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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蓋文學作品表現的是人類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傳統所產生的差異也許可以忽略不計,翻譯高手能夠從語言文字中提煉出人類感覺的共同“精魂”,“投胎轉世”之后,語言習慣的差異便通過翻譯家的再創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載體,翻譯往往是從無到有的過程。用目的體系(本土的)法律術語對譯出發體系(比如英美的)法律術語,意味著把不完全相同的兩種制度牽強地疊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內涵有著共同的“精魂”,但細微的差別也可能影響移植制度的功能。當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著意把出發制度的內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當別論。但許多情況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這樣一部強調保持淵源制度完整體系的法律,法律術語之間的差異一旦“化”掉,就無法實現法律規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們不妨剖析一個《海商法》制度“海上貨物留置權”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譯方法如何給法律概念解釋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術語翻譯方法在以法律移植為主要立法淵源的我國具有怎樣特別的意義。這一問題至少在具體學科的比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夠重視。
一、海上貨物留置權產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開創了我國將國際公約直接變為國內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為我國大陸第一部系統引進英美法制度的立法。這一立法特色對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內涵的解釋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法律結構上看,《海商法》幾乎全部是對國際公約或構成國際航運慣例重要組成部分的國際標準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約的邏輯結構十分嚴密,加之公約淵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體系,與隸屬大陸法傳統的我國一般民商法體系難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國際公約或國際標準合同的方式,構成我國《海商法》各章的內容。如涉及本文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的兩章內容,分別為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約》、《海牙—威斯比公約》及《漢堡規則》的內容,只是根據我國的航運政策進行了取舍,具體規范結構則是翻譯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節還參考了國際標準合同如使用率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參照幾個國際標準合同制定的[5].
由這種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國海商法概念獨具特色??公約或標準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義翻譯,《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義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釋,同一中文法律術語并不要求其涵義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應地,同一英文法律術語的多個涵義則在各章中分別被譯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國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譯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國法中重要的財產擔保制度,我國傳統中譯為“留置權”,但它的內涵為“優先權”,遠遠大于我國“留置權”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權)[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民商法中沒有對應的術語,《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義譯法直譯作“船舶優先權”[8],譯出了Lien的“優先權”含義??優先權毋須占有標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從標的物中優先于其他債權獲得清償;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國財產擔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標的物而取得優先受償權,這一制度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有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義譯出為“占有留置權” (或“占有優先權”), 而按照我國民事“留置權”的特征解釋,留置權本身就是一種以“占有”為前提而產生和存在的權利,因而翻譯者為了避免同義重復,去掉了“占有”二字,成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權”[9],亦即本文所討論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如此以來,在對法律規范進行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時至少引起了兩個問題:
(1)同源于英國法中的Lien制度體系的海上貨物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在我國海商法中卻變成了兩個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國作為船舶“優先權”構成獨立的制度體系,Possessory Lien作為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的一個分支。原有Lien制度體系下的兩個分支概念之間以及分支概念與總概念之間的內在聯系被完全切斷了。不只如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在譯為英文本時,把“船舶優先權”被譯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術語[10] Maritime Lien),進一步切斷了以英文詞義為線索回溯到出發體系中去尋找制度淵源關系的途徑。
兩大法系的留置權制度與各自體系內的優先權制度密不可分、協同作用,在功能設置上此消彼長、相互彌補,共同調整海上貨物運輸關系,擔保承運人和船舶出租的債權實現,構成完整的制度總和。而僅就留置權制度而言,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存在較大差異。在兩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優先權制度與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是密切相關、協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補,此消彼長,各國對于單一制度的設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稱都不盡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卻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必須同時研究各國的優先權制度,否則無法知曉各國在保護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卻由于翻譯方法問題切斷了英國法中具有明顯聯系的兩個法律術語所代表的制度之間的聯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兩種制度??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與中國法中的留置權制度??之間的差異隨著“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為淵源制度的英國占有留置權制度被賦予了目的體系中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的全部特征,這成為長期以來我國研究、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時套用民事留置權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實,兩類“留置權”存在著許多差異:民事留置權制度淵源于大陸法系擔保制度,而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淵源于英美擔保法制度。突出的問題是,英國法中的占有留置權制度以合約留置權為主體,法定留置權只是一種對于法律主體和法律關系適用范圍很小的補充性權利;而大陸法的留置權制度以法定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許自行約定留置貨物。在海上貨物留置權被強加以民事留置權特征之后,這種差異成為法律適用中的最大難題。比如提單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否定合約留置權的判決一再受到航運界振振有詞的質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門的論證在邏輯矛盾中顯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開頭“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法律特征”的命題下否定約定留置權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討論英美合約留置權條款的內容及其約束力。[13]另一種肯定約定留置權效力的論證是依據民法學關于大陸法系“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劃分的理論,把“債權性留置權”與合約留置權混為一談。[14]可見以大陸法留置權理論解釋淵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適履。
《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只有三條,本身并沒有肯定或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權與訴前扣貨的關系問題等等,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特征依賴于對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解釋,而解釋的方法卻全依賴于法律原理??究竟選擇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抑或適用英美擔保法理論作為解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的依據,成為實踐和理論都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及其對于法律解釋的意義
法律術語的翻譯在法律移植中的意義遠非文字技巧問題,它直接決定法律概念能否作為制度移植的載體,準確、完整地傳達立法者移植某項制度時的意圖,換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圖繼受外國法律規范的內涵,充分體現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翻譯方法。所以港臺民商法專家對于法律術語特別是英美法術語的翻譯方法都十分重視。綜合起來大概分為兩大派論:
從事大陸法學民商法研究的學者認為,“應將英美法之概念用語,納入我國既有之法律體系,使之與現行法概念用語相契合。”[15]主張將出發體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統一用目的體系的相應概念來表示(本文稱之為“制度功能對譯法”或“功能譯法”)。
從事英美法研究的學者則認為,“憑一兩個相同的地方把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與另一個法律體系的術語劃上等號,很容易把術語在一個體系的意義帶入另一個體系里去”,主張“只有當兩個概念之間的差異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具重要意義時才可以劃上等號,否則寧可生造詞語。”[16](本文稱之為“概念內涵直譯法”或“文義譯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時實際上分別采用了上述兩種不同方法進行翻譯??把Maritime Lien譯作船舶“優先權”采用的是文義譯法[17],反映了出發概念自身的內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譯作“留置權”,采用的是功能對譯,亦即出發概念所代表的制度與目的體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時,直接用目的體系中的相應概念來代替出發。如果按文義譯法直譯,則possessory Lien應譯為“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總概念Lien可譯作“優先權”或留置權)。這種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兩種不同方法翻譯同一體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進一步增加了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尋找法律制度源頭的難度。
筆者認為,功能對譯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個體系中的術語的內涵強加于另一個體系的術語內涵之中,或者導致出發概念內涵的遺落,或者導致其內涵的增衍,實際上造成對所移植制度規范的任意縮小解釋或擴大解釋。所以,文義直譯法更符合法律術語翻譯的內在要求,能夠盡可能客觀地表達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內涵。象“優先權”( Lien)這樣的概念,我國現行普通民事法律體系中并沒有相應制度,采用直譯生造詞語反而提供了尋找法源的線索,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適用“船舶優先權”制度的討論普遍從英美法制度中去尋找解釋依據,在比較法研究方法上沒有分歧,這與術語翻譯保持了英國制度的原貌是分不開的;而屬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由于按功能對應譯為我國已有固定內涵的 “留置權”,因而順理成章地被納入我國留置權制度體系,海上貨物留置權變成為我國民事留置權中的特殊制度,從而改變了這一制度與母體的淵源關系,進行比較法解釋時常常陷入異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只能套用我國留置權概念特征去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其牽強附會已如前述,直接影響對規范內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發揮。比如根據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因而不承認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如果適用民事留置權的法律特征來界定海上貨物留置權,認定海上運輸合同中約定留置權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據,然而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扣貨的依據恰恰是提單的留置權條款,對留置權法律規范中所確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加以解釋時,也又能不適用英美法中合約留置權理論,包括對留置權條款進行解釋的合同解釋理論。
當然,采用何種方法翻譯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王澤鑒反對“個別法規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繼受國家之法律理論”,主張“設法使之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 ,也是為了使法律的有機體內“部分與整體調和,以實現其規范之功能”[18].從前面介紹的《海商法》立法背景來看,我國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體系,甚至各具體制度自成一體,因而其中的個別概念若要“與整個體系相配合,融為一體”,應當首先考慮與海商法的相關制度相協調,由此構成完整的功能體系。如果為了與本國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牽強地采取概念對譯,則破壞了《海商法》內的部分與整體的調和關系,影響法律規范功能的實現。
無論我們如何選擇翻譯方法,法律概念作為“部分”都難以同時兼顧與本源制度體系的“整體”和本土制度體系的“整體”協調關系,所以,討論法律術語的翻譯方法對于法律解釋和理論研究的意義主要在于,當我們對移植的法律術語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進行解釋時,切不可忘記這些術語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術語的內涵有時只是由翻譯者確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間實際上卻存在著某種制度聯系。所以即使主張把英美法術語納入我國概念體系的學者,也特別強調要“通過解釋途徑”,否則會造成望文生義,穿鑿附會。這一點,在解釋主要通過翻譯所產生的《海商法》時應受到格外的重視。換一個角度說,如果在法律適用和理論研究中都時時意識到這個問題,那么,討論使用什么方法來翻譯法律術語的問題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術語本身不過是一種文字符號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內涵是通過解釋途徑附于這個符號之上的。
三、“概念還原解釋法”?? 海上貨物留置權解釋方法的一個啟示
盡管法律術語的翻譯作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內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經常發生增衍或遺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國生產法律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別無選擇。彌補這種缺陷的途徑是比較法解釋。比較法解釋的目的就在于“將外國立法例及判例學說作為一種解釋因素,以求正確闡釋本國現有法律規范之意義內容”。[19]筆者主張,在進行比較法解釋的過程中,應當深入分析和認識我國法律制度與所繼受的外國立法例之間的淵源關系,把特定概念的內涵及其法律特征還原到所繼受的該外國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尋求對法律概念作出準確、完整、合乎邏輯的比較法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本文稱之為“概念還原解釋法”。采用這一解釋方法,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概念特征與制度功能之間的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決。
運用“還原解釋法”的第一步,是準確無誤地找到法律概念賴于產生的“祖籍”。在許多情況下這并非一件直截了當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為追索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淵源提供了一個路徑。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從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移植而來,這些公約和慣例卻是兩大法系各國制度長期博羿、借鑒和融合的結果,僅就具體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而言,如何能確定它淵源于英國財產擔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陸法系的擔保物權制度呢?從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線索,所有的線索都在翻譯中被切斷了(已如前述)。這個答案只能通過對公約、英國擔保法和大陸法系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制度進行比較,找出與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定最相近的制度。
經對公約與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較,筆者看到,海運公約和慣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運大國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術結構和法律體系上如此。為遵從國際法規則,公約成員國都會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國際條約的內容納入內國法律制度體系,非成員國的海商法制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聯系往往也比與本國普通民商法制度體系的聯系更為密切,國此各國海商法成為一個相對封閉的獨立體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與本國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較好的大陸法各國,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時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論。雖然這已成為常識,然而在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與淵源于大陸法系的民事留置權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況下,筆者得出這種結論需要拿證據才能服人。
面對如何協調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本國民商留置權制度的關系問題,筆者研究發現,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都與本國民事留置權制度都大相徑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實際上是由“留置權”概念下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優先權制度[21]共同構成,亦即大陸法各國將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優先權或占有留置權)制度分解為留置的權利和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兩個功能互補的制度,從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納入本國民、商法體系,使之與本國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語上,幾個國家都避免直接稱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為“留置權”或“優先權”(這樣就避免了前文所說的術語對譯造成的概念內涵增殖或遺落的缺陷),只是具體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債權人如何通過占有標的物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信息進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權特征解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與我國大陸同樣實行民商合一體例的臺灣,是采用“特別留置權”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的。臺灣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屬于特別留置權,與普通民事留置權之間具有巨大差異 .[22]國內學者習慣于引用臺灣學者的觀點作為論證依據,對于臺灣的特別留置權不可不特別留意。盡管我國理論界主流意見趨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對于國內其他民商法的獨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制度的規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權”特征與英國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樣,所列舉的留置權項目包括運費或租金、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其范圍大于大陸法各國海上貨物留置權的范圍[23],而囊括了合約留置權中任何可能產生的費用;從《海商法》條文的內容來看,留置權的實現須經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變賣,這一明確規定反映了英法“占有優先權”效力特征;從留置權與訴扣貨兩項制度的關系來看,體現了“占有優先權”與“衡平法優先權”制度功能互補的特點。整個海上貨物留置權規范無不滲透著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換言之,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整合了大陸法海商法以“留置權”制度和優先權制度共同承擔的功能。由此可以確信,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與英美法占有留置權同源,與淵源于大陸法留置權制度的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有著不同根系。
把我國海上貨物留置權概念還原為Possossory Lien,從英國財產擔保法中尋找解釋這一制度特征的理論,實踐與理論的邏輯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決:
(1)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和留置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在英國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也可依合同約定而產生。普通法規定的留置權(即法定留置權)不僅在范圍上小于合約留置權,而且適用條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權只是作為當事人之間關系或他們之間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條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沒有約定或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才起作用。亦即,約定的留置權效力優先,普通法留置權為補充性或選擇性的權利。因此,我們不必借助大陸法留置權理論,依“法定擔保物權”說否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或以“債權性留置權”為佐證肯定合約留置權的效力,而應當依據英美法的合同解釋規則確認留置權條款的效力,“概念還原解釋法”為這種實踐提供了理直氣壯的根據。
(2)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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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規定了兩類不同的貨物留置權: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和船舶出租人的貨物留置權,它們分別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別(占有)留置權”(Special Lien,或“特別占有優先權”) 和“一般(占有)留置權”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權”,“一般占有優先權”)[24].這兩種貨物留置權的效力規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這一重要問題在海上貨物留置權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淵源制度所致。
作為承運人留置權淵源的特別留置權與我國民事留置權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權人扣押占有某項財產直到該特定財產所生費用全部清償為止的權利。這解釋了我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留置權人只能就留置物產生的費用留置該特定財產,卻并不必問該財產的所有人(貨主)是誰。同時,特別留置權不含有債權人出賣標的物的權利,只有當制定法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留置權人才可以按規定的程序出賣留置物,這為解決我國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的方式問題找到了依據;留置權與法院扣貨之間的關系也從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過申請扣押把留置權轉移給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方式,也是實現優先請求權的唯一方式。留置權僅僅是一種抗辯權,法院扣押貨物所實現的是優先權,這一優先權因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貨物留置權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權人那樣自行處理留置的財產,而只能通過司法扣押拍賣標的物而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般留置權則是為了擔保一般債權而設置的擔保,更類似于我國的質權。根據一般占有優先權,留置的財產可以不是留置請求權的標的,它可以基于行業慣例產生,也可基于雙方認可的持續性先例而確定,還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加以規定。我國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權必須以貨物為租船人所有,卻不以置于船上的貨物為產生請求權的標的物為限,即源于此。
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其他一些爭論不休的問題,運用“概念還原解釋法”,把翻譯過來的“留置權”概念還原到它基于產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獲得完整、合理的解釋。索本求源不僅適合于解釋象海上貨物留置權這樣處于兩大法系夾縫中的概念,也不僅僅對于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這樣一部典型地成體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釋具有意義,筆者相信,作為比較法解釋和比較法研究的一種思維方式,“概念還原解釋法”對于由移植產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釋都是一種啟示。如果運用這種比較法解釋方法通過統一的司法解釋把概念的內涵加以確定,會避免實踐中的大量爭議而在許多問題上實現司法統一。
「注釋
[1] 載于《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1輯,轉載于《中國社會科學文摘》2000年第6期。
[2] 錢鐘書:《林紓的翻譯》,載于《錢鐘書散文》,浙江文藝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頁。本段加引號的部分都是錢先生描述文學作品翻譯的“化”境時使用的詞匯。
[3] 各國海商法都極少照顧與本國其他法律之間的銜接,因為海商法主要由航運慣例構成,國際一體性很強,在各國國內法體系中都處于相對獨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譯為“留置權”, 用于指稱我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筆者主張按字義翻譯為“占有留置權”,本文后面將用重要篇幅專門介紹《海商法》譯法的由來和筆者譯法的理由。
[5] 這一部分內容參見郭日齊:《我國<海商法>立法特點簡介》,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頁。作者是制定、頒布《海商法》期間國務院法制局顧問。
[6] 考證這兩項制度之間的關系真是煞費苦心,因為我國海商法論著一般只有關于Maritime lien 的介紹,Possessory lien在英國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約定,適用各種國際標準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論對于Lien制度進行系統討論;而我國民事留置權理論又幾乎不介紹英美留置權Possessory lien制度,個別提及這一制度的文章對英美留置權制度的功能也有嚴重誤解。例如用英國學者Treital的觀點??“留置權可以填補國內時履行抗辯適用范圍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來說明我國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范圍上的差異(參見王利明:《民商法理論與實踐》,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陸法為主的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英美法留置權和優先權制度的陌生。實際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權正是英國法中Lien,英國法的這項擔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舉了Lien的9個內涵,其適用范圍比同時履行抗辯權廣泛得多;而大陸法系的情況恰恰相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要比留置權廣泛。本文主張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為立法資源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時,盡可能深入探究兩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權”概念的標簽下隱藏的制度差異。
[7] 關于英國優先權和留置權的介紹參見董安生:《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頁;司玉琢:《優先請求權·時效·碰撞責任限制》,大連海運學院(內部發行),第55頁;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8]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另參見徐新銘:《船舶優先權》,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頁。作者在書中列舉Maritime lien的許多譯法:海事優先權、海上留置權、海上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請求權、船舶優先權,等等。
[9]參見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頁。
[10]筆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和海商法專家對這種譯法普遍給予批評,但尚未見對這一術語見諸文字的討論。
[11] 海上貨物留置權與優先權制度的功能互補關系,在關于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中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這一問題筆者將在另文發表的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的功能比較研究》中詳述。
[12] 參見徐霆:《淺析提單與租船合同的留置權條款》,載于《中國海商法協會通訊》,1996年3月刊;湯凱:《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1991年《中國海商法年刊》,第208頁;?(香港)陳承元:《承運人之留置權》,載于《國際海商法律實務》,郭國汀主編,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頁。司法部門也有個別文章贊同這一觀點,見伍治良:《淺論海上貨物留置權》,載于《海事審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長。
[13] 參見傅緒梅:《中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頁,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審判庭庭長;同時參見金正佳等:《海上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第178頁,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業務院長。他們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很大權威性。?
[14] 劉志文:《論我國海上貨物運輸中貨物留置權的性質及其影響》,載于《中國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頁。
[15] (臺)王澤鑒:《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16] (港)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頁。
[17] 朱曾杰:《關于<海商法>第二章》,載于《〈海商法〉學習必讀》,第54頁。作者解釋,按傳統通譯法譯為“海上留置權”,多數專家現在認為不恰當,譯為“優先權”是按字義譯出的。我國對大陸法系“留置權”概念的翻譯也采取了功能對譯法。
[18] 王澤鑒,上引書,第130頁。
[19]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頁234.
[20] 關于法國、德國“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僅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功能,國內民法學界基本上沒有分歧;其實日本“留置權”概念下的制度功能與法國和德國差異不大。筆者主張對各國制度作功能比較而不是概念比較,亦即各國保護同一類法律關系的制度之功能設置上的異同,故在此不作“物權性留置權”與“債權性留置權”之劃分。日本學者林良平指出,“談論某種權利是物權或債權沒有意義最好是對債權利能夠發生什么樣的具體權利、發生那樣的權利是否妥當,作個別判斷”。(轉引自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對此筆者在畢業論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較法學理論為據另有詳述。
[21] 法國為“特定動產優先權”、德國為“法定質權”、日本為“先取特權”。參見1966年《關于海上物運輸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國法令》第3條,《德國商法典》第397條、410條、614條、623條;《日本商法典》第753條、第757規定。
[22] 《臺灣民法典》第445條、647條、938條、960條、962條,《海商法》162條;另參見(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26頁。
[23] 德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為“法定質權”,與約定質權的項目分開規定。
關鍵詞:公民法律意識;理性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法治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義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學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辭典》是這樣表述“法治”的:“一個無比重要的,但未被定義,也不是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機構都要服從于某些原則。”[1]概括地講法治問題包括三個層次,法律意義的法治,價值意義的法治,社會意義的法治[2]。
筆者認為,法治不可定義,但無疑其含義不僅僅是法律規則、國家的命令,還應當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價值,這也是歷史給我們的啟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內務部”各部官員的討論中,德意志帝國國會通過了臭名昭著的紐倫堡法。由此血腥、殘忍的種族歧視、種族滅絕被納粹通過“合法”途徑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項“判決”都是與“法”有據,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種族立法每一項判決又都是那樣無視正義、人權、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類至高價值準則,都是踐踏人類尊嚴的典型例證。
二、 公民法律意識的作用
價值意義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個層面。而對于價值的法治來說,公民法律意識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識有助于法治價值的構建
價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義、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會制度將由人們確定不同的價值追求,而不同的價值追求又將確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進程中,由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社會意識,多元化的生產關系決定了多元化的價值理念,善與惡、道德與非道德、權利與權力、平等與等級……非理性的法律意識是人們對法律現象錯誤的、混亂的、麻木的認知與評價,將導致人們選擇惡的、非正義的價值觀。而理性階段的法律意識作為一種理性的主觀認知和評價,不僅僅是一種對制定法的正確認識,它還包括心理活動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經濟的心理技能,是一種具有生命力和創造力的積極狀態,是人們追求善的法律的內心動因和巨大精神力量,從而指引人們確定法律應有的基本價值:公平、正義、自由、秩序、效率。而在這種良法的統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識是法制運行的驅動力
人們的行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識為指引的,是思想意識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義上取決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識的健全與發達程度。只有當公民樹立起崇尚法律權威的意識時,才可能自覺地接受、服從法律的治理。“如果一個規則體系要用暴力強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須有足夠的成員自愿接受它;沒有他們的自愿合作,這種創制的權威,法律和政府的強制權力就不能建立起來。”[3]
三、理性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是指人們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對現行法律和法律現象的心理體驗、價值評價等各種意識現象的總稱。它包括人們對法的本質和功能的看法、對現行法律的要求和態度、對法律適用的評價、對各種法律行為的理解、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認識等等,是法律觀點和法律觀念的合稱[4]。它作為人們對法律及法律現象的認知,可以分為感性和理性階段。然而迄今為止,人們對理性階段公民法律意識概念的認識尚未統一,有人稱之為“法觀念”,認為“法觀念是人們認識法現象的理性階段,表現為法律思想、觀點和理論,是人們對法現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覺和印象,經過大腦的加工而上升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現象內部聯系的、科學的法律思想理論體系。”[5]也有人稱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對法律的理性認識基礎上對法律產生的理性心理體驗,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認知的理性升華,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等價值追求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還有人稱之為“理性化的法律意識,是從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的階段。”[7]
筆者基于法治社會構建的目標將此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界定為“理性公民法律意識”,指以倫理性價值為根基,以主體性意識為主要內容的對法和法律現象符合客觀規律的認識,是法治的基本目標之一。其內涵主要有如下四層含義:
【關鍵詞】高中生;法律意識;培養對策
進入新時期以來,我國社會法制體系的建設在不斷加快,法制觀念開始滲透在社會的每一個角落中,不論是學習、生活還是工作,都離不開一個完善法律制度的保障,由此也就彰顯出了培養龐大高中生群體法律意識的重要性。就目前來看,我國高中生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對法律不是十分了解,導致其在日常的學習與生活中常常會因為對法律缺乏足夠的了解而犯下許多錯事,給高中生的成長生涯帶來了許多負面影響。因此必須要正視當前我國高中生群體法律意識淡薄的現狀,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加強對高中生法律意識的培養,讓高中生在具有豐富的文化知識的同時再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法律意識,從而為高中生今后的學習與成長創造一個更加有利的環境[1]。本文就是關于高中生法律意識培養的相關分析。
一、高中生法律意識的現狀分析
(一)法律意識比較薄弱
對于我國高中生來說,雖然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識,但是卻不知該怎么踐行所了解的法律概念,在維護法律的神圣與莊嚴等方面更是置若罔聞,整體法律意識非常薄弱,難以適應當前我國法制建設步伐不斷加快的要求。高中生法律意識淡薄帶來的直接后果就是其遇事非常沖動,常常都是主觀行事,做出了許多過激行為,沒有意識到法律是可以幫助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武器,難以將法律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
(二)犯罪幾率逐漸升高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現代社會的物質文明更加發達,在物欲橫流的世界中,法律意識的缺失導致不少高中生都過分注重物質享受,不僅自我中心意識十分強烈,而且對于權威都是持著一個蔑視的態度[2]。在這種情況下,很多高中生不論是在學校還是在社會都無視規章制度,搶劫、打架、偷竊等直接觸犯法律的行為在高中生群體中經常發生,不僅影響到高中生的健康成長,而且還給社會帶來了許多危害,必須要采取措施加以解決。
二、培養高中生法律意識的對策
(一)在思想上對高中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引起重視,不斷加強高中生的法律教育
雖然當前高中學校的教育中也包括了法律教育,但是受到應試觀念的深刻影響,由于法律課程在高考中不會涉及,導致本該得到重視的法律教育工作最終只能流于形式,不僅沒有引起學校教育工作者的重視,在已經進行的法律教育活動上更是片面注重愛國教育與道德教育,關于基本法律條文、法律常識的教學活動少之又少,嚴重阻礙了高中生法律意識的有效提高。對此,也就要求高中學校教育工作者要在思想觀念上對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引起重視,對法律教育的課程與課時進行合理安排,從德育課中將法律課抽離出來,讓法律課成為一門相對獨立的課程,從而突出法律課具有的重要地位,讓高中生對法律產生敬畏之心,為高中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奠定基礎[3]。
(二)使用新穎的材料,引起學生對法律學習的興趣與積極性
法律是沒有溫度的,法律課程所涉及的都是殘酷無情之事物,這樣一門冰冷的課程很難激起學生的學習興趣與欲望,影響到高中生法律意識的提高。對此,也就要求要采用生動新穎的法律教育材料,對法理學與法律法規、民法與刑法、私法與公法等內容的教學進行合理分配。雖然這樣教學方法無法體現出長遠的發展目光,但是在這種教學下,能夠使高中生對當前全國通用的法律條文形成一個更加準確全面的了解,從而才能夠不斷幫助學生對這些法律理論進行深入了解[4]。也就是說,如果不采用新穎生動的教學材料,也就無法讓高中生對法律知識的學習產生興趣,進而高中生也就會對法律知識的教育產生抵觸與排斥心理,要想提高高中生的法律意識也就成了空話。
(三)對法律學習手段加以創新,不斷增強法律學習的趣味性
首先,在進行法律學習的時候可以將一些真實的案例加入進去,在生動真實的案例學習中,能夠使學生更加深刻的領會到法律具有的約束作用,而且還能夠讓學生在解決案例的過程中對各種法律條文形成一個更加全面的認識,避免了法律學習的乏味與枯燥。其次,還要從身邊小事做起,培養高中生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條文規定的好習慣,讓其感受到法律對于公平正義具有的強大約束力,讓其從內心深度對法律產生一種敬畏之心[5]。最后還可以創建法律宣傳小組,讓高中生成為法律的傳授者與宣傳者,通過轉化角色使高中生對法律的重要性有一個更進一步的認識,從而促進高中生法律意識的提高。
三、結語
綜上所述可知,當前我國正處于加上你和社會主義法制社會與和諧社會的關鍵階段,我國高中生數量十分龐大,其作為構建法制和諧社會的重要力量,高中生所具有的法律意識強弱將會給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帶來很大影響。因此在今后必須要更加重視對高中生法律意識的培養,社會各界都要認真履行自身的職責,通過增加新鮮材料和創先法律學習方式等措施,讓高中生形成一個更加科學的法律意識,從而為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作出更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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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法學專業 在校大學生 法律意識 調查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2)12(b)-0-02
1 意義與方法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發展進步和逐步完善,法制建設進入到推進民眾法律意識提升的關鍵階段。當代大學生作為我國未來民眾的核心主體,其法律意識的提升與培養直接關系到法制建設發展。通過對非法學專業在校大學生進行實證調查研究,分析不同類型大學生對法律意識的認知程度,探討當前大學生法律意識培養、教育中存在的問題,為提高大學生法律意識提供參考依據,具有重要的研究意義。
以濰坊醫學院在校本科大學生為研究對象,采用分層抽樣方法,分別按年級、專業(醫學、非醫學)分層,對隨機抽取的300名學生進行問卷調查。查閱文獻資料,結合前期調查資料并經相關專家討論后,形成調查問卷。其主要內容包括:(1)在校大學生一般情況(性別、專業、年級、生源地等)。(2)法律意識狀況:法律基礎知識、法律心理、法律態度、法律信仰四個方面。所有的資料由經過統一培訓的調查員進行問卷調查,采用SPSS 17.0軟件對計數資料進行χ2檢驗。
2 實證調研分析
2.1 非法學專業在校大學生一般情況
調查300名,男生115名,女生185名,男女比例0.62:1;臨床醫學專業學生160名,英語專業學生140名;2012級和2011級調查學生人數分別為160名和140名,年齡均值為20歲;52名來自城市,59名來自鄉鎮,189名來自農村。
2.2 非法學專業在校大學生法律意識狀況
2.2.1 對法律基礎知識的掌握情況
調查發現,74%的大學生對我國主要法律大概知道一些,22.3%比較了解,但有3.7%的大學生一點都不了解。對法律與法規區別的了解,67.3%的大學生大概知道一些,19.0%比較了解,只有0.7%特別了解,并有13.0%一點都不了解。對違法和犯罪的認知,85.0%的大學生對于“違法”和“犯罪”的概念認識是正確的,而有15.0%回答錯誤或不知道。從法律知識的了解來看,大部分大學生對法律只是大概知道一些,對于法律基本知識了解情況并不樂觀。
2.2.2 大學生法律心理狀況
大學生對我國當前法治狀況的認識不容樂觀,對“我國目前司法是否公正”的肯定回答率僅為7.0%,多數表現為對司法公正不認同;在法律的心理接受程度上,對“大學是否有必要開設法律基礎課程”的回答是積極的,其中,83.3%的大學生認為“應該”開設,而僅有5.7%的大學生認為“不應該”;在法律知識獲取途徑上,46.3%的大學生主要是通過課堂,39%從電視、電臺獲得,而對報紙、網絡等學習途徑卻利用不夠充分。
2.2.3 大學生的法律態度狀況
32.3%的學生對法律有信心,認為法律能保護他們的切實利益;40%的學生認為法律會逐漸完善,并能保護自身權益;但仍有27.7%的學生認為法律越來越成為有錢人和有權人的工具。同時,當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大學生的法律態度明確,選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大學生在60%以上,而面對他人權益遭受損害時,法律態度也比較積極,有39.7%的學生去電話報警。但是,也有10.3%的學生選擇忍氣吞聲,15.7%的學生選擇明哲保身、視而不見,甚至1.3%的學生選擇去對方單位大鬧。
2.2.4 大學生的法律信仰狀況
大學生對于法院、檢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機關的態度,給予信任和肯定的僅為8.3%;有36.7%的學生選擇回避,除非不得已,不跟他們打交道;有5.3%的學生表示不信任。對于當前法律的總體認識,多數認為法律應該值得去信任并且會隨著時間越來越完善,但有24.7%的學生對當前法制環境不滿。
2.3 大學生自身的基本情況對法律意識認知的影響
2.3.1 不同專業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經統計分析發現(表1),臨床醫學與英語專業大學生對我國主要法律的了解情況的分布有統計學差別(χ2=6.539,P=0.038);對“法律與法規區別”了解情況的分布沒有統計學差別(χ2=2.459,P=0.292);對“違法是否就是犯罪“的認知情況沒有統計學差異(χ2=2.949,P=0.229)。
表1 不同專業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注:因“特別了解”的例數太少,與“比較了解”合并為“了解”組
2.3.2 不同年級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經統計分析發現(表2),2012級和2011級大學生對我國主要法律的了解情況沒有統計學差異(χ2=1.427,P=0.490);對“法律與法規區別”的了解情況沒有統計學差異(χ2=0.863,P=0.650);對“違法是否就是犯罪”的認知情況沒有統計學差異(χ2=4.074,P=0.130)。通過分析,認為不同年級對大學生法律意識高低沒有影響,可能是因為年級跨度較小而體現不出不同年級因素的影響。
表2 不同年級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注:因“特別了解”的例數太少,與“比較了解”合并為“了解”組
2.3.3 不同性別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經統計分析發現(表3),不同性別的大學生對我國主要法律的了解情況沒有差異(χ2=3.439,P=0.179);不同性別大學生對法律與法規區別的了解情況沒有統計學差異(χ2=1.169,P=0.557);說明不同性別的大學生對“違法是否就是犯罪”的認知情況無統計學差異(χ2=1.505,P=0.471)。
表3 不同性別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注:因“特別了解”的例數太少,與“比較了解”合并為“了解”組。
2.3.4 不同居住地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確切概率法算得(表4),不同居住地大學生對“我國主要法律”的了解情況分布有統計學差異(P(雙側) =0.002);對“違法是否就是犯罪”的認知影響沒有統計學差異(P(雙側)=0.520);而經統計分析發現,不同居住地大學生對“法律與法規區別”的了解情況分布有統計學差異(χ2= 79.987,P=0.00)。
表4 不同居住地大學生法律意識認知差異
注:因“特別了解”的例數太少,與“比較了解”合并為“了解”組。
3 結語
在對濰坊醫學院在校大學生的調查中發現,多數大學生的法律知識不足,對法律的主要理論、基本常識和特征掌握的程度不深,概念理解不夠透徹,基本理論掌握表面化。可能由于個人原因,亦或是多年的教育體制造成的不良學習習慣,他們的法律心理表現的較為脆弱,內心缺少學習的主動性,法律獲知的手段被動而單一,沒有主動積極的利用報紙、網絡等手段學習,多是通過課堂等傳統方式被教授法律知識,容易片面的理解當前的不良現象,有時候容易被錯誤引導。但隨著法律滲透到社會的各個方面,大學生逐漸意識到當今法制社會的要求,越來越注意運用法律武器維權,尤其覺得有必要在大學中開設法律基礎課程,通過日常的學習直接獲得法律知識,這也是大學生自覺適應社會需求的積極表現。然而可能受我國傳統觀念和社會環境的影響,但法律和自身利益發生沖突時,大學生的法律態度又表現出不夠堅定,希望法律能保護自己,卻又對我國司法的公正性存在著一定程度的質疑,甚至受到特殊法律案件和“厭訴”等社會不良現象的消極影響,沒有對現代法律意識形成科學的認知和自控,法律信仰也表現的不夠穩固,有時候對問題的判斷帶有較強的功利性,對法律的規范認同程度不高。所學專業和生源地不同,對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產生一定影響;性別上的不同則對其沒有明顯的影響。由于所選年級的跨度比較小,未發現年級對法律意識高低的影響,需要進一步研究。因此,針對不同的學校和專業,國家有計劃的改革“兩課”教學,加大對法律的學習程度,并貼近生活實際,合理利用網絡等現代資源,有計劃開展法制實踐,使學生積極主動的學習法律,在加強大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礎上,及時引導學生化解心理矛盾與沖突,伴隨著我國立法的逐漸完善以及形成良好的法制教育氛圍的同時,用正確的輿論導向引導和熏陶學生,將有利于進一步培養和提高在校大學生的法律意識,而且嘗試在中學時代讓學生學習法律知識,效果可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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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聽講座學習,我覺得在現實生活中,我們存在明顯的法律盲區,主要表現在:
一是法律認識度低。對于我們來說法律只能說是一點淺薄的法律常識加殘缺不全的法律條文,大多數人不能掌握一些必要的法律基礎知識,不知何為法律,它有哪些形式,如何劃分;不知何為犯罪,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職務犯罪有哪些種類等等,法律知識十分匱乏。
二是法律防范意識較弱。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受他人侵害或侵害他人權益的違法行為時有發生,象許多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卻不為人所注意,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以及提高警惕避免觸犯法律,自身法律意識無從談起。
三是學法主動性不強。雖然我們的法律認識度不高,法律知識匱乏,但學習法律知識的主動性卻不強,只掌握一些本職工作必須的法律知識,其他相關的法律知識不能積極主動的去學習了解,嚴重影響了環保事業的發展和廉政建設水平的提高。
通過對《預防職務犯罪專題講座》的學習,有以下收獲:
首先學到了很多新的法律知識。這此講座不僅涉及了刑法中有關職務犯罪的具體規定,而且講解了各種職務犯罪的種類,具體表現及認罪方法,并通過引用大量詳實的案例,使學習枯燥的法律條文法規變成了輕松易懂的事情,大大加深了自身對法律知識的了解和掌握。
其次,對法律的認識度進一步提高,特別是講座中關于法律、刑法中犯罪的概念、職務犯罪的概念、構成犯罪的四要件等問題的論述,讓我們對職務犯罪有了更高層次的認識與理解,從思想根源明白了手中權力是人民給予的,是用來為人民服務的,如果不行使權力或越權行使權力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一、年齡與法律意識的關系
對法律的信任程度,年齡差異比較明顯。年齡越大的農民通常越認為不可能在法律適用上做到人人平等。這種表象上的差異,主要是由不同年齡段的農民受教育程度及受教育的內容不同造成的。這種原因還造成了當社會習慣與法律發生沖突時,不同年齡階段的農民態度上的差異。在這時,年輕農民會更傾向于接受法律的約束,而年齡越大的人,對社會傳統習慣越認可。農民作為消費者,其消費權益保護的意識在不同年齡階段之間也存在著明顯差異。年齡越大的人,消費權益保護意識越差,而年輕農民當其消費權益遭受損害時,向有關部門投訴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意識都明顯要強。就學習法律知識的熱情而言,青年農民要明顯高于年紀較大的農民,他們更多地認為,參加法律培訓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護有用。
二、收入水平與法律意識的關系
從總體上說,農民收入水平的高低與其法律意識的聯系是比較密切的。收入水平較高的農民,在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對法律的需求較多,接觸法律事務的機會也較多,所以法律保護的意識和法律監督的意識也就較強。低收入階段的農民,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比較單一,一般以種植業為主,因而對法律的需求相對較少,法律保護的意識也就較差。具體表現為:在涉及到民事糾紛(如農村中常見的宅基地糾紛)時,不同收入水平的農民選擇的解決方式有所不同。收入水平越高的農民,越是會找村干部或者是通過解決;而低收入水平的農民則更多選擇“私了”。這反映了不同收入水平農民之間法律的價值觀的差別。
三、文化程度與法律意識的關系
農民的文化程度是決定農民作為生產經營者的素質以及農民作為社會經濟生活主體素質的基本因素。農民的文化水平低,在接受法律教育時有一定的困難,對法律的理解更多地停留在樸素的法律意識水平上,與現代的法制觀念有很大的差異。農民受教育的程度不同,法律的價值觀念必然會有明顯區別。
農民的法律觀念受傳統思想的影響較多,越是文化水平低的農民越是如此。如在對刑事案件“私了”的認識上,高文化水平的農民認為“私了”不合法的比例略高于低文化段的農民。在對民事糾紛處理時,選擇“私了”的比例仍然較高,在不同文化水平的農民間也存在一定差異。在傳統思想與現代法律制度發生沖突時,農民的價值選擇也與其文化水平聯系密切。文化水平越高,農民越容易接受法制觀點。
四、地區經濟發達程度與農民法律意識的關系
農民居住地區的經濟發達程度與其法律意識之間有著直接的聯系。農民居住地區的經濟發達程度越高,該地區農民接觸現代經濟社會的機會也越多,這些農民所掌握的法律知識也相對較多,法律保護的意識相對強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農民。但同時,發達地區的社會經濟環境對農民的法律意識也有著更高的要求。
從法律保護的意識上看,發達地區的農民的法律保護意識要強于中等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具體表現:①在消費權益保護意識方面,發達地區農民的保護意識要強于其他地區,他們的投訴的意識最強,而欠發達地區農民意識最強,中等發達地區農民不采取保護措施的比例最高。當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時,欠發達地區的農民所以選擇訴訟方式的比例最高,是由于這些地區的農民只了解訴訟方式,或者說在農村,尤其是欠發達地區,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和社會保護還很不到位。②在上訴意識方面,發達地區農民也比其他地區的農民強。調查結果還顯示,自己認為能贏的訴訟敗訴后,不同經濟發達程度地區農民的處理態度是不同的。如果對判決不服,欠發達地區的農民中有更高的比例選擇執行判決而不上訴或者既不執行判決也不上訴;而發達地區的農民中則有更高的比例選擇上訴。農民對這種條件下選擇上訴方式解決糾紛,仍然有兩種情況:一是在執行判決的同時上訴,一是拒絕執行判決而上訴。
就農民的法律監督意識而言,發達地區的農民也要強于其他地區。如對《農業法》的了解,存在著明顯的地區差異。經濟條件越不發達的地區,農民越了解《農業法》,而經濟發達地區的農民對《農業法》則更不了解。形成這種差異的原因在于,經濟條件發達地區,農業衰退的現象更加突出,農民的收入來源中農業的比例越來越小;而落后地區農業仍然是農民謀生的基本手段。同樣,作為農業領域的基本法,《農業法》在以農業為主的地區能夠得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轄有關部門更高的重視,宣傳普及的力度更大。
五、農民居住社區的地域環境與法律意識的關系
調查顯示,農民居住社區的閉塞程度造成的農民法律意識的差異是明顯的。這種差異在以下二個方面表現得更為突出:第一,在守法意識上,越是閉塞的地區,農民的守法意識越強。這一結果似乎是出乎意料和不正常。對這一結果合理的解釋是:居住社區越開放,在社區互動中接受外界環境影響的機會就越多,整個社會違法現象的增多刺激著農民去冒違法之險;而在相對封閉的社區中,傳統的道德觀念和法律的威懾作用對農民的意識和行為有更大的影響力,農民更能遵守法律的規定。第二,在以違法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現象的認識上,同樣顯示
1.大學生法律觀念淡薄,法律意識亟需強化由于大學生的法律知識水平偏低,客觀上形成了其淡薄的法律觀念。目前,有大學生認為:我國現今權力大于法律,富人可以用金錢來逃避法律對他的懲罰;部分大學生對違法與犯罪的界定上模糊不清。甚至把違法行為當成是犯罪行為;權力和權利混淆,不懂得怎樣尊重法律意義上的國家的公權力,不知道怎樣運用法律來更好的維護自己的私權利。近幾年來,大學生違法犯罪行為層出不窮,大學生的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這與其缺乏法律意識,法律觀念淡薄密切相關。大學生是國家的希望、社會財富的創造者。現實情況告訴我們,樹立大學生法律觀念,提升、強化其法律意識迫在眉睫。
2.大學生法律信仰缺失,難以樹立牢固的法律意識大學生法律意識的最高標準就是大學生法律信仰。這種信仰包含了對平等、正義、人權等法的價值的恪守。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樹立大學生法律信仰,是我國實現法治現代化的一項重要目標。“一個社會公眾對法律的信仰生成相當重要,它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的關鍵性要素。正因為如此,伯爾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才會廣為流傳,成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們確信的一條真理性原則”。然而,目前的大學生普遍缺乏對法律的信仰,這與中國傳統的法律觀念及社會、家庭對學生法律宣傳教育不到位有很直接的關系。當今的學生認為:權力、金錢與法律相比,權力、金錢要遠大于法律。他們為了追逐金錢和權力,不惜鋌而走險,突破法律底線。他們認為法律是有錢人的剝削工具,有錢人犯法,可以免除責罰。這些主客觀因素,造成了大學生法律信仰的缺失,更談不上大學生對法律意識的恪守。
二、影響大學生樹立法律意識的因素分析
1.法治教育因素目前,我國高校存在法治環境不夠濃厚,普法知識宣傳教育力度不夠的問題。高校老師將重心放在學生的專業水平提高教育,而忽視了學生的法治教育;國家在立法上存在立法質量、立法銜接、司法公正等突出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不利于樹立大學生法律意識。
(1)普法知識宣傳教育因素目前,我國各個大學的法律教育途徑僅僅限于開設“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一方面,這樣的課程雖然是大學生的必修課程,但課程本身是公共基礎課,學生自身對其重視程度不夠;另一方面,講授教師對這樣的公共課的重視程度不夠,對講授相關的法律知識沒有縱深的展開,課程內容沒有達到一定的深度。這使得大學生對法律的理解不夠透徹。這種情況下,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樹立是一種無形的阻礙。
(2)法治環境因素從立法環境上看,立法的質量有待提高。目前,我國法律制定的過程中,部分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強;上下位階之間的法律存在沖突和不協調現象;立法過分傾向政治目的性,影響到了法律自身的公正性。這些情況都會影響到我國立法的整體質量,進而對樹立大學生的法律意識產生一定的影響。從司法環境上看,執法的公正性亟待提高。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領導干部利用手中職權,違法、違紀辦理案件的情況時有發生。雖然這樣的領導干部受到法律的嚴懲,但事情本身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使得公眾對司法的公平、公正產生了質疑。大學生是祖國的花朵,未來社會的棟梁,如果他們在這樣缺乏公正的司法環境中學習成長,勢必會對其產生深遠影響。
2.家庭教育因素大學生的家庭成長環境、家長對孩子教育的方式、方法等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視。當前,大部分家長很少關注孩子的行為舉止。家長沒有明確告訴孩子,什么樣的行為是觸犯法律的,觸犯法律的后果是什么。更沒有指引孩子、告知孩子怎樣的行為是合法行為。在這樣環境下成長的孩子,沒有法律上的概念,很難具備法律素養,也不利于孩子法律意識的培養。
3.大學生自身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學生,尤其是90后的大學生之間的攀比心相對較強。在讀大學期間,一些家庭經濟條件相對較差的同學,看到家庭經濟條件較好的同學吃的好,穿著時髦,自己會感到很自卑。為了改變這種現狀,滿足自己的虛榮心,她們不惜鋌而走險,采取違法、犯罪的行為。在高校,部分大學生盜竊他人金錢、物品的違法、犯罪行為時有發生。上海市某高校王某其家庭經濟條件一般,但其愛慕虛榮,平時花錢闊綽,喜歡購買名牌化妝品和衣物。2009年10月—12月期間,她利用到同班同學寢室聊天機會,多次盜竊寢室財物,而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受到了法律的嚴懲。這樣的學生,法律意識淡薄,缺乏自律性,最終自食其果。
三、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路徑
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學校、社會、家庭、學生自身的努力等共同去實現的。筆者認為:應當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尋找到一條大學生法律意識培養的有效路徑。
1.加強對學生的法治教育筆者認為:高校應該將“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的課程分開進行教學。尤其是要將“法律基礎”作為每位大學生專業必修的課程來認真對待;還應建立“法律基礎”的學分與學生的本科學位掛鉤制度。另外要提高“法律基礎”的教育、教學水平。學校的教務管理部門領導成員要組成評審專家組,定期對講授“法律基礎”課程教師的教育、教學水平進行評估。對評估不合格的教師,學校要對其進行通報批評、扣發津貼、降低職稱等相應的懲罰措施;對講授“法律基礎”課程過程中,受到學生好評的優秀教師,學校要對其進行相應的物質和精神獎勵。對教師的獎懲機制,不但能夠提高教師的教育、教學質量,而更重要的是,嚴格的教育管理使學生真正能夠學到相關的法律知識,對學生自身的未來發展大有裨益。
2.營造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為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創造條件在不同的環境下成長的人,他們的思維、生活方式、行為方式等情況是不盡相同的。人也受到環境的影響,環境塑造人。因此,作為高校的大學生,良好的法治環境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具有關鍵作用。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做起。
(1)凈化社會環境。在立法層面上,我們要堅持法律制度的科學性、有效性、實用性、合理性。真正做到與社會的政治、經濟發展相適應、相互協調。在司法層面上,我們要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司法機關處理案件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公正原則。在法律監督方面,要做到監督者之間要相互制約;被監督者之間自覺遵紀守法。只有這樣,才能盡可能的做到社會的公平、公正,才能為大學生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2)注重營造良好的校園法治環境,做到依法治校。校園是大學生在校學習、生活的主要活動場所。好的校園法治環境對學生法律意識養成百利無害。學校應制定和健全校園的相關法律、規章、制度。做到依據法律、依據規章、依據制度辦事。要體現法律、規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發現違法、違規、違反制度的事情發生,要嚴肅處理,嚴格處罰,絕不姑息。這樣,才能使得學生感到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威懾力。這對學生提高法律意識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學校通過校園網絡、校園廣播、校園文化報等傳播媒介,向學生宣傳學校依法治校的決心和勇氣,為學生創造一個良好的校園法治環境打下堅實的基礎。
3.重視家庭教育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培養家庭教育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養成非常重要。一個對孩子負責任的家長,首先,應該有對孩子的責任感。這種責任感的表現是:家長要給孩子創造一個良好的家庭氛圍。要教育自己的孩子,做什么樣的事情是合法,做什么樣的事情是違法的,違法的后果的懲罰是什么。這樣才能提高孩子的守法自覺性,提高孩子的法律意識。其次,家長應該以身作則,自覺遵守法律,提高自身法律素養。給孩子起到一個表率作用,做孩子的稱職的領路人。
[關鍵詞] 高護生;醫療事故;舉證倒置
[中圖分類號] R195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4)03(b)-0161-03
隨著醫學知識的普及,人們法制觀念的增強,醫療護理行為責任越來越受到社會重視,護理工作是高奉獻、高責任、高風險的特殊工作[1],作為即將走上工作崗位的高護生,學法、懂法、守法、用法迫在眉睫。本調查旨在了解高護生對基本醫療法律知識概念的認知情況,從而為提高高護生對法律的重視程度和自我防護意識提供科學指導。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江西護理職業技術學院三年制大專護生100名,其中,在校高護生50名,臨床實習護生50名,均為女生。
1.2 研究方法
制訂統一的調查問卷,內容包括年級、性別、年齡等一般資料及10項選擇題,每項選擇題10分,共計100分,內容主要涉及醫療事故的概念及分級、舉證倒置的概念及實行實踐、護理差錯與醫療事故概念的區分、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概念的區分以及對這方面知識的需求及來源情況。共發放調查問卷100份,回收率100%,有效率100%。
1.3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 12.0統計學軟件對相關數據進行分析,計數資料采用秩和檢驗及χ2檢驗,以P
2 結果
2.1 兩組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答對率的比較
對兩組高護生答對率進行秩和檢驗,uc=2.276>1.96,在校高護生與臨床實習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的認識程度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表1 兩組高護生醫療法律知識答對率的關系(n=100)
2.2 兩組高護生有關醫療事故及舉證倒置等法律知識知曉情況的比較
兩組高護生在醫療事故概念及舉證倒置實行時間等法律知識的知曉情況方面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表2)。
表2 兩組高護生對醫療事故及舉證倒置等法律知識的知曉情況(n=100)
2.3 兩組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需求情況的比較
本次調查發現,認為非常需要醫療法律知識的高護生共35名,占總人數的35%;認為需要的高護生占58%;認為無所謂者占7%;無一人認為不需要(表3)。
表3 兩組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需求情況的比較(n=100)
2.4 護生獲得醫療法律知識的渠道
36名高護生通過課堂了解醫療法律知識,26名護生通過新聞、網絡獲得,30名高護生通過醫院獲得,其中,實習高護生為25名,占83.33%;8名護生的醫療法律知識來自家庭或社會。
3 討論
3.1 相當部分高護生的醫療法律知識薄弱及意識欠缺與高校護理教育有關
本校高護生僅開設《法律基礎知識》,而且《護理學基礎》及《護理管理》中涉及的法律及醫療事故內容相對欠缺,所占課時數少且授課內容枯燥,因此學生掌握不牢固、記憶不深刻。本調查顯示,17%的高護生不了解舉證倒置的概念,而德國護理基礎教育中設有《與職業有關的法律》《公民法》兩門課程,總共140學時,占全部理論學時的5%[2],本校93%的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的需求強烈,因此,學校可聘請附屬醫院護理管理者開展有關醫療事故、舉證倒置等法律知識的專題講座,讓護生了解護士的職責范圍、患者的基本權利以及如何避免護理過失,杜絕醫療事故的發生[3]。當然,高護教育法學課程的不足與目前仍無一部完整的護理法規及較系統的可供高護生使用的法學課程專用教材有關[4]。
3.2 案例教學法應用于高護生醫療法律知識教育的可行性
本調查顯示,83%的高護生了解舉證倒置的概念,但仍有67%的高護生不完全明白醫療事故的概念,7%的高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持無所謂態度。大多數護生認為單純講授法律知識枯燥無味,應該用真實的案例來討論分析,讓大家各自查閱資料后分組進行討論。有文獻報道,案例教學法在培養學生的創新型思維能力、自己解決實際問題能力、培養學生團隊協助精神及學習興趣等方面與傳授式教學法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3]。案例教學法具有真實、生動、客觀和針對性強等特點,便于理解及加深印象,如判斷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護士是否負責任等,通過真實案件中主人公發生的事件及處理結果,更能增強護生的職業責任感和法律意識。對于高護生來說,在其獨立護理行為開始之前應了解自身行為的社會要求及社會規范,對護理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關系及法律后果有必要的預見,以避免無意識違犯法規現象的出現[6]。
3.3 實習護生對醫療法律知識的總體了解程度較在校高護生好
高護生對于醫療法律知識的了解程度在很大程度上與是否立足于臨床實踐,且與臨床帶教老師傳授相關法律知識和應注意避免的方面有關[7]。帶教老師在護生進入醫院實習前應組織其學習出現醫療差錯事故的原因及處理等相關法律知識,這樣可讓實習護生明確自己的職責,提升自身素質,這對于預防差錯事故,防患于未然起著重要的作用[8]。
作為新時代的高護生,應自覺不斷學習醫療法律知識,與時俱進,開拓創新[9-11]。同時,護生還應做到學法、懂法、守法、用法,不斷提高自身綜合素質,提前建立良好的職業形象,為護理事業的發展作出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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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新疆南疆地區 法律意識 差異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部署了“依法治國”這一基本治國方略,其中對“法治社會”建設以及“全民守法”的目標提出了具體要求,這些目標的實現,離不開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法律意識一般是指人們對法律這種社會現象的心理、知識、思想和觀點的總和。增強公民對法律的信任感、神圣感,提高公民對法律知識的掌握度,樹立現代意義上的法治精神為核心的法律意識觀念,對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現,尤為重要。
新疆南疆地區通常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內天山以南,昆侖山系以北的區域,包括巴音郭榜蒙古自治州、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阿克蘇地區、和田地區和喀什地區,即所謂“南疆五地州”,是一個維吾爾、漢、蒙、塔吉克、柯爾克孜等多民族聚居的地區。由于特殊的歷史與社會環境,經濟社會發展較為落后,“”、“暴恐活動”等負面影響因素嚴重,南疆地區的穩定和發展,已經引起了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
由于南疆地區特殊的人口構成以及宗教文化傳統,人們的法律意識也參差不齊。為了能夠了解南疆地區居民的法律意識狀況,我們在2014-2015年做了一份關于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的問卷調查,對南疆地區不同民族、不同職業以及不同年齡段、不同學歷的居民進行了調查。
一、 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的突出特點
(一)居民法律意識總體水平偏低
調查發現,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總體偏低,主要表現在法律知識有限,法律行動能力不夠,運用法律解決問題的能力欠缺,守法意識不高,部分群體甚至出現了法律信任危機問題。
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70%的居民表示要利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這表明大多數人能做出正確的價值判斷,但在進一步的考察如何應用法律程序保護自己時,回答正確的不到30%。由此可以看出居民的法律行動力不夠,用法意愿還缺乏實踐能力,影響法律意識的提高。
關于“對我國法律公平性的看法”的調查,選擇“法律對所有人是平等的”僅占總選項的27%,另有28.2%的居民甚至認為“法律很不公平”,居民對法律信任度偏低,進而影響到他們對法律的遵守。
(二)城鄉居民法律意識水平有差距,農民法律意識問題尤為嚴重
1.農民群體多以道德和傳統文化為準繩,對法律的信任和用法習慣偏低:從調查結果看南疆地區的農民法律意識亟待提高。在廣大農民群體中,禮俗、習俗、宗法族規等成了重要的社會控制手段,人們對禮俗、習慣的推崇超過了對法律的重視。在被調查的農民中,“私了”是農民遇到法律問題的一種普遍現象。在發生糾紛時,由于農民對法律知識的匱乏,以及對“司法”的陌生甚至是“恐懼”,通常“不愿”或“不敢”用法律,而首先想到通過關系或是民間權威來解決問題。
2.城市居民的法律意識相對較高,但對法律的信仰潛伏著危機:調查結果顯示,城市居民對法律的了解相對較多,維權意識較強。但對法律的信任卻較低,主要是因為我國司法活動、執法機關執法不夠透明,他們通過各種途徑,看到現實生活中大量的人情案、關系案、金錢案,導致司法機關的活動大打折扣,由于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等現象普遍存在,從而對司法失去信心。在我們的調查中,當問到認為我國目前法律與權力的關系是什么?有76.7%的城市居民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權力大于法律。有26.7%的城市居民認為有時權大有時法大。很明顯的反映了城市居民對司法機關工作的不信任。
3.民族習慣、宗教教義等對居民法律意識的影響尤為強烈:南疆地區是一個較復雜的環境,以維吾爾族為主同時又有著漢族以及其他少數民族,兵團的存在也是一個特殊的成分。隨著經濟的發展這里又匯集了來自五湖四海的人,人們的法律意識參差不齊。各民族傳統習慣以及宗教教義對南疆地區乃至整個新疆都產生了影響,尤其是極端宗教和泛突厥主義對新疆安全與穩定的威脅,對居民法律意識也有極大影響。
在南疆地區居住的少數民族法律意識相對較低,這與其文化背景有著特殊關系。有42.5%的維吾爾族居民表示當法律與傳統文化相沖突時選擇遵守傳統文化。回族居民有36%的居民選擇遵守傳統文化,其他民族包括(哈、蒙、柯爾克孜)等有40%的居民表示遵守傳統文化。
二、影響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提高的原因分析
(一)以農為主的經濟結構,熟人社會的特點,使人們更傾向于利用人際關系而非法律解決問題
南疆地區的地理環境制約了其經濟的發展,總體以農為主的產業結構,很多地區甚至還停留在小農經濟時代,商品經濟不發達,不利于居民法律意識的提高。
與經濟水平發展相應,南疆地區特別是其農村地區,基本還保留著熟人社會的生活方式。所謂“熟人社會”,按照先生提出的概念,即人與人之間有著一種私人關系,人與人通過這種關系聯系起來,構成一張張關系網。熟人社會它弱化了“法制”的功能,“熟人”的“情感”代替了法律的威嚴,很容易使得社會正義和公平的天平在熟人的“情”中發生傾斜。熟人社會的特點,人們更傾向于利用人際關系來解決問題,而并非采用法律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來說熟人社會降低了訴訟率,但在此同時也嚴重影響著居民法律意識的提高。
(二)傳統文化與宗教對法律意識的沖擊
南疆民族地區有著強烈的“人治”高于“法治”的傳統,至今仍廣有影響,積淀到社會大眾的意識結構中,在方方面面影響著社會生活,表現為較強烈的“以言代法”、“以權代法”等現象,遇到問題以后習慣找“權威”來協調,并不嚴格依法辦理。
傳統文化中還有對簿公堂是有損于名譽的觀念。民眾在遇到問題首先想到的是民間習慣,不在極其嚴重的情況下會盡量避免對簿公堂。
南疆地區居住著很多少數民族,信仰伊斯蘭教,在信教群眾中間,宗教教義的影響非常大,甚至超過法律,這就嚴重的影響了法律知識的普及和法律意識的提高。
(三)司法、執法腐敗及法治改革的滯后,影響到人們對法律的信任
南疆地區正處于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進入司法程序的各種沖突顯著增加,在司法實踐中,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的情況仍有出現,社會負面影響往往通過各種途徑被放大,司法本身具備的長耗時、較低效率以及聘請律師帶來的費用負擔,給民族地區群眾帶來障礙。同樣在執法過程中,違法行政的情形也影響到居民對法律的信任。
(四)法治教育滯后,居民權利意識淡薄
政府在南疆地區進行了各種形式的法制教育,但總體效果并不盡如人意。客觀上自然經濟、民間習慣和宗教教義的社會存在形式,導致與之聯系的權利自由平等等觀念無法正常發育和成長,民眾在受到不法侵害時不知用法律來維權。
(五)地理原因,造成信息流通不暢,特別是法制信息的閉塞
交通閉塞造成信息流通不暢,特別是法治信息的閉塞。新頒布的法律常常在經過一段時間后才能在南疆地區付諸實施。在南疆地區普法僅僅是公檢法及相關政府部門來進行。宣傳時間短,活動形式單調,僅僅是單一的發傳單、掛橫幅。
三、提高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的若干建議
(一)加快經濟轉型發展,提高人民的現代化意識,弱化“熟人關系網”帶來的負面影響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南疆地區居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從根本上來說要改變小農經濟模式,加快向商品經濟轉型,這有助于居民建立現代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陌生人社會”逐步形成,可以避免“熟人”的“情感”代替法律的威嚴,社會正義和公平的天平在熟人的“情”中發生傾斜。
(二)尋找傳統文化與法律的契合點,弱化傳統文化負面的影響
作為一種歷史文化力量,傳統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存在于普通民眾的意識、心理、習慣、行為方式及生活過程中。法律文化傳統則是從過去沿襲傳承,到今天還在發揮作用的一種精神,他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社會主體的法律實踐和法律行為。傳統的文化以及道德對于維護社會的安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不能排除它與法律相沖突的負面影響。傳統文化以及道德不可能滅失。法律也會長時間的存在并發揮著重要作用,所以如何在現實中很好的利用這兩種調節方式以達到最好的效果。
(三)提高執法者的素質,加快司法改革進程
提高執法者的素質,杜絕執法者在執法中徇私枉法。違法執法濫用執法權力現象,這現象對民眾正確樹立法律意識有極大的危害。要解決濫用司法權的問題,首先是社會監督方面,除了自身的監督外,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力量和作用,包括媒體 個人的檢舉以及傳統的國家權力部門的監督。司法機關應該轉變工作作風以及縮短班案的時間,這樣就需要司法機關自身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內部監督機制,同時還要向社會公布其內部常務,接受社會對其內部監督。
(四)加強普法的針對性和持續性,加快法律文化建設
法律意識不可能自發形成,而必須有意識地進行培養,這就要求國家進行普法,普法教育要深入基層,形式多樣、緊貼群眾生活,避免走形式。
要擴大普法的主體。普法宣傳是一種范圍極廣 影響深遠的法制宣傳活動,普法不僅僅是公檢法及相關政府部門的責任。我們每一個懂得法律知識的公民都應該樹立普法意識,普法宣傳不能限制在法制宣傳月,要適當的延長時間。宣傳活動形式也應豐富多彩,不能僅僅是單一的發傳單、掛橫幅,只有讓民眾積極參與進來,才能夠提高民眾的法律意識,才能有助于實現依法治國,才能潛移默化的使法律成為我們的一種習慣、一種思維、一種信仰。在南疆地區由于轄區面積太廣,進行大規模的普法宣傳活動不容易實現,應該在人口密集區設立宣傳點 ,由點到線再到面這樣能提高宣傳的效率。
法是文化,個體法律意識的提高有賴于整個社會法律氛圍的增強,在一個整體不守法的社會,守法者反而會成為異類,成為弱勢,久而久之會形成一種“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法治社會的實現會愈加困難。
(五)加快南疆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多形式暢通法制信息渠道
加強南疆基礎設施建設,使偏遠地區居民更多地與外界交流融合,才能有助于其向現代社會轉型。法制信息傳播渠道應更多更流暢,使南疆地區居民更容易接受最新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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