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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條例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有效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檢查、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所產生的爭議。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處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化解、應對和調解醫療糾紛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置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職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預防和打擊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場所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系統和警務室建設。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險業務的監督管理。
人力社保、財政、民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患方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八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向醫患雙方當事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公平解決糾紛;
(三)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
(四)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
(五)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費用由市財政予以保障。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組織二級以上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他醫療機構可以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選定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應當與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發生的賠償。
第十二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根據不同醫療機構上一年度醫療糾紛賠付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章 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院專家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并按照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二)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病歷或者病歷復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或者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家屬,尸體應當在二小時內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
(五)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規定進行尸檢;
(六)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接待場所協商解決。患者家屬來院人數在五人以上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名;
(七)處置完畢后,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報告后,應當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必要時,派人現場指導,穩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有效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拒絕將尸體移放殯儀館或者太平間,經勸說無效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其家屬將尸體移送殯儀館或者太平間,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調解與理賠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一)索賠金額一萬元以下的,醫療機構可以與患者或者其家屬協商解決;
(二)索賠金額超過一萬元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與患者或者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醫療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申請,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受理。醫患雙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其調解申請。
第二十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受理后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醫患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的事實,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據需要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當理由的,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二)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相關鑒定以明確醫療責任的,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費用由醫患雙方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賠人員參加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解結束。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個工作日。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調解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理賠。
第二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和保險理賠人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八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應當依據醫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協議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或者其家屬有權復印或者復制該患者的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文明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擾亂正常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和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保護患者隱私,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醫務人員的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或者違法干預協商、調解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技術操作規范規定的;
(二)因不負責任,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三)隱匿、擅自銷毀或者拒絕提供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四)偽造、涂改與醫療糾紛有關病歷及有關資料的;
(五)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條 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場所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二)在醫療場所設置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經勸說、警告無效的;
(四)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的;
(六)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公司拖延賠付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醫療糾紛處置工作規則的,由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駐津部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同時廢止。
醫療糾紛造成的原因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過錯和過失引起的。 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這些過錯往往導致病人的不滿意或造成對病人的傷害,從而引起醫療糾紛。
——兼談正確處理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鑒定的關系
【關鍵詞】醫療鑒定;醫療糾紛;法律適用
【中圖分類號】d918.9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鑒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仲裁機關以及當事人對案件立
案前取證、訴訟、執行、仲裁過程中所遇到的專門技
術、專門知識問題,委托有鑒定權的機構或鑒定人依
法檢驗或判斷的活動。? 當前.醫療糾紛訴訟到法院
的案件日趨增多。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也作為判
斷醫療糾紛中醫院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和損害后果
之間的因果關系的一種常用方法。那么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是否有法律依據呢?本文對于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的法律依據進行探討。
一
、 從醫療糾紛的定義上看:醫療事故只是醫療
糾紛的一種
廣義上講.凡是患者對有關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
服務不滿意而產生的糾紛都可叫做醫療糾紛。【2]醫療
糾紛是一個大的概念.醫療賠償糾紛只是醫療糾紛的
一部分。同時引起醫療賠償糾紛的原因很多.醫療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對醫
療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義.因而醫療事故是一個具有
特定含義的概念.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糾紛只是全部
醫療糾紛的一部分。 而我國只是對“條例”施行后發
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明確了由醫學會
組織鑒定。對于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
療糾紛,若無法判斷誰是誰非,而現行法律并未規定
如何處理,當然可以借助司法鑒定這種最常見的手段
來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事實上,再未出鑒定結果之
前,我們也無法明確哪一類醫療糾紛是醫療事故引起
的醫療賠償糾紛,因此從理論上我們可對所有醫療糾
紛進行司法鑒定,這更加證明對醫療糾紛進行司法鑒
定是可行的
二、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
法解釋的規定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
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
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
門鑒定”.并未確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惟一
鑒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頒布的民事司法解釋精神
是.判斷醫療賠償案件不依是否存在醫療事故而定.
而是根據醫院是否存在過失判決。那么醫院過失由誰
來確定?沒有法律規定。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的問
題肯定是專門性問題.對于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
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就是說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據的。
2.20__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等法院下發了《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參照“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
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
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
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
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
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
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糾紛需要
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
管理規定》組織鑒定。由該“通知”看出對醫療糾紛進
行司法鑒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據的。
三、從法理學上看:權利救濟途徑的多元化
從法理學上講權利必須給予救濟才有意義.否則
空有其名,而且權利救濟途徑應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
[作者簡介]陳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華人,民商法碩士,上海徐曉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損害。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
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
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醫療事故鑒定,醫療機構
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
故進行處理。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患者
也得不到賠償。
但本人認為患者救濟途徑不因只有通過醫療事
故鑒定這一條.患者還應能通過司法鑒定的途徑讓自
己的權利得到救濟。若通過司法鑒定得出醫療機構仍
應當對患者的身體受到的損害承擔醫療過失致人損
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時,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
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
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權利,尊
重保護人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
不論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于保護人的基本
權利的具體體現。
四、從法律專家的角度看:醫療事故不一定要找
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鑒定
四川i省合江縣李全清老人因得膽結石病需要做
膽囊摘除手術。可是醫生卻將老人的肝膽總管給誤切
了。家人將醫院告上法庭。可是因為鑒定問題。連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醫療部門展開了一場關于醫療
鑒定問題的大爭論。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欄目邀請
的我國杰出的法學家梁慧星教授語出驚人:醫療事故
不一定要找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鑒定
梁教授認為,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案
件遇到技術性的問題可以聘請專家和鑒定機構來作
鑒定,法律條文上沒有說必須聘請委托醫療事故鑒定
委員會作鑒定。因此法律條文所說的,這些專家和鑒
定機構是多種多樣的,包括法醫、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檢中設立的那些鑒定機構,甚至包括民間的、大學
的這些鑒定機構,當然也可以委托醫療事故鑒定委員
會來作鑒定。最終采信哪一個鑒定由法院來決定。
綜上所述,對醫療糾紛進行司法鑒定是有法律依
據的。但我們必須清醒地意識到所謂的法律依據確實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國面臨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
鑒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認為司法鑒定的效力
高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醫療事故
鑒定結論不是“醫療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鑒定。從法律上看司法鑒定與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都是證據的一種,都應經法庭質證,不存在
誰的效力高于誰。
· 205·
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結論不一致時。法院往往采納司法鑒定而不采納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這樣的做法雖然給法官審理案件和律
師在案件中有靈活的空間和選擇的機會。但在法
律上卻有失嚴肅性。而且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事實上。我們無法回避得是,嚴格意義上講,司法
鑒定人不是臨床醫師。不具有臨床醫師的執業資格,
不應也不能對臨床醫學作出鑒定。(5 3我國醫師法規
定。只有具備臨床醫師資格。并獲得臨床醫師執業證
的人才能從事臨床醫學工作。法醫沒有臨床醫師證,
又如何能夠鑒定臨床醫療過失呢?臨床醫學的復雜性
和特定性決定了法醫是無法勝任醫療過失鑒定的。一
位技術水平高的臨床醫師,需要多年的臨床實踐,方
能勝任該專科的主任醫師資格。臨床醫學是非常復雜
的學科。現行醫學分科越來越細。不是該專科的醫師
很難診治其病。也很難評估疾病演變過程的轉歸,而
法醫只是側重對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體及相關物的
現狀研究和評定。他們不具有疾病發生過程的自然轉
歸和各種專業診治技能的基本知識。尤其是對臨床醫
治過程中產生的并發癥候群缺少經驗。
五、三種模式的選擇
基于現行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之間相互關
系面臨的窘境。為保證法院審理醫療賠償案件所依據
的證據公正、科學、客觀和提高法律的權威、節約司法
資源,筆者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司法鑒定之間相
互關系如下幾點三種模式可供選擇:
1.平等選擇終一型。即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
由患者任選一種,一旦選好后必須服從,不得改變。
2.上下位關系型。與其讓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
定之間相互關系不明確,還不如從立法上真正明確兩
者之問的地位關系。
3.共同設立一個機構型。鑒于現行的醫療事故鑒
定和司法鑒定各有缺點,不如取消現有的這兩個機
構,重新建立專門進行醫療過失鑒定的醫療糾紛鑒定
委員會這樣一個機構。該機構的具體組成如下:(1)該
委員會成員由各醫學專業專家、法院法醫組成。每個
省、市設立醫療過失鑒定專家庫,按專業分組,每次鑒
定時,可由醫患雙方任意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及法院
派遣法醫共同參加,體現醫學過失鑒定的權威性、合
理性。(2)醫療過失鑒定機構可設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學術團體,每次鑒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當事人委托
即可開展。(3)鑒定內容:醫患爭議的醫療糾紛中是否
存在醫療過失;確定醫療過失方的過錯比例和確定患
者自身條件及疾病本身發展轉歸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 206·
者傷殘程度評定;患者是否還需要繼續治療及所需相
關的合理費用。
這樣的醫療糾紛鑒定機構將會有利于醫療賠償
案件中過錯責任的確定,為判案提供科學依據,本人
比較贊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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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基本做法和特點
1.1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基本情況。
1.1.1浙江省政府于2010年3月1日頒布的《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辦法明確指出各市、縣(市)都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會),實行“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解模式”化解醫療糾紛。醫調會的人員配備、管理,由政府規定。醫調會的人員組建由醫學、法學、心理等專家組成,工作內容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技術咨詢[1]。
1.1.2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屬于免費的,醫調會的工作經費及人員的報酬由地方政府財政予以解決。其工作職責主要有:在調解糾紛的同時,向社會大眾宣傳相關法律、醫學知識;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匯報當地的醫療糾紛和調解效果情況;通過對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剖析,為醫療機構提出規避醫療糾紛發生的建議;為社會大眾提供有關醫療糾紛的咨詢服務等[2]。醫調會在接到雙方當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在3個工作日內給以受理;不符合申請條件的,通過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原由。對于當事人不同意協商、調解,協商、調解不成功的,可以通過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通過法院提訟。
1.1.3調解結果更趨合理化,規定指出醫療糾紛賠付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醫療機構不得私自協商處理;醫療糾紛賠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必須先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進行鑒定,明確雙方的責任。簽署的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按照調解協議內容進行落實、執行[3]。
1.2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特點。
1.2.1中立性:醫調會的出現,為醫患雙方提供了相互溝通的平臺,采用“背靠背”的分開調解方式,避免醫患雙方的面對面觸后情緒對立,同時把“院內糾紛”引向“院外調解”,維護了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逐漸成為醫患雙方僵持關系中的平衡力量[4]。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擁有較強的社會公信力。醫調會不隸屬于任何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機構,經費政府財政提供,中立的立場,能夠獲得患方和醫方的信任,提高了醫患雙方的信任度。
1.2.2程序簡單、周期短:醫調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過程中注重醫患雙方的現實需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做到快速受理、快速調解、快速結案,最大限度地維護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5]。醫療糾紛發生后,在第一時間將醫患矛盾引離現場,讓當事人的情緒得以平復,避免糾紛升級惡化的可能性,醫療機構也可以從糾紛沖突中得以解脫,回到正常的醫療工作中,恢復和諧的醫療環境。
1.2.3節約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醫調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可根據醫療糾紛的具體實際情況對程序進行調解,達成一致協議,既減輕了衛生行政機關的調解壓力和法院的訴訟壓力,又節約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
2推行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以來存在的問題
2.1賠償要求高,調解難度大。隨著法律法制的不斷完善,患者家屬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往往會主動采取各種行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也有部分患者對醫學的期望值過高,存在維權過度現象[6]。同時,將醫療行為理解為商品買賣行為,認識不到醫學治療工作是高技術、高風險科學,對某些正規搶救措施可能發生的不良結果和正常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意外不能客觀認識,對醫療糾紛的賠償數額要求不斷提高,醫療糾紛處理的難度逐步加大。
2.2沒有專用法律,規定標準不同。由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發展時間較短,沒有明確法律可以參照執行。屬于醫療責任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可以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來執行,對于非醫療事故的糾紛責任認定和賠償處理沒有相關法律可依。目前醫療糾紛調解參照執行的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今的需要。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制定與現今醫療糾紛相匹配的條例;拓寬醫療糾紛非訴訟處理途徑,讓糾紛處理有法可依,讓糾紛和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時候有地方調解,
2.3調解人員緊缺,專業無法對接。在醫療糾紛調解中,由于醫學的專業性,調解往往需要具備的醫學、法學知識和經驗豐富的調解人員,這就使得調解員的作用舉足輕重。目前,杭州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只有7名調解員,力量比較薄弱。特別是醫療行業存在特殊性,而調解員大多是法律專業畢業,對醫學知識了解甚少,所以調解壓力大。由于人員緊缺,對于非正常工作日的突發性醫療糾紛,不能及時介入開展調解工作。
2.4責任不夠明確,多數模糊調解。按常理,醫療糾紛應該在理清雙方責任的基礎上再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但一般情況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了平息事態的發展,避免發生患方出現過激行為,都是采用模糊調解,勸醫院方給予一定的賠償,而不是組織有關人員對醫療糾紛的責任進行鑒定,分清責任[7]。醫院方有時雖然知道自己并沒有過錯,但因為沒有太多的時間和精力來解決糾紛,只好花錢“買”平安。這一結果,導致許多患者得出“只要到醫院鬧,就可以得到賠償”的結論,使醫療糾紛越來越多,醫院的負擔越來越重。
3優化浙江省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建議和策略
3.1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做好風險預警措施。醫療糾紛的發生,主要是醫療技術水平不高引起的。因此,首先要建立醫療質量管理網絡,根據醫療質量持續改進計劃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對醫療、護理質量進行監控。其次,要強化制度落實,重點加大規范醫療文書書寫和核心制度的落實,建立糾紛、投訴反饋整改機制。再次,要通過實施素質提升工程和人才培養計劃,對在職醫護人員進行持續的醫療業務規范化培訓,熟練掌握操作要求,規范醫療行為,減少和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此外,要培養醫護人員的溝通技巧,加強語言藝術修養,提高溝通能力,建立和諧醫患關系。對每起醫療糾紛都要組織鑒定,弄清責任,對責任人作出必要的處理,并采取措施防范類似的醫療糾紛發生[8]。
3.2配好糾紛調解人員,優化完善理賠依據。由醫調會專業性比較強,建議成立一個醫療專家顧問團隊,對復雜、疑難醫療問題進行論證。在人民調解員的選調上,要選擇富有愛心和責任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溝通能力強的綜合人才,而且選入之后要定期組織學習、培訓和考核,并保證應有的工資福利待遇,保持人員的基本穩定。結合醫療糾紛突發性強、不穩定因素多等特點,建議政府加大經費、人力投入,非工作日設專人值班調解。同時,考慮到《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存在多方不一致的情況,建議明確一個參照法律標準[9]。另外,呼吁盡早出臺新版《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3.3加強多部門聯動,提高司法調解力度。醫療糾紛的調解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須加強部門的聯動,通過部門間的密切配合,使醫療糾紛得到妥善解決。財政部門應加大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構的經費投入,預留一定比例的財政預算,做到專款專用,保證醫調會專心調解醫患糾紛。網絡媒體在進行糾紛報道的時候,要從實際出發,客觀公正的報道,多宣傳正能量,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司法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對醫調會進行科學指導,從法律、政策等方面對醫調會的調解員進行培訓,讓醫調會在調解糾紛時做到依法、規范調解[10]。公安、司法部門加大對職業醫鬧事件打擊,在保護患者的正當利益的同,維護醫院的正常醫療秩序,打擊調解中的各種非法行為。
3.4加強普法宣傳教育,完善社會監督機制。政府要引導廣大群眾依法辦事,加強普法宣傳和教育,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解決矛盾爭端。對相關醫療法律條例的宣傳教育,不僅醫務人員要學,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對公眾也進行系統宣傳,讓社會公眾全面、準確地了解條例內容。醫院內部也要加強管理和教育,使醫務人員知法守法,依法行醫。同時,要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有一個合法、合理、合情的監督,才能使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始終保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辦事原則,得到醫患雙方的信賴。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導致醫療無法進行的行為列入刑事責任追究范圍。
3.5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完善風險分擔機制。醫療糾紛調解將以人民調解為主體,院內調解、司法調解、醫療風險分擔機制有機結合、相互銜接的“三調解一保險”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制度上升為法規。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協同醫療機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并加強機制創新,改善服務,按照合同及時理賠[11]。涉及有關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糾紛處理,可吸納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調解,同時啟動調解和理賠,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又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的,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償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另外,保險理賠機構應該第一時間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如糾紛產生的原因、醫療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責任的大小等,及時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進一步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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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對臨床執業醫師診斷和治療行為正負兩方面的影響,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不同級別醫療的778名臨床醫生進行調查。結果 48.9%的醫生自《條例》實施后,開始了有關法律的學習,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因恐懼、焦慮、擔憂出現醫療糾紛,采取過防御性診療行為;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轉行的想法,工作積極性差。結論 針對《條例》實施后出現的以上情況,臨床執業醫師應及時調整自己的診療行為,加強法律和專業技術的學習,增強對患者的人文關懷,融洽醫患關系;調整心理狀態。
關鍵詞: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心理行為
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由國務院第351號令公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醫務人員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對執業醫師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罰力度;而醫療是屬于高技術、高風險的職業領域,醫療職業的特殊性、疾病的復雜性、不可預見性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醫學技術的局限性必然造成醫療職業具有其他職業所沒有的高風險性[1]。嚴格的要求和醫療本身的高風險性,必然會增加醫務人員的工作壓力,使醫務人員的心理狀態也會發生較大變化,為了適應醫療環境的改變,醫務人員必然會改變其診療行為。為了規范醫療行為、減少醫療糾紛及完善今后醫療事故處理,既保護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醫師的心理不受傷害,促進醫學的健康可持續發展。本文通過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臨床職業醫師診療行為影響的調查,及時發現醫生的不良診療行為,并探討有效的對策,減少或消除其不良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本調查于2005年7~8月《條例》實施并產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們隨機選取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協和醫院、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梅州市人民醫院的部分從事臨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醫務人員,共計778人。
1.2 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以上不同級別醫院的醫師進行了調查。調查項目主要包括:學習醫療法規、條例有無必要;曾認真學習過哪些法律法規;加強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是否比以往更加緊迫,《條例》出臺后是否外出進修學習過;自己對病人的服務態度是否明顯改善,是否出于自愿,還是被迫;是否在診療過程中,整天恐懼、擔憂醫療糾紛的出現;是否為了自我保護,采取過一些消極的防御性診療行為(過度診療,回避疑難、高危患者等);《條例》的實施減少了醫師的某些特權,降低了醫師的地位,為此,你是否采取過一些應對措施(如多用昂貴藥物、增加患者的診療費用等);是否對醫師職業有些不適應,有無轉行的想法等。調查形式采用填寫問卷的形式,先由設計者詳細講解答卷要求和細節,后由被調查者以無記名形式單獨填寫,15min內交卷。
1.3 統計學方法 將所有調查資料輸入計算機,采用EPIinfo 6.04軟件進行資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結果
2.1 臨床執業醫師的一般情況
2.1.1 從事工作種類 內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婦產科74人,占9.51%;兒科67人,占8.61%;急診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職稱 正高職稱76人,占9.77%;副高職稱200人,占25.71%;中級職稱292人,占37.53%;初級職稱210人,占26.99%。
2.1.3 性別及年齡 男500人,女278人;23~29歲194人,占24.94%;30~39歲286人,占36.76%;40~49歲198人,占25.45%;50~60歲100人,占12.85%。
2.2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診療行為改變情況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因擔心出現醫療事故受到行政處理而表現為診療行為的一些改變,具體表現為:48.9%的醫生認為醫療事故行政處理對醫務人員具有廣泛的教育警示作用,為了應對這一變化,應該加強與醫療有關法律的學習;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為了自我保護,采取了防御性診療行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難危重患者;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討論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的診療行為發生了許多變化,其中有些變化可能對醫學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有些可能嚴重阻礙了醫學的發展。為此,我們應對其不利于醫學發展的成因進行分析,并研究其對策。
3.1 增強臨床執業醫師的法律意識 面對當今醫療糾紛頻發,患者維權過度的形勢,同樣是弱者的醫務人員卻對法律意識、維權意識相對薄弱。認真學習《條例》,增強法律意識,用法律規范醫療行為,知道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順應時代變化、把握自己命運、不被時代淘汰的明智之舉。由調查可知,醫務人員注意到法律環境的變化,48.9%的醫生表示了強烈學習法律的意愿。這是一種提高和進步,既保護了自己,同時也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為了進一步提高醫生的法律意識,我們應該定期在醫院舉辦醫學法律、法規培訓班,使醫生了解、掌握《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關法律;養成自我管理和規范行醫的習慣,從醫務人員自身做起,根據自身的工作崗位特點制定相應的自身管理和控制醫療事故的計劃;在具體工作中分清法與不法的界限,保護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權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級查房制度、會診、轉院、疑難病例討論、術前討論、告知書的簽字制度。讓制度規范診療行為,防范醫療糾紛。規范醫療行為、依法行醫已不僅是醫學科學本身的要求,同時已成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法律義務[2]。
3.2 提高臨床執行醫師的專業技術水平 醫務人員從事的醫療工作關系到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發展。這要求醫務人員必須要有扎實的理論知識和熟練的操作技能,把醫療差錯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術水平也是杜絕醫療事故,避免醫療糾紛的基礎。本研究發現,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等心理障礙,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此,衛生行政當局應增加衛生資金的投入、優化衛生資源配置、嚴格實行醫務人員的準入、技術準入制度、加快醫療行業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以規范醫療行為,遏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3.3 臨床執行醫師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醫療行為 以前的醫生看病,一切從疾病的診治需要出發,決定診治方案,很少考慮到要保護自己。現在的醫生,由于《條例》的實施,如果醫生在診療活動中稍有打破診療常規,一旦因此而出現了醫療糾紛,醫生就難免其責。因此部分醫生在診療工作中為了保護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醫療行為:如醫生在為病人進行治療、檢查時,為了防止誤診誤治,有意識的增加各種化驗、檢查、會診、轉診;回避收治高危病人、進行高危手術,盡量選用安全度高、傳統的手術方法,回避進行有創傷、有風險的診治方法;對各種應告知的內容,不加主觀引導,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讓病人選擇等。總之要達到避免任何責任,使病人無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這樣一來,勢必增加了患者的費用,延緩了患者的治療時機,有時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寶貴的生命。因此,醫生在診療過程中應加強業務學習,利用自己精湛的技術,快速、準確地診療患者,既減少了患者的費用、有效地治療了患者,又減少了醫療事故,保護了自己。
3.4 從“給病看病”到“給人看病”提高服務意識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一改傳統的醫務人員高高在上的病人求醫、醫生施醫的行醫觀念,強調了病人是有情感、隱私、權利、要求的,和醫生具有平等的地位。為了適應這一《條例》的出臺,醫務人員必須改變醫療行為,增強服務意識。“一切以病人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健康服務,不僅僅為病人的軀體、心理健康服務,以達到身心的統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對醫生的信任和滿意度,提升了醫院的社會知名度,最終也增加了醫生的收入,消除了醫患之間的心理障礙,減少了醫療糾紛[3]。因此,醫生應加強社會知識、人文知識的學習,做一個社會的人、專業的人。
3.5 加強醫療執業保險,消除醫生的恐懼、逃避、甚至放棄的心理 當今醫務人員執業環境的嚴峻使醫生這個職業不再顯得令人羨慕。高科技、高風險、高奉獻、低回報的職業現狀[4,5]使許多熱愛醫學事業的醫務人員心寒并放棄了,就是為了免遭可能的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命運。本次調查研究顯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醫師協會的調查也顯示,北京市71家醫院3年來出走的醫生達2295人,其中1/3出國,1/3下海經商(大多從事藥品經營),1/3從事其他專業[6]。部分醫務人員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從事醫務工作,這是醫學界的悲哀,也是整個社會的不幸[4]!面對這一嚴峻的現實問題,我們應該采取完善的醫療職業保險制度,它不僅要包括醫療責任險,還應包括醫務人員的人身保險。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醫務人員的人身權益,推動醫務人員的執業積極性,推動醫學的可持續發展及社會的穩定[7]。
致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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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實施以來,徐州市醫學會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托1 300余例,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近1 100例。在這些因醫患糾紛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件中,除部分醫患糾紛是由于患方對病情的自然轉歸不了解或對醫療結果期望值過高而引起外,大多數醫患糾紛還是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某些方面的過失或缺陷而引起。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因存在過失或缺陷而引起的醫患糾紛,不僅損害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影響了正常的醫療秩序及醫務人員的日常工作。為了確保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避免或杜絕醫患糾紛的再次發生。筆者根據患方在鑒定過程中提出的爭議要點,結合專家鑒定組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分析意見,對醫療事故鑒定案件中因醫方因素引起醫患糾紛的原因進行簡要分析。
1 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及技術操作常規
醫學科學是一門應用性、實踐性較強的科學。為了維護公民健康權利,規范醫療行業技術操作,在總結以往科學和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行業協會制定和頒布了具有技術性、規定性和可操作性的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指導規范醫療行為,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嚴格遵守,認真執行[1]。但在診療活動中,仍有部分醫務人員因基礎知識掌握不全面,規章制度執行不嚴格,違反相關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導致患者生命健康權利受到損害,從而造成醫療糾紛的發生。
1.1 基礎知識掌握不全面 醫療工作是關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業,醫務工作者除必須熟練掌握本專業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基本技能外,還需要熟悉、掌握其它專業的理論知識,不斷學習、掌握一些新理論、新技能。但一些醫療機構,特別是一些基層醫療機構的部分醫務人員本身就對醫學的“三基”知識缺乏系統的掌握,加之外出學習,接受繼續教育的機會較少,故在處理一些危重、突發的疾病時處理不及時,對手術患者適應證、禁忌證、手術時機、 手術方案等方面考慮不全面,有的只片面考慮本專業疾病,忽視了鑒別診斷,導致誤診、誤治而發生醫療糾紛。
1.2 基本規章制度執行不嚴格 “三級查房制度、會診制度、疑難危重病例討論制度、交接班制度、三查七對”等規章制度,是醫療活動的行為規范,是醫療質量與醫療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防范醫療事故發生的前提,在診療活動中應嚴格執行。但在診療活動中,部分醫務人員執行不嚴格,發生醫療糾紛患者在鑒定陳述時多反映平時或病情發生變化時找不到床位醫生,更不知上級醫生何時查看過患者,即使有醫生來查房也是簡單問問就走了,故患方認為出現損害后果是醫生觀察不仔細,考慮不全面造成的。
2 病歷書寫不規范
病歷是醫療工作的全面記錄,客觀地反映疾病診斷、治療及其轉歸的全過程,故發生醫療糾紛時,病歷是判定責任的證據之一,也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要依據。但部分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重視病歷的書寫,加之病歷管理上醫院質控部門僅把質控重心放在終末質控上,忽視基礎質量、環節質量的控制,使質控工作滯后于病歷質量形成的環節,從而導致病歷書寫不規范[2]。其表現為:記錄不全面、不及時,甚至沒有記錄;不按規定修改病歷,多處涂改,影響病歷真實性;管理混亂甚至病歷資料丟失,不能提供病歷資料;有些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為了掩蓋過失,逃避責任,故意篡改、偽造病歷。患方因治療結果達不到其期望值以及病歷記錄前后不一致等,懷疑醫務人員存在失誤,因而引起糾紛。
3 超診療范圍行醫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執業醫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在核準的診療科目、診療范圍內從事醫療活動。江蘇省衛生廳于2002年也出臺了《江蘇省醫院手術分級管理規范(暫行)》、《江蘇省臨床各科室手術分類(暫行)》,對手術權限進行分級、分類管理,超權限手術要進行審批。但一些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為了經濟利益違反相關規定,超越診療范圍或手術權限行醫,因醫療條件或醫務人員技術水平所限,對疾病突發變化或術后并發癥等處理不及時,應急措施不力,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導致糾紛的發生。
4 醫患缺乏溝通
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由于自身掌握的醫學知識水平不同,對疾病的診治的決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存在明顯差異,患者往往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而有效的醫患溝通是維護醫患雙方利益的需要,是規范醫療行為、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的重要部分。故《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家屬介紹病情,但應當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務人員在疾病診治過程中,在尊重患者的意愿,不影響治療的前提下,應將病情、診療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醫療風險如實告訴患者或親屬,使患者及時了解有關診斷、治療、預后等信息。在實際診療過程中,有些醫務人員只重視手術、治療,而忽視患者的心理需求和情感需求,不能抽出時間接待患者及家屬,對患者的疑問不能耐心解答,對病情的發生、發展、轉歸、預后缺乏和患者及其家屬進行溝通,有的即使溝通也流于的形式,缺乏耐心解釋與說明,患者被動接受治療,一旦病情出現變化時患者或家屬不能接受,從而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3]。
5 醫療過失報告制度執行不嚴格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生可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應當立即向科室負責人以及醫院質量監控部門報告,監控部門應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并向患者通報、解釋。而有些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出現醫療糾紛后,當事醫生不能主動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也不給患者耐心解釋,而是采取推諉、回避的態度。院主管部門因對糾紛原因不了解,或者故意拖延,處理不及時,致使患方誤認為醫療機構包庇當事醫生,維護醫院自身利益而導致矛盾進一步擴大。
醫療糾紛的發生對社會及其醫患雙方都造成很大的不良影響,因此探明引起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醫療過失或缺陷的發生,才是解決醫療糾紛的關鍵所在,才能切實維護公民的健康權利,保障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促進醫學科學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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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院病歷作為證據的效力問題
在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有時對病歷的真偽問題各持不同意見,這時就涉及到病歷的證據效力問題。 在習慣性概念中,醫院在診療病人的過程中制作的病歷是不容置疑的。但是,當發生醫患糾紛并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之后,醫院作為爭議當事人一方,其單方制作的病歷可能會遭到越來越嚴厲的質疑。在案件審理期間,作為醫院診治過程中受到損害的患者當事人往往很容易認為其住院病歷被醫院改動、甚至被醫院改頭換面重新偽造,但又找不到醫院對其病歷造假的證據,從而導致敗訴。客觀地講,既然病歷從頭到尾由醫院一方負責制作,患者或其家屬無法對其監督,發生事故或糾紛后,醫院一方對病歷進行改動或偽造當然有其現實條件和動機,尤其是在當今社會經濟利益至上的價值觀成為主導的前提下,醫院一方為了逃避可能的賠償責任,無視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條件改動病歷乃至惡意偽造病歷是完全有可能的。在這種時候僅僅期望以所謂的職業道德來約束醫院的行為并不現實。
但問題的真正關鍵在于,由于病歷始終掌握在院方手里,病歷的虛假性無法得到證實,因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備證實病歷虛假性的能力和條件,這常常成為在醫療糾紛訴訟中患者一方敗訴的重要原因。《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雖然已經明確患者及其家屬可以復印病歷,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病歷進行保全,但在實踐中往往由于醫院一方有意無意之間設置障礙(如不進行告知)而使患者的這一權利不能得到實現。我們認為,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擔證明病歷虛假性的舉證責任,從證據學的角度講是不科學的,從實踐的角度講對患者一方是極不公平的,客觀上偏袒和保護了醫院作為強勢當事人的部門利益。當醫患雙方對病歷的真偽出現爭執時,實際上應當由醫院一方承擔其所提供病歷真實性的舉證責任,因為病歷在訴訟當中只能視為醫院一方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而單方制作并提供的書證,患者在對病歷無法實施控制的情況下,應當有權不予認可,醫院此時必須提供其他證據來證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歷是真實的,否則不應承認病歷作為證據的效力。這樣,把由患者一方承擔病歷虛假性的舉證責任轉變為由醫院一方承擔病歷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既符合客觀實際,又能保護患者一方的正當權益,還能和醫療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據法規則相一致。建議在今后有關立法中應明確醫院有義務(必須)向患者或其家屬提供病歷,并應規定患者或其家屬對于醫院的病歷有知情權和監督權,如規定醫院病歷應當即時填寫并必須由患者或其家屬簽字認可。
二、醫療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在《條例》頒布實施之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由各地衛生局下屬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進行;在《條例》實施之后,由醫學會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而所謂醫學專家基本上都是各大醫院的知名醫師或學術帶頭人。社會上把這種變化戲稱為“老子給兒子做鑒定”變成了“兄弟姐妹之間互相做鑒定”,期望這樣的鑒定結論做到客觀公正事實上是很困難的。醫療鑒定結論反映出較明顯的偏袒醫院一方的傾向,表明在《條例》實施以后醫院利用專業鑒定推卸責任,逃避賠償責任,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現象并沒有得到根本性扭轉,患者的弱勢地位甚至進一步惡化。總之,醫療鑒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現象已經引起全社會的不滿,有關部門乃至立法機關對此應給予足夠的重視。
三、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一)過分依賴醫療鑒定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往往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唯一的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如果鑒定結論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識足以推斷醫院行為有過錯并給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損失,法官也往往不敢下判。
這里其實存在著兩個比較重要的法律認識上的誤區:
一是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認識存在誤區。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多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判決的唯一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事實上成為醫療糾紛案件中的“證據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證據種類的證明作用。而從證據學的角度來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法定證據種類鑒定結論當中的一種,從證據分類的意義上看,鑒定結論在一般情況下屬于間接證據,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證據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樣應當經過質證才能予以采信。
二是對醫療事故與一般醫療侵權行為的關系的認識存在誤區。許多法官在處理任何醫療糾紛案件時都要求作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實際上混淆了醫療事故與一般醫療侵權行為,把醫療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醫療侵權行為。從概念上講,一般醫療侵權行為的外延要大于醫療事故的外延。鑒定結論認為醫院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不等于醫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也就是說,即使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認定醫療損害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院仍然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上,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審理案件唯一依據的習慣性概念在法院系統內部也是遭到批評的,而且現實審判當中的習慣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護患者作為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否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判決醫院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其實不乏個例,如我院20__年審理的胡本志等人訴新縣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經信陽市醫學會鑒定胡本志的妻子的死亡不屬醫療事故,但新縣人民醫院有過錯,因此判決新縣人民醫院承擔賠償責任。二審也維持了該判決。
(二)醫療鑒定結論的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中已經明確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確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應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但在法院的審判實踐當中這一規定的落實情況相當糟糕,尤以醫療鑒定結論最為突出。患者一方當事人因此無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權利。按照程序法的原則及規定,這樣的鑒定結論是應當不予以采信的。
人民法院對于鑒定人未
日前,由湖北省衛生廳和衛生協會主辦、中國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協辦的湖北省醫療責任保險研討會在武漢市召開。會議預測,國內醫療責任保險市場一直沒有取得突破性進展的堅冰,將隨著新的《醫療事故理處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而被打破,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即將迎來“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東等地的醫療衛生部門、保險公司也都紛紛就醫療責任保險問題進行專題研討,力圖借9月1日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東風”,全面開拓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據了解,國務院曾經于1987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對當時歷史條件下的醫療糾紛處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各種新的醫療技術、設備、藥品的廣泛應用,人民群眾法制觀念的日益增強,醫療責任糾紛案件近年來大幅度上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統計,2001年全國消費者對醫療和藥品的投訴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醫療事故外,因醫方提供的設備、技術、藥品、服務、醫療費增加等引起的醫療糾紛大量增加,并成為消費者投訴的十大熱點之一。而湖北省衛生部門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有關醫療責任的糾紛也達到90%以上。為此,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衛生部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國施行。
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修改后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一是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不僅包括醫務人員過失行為,而且包含了醫療機構過失,并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
二是保證了醫療事故處理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原則。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改由醫學會主持,并明確了醫療事故民事賠償項目和標準。
三是加大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責任。條例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制訂預防、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發生醫療事故后要及時處置,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明確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及要求,規定病歷資料書寫、保管、復印、封存以及相關證據的保存要求。四是賦予患者更多的權利。如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患者可以復印或復制本人的有關病歷資料等。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使患者權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將在醫療訴訟案中面臨更多的責任和風險。相關人士預測,按照新的賠償標準,醫療機構在不久的將來可能會迎來一個索賠的高峰。
隨著我國醫療事業改革的逐步深化,醫療機構將逐步向市場化方向發展,成為自負盈虧、自擔風險的經營實體。為了減少自身的經營風險,醫療機構將采取措施,化解和轉移醫療責任風險。從國外醫療同行的經驗來看,投保醫療責任險是簡單、有效的解決方法。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責任保險或醫療職業保險。它主要承擔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活動中,因執業過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據了解,在歐美地區,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醫療責任保險幾乎已與醫生的職業生涯融為一體。
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及時轉嫁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從業風險。醫院在發生醫療糾紛后可以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相關的問題,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使患者獲得保險賠償,從而使醫院免受經濟損失,保持經營的穩定和營業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醫療機構后顧之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醫務人員可以從繁多的醫療糾紛案件中解脫出來,專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醫療水平,從而提高醫院信譽和市場競爭力。
目前,我國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正處在一個起步階段,受保險條款和保險意識的制約,整個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還沒有獲得長足發展。可喜的是,為配合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作用。醫療事故鑒定是涉及醫學的法律問題,現行醫療事故爭議完全由醫學專家鑒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應當由醫
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鑒定。
【關鍵詞】 醫療事故鑒定;醫學專家;法學專家
【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衛
生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
和醫務人員做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
解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為配合《條例》的實施下發
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
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
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
會組織鑒定”;我國《刑法》涉及醫藥衛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別是“醫療事故罪”也可能涉及醫療事故的鑒
定。因此,醫療事故爭議鑒定在處理涉及醫藥衛生的
刑事犯罪、醫療糾紛的民事賠償和行政處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鑒定形式和過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和準確,對于處理醫療爭議問題
就顯得十分關鍵和重要。筆者就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
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一
、醫療事故鑒定是涉及醫學的法律問題
(一)鑒定涉及法律技術問題
鑒定時由于醫療活動已經成為過去,因此。只能
f作者簡介】丁朝剛(1964一),法學學士,貴陽醫學院醫事法學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職律師,曾多次參加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項目】 本課題屬貴州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編號f20__—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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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據來還原當時的情形。也就是說醫療事故爭議鑒
定的基礎只能是由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損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損害后果.鑒定的時候已經恢復,無法
通過醫學專家當場的檢查或鑒定時儀器的檢查來確
定.也需要通過證據來還原當時的情形。醫療活動中
的有關事實和損害后果認定的正確與否,直接關系到
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對鑒定材料的審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兩個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問題.后者主要是醫學問題。因此,對醫療活動
有關事實和損害后果的認定.既有法律的技術問題,
又涉及醫學問題。
醫學專家一般都不是法學專家.甚至絕大多數的
醫學專家沒有法律的基本知識,不知道如何來審查證
據.也沒有這種意識。因此.在鑒定中不注意對證據形
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要是送來的材料都看.當事
人陳述的意見都聽.最后根據所看的材料和所聽的當
事人陳述,結合自己的經驗.最終認定當時的醫療活
動和損害后果.并在此基礎上作出鑒定結論。這種缺
少對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得出的“事
實”很難反映客觀事實.當然也不是法學理論中認可
的“法律事實”.只能是專家的“感覺事實”或 者說是
“經驗事實”。雖然法律事實不等于是客觀事實,但“感
覺事實”(或者說“經驗事實”)則可能偏離客觀事實,
并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在“感覺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
鑒定結論很難保證其正確性.也難以服人。筆者
了一起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患方為證明被醫方
手術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幾份調查筆錄,
第一次鑒定的時候,專家就以這幾份調查筆錄認定了
切除事實的存在.而不采信醫患雙方簽字認可的病歷
所記載的沒有切除的事實。第二次鑒定的時候,筆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調查筆錄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據.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在這樣的情況下.
第二次鑒定的專家才放棄了采信調查筆錄。其原因就
是醫學專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調查取證權,所
作的調查筆錄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歷上簽字
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病歷上記錄的事實應
當被采信。某市醫學會關于一起隆胸術的鑒定書出現
這樣的表述:“無違法、違規事實,但醫療機構存在術
前未向患者詳細介紹該手術的常見并發癥,工作欠缺
及無手術記錄。”并認定不屬于醫療事故。很顯然,該
例鑒定的醫學專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權就是嚴
重違反了《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條
例》的有關規定。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請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參加鑒定是醫患雙方
的權利,但每一次鑒定不一定雙方都有律師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參加,即使雙方都委托律師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參加,但由于采信證據的決定權在專家組,也就是
說.決定權在醫學專家.因此,僅依靠醫患雙方及其代
理人來保證鑒定的合法性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醫療事故的認定本質是一個法律上的定性
這是醫療事故爭議鑒定與其他司法鑒定的不同
之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
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
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
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
致功能障礙的。”什么是“醫療事故”?過去的《辦法》和
現在的《條例》對此作了不同規定,同樣的情形可能按
《辦法》規定不是“醫療事故”,而按《條例》的規定就可
能是“醫療事故”。由此可見,某種情形是不是“醫療事
故”要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來確定,而
不是按醫學科學技術標準來確定,只是在認定中與醫
學科學有密切的聯系。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或
違反醫學科學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關系.有什么樣的因果關系的判斷,是醫學科
學問題,只能由醫學專家來判定。對于醫方行醫(包括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是否合法.醫療行為是否違反
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判斷,則完全是醫事法
律問題。 ‘
二、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參與鑒定。是由醫
療事故爭議鑒定的客觀規律所決定的
《條例》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同時具備3個條
件:第一.發生在合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醫
過程中;第二,醫療行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第三,違反法
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或違反醫學科學的行為與
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并且損害后果達到
一定的嚴重程度。現行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可分為4
步:首先是根據我國有關醫事法律的規定判斷提供鑒
定的醫療行為是合法行醫還是非法行醫,只有認定是
合法行醫才能進行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其次是通過
醫療活動和損害后果的事實認定.從而判定醫療活動
中是否有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違反診
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是否有損害后果的發生;再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對醫療活動中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
及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進行兇
果關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據《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
標準》的有關規定作出鑒定結論,包括事故的等級和
責任分配。從以上的鑒定過程可看出.對醫療活動和
損害后果法律事實的認定,是進行因果關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礎,直接關系到鑒定的結論正確與否。對醫療
活動和損害后果事實的認定應當建立在證據的基礎
上,而對證據的審查屬于法律技術問題.醫學專家很
難獨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關系分析的基礎上根據
《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的規定確定是否屬于
醫療事故,是什么等級的醫療事故,雖然涉及醫學.但
本質上是法律問題,因為確定所依據的《條例》是我國
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是我國的部門規
章。對于鑒定中如此多的法律問題.醫學專家沒有法
學專家的幫助是不能正確解決的。顯然全由醫學專家
進行鑒定,由于鑒定過程難以保證其合法性.從而難
以保證鑒定結果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因此,鑒定人員
全部由醫學專家組成不具有科學性、合理性.應當是
由法學專家和醫學專家共同鑒定。
三、國外處理醫療糾紛把法律放在首位
國外對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3種形式
(一)直接通過法院認定
這主要是指通過法院來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或者說判定醫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是醫療
糾紛定性的惟一機構,沒有專門的組織或機構來認定
醫患之間發生的糾紛是否是醫療事故,也沒有對什么
是“醫療事故”進行明確的規定。如美國、英國、澳大利
亞等。美國是醫療糾紛賠償最高的國家.對醫療糾紛
的處理.沒有專門的鑒定組織或其他組織來進行有法
律效力的認定,只能由法院通過審理來認定。法院可
以根據案情的需要聽取醫學專家的意見.一般把承擔
賠償責任的醫療糾紛都稱為醫療事故。美國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備醫學知識,又具備醫事法
學知識的人員組成的專業組織來主持。澳大利亞政府
在法院設有由具備醫學知識的律師擔任的衛生顧問.
由擔任衛生顧問的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認定。
(二)司法機關組織專家認定或法院認定
這種認定是司法機關選擇醫學專家認定.醫學專
家的認定是司法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也是處理
醫療糾紛的一種方法.醫學專家處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認定。這種方式表明.處理醫療糾紛法律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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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專家的意見是進行法律認定的基礎。如在丹麥設
有由司法機關選擇的醫學專家組成的醫學法律委員
會,專門處理疑難醫療糾紛。醫學法律委員會不能解
決的復雜的醫療糾紛,才提交法院判決。我國現行的
法律也規定,在醫療糾紛案件的法院審理中.當事人
可以申 請醫學專家出庭對專門的問題進行說明 也就
是說,在訴訟程序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出庭.聽取醫學
專家意見做出判決。①
(三)由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鑒定.但最終的
認定還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醫學專家和律師組成醫師會.屬于社會
團體,醫師會下設調查委員會和鑒定委員會.通過調
查、鑒定認定醫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然后由醫師會
協同地方醫師會與患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起
訴到法院解決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處是.醫療糾紛的認定不能沒
有法律人士參加,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處理程序。這
些事實說明,無論是司法認定、行政認定還是社會團
體的認定,都應當由醫學專家和法學擘家共同參與完
成,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本質上是法律問題。
四、醫療事故鑒定有法學專家參加才能實現兩個
確保
(一)確保鑒定過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鑒定結論
的公正、正確.使醫患雙方信服
法學專家的參與是以合法證據為基礎進行鑒定
的保證。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在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
件中是一種證據.在衛生行政機關主持調解醫療糾紛
中是調解的依據,在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
處理中是處理的依據。作為證據或依據,都應當具有
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它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是通
過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鑒定采信證據的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以及法律依據的正確性來保證的。保證鑒
定程序的合法和鑒定采信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以及法律依據的正確性,鑒定人員必須具
備有關的法律知識,掌握有關法律技術。因此,只有法
學專家參與鑒定.才能使鑒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證.從
而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和正確。鑒定中,法學專家對
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和評判.并在此基礎上明確醫
療行為是否違法:醫學專家采信合法的證據來認定醫
療活動和損害后果的事實,用醫學科學分析其因果關
系,然后,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根據《條例》和《醫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
問題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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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事故分級標準》的規定做出鑒定結論,并在鑒定報
告中進行詳細敘述。通過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各自的
知識結構在鑒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鑒定結論的
公正性和正確性就能得到保證,這樣的鑒定報告才能
以理、以據服人。讓醫患雙方以及公眾信服。
(二)確保對鑒定有正常的社會評價
醫療事故的鑒定只有法學專家參與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護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鑒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給兒子鑒定”或“叔叔給侄兒鑒
定”而產生的鑒定不公的心理定勢消除。從而接受鑒
定結論。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強,疾病的醫治具有
其復雜性,長期以來對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都是醫學
專家進行鑒定,加之過去《辦法》規定的不明確、不具
體、不合理,鑒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還要受到衛生行
政機關的干預.因此。鑒定結論大多不利于患方。這種
長期不公正的鑒定以及鑒定過程的透明度差.在人們
心中產生了不相信醫學專家鑒定的心理定勢。《條例》
規定在一些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中吸收法醫參加鑒
定,原因之一就是認為法醫參與會增加鑒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鑒定中吸收法學專家參與,將會取得更好
· 醫事法律·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會心理效果.使鑒定結論有正常的社會評價.并
且在客觀上也能夠克服同行鑒定存在行業保護。
總之,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應當遵循其自身的規
律。應當充分地認識到它不僅是一個醫學問題。而且
更是一個法律問題。從國外對醫療糾紛的認定和我國
處理醫療糾紛的歷史來看,完全由醫學專家或法學專
家來認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現行的鑒定方式.雖然比
過去有所進步。但無論在保證鑒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還是解決鑒定的社會心理方面都存在嚴重的問
題。因此,只有吸收法學專家,特別是醫事法學專家參
與鑒定,才能真正地實現鑒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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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確認醫療事故的法律依據。針對醫療糾紛發生原因,開一個行之有效的方子,對維護醫療工作秩序和保障患者及醫務人員合法權益是有重大意義的。
1 醫療糾紛的概念與特征
醫療糾紛是醫院或醫務人員在沒有直接過失(責任的、技術的)情況下,患者或家屬對患者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沒有正確認識,而對醫院或醫務人員進行情緒發泄(包括感情失控),采取損傷對方(語言方面、行為方面)的行為,以達到其精神上平衡和經濟上的補償。醫療糾紛的特征有以下幾個方面。
1.1 無過失性。醫院或醫務人員沒有直接過失(責任方面的、技術方面的),但是,存在醫德缺陷與技術水平方面原因。醫務人員服務態度低劣,語言粗暴,解釋不耐心以及醫務人員之間不合作,常是醫療糾紛發生原因。技術水平有限,病情變化,病情危重致使出現的后果,患者家屬完全沒有準備,將不良結果誤推給醫院。
1.2 無準備性。患者或家屬未預料的事發生了,患者在醫院診治過程中,要求獲得身體康復,經濟損失最少的目的。醫學模式轉變的今天,患者與家屬不僅要獲得疾病的康復,而且要得到最佳的服務,付出代價(經濟上、時間上等)最低。而對出現了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致功能障礙等,甚至付出巨大的損失(如經濟、痛苦等)完全沒有想到。
1.3 無認識性。患者家屬對患者出現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功能障礙完全缺乏科學認識,把不可逆轉的結果看成是醫務人員的過失。
1.4 有目的性。患者或家屬有明確的目的性,即向醫院或醫務人員情緒上進行發泄。以求得精神上、心理上平衡,同時向醫院索取經濟賠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的等級、情節和患者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把醫療中出現服務態度方面不可預知、不可抗拒方面等問題與醫療事故掛鉤,以達到經濟賠償之目的。
1.5 進攻性。患者或家屬在醫療糾紛過程中,以語言刺激醫務人員,甚至用粗暴行為干擾醫療工作秩序,侵犯醫務人員人身權利,具有進攻性,患者或家屬是主動進攻,成為醫患之間矛盾的主要方面;而醫院或醫務人員處于被動應付的局面,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2 醫藥科普教育是解決患者或家屬的認識問題
患者或家屬對所患疾病的醫學知識往往了解不全面,或一知半解;對疾病病理機理、診治手段、藥物治療作用與不良反應知識甚少,對疾病臨床經過及預后沒有經歷或不認識;對疾病診治過程出現的變化、意外沒有準備。從而把藥物不良反應、診治過程出現并發癥、疾病發展與變化、不良轉歸以及醫療意外等統統認為不應該發生,住進醫院就保險了,醫生就能治百病了,醫務人員應該能夠挽救臨床上各種危重病癥,都能對一切疾病作出明確診斷。于是疾病不良轉歸與患者或家屬的不認知和良好愿望形成明顯矛盾。
普及醫學知識是我國人民的現實需要,有統計全國有70%的人不大懂醫學知識,就更不能說對疾病有深入的了解了。通過深入淺出,通俗易懂醫學普及教育,使人們初步了解人體、了解疾病、了解診治方法,從而達到自我認識,自我診斷,自我治療。當患者來醫院診治時,就對自己疾病有初步的認識,這既能配合醫生診治,又能理解某些診治手段。在醫院期間,醫務人員向患者及家屬進行醫學普及,疾病臨床經過、預后分析、治療手段利弊等進行不斷地、深入地講解。這既解除他們思想顧慮,又對醫療意外、疾病出院不良后果有思想準備,使他們能解釋這些不利患者身體健康的現象,從而達到理解醫療診治措施,同情醫務人員,使患者或家屬做到自我解脫。
3 普法教育是約束患者或家屬的行為在法律范圍之內
國務院頒發的《醫務事故處理條例》是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依據,它規定醫療事故概念、分類、等級。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醫療事故的鑒定,醫療事故的處理等,這就明確了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事件是兩類不同性質的事件,有著本質的區別。醫療事故事件要通過鑒定來確定,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醫療單位要進行經濟賠償,而醫療糾紛則讓患者或家屬認為是醫療事故,患者或家屬對醫院或醫務人員的意見有的是正確的,通過教育方式處理,不正確的通過對患者或家屬進行解釋。醫院不予經濟賠償;因此,對患者和家屬進行這方面宣傳教育,使他們認識事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了解處理這方面問題的程序,尤其明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既是保護患者合法權益,也保護醫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減少進攻,避免干擾醫療工作秩序和不侵犯醫務人員權利,而按正常途徑來反映問題和解決問題。普法教育應加強《刑法》等法律教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提高了,人民群眾會自覺維護法律尊嚴,遵守法律。患者或家屬與醫院對事件認識是有分歧的,只有通過協商來解決。
醫院和醫務人員要利用法律來保護自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 改善醫患關系是使患者或家屬能理解,諒解
良好醫患關系是治療成功的關鍵,也是減少或避免醫療糾紛的關鍵。在診療過程中建立平等的、同志式的、友好的醫患關系,一切從患者出發,為患者著想,做到不分膚色、不分民族、不分老幼、不分性別、不分職業、不分地位、不分親疏,都一視同仁,一樣盡職盡責,而不為私欲,不謀私利,不徇私情。尤其要尊重患者,愛護患者,使他們感到醫院是家,醫務人員就是親人,從而認識醫務工作是真正為他們服務,醫務人員竭盡全力的,即使出現意外,他們也感到沒有什么意見,認為可以理解。相反緊張的醫患關系,醫務人員惡劣服務態度、粗暴語言,則常常是引起醫療糾紛的導火線,患者或家屬又抓著不放,造成糾紛。
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正確處理好醫患關系是十分重要。如果患者家屬一來醫院詢問、質疑,我們就認為他們“心懷鬼胎”,給予不理睬,冷落他們,往往使糾紛升級,鬧得不可開交。只有認真聽取意見,耐心從醫學知識上去解釋,對醫院存在的不足進行誠懇自我批評。患者或家屬了解了疾病的診治經過,疾病轉歸過程等,從而達到理解醫院、諒解醫院。
4.1 改善服務態度。“良言一句三冬暖”,充分利用語言在醫患交往中的作用,語言可親,答詢認真,解釋仔細,在醫療原則下滿足患者心理上、醫療上、生活上的需要。
4.2 增強醫療效果。好的治療效果是增進醫患關系的基礎,只要解決患者的痛苦,患者就能信任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