時則例外。例如在1855年英國皇家銀行訴康德案中,公司董事的非適當和越權均因對方當事人無法知悉而不影響合同的強制力。這一判例原則還適用于公司行為實際上違反公司細則規定的程序要求等情況,例如未經董事會批準而從事的行為,不符合公司會議或決議要求而從事的行為,因董事會議違反程序(如未達到法定人數而做出的無效決議)而從事的行為等,均不影響所訂合同的效力。此外,根據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9條的規定,凡屬董事決定或批準的交易行為,應視為符合公司法定經營范圍的行為,不適用本節所述“推定知悉”原則。但若該公司確能證明對方當事人知悉該董事批準決定屬于越權行為,則合同可以無效。可見,“推定知悉”原則實際上適用于有關各類交易的一般情況,而推定知悉的例外規則僅適用于善意當事人在正常交易下不應該知悉的情況。
二、美國法
(一)美國公司組織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公司組織章程,在美國又稱注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執照(charter),其條款主要是:①公司的名稱;②公司存在的期限;③目的;④公司的權力;⑤批準發行股票的數量;⑥登記辦事處的地址和人的姓名;⑦首屆董事會成員的人數、姓名、地址;③注冊人的姓名和地址。
1.名稱條款[4]
公司是具有人格的實體,因此公司必須有名稱。在美國,各州的立法要求不完全一樣。有的州比較嚴格,如紐約州公司法301(a)(1)條僅列出了三種:公司(Corporation,Corp.);注冊公司(Incorporat-ed,Inc.)或有限公司(Limited,Ltd.)。盡管“Company”或其縮寫“C0·”也表示公司,但該詞是商業性企業的統稱,不反映業主對債務承擔何種責任,因此在紐約州僅用“Company”一詞還不夠。而在特拉華州,其公司法則寬松很多,允許在公司名稱中使用“協會”、“俱樂部”等。不論是嚴是寬,公司名稱必須包括與公司有關的字樣或縮寫。
在美國,盡管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商業目的”,但在公司名稱上卻有點限制:①與成立公司的目的不符的字樣;②與公司不得從事的業務有關的字樣。這種限制實際上是不允許公司在名稱中使用醫生、律師、銀行、信托、儲蓄和保險等字樣。因為這些行業需要特殊的專業執照或受特殊法律的管轄,其設立另有特殊規定。
法律禁止申請人使用與現有公司“相同或令人誤解地相似”的名稱,以防止相似的公司名稱混淆視聽。
2.存續期限條款
對于一個現代公司而言,其期限條款通常是永久。現在,公司永久存在為美國各州法律所允許。當然,法律同時也允許公司選擇有限的期限。
3.目的條款
美國所有的州的公司法都取消了對公司目的限制,成立公司的目的可以是“任何合法的目的”。這是與經濟的發達、科技的發展有聯系的。由于發展太快,人們不可能頻繁地修改公司目的。因此在法律的允許下,美國公司均以任何合法目的為目的。但是在實際上,“任何合法的目的”完全是廢話,等于根本不說明目的。為了能夠說明目的,《美國標準公司法》建議:方法一,列舉公司的具體目的;方法二,否定某些具體目的。這一建議是合理而有效的。由于肯定的列舉與否定的列舉公司目的于公司章程中,實際上又是一種自我限制,而“以任何合法目的”為目的的做法比列舉各種目的更加含糊,美國的律師們為了解決這問題,就在公司章程目的條款中列舉一些主要的經營業務,然后再加上“以及任何其他合法的業務”字樣。這樣既將公司目的條款明示于公眾,又不受目的條款的限制,保留了發展新業務的自由。[5]
4.權力條款
應當把公司的“目的”(宗旨)與公司的“權力”區分開來。[6]公司的“權力”(power)和公司的“目的”(purpose)兩者之間的關系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7]美國各州的公司法給予公司各種權力,只要是按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注冊的公司,都自動享有這些權力,因此公司無須在公司章程中列舉權力。也就是說,公司法賦予公司的權力,在這里可以稱為是法定默示條款,因此不必在章程中記載。根據紐約公司法202條的規定,在紐約州注冊的公司享有以下權力;①轉讓資產;②借出資金;③買賣有價證券;④訂立合同和借入資金;⑤員工報酬;⑥加入其他企業;⑦擔保;③購買本公司的股票;⑨賠償董事和高級職員;⑩捐款。
5.資本條款
所謂資本條款就是指公司章程中規定最低資本額。這一條款在美國絕大多數州公司法中已經取消。在極少數的幾個州,公司最低資本額也將作為歷史的殘余被廢除。因此,在美國出現以一美分注冊一家公司的情況決非理論問題。因此,真正的“皮包公司”在美國合法化。在這種情況下,與之交易的企業或個人,受騙的風險增大了。為了避免損失,最好的辦法是自我保護。在這里,我要提醒中國的客戶,一定要小心。既然不能因噎而廢食,那么就要獲取律師尤其是美國律師的法律幫助,調查交易對方的資信狀況。
6.登記辦公室和登記人
這一條款主要涉法定住所條款。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個登記辦公室(法定住所)和登記人,其主要職能是能夠“接受法庭傳票和訴訟文書”,以及州政府的納稅通知和其他公務文書。公司登記人可以由為公司注冊的律師擔任,以減少公文旅行。
7.首屆董事會成員(初始董事會)
公司章程中是否要列出初始董事會成員的名單取決于誰來完成公司的組建工作。若某州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的組建工作可由注冊人完成,則章程中無須記載初始董事會名單。反之,若某州公司法規定由初始董事會來完成公司的組建工作,則公司章程中必須記載初始董事會名單。兩種方法沒有實質區別,只是程序不同。因為公司成立之前還沒有股東,所以初始董事會成員不是通過選舉產生的。
公司組建完畢之后,董事會成員的改變屬于公司的內部事務,既無須修改公司章程,也不必向州務長官登記備案。公司組建完成后,即召開首屆股東大會,會議選出第二屆董事會成員之后,初始董事會即告解散,其組建公司的使命完成。
(二)美國公司細則(by laws)
公司細則是管理公司內部事務的規章制度,由公司的成員依州公司法自行制定。它相當于公司與其成員之間的一種協議,也是公司的成員之間的一種協議。
每個州均有公司細則的標準格式可供參考。公司細則的主要內容是重復公司章程的內容,同時也是根據公司具體情況制訂的詳細條例。對于特別重要的問題,可以同時載于公司章程和細則,使公司重大問題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強調和保護。如果公司細則的內容與公司章程的條款之間有沖突,則應按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以保證公司行為表里如一。
第二節 大陸法系
德國、法國、意大利、瑞士、荷蘭、日本等構成大陸法系,其中以德國法、法國法為該法系的主力。二戰后的日本法已經揉入美國法,故已成混合形態。中國(除中國香港之外,中國大陸、中國臺灣、中國澳門)當屬大陸法系。
一、德國法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他們稱公司契約)必須載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稱、住所、宗旨(目的)、股東總額,以及各股東持股的份額(第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總額為5萬馬克(1980年底之前一直為2萬馬克),全部股本必須劃分為每股至少500馬克的股份(第5條)。[8]
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必須包括下列條款:公司名稱、公司的所在地、公司的宗旨、基本資本的數額、股份的票面價值、各種面值的股份的數量、股份的類別,以及公司公告的形式等(第23條第3款)。[9]
二、法國法
法國關于公司章程條款的規定見之于《法國民法典》第1835條、1838條,以及《法國商事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條款的規定,本文已經做出了較全面的列舉。而有關相對必要記載條款,則散見于法國公司法諸多條文之中,未能一一陳列,其主要內容尚需系統而詳細的研究,由于時間過于匆忙,筆者未敢深入探討。
三、日本法
日本公司法由《商法第二編公司》和《日本有限公司法》構成。以上從章程的絕對必要條款、相對必要條款和任意記載條款三個角度探討日本的公司立法例。
(一)絕對必要記載條款[10]
1.目的。具體記載公司的事業,也可以有數個目的。但是,受到美國法的影響,目的條款日益淡化。
[關鍵詞]:發起人;條件和資格;權利和義務;法律地位
一、發起人的概述
(一)發起人的概念
公司發起人[1],是指參與公司設立活動,認繳出資(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為具體的定義“發起人,又稱創辦人,是指為成立公司而籌備設立事務的人,他們發起訂立公司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并向公司出資或認購股份且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當然的成為公司的首批股東。”[3]
(二)發起人的條件和資格
公司設立行為是一系列法律行為的組合,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從而,實施這一行為的主體也必須有一定的資格限制。一般而言,發起人的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國家授權的部門及其他經濟組織;
2、發起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者不能成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我國,《公司法》對行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發起人并無明確規定,流行的法學觀念認為:公司發起人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發起人。還有學者建議在公司法修訂過程中將該主張“法條化”。即修改《公司法》時,應明確規定“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公司的設立人”;
3、若發起人是法人時,該法人所參與設立的公司的業務范圍應與其原來從事的業務范圍大體一致;
4、發起人中須有半數以上的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4];
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的發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國境內行使公司設立的一系列行為。
二、發起人的權利、義務
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代表和執行機構,其權限有一定的限度,具體來說,發起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屬于其作為設立中公司代表的權限范圍內,其行為效果才當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發起人在設立階段一切行為的法律后果都當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據法律的規定[5],歸納如下:
(一)發起人的權利
《公司法》對發起人的權利未予明確規定,歸納主要有:
第一,有權選擇對公司的出資方式,可以是貨幣,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6].但對以貨幣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資必須進行估價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認股人或股東則只能以貨幣方式出資;
第二,有權將其設立公司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申請公司創立大會的審核、通過,并列入公司費用;
第三,有權基于其發起行為從公司獲得勞務報酬;
第四,發起人投資的股份可以成為優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其他特殊權利,如發起人可以優先認購新股等。
(二)發起人的義務
發起人的義務主要是承擔公司籌辦事務,具體分為兩方面義務,即一般性義務和在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的特殊義務。
一般性義務包括:聯合法定人數的發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對所設立公司的經濟效益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論證;依法認購股份和繳足出資,如果以貨幣以外的出資方式抵作股款,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等義務。
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的特殊義務包括: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遞交募股申請并報送有關文件;制作招股說明書,經營估算書,認購書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說明書;分別與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及銀行簽訂股份承銷協議及代收股款協議;應當自股款繳足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義務。
除上述義務外,我國法律還明確規定了發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發起人應當承擔的責任[7].
三、發起人的法律地位
發起人的法律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籌組設立公司時與正在籌備中的公司之間的關系以及與成立后的公司之間的關系。
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對內執行公司設立任務。如果公司依法成立,而發起行為又經公司創立大會的確認,則發起行為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自始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發起人應當就設立公司所為的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這一連帶責任的規定理論依據來自于發起人合伙這一發起人的法律地位,發起人之間是一種合伙關系,各發起人都是權利義務的主體。所以各國公司法均規定公司不成立時,由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而前述公司成立后發起人的行為經創立大會確認自始由公司承受,則是因為公司一經成立,發起人便消滅,而設立中的公司與設立后的公司其實體是同一的,因而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取得的權利義務,應當歸屬于成立后的公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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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俊麗:關于公司發起人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中北大學學報(社科版),20050206第17-19頁,文章編號:1673-1646(2005)02-0017-03.
[3]吳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
[4]范健:《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8.
注釋:
[1]在我國《公司法》中,唯股份公司設立人稱為發起人,有限公司設立人則統稱為股東。本文為行文方便,不再作此區分,無論是股份公司設立人,還是有限公司設立人均統稱發起人。
[2]我國《公司法》對何為公司發起人并無明確界定,理論上看法很不一致。至少有以下幾種觀點:A、認為發起人是指在公司章程上作為發起人簽字的人。只在實質上參與公司成立事務而沒有在章程上簽字的人,不能作為發起人。B、認為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他們對外代表設立中公司,對內履行公司設立行為。C、認為發起人是啟動股份公司設立程序。依法完成發起行為的人。D、認為發起人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申辦、籌建公司,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E、認為發起人是籌備公司設立,制訂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簽字蓋章的人。以上各種觀點都不甚全面,根據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筆者認為,發起人應指參與公司設立活動,認繳出資(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簽字蓋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故本文亦在這一概念背景下討論行為能力欠缺者作為公司發起人的資格問題。
[3]吳春歧:《公司法》(2006年版),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第76頁。
[4]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七十九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5]我國《公司法》(2005年修訂)第八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關鍵詞:類別股東表決制度;流通股、非流通股
目前,我國股票市場存在的股權分置現象,即股票市場約占總股本三分之二左右的國有股、法人股等股份不能在股票二級市場進行交易,給證券市場的平穩發展帶來了諸多問題[i]。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在呼吁監管當局盡快建立起的流通股與非流通股的分類表決制度,即類別股東表決制度,規定上市公司在實施再融資、重大資產重組、分拆上市等關系社會公眾股股東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項時應實行流通股東的分類表決,以保護流通股股東的權益不受侵犯,增強證券市場的信心[ii]。由于我國《公司法》未規定類別股東制度,也未規定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特別股,且在第130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同股同權”原則[iii]。在此情況下,建立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分類表決制度是否存在法律障礙?其法理的依據何在?本文在此擬作探討。
類別股東表決制度的海外實踐
一、類別股東表決制度的涵義
類別股,是指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中,因認購股份時間、價格、認購者身份或交易場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價格、權利及義務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優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無表決權股份和特殊表決權股份(如雙倍表決權)等就是不同的類別股。持有類別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
從公司法律制度來看,類別股源于對普通股和特別股的分類。依據我國《公司法》第3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義[iv],股份是出資人投入公司全部資本的均等單位,其意義在于表彰股東的權利義務。普通股股份是劃分公司出資人權益的基本單位,一般來說,普通股股東在享有表決權、盈余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索取權等方面一律平等,并無區別。特別股則是相較于普通股而言股東對公司享有特別權利的股份。具體來說,特別股指其表彰的股東所享有的在盈余分派請求、剩余財產分配或表決權行使等權利與普通股存在不同的股份。依此分類,優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是典型意義上的特別股。
依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例,一般均允許公司發行特別股,但要求發行特別股的公司,須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優先或受限的情況;凡未在章程中列明特別股股份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的,均為普通股。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6.2節規定,公司董事會在公司章程有授權的情況下可設置“類別股”,也可設置“系列股”[v],《日本商法典》第222 條允許公司就盈余分配、股息分配、剩余分配、以盈余銷除股份等,發行內容不同的數種股份,于是在日本就有優先股、劣后股及償還股份等類別股的存在。《韓國公司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的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當公司發行有不同權利的數種股份時,由于類別股份的權利內容設置存在著差別,這就決定了公司在按照章程規定或在章程無規定而依照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時,存在給某一類別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的可能。因此,為保護各類別股東的合法權益,各國或地區公司法上多規定了當公司某項決議可能給某類股東帶來損害時,除經股東大會議決外,還必須事先經該類別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這就是所謂的類別股東表決制度。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10.4節規定,公司章程的修訂行為如影響某種類股東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則應由該類股票持有人組成投票團體來進行投票[vi];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64條“股份持有人權益之改變”的規定,“公司之股本,如系區分為若干種不同之股份,而該公司之組織大綱或組織章程原規定授權改變某種股份之權益使異于他種股份之權益,但須照所定人數比率由此種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贊同或經由各該股份持有人另行集會,通過議案,議決實施”;《日本商法典》第345條第1款也有關于類別股東表決的規定,“于公司發行數種股份情形,章程的變更將會有損于某種類股東時,變更章程除應有股東全會決議外,還應該有該種類股東全會的決議”。
二、類別股份的區分標準
在什么情況下某一部分股份得以成為類別股呢?構成類別股的具體標準又是什么呢?根據前面提到的幾個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公司立法例,區別某部分股份是否為類別股主要看該股份所代表的股東權利內容是否存在優惠或限制等不同,即該部分股份是否存在與其他股份不同的權利義務內容。在英國法上,同一類股份的持有者如權利不同則分別召開會議,此為判例所確定;[vii] 但當同一類別的持有人享有相同的權利卻有不同的利害關系時是否構成類別股份,對此情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類認為“不同的權利導致不同的類別”,如澳大利亞,其法院堅持認為重點應放在權利上,只有享有不同權利的持有方才有權分別召開會議;另一類認為“不同的利害關系導致不同的類別”,如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如在“海萊尼克信托公司”(Re Hellenic & General Trust Ltd)案中,公司53%的股份由M公司持有,M是H的全資子公司,公司提議取消現存的普通股,對H公司發行新股,即由H公司收購本公司。法院判定,該項收購由包括M公司在內的普通股股東批準無效,M屬于H陣營,應召開其他普通股股東組成的類別會議。[viii]
[關鍵詞] 有限責任公司 股東權益 股東權益糾紛 救濟機制
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業按照公司制度設立,其中有很多企業受股東之間不和諧關系的困擾,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比比皆是。新修訂的《公司法》針對上述弊端,增加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不僅在股東的實體權利上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進,而且在程序上保證股東權的真正落實。2006年, 新公司法的修訂在對中小股東的保護的立法設計上, 有了十分顯著而全面的變化, 基本上實現了限制大股東權利、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制度設計。但是,實踐中,因為法律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導致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益糾紛仍層出不窮。有限責任股東之間的權益糾紛,導致公司的經營活動陷于僵局,使得相當多的公司短命夭壽。在此,主要探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糾紛以及其救濟機制。
一、股東權益的內容及其依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指向公司出資、持有公司股權,享有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的人。股東是公司的出資人,同時以出資享受權益承擔責任。在出資后股東就不再對相關資產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歸屬于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是股權。按照我國新《公司法》的規定 ,股東的權益主要有三項,即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除了該條以外,公司法在很多條文中都規定了股東的具體權利。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十二類:1.發給股票和其他股權證明請求權;2.股份轉讓權;3.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及資產收益權;4.股東會臨時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5.出席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即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6.對公司財務的監督檢查權和會計帳薄的查閱權;7.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的查閱權和復制權;8.優先認購新股權;9.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權;10.權益損害救濟權和股東代表訴訟權;11.公司重整申請權;12.對公司經營的建議與質詢權。其中(1)(2)(3)(8)(9)項為股東權中財產權;第(4)(5)(6)(7)(10)(11)(12)項為股東權中的管理參與權。
股東行使權利的依據是新《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和公司的章程。關于股東權益,我國新《公司法》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則,尊重股東自己的意愿,在有約定的情況下,公司法僅僅起到補充作用。但是,對個人約定的尊重,章程的優先,并不能夠徹底改變公司法的強行性。所以,對于股東權益的來源,大多數人還是認為來源于公司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行使權利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股東會,而且股東會的權利主要是公司重大事項的決議權,而不是具體的經營管理權。
二、股東權益糾紛及其救濟機制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在制度設計上為典型的資合公司,但是,在管理上卻具有典型的與合伙相同的人合特征。因此,各個股東之間的合作,相當程度上依賴于各合伙人之間的相互信賴。有限責任公司在管理上,更多的是股東親自支配管理權,同時,在管理上的規范化程度較差。這種股東非規范化的管理,在股東之間的信任度較高時,不會存在問題,但是一旦股東之間產生了信任危機,往往會產生嚴重的糾紛,甚至是損害公司的利益,使企業陷于僵局,乃至破產、解散。
新修訂的《公司法》針對上述弊端,增加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不僅在股東的實體權利上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進,而且在程序上保證股東權的真正落實。具體體現在:
1.知情權糾紛及其救濟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其他權利的基礎和前提。新《公司法》在第34條明確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并且規定,如果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這為確保股東的知情權,行使其他權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2.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以及訴訟保證措施
退出機制一直是我國公司法的空白之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一旦進來,就很難出去。中國許多有限責任公司中的小股東遭受大股東折磨的痛苦程度遠遠大于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小股東可以通過資本市場“用腳投票”,而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權益受損害的中小股東又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決定了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發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東對繼續發展失去信心或不愿意與其他股東繼續合作,又無第三人愿意受讓其股權,或其不愿意對外轉讓其股權,在此情形下,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了在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紅利、股東對公司的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以及不解散公司的決定投反對票的情況下,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而且,如果“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3.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以及訴訟解決糾紛機制
在公司經營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的情況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產,減少股東損失的最好選擇。但在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董事會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的情況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股東代位訴訟維權機制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訟;監事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訟。前述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5.股東直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救濟途徑
新《公司法》不僅規定股東可以為了公司利益代位訴訟,而且規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直接的權利。新《公司法》第153條規定,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這是小股東維護自己利益,改變控股股東與中小股東的力量懸殊對比和博弈的有效途徑。
6.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請求撤銷權及其救濟途徑
在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三、權益糾紛救濟途徑的不足
雖然新《公司法》在許多地方有了很顯著的突破,增加了許多有利于公司發展的內容,但是,仍有不盡人意之處。特別是對于股東權益的保護以及其救濟方面的缺陷,致使實踐中的企業在治理上缺乏靈活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意思自治不夠徹底
我國新《公司法》中“……法律的規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種條文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多,說明我國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但是章程的約定也必須受公司法的制約,如果章程的內容有缺陷,公司法也不允許以協議的方式修改。在股東人數較少、股東會、董事會等不健全時,如不符合舉行股東會、董事會的條件,以及通過表決程序無法作出決議時,糾紛處理缺乏依據和程序機制。
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益糾紛的特殊解決機制的缺失
(1)新《公司法》中,雖然規定了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權,但遺憾的是,《公司法》沒有對收購以后股權如何處理,是減資還是其他股東受讓,是否會影響資本充實原則等內容沒有做出規定,給實踐留下了空白。同時,對于股權的價格如何確定也沒有相關的規定,導致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2)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決定了章程修改的艱難。根據新《公司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額達不到三分之二以上,即使占到60%以上,仍然無法修改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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