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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法律研究論文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法律研究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法律研究論文

        第1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移植”一詞是西學東進的產物,于20世紀初輾轉傳入中國,這一過程是伴著生物學與醫學等學科的傳入而進行的。對于“法律移植”一詞,學界有著不同的界定。英國法律史學家阿蘭·沃森認為:法律移植是“一條規則或者一種法律制度自一國向另一國,或者自一個民族向另一個民族的遷徙(moving)”。德國法學家萊茵斯坦(MRheinstein)認為:“法律移植是在一種法環境中發展的法秩序在與此不同的法環境中有意識地得到實施的現象?!惫P者比較贊同我國學者張文顯先生的定義:“它(法律移植)所表達的基本意思是: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合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術、規范、原則、制度和法律觀念等),使之成為本國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本國所用。”這一定義較為全面的涵蓋了法律移植的內涵與方式,將顯性移植和“潤物細無聲”的隱形移植

        均涵蓋在其中了。

        二、法律移植的合理性

        認可法律移植的人一般都是深信不疑耶林在《羅馬法的精神》一書中所說的話:只有傻瓜才會因為金雞納霜產于外國的土壤而拒絕服用它,繼受外國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個民族性的問題,而是一個簡單明了的合目的性和必要性的問題。從我國的實踐來看,我國從近代沈家本主持清末修律以來,我國法制現代化發展的主要途徑就是進行法律移植,并且在法律移植的同時伴隨著法律的本土化。當今世界,經濟全球化浪潮高漲,各國的法律體系也都是開放的,相互滲透與融合。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的制度、規則、概念、法律實踐、法律意識完全是自己獨立創造的。這些都是全人類集體智慧的結晶,因而法律移植是有著其合理性的。

        (一)法律移植是人類認識能力的體現

        根據馬克思哲學原理中的認識論可知,人能夠在認識的基礎上對客觀世界進行能動反映,人的認識具有主觀能動性并且認識的過程是無限的。從世界范圍看,各國的社會經濟和法律發展是不平衡的,落后的國家為了趕超先進國家必然會對先進國家的法律文化、制度進行研究而移植,以用來保障和促進本國社會的發展。

        (二)法律移植是對歷史經驗的借鑒

        從世界法律發展史來看,法律移植是法律發展的一個基本歷史現象。在古代和中世紀社會,法律移植已有。比如,古代腓尼基地中海諸國曾較為系統的移植了古巴比倫的商法,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腓尼商法,后來又為其殖民地羅得島海商法所吸收,而羅得島的海商法后來則為古希臘和羅馬法所移植。

        (三)法律移植是節約立法成本的最佳選擇

        法律移植具有實驗成本低、周期短、見效快的特點。一般被選為將要移植的法律基本都是在一國或一地區較為成熟的法律,在移植前,供體的優點、缺點已被知曉,有利于移植國做好充分的準備使其在本國成活。

        (四)法律移植是人類的共同需要

        雖然各國人民生活環境各不相同,各自的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的需求是不同的,但是對生存、發展、幸福、自由、秩序和平等的共同需求是全人類相通的,這種相同的需求性決定了法律移植的可行性。

        三、法律移植的效用

        (一)影響法律移植效用發揮的因素

        1.翻譯中的失真

        翻譯是法律移植的首要環節。任何一種法律語言的表達都是歷史文化的沉淀,即使在法律制度、概念等術語的翻譯移植中已經竭盡所能力求到位,其預期效果并非盡如人意,尤其是翻譯者主觀因素的介入,更加惡化了此物非彼物的結局。

        2.盲目的移植

        移植外國法時,應當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不僅考察被認為較好的外國解決辦法在它原來的國家是否已經受考驗證明是滿意的;還要考察它是否適合于自己的國家。否則會造成“排異反應”,移植而來的法律在本土無法存活,移植功效也就更無法發揮。

        3.傳統的作用

        法律移植是為了在繼承優良傳統、發揚傳統的基礎上實現法律改革,在將外國法挪移入本國法的過程中,尤其需要處理好與傳統的關系,不忘傳統,才能使移植而來的法律有本土的基因。

        (二)法律移植效用的評價標準

        1.以移植的法律是否與本土的法律相協調、相融合發展為標準

        如果移植的法律能與本土法律協調發展,則移植是高效的。反之,如果僅是技術的移植而文化上難以融合則就是說不成功的。托克維爾曾就墨西哥移植美國憲法論述道,“墨西哥人希望實行聯邦制,于是把他們的鄰居英裔美國人的聯邦憲法作為藍本,并幾乎全部照抄過來。但是,他們只抄來了憲法的條文,而無法同時把給予憲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過來。因此,他們的雙重政府的車輪便時停時轉。各州的和聯邦的時常超越憲法為它們規定的范圍,所以雙方總是沖突”。移植而來的法律不能與本土的法律相協調,失敗則是必然的。

        2.以移植的法律是否符合接受國自身的社會發展的需要為標準

        若移植的法律能符合或推動接受國自身的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那么所進行的移植則是高效的,是成功的;相反,如果移植的法律阻礙了接受國社會的發展,則是低效甚至無效的,是失敗的。羅馬法在西歐經過了漫長的沖突與融合,最終移植成功,這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結果,而且也是羅馬法不斷地改變自身適應新的環境,進行長期的法律文化整合的結果。

        3.移植的效用還需要從長時間來考察

        法律作為一種意識形態,它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它既可以落后于社會存在,也可以走在社會現實之前而先于社會存在。因此,在移植的法律中,有些在較短時期內收效甚微,但從長時間來考察,卻有很大的進展。對法律移植的效用不能斷然下結論,而要經過長期的觀察才行,這也是我們在判別法律移植的效用時應當注意的。

        4.以移植的法律是否有所改進或創新并產生了積極作用為標準

        法律移植有如植物學上的嫁接,完全有可能產生一個更良好的品種。正如法國著名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所說:“在我們的時代,期待于法制的不僅是要它建立秩序,而且是想通過新的法律手段多少從根本上改造社會。”法律一經制定就是滯后的,在移植過程中,要摒棄原先不合理的陳舊成分,在原有基礎上突破創新,結合本土實際情況,使移植法律在運作上更加可行、靈活,只有這樣才是高效的。

        參考文獻:

        []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269.

        [2]馮卓慧.法律移植問題探討.何勤華主編.法的移植與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

        [3]薄燕娜.法律移植與法律改革——談法律移植的功效.江平主編.比較法在中國(2005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270.

        [4][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漢典,米健等譯.比較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3:24.

        [5]鐘陳.論提高法律移植的效用.

        第2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金融立法既是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關系的規范和調整,也是對金融監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和約束。金融法律制度的最根本目的就是防范金融風險,規范和調整金融監督管理者、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客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強調對金融機構客戶合法權益的保護,通過在政府失靈的領域強化監督管理,發揮市場在金融發展中的主導作用,實現金融管制與市場自律之間的平衡和協調發展。

        有市場就會有風險,有金融市場就會有金融風險。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金融監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圍和金融機構可承受的區間內。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講,金融風險的防范、控制和化解離不開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

        一、中國目前的金融風險狀況

        金融風險作為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宏觀經濟政策環境的變化、市場波動、匯率變動、金融機構自身經營管理不善等諸多原因,存在著在資金、財產和信譽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近幾年我國金融風險呈整體下降趨勢,但潛在的風險仍然較大,金融機構面臨的一些風險不容樂觀。目前中國金融體系中有三類風險比較突出。

        1.信用風險仍然是中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貸款和投資是金融機構的主要業務活動。貸款和投資活動要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斷。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的存在,金融機構的這些判斷并非總是正確的,借款人和投資對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機構面臨的一個主要風險就是交易對象無力履約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在經營過程中,如果金融機構不能及時界定發生問題的金融資產、未能建立專項準備金注銷不良資產,并且未及時停止計提利息收入,這些都將給金融機構帶來嚴重的問題。除銀行類金融機構面臨很高的信用風險外,近幾年我國證券類金融機構面臨的信用風險也口益突出,相當部分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低下。所以,信用風險仍然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最主要風險。

        2.操作風險多發是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界定,金融機構面臨的操作風險:一方面來自信息技術系統的重大失效或各種災難事件而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另一方面源于內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機制的失效,金融機構對各種失誤、欺詐、越權或職業不道德行為,未能及時做出反應而遭受的損失。從近幾年我國金融業暴露出的有關操作方面的問題看,源于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機制失效而引發的操作風險占了主體,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風險中的一個突出特征。不斷暴露出的操作風險,不僅使金融機構遭受了巨大財產損失,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我國金融機構的信譽。這與我國建立現代金融企業制度的戰略目標極不相符。

        3.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我國金融業面臨的新的不穩定因素。近兩年,隨著金融業并購重組活動的逐漸增多以及金融業分業經營的模式在實踐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場、跨行業金融風險主要集中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經出現了多種金融控股公司組織模式,既有中信公司這一類的以事業部制為特征的模式,也有銀行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這一類的以金融機構為母公司的模式,還有以實業公司為母公司下屬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銀行、信托、證券、保險機構在突破分業經營模式過程中,不斷推出的各種橫跨貨幣、資本等多個市場的金融產品或工具隱含的風險。如銀行推出集合委托貸款業務和各類客戶理財計劃等等。

        實踐表明,跨市場金融風險有上升趨勢,尤其表現在以實業公司為基礎建立起來的金融控股公司或準金融控股公司所實施的資本運作方面。由于橫跨產業和金融兩個領域,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等多個金融部門,資本運作形成了“融資一購并一上市一再購并一再融資”的資金循環鏈條,運營中存在著巨大的風險。由于起點和終點都是金融部門的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各金融機構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從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國金融風險的成因

        我國金融體系中各種高風險是多年積累起來的,是國民經濟運行中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經濟體制的轉軌,社會環境的變化,金融體制的不適應,監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高風險的原因。我國金融體系中存在一些高風險尤其比較突出的三類金融風險,在很大程度上與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協調有關。具體表現在:

        1.有關征信管理法規的缺失,影響了征信業的發展和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通俗地講,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征信體系是為解決金融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而建立的制度。近幾年,我國現代征信體系的建設開始起步。對企業和個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等問題,是一項法律性很強的工作。但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由于尚沒有一項法律或法規為征信活動提供直接的依據,由此造成了征信機構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關鍵環節上無法可依,征信當事人的權益難以保障,嚴重影響了征信業的健康發展,進而造成我國金融機構對借款人信用狀況的評估處于較低水平。企業或個人在金融交易活動中存在多頭騙款、資產重復抵押、關聯擔保等違規行為,未能被相關金融機構及時識別而導致資產損失,與我國征信體系建設的滯后有很大關系。

        2.現行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的嚴重滯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機構保全資產。企業破產法律框架下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的保護程度,直接關系到金融企業資產的安全狀況。當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并沒有很好地體現對債權人的保護。就破產法中的制度構建而言,國際上普遍采用的破產管理人制度沒有建立起來,現行破產法律規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視債權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現行破產法律在破產案件的管轄與受理、債權人會議、監督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很健全,這也進一步削弱了法律對破產債權人保護的力度。作為金融機構債權保護最后手段的破產法律未能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就可能導致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不斷形成和累積,面臨的信用風險增大。

        3.金融詐騙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機構在操作經營環節出現的風險。操作風險多發是目前我國金融業風險中的一個突特點。這其中又以金融詐騙行為和違反金融管理秩序行為給金融機構帶來的損失最大。當前我國金融詐騙行為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提供虛假信息而進行的金融詐騙。例如信用證詐騙、票據詐騙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通過有意提供虛假財務資料為企業的利益騙取資金。目前涉及金融機構的欺詐大部分是第二類。我國《刑法》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有明確規定,但對上述第二類欺詐行為,《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此只能通過《合同法》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

        4相關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體系中的一些潛在風險。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場的金融風險的增加正成為影響我國金融體系穩定的新因素。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缺乏對這些新的金融主體和金融業務,從法律制度方面及時進行規范有關。在金融業務方面,對最為活躍的跨市場金融產品——各種委托理財產品,目前銀行、證監、保險監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標準分別進行監管,但缺乏統一的監管法律制度。由于現有的法律制度無法解決與金融控股公司有關的法律問題,金融機構開拓的新業務缺乏嚴格的法律界定,潛在的金融風險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場之間傳播擴散。按照巴塞爾委員會的定義,日前我國金融機構承受的這種跨市場風險,實際是一種法律風險。

        當前我國的金融體制改革和發展正向前加速推進,同時防范金融風險的任務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和艱巨。從長遠看,我國的金融法制建設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執法方面強化執法的嚴肅性,真正做到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認為核心的問題是要樹立科學的立法價值取向?,F階段的金融立法價值取向應當是:以“二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全面體現加強執政能力建設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點放在推動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建設、規范金融創新法律關系、提高金融監督管理的協調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場自律監管上來。具體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統籌、科學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和金融體制改革都已經進入了改革攻階段,原來采取的單獨推進的改革策略已經難以適直當前改革開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應當圍繞這一轉變,確立統籌規劃、科學立法的思向。保護金融機構存款人、金融品投資人的利益永遠是維護金融機構信譽的重要因素。當前應當強調對于基礎金融法律關系的研究,同時做好金融創新產品的法律關系的規范,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許可金融機構推出創新產品的過程中應當重視對于投資者知情權、收益權等合法權益的保護。

        2.金融立法要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的取向。在調整金融監管關系的立法方面,要強化商業銀行、券商和上市公司等經濟主體在建立完善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機制,強調金融機構的自律作用,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并注意為金融機構的發展留下足夠的空間。

        第3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一、稅務的特征和原則

        稅務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與一般民事相比具有以下五個方面的特征。一是稅務主體資格的特定性,在稅務法律關系中,方必須是經批準具有稅務資格的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委托方必須是負有納稅義務或扣繳稅款義務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二是稅務行為的法律約束性,人在從事稅務活動過程中,必須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行使權限,且其行為受稅法及有關法律的約定;三是稅務內容的確定性,稅務人的稅務業務范圍由國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形式確定,稅務人不得超越規定的內容從事活動;四是稅收法律責任的不轉嫁性,稅務關系的建立并不改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其本身所固有的稅收法律責任的承擔;五是稅的有償服務性,稅務是智能型科技與勞動相結合的中介服務行業,稅務本著自愿原則,實行有償服務,稅務人根據所業務的內容和復雜程度,收取一定的費用。

        稅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關系的確定受資格、范圍的限制。首先,委托項目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稅務人不得超載法律規定范圍進行,嚴禁偷稅、騙稅行為。其次,稅務是一項政策性較強、法律約束較高的工作,受托機構及專業人員必須具有一定資格。再者,注冊稅務師承辦業務必須由所在的稅務師事務所統一受理。此外,稅務關系的確立必須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書,不得以口頭或其他形式確立,未經簽訂委托協議書而擅自開展業務的不受法律保護。

        稅務是一項社會性的中介服務,涉及人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國家各方面的利益關系,稅務人在從事稅務活動中,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一是自愿委托原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稅務人之間依法確立的關系是合同契約關系,只有在雙方自愿和合法的基礎上訂立契約,雙方的稅收法律關系才能有效確立;二是依法原則,稅務機構必須依法成立,稅務人承辦的一切業務,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按照委托人的合法意愿進行;三是獨立、公正原則,人在其權限內,獨立行使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在實施稅務過程中,必須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在維護稅法尊嚴的前提下,公正、客觀地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辦稅務事宜,決不能因收取委托人的報酬而偏袒或遷就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四是維護國家利益和保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稅務人一方面應按照國家稅法規定督促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納稅及扣稅義務,維護國家利益,另一方面應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過稅務及時掌握各項政策,節省不必要的稅收支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

        二、稅務具有機構團體的法律特性

        訂立稅務合同,是稅務法律關系確立的標志。稅務同于律師制度,實行機構團體。稅務業務雖由注冊稅務師承辦,但注冊稅務師不能以個人名義執業,只能依托稅務師事務所進行稅務業務,因此,稅務合同的受托方只能是稅務師事務所這一團體組織而非注冊稅務師個人。對受托方主體作出這種要求,主要考慮以下因素,首先,稅務業務政策性、專業性強,需由具備專門知識的人員才能完成,從事的業務往往較為復雜,以社團組織為單位從事業務,可以發揮集體的智慧,使稅務工作的順利圓滿完成成為可能;其次,以稅務師事務所團體名義對外執業,可以加強對從業稅務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另外,團體承擔風險的能力較強,在人因其行為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由團體組織對賠償的風險予以負擔相對于由個人負擔更有保障,從該角度而言,實行事務所團體制,有利于對委托人利益的保護。

        稅務合同的受托方為稅務師事務所而非事務所內具體從事業務的注冊稅務師,委托方基于信任對特定符合法定條件從業稅務師的選擇,事務所應予尊重,如合同已明確約定具體的稅務人員且不得由他人,則稅務機構應遵從該約定,稅務機構違反該約定進行的行為構成違約,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民事的相關法律規定,導致關系的變化的因素之一為人的變化,但對于如律師事務所、稅務機構這樣的團體是否因具體稅務從業人員的變化而引起稅務關系的變化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依民事理論,凡涉及此類較復雜,行為發生的后果可能因人不同而有所差異的情況,委托人對特定從業人員的指定,可視為該行為的完成與特定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筆者認為,稅務中,約定的從業稅務師的變化,同樣可引起稅務法律關系的變化。稅務合同的受托方雖為稅務機構而非稅務師個人,但注冊稅務師的變化將影響稅務法律關系的變化。約定的從事行為的注冊稅務師因主觀原因拒絕,如雙方不能就新的稅務人員達成協議,委托人可以單方解除稅務合同,稅務人員或機構有過錯的,委托人可追究稅務機構的違約責任,承擔責任后的稅務機構,可以向有責任的稅務人員追償。注冊稅務師因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稅務行為,如注冊稅務師已死亡、被注銷資格或其他客觀原因導致不適合繼續從事稅務的情形的,委托人亦可單方終止行為。在發生稅務機構已破產、解體或被解散的情況下,委托代也有權單方終止合同。當然,發生委托人死亡、解散或違反法律規定等由委托人導致的情形,注冊稅務師及其機構在委托期限內也有權單方面終止行為,但這已不屬稅務機構團體制度所具有的特點。

        三、稅務的法律責任

        稅務屬民事,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中關系制度的有關規定。稅務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同時也受《合同法》的調整,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其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是規范稅務法律責任的法律,稅務中發生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民事法律責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責任。

        1.委托方的法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如果委托方違反協議的規定,致使注冊稅務師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協議,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責任應全部由委托方承擔,委托方除應按規定承擔本身承擔的稅收法律責任外,還應按規定向受托方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

        2.受托方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如因工作失誤或未按期完成稅務事務等未履行稅務職責,給委托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的,應由受托方負責。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98條,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4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國際保理是指在國際貿易中位于不同國家或地區以賒銷、托收等為結算方式,由保理商向供應商提供集貿易融資、銷售賬務管理、應收賬款回收、信用銷售控制和壞賬擔保為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國際保理業務是繼收匯、托收、信用證等支付方式之后最近幾十年在世界上迅速崛起的一種新型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進入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隨著國際貿易的迅猛發展,國際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國際貿易買方市場逐漸形成,出口商為擴大商品出口,多為買方提供優惠的結算方式,由于保理業務可以很好地解決賒銷中出口商所面臨的資金占壓和進口商信用風險等問題,使它逐漸流行并成為非信用證結算方式的典范,在國際上蓬勃興起,目前已經發展成為全球性的金融業務。

        國際保理業務開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了區域發展的不平衡、國內與國際保理的發展比例不協調等許多問題,其中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尤其值得關注。國際保理業務涉及了出口商、進口商和保理商,其中包含著各方當事人之間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并圍繞應收賬款轉讓這一國際保理交易的核心內容和其他服務項目,產生出許多具體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研究各國的債權法、擔保法、破產法等一系列法律,還要考慮國際保理公約和慣例規則的規定,故而國際保理的法律問題比較復雜,法律問題的研究也是國際保理研究領域的重點和難點。

        我國的國際保理業務起步比較晚,而且經營規模小,發展緩慢。近幾年來,國內各家商業銀行在拓展國際保理業務方面做出了積極的嘗試,我國的保理市場開始迅速成長并表現出廣闊的市場前景。

        基于此,本文共為分四章,對國際保理業務及其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就如何發展我國的國際保理業務提出了建議。第一章國際保理概述,概括介紹了國際保理的概念、主要種類、運作機制以及與其他結算方式的比較。第二章國際保理中的基本法律機制,著重論述了國際保理的法律部分。本章介紹了與國際保理相關的公約和機制,并對國際保理的主要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包括應收賬款轉讓和國際保理業務中產生的許多相關法律問題,并對當事人之間的這些法律關系進行了分析。第三章國際保理的風險及防范,該部分具體分析了所購買債權的風險、出口商的經營風險、債務人的信用風險和進口保理商的信用風險等,并結合國際保理實務,有針對性的提出防范風險的若干建議。第四章是建議部分,本部分在理論聯系實際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保理業務的特點、在發展中受到的制約以及法律現狀,并對我國國際保理業務發展的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國際保理,法律機制,國際保理的風險

        第一章國際保理概述

        第一節保理和國際保理的涵義轉一、保理的涵義

        “保理”來源于英文中的“Factoring”一詞,又譯作“保付”、“承購應收賬款”或“賬務”,沒有統一的譯法。在中國香港把“保理”譯為“出口銷售保管服務”,在臺灣將其譯為“國際應收賬款管理服務”,“應收賬款收買業務”和“賬務”。在有的國家,由于歷史及人文原因,往往不使用“Factoring”一詞,而代之以“AccouniReeeivablePurchase’’,簡稱ARP,即“應收賬款購買”。在國際商業,更多使用國際保理業務(hitemationalFactoring)這一術語。盡管保理業務本身有著悠久的歷史,但因其在不同國家中具體應用與操作方式不同,故迄今為止尚無統一的定義。

        《簡明牛津詞典》給保理一詞下的定義:即從他人手中以比較低的價格買下屬于該人的債權,并負責收回債款從而獲得盈利的行為,稱為保理。這個定義沒有揭示保理的法律特征,而且從中我們也不能了解到債權人出賣債權的動機和目的。債權人是為了債權到期日之前提前收回債款,從而得到資金周轉上的便利;還是為了要得到某種服務?這些我們不能從這個定義中得到答案。

        相反的,美國的《商業律師》一書對保理業務做了限制性很強的定義:在承做保理的一方與以賒銷方式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的一方達成一個帶有連續性的協議,根據這一協議,保理商對通過銷售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提供以下服務。

        (l)以即付方式買下所有應收賬款。’

        (2)負責有關應收賬款的會計分錄及其它記賬工作。

        (3)收取應收賬款。

        (4)承擔債務人資不抵債的風險,即信用風險。

        國際保理有關法律問題研究該定義還規定,保理商只有在提供至少兩項上述服務時才被視為是保理業務。還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該定義未對債務人和還款方式加以限制,在實踐中,保理商通常將債務人為私人消費者的應收賬款和融資期限超過六個月以上以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應收賬款,從保理業務中加以剔除,不承做此種業務。這個定義從多方面反映了保理業務的實踐性,但在另一方面該定義是對保理所做的狹義解釋,它將到期保理排除在外,并限定了嚴格的服務內容。由于這個定義從多方面更符合美國的實踐,故在美國被普遍接受,卻并不為絕大部分歐洲保理商所接受。

        第5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關鍵詞:標準化;壟斷;價格同盟

        伴隨著產品技術性和專門化的提高,產品標準及認證在現代社會中愈發凸顯其重要性,在傳統社會中,這項工作主要由政府來承擔,但基于行業協會等私人組織在人員專業化及信息方面的優勢,目前在許多國家,這項工作已轉向于行業協會來承擔。由于行業協會存在發展的最大動力來自于成員企業對自我利益的追求,故而一旦行業協會承擔了標準制定及認證工作,那么該項“公益性”作業便極有可能成為成員企業限制競爭,不當追逐私利的重要手段,故當前有所謂“一流的做標準,二流的做技術,三流的做產品”的說法。也因為如此,故現代反壟斷法較之以往,更關注于行業協會在標準制定及認證中的限制競爭行為,本文擬通過對標準制定及認證中競爭效應之分析來展示標準制定與認證中的反壟斷的法律規制制度。

        (一)標準化與市場競爭[2]

        所謂標準,《布萊克法律大辭典》有兩個解釋:一是指由習慣,同意或權威所接受的作為正確的模式;二是測量可接受性,質量及精確度的水準[3],在我看來,這兩個含義都可來指涉我們行將探討的論域,即標準化,實質上就是一個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1983年7月國際標準化組織(250)第二號指南對標準化給了這樣一個定義:“標準化主要是對科學、技術與經濟領域內重復使用的問題給解決方法的活動,其目的在于獲得最佳秩序。一般說,包括制定、與實施標準的過程”[4].

        標準化是現代市場競爭非常重要的構成,許多公共機構和私人組織都有專門的機構來致力于標準的制定和實施,究其根由,在于標準化具有使社會發展的積極功能。

        第一,標準化有助于保障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健康。亞當、斯密曾經指出:“消費是一切生產的唯一目的,生產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進消費者的利益時,才應加以注意”[5],正基于此,故現代社會提出了消費者的范疇,強調消費者在生產者,銷售者以及政府市場干預中的核心地位。倡導市場經濟一切活動的首要目的應是滿足消費者的基本需求,保障消費者的主要權益,然而,在現代社會中,受制于產品的技術性、專門化,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以及消費者的“從眾”心理的局限,消費者在現實市場經濟生活中實質上是一個“弱者”,其擁有的許多基本權益不時面臨著生產者和銷售者不同形式的侵犯,而其中最為首要的權益便是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和健康權,正基于此,國家公共機構和一些私人組織便采取一些行動來保障和提高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和健康,而標準化便是其中的重要舉措之一。這是因為囿限于消費者知識和信息的有限性,因而消費者對于產品的性能及安全指標了解甚少,故而對于某一特定產品原料的構成和生產工藝需要如何選擇才能保障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和健康,僅憑產品標識說明及介紹消費者是無法確知和理解的,也不能因之而使消費者產生對產品安全性的完全信賴,那么由專業性人士所制定的標準則可使消費者憑借對專業人士職業才能和道德的信任而使其標準的設定和實施得到了消費者的認同,進而促成消費者憑標準標識放心購買能保障其基本安全和和健康的產品,而另一方面,由于標準的制定機關是由專業人士構成,較之于消費者,其具有專業上和信息上的優勢,由此他們便能更清楚了解產品如何制造才能滿足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和健康,而作為他們思考結果的標準的出臺和實施便為生產者的活動提供了一個客觀的指南和導向,進而在客觀上也確保了符合標準生產的產品對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的保障作用。

        第二,標準化有助于便利消費者的生活。除了保障消費者的基本安全和健康外,標準化還有助于方便消費者的生活。一方面,標準化方便了消費者,譬如,標準化使同一類型的燈泡插頭口徑大小相同,從而使消費者不用擔心其所購買的燈泡不能與燈泡配套,這進而減少了消費者為尋求配套燈泡而花費的搜尋成本;而另一方面,相同兼容的標準的設定及實施有助于使消費者減少對某一生產廠家的過度信賴,比如,如果消費者不滿意某一品牌的計算機軟件,則他可以購買其它品牌與其電腦相配套的軟件,從而減少了消費者對其計算機品牌廠家的嚴重依賴。進而限制和反對了生產廠家的“捆綁銷售”[6];其三,標準化可以為消費者提供諸多有用的信息。譬如標準的分類以及等級的排序為消費者檢測和評價產品質量提供了客觀的指標和信息,減少了消費者因知識的匱乏而招致“上當受騙”的可能性。

        第三,標準化有助于促進競爭。這主要從三個方面予以反映:其一,標準化特別是質量標準有利于消費者易于辯識合格的產品,減輕了消費者不信任產品和服務的壓力,刺激和激發了消費者的潛在購買欲望,擴大了需求,進而增加了供給,市場規模也因之而強勁增長;其二,標準化使市場競爭者的種類減少,因為它淘汰了無法按標準生產產品和提供服務的廠家,從而使規模經濟成為可能,并降低了劣質廠家不正當競爭的可能性;其三,由于標準化使市場競爭產生規模經濟的成本優勢,那么便增加了該市場對市場外投資者的吸引力,于是可能帶動和引進市場的新競爭者,進而促進該市場競爭的高水平進行。

        第四,標準化有助于生產廠家提高企業效益。其一,標準化促進了生產工序的統一性和流水線作業的可能性,從而可延長生產時間,提高機器設備使用效率,降低了勞動成本和投資成本,提高了企業的經濟效益;其二,標準化為司法裁決產品質量問題提供了一個客觀性依據,于是增加了生產者在產品質量中的責任要求,這無疑有助于生產者提高自身產品質量;其三,標準化有助于促進企業增加信息收集的渠道,并提高了企業相互交換技術的可能性,進而促進全行業產品研發水平的提高和質量的改進,美國聯邦貨易委員會在其通訊報道中曾經提出:“成本調查和發展業績集中在一個文本中,標準能夠易于產業之間技術的傳播,通過這種方式標準就能為投資者提供有用的信息”[7]其四,標準化有可能促進企業的技術革新,標準化的過程是多個企業聯合開發的過程,在標準化過程中,相互技術得到了共同提高,從而提高了企業技術革新的可能性。

        標準化在給社會帶來上述積極績效的同時,也會給市場經濟引發一些不良效應,特別是當標準制定及認證工作是由行業協會等私人組織承擔時,更一步放大了其不良效應和消極后果,具言之,由行業協會來承擔標準化工作將有可能產生以下諸多流弊:

        第一,標準化有可能阻礙技術革新。前已述及,標準化的制定過程有可能通過成員企業的相互合作而促進各自企業技術的革新和改進,但一旦標準制定并頒行以后,它便可能阻礙技術的革新。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標準化有可能從心理上阻礙革新觀念的生存和發展,因為標準一旦作為被實踐和理論證明是“正確”的而固定下來以后,那一方面它便極易在研究者心理上形成一個成功典范的模式,研發者欲突破標準的束縛而另辟蹊徑,需要強大的動力才能克服標準產生的心理障礙;而另一方面,標準得到社會認同后,在消費者的心理上也會產生影響力,消費者會習慣于按照既定標準來評價和選擇革新產品,而與標準不符的,盡管可能在技術上更先進的產品由于其不滿足標準的要求,因而也很難取得消費者觀念上的接受和認同[8];其次,標準化增加了革新的市場風險。與標準化不同的革新技術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上由于與標準化要求不一致,因而很難取得標準認證機關的認證,而欠缺這種認證,革新技術便無法或很難取得市場的認同,故而該項革新技術產品便由此面臨不確定的風險,因無法取得認證和市場認同而難以形成有效的市場需求,這必然將降低革新技術的預期收益,進而將導發企業研究開發與標準不符的新技術,新材料的積極性大為降低;最后,標準化為產品的原料采購和工藝化制作全過程提供了一個成功的模式范本,而要突破既有框架的束縛而另尋他途將面臨巨大的技術上的不確定性,這也增加了標準化為革新技術而帶來的技術風險和障礙。

        第二,標準化易于形成價格同盟。價格是市場競爭中最重要的競爭手段,也是指導資源優化配置的基礎性力量,因而各國競爭法紛紛將價格固定視為最為嚴重的限制競爭行為之一,然而標準化的過程卻容易形成事實上的價格同盟。因為原料的統一性和生產工序的一致性都致使競爭者產品無論在外觀還是產品質量上都容易導致趨同,這樣就使生產者之間的區別主要局限于價格,固然這有可能引發價格競爭,但在行業協會的集體協作下更大可能卻是形成事實的價格卡特爾,而且由于這種價格卡特爾是因標準化而產生的,因而運用合理原則來評判這種事實上的價格同盟將導致一些非常隱蔽的價格卡特爾因之而逃脫反壟斷法的指控和制裁。

        第三,標準化限制消費者的選擇。選擇權是消費者一項重要的權益,它是指消費者根據自己意愿自主地選擇其購買商品及接受服務的權利,其個中蘊意在于是否購買商品,購買何種商品應當消費者來決定,而不是生產者。然而,在標準化過程中,生產者相互之間通過標準化的協議排斥了不符合標準的商品和服務進入這一市場,雖然它有可能是基于對消費者安全和健康的考慮,但也有些是出于行業協會成員企業限制競爭的需要,這些被出于限制競爭的需要而產生的標準化所驅逐的產品和服務也許正好滿足了部分消費者特殊的個體化需求,無疑這樣的標準化便限制了消費者行使其本來應當可以選擇并得到商品和服務的權利。而消費者的這項選擇權卻因標準化所產生的統一性對個體化的否定而受到侵害。

        第四,標準化有可能誤導消費者。由于標準及認證工作主要是由行業協會承擔,因而行業協會極容易基于對自我利益的考量而提供一些假信息給消費者,從而誤導消費者的購買行為。一方面,行業協會標準制定機關可以將一些并不關鍵的信息或技術要求制定成標準并主觀放大這些技術要求的重要性,從而使消費者錯誤判斷產品的質量水準和性能;而另一方面,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標準化的制定并宣傳其權威性,讓消費者對非標準化產品產生排斥力,而實際上該項不符合標準的革新產品可能更具性能和質量上的優勢,也更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但標準化的宣傳卻阻止和誤導了消費者對這類非標準產品和服務的使用。

        第五,標準化有可能限制競爭。標準化除易形成價格同盟進而限制競爭外,還可以以以下方式限制市場的自由競爭:其一,以標準化淘汰了不符合標準的生產廠商,而這部分廠商的存在客觀上將增加競爭的活躍性;其二,以標準化為借口,拒絕給對標準產品具有強大競爭威脅的革新產品的認證而阻礙市場競爭的激烈度;其三,通過設置標準而建立了市場壁壘,進而不適當地提高了市場新進入者的競爭成本。同時也增加了消費者購買標準產品所支付的成本;第四,通過對一些不必要的技術指標和原料的標準化設定,提高了市場競爭者的生產成本,這不利于中小企業在市場競爭中的生存和發展,進而減少了大企業所面臨的競爭威脅,最終降低了市場的充分競爭程度。

        (二)標準化與限制競爭的法律規制

        前已述及,標準化在給社會帶來諸多積極效用的同時又產生了一系列消極的后果,有鑒于此,故各國反壟斷法均以合理原則來規制標準化中的限制競爭行為,下面我們以美國判例為例來揭示標準化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制度。

        在美國,如果標準化涉及下列情形將被判定違反反壟斷法:

        1.因標準化而涉及價格同盟。

        如前所述,價格是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競爭手段,因而一旦標準制訂者是借標準化為名而行價格同盟之實,那么法院將認定這種標準化是違反謝爾曼法的。在MilkandIceCreamCaninstituteVFTC一案中,[9]牛奶和冰淇凌罐頭機構要求其成員將所制鐵罐被制造成統一的類型,清除所要求的尺寸和樣式細微處的不同,由此成員企業在標準化以后價格趨同,于是聯邦貿易委員會提出指控,認為牛奶和冰淇凌罐頭機構涉嫌價格同盟,而牛奶和冰淇凌機構反駁到價格統一是基于標準化而產生的產品統一,而這種標準化又是遵守各州政府管理的目的,但上訴法院認為,在上述標準化過程中,產品統一是人為的而非自然的,雖然法院也認為“這種標準化的努力的多數是要遵守各種各樣的政府管理和為健康的目的,但是在標準產品上達到統一價格的目標比不是標準產品的要容易這個事實仍然存在”。因而,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認為標準化的設定是主觀的,而且這種協會成員的一致努力促成了彼此間的價格同盟,因而法院認定牛奶和冰淇凌罐頭機構標準化的行為目的在于形成價格同盟,故違反了謝爾曼法。

        但是,如果標準化是客觀的并且得到法律許可的,即使這種標準化客觀上引起價格趨同,但有可能不被認定違反了謝爾曼法。在1949年的TagMfsinstituteVFTC一案中[10],聯邦貿易委員會發現一個價格同盟并且認為價格報告協議的管理是由標簽和標簽產品的組成部分的標準化作為物質性協助的,然而,第一巡回法院拒絕共謀的說法,并且認為,“當然,受協會援助發展的標簽和部件的詳細標準將使[價格]協議更有用;一旦如果報告協議是法律許可,這種由標準化所帶來的協議有用性的提高幾乎不會給其帶來不合法的影響”。

        上述兩個結果截然相反的判例表明,在判定標準化涉嫌價格同盟的案例上,法院需要考慮的因素很多,如標準化的結構,目的,用途以及制度及實施程序等方面都將成為法院認定標準化是否是實行價格同盟的工具的重要參考因素。因而,標準化本身并不是可責難的,如第9巡回法院在C-O-TwoFireEquipmentCo.VunitedStated一案[11]中所指出的那樣:然而,應當記住標準化決不會單獨成為共謀發現的證據,它總是環境鏈上的一個因素,環境和行為的結合,而非標準化和簡化,是發現違反反托拉斯法行為的基礎。

        2.因錯誤認證而帶來的限制競爭

        如果標準化,特別是認證不公正,那么認證機構將被承擔壟斷的法律責任。這在AmcricasocietyofmechanicalEngineers(ASME)VHdrolevel一案中體現得尤為鮮明[12].在本案中,ASME是由9000多家成員企業所組成的協會,它在技工領域頒布了400多個規章和標準,雖然ASME的標準僅具建議性,但因為聯邦、州、地方管理都要以它為參考,故具有很大影響。一個名叫Mcdonnell&Miller(M&M)控制了燃油裁斷裝置工業,然而,在六十年代中期,Hydorolevel引進了一個革新的截斷裝置,為了具有競爭力,這項新設計需要得到ASME的贊同,然而,由于Hydrolevel公司的新產品將對M&M公司的壟斷地位提出挑戰,而M&M公司的副總裁又是負責對該項技術進行認證的ASME下屬委員會的副主席,而下屬委員會的主席是M&M附屬公司的副總裁。因此,這兩位M&M公司的內部人(Insider)立即采取行動來避開Hydrolevel革新設計的威脅,他們給下屬委員會寫信認為Hydrolevel公司的產品不能提供積極有效的擔保,原下屬委員會在兩位主席和副主席影響下支持了信的內容,拒絕給Hydrolevel公司產品認證,于是Hydrolevel提起反壟斷訴訟,最高法院認為Hydrolevel的革新產品符合ASME的安全標準設計但被拒絕認證,由于ASME具有較大的市場影響力,而且這項拒絕認證是在相關者沒有回避情形下做出的,因而構成了限制競爭。

        但是,在ConsolidatedmotelproductVAmericanpetroleumInstitute一案中[13],法院認為如果認證工作程序合法,即使有可能給當事人帶來損失,那么都不應當被指控違反了謝爾曼法。本案所涉及的美國汽油組織是唯一一家對國內汽油設備設置產品標準的協會,具有很大的市場影響力,沒有采用APZ標準的企業甚至是無法取得用戶信任而進入市場。Consolidatedmetal設計了一種三葉器廚盤,但這種設計與APZ標準不同因而未獲APZ認證,但是APZ安排了Consolidatedmetal到APZ標準委員會去進行說明,盡管同意了對新產品的認證,但委員會認為Consolidated的產品仍然不符合APZ的標準,在受到壟斷訴訟的威脅并在一年半以后,APZ頒布了新產品的標準,認證了Consolidated的產品,由于不滿意延遲認證,Consolidated提起了反壟斷訴訟。

        第五巡回法院受理此案后,認為APZ并未強迫終端用戶只能使用APZ的產品,并且也未采用其他行動來保證不符合APZ標準的產品不能被使用,更為重要的是,法院認為APZ盡管延遲了對Consolidated產品的認證,但其遵循了正常的分析程序,表明APZ并未具有限制Consolidated產品的惡意,綜上,法院認為APZ行為不具有岐視性,而且其對Consolidated產品最終給予了認證也顯示其未惡意抑制革新,因而巡回法院支持了地區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裁定APZ行為并未違反謝爾曼法。

        在1984年的EilsonCorpVnationalsanitationFoundation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產品認證是由非競爭者所構成或至少不是由競爭者所控制,那么原告的將有可能被駁回。在本案中[14],原告所屬的制造商業使用冰箱控制測試協會拒絕認證它的一項設計,而法院查明,測試協會所使用的標準是由廣大制造商和商業電冰箱用戶組成的團體制訂的,沒有證據表明測試實驗室被競爭的電冰箱制造商所控制,或者原告的設備受到任何有別于競爭者設備的對待;進一步說,少數其他會員制造商也曾經有過未獲認證而被迫修改設計的情況,最后,經認證的產品獲得測試實驗室的認證用章,不被認證的后果僅僅是收回印章,被告沒有試圖阻止任何人購買沒有印章的冰箱,因而法院認為如果原告認為被拒絕認證構成限制競爭,他必須證明“它在一個被競爭者岐視的基礎上被禁止獲得產品認證或者是整個行為被證明是不合理的”,由于原告無法提出這樣的證據,故法院確認駁回原告申訴。

        從上述三個判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在考慮認證是否合法中法院需要考慮的一些因素。首先是認證機關的市場影響力,對ASME與APZ結果之不同一種分析思路便認為ASME的標準與政府標準相混同,而APZ則完全是民間性的認證相關,故ASME具有一定強制性,而APZ則是純粹性的自愿標準,故而ASME應當比APZ擔負更大的維護競爭的要求和責任,對其的法律規制也應當更為嚴格[15].其次是拒絕認證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被告的拒絕認證行為給自己帶來了損害,并進而阻礙了市場競爭的充分程度;再次是認證程序是否公正,雖然最高法院在西北批發一案中曾指出,程序的缺失不能成為反壟斷的決定因素,但是,從上述兩判例來看,在美國,法院仍然關注在認證過程中的程序公正問題,這主要涉及以下一些因素;第一,標準制定者與認證者是否是申請認證人的競爭者,如果是相互競爭的,那么認證機關便極有可能陷入限制競爭的指控之中;第二,認證機關是否給予了認證申請人充分的陳述和聽證機會,如果拒絕認證,是否進行了解釋并給予了申訴的機會;第三,認證過程是否是公開的;第四,認證決定是否是在合理期限內做出。

        3.通過標準化實行集體抵制。

        如果行業協會標準化實施的結果構成對第三方不正當的集體抵制,那么法院將認定這種標準化是不合理的,這體現在RadiantBurners,IncVPeoplesGaslight&cokeco[16]的判詞中。在本案中,美國天燃氣協會(AGA)是由公共用戶天燃氣銷售商,管道公司,設備制造商所組成的一家私人協會,對那些通過安全性,有用性和牢固性的天燃氣灶發放“許可證”,原告制造了一種家用陶制天燃氣灶,據說這種灶更安全有效,但AGA兩次拒絕為該天燃氣灶認證,打上認證用章,并且原告申稱被告的成員企業拒絕給使用原告產品的用戶供應天燃氣,最終導致原告產品無法進入市場。于是原告提出反壟斷訴訟,第十巡回法院認為由于原告并未主張證明對原告產品的拒絕認證減少了天燃氣灶的生產產量,并且原告也未主張證明公眾被剝奪了購買更優越產品的權利,因而判決原告敗訴,但是最高法院了第十巡回法院的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最高法院看來,原告主張證明了兩個重要論點:一是原告證明了被告拒絕認證是由與原告相競爭的企業所主導的認證機關所進行;二是在最高法院看來,拒絕給原告的天燃氣灶用戶供給天燃氣,是應當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典型集體抵制事例?;谏鲜鰞蓚€條件,故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行為是以標準化來實施不正當的集體抵制,因而應當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判定被告行為違反了謝爾曼法。

        4.運用標準來限制質量競爭

        前已述及,標準化是有助于生產廠商保障和提高產品質量,但是,在一些情形下,標準化也有可能被行業協會運用來維持一種低水準的質量規格,減少和限制產品的質量競爭。由此,運用標準來限制質量競爭也便成為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這在NationalmacaronimanufacturesASS‘n(NMMA)V.FTC[17]一案中體現得尤為明顯。NMMA是美國全國空心棉制造業協會,其擁有24名制造商會員,并占據全國空心棉市場70%的份額,在1959年和1961年制造空心棉的硬質小麥(DurumWheat)發生短缺,價格飛漲,于是協會為避免硬質小麥的消耗而導致成本上升,于是頒布了新的產業標準,要求空心棉由50%硬質小麥和另一種硬質小麥(hardwheat)構成,雖然這項標準有效回應和減輕了硬質小麥短缺的影響,但客觀上卻降低了產品質量,因為完全由硬質小麥做成的空心棉質量最好,于是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提起反壟斷訴訟,指控NMMA行為是利用標準化來降低產品質量,人為固定價格,美國第七巡回法院支持FTC的訴訟請求,判決美國全國空心棉協會關于空心棉標準的行為違反謝爾曼法。

        5.標準化被用來限制競爭

        有時,標準化用來與似乎是不正當的貿易作斗爭,但其客觀上又限制了競爭,那么在美國,這些所謂善意的標準(Well-intentionedstandard)同樣是要受到法院指責的,換言之,標準化目的之善意并不能成為其不合理限制競爭的理由和支持,這項規則是在Fashionorginator‘sguildofAmericaInc,v.FTC[18]一案中得到法院的確認,美國時尚原創者協會(FOGA)是由紡織品制造商、煉鋼廠、染印廠、服裝設計者、銷售者等組成的協會,服裝設計師和制造商達成協議不將他們“原創產品”賣給同樣也從“盜版者”那里購買服裝的零售商,盜版者據說是抄襲FOGA的設計并低價銷售服裝,而在本案發生和審理期間,服裝設計是不能取得版權或專利的。FOGA聯合了12000家零售商參加本項集體抵制行動,并設計了一整套設計和銷售的標準,包括禁止零售廣告,限制打折,管制零售商的時裝款式等。FTC于是提起反壟斷訴訟,認為FOGA關于零售標準的確定實質上是不正當限制了競爭,固定了價格,但FOGA反駁道零售標準的確立以及對違規者的集體抵制是為了防范搭便車并且是為了保護制造商,零售商和消費者免受盜版的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行動,但令人略覺疑惑的是的法院支持了FTC的請求,判定FOGA行為違反謝爾曼法。

        6.缺乏合理性基礎的標準化

        如前所述,標準化具有促進競爭和保護消費者等諸多積極功效,這是標準化賴以制定并實施的合理性基礎所在,因而一旦標準化根本無法實現其積極作用,那么喪失了合理性基礎的標準化便只能是限制競爭的手段和工具,這樣的標準化將被美國法院認定違反謝爾曼法。

        (三)標準化與反壟斷中涉及的兩個問題的探討

        1.標準化與安全、健康因素的探討

        標準化的一項重要功能便是保障和促進公共安全和消費者健康,但是,如果基于安全和健康目的而建立的標準的實施客觀上又對競爭產生了不利影響,那么在美國其同樣有可能面臨違反壟斷法的指控。在NationalSocietyofprofessionalengineersVunitedstates一案中[19],最高法院的判決表明在對標準化進行合理分析時,健康和安全的因素并不占據重要地位。在本案中,被告專業性協會試圖解釋禁止競爭性的命令,他們聲稱競爭性的命令將會導致靠不住的低價,進而會致使工程師們在對公眾健康和安全有隱患的情況下進行工作,工作效果很差,法院最終拒絕了這種說法,并明確提出,在合理原則分析中,競爭的效果是判斷競爭的標準,同樣的判決理由在FTC.V.indianaFederationofdentists一案中又再次得到確認。

        雖然在美國絕大多數判例中,安全和健康等非競爭性因素對限制競爭的行為并未構成有力的辯護理由,但是,在個別案例中,法院也開始考慮并重視非競爭性因素,如健康和安全的合理性問題,在WikVAmericanmedicanAssin(ANA)[20]一案中,Wik是一個脊椎指壓治療者,但美國醫療協會(AMA)根據其標準中的第三原則禁止內科醫生將病人交給脊椎指壓治療者或接受脊椎指壓治療者的推舉,拒絕脊椎指壓治療者使用醫療設備,于是,Wilk以AMA將標準化作為限制競爭的手段為由提出訴訟,認為AMA行為構成不正當的聯合抵制。法院雖然通過合理原則分析判決美國醫療協會行為違反謝爾曼法,法院在判決中表明被告也有權證明制定該規則(標準)有利于保證提供給病人高質量的醫療處理,但是,如果被告的限制競爭行為是合理的,按法院的理解,被告必須證明以下四個問題:第一,他們已與每個人建立了一個醫患關系,并且對于每一個有助于護理他們的病人的科學方法他們都真誠地予以考慮;第二,這種考慮是客觀合理的;第三,這種考慮是被告頒行規則(第3原則)時占支配地位的主導性因素;第四,這種方法對競爭的限制最低。

        從上述分析中,不難看出,在美國標準化的反壟斷實踐中,健康和安全因素是很難成為標準化限制競爭的有力支持和合理理由,正如HavrysGerla所指出的那樣:“除了一些特殊情況,這些因素(指安全和健康-引者注)對于大多數的行業協會是沒有什么幫助的,除非對競爭有直接的促進作用,此外,最高法院,大多數低級法院以及反壟斷執行機構似乎認為真正有必要保護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標準和認證并不為反壟斷所保護”[21].

        針對美國關于健康和安全不可作為標準化限制競爭的合理理由的認識和做法,我認為是不可移植于國內適用的,這是因為在涉及消費者安全健康問題的領域內,我國當前雖然存在一定的壟斷現象,但更大的問題卻是消費者的安全和健康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標準化制度的保障和支持,因而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們更應當將相關的競爭制度的注意力投向如何保障消費者的安全和健康,淘汰進入市場的不合格產品和服務。故而在我看來,在我國,安全和健康應當可以成為標準化限制競爭的合理主張和抗辯理由的,如果行業協會確實可以證明標準是基于健康和安全的因素而制定并經過正當且合理的理由頒行和實施的話。

        2.標準應當是自愿的還是強制性的

        依照能否被強制執行,標準可以分為強制性標準和自愿性標準。在美國,強制性標準一般是被禁止的,而自愿性標準方才被認為是合法的。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其建議中認為“所有的標準都必須是自愿的”,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支持FTC的上述認知,要求各職業和行業協會將標準是自愿的規則牢記于心[22].

        因此,如果行業協會制定標準以后相互間就標準的嚴格執行達成明確的協議,那么在美國將被認定是違反謝爾曼法的,無論制定標準的原因是基于何種理由,在前述FOGA美國時尚協會一案中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立法的這樣一種傾向。

        但是,如果行業協會制定了一項標準,而成員企業以默示協議(implictagreements)的方式來執行,那么又應如何判斷其個中所蘊含的限制競爭行為的效力?對此,學者們有不同的認識,Gecrgeplamb認為“默示的遵從標準的協議將導致反壟斷問題[23],與之相反,Harysgerla卻認為默示的遵從標準的協議不能成為決定是否壟斷的實踐性因素,因為這一因素的使用將傾向于譴責所有的行業協會和職業協會標準”[24].然而,即使當標準是自愿的,成員企業之間也并未就標準的執行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在美國,標準并不因此就當然合法有效了,因為在真實世界中,盡管一些標準是自愿的,但由于制定及認證機關擁有強大的市場權力,其結果卻是使自愿性標準成為事實上的強制性標準,如前述ConsolidatedmetalproductsVAmericapetrtruminstitute一案中的美國汽油協會(APZ)便擁有相當大的市場影響力,未經API認證的燃具甚至是無法取得用戶信任而進入市場。因而,類似這樣的組織所制定的標準往往會受到反壟斷機構和法院的仔細審查,以防止協會利用其因競爭而產生的市場支配力將自愿性標準及認證轉化成為對市場競爭者的強制性要求。

        美國對強制標準化的上述司法裁判理路按我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對標準特別是強制性標準所帶來的阻扼革新,易于建立價格同盟進而降低市場競爭程度等不良市場效益的擔憂,學者們認為這種考慮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在我看來,美國的做法過于偏執一端,完全否定強制性標準的存在是不太恰當的,少量的強制性標準的存在仍是有必要的,這主要是基于:第一,對于一些涉及公眾健康和安全的產品,如食品、藥品等,由行業協會在國家失效時牽頭頒行一些強制性的最低質量標準無疑是很有必要的;第二,協會制定和頒行標準以后,無論以明示協議或者默示協議要求成員企業按標準行動在我看來都是維護行業協會團結所必需的,只要其標準的制定及認證程序是公開和公正的,那么原則上是應當援引合理原則并判定協議合法有效的,而不應當按美國的模式,將協議的存在視為違反謝爾曼法的主要表征;第三,如果強制性標準是由并不具備過多市場權力的行業協會頒行和認證,那么其所產生的限制競爭的效力應當是比較弱的,相反,如果同樣的標準是由壟斷性或具有較大市場份額的行業協會頒行,即使其宣稱是自愿性的,那么其所產生的市場沖擊力也將是非常強大的。由此我們不難看出,雖然強制性標準比自愿性標準更具限制競爭的力量,但是最終決定市場影響力的主要是行業協會的規模及其市場權力,而不是標準是否是自愿或者強制性的,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很懷疑美國以標準是否強制性作為反對標準化的重要司法裁判依據的合理性所在。第四,強制性標準作為行業協會內部實施的一項規章,我認為只要其不產生較大的限制市場競爭的力量,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認可其合理性應當是行業協會自治必然的邏輯要求,對強制性標準的否定實質上是對行業協會自治權的一種過度干預。

        (四)我國標準化反壟斷制度的若干構想

        伴隨著我國市場競爭的愈發激烈,標準化問題逐漸開始顯山露水,雖然我國目前尚無一例因標準或認證而產生的反壟斷訴訟,但現實中因標準而出現的矛盾和限制競爭日漸增多,未雨綢繆,故而我們有必要對我國標準化的反壟斷制度進行預先的制度設計和安排。

        首先,變革我國當前標制化管理體制,從由國家主導轉向行業協會主導的體制,我國當前標準化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口管理模式,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而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業標準化工作,而理論的研究分析表明,行業協會比政府更具有標準制定及認證的優勢:第一,行業協會比政府更具專業化和技術的優勢,因而其制定的標準更精確;第二,即使政府標準制定人員擁有行業協會同樣的知識結構,但是,行業協會成員企業由于身處工作第一線,因而能夠更快地回應實踐對標準所提出的要求和挑戰;第三,由行業協會主導標準制定及認證工作有助于強化行業協會的自治并減少國家的不當干預和過度管制。

        雖然由行業協會主導標準化工作有可能產生限制競爭的問題,但是這并未意味著國家主導標準化便不產生同樣的結果。在我國,雖然標準是由國家主導的,但是許多標準在實踐中卻是由企業制定的,并報經國家批準,而國家的審批過程有時純粹是一種形式化過程。因而對于這部分企業制定并以國家標準的面相而出現的標準,一般是不會受到反壟斷法的指控,但在實質上其卻有可能是限制競爭和阻扼革新的。因此,變革我國當前標準化管理體制對于反壟斷法是具有重要意義的,即通過行業協會來主導標準的制定及認證工作,這樣就撩開了傳統國家標準的面紗,將那些實質上是行業標準的標準還原其本來面目,從而使那些以國家標準面相出現的實質上的“企業標準”不再以國家標準而逃避反壟斷法的審查,他們將作為行業協會標準而面臨反壟斷機構的仔細調查和評判。

        其次,建立競爭性的多元標準體制。如果產品只有一項標準,那么這是容易滯礙革新的,但是,如果在一項產品上的標準是多元的,而且標準的制定及認證又是開放性的,那么這樣的標準設計便可容納各種各樣的產品,從而降低了標準對革新的阻礙作用。

        再次,運用合理原則來分析標準化中的限制競爭問題。對標準化中的限制競爭問題各國大多是以合理原則來分析,我國也不應當例外,但是,即便援引合理原則來評判我國標準化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從上面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并不贊成全盤移植美國的做法,但是其中許多做法也應當為我們所借鑒,因而,從總的來講,我國對標準化中的限制競爭運用合理原則進行法律分析和評判的思路應當是這樣的:

        第一,首先我們應當審查的是行業協會的市場支配力(Marketpower)。如果一個行業協會擁有的市場支配力極小,其成員企業所占據的市場份額微不足道,那么,由這樣的行業協會所制定的標準及認證由于不具備強大的市場影響力,因而一般情況下不應面臨限制競爭的指控,但是,如果一個行業協會具有較大的市場支配力,那么其所制定的標準及認證便進入第二步的調查。

        這里需要討論的一個問題是什么是市場支配力,又如何判斷市場支配力。所謂市場支配力(MarketPower),又稱壟斷力或市場權力,其主要是指企業或協會在特定市場上所具有的某種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一般表現為決定產品質量,價格或銷售某方面的控制能力,在傳統反壟斷法中,對市場支配的判斷主要是依據市場份額的指標來進行。在美國,50%以上的市場份額被認為具有市場支配力,而在80%以上的市場份額將被認定是應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的市場支配力,而在歐洲,單個企業市場份額占據1/3,3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據50%,5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據2/3的市場份額都將被認定具有市場支配力[25].上述指標雖然針對單個企業,但是按我的理解對于行業協會也是同樣可以適用的,在我看來,如果一個行業協會擁有的市場份額超過50%,那么該行業協會應當被認定具有市場支配力。

        第二,我們應當仔細審視標準化的目的,如果標準化的目的是對公眾健康、安全的考慮,或者其他一些善意的目的,如促進競爭,提高經濟效益,那么這樣的標準化則具備合法性的首要條件,而反過來,如果標準化的設定完全是沒有任何的合理性基礎,實質目的在于限制競爭,那么這樣的標準化將被認定為限制競爭;

        第三,我們應當考察標準化的制定過程及認證程序是否公正。如果標準化的制定者是由行業相互競爭的成員企業共同進行,那么這樣制定的標準應當被認為是公正的,而反過來,如果標準的制定純系行業某個壟斷企業單獨而為,其并未取得行業其他企業認可或參與,那么由此制定的標準則因其程序不公正而應當面臨詳盡的反壟斷的調查。

        當標準被公正制定以后,認證程序是否公正便是我們需要進一步考察的下一個目標,其關鍵主要在于對一個企業產品進行認證時,其競爭企業是否參與認證和主導認證決定的做出。如果一旦查明拒絕認證決定是由與申請認證企業相競爭的企業不公正地下達,那么認證機關應當面臨反壟斷訴訟的指控。

        第四,我們應當檢視標準的主觀性和客觀性,如果標準的制定及認證是經濟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的,而且又有技術上的理由作支持,至少有統計數據所佐證,那么這樣的標準我們傾向于是一項客觀標準而認定有效,但反過來,如果標準是制定機關的主觀設計或臆想,那么由此而頒行的標準我們則稱之主觀標準,主觀標準往往比客觀標準更需要經受反壟斷法的嚴格審查,因為其極有可能成為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誤導消費者的重要工具。但是,值得說明的是,在美國,并非所有主觀標準都一定面臨反壟斷的指控,如體育比賽中的一些標準,球的顏色,場地的大小等等,這些標準因被視為傳統的延續而受到反壟斷機構及法院的寬容,在我看來,對主觀標準的這一思路同樣可以為我國反壟斷法所借鑒。

        第五,我們還應當審視標準是否是最低限制競爭的標準。任何標準都具有反競爭性,因為它至少淘汰了一部分競爭者,降低了市場的活躍度,因此,我們不能以是否給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作為標準化限制競爭的主要論據,關鍵應當看該項標準是否是已有標準中限制競爭程度最小的,如果行業協會采用的標準被其他競爭者證明不是對市場競爭限制最小的,那么行業協會則必須證明其基于合理的理由并經過正當的程序而未能采用競爭者所提出的對市場競爭限制最小的標準,[26]如果行業協會未能有效證明,那么其仍無法逃避反壟斷機構的指控。

        第六,在對標準進行合理分析時,我們還必須進行成本收益的權衡。譬如,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確實具有一定的限制競爭效果,但如果要指控、調查,則需付出大量成本,甚至超過了其限制競爭給社會所帶來的損失,那么在此種情形下,反壟斷機構對是否提出起反壟斷訴訟則應權衡再三,切莫盲目從事,畢竟效率也是法律追求的價值目標之一,成本—收益分析也是經濟人主要的思維模式。

        最后,變革我國反壟斷機構的制度設計,實行專家審理制。由于標準化中反壟斷問題涉及的技術性問題相當復雜,需要考慮的社會因素又是如此紛繁,一般的行政官員是力難堪任,因而在我看來,必須改變我國反壟斷機構人員的組成,吸納大量技術精英和法律專家于其中,提高反壟斷機構人員的素質水平。唯此,才能回應和滿足標準化中限制競爭問題對反壟斷機構所提出的挑戰和要求。

        參考文獻:

        [1]本文所討論標準和認證僅指涉由行業協會制定和組織的標準和認證。另需說明的是,本文是本人博士論文中的一部分,而本人博士論文又是本人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行業協會經濟自治和國家管制”中的部分內容,在此感謝國家社會科學基金的支持。

        [2]本部分所探討的不僅包括標準,而且還涉及認證,但為行文方便,此外又由于大量認證是對標準的觀照和實施,因而我以標準化來替代標準和認證。另外,在關于標準化對市場競爭的積極效應和不良后果的論證,國外有所探討,可參見,(1)Han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sandcertification”19DaytonLRev471(1994)(2)Sean.P.Gatesstandardsinnovationsandantitrustintegrationinnovationconcernsintotheanalysisofcollaborativestandardsetting(3)GecrgPLambandSummers.kittelle“tradeassociationLawandpraticeLittleBrownandcompany(4)HerberthovenkampFedcralantitrustpolicySTPanlMINN`1999(5)Donald.s.clarkprice-fixingwithoutcollusion:anantitrustanalysisoffacilitatingpracticesafterethylcorpWislRev1983.

        [3]《blacklawdictionary》(sevenedition)westGrowst.panl.MINN1999P1412-P1413.

        [4]轉引自李昌麒主編《產品質量法學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頁。

        [5]亞當?斯密著、郭大力、王亞南澤:《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的研究》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227頁

        [6]Han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sandcertification”19DaytonLRev471(1994)(IVA)。

        [7]Han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sandcertification”(IV.D)。

        [8]Sean.P.Gatesstandardsinnovationsandantitrustintegrationinnovationconcernsintotheanalysisofcollaborativestandardsetting47EmryL.J.553(1998)(IV.B)。

        [9]MilkandICECreamCaninstitateVFTV152Ff418(Tthcir1946)轉引自GecrgPLambandSummers.kittelle“tradeassociationLawandpratice”LittleBrownandCompanyP87-88.

        [10]TagMfsinstituteVFTV,174F21452listcir(1949)。

        [11]C-O-TWOFireEquipmentCoVunitedstates,197,F.F2d489493(TthCir1952)轉引自GeorgePlamb“tradeassociationlawandpractice”P89.

        [12]Sean.P.Gates“standardsinnovationsandantitrust,integrationinnovationconcernsintotheanalysisofcollaborativestandardsetting”47EmoryL,T583[1998](V.D)。

        [13]同上。

        [14]HerberthovenkampFederalantitrustpolicySTPanlMINNP232.

        [15]Har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andCertificcationVI.A.

        [16]364U.S.65681SCT365(1961)。

        [17]SearpGates“standardsinnovationandantitrust”47EmorylJ.583.1998.(IVB)。

        [18]前引SeanPGates文(V?C)以及HerbertHovenkamp“Federalantitrustpolicy”(1999)P222.

        [19]Harrysgerla“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sandcertification”(IIIB)。

        [20]HerberthavehkampFederalantitrustpolicyP235.

        [21]HarysGerla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sandcertification(IIIB)。

        [22]SeeHarr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andcertification(VB)。

        [23]GeorgeP.lamb“tradeassociationlawandpractice”P95.

        [24]SeeHarrySgerlaFederalantitrustlawandtradeandprofessionalassociationstandardandcertification(VB)。

        第6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從經濟法產生﹑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經濟法的重要作用出發,擬探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在我國,“經濟法”這一概念的出現和使用開始于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經濟法在我國發展的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獨立的法律部門這一基本理論問題,一直是學者們爭論的焦點問題,筆者通過對以下幾個方面的論述,以期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一、從經濟法的產生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摩萊里1775年撰寫的《自然法典》中。現代意義的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歐美國家,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過度的自由競爭引起生產和資本的不斷集中,壟斷市場的傾向日漸顯著,產生了各種市場弊端,資本主義的矛盾空前激化,資本主義國家政府開始改變經濟政策,加強對自由市場的干預,國家對自由市場干預的法——經濟法應運而生。

        從上面經濟法的產生過程,可見經濟法的出現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雖然市場在優化資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優勢,但是市場又存在著盲目性和滯后性,易導致不正當競爭及壟斷行為產生等弊端,為保障社會化大生產的順利進行,就必須同時發揮市場及國家必要干預兩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經濟法既在微觀領域對經濟進行規制,又在宏觀方面對經濟進行整體調控的特性,恰好滿足了這種社會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門不能替代的。

        二、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門,一般而言是指調整因其本身性質而要求有同類調整方法的那些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法學理論界,對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一元說”,是僅以法律調整對象的不同作為劃分標準。因為這種劃分標準過于單一,無法對紛繁復雜的法律體系做出較為科學的劃分,這種學說已為學界所拋棄;一種是“二元說”又稱“主輔標準說”,這種劃分方法由前蘇聯法學家提出,至今仍被許多學者所接受?!岸f”以調整對象為劃分法律部門的依據。其中,調整對象標準是調整同一性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一個法律部門,而調整方法主要指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的確定方法。

        (一)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對象

        經濟法是調整發生在政府、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和經濟組織、公民個人之間,以社會公共性為根本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這一點決定了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社會公共性,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不是一般的經濟管理關系,而是具有社會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具體而言有兩大類:

        1、微觀經濟管理關系。微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特征的經濟管理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在建立和維護自由、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形成的管理關系。它主要發生在政府及其授權部門與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社會經濟團體與市場經營者之間,包括在稅收征管、金融證券監管、貿易管制、價格監督、技術監督、企業登記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建立和維護自由、平等的市場競爭秩序,就必須由國家對市場經營主體的行為進行管理和干預,而且也只能由國家進行管理和干預。為此,我國已相繼出臺了一大批此類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等。

        2、宏觀經濟管理關系。宏觀經濟管理關系是具有社會公共性調整的經濟管理關系的另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兩級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實施對國民經濟與宏觀管理調控,而發生在宏觀經濟領域里的經濟管理關系,主要包括在計劃和產業政策的制定、實施,國家經濟預算及其主導之投資,稅收、金融、物價調節,土地利用和規劃,標準化管理等活動中產生的經濟關系。

        實行宏觀經濟法律調控是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發展的普遍趨勢。當自由競爭資本主義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后,國家對宏觀經濟的干預甚至到了大規模的程度。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其中必須要建立、建全經濟結構的優化,引導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以推動社會進步。

        因此,我們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經濟管理關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無法涵蓋的。

        (二)經濟法具有特定的調整方法

        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的獨特性是許多學者予以否定的,因為我們在大量的經濟法的法律法規中看到的調整方法(即權利義務模式及法律責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是對這三種責任方式的綜合化和系統化,但是法律責任方式的種類是有限的,它們已經被業已存在的法律部門所采用,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現象,也只能采用這些種類有限的責任方式,而且這種三大責任方式綜合適用的調整方式又恰恰在一個方面說明了經濟法調整方式的獨特性。

        隨著社會經濟和法制的發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調整手段被“挖掘”出來,適用于經濟法領域,諸如程序的、褒獎的、社會性的,等等。我國學者對此研究得較多的是獎勵手段(也有將其稱為褒獎手段)。另有一種新型的法律調整手段,有著作將其稱之為“專業暨社會性調整手段”,包括專業調控及專業約束和制裁。勿庸置疑,傳統調整手段和這些新型調整手段,構成了經濟法這種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門的獨特的調整方法。

        三、從經濟法與幾個法律部門的關系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有些學者認為經濟法不能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是因為他們或認為經濟法僅為民商法的補充,或認為經濟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為了闡明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我們就必須對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一)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商法的相同點在于,主體中均包括企業、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并且都涉及對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的調整。

        它們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調整范圍不同。民商法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于微觀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個別主體的財產及人身權益;而經濟法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于宏觀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2、調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對于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經濟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綜合性的責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證各種合法主體能夠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參與經濟關系及從事其他活動,保證其合法意志能實現;而經濟法的根本作用是為了保證社會有一個正常、自由的競爭環境,從而使社會經濟能夠協調、穩定的發展。4、性質不同。因為民商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關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經濟法是“以公法為主,公私兼顧”的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在于,兩個部門法的調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責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管理關系。但二者的區別也是相當明顯的,主要表現在:

        1、調整范圍不同。行政法調整的是關于國家行政組織及其行為,以及對行政組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的社會關系;而經濟法調整的是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雖然二者都調整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但調整經濟關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樣。行政法調整微觀經濟關系,是對個別、具體、特殊的經濟關系的調整,經濟法則調整宏觀經濟關系,主要包括稅收關系、金融關系、計劃關系、財政關系等,是國家從長遠利益、整體利益考慮對經濟所作的調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調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責任方式為主;經濟法的調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則不同。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廉潔高效;而經濟法以維護公平競爭、平衡協調及責權利效相統一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在經濟法中,國家干預經濟活動是為了保證整個國民經濟在現有基礎上更快地發展,所以經濟法是社會法,為了維護全體人民的利益而產生。5、國家權利大小不同。行政機關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會關系,使行政活動成為一種純粹的社會活動和組織活動,因而行政機關在進行活動時往往無具體明確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機關就享有較高的自;而在經濟立法中,法律法規的最根本依據是客觀經濟規律,經濟法是對客觀的、固有的、穩定的經濟規律的一種反應,因此國家在頒布經濟法和執行經濟法時的自較小。

        四、從經濟法的重要作用看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

        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應運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學學者的臆造,它在促進、穩定社會經濟發展方面起著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門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國家通過制定一系列有關國有經濟的法律法規,在法律上確立國有經濟在整個國民經濟中主導地位。國務院的《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有關法規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集體經濟的迅速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等經濟法規對扶持城鄉個體經濟和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推動了“三資企業”的迅速發展。

        (二)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

        建立有中國特色、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現代化建設的客觀要求,經濟法對于反映經濟規律要求的經濟體制改革方向及相關措施做出明確規定,使其制度化、規范化,這樣便能從法律上保證經濟體制改革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三)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經濟法按照客觀經濟規律的要求,把各項經濟活動都納入法制軌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和宏觀調控各自的作用,充分發揮計劃和市場兩種手段的長處,提高資源配置的效益,從而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社會是發展的,經濟是發展的,法律也是不斷發展的,我們不能在更復雜的社會關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門來調整時,還固守著幾個古老的部門法,否定新的部門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參考文獻:

        第7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關鍵詞:小額信貸;法律特點;法律關系

        1小額信貸界定

        1.1小額信貸的定義及性質

        由于各國國情和小額信貸模式的不同,國際上對于小額信貸的定義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中國銀監會政策法規部主任黃毅在《小額信貸問題研究》中提出“小額信貸為貧困、低收入家庭以及微小企業提供一系列廣泛的金融服務,包括存款、貸款、支付服務、匯款、擔保、小額租賃、住房金融和其他非金融服務”。筆者認為,他對小額信貸的定義符合世界小額信貸的現狀。

        通過對各國現代意義小額信貸的總結可以發現,小額信貸本身具有以下特點:(1)屬于無抵押信用貸款;(2)貸款金額??;(3)以扶貧為首要目標,為家庭創造基本收入以維持生計、幫助企業生產發展,同時也包括對公益項目的支持,如(貧困人口的)醫療、教育。不過,由于各國的經濟模式和金融成熟度的不同,現在國際上對小額信貸提品的目的上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小額信貸只用于生產,而不應用于消費;另一種則認為小額信貸不應當僅僅局限于生產型的經濟活動,還應包括小額的消費信貸。

        筆者更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小額信貸除了農村扶貧信貸,還應包括著眼于能夠幫助自身發展的無抵押的個人消費信貸、助學貸款、創業貸款等。

        首先,就小額信貸本身而言,顧名思義,它就是無抵押、金額小的信用貸款。而我國現有的貸款類型中,無論是農村扶貧信貸或是個人消費信貸,無論是助學貸款還是大學生或下崗職工創業貸款都具有前面所提到的特征,都屬于小額信貸的范疇。

        其次,就我國城鄉二元化的現實國情而言,我國的小額信貸體系在城鎮和農村面臨著完全不同的狀況,我們必須區別對待。

        最后,就小額信貸專門法律規制來說,法律本身必須具備的穩定性決定了在制定該法律時必須考慮到小額信貸的發展趨勢。如今,小額信貸機構市場準入資格和營業范圍規制問題除了考慮扶貧性因素外,還應考慮商業性因素已經是一個共識。

        1.2小額信貸的法律特點

        1.2.1小額信貸屬于無抵押和擔保的類似項目融資的新型信用貸款

        根據我國《貸款通則》和相應的法律法規,我們以貸款有無擔保(或擔保的方式)為標準,將傳統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小額信貸,不論是扶貧型的還是發展型的,其服務對象都是傳統信用評估中信用值較低的人群,因此,小額信貸雖與傳統意義上的信用貸款從表面上看極為相似,但實質卻完全不同。小額信貸以無抵押為其首要特征,顯然也不屬于擔保貸款。小額信貸中的小組互助、互保的制度設計與法律中的“擔?!辈皇峭粋€概念。我國《擔保法》規定擔保人屬于第三人且必須具有大于借款數額的資產,而小組聯保制度中的小組成員則均是借款人,同時也不具備一定大于借款數額的資產。

        通過對小額信貸要件和原則的研究,我們發現它實質上與項目融資擔保貸款非常類似,項目融資擔保是指僅以項目本身的資產和收益作為擔保。首先,兩種貸款中,貸款人對項目本身以外的其它資產和收益都沒有追索權。其次,兩者所提供擔保都是以借款所購財產進行擔保,即以將來的財產設定擔保,這一特點在農村小額信貸和創業小額信貸中更為突出。第三,雖然原因不同,但是項目融資擔保的風險分擔原則在小額信貸中也非常適用。項目融資擔保的項目建設多需要大資金,承擔高風險,且建設周期長,變現性不良好,因此,貸款人和借款人單方承擔風險非常不現實。所以,為保證貸款人的債權,要求將與項目有關的各種風險要素以某種形式在借款人與項目開發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的其他參與者和貸款人之間進行分配,沒有任何一方單獨承擔其全部項目的風險責任,這就是風險分擔原則。小額信貸雖沒有明確提出這項原則,但是其運作卻一直在該原則的指導下。借貸方作為貧困人口,他們的特殊性、脆弱性決定了他們不可能單獨承擔風險責任,小額信貸扶貧的目的也決定了小額信貸機構以及為小額信貸提供信用評估和項目評估的機構應當承擔一定的風險責任。它從本質上將小額信貸與傳統貸款區別開來。

        但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小額信貸與項目融資擔保貸款存在的巨大差別。項目融資擔保是為了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利益,減輕政府和擔保人的責任,避免發展中國家陷入債務危機的一種融資形式;而小額信貸是以扶貧為目標的信用活動。

        因此,小額信貸是一種無抵押和擔保的類似項目融資的新型信用貸款。

        1.2.2法律調整的相對獨立性

        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小額信貸是金融創新和制度創新的產物,無論信貸產品和信貸方式都不同于傳統的金融活動。從法律角度分析,它的要件不同于傳統貸款要件。因此,小額信貸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一般都為小額信貸單獨制定了法律。

        1.2.3許可經營范具有廣泛性

        傳統法律理念中貸款是指金融機構依法把貨幣資金按約定的利率貸放給客戶,并約定期限由客戶償還本息的一種信用活動。因此傳統貸款的許可經營范圍是局限在貨幣金融的范疇內的,而小額信貸的許可經營范圍與傳統貸款相比更具有廣泛性。小額信貸機構向其客戶提供的產品既包括傳統貸款所提供的金融服務,也包括傳統貸款所不具備的非金融服務,如提供項目評估、提供技術支持等等。

        2小額信貸法律關系

        小額信貸法律規范應當是調整小額信貸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是各種主體之間因小額信貸活動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即小額信貸關系。而小額信貸關系除了包括小額信貸領域內各種相關主體之間的小額信貸交易關系,還應當包括國家金融主管機關與各類主體之間的調控和監管關系,即小額信貸管理關系。

        第8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案例一:上海家紡公司曾多次向美國物源公司售貨,同時將物權單證通過上海某銀行交與美國F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F銀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貨款的情況下,將單證交給了物源公司?,F物源公司宣告破產,家紡公司因此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新墨西哥管區F銀行,以挽回損失。美國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審理認為,F銀行在未收貨款的情況下將物權憑證交給物源公司是一種總體上的疏忽行為,由于這一疏忽,造成了家紡公司的損失。F銀行的抗辯試圖將責任轉至家紡公司壞的商業決策上。嗣后,家紡公司與F銀行達成和解協議,F銀行支付了相應款項。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國L公司售貨,同時指示上海O銀行將全套物權單證轉寄紐約C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但C銀行誤將付款交單作承兌交單處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從C銀行取得了全套物權單證,L公司事后也沒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要求O銀行和C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結合托收的實現方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托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等內容。就本案事實,從整體上可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復關系。法院據此判決C銀行向W公司償付相應損失。

        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條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銀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行作為代收行?!薄叭缥腥酥付舜招校惺招腥杂袡嗤ㄟ^自己選擇的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钡谌龡l規定“為了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惫P者認為,上述改動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質屬性,因為托收雖然需利用銀行服務,但畢竟是一種以商業信用作擔保的結算方式,托收行毫無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況下另行強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選擇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動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趨合理。原規則將代收行定義為接受托收行委托辦理業務的行,這難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結論。目前流行的關于托收法律關系的學理觀點,也許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新規則對代收行的定義著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參與辦理”的提法。這一改動與托收實務中代收行向受票人(買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時并非以銀行的名義而是以委托人名義的做法相吻合,從而排除了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委托人、存在兩個委托關系的可能。筆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從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證。在委托關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人自身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則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而構成其他法律關系,譬如行紀關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間接。在這一關系中,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效力。顯然這種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再者,從委托人利益的保護途徑來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負有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的義務,因此所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的說法在實踐中根本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極有可能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托收制度本身已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也應促使法律界對托收法律關系的認識發生相應的變化。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為委托人的利益服務,因此構成共同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兩個以上人共同同時委托人處理同一(或同一類)事務這一法律特征。持這一觀點者,把“同時”廣義理解為某一期間,各人的行為可以有先后,但構成一個整體;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將委托人與托收行、代收行的關系認定為共同關系有失偏頗,因為權取得的前提條件是委托人與人之間訂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體人以權。托收業務中的委托人顯然沒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權,因此認定為共同缺少法理依據。

        第9篇:法律研究論文范文

        關鍵詞:產業政策產業政策體系產業政策法

        一、產業政策的含義和基本

        (一)產業政策的定義

        有的認為”產業政策是國家或政府為了實現特定的經濟、社會目的對產業實施的經濟干預,這種干預包括對產業的規劃、調整、保護、扶持、限制等”。[1]有的認為”產業政策一般以各個產業為直接對象,保護和扶植某些產業,調整和整頓產業組織,其目的是改善資源配置,實現經濟穩定與增長,增強國際競爭力,改善與保護生態環境等。政府對每個產業和企業的生產活動,交易活動進行積極或消極的干預,直接或間接地介入市場的形成和市場機制”。有的日本學者將其定義為”產業政策是指為了促進國家經濟福利的發展,政府部門干預而實施的對于一個國家的整個產業或特定的產業部門的有關政策。具體地說,為了扶持或培育將來的國家主導產業,政府實行稅收優惠待遇,以改善信息不對稱狀態為目的進行信息提供,對市場機制失靈狀態的產業實施一些規則等”。還有的學者認為產業政策是指”以建立比較理想的國家產業活動為目的的有關產業活動的政府干預”。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學者們大都主張產業政策是國家為產業的發展,以產業為對象所采取的一系列干預措施。我認為,在當今的社會,整個產業的正常發展的確需要政府部門的主導,但是過多的干預不一定有利于產業的發展,甚至會造成產業發展的障礙,所以在有些情況下,政府不干預發展也十分的重要。政策包括政府對某些事情的態度及對其采取的具體行為,而不干預也體現了政府對某些事情的態度和意志,因此我認為政府對某些產業的不干預態度也是一種產業政策。因此得出:產業政策是一個國家為實現其經濟發展目標、促進與限制某些產業、規范產業組織、優化產業結構、提高產業技術等制定的政策體系,它要求政府對某些產業或企業進行干預,而這些干預包括消除在某些產業之問或產業中已經存在的某些政府部門的過多干預的行為。

        (二)產業政策的基本構成

        關于產業政策的體系問題,國內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產業政策可分為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產業區域政策及產業國際競爭力政策;[4]另有學者認為,產業政策主要內容應該包括: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產業布局政策、產業環境保護政策和產業國際競爭力政策等具體政策;還有學者認為,產業政策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產業組織政策;二是產業結構政策。[6]在中國的教科書中產業政策的分類大都采用國務院1994年的{90年代國家產業政策綱要》中的分類?!毒V要》指出”產業政策包括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和產業布置政策,以及其他對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政策和法規”,因此學者通常認為,產業政策由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和產業布置政策四個部分組成。我們認為產業政策的體系不是靜態的、封閉的,而是動態的、開放的,這里所謂”其他對產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政策和法規”正是體現了動態、開放的要求,產業政策應隨著產業結構等的變化而變化。當今世界的產業經濟的趨向是經濟的國際化和經濟的循環化。因此我們可以認為中國的產業化政策還包括產業國際化政策和產業循環化政策??傊覀兛梢哉J為現在的產業政策應該是針對產業結構、產業組織、產業技術、產業布置、產業國際化和產業循環化的政策。

        二、產業政策法的的基本內涵和制度體系

        (一)產業政策法的的基本內涵

        產業政策是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補充市場機制的法律”,是經濟法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關于產業政策法的定義也是眾說紛紜。有人基于法理學上關于法與政策的嚴格區別而對產業政策法的提法提出質疑,認為法與政策不能兼容。他們認為,法與政策在傳統稱謂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法律有其特定的邏輯結構,能給人們提供具體的行為準則,穩定性較強;政策則多系原則性的,具有靈活易變的特點。因此,政策與法是不能兼容的,反對產業政策法乃至經濟政策法的提法。實際上,任何事物都在發生變化,在諸部門法中,經濟法具有明顯的政策性特點,其中,又以宏觀調控法最為突出。國家宏觀調控的目標、任務和所采取的措施,需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的國內和國際經濟、政治、社會形勢加以確定和產業調整,國家計劃、經濟政策和調節手段的運用不能一成不變。受其影響,宏觀調控法的許多內容和規定具有較大變動性。另外,政策化的宏觀調控法相對于傳統的民法、刑法等部門法,法律規則體系也并不十分嚴密,法律規則不可能周全和處處明確具體。這樣,在宏觀調控法領域,法律與政策的界限已趨于模糊,政策與法有著密切的聯系。產業政策法是一種宏觀調控法,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產業政策法的提法并無不當之處。

        王先林教授認為,”產業政策法是調整產業政策制定和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簡單地說,產業政策法就是規范和保障產業政策的法。它是經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基本方面可歸為宏觀調控法的范疇”。王教授認為產業政策法與產業法或產業經濟法不同。與產業政策法相比,產業法的范圍更廣,產業法除了產業政策法之外,還包括了非由產業政策調整的但由法律直接調整的產業經濟學中所包括的產業組織、產業結構、產業布局、產業技術、產業發展等經濟內容。

        我認為,產業政策法就是產業政策的法律化,產業政策是產業政策法的內容,產業政策法是產業政策的法律表現形式,兩者互為表里。

        (二)產業政策法的制度體系

        關于產業政策法的制度體系,通說認為產業政策法由產業結構法、產業組織法、產業技術法、產業布局法四部分組成。此種觀點的立法基礎實際上是源于對產業政策的理解,即產業政策由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和產業布置政策所組成。我們認為,與前述產業政策主要由產業結構政策、產業組織政策,產業技術政策、產業布置政策、產業國際化政策和產業循環化政策所構成相一致,產業政策法的基本制度體系也主要由產業結構政策法律制度、產業組織政策法律制度、產業技術政策法律制度、產業布局政策法律制度、產業國際化政策法律制度和產業循環化政策法律制度所構成。其中,產業結構政策法律制度和產業組織政策法律制度是產業政策法基本制度體系中兩個最主要、最基本的方面。

        產業結構政策是指政府依據本國的產業結構演化趨勢,為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而制定的產業政策,是以產業間的資源配置為對象,導致產業結構變化的政策。它包括主導產業選擇和支持政策、弱小產業扶植政策和衰退產業調整政策、促進基礎產業制度、保護和扶植主導產業制度和促進產業合理化制度等。

        產業組織政策是指政府為了獲得理想的市場績效而制定的干預產業的市場結構和市場行為的政策,包括競爭政策,直接規制政策和中小企業政策。

        產業技術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促進產業技術進步的政策,主要內容包括產業技術發展的目標、主攻方向、重點領域、實現目標的策略和措施等保障產業技術有效發展的重要手段。

        產業布局政策是指政府為實現產業空問分布和組合合理化而制定的政策,主要包括區域產業扶持政策、區域產業調整政策和區域產業保護政策等內容。

        產業國際化政策是指政府為促進某一產業向國際化發展而制定的政策,目的是要提高產業的核心競爭力,提高產業在國際競爭中的地位。

        產業循環化政策是指政府以抑制廢棄物的產生,促進資源的循環利用,合理處理廢棄物,抑制天然資源的消費,減輕環境的負擔等為目標制定的符合產業變化趨勢的~系列政策,目的在于保護環境和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

        產業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對這些方面的產業政策進行法律調整麗形成的。

        三、目前我國產業政策法存在的問題和完善

        (一)產業政策法律化程度不夠

        目前,很多重要方面的產業政策僅表現為政府或其職能部門的法規或規章,有些甚至連規章的形式都末采取,只是以某種規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純粹的政策,這導致現實中出現諸多弊端,產業政策在具體實施中出現諸多變數,達不到預期的效果。最典型的是《汽車工業產業政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汽車工業產業政策》本身并不是_-部法規,其內容只有指導性作用,不具有強制力,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作保障,對各地的約束力不大。就我國2002年通過的《中小企業促進法》來說,它是我國產業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層次立法,其基本內容也是較為合理與有效的。但是,它也有一個明顯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責任的規定,盡管這類促進型的法律不像那些直接規范市場行為的法律具有非常具體的法律責任制度,但也不至于連一個條款都沒有,甚至能夠體現經濟法特色的獎勵條款也沒有。這樣的法律也很難起到對政府行為的約束和控制作用。

        (二)已有的產業政策法效力層次太低

        中國現有的產業政策法主要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比而言,國外的產業政策法基本上是議會制定的,以法律為表現形式,這無疑加大了產業政策的執行力度和效果。

        (三)產業組織政策法十分稀缺

        上述產業政策及其法律主要集中于產業結構方面,產業組織方面的規定鳳毛麟角,實際上,產業組織問題在中國是一個十分嚴重的問題,必須加大力度制定相關的法律這~狀況才能得到改善。

        (四)產業政策涉及面太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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