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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事業單位土地管理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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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國有土地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土地資產管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中華民族子孫后代的生存與發展。為加強對土地資產的管理,現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中有關土地資產登記問題通知如下:

            1.凡使用國有土地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以下稱土地資產使用人)在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產權登記(行政事業單位和社團為財產登記)之前,必須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有關土地資產的證明是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必要的證明文件。

            2.資產使用人因分立、合并、遷移、撤銷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使用面積、用途等變化的,必須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并持變更土地登記后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其他證明文件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辦變動產權登記或注銷產權登記。

            3.在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時,凡土地登記內容或土地資產情況發生變化,尚未辦理變更土地登記的,必須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4.資產使用人未按上述規定進行土地資產登記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5.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快城鎮地籍調查、土地估價、登記工作,以適應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需要。對少數一時難以完成土地調查、估價、登記任務的,可以暫由土地管理部門向資產使用人出具證明,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時,土地資產部分暫不作正式登記,采取備注方式予以記載,待土地登記、估價完成后,再予以補充登記。

        第2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l、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權利人應自土地變更實發之日起30天內到土地所在縣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手續。

        (一)提出申請

        l、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權利人應自土地變更實發之日起30天內到土地所在縣土地管理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屬土地轉讓,需由土地轉讓方和受讓方同時申請: (1)權利人變更名稱、地址; (2)變更土地用途 (3)變更土地權屬性質

        (4)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以土地作價入股,以土地聯營合作、贈與、繼承和企業被收購、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 2、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應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2)原土地證

        (3)個人應提供身份證明或護照,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應提供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及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提供委托書、委托人身份證明等。

        (4)企業單位變更名稱、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機關、事業單位名稱變更,需提供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個人變更姓名的需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證明。

        (5)屬變更土地用途、變更土地權屬性質的,需出具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準文件。

        (6)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提交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土地資產評估報告和土地轉讓合同。

        (7)因企業改制處置土地,以土地聯營合作,以土地作價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文件或聯營合同等有關材料。

        (8)繼承和贈與土地的,須提交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證明材料。 (9)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二)登記土地變更程序受理申請

        l、受理人審核權利人所提交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需補交材料,受理人員應一次性向申請人說明清楚應補交的材料和補交期限;材料齊全又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

        2、對所受理的材料進行編號,并給回執單。

        (三)產權審核

        l、初審 登記人員將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到實地調查核實,符合規定的,報股長核準。

        2、審核 報局領導審核

        (四)登記發證

        l、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2、登記人員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填寫或更改土地證,加蓋公章。 3、權利人憑回執、身份證明領取土地證,委托他人代領的,還應出具委托書和被委托人身份證明。并復印土地證一份存檔,登記頒發的土地證書號碼。

        第3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機構

        第四條  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應做好本單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負責擬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查市、地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擬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計劃;

        (三)負責全省的土地調查、監測、定級、統計、登記、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五)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六)負責全省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七)負責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傳、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建設經批準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據《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集體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農業生產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或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用于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審批權限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牧、漁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應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建高層樓;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崗坡劣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占用耕地實行指令性指標控制,占用非耕地實行指導性指標控制。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批準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磚瓦窯(廠)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新建磚瓦窯(廠)的,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磚瓦窯(廠)用地,應按國家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審批土地。

        磚瓦窯(廠)及其取土用地,應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廢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必須挖取生土,活土還田,制定復耕計劃,恢復利用。

        農村居民應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應該挖取生土,活土還田,恢復耕種。

        第十九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在耕地上建果園、林地、魚塘等,而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控制占用。

        農業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水產品生產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或其他生產建設造成地面塌陷、壓占、挖損、污染、破壞耕地或使地上設施受到損失的,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整治或支付復墾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的耕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鑒定,確屬無法恢復耕種的,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核減耕地。國家生產建設單位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補償后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生產建設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發利用。鄉(鎮)村集體企業和個人造成土地破壞的,應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后的土地權屬不變。

        因自然災害造成耕地被破壞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經過鑒定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核減耕地數,土地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耕地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單位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蕪費繳當地財政,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糧食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劃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誰開發誰使用。開發單位或個人應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允許開發單位長期使用。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五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一次性開發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開發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國家建設需要收回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給予不低于開發投入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實際支付的費用,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也可借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農村道路、橋梁及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收回的土地,能還耕的應當還耕。

        第二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住宅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鎮規劃建房,住宅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從事種植業的土地荒蕪兩年以上的;

        (六)未經依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國有土地,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定點申請。在城市規劃區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內的,還必須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由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意見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畝以上的建設項目,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選址的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或用地范圍圖,年度投資計劃和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等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用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程序辦理。

        建設用地的征撥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進行。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等,統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征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上、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三)征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劃撥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上列(一)、(二)、(三)項審批權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審批權限的規定,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應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園、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省轄市郊區按年產值的六倍補償;其他市郊區、工礦區和縣轄鎮按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其他地區按年產值的四倍補償。

        征用耕地中,各類作物的副產品(不包括蔬菜)按每畝主產品年產量的15-20%計算。

        征用未結果的果園比照一般果園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新開辟的魚塘、藕塘、葦塘、茶園、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該類年產值的60-80%計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時該地林木蓄積量的價值給予補償;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價值的50%補償;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畝年產值的三倍給予補償。

        征用宅基地和鄉(鎮)村公益事業、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已使用的集體土地,除按規定給予拆遷補助外,按耕地給予補償。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實際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二)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按以下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季產值的60-80%計算;已耕作未下種的按季產值的40-60%計算。

        (三)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選址確定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畝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補年產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畝的補年產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補年產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補年產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補年產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該土地年產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補助費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條  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收回農業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五年以上)耕種的國有土地,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劃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已經使用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征用土地內有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和破壞;造成阻斷、破壞的,應予以修復或按規定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4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土地管理即土地管理制度,是國家對全國(或某一區域)的土地權屬、地籍、土地利用、土地市場和土地稅費等在宏觀上進行管理、監督和調控的制度、機構和手段的總稱。土地管理的范圍,包括全部土地資源,涉及到所有土地利用單位。

        一、主要內容有

        ①地籍管理。包括土地調查、土地登記、土地統計、土地分等定級和地籍檔案管理。地籍管理為土地管理的各項工作提供基礎資料和科學依據,是整個土地管理工作的基礎。

        ②土地權屬管理。包括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審核和確認、土地權屬變更(土地征用、劃撥、出讓、轉讓等)、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處、對違法侵犯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行為的查處等。土地權屬管理是為貫徹、執行基本國策、合理組織土地利用所采取的一系列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和技術的手段和措施。

        ③土地利用管理。包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專項規劃(土地的開發、整治、保護規劃)、土地利用計劃(中期和年度計劃)、土地利用動態監測等。土地利用管理主要是合理組織土地利用,實現土地的宏觀控制和計劃管理,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核心內容。在私有制社會中,土地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和鞏固土地私有制,維護大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私有權及買賣、出租土地的自由。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土地管理,主要是維護和鞏固土地的公有制,并根據客觀規律的要求,對土地資源的分配、利用、保護和改造進行經常性的監督和科學管理,為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發展生產力服務。

        二、土地管理的基本依據及資料,包括

        ①土地法規

        ②全國各地區和各土地使用單位的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利用現狀的調查分析材料,土地面積調查統計資料,土地質量評價圖及說明書

        ③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如土地證、土地劃撥批件等

        ④有關土地糾紛和違反土地法行為的調查核實資料。

        三、中國土地管理的任務體現在六個方面

        ①查清土地的數量、質量與分布,并進行綜合評價。

        ②制定并貫徹執行國家的土地法規和地方行政機構的土地管理條例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各項土地管理辦法。

        ③確定和保護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主要是確定和保護各土地利用單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包括國家對所有土地利用單位進行土地登記;進行土地證明、借用審批和土地的劃撥工作;調整和處理土地權限的爭議和糾紛,制止亂占濫用現象;調整土地利用單位的邊界,消除土地利用缺點,如土地分散、土地插花、土地揳入等。新晨

        ④掌握土地的數量和質量狀況及動態變化。用數字和圖表資料系統地記載各類土地資源的數量、質量以及各單位使用土地情況,包括編制土地統計圖和土地年報、建立土地登記簿和田塊檔案等。

        第5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第二條  汕頭經濟特區內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按本暫行規定到汕頭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經市國土局審核無誤后,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證書。

        第三條  土地證書是確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憑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除國家依法變更權屬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變更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更換土地證書。

        第四條  土地證書分為《集體土地所有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和《臨時用地使用證》: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土地于非農業建設的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

        (四)《臨時用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是經批準的臨時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

        批準臨時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期滿后臨時用地者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原批準用地機關辦理續用手續。期滿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準的,由臨時用地者清理好場地,恢復原貌,并由發證機關收回土地使用證。對期滿后不辦理續用手續而繼續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五條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證的頒發對象:

        (一)跨區域的國有工程、市政設施(包括鐵路、公路、綠化帶、水利工程、自然風景區、文化、體育、通訊、電訊等公共設施)用地分別為該用地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公產房用地為同級房產管理部門。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為該企業。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兩個以上業主的,為該業主。

        (五)從事灘涂和海水養殖的用地,為該經營組織或專業戶。

        (六)私人住房,為房主本人。

        第六條  辦理單位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土地的登記人應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必須向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外國、港、澳、臺經濟組織、個人委托他人代為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發證,須提交土地登記申請書、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圖件)。

        國土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需要進行測量查丈的,由國土部門會同申請者進行現場測量并繪制宗地圖。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土地證書。

        第八條  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處理后,再進行登記。

        第九條  土地證書由持證單位或個人妥善保存,如有遣失或毀滅,應及時向市國土局報告,并申請補發。

        第十條  土地證書必須附有關土地范圍、面積、座標、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圖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積的多小而不同。經注冊登記的土地,其地籍數據列入地籍檔案。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國土局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轉讓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

        (五)依法繼承、贈與、分割、合并等原因發生土地權屬轉移的。

        第十二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應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土地證書和有關變更行為的文件、合同、證明、資料等。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分別在下列期限內到市國土局或其授權的區國土局辦理土地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一)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二)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村集體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內。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四)本暫行規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五)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三十天內。

        (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七)改變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國土局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

        (八)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受讓人續約的,在重新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

        (九)臨時用地,從獲準之日起十天內。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租賃合同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租賃合同終止時,出租人應在十五天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內到市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物登記日期,即為抵押權設定日期。抵押合同終結后,當事人應于終結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抵押物依法繼承或遣贈,繼承人或受贈人應繼續履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內辦理變更登記。

        抵押權人因處分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在注銷抵押登記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辦理登記。

        第十六條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公布施行之前,用地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國土局根據有關規定及其生產行業、經營項目予以確定,并從1992年1月11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有關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閱。

        查閱土地登記資料的收費,參照查閱檔案資料的收費標準進行。資料復制工本費由查閱者支付。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6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關鍵詞:土地儲備 土地儲備機構 土地收購 公共性 市場主體

        一、現狀的介紹―――我國實踐中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對土地機構的性質基本描述

        土地收購儲備制度(land banking)是政府通過合法方式預先獲取土地,進行整理和持有,適時投放到市場,以實現調控土地市場需求,保障公共目標的實現和城市有序發展的目標。[1] 從1996年8月我國第一家土地儲備機構——上海市土地發展中心誕生以來,我國的土地儲備機構已經達到現今的1600多家。[2] 特別是從1999年6月,國土資源部以內部通報的形式轉發了《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實施辦法》和《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土地儲備制度的通知》,并向全國推廣杭州和青島兩市開展土地儲備的經驗,極大地推動了各地建立土地儲備制度的積極性。2001年4月30日,《國務院關于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明確要求有條件的地方政府試行土地收購儲備制度。至今各個省市基本上都建立了自己的土地儲備機構。由于上海、杭州和武漢三地的土地儲備制度實行的較早并且也比較成熟,本文將根據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2000年8月7修正的《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杭州規定》)2002年.07.月10日實施的《武漢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武漢規定》)和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以下簡稱《上海規定》)中的相關規定來分析實踐中的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實踐中土地儲備機構的名稱各不相同,例如,杭州市是土地儲備中心,武漢市是土地整理儲備供應中心,上海市是上海地產有限(集團)公司,廈門市是廈門土地開發總公司。[3]

        (一)杭州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的基本定位。根據《杭州規定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工作章程》(試行)[4] 第二條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管下,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出讓前期準備工作的指定運作機構。”第三條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為相當正處級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事業單位,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隸屬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領導。”在后來的《杭州規定》第四條更加明確地規定:“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購儲備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管下,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由此可見,杭州市在給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定位于事業單位法人,既不同于機關法人,也不同于公司企業法人。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全拔款的事業單位,其職能是接受政府委托行使征用、征購、收購、回收土地等職權,并進行土地出讓的前期準備等工作。

        (二)武漢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基本定位。《武漢規定》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土地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決定土地儲備供應中的重大事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土地儲備工作監督管理。市計劃、經濟、建設、財政、物價、規劃、房產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規定:“市土地整理儲備供應中心具體承擔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范圍內土地儲備供應的日常工作。”由此可見,武漢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是定位在政府的一個管理機構,其是在現有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中設一個處級辦公室,市政府將其設置為市規劃土地管理局的二級機構,縣處級單位,它僅在市征地拆遷事務部的基礎上增加土地整理儲備功能。

        (三)上海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基本定位。《上海規定》第五條規定:“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范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劃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雖然在規定中沒有提及上海地產集團,實踐中的土地儲備的運行是由上海地產集團和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來完成的。[5] 從地產集團的網站中可以得知:“兩者是兩塊牌子、兩個獨立法人、一套班子管理運作。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地產集團是市政府土地儲備運作載體。實際工作中,土地儲備中心專門從事土地收購儲備和灘涂資源投資管理,土地的市場運作和承擔投融資功能通過地產集團進行。儲備地塊在進行必要的基礎性建設后,按照土地供應計劃交付公開出讓。”[6] 可見,上海市土地儲備機構采取的是市場化運作的模式 ,但是同時又有市土地儲備中心的參與,但是,可以說在土地儲備上還是以政府的行政機關為主導的一種模式。

        (四)小結。從表面上來看,前述三者的組織形式有的是采用事業單位法人,有的是屬于行政機關下屬的一個部門,而有的是采用公司企業法人的形式,但是,從本質上看,它們應該都是不以盈利為目的,而以控制土地,實現城市的總體規劃為目的,代表政府進行土地的收購、儲備、運營和管理,并與行政機關具有行政隸屬性關系的一個職能操作組織形式。

        二、尷尬的角色及其引起的法律問題

        第7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第二條  在堅持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本著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有計劃、有步驟地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實施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主管機關,依法確認土地使用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辦理。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和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其它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土地和簽定土地出讓合同。

        土地出讓和涉外企業、股份制企業用地均需進行地價評估。

        第五條  土地出讓可采用協議、招標和拍賣方式,并不斷擴大招標、拍賣方式,以增強公平競爭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按合同規定進行開發建設,完成開發投資總額(不包括地價)或建設面積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從事其它經濟活動。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轉讓者應依法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和房屋的變更、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  擴大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除黨政機關、人民團體、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軍事設施、公共公益事業、普通住宅等項目和非營業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準的其它用地仍實行行政劃撥外,對其它新增建設用地,首先是商業、金融、旅游、服務業、高、中、檔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項目建設用地的供應,都要通過有償出讓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劃撥的土地,如改變為屬應按出讓性質處理的,必須先補辦出讓手續。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按土地的不同等級,不同使用性質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財政局、物價局統一制定地價,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不經市政府批準,不得降低出讓地價。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按國家規定執行。出讓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計交出讓金,超過十年的按實際年限交納出讓金。

        建筑容積率(土地使用面積與地上建筑面積之比)超過1:6的用地,容積率每增加一,出讓金遞增5%.第十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點五元以上標準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一條  出讓后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轉讓費扣除合理房價后,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方應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增值費:增值額(轉讓地價減去原地價)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額的20%交納增值費;增值額在101-200%之間的,按增值額的30%交納增值費;增值額在201-300%之間的,按增值額的40%交納增值費;增值額超過301%的,按增值額的50%交納增值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轉讓的土地增值費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地面建筑連同土地轉讓的土地增值費由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土地使用費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所收費用收取部門提取2%做為業務費,其余上交財政部門。除收取的出讓金原為農業用地的20%,用于農業土地開發外,其余費用要用于城市建設。

        第十三條  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費和土地使用費除按規定上交中央財政和提取業務費以及留用農業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東、鐵西、和平、皇姑區和東陵、于洪區的城市建成區,市、區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區留20%;蘇家屯、新城子區和虎石臺鎮政府所在地,市區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區留80%;其它地區,包括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留所在地區使用。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與外單位聯辦企業所收的出讓金,返回所在縣(市)、區,用于農業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通過非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使用者如轉讓、出租、抵押,須依照法律規定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政府補交出讓金后,其土地使用權方可轉讓、出租、抵押。

        未經辦理出讓手續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如需出讓必須先行征為國有,并依照規定辦理出讓手續后,方可出讓。農村經濟組織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與外單位聯辦企業,其土地所有權經征用轉為國有后,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  設立開發區要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其用地要做好總體規劃,做到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用地一律實行有償使用,按審批權限規定依法辦理出讓手續,不能自用自批。受讓土地單位要按合同規定的建設條件和要求投資開發土地。成片開發出讓土地要經科學論證,做到以項目批地,不得撂荒耕地。

        第十七條  出讓的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一年不開工建設的,市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用地單位不得囤積、炒賣土地。

        第十八條  對本辦法前,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以來,未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須按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堅持不辦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違法用地,處以出讓金30%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土地有償使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土地使用單位未按合同規定要求開發、使用土地的,市和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土地使用者責令限期改正,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8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主體非常廣泛,任何單位和個人,包括境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國國有土地條件的,都可以成為中國的國有土地使用者。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來源:文章屋網 )

        第9篇:事業單位土地管理范文

        第二條在我省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四條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本辦法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1.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3.用于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療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稱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范圍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用于非營利性的食堂、學生宿舍、實驗室、檔安資料室、庫房、會議室、接待室、圖書館、住院部、體育場所等。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辦法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省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本辦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沒有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免征契稅;超出的部分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契稅。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契稅減征免征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九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十一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本辦法所稱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契稅征收機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并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所有權證備注欄內載明契稅繳納情況,加蓋征收機關印戳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契稅的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財政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財政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前款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十七條根據征收管理的需要,經縣以上財政機關批準,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契稅。

        代征手續費的比例,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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