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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土地管理法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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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法規定

        第1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第二條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對開發區內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使用開發區內的土地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六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出讓、轉讓、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條  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采取協議、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載明出讓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讓金數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交付不少于出讓金總額5-10%的定金,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還,并可請求賠償損失。

        出讓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發建設。如不能按期開發建設的,應提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批準延期;未經批準延期又不建設的,土地管理部門應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轉讓、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需交清全部出讓金。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投入占總投資(不包括地價)20%以上的建設資金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原出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期間,原出讓合同和有關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權利或義務,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負責履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或者出租須簽訂轉讓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通過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原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賃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者轉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續期間,土地使用權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處分抵押物。

        第十七條  因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處分抵押物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過戶登記,領取或者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須征得出讓方同意,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條  出讓合同期滿,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注銷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在出讓期滿六個月前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讓金。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糾紛和違法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對于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濫用職權,營私舞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江蘇省國土管理局:

        你局轉來的無錫市國土管理局《關于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用地審批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頒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國土地、城鄉地政必須實行統一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職能。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要服從《土地管理法》關于城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的規定,更不得與其相抵觸。

        二、城鎮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須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方可進行住宅建設。否則,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即“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3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及其管理局設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根據省土地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負責其所屬農(牧)場、林業局內部的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發現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農(牧)場、林業局內非法占地行為的,應及時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職權:

        (一)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

        (二)調查處理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復議權;

        (六)對土地管理人員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配備熟悉土地管理業務和法律的專職或兼職土地監督檢查人員,經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統一發給《土地監察證》。

        第五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的職權:

        (一)發現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供證言、證據及有關材料;

        (三)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詢問有關情況;

        (四)進入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土地范圍內進行現場察看和測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理建議。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制度,確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全面、經常、有秩序地開展。

        第七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出示《土地監察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主動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檢查發現、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群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予受理或立案調查。凡上級交辦的,應及時上報處理結果。

        第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鄉級人民政府管轄以外的所有違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或認為應當由自己處理以及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交辦的案件。

        第十條  查處違法占地案件,不適用于調解解決,必須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  立案的土地違法案件,應收集證言、證據和有關材料,編目裝訂,立卷歸檔。重大土地違法案件,應將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立案的土地違法案件,不得隨意終止或撤銷。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需要終止或撤銷的案件,辦案人員應寫出終止或撤銷報告,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方能終止或撤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定期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必要時可越級向上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內的土地監督檢查負責人的任免、調離,應事先征求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堅持原則,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十六條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4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我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對于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就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國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壞了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出讓,是指不以謀利為目的而賣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所謂土地使用權,是指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如越權審批出讓或者出讓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與個人。

            低價出讓,是指以低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就明確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準。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國家支持或者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以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

            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非法低價出讓行為,但情節尚不屬于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本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因嚴重徇私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 (30畝)以上,并且價格低于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為了徇私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過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職守罪。雖然出于故意,但不是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是濫用職權罪。

            二、認定

            (一)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又會牽連觸犯受賄罪,對之應擇重罪從重論處。

            (二)行為人出于牟利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

        第5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45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6號)、《關于如何適用〈土地管理法〉第19條的請示》(冀土監字[1993]67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城鎮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該城關鎮政府可否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五十二條還規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同意你們的理解,即土地作為不動產,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管轄,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國有土地行使管轄,對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建住宅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關于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有關問題,請見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有關問題的復函》([1993]國土函字第146號)

        第6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被告:廣東省番禺縣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蘇利權,局長。

        1990年1月1日,原告黎德勝與廣東省番禺縣魚窩頭鎮太石村經濟合作社簽訂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書,約定:太石村出租一塊土地給原告黎德勝長期使用,原告黎德勝一次性給付太石村人民幣115935元,可在該土地上搞種植業、建廠房和住宅;建廠房、住宅等,須經土地管 理部門批準。其后黎德勝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動工興建住宅。在建筑過程中,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多次勸阻,黎德勝仍繼續施工,于1990年10月竣工,共計建有住宅樓兩幢及廚房、涼亭、車房、門衛房、泳池、籃球場、人造假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經測量,黎德勝所建住宅非 法占地4969平方米。1991年3月11日,番禺縣土地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認定黎德勝未經批準非法占地建住宅,對其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一、責令黎德勝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沒收黎德勝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圍墻 內的兩幢樓房、廚房、涼亭、門衛房、車房、泳池、人造假山、籃球場、護樓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構筑物上的裝飾、襯砌物亦在沒收之列,上繳國庫。三、在此被沒收住宅內居住的所有人員,必須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無條件全部遷出,遷出時,只能搬走屬于住戶所用的 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屬于建筑物、構筑物的附著部分。黎德勝必須負責如期把該座住宅完整無損地交給番禺縣財政局。任何人對該座住宅有任何損壞、損傷行為,一定追究其破壞國家財產的法律責任。1991年3月23日,黎德勝不服番禺縣土地管理局的處罰決定,向番禺縣人 民法院起訴。

        「審判

        番禺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公開審理,認定原告黎德勝的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于1991年9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維持被告番禺縣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宣判后,黎德勝不服,以其是有償使用土地,是合法的,以及被告番禺縣土地管理局的處罰畸重,顯失公正為理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告的處罰決定。番禺縣土地管理局以其處罰決定并無顯失公正為理由作出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廣州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黎德勝未經批準非法大量占用土地建住宅,雖經有關人員阻止,仍繼續施工,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違法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決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于1991年11月17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有下列三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據此條的規定,黎德勝非法占地所建的籃球場、 游泳池等建筑物和設施似乎不在沒收或拆除之列。但本案被告依照此案對原告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一審法院也根據此條作出了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我們認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的立法宗旨是制止非法占地,如果只準沒收或拆除房屋,對其他建筑物或設施不能沒收或拆除,就無 法實現制止非法占地的立法宗旨。為此,國務院于1991年1月4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進一步作了“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規定。因此,本案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

        二、本案的上訴理由,有一點是認為被上訴人的處罰顯失公正,希望不要沒收。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是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的依據。在行政訴訟中,如何理解顯失公正?我們認為,顯失公正,是指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行政處罰畸輕、畸重,明顯不公正的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非法占地的處理有三項內容:(一)退回非法土地;(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三)沒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以上內容,第一項是必須的,第二、三項是可選擇的。行政機關除責令退回非法占地外,作出沒收非法建筑物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在行政執法自由 裁量權之內,并無顯失公正,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7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體制;優化;完善

        【中圖分類號】D691.49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673-8500(2012)12-0054-02

        執法監察總隊的設立的目的在于有效增強對國土資源的執法監察力量,彌補執法人員不足之缺陷。

        1土地執法監察過程中的主要問題分析

        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雖然當前我國土地執法監察隊伍已經有所健全,但具體執法過程依然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當前國內土地執法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待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落實不明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爭議問題解決之前,方式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利用現狀。但實踐中即便當事人沒有按照規定堅守土地利用現狀,土地執法部門也沒有處罰當事人的具體法律依據。根據現行的《土地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如果依法改變了土地的權屬及其具體用途,則應當及時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尤其是法律責任第四條也對此作出了規定,即不本法規定對土地變更情況進行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主動辦理。但當事人仍不去相關部門去辦理,因法律上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處理規定,所以土地管理部門對此也無計可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73條之規定,通過買賣或其他形式對土地進行非法轉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及相關地行主管理部門可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對擅自改變用途的農用地限期進行拆除其上的非建建筑物,及時恢復土地的原始狀態;對當事人可并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中的物品是否包含著土地。如果非法轉讓土地之上的新建建筑結構被沒收了,土地則不能隨之沒收;雖然新建的建筑結構與地上部分都收歸國有了,但是土地仍在當事人之手。在此過程中,假設“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設定為贈與,則此時便不能依法沒收土地,也不會產生所謂的“非法所得”,罰款也難以落實。究其原因,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8條之規定,非法轉讓中的處罰對象是轉讓方,還是雙方都要受到處罰,不明確。

        第二,土地執法監察體制有待進一步完善。在土地利用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地方經濟的發展,而且還要兼顧長遠利益,但實踐中我們看到地方政府與中央在保護土地資源的認知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國家要求嚴而又嚴,地方政府則希望適當放寬。在此情況下,地方政府的有些決策可能存在著違法現象。對于土地主管部門而言,不僅要對國家負責,而且還要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因此利益上經常會發生沖突,這主要是現行的土地執法監察體制不健全造成的。

        第三,執法力度不夠大。據調查顯示,當前國內存在著一些隱形土地交易問題,尤其是一些邊遠的地區,土地經常被作為一種資本實施聯營、出租或者投資入股,更有甚至未經相關部門審核便賣于房地產開發商,圈占集體土地的現象并非鮮見。從現行的新《土地管理法》內容來看,雖然較之于原來的《土地管理法》,監督檢查內容有所增加,但從近年來的運行實踐來看,執法手段仍顯軟弱,執法力度不大。對于土地執法監察部分而已,與交管部門的吊銷駕駛執照和扣押車輛有所不同,當前國內土地執法監察過程中做出的處罰決定均需要法院強制執行,其自身沒有執法機關,導致土地執法監察工作難以落實到實處。對于實踐中存在著的土地違法案件,雖然對此進行了嚴厲的制止,但因缺乏強制執行力,很難起到震懾效果。

        2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體制優化與完善策略

        基于以上對當前我國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筆者認為要想對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體制優化與完善,就必須認真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首先,對當前的監察體制進行改革和創新,不斷完善國土資源執法方面的法律法規。加強執法監察體制的創新與改革,建議對此實行執法監察垂直管理機制。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常會對對本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這在行政體制上顯得非常的尷尬,因此只有對現象的土地執法監察體制進行改革,才能避免同類問題的發生。同時,還要對當前的土地法律法規進行不斷的完善,尤其要對一些處罰規定進一步明確,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保證土地執法部門有能力對抗違法行為。在此,近年來隨著《土地管理法》的不斷修訂,筆者建議對《土地監察暫行規定》進行修改,以適應當前我國的執法監察工作現狀,并將其以法律法規的形予以明確,以加大其執法監察力度。

        其次,要不斷加強保障,實施動態巡查管理機制。第一,要加強基層土地資源管理部門建設,且執法大隊的執法活動配備齊全的硬件和軟件設施,同時還要為其準備充足的辦案經費。第二,加強日常巡查監督,必要時建立巡查賬目管理制度。通過以上活動,可有效制止違法用地的苗頭,并將這種勢頭消滅于萌芽狀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與法院、監察局等部門,建立良好的合作工作關系,通過聯席會議和聯合辦案等方式,實現信息資源的共享和彼此之間的有效協作,從而對于發生的違法用地行為予以及時的處理。

        最后,加大輪崗、考核以及交流力度,對執法監察大隊的負責人采取垂直管理。市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考核優秀、不合格以及連續兩年考核處于末位的工作人員,建議給予提拔、降職或者免職的決定。首先可進行若干科級干部輪崗交流試點,轄區的大隊負責人也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相應的調整,業務經營和能力較強的工作人員可是當地充實到國土執法監察隊伍之中;每一個人都要持有國土資源執法監察證以及行政執法證,只有雙證齊全,方可上崗。通過以上改進,可有效確保國土執法監察工作的合法性與嚴肅性。

        結語:總而言之,國土資源執法監察體制關系正我國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應當加強重視,不斷提高執法監察力度,建立和完善監察體制,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我國土地資源利用的合理性、有效性。

        參考文獻

        [1]馬元剛.談有效的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制的建立[J].青海國土經略,2012(04).

        第8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一)用心做好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機構以及隊伍建設為加快開發區建設。并經市委第次常委會議決定,經濟技術開發區建立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年月,根據曲發[]15號文件和曲政辦發[]228號文件精神,分局開始籌備組建,本著先將班子搭起來,牌子掛起來,工作開展起來的原則,市局和開發區管委會的幫助指導下,市局和開發區管委會落實分局辦公地點,配備6名政治強、業務精、作風正的工作人員。全體干部職工,團結協作,克服各種困難邊開展工作邊組織,先后購買了辦公桌,文件框等必要辦公用品,年月日舉行了掛牌儀式。自此,開發區土地管理工作走上了規范管理軌道。

        (二)抓好開發區土地遺留問題的清理。重點對開發區成立以來土地遺留問題進行清理,存在歷史遺留達56件,面積達2109.08畝。這些遺留問題,有的用地單位交錢于開發區多年未落實地塊,有的地塊落實,費已交給開發區,但無用地手續,有的修路拆了群眾的住房,新建住房土地未落實,有的已用,房已蓋,但欠國家土地款等等。通過清清理,初步摸清了開發區過去土地管理的基本情況,為分局下步工作開展奠定了基礎。

        (三)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力度。要使用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落實到實處,僅僅靠土地管理部門是做不到還必須在全社會形成共識,干部群眾中牢固樹立起珍惜土地,科學用地,依法用地觀念。分局成立后,自始自終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放在重中之重。

        一是投資1萬元。送發開發區管委會領導,及各部門,做到人手一冊。同時送發了市直有關部門及西山鄉黨委政府和村社干部。

        二是抓住“625土地日宣傳活動。根據市局安排,分局圍繞第十三個土地日宣傳主題:

        第9篇:土地管理法規定范文

        關鍵詞:土地管理;制度;分析;完善

        中國土地制度是從適應中國不同經濟社會發展階段需要而逐步建立并完善起來的,既在保護耕地、促進節約用地、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參與國家宏觀調控等方面發揮出重大作用,但也具有了某種局限性。本文主要從《土地管理法》中有比較明確表述的制度入手,就這些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如何完善做一粗淺分析。

        1 存在的問題

        1.1 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有:(1)征地范圍過寬。大量經營性用地和城市規劃區外許多鄉鎮企業的用地,也以“公共利益”和“國家建設”名義征用,農民感到難以接受。(2)補償太低。政府付給集體和農民的征地費用,與土地的市場價格差距太大,引起農民不滿。(3)對因征地而產生的失地農民的生產、生活缺乏妥善安置。集體與農民的利益分配關系中,對農民的利益保障不夠。

        1.2 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2 條第 5 款指出“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當前中國土地使用制度離規范化的土地市場尚存在較大差距,具體體現在:(1)土地市場機制不夠完善,劃撥用地、協議出讓土地仍占相當比重;(2)土地市場監測、調控技術手段缺乏,不夠有效;(3)城鄉土地收益分配嚴重失衡。由于農民收益受損、城鄉收入差距擴大可能累積許多新的矛盾。

        1.3 土地用途管制

        《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總則》第 4 條指出“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建設“法制型、服務型”政府的要求相比,中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存在的問題有:(1)規劃彈性不足。《土地管理法》規定了縣、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每一塊土地的用途。這樣一來,就沒有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余地了,也就談不上發揮市場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應從規定每一塊土地用途轉向限制土地使用權,通過用途管制規則來管理不同分區土地用途。(2)土地利用規劃缺乏法律權威,規劃管制失效、規劃實施缺乏監督、規劃隨意修改、計劃指標屢屢突破的現象普遍。(3)管制目標的實現過度依賴審批方式。目前還存在審批環節多、審批內容重復、審批鏈條長、審批權限設置不合理等問題;與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變化的不確定性不相適應,不利于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不適應經濟社會轉型和政府職能轉變。

        1.4 土地調查統計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 27 條規定“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第 29 條規定“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當前土地調查制度仍存在不適應形勢發展的方面:(1)土地調查數據已不單是地方土地管理的基礎性數據,更成為地方在耕地保護、規劃編制、計劃指標分配、執法監察等方面謀求利益的工具。這種情況下,很難完全保證數據的真實性。(2)隨著經濟和社會高速發展,要求土地調查及時、快速、準確。而基層調查人員和時間都難以保證,中介機構又良莠不齊,實際工作中規范化管理難度大,成果質量高低不一,很難適應土地調查快速反應的要求。(3)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形勢下,土地質量日益引發關注,土地生態和生活功能越發突出,單純以數量和生產功能為主的調查顯然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急需進一步向土地質量和土地生態狀況調查擴展。

        2 未來中國土地管理制度完善的思考

        (1)更新管理理念。樹立新型資源觀和資源管理觀。加強土地管理的社會風險、經濟風險防范管理體系和制度設計。加大對土地資產和資本化背景下有關經濟與社會問題的關注,增強土地管理的經濟安全意識、民生保障意識、風險防范意識和權益保護意識,大力加強這些方面的管理制度創新。

        (2)加強土地基礎制度建設。①產權制度:一方面建立城鄉產權主體明晰,權能明晰的現代土地產權制度,實現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統一登記。同時,加快推進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開展土地統一登記試點工作,加快全國宗地統一編碼工作。②規劃制度:一方面改變多部門分頭規劃的現狀,建立以空間約束和功能布局為主要特征的國家空間規劃分級體制。推動《土地利用規劃法》立法,確定規劃的法定地位,保證土地利用規劃的權威性。實現“立法―規劃許可―計劃制度―管制規則”的管理體系。同時,加快國土空間開發的管制體系建設。③土地調查制度:一方面建立國家直屬的土地調查機構,建立專職的土地調查隊伍,從體制機制、人、財、物等保證土地調查的正常開展,提高國家把握土地資源和利用狀況的快速性、全面性和準確性。同時,適應數量、質量、生態三位一體資源管理觀念轉變,開展土地數量、質量和生態綜合監測與調查,建立產業用地和生態用地調查統計制度。

        (3)進一步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①征地制度:一方面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實現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同時,縮小征地范圍,合理控制征地規模,推進經營性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保護農民權益,完善征地補償和安置;完善征地程序,健全征地補償爭議救濟程序。②審批制度:一方面除國家關乎國際民生、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重大建設項目由國家審批,逐漸以規劃許可制度代替審批制度。同時,調整各級政府用地審批權限,減少省級以上政府土地審批職能,強化宏觀調控、規劃管制和綜合監管職能;具體審查事項下放到地方,提高整體審批效率。③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一方面結合財稅改革,開征房產稅、土地閑置稅。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土地集約利用,實現社會公平,防止土地投機的土地交易稅費制度。同時,縮小劃撥用地范圍,規范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行為;探索基礎設施、公益用地的有償使用。

        (4)完善土地法制,提高權利保障、市場運行、執法監察的法律保障。一方面通過法律法規制定,保護不同權利主體,構建平等交易制度等。同時,提升征地制度改革、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改革的法律空間。

        參考文獻

        [1] 賈彩彥. 近代城市土地管理制度變革因素分析――對租借地城市的研究[J]. 上海財經大學學報. 2014(02)

        [2] 賈彩彥. 近代城市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變革及淵源[J]. 貴州社會科學. 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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