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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行政訴訟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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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法論文

        第1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相對人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統一,并在此基礎上實現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把握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不僅要從制定法的規定出發,更重要的是,從包括該法律的總體構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來判斷。

        其一,從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來看,在實施的大背景下,著眼于解決人民與以行政主體為代表的國家之間的糾紛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這是其首要之義。在行政訴訟中,一向被作為行政管理客體的相對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為與強勢的行政主體分庭抗禮的一方,行政訴訟的確立標志著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對其權利的保障。由行政訴訟產生的背景,決定了行政訴訟的性質,主要是通過限制行政主體的權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責任、為相對人提供權利救濟。對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訴訟首先具有人權保障的功能。

        其二,從行政訴訟具體制度設計來看,我國行政訴訟法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主要是通過人民法院依法監督行政主體的途徑實現的,因為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無法自動完成。這種監督主要表現為對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撤銷或確認其行為無效,從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可見,在行政訴訟中,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與監督行政主體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密不可分。這就是行政訴訟的特有構造,它不同于民事訴訟,亦不同于刑事訴訟。忽略行政訴訟的特定構造,來談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沒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訴訟的這一特定構造,體現了法治主義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對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體而言,行政訴訟作為行政法制監督體系中事后法律監督的重要形式,體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審查。

        第2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一、在審理確認案件中,應通過什么程序進行確認

        確認違法作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置程序,假如不能依法作出,賠償請求人就無法申請賠償,賠償制度則形同虛設。②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情形應予賠償的,通過什么程序進行確認,法律規定不明確.200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這一司法解釋,該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合法性作出說明。從這一規定理解,確認案件從某種角度上接近行政案件,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對其司法合法性說明的義務和負有舉證責任。且舉證責任應是倒置的。筆者認為此種規定無形增加了人民法院賠償范圍,而且使當事人或案外人輕易啟動賠償確認程序。如該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確認違法。”按這項規定,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應僅對查封、扣押、執行的司法活動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和說明,若對查封、扣押、執行的財產是否屬于案外人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進行舉證,對作出司法行為人民法院即是不公平的。對此類確認案件就不能嚴格依照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案外人就查封、扣押、執行的財產進行“所有權”的舉證,若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進行舉證,無形加重了法院負擔,如同審理了一個新的確權的民事案件。在實踐中經常會碰到以下情形,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被執行人,執行了被保管人(案外人)財產,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是被執行人,執行了出租人(案外人)的財產。被執行財產若是不動產或需登記的動產,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未盡審查義務即可確認違法.但實踐中大多被執行財產為動產,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提出異議,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就案外人異議是否成立可對被執行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或處分性措施,或裁定駁回異議。但現行法律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時間沒有規定,有的被執行財產為動產的往往被作出司法行為法院采取了拍賣變更等處分性措施后,案外人不提異議而徑行提出國家賠償。或對動產作出處分性措施時間較長后,案外人才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時間又較晚,此類案件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進行舉證,顯然工作難度較大。因此在審理民事訴訟司法賠償確認案件中,不能單一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或單一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應建立一部單獨適用賠償確認的程序。

        二、在審理確認案件中,基層法院作為確認違法義務機關與確認申請人是否可以和解

        賠償法及賠償法司法解釋沒有對審理確認案件是否可以調解作出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不適用調解。理由是:首先雙方進行和解沒有法律依據,從審理確認案件參照行政訴訟程序的角度看,確認案件不僅涉及當事人利益,還關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和司法權威。另外法釋(2004)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二條二款明確規定,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以此規定看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應由中級法院確認。而法釋(2000)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申請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先行確認。申請確認的,應當先向侵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規定已與(2004)10號司法解釋相抵觸,故基層法院若與確認申請人達成了和解,即是確認了自身司法行為的違法,因此是與司法解釋規定相違反的。因此基層人民法院與確認申請人在確認案件審理中是不適用和解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和解。理由是審理確認案件及賠償案件也是審判工作的組成部分,應當遵循定紛止爭、息訴服判的原則。只要確認申請人出于自愿,不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雙方達成和解未嘗不可。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和解、調解是人民法院平息糾紛的有效方式,隨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審判壓力越來越大,為減少訴累,減少涉法訪案件發生,基層法院在確認案件立案前可以與請求人和解,在確認案件審理中也可以和解,達成和解后不但會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同時也會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三、關于民事訴訟、行政司法賠償的歸責問題

        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解決國家為什么要對某一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是法律上的可責性是什么?沒有法律上的可責性,國家就不應當承擔責任。其實踐意義是體現了國家對國家侵權行為的法律態度,明確了國家承擔責任的正當性理由和根據。③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按此規定,我國民事、行政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何為“違法”,理論上對“違法”的廣義解釋與實踐中的狹義的“違法”解釋有較大差別。理論上主張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是違法歸責的學者一般都認為,違法含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國家侵權主體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2)國家侵權主體的行為雖然沒有違反上述文件的明確規定,但違反法的原則和精神;(3)國家侵權主體沒有履行對特定人的職責義務,或違反對特定人的職責與義務;(4)國家侵權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或沒有盡到合理注重。按上述“違法”廣義的理解,既然包括違反成文法也包括違反法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既然包括作為性違法,也包括不作為性違法,廣義解釋傾向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④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將“違法”僅僅認為是法院的司法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筆者認為我國現有的國情與法律傳統,廣義的“違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理由是,我國現有的民事、行政法官隊伍真正實現職業化尚需一段時期,若以廣義違法解釋,勢必造成大量國家賠償案件發生。二是我國是一個成文法國家,法律的原則,法律的精神等非成文不是有可操作性的內容在實踐中較成文法律難已把握和操作,現行法院民事裁判中引用法的原則與精神作為法律依據的也較為鮮見。

        還有其他觀點認為,民事行政司法賠償歸責采取違法或過錯原則,即法院的司法行為違法或有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還有的主張采取違法并過錯原則,認為違法與過錯的概念存在交叉,違法的民事、行政司法行為絕大部分存在過錯,在一個條文中規定民事、司法行為違法或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存在重合的現象;實踐中存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民事、行政司法行為違法,但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沒有過錯,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承擔墊付責任;也有的主張采取結果歸責原則,即不論是民事、行政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是否有過錯,只要給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⑤

        筆者認為,針對上述觀點的合理性,考慮我國賠償法實施十二年來的實際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建議確立以狹義的“違法原則”為主,過錯等其他原則為補充的歸責原則體系。即將民事行政司法行為劃分為一般的司法侵權行為與非凡的司法侵權行為兩大類。將作為的司法行為確定為一般的司法侵權行為,如民事行政訴訟中的查封、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從規范性的法律成文規定中可直接認定,是一個客觀的判定標準,不必考量作出司法行為的過錯。將不作為的司法行為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如法釋(2004)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十一條中第九項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后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這里就要強調是不作為中的主觀因素;其是否有過錯,強調了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又如該解釋第十項中的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其不作為的司法行為的主觀因素是否存有過錯,但對上述情形,假如受到行政干預則屬另外情形,在現有法院的司法體制下,地方國有企業、行政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司法地位的獨立性并沒有全面體現。此類不作為案件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應予以嚴格限制。另外,因第三人過錯導致的法院司法行為沒有違法也沒有過錯、致使案外人財產損失的,應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如甲與乙訂立保管合同,甲是保管人,申請執行人丙提供執行甲的保管財產作為執行對象。被執行人甲又故意不向法院說明財產所有權,執行完畢后,申請執行人丙又不具備回轉財產的能力,此時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在既不違法又不過錯的情形下應承擔的適當補償責任。

        四、執行依據被撤銷前進行的司法拘留是否適當國家賠償(即合法強制措施賠不賠的問題)

        基層法院在執行甲與乙債務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乙在法律文書生效后的執行過程中,擅自轉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執行的行為,該基層法院對乙進行了司法拘留。在終結后甲與乙的債務糾紛的法律文書經再審被上級法院依法撤銷。針對執行依據撤銷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適用國家賠償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錯判不賠償”原則,對此行為不應予以國家賠償。民事訴訟錯判通常表現為設定、變更、解除訴訟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發生錯誤,與刑事訴訟賠償有嚴格的區別,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訴訟錯判的被動承受者,偵查、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不可能處于平等地位。而民事訴訟的被告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既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向檢察機關申訴提起抗訴等多種途徑進行自身的權利維護,也可在執行錯誤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通過執行回轉來進行救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確認違法是指以法律條文作為客觀標準來衡量行為是否違法,因此只要在執行程序中對其司法拘留行為不存在違法性,即不能適用國家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國家賠償。理由是執行依據被撤銷說明了執行依據的錯誤,在執行錯誤的執行依據的過程中,雖然執行行為嚴格依照了法律規定,但實際發生了被執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觀事實,應參照刑事司法賠償的結果歸責原則。對被執行人應給予國家賠償。

        筆者的觀點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對此類案件不適用國家賠償,首先,按照法釋(2004)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既不屬于第五條的規定的直接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六項情形。也不屬于第十一條規定應當確認違法的十五種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將此類情形適用國家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另外,在我國再審制度尚不完善的現實情況下,法院的既判力會受到抗訴、當事人申訴、審判監督程序等多種因素的影響。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便以妨害執行對抗法院的司法行為,執行依據被變更或撤銷后又申請國家賠償,必然會導致鼓勵被執行人妨害執行行為的增加,使執行秩序更加混亂。并且在執行依據變更或撤銷前,被執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為,其損失可通過執行回轉進行救濟,妨害執行并不是其唯一選擇的途徑。

        五、關于查封、扣押、財產保全、執行案外人財產的適用國家賠償有關問題

        近年來,案外人作為國家賠償申請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主要表現為錯誤財產保全案外人財產和錯誤執行案外人財產。其主要情形為以下幾種:1、依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導致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害;2、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害的;3、法院依職權作出錯誤財產保全和執行措施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4、因第三人過錯導致財產保全、執行措施錯誤導致案外的財產損害;5、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6、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7、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8、因不可抗力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后果的;9、被執行人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財產作為還款保證的,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10、申請執行人提供執行對象錯誤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11、被執行人占有財產明知占有財產不屬于自己所有而又說明的,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僅指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三類違法情形、賠償請求人有權要求賠償,實踐中,對案外人的財產發生了上述三類違法行為哪些屬于賠償范圍,哪些不屬于賠償范圍,由于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太過于原則,因此在處理法院司法行為侵害案外人財產在確定賠償范圍上存在較大爭議。法釋(2000)2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將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項、第8項情形明確規定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情形。其中第1項、第2項情形也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具體體現,申請保全的申請人由于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賠償。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在舉證主張其權利的同時也負擔有舉證錯誤給他造成財產損失后應予賠償的風險,體現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⑥第五項情形表現為非職權行為不能成為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這種非職權行為只能因其性質而由其他法律加以調整。第7項與第8項情形體現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既無違法情形又無過錯當然不適用國家賠償。針對第3項情形,法釋(2000)27號司法解釋第三條也列舉了六種司法行為應當確認為違法,但前提必須是違法。但第4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情形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第6項情形在法釋(2000)27號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三項予以規定,但實踐中存有諸多爭議。其具體規定為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根據此項規定,導致案外人作為國家賠償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法院司法行為違法,二是被執行財產是案外人財產,三是不能執行回轉。但根據執行回轉的概念,是指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所得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制度。⑦由于案外人不是被執行人且侵害案外人的財產的案件執行依據一般情況下非經再審等程序一般都沒有被撤銷。即不存在執行回轉的情形。因此應將此條應修改為:“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申請執行人無法將財產返還的。”

        針對第4項、第9項、第10項、第11項的情形,均屬于非法院司法行為唯一原因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情形,法釋(2000)27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情形,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因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只賠償因違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直接損失。

        根據這一規定,在國家賠償案件可否追加導致案外人財產損害的其他人員為共同被告或追加為第三人,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在程序上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理。首先確認法院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或存有過錯。如第4項情形,第三人與申請執行人出偽證證實案外人財產為被執行人所有,導致法院作出處分性執行措施,若作出司法行為法院未盡審查義務或對案外人異議未進行聽證,第三人與申請執行人與法院共同列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僅對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損失承擔責任,同理對第9項、第10項、第11項情形,應將作出司法行為的法院、有違法情形訴訟參與人、案外人存有過錯致使損害結果一果多因的情況時,應當縷順案件中的多個法律關系,各自區分責任,非凡是考慮到申請執行人取得案外人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及被執行人過錯,不能過分強調案外人權利,而忽視國家利益,亦不能強調國家利益,而不承擔法院而司法行為的違法或過錯而應負賠償直接損失的責任。

        六、關于時效的問題

        結合我國國家賠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關于時效相關規定,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時效是請求時效而不是訴訟時效,即不適用時效中斷的規定。按照法釋(2004)10號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三)確認申請人應當在司法行為發生或者知道,應當說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根據本條規定,司法行為有實際開始發生時間,司法行為完成(結束)時間,確認申請人知道司法行為(損害)發生時間和確認申請人應當說知道司法行為(損害)發生時間等,這幾種時間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完全重合,時效的起點也會完全不同,而本條規定又是一個選擇性條款,并且確認申請人既包括案件當事人也包括案外人,對于不同的確認申請主體適用哪一標準確定時效會產生歧義。如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確認案件中,在查封扣押之日是司法行為發生之日,經過拍賣、變賣執行也是司法行為發生之日,前者是司法行為的控制性措施,后者是司法行為的處分性措施,二者起算時效時間起點也各不相同。若以前者控制性措施計算請求時效起點,控制性措施尚未對案外人造成損害,案外人的申請很難進入國家賠償確認程序,對案外顯然不公平,因此,本條若以造成損害的司法行為發生之日為請求時效的起點更為客觀和準確。

        另外,在本條中“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與“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的適用上應首先選擇前者,只有在確認申請人經過舉證作出合理說明后才能適用后者,假如這樣規定會更加嚴格時效和便于操作,有利于訴訟程序的治理。

        七、對法釋(2004)10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十項的理解

        第3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一、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將更加廣泛

        (一)從行政執法的角度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然性

        人世后,WTO規則多數與政府行為有關,政府是市場規則的制定者,市場秩序的監管者,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中國信守人世承諾,首先是按照WTO規則轉變政府行政行為的方式。其次,按照WTO市場準人原則,我國把過去單方面為主的自我開放轉變為與WTO成員之間雙向的相互開放,由過去試點的政策性開放轉變為在法律框架下的可預見開放。把有限的市場開放逐步擴大為全方位的市場開放,隨著政府行政行為參與下的市場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行政執法的范圍將日趨廣泛,這也必然帶來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相應擴大。[1]據有關資料表明,WTO協議中要求司法復審的條款包括GATr(《世貿總協定》>第10條(3)款、《反傾銷協議》第13條、《海關估價協議》第11條、《裝運前檢查協議》第4條、《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第23條、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1條至50條和第59條以及《政府采購協議)第20條,這些條款所提及的某些行政行為,我國行政機關過去已經執行過,但還有許多行政行為,都是我國行政執法領域未曾涉及的。

        (二)從WTO規則要求講,受案范圍擴大的必要性

        1.對于行政終局性裁決的行為,人民法院仍應有權進行司法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根據我國原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最終裁決的法律有四部:(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注冊商標中的行政爭議有終局裁決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的行政糾紛,有最終裁決權;(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規定被公安機關依該法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選擇提起行政訴訟,倘若選擇行政復議,那么行政復議機關的裁決是終局裁決;(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同前。這些原有規定表明,對于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損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終局裁決機關也無法保證把每一個行政行為實施的近乎完美),相對人也不能通過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加入WTO以后,一些貿易協定就與我國的這種法律規定相沖突,[3]例如TRIPS第41條第4款規定,對于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使當事人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因此,2001年10月27日《商標法》重新修訂后取消了上述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決有權。但其他法律仍有待完善。

        2.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有權受理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12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兩條法律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已經嚴格把“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而在GATS中,行政機關的政策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依據申請者的請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如果申請人的請求合理,成員國還將提供相應的救濟。這又是一次碰撞,這一碰撞,再次提醒我們: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對于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也將走進我們的行政訴訟領域,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也將更加的廣泛。二、我國行政訴訟將日趨復雜化加入WTO以后,我國行政訴訟工作將日趨復雜而嚴峻,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不斷擴大

        (前述)

        (二)涉外行政訴訟的增多

        人世后,外國企業、公民將大量的涌入國內市場,進行經濟貿易活動,伴隨著我國行政執法范圍的擴大,涉外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也會日趨增多,案件類型也會五花八門,訴訟當事人也將更為復雜,涉及的部門法將會不止一個,加上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對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除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予優先適用的原則,以及WTO非歧視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就更增加了我國涉外行政訴訟案件的復雜性。

        (三)WTO規則與我國法律的沖突

        WTO規則和原則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許多規定存在著沖突,這種現象主要會引起兩種后果,首先是我國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將被清理、修改、廢除,其次是由于法制工作的相對滯后,將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混亂。這種模糊和混亂也必然造成我國行政訴訟的錯綜復雜。

        (四)行政行為實施方式的轉化

        加入WTO以后,為了使各國政府在和平的、可預測以及平等的環境中進行自由貿易與解決爭端,確保市場主體進行市場交換的連續性、自主性,充分尊重價值規律,突出政府的服務職能,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將由規則導向型取代權力導向型,溫和服務型權力作用方式取代強制命令型權力作用方式。這勢必帶來今后一個時期行政執法權限范圍及實施方式過渡轉化的復雜局面,自然也會引起行政訴訟的復雜化。

        三、我國行政訴訟核心的內涵將有所延伸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我國行政訴訟從理論到實踐,把這一規定界定為人民法院通過行政審判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特有原則。這一原則長期以來似乎構成了我國行政訴訟的核心,它在原則上在給予行政機關的法定裁量權以尊重的同時,限制了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正當、合理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力。盡管在《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但這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給予人民法院的權力空間有限,只賦予人民法院以程序的審查,實體的審查裁決權仍然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也就是說對這種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無法進行實體的法律裁決。另外,人世后,WTO協定中的許多規定,對我國行政訴訟的這一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4]GATS與GATr中規定,凡符合WTO的規則和原則體系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各成員國的司法機關在對其進行司法審查時,不能僅限于以合法性審查為標準,而需更側重于客觀與事實上的公正,即要求是一種實質上的公正與合理。這無疑是對我國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原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也是對我國行政訴訟原有核心內涵的沖擊。因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我們必須打破這種核心內涵的框架,在行政訴訟領域構建一個全新的理念體系,真正實現行政訴訟核心內涵的全面的法理學延伸。

        四、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將具有“國際化”特色

        《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通過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護行政管理中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這一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帶有很強的中國特色。加入WT0以后,中國將溶人世界的經濟大舞臺,立足于國際的大市場,那么行政訴訟的價值就不能再局限于現有的社會層面上了。人世后,國外的企業、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的規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以我國為被告、在其本國提起行政訴訟,他們也可以援引我國的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同樣,我國的個人或企業也可以援引WTO規則,在國內直接外國政府,這表明,我國的行政訴訟不論從訴訟主體到訴訟參加人,甚至是訴訟客體都將具有國際化特色,也就是說行政訴訟價值的高低,將反映出我國執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程度上代表著我國的國際形象。對于WTO而言,行政訴訟的價值將更加集中地體現在對WT0相關條款的廣泛的司法審查權,體現在保證WTO規則在中國的良性運作,以期真正實現經濟全球化與貿易自由化。所有這些都在賦予我國行政訴訟的價值取向以濃重的“國際化”特色。

        五、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修改工作將更加迫切而必要

        WTO規則是一個龐大的法律體系,調整范圍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投資措施,今后還將涉及電子商務、競爭、環境和勞工等問題,這些方面都會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加上隨著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斷擴大,WTO規則與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的沖突將不斷出現。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該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必須直接適用WTO規則因為我國一直將維護國家原則作為處理國際事務的首要原則[5],而且WTO法律體系內容龐雜,除協定、協議外還包括DSB(爭端解決機構)的終審裁決,很難準確適用;WTO的官方語言是英、法、西班牙文,至今沒有一部完整準確的WTO中文本。在這種情況下,適用WTO規則將更加困難。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清理和修改工作,更快更好地解決與WTO規則的沖突,增強WTO規則在我國的生命力。[5]據悉,目前我國有2000多條法律、法規需要修改。另外,中國加入WTO后,隨著我國行政權作用方式的轉變,行政行為的公開化,我國政府將通過清理與制定規則適應這種轉變,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7]據專家預測,我國人世后應在5年內對不符合WTO,規則的法律法規及政府法令作出修改,以適應WTO的游戲規則。預計到2010年,將會形成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符合中國國情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六、我國行政訴訟的審理模式將按照WTO規則的要求實現轉型

        (一)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權利細化的轉型

        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總則、訴訟參加人、證據、和受理,審理和判決等章節對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而WTO規則與原則體系,對于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權利作出了更為明確與詳細的規定[8],集中體現在TRIPS第42條、43條等條款中。這些條款規定:原告有權依有關秩序維護自己的權利;被告應獲得及時、內容完整的書面通告;雙方均有權以獨立的法律顧問充當人;不應增加雙方額外的經濟負擔;雙方應有充分陳述的機會,對糾紛中必要的秘密信息應有保密措施,應有權責令掌握證據的一方提供證據;應使被侵權人有“獲得信息權”,在被告濫用執法秩序時,應使被告獲得損害賠償;應有在不進行補償的情況下,將已發現的侵權商品排出商業渠道等。TRIPS條款的這些規定,提示我們要盡快實現現有審理模式中當事人訴權細化的轉型。

        (二)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行政訴訟法》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法院對行政機關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有權進行司法審查,并給予相對人程序權利的救濟。但在實踐中,行政行為違反了正當程序,而沒有違反法定的程序,同時又缺乏行政程序方面的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尚不能撤銷該行政行為,從而導致公民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而WTO在許多地方對行政行為的正當性有原則性的規定,這些規定確立了行政行為公平、公正和程序原則以及程序規范不應當成為當事人義務規范的規則。這說明,對于一個沒有違反法定程序,但違反了WTO規定的公開、公正、公平原則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有權撤銷,從而實現真正意義上行政訴訟對行政程序審查標準的轉型。

        第4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課程教學改革 教學模式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教育部高等學校法學學科教學指導委員會所確定的14門核心課程之一,在我國法學教育體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隨著我國行政立法速度的加快和行政法治建設的快速發展,該課程的重要性也與日俱增。然而我們在教學過程中發現存在著許多問題,因此尋求一條好的教學改革路徑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改革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社會對創新型、應用型人才需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高等院校逐漸加大對教學改革的重視和投入,教學改革已成為當前各高校各專業甚至各學科的一大趨勢。《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為一門綜合性、專業性較強的學科,尤為注意教學改革,但在傳統教育觀念和模式的影響下,仍存在以下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內容繁雜,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內容繁雜,是一個比較龐大的知識體系,主要包括行政法基本原理、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行政活動)法和行政監督與救濟法等幾大部分內容,涉及的社會領域也十分廣泛,且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常常交織在一起,包羅各個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章節間的跳躍性和跨度較大。行政法律規范數量繁多,沒有統一、完整的法典,形式多樣,體系化程度不高且易于變動,難以系統化講授和學習。

        (二)教材版本繁多,內容體系差異較大且爭議較大。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版本較多,如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張樹義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葉必豐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張正釗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胡建淼、金偉峰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余衛明、鄧成明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湖南大學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張弘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遼寧大學出版社),羅豪才、湛中樂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等等,這些教材之間內容體系差異較大且爭議較大,如何進行選擇和舍取是一個難題。

        (三)教材更新緩慢、部分內容陳舊。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材修訂緩慢,部分內容陳舊,就拿最近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修正)來說,當前在市面上很難找到最新修訂的教材,教材的修訂趕不上法律法規的變化,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同時還有部分教材內容陳舊,不符合主流觀點的變化。

        (四)技術方法落后,教學方法單一。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不僅僅是一門理論化、體系化的書本知識,而是一門與我們的生活實踐十分密切的重要的課程。從行政法的地位來看,行政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是與憲法關系最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門,是最具有社會影響的部門法。從涉及的面來說,它涉及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經濟、文化、國防、外交等)。要想讓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過程成為學生的一種愉快的情緒生活和積極的情感體驗,而不是一種負擔,教師就要優化、活化教學方法,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中當前存在的重要問題就是教學方法比較單一,運用比較多的仍然是傳統的“灌輸式”、“填鴨式”的教學方法,而啟發式、研討式、探究式等教學方法運用較少,再加上輔助教學資料及設備十分匱乏,致使教學方法與手段落后,從而直接影響了教學質量和教學水平的提高。

        (五)實踐教學環節薄弱。

        實踐教學應該來說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環節,但長期以來,在該課程的教學過程中,一味強調課堂上的理論教學,而輕視了實踐教學的教學,這十分不利于培養學生將理論運用于實際,運用所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也十分不利于同學們思維方法、研究方法和創新能力的培養。實踐性較強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這一門課程(應該說法學很多課程都具有較強的實踐性)的一個顯著特點,實踐教學在教學計劃中一直占有較大比重,但是因近些年來物價上漲,各種費用(如食宿、交通、交流等費用)大幅度增加,而同時教學經費增速緩慢和增加幅度有限,所以實踐教學趨于簡單化、經濟化,時間和實踐內容壓縮,導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向實踐性、應用性方向的改革艱難。

        二、《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改革的路徑

        (一)明確本課程的教學目標。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是國家教育部確立的十四門法律專業核心課程之一,也是一門理論性較強的學科,其復雜程度遠遠超過其他法律課程。由于法學是一門應用性很強的社會科學,不能脫離實際而進行孤立的理論研究與教學,因此本課程教學要達到兩個目標:一是使學生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基本理論有相當深刻的理解,對行政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清晰的認識;二是讓學生逐漸習慣用行政法的思維、邏輯和方法去考察、分析、理解社會現實問題,能夠初步解答和回應社會現實中的行政法律問題。

        (二)及時更新教材,補充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和發展趨勢。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教學內容不僅要精選我國學者的主要和主流觀點,以及與我們的社會生活聯系密切的熱點內容,還要反映有關我國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發展趨勢,并及時向同學們介紹該課程研究的前沿動態和發展趨勢,及時更新一些基本知識和觀點。隨著知識和觀點的更新,以及新的法律法規的出臺或修正,我們很有必要對教材的相關內容予以改變,及時更新教材內容。這不僅有助于同學們在學好基礎知識和更新基本知識的基礎上提高自己,而且能開闊他們的視野,培養他們積極進行科學探索的激情。

        (三)更新傳統觀念,強調以學生為主體的教學改革。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傳統的“教與學”基本上是教師處于主導地位,學生處于被動地位。但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到來,社會對高等教育教學改革提出挑戰,這種挑戰要求對傳統的培養模式及教學關系模式進行思考和調整。高等教育的教學改革必須建立在對未來人才素質結構要求的基礎上,以教學的客觀規律為依據,克服教學實踐中諸多不適應當前建設的弊端,樹立以學生為本的思想,煥發學生在教學過程中的主體意識,建立起以學生為中心的教學活動模式,努力做到“教學相長”。

        (四)改進研究方法和教學方法。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課程的知識體系應敢于跳出傳統的學科體系,應加強與大家都緊密相關和感興趣的知識教學,應以突出應用性和綜合性為原則,并將科學研究,科研課題與最新的學科發展成就組織運用到教學中,適時組織好教學。本課程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法授課:(1)重要理論、教義采取課堂講授與課外討論相結合的方法;(2)實證法的比較、分析法;(3)案例分析法(經典案例和一般案例);(4)重點內容比較、討論法;(5)模擬法庭實際案例審判法,等等。這樣不僅能培養教師的教學能力,同時也能增強學生運用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信心和能力。

        (五)加強實踐教學環節。

        實踐性較強是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乃至法學的一個顯著特點,實踐教學在法學專業教學計劃中一直占有較大比重(以我校開設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為例,一般教學總學時為80個,實踐教學學時就有15個左右),但是因各種原因,基本的實踐教學學時得不到保證,學生的實踐動手能力得不到很好的提高,因此加強實踐教學環節顯得尤為重要。我們可以根據教學大綱的要求建立校外實習基地,結合該課程教學內容及特點組織學生到社會上進行考察與調研,等等。

        參考文獻:

        [1]馮林林.論高校非法學專業行政法學課程教學的目標定位.南方論刊,2009,(7).

        [2]謝天長,吳青.對行政法學課程教學內容設置的探討.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09,(1).

        [3]李全慶.案例教學法――行政法學教學改革的新趨勢.雞西大學學報,2009.4,VOL9,(2).

        [4]滕明榮,降龍.“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難點分析及對策研究.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11,VOL29,(6).

        [5]梁明,馮翔.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學法探析.廣東交通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8.6,VOL7,(2).

        第5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筆者就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法學考試卷設計方面提出四個方面的建議。 

        首先是兼顧多數學生成績和實際水平的問題。本科生的考試卷設計不能過難,超過學生的實際能力和水平,不僅不能取得預期效果,還會對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和積極性造成重大打擊。由于各個高校要求鄰近年份之間的考試卷重復率不能過高,很可能在命題的時候容易出現偏、難、怪的題目,導致了學生考分不高的情況時有發生。為了避免出現這樣的情況,筆者認為采用以下方式來處理:一是要明確考試內容的重點放在行政法的法律條文上,要求學生們在學習和復習的時候,以掌握行政法的重點法條為主要內容,這當然也是對教師的要求。要求教師為本科生講授時應當緊扣當下中國行政法中的重要法律條文講解,而不是空談理論,這對本科生教學是不負責任的。二是調整題型和所占分值比例,考慮學生接受能力,適度的調整多項選擇題目和不定項選擇題目的數量和分值,適度增強簡答題目和論述題目的分量。三是在提供考試卷的參考答案的時候,適度降低得分點的難度,盡可能地為多種答案留下空間。四是注意平時成績的積累。 

        其次是強化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法學的基礎知識掌握和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這主要是基于行政法學知識體系和邏輯關系考慮提出來的要求。考試題目及其答案的設計要注重基礎知識,考察學生運用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法學的規定和原理分析問題的能力,盡可能排除意識形態的問題和影響,這里筆者所指出的意識形態的問題,就是指不適當地強調用階級意識來分析問題的題目。考試卷要重點教會并考察學生引用行政法規范、運用行政法原理,學會行政法專業術語。 

        第6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 行政訴訟 調解 協調 撤訴

        我國行政訴訟審判的現狀和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公權不可處分"明確禁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但調解畢竟是中國的一項優良傳統,加上行政訴訟本身脫胎與民事訴訟,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性質和特點,使得行政案件的承辦人員在不知不覺中運用協調解決問題,總是盡力地做調解工作.雖然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數量在不斷增加,但與其同時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也在不斷上升.在這些撤訴的案件中,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為,原告認為目的達到,申請人民法院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從而訴訟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認乃至協調下解決,而使原告撤訴,從而獲得法院的準許.行政訴訟案件越來越多的通過協調或用調解的方式來結案,使行政訴訟案件的撤訴率不斷上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訟訴法》施行至今,據有關資料顯示,幾乎沒有哪個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撤訴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②.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我國個別地區的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③.那么,為什么在行政訴訟調解的問題上,理論與實踐不一致呢 行政訴訟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為何如此高呢 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人民法院對撤訴進行審查的規定名存實亡.法律對有關撤訴的規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訴訟中的調解游離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規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往往在各項利益的權衡下作出撤訴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變相調解,進行庭外和解常被稱為協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與原告,被告"合謀"用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了大量的行政訴訟,在撤訴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隨意性很大,這實際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審查,進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認為這種人為高比例的撤訴率已給行政審判的正常開展帶來了危害:表現在(1)嚴重影響了行政訴訟所追求的社會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5)影響法官素質的提高④.我國行政訴訟法雖然明文否定了調解,但事實上阻止不了當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實踐中高比例的撤訴率,大量的撤訴率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訴訟法中的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⑤.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礎.

        (一)發展的行政訴訟實務為行政訴訟調解奠定了基礎

        從行政訴訟審判實踐看,調解其實大量存在,基表現形式為和解既通過和解,行政機關改變了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然后人民法院準許撤訴進而案了事了,實踐中這樣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從客觀上講,行政訴訟適用調解雖有悖于立法規定,但在許多情況下,卻取行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既然可用調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雙方和解不違反,那么,諱言調解以及將調解結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訴訟法大門之外,是不科學的.法律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機關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棄其合理的請求.但是,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實踐中,我國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通過以撤訴的方式結案的,相當多的案件是通過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而結案,或者人民法院協調后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撤訴.倘若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那么撤訴率將會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調解書"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調解方式來結案,其訴訟功能就會顯示出來.據此,一些司法工作實務者認為,由于上面的原因導致原告撤訴,實際上就是在行政訴訟中實施了調解⑦.也有一些學者以為當前由于前述原因導致的高撤訴率已使行政訴訟適用調解成為必然⑧. 轉貼于

        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在實踐中大量運用調解已是不爭的事實,我國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調解能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中適用,相信也可以適用于我國行政訴訟當中,并會運用的很好.

        注釋:

        ①:何海波著:"行政訴訟撤訴的思考",《中外法學》, 2001年第2期.

        ②:參見楊海坤,朱忠一《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參見羅應鵬《對行政訴訟中法官息訟行為的重新認識及評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權利與權力的博弈》,中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頁.

        ⑥:參見《完善行政訴訟法專家談》,裁于《法律日報》2005年3月29日. 方世榮著:《論行政相對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

        ⑦:王振清主編,吉羅洪副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頁.

        ⑧:申濤:《關于行政訴訟適用調解的探討》,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訴訟前沿實務問題研究:問題,思考,探索》,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頁第323頁.

        參考文獻

        徐靜琳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編:《中國行政法學總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方時榮,石佐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7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的保留抑或廢止在行政法學界是一個長期爭論的問題。通過分析該判決類型產生的理論基礎,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參照國外行政法之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應當廢棄維持判決,擴大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進而取代維持判決的適用。

        [論文關鍵詞]行政訴訟 維持判決 駁回訴訟請求判決

        行政訴訟維持判決是指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行政案件,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而予以維持的一種判決形式。此判決形式自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以來,學界就對其爭論不斷,特別是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增加駁回訴訟請求判決以后,要求取消維持判決的呼聲越來越高。有學者認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包含維持判決的功能,今后應擴大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范圍, 進而全面取代維持判決的適用。筆者認為維持判決雖然有其存在的作用,但也有許多問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優于維持判決的適用,維持判決這一判決形式應予廢止。

        一、我國目前行政訴訟維持判決的相關規定

        我國行政訴訟維持判決最早出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行政訴訟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查對象,維持判決即意味著經過法院的審查,不僅駁回了原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而且法院對該行為的合法性作了進一步肯定。

        二、我國行政訴訟維持判決制度之評析

        (一)維持判決的價值定位有悖于現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以上目的應是同等重要的。而維持判決更多的體現了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目的。“法院的維持判決顯然削弱了行政訴訟在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的目的。”維持判決的制度安排與當代行政法控制與監督行政權的行使、保障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基本理念存在一定的沖突。

        (二)從司法權的性質來看,維持判決違背了判訴相一致的原則

        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行使的是司法權,“司法權是一種中立性、被動性的權力,司法權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由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判決要與原告的訴訟請求相銜接,判決是對訴訟請求的回應,判訴應當一致,而不能脫離或者超越訴的范圍作出判決。任何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法院都不應主動去裁判,否則就超出了司法權的范圍。

        維持判決所針對的訴訟請求是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判決維持并非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這種判決方式違背了判訴相一致的原則和司法權被動性的特征。

        (三)從行政權的運行來看,維持判決影響了行政權的靈活性

        有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在被有權機關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確認違法、確認無效之前,應當視為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被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止或者終止。如果被訴行政行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維持早已生效的合法行政行為”的判決,不具有實際的現實意義。

        法院判決是司法權對行政行為具有既判力的判定。一旦法院判決維持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會給行政機關將來變更或廢止該行政行為帶來困難,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機關根據條件的變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應變的靈活性。在此情況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既可以達到肯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又可為行政機關變更或廢止其行政行為留有余地。

        (四)從維持判決制度本身來看,司法實踐中的維持判決被濫用了

        在目前我們的司法實踐中, 維持判決的適用標準被人為地降低了,法院的審判容易受到行政權的干預。從而造成了法院對維持判決的適用中,合法性要求由最嚴標準變成了最寬標準。因為“證據確鑿, 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符合法定程序”的條件很容易被含糊表述,有時甚至因為法院怕得罪行政機關,對合法但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甚至明明有違法現象的行政行為,也作出了維持判決。

        (五)維持判決的制度宣示功能是其存在的合理性

        維持判決制度是通過法院審判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宣示,是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項有效司法舉措。對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而言,“維持判決首次系統確立了判斷行政行為合法與違法的標準”, 為其依法行政提供了正面的、肯定的、積極的指引性準則,有助于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通過法院的審理和判決也能了解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有利于解決行政爭議,定分止爭。

        三、域外行政訴訟判決方式的相關規定

        從現有資料來看,無論是與我國法律制度相似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它們的現行行政判決方式中均沒有維持判決這一判決形式。域外行政訴訟的主要判決形式有:

        (一)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判決的種類(以日本為例)

        日本的行政判決與訴訟類型相連。在日本,行政訴訟的類型有抗告訴訟、當事人訴訟、機關訴訟和民眾訴訟。對抗告訴訟案件, 法院可作出三種判決:第一, 支持請求判決。第二,駁回請求判決。第三,事情判決。日本其他行政訴訟類型以抗告訴訟為基礎, 判決形式包括給付訴訟及其他。

        (二)普通法系國家行政判決的種類

        美國司法審查的判決分兩類:第一類上的判決。包括私法上的禁止令和確認判決, 也包括公法上的特權令狀, 如提審是法定判決, 由各行政機關設置法規定。第二類是普通法令、禁令和履行令等。英國的行政判決與其訴訟令狀制度相關聯。

        由以上域外關于行政訴訟的一些規定可以看出,在與我國相似的日本以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制度中,沒有維持判決形式。在英美法系國家,更沒有維持判決形式。在我國適用維持判決的情形在日本是適用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抗告訴訟中)。維持判決只是曾經出現在前蘇聯的行政程序法中,這或多或少是我國設立維持判決的因素之一。從比較法的角度而言,我國行政訴訟中維持判決雖然有其制度宣示功能,也并不能因此具有充分存在的價值。

        四、對我國維持判決這一判決形式的建議

        (一)在理念上,革新行政訴訟價值觀念

        經過多年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以及理論研究,行政訴訟“維護行政權行使”的價值傾向應當向行政訴訟“控制和監督行政權行使”、“保障社會公眾合法權益”轉變。當然,這個價值觀的轉變,并不僅僅是刪除《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維護”兩個字,更重要的是要讓“行政權應受到限制和監督”、“行政權在于應服務社會公眾”等觀念深入中國社會的血液中。

        (二)在具體的制度上,以駁回訴訟請求逐步取代維持判決的適用

        1.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適用優于維持判決

        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只是意味著原告的主張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問題法院不便審查;還可能是因情勢變化,行政行為作出的法律依據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評論等。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意味著行政行為仍然有效,維護了國家機關分權的憲法原則,有利于行政機關獨立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駁回訴訟請求判決完全可以取代維持判決,這不僅符合訴訟中“判”與“訴”相一致的原理,而且充分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對于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來說,是法院對業已形成的行政行為或行政法律關系之認可,是監督后的一種肯定性評價,并不是維護行政機關的職權。雖然維持判決對于促進依法行政的制度宣示功能不容忽視,但是權衡利弊,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更適合當下我國的實際。

        2.在司法實踐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應逐步取代維持判決的適用

        第8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取得了顯著的成就,但通過對《中國法律年鑒》1989年至2004年行政審判相關數據的統計分析發現,我國行政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維護行政與救濟權利的功能,在相當程度上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行政訴訟的實有功能、設計功能與應有功能出現偏差。修改我國行政訴訟法應正確認識行政訴訟的功能,合理定位立法目的,選擇與行政訴訟性質和立法目的相匹配的制度,使行政訴訟發揮立法者所預設的功能。

        行政訴訟功能是行政訴訟制度所實際發揮的作用,研究行政訴訟功能的目的,就是要對其進行價值評價,哪些功能是我們所需要的,哪些是不需要的,行政訴訟實際發揮的功能與立法目的是否一致?如果沒有實現立法目的,問題在哪里,應如何解決?本文通過對行政訴訟功能的實證研究,反思功能與立法目的的差距,檢討立法目的的定位,為修改行政訴訟法作出充分的理論準備。

        一、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與漲幅對比

        從相關數據可以看出,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總體上保持增長趨勢。除1999年、2000年和2002年收案數量減少外,整體上,一審案件收案數量呈上升的趨勢。1989年至2004年這十六年間,有一半的年份行政案件收案數量是兩位數的增長幅度。根據上述數據,可以將行政訴訟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初始階段,1989年至1993年。這一階段行政訴訟法剛剛頒布,各種新聞媒體廣泛宣傳,人們對這一新鮮事物既陌生又好奇,短期內大量案件涌人法院是必然現象。從1989年到1991年行政案件一審收案數量成倍增加,然而,從1992年開始,行政案件收案數的增幅減緩,人們所估計的收案數量持續高速增長的情況并沒有出現,1993年與1992年的收案數量基本持平。第二階段,高速增長階段,1994年至1999年。這一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行政糾紛不斷增多,人們對行政訴訟法也有了更深的認識,行政訴訟收案數量持續增長。從1994年開始,行政案件收案數量又重現了大幅上升的勢頭,這種趨勢維持了四年,到1998年上升趨勢開始趨于緩和。到1999年出現了逆轉的趨勢,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一審案件的收案數量首次出現下降的現象。第三階段,平穩發展階段,2000年至今。這一階段行政訴訟已進入平穩發展時期,收案數量在不同年份呈現高低交錯,但在總體上已趨于穩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新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地擴大受案范圍,但這一年卻持續了1999年收案數量下降的趨勢,這一現象耐人尋味。2001年出現了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收案數量最多的一年,突破十萬大關。到2002年收案數量則又跌至谷底,出現了兩位數的負增長,人們預期“新司法解釋頒布后收案數量將大量增加”,這一論斷并沒有得到完全的驗證。從2003年開始,收案數量緩慢回升,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預計今后行政訴訟案件收案數量不會有大幅的起落,進入平穩發展時期。

        二、一審、二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比例及上訴率對比

        (一)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偏低

        相關數據說明,一審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整個收案數量中比例極低。這固然與行政訴訟制度本身有關,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糾紛都不是主要的社會糾紛形態,行政訴訟在三大訴訟中一直處于“弱者”的地位,這是一種常態現象。但行政案件在我國三大訴訟中所占的比例超乎尋常的低,1995年以前,行政案件所占比例還沒達到一位數,1996年至2004年出現緩慢的增長,但在總體上從來沒有超過案件總數的2%。出現這種情況可能有正反‘面的原因,從正的方面看,可能是行政機關領導增強了依法行政的意識,執法人員增強了依法執政的水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率較高;行政相對人的法律知識普及,違反行政法的情況減少,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的數量減少;法律咨詢業和法律服務業發達,使行政相對人能夠準確地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濫訴率降低。從反的方面看,有兩個主要因素,一是行政訴訟門檻高,受案范圍狹窄,原告資格要求過嚴,導致行政相對人無法起訴;另一個原因是行政相對人不愿選擇行政訴訟,這說明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訴訟抱有不信任態度,而這與行政訴訟的實際效果有著密切的關系。個案判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法制宣傳和教育的作用。這種作用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負面的。如果當事人從以前案件的判決中無法找到自己所要的公正,寧愿不去法院。

        (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更傾向于上訴

        得出這一結論有兩方面的證據:第一,與一審行政案件所占案件總數的比例相比,二審行政案件所占案件總數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而且上升的幅度高于一審歷年案件上升的幅度:一審行政案件的比例均在2%以下,而二審行政案件占總案件數的比例在1.48%-5.77%之間浮動;從1991年開始,二審行政案件占案件總數的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三,到2002年接近百分之六,而這一年一審行政案件的總量比去年減少了20.01%。第二,與其他兩大訴訟相比,行政案件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這與三大訴訟具體制度有一定關系,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而鼓勵被告人上訴,在民事訴訟中以調解結案的當事人不能上訴,盡管如此,還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問題。從表二可以看出,行政訴訟上訴率是民事訴訟上訴率的三到四倍,最高時達到58.65%(2003年),這一年有超過一半的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上訴。從1989年到2004年,二審行政案件的數量總體保持上升的狀態,這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行政案件總體數量在上升,另一方面,行政上訴率也在上升。當事人更傾向于發動二審程序,對一審裁判不滿意程度較高。從《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中,我們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原告還是被告,但卻有兩個佐證,以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5年所有上訴的行政案件為例,“上訴人多為行政相對人(原告人、第三人);上訴案件多為涉訪及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案件;上訴案件多為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多為原告人或第三人‘敗訴’的案件”。在筆者所參與的一個調查中,對341份判決書的上訴提起人進行分析,其結果為:原告上訴(294份,占86.2%);被告上訴(2份,占9.4%):第三人上訴(8份,占2.3%);多方上訴(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上訴,2份,占0.6%);原告與被告都上訴(1份,占0.3%);原告與第三人都上訴(1份,占0.3%);被告與第三人都上訴(3份,0.9%)。這兩組數據從側面說明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方在敗訴的情況下更傾向于上訴,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原告的敗訴率較高,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滿意程度較高。

        三、一審行政案件結案方式對比

        (一)原告與被告的勝訴比例懸殊

        從維持、撤銷和變更三種判決方式中,我們可以準確地判斷哪一方當事人勝訴。維持判決意味著原告的敗訴和被告的勝訴,而撤銷判決和變更判決正相反。從歷年的情況看,維持判決始終處于較高的比例,在12.68%(1997年)至48.9%(1988年)之間波動,大多數年份,維持判決的比例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間變動。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法剛剛實施的那幾年,維持判決幾乎是撤銷判決與變更判決之和的兩倍,1991年和1992年這一差距逐漸下降,到1994年兩者比例基本接近。從1996年開始,撤銷、變更的數量開始返超維持判決,這種趨勢一直保持到2000年。從2001年開始,維持判決數量又大大超過了撤銷判決。維持判決比例減少意味著原告勝訴率的提高,撤銷判決和變更判決的比例應相應地增加。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撤銷判決、變更判決比例的總體波動并不大,而增加的卻是撤訴比例。也就是說,被告敗訴率增加的同時,原告的勝訴率并沒有明顯的上升。上述數據對比說明,在一審行政案件中,原告的勝訴率并不高。“相對人與政府之間的勝率之比大約是1:2,政府占有明顯的優勢。”這一結果不排除行政機關執法水平較高,行政行為在實體與程序方面都沒有瑕疵,但同時也說明行政訴訟在保護原告方合法權益方面發揮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這一結果也與前述原告方在敗訴情況下傾向于上訴的結論相呼應。

        (二)以撤訴方式結案居高不下

        在一審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中,撤訴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撤訴也成了行政訴訟中的一種奇特現象。除1988年外,以撤訴方式結案的比例都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最高時超過了一半(57.3%,1997年)。撤訴可能是由于法定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法外原因導致的非正常撤訴,無論什么原因,我們僅從數據中無法辨別,但可以肯定的是以撤訴的方式結案不存在原告敗訴還是被告敗訴的判斷。“這是超出《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判決方式之外采取的,又無法直接辨明法院態度的‘第三條道路’。從撤訴的法定原因來看,1993年至2004年這十二年間,原告主動申請撤訴的比例占撤訴原因的一半以上,最高時達到了84.38%(2004年)。原告主動申請撤訴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法律知識欠缺,不能對案件結果進行準確的判斷,盲目起訴,起訴后認識到自己的請求并不成立,因此主動撤訴;二是原告起訴后被告采用多種方式強迫或變相強迫原告撤訴,原告迫于各種壓力,不得不撤訴。訴訟是以人力、物力和財力成本為代價的,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起訴的行為有充分的準備,當然也不排除盲目起訴的情況,但原告主動撤訴的比例如此之高,只能從第二種原因中尋找答案。

        (三)變更判決處于備而不用的狀態

        1997年以前,《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數字中,還能看到變更判決的身影,但從1998年開始,變更判決無聲無息地消失了。微小的變更判決數字已被統統歸人“其他”當中計算。從2002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改變了以往關于一審結案方式的統計指標,僅包括維持、撤銷、撤訴、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幾種形式。這一改變正式宣告了變更判決作為一個統計指標的消亡。從1998年至今,一審行政案件以變更判決結案的數量有多少,我們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這一數字肯定不會很多,甚至少得可憐。在筆者所參與的前述調查中,六個法院2003年共484份行政判決書中,只有一起案件法院作出了變更判決,占總數的0.2%。筆者在與某位法官交談時,他曾說由于難以準確把握變更的尺度,法官對變更判決是能不用就不用,或者說是“慎用”,即使判決變更,法官也往往參照行政機關以往的做法對行政行為加以改變。從實際情況來看,變更判決基本上處于備而不用的狀態。這種結果使我們有必要反思變更判決存在的問題,重構變更判決。

        四、行政審判案件與執行案件數量對比

        (一)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高于執行行政裁判案件的數量

        在行政訴訟受案數量不多、發展低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執行行政決定的數量卻比較高,1994年至2004年這十一年問,執行行政決定的比例占執行案件總數的比例都超過了百分之十。1999年至2002年執行行政裁判的案件數量連續出現了負增長。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與行政訴訟案件總體下滑的現象有關;當事人主動執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以致執行法院裁判案件的數量大大下降;在某種程度上,新司法解釋規定了對申請執行行政決定的案件進行嚴格審查也與執行案件數量下滑有一定關系。在總體上,申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在絕對數量上遠遠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1998年以前,前者是后者的三到六倍左右;1999年至2004年,前者是后者的十倍多,2002年和2003年達到了,二十倍。

        (二)執行案件的數量大大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

        從發展趨勢上看,無論是執行案件的總體數量還是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1992年到1994年,執行案件的升幅比例都高于審判案件上升的比例:1995到1997年則與之前形成對比,審判案件的升幅比例超過了執行案件;之后的幾年又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執行案件的上升比例一直領先(負增長的情況下也是如此),其中1999年在出現審判案件數量下降以及執行行政裁判案件數量大幅降低的情況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卻上升了19.76%。從數量對比上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始終都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而且兩者相差很大,1992年至2002年這十余年問,平均每年前者都為后者的三倍多。

        五、結論

        (一)行政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述分析告訴我們,從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至今,雖然行政訴訟案件在總體數量上不多,行政審判在三大審判中始終處于較弱的地位,但在總體上行政訴訟案件收案數量還是呈現上升的趨勢,只要建立了行政訴訟制度,就為公民提供了一種行政救濟途徑。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之所以說“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一是因為訴訟本身作為一種救濟途徑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可能對所有的行政相對人提供事實上的救濟,二是因為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受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本身的問題以及實施條件的制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限,救濟權利的功能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

        (二)行政訴訟在相當程度上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

        與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外,人民法院還負有執行行政決定的任務。行政訴訟法專辟一章規定了行政執行。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法院是否應進行審查以及審查的限度一直存在爭議。《若干意見》并沒有對法院的審查權力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若干解釋》第93條和第9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行政決定之前要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審查的目的是看該行為是否缺乏明顯的事實根據、法律根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明顯違法的情況,這一修正性的規定強化了司法監督行政的功能。前述數據分析說明,我國執行案件的數量尤其是法院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遠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而法院執行行政決定主要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在某種程度上還有維護行政的功能。

        (三)行政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維護行政的功能

        從客觀效果來看,行政訴訟除了救濟權利、監督行政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還發揮了維護行政的功能,這是現行行政訴訟法的一大“特色”。維護行政的功能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維持判決始終處于重要的地位,是與撤銷判決并駕齊驅的一種重要的判決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其重要性超過了撤銷判決,從表三可以看出,除1996年至2000年這五年外,其余年份維持判決的比例均高于撤銷判決。維持判決主要發揮了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作用,談不上救濟權利,至于監督行政的功能也有一些牽強。第二,人民法院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偏高。如前所述,法院執行行政決定要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主要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但卻不能抹殺這種執行行為在維護行政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通過審查,對合法的行為予以執行,正是維護行政作用的體現。在這種情況下,難免讓行政相對人產生“官官相護”的看法。

        (四)行政訴訟實有功能、設計功能與應有功能出現偏差和錯位

        第9篇:行政訴訟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本文簡要闡述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區別,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以及涉稅從業人士有效區別二者并對有關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適當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當的措施維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稅務部門規章 稅收規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稅糾紛

        為推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增長、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開支每年均持續增長,在當前經濟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稅務部門的壓力有增無減。

        隨著依法治國政策的不斷推進,我國各級立法機構制定的涉稅法規、涉稅文件現已多如牛毛,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數龐大的涉稅法規、文件對于普通納稅人而言,仍舊存在巨大的涉稅法律風險。納稅人與稅務部門之間屬于行政關系,產生糾紛時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行政法規。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上述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類別之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當涉稅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如何區分稅務部門規章與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對于判斷涉稅案件審判依據以及合理預期涉稅案件訴訟結果存在重要意義。

        根據《立法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實踐操作,稅務部門規章與國家稅務總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雖然都是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調整稅收法律事項,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以下區別:

        一、能否作為法院審判稅收行政案件的參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據此,稅務部門有權在本部門權限范圍內制定稅務部門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部門規章可以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參照依據。

        《行政訴訟法》并未對稅收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依據作出規定,縱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具體行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閉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參照的法規范圍,稅收規范性文件未被列舉在依據或者參照范圍之內,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不能作為法院審理稅收行政案件的依據或者參照。

        二、效力層級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層級低于稅務部門規章,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能與稅務部門規章抵觸,也不能變相對稅務部門規章做出修訂或者廢止。

        三、名稱和編號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六條以及《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應采用的名稱,如稅務部門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規程”、“規則”、“實施細則”、“決定”或“辦法”;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名稱中包括“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的文件可能屬于稅務部門規章也可能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

        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發出,單獨辦理公告編號,其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XX號”的文號、文種,不能再選擇原有的“國稅發”或者“國稅函”等文號、文種。而根據《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上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務規章,應當送其他部門會簽后,由局長和有關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并以國家稅務總局令予以。”稅務部門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XX號”的文號、文種。從形式上看,文號、文種可以作為區別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便捷手段。

        四、能否審查合法性不同

        根據現有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可對稅收規范性文件申請合法性審查,但不能對稅務部門規章申請合法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據此,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時,稅務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申請復議機關對該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審查。以上是稅務行政相對人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方式,但稅務行政相對人不能單獨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確規定了可申請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圍不包括稅務部門規章,因此能夠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的主體僅限于申請行政復議的稅務行政相對人,主體范圍相對局限。

        與《行政復議法》相比,《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方式,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只要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都可以書面提出審查建議,而不再必須作為申請行政復議的附帶審查申請,有利于在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損害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前提出審查建議,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只是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審查建議,既然是審查建議,那么對于稅務部門只有有限的影響,稅務部門可以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如果不能要求稅務部門對于采納或者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在合理期限內做出充分的解釋,那么該合法性審查方式也會流于形式。

        五、能否設定行政處罰不同

        稅務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措施,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措施。

        《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據此,稅務部門規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你設定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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