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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

        第1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收;矛盾排查;補償;安置;土地權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鎮化水平的不斷提高,大量的農村土地被征用,隨之產生在農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矛盾糾紛和沖突也在不斷加劇,嚴重阻礙了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和發展。尤其是在民族地區,情況更為特殊若不妥善處理勢必影響農村和諧、民族團結。如何調處好在土地征收中所產生的矛盾工作,也成為了基層工作人員的一條難題。筆者以張家川回族自治縣為例,對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所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和解決方法進行探討。

        一、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中的補償費用。在農村,耕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產生活資料。我國征地補償是按被征用土地原用途產值倍數計算,是對農民原有土地從事農業收益補償。農民依賴土地種植,收獲之后一部分維持家庭自給,一部分進行商業交易。而如果土地被征用,這就意味著農民喪失了生活的基礎。以前種植農田收益低,尤其是在張家川地區,由于自然條件的限制,種田收入遠遠不能滿足家庭生活需求,農民對種田缺乏積極性。

        (二)土地權歸屬。《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可以是鄉鎮、村、村民小組為屬權個體,這也就造成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不確定性,對集體土地權難以進行有效的歸屬劃分。直到現在為止,農村中耕地和宅基地都還沒有明確的界定和劃分,農民期盼的證明自己土地所有權的“紅本本”至今還未有。這是一個巨大的隱患,有時候甚至會嚴重影響著農村鄰里的和睦相處。

        (三)拆遷安置。拆遷安置分配是農村土地征收環節中的關鍵問題和熱點,土地征收中的補償問題也是一個黑洞,這都成為了各種矛盾的交點。在施行征收土地的過程中,出臺的征收標準和鄉村干部的工作過程中,也會出現只講情面,不講社會公理,致使分配不公平的現象發生,安置中可以享受條件的農民沒有達到安置的標準,和村鎮工作人員有關系的農民安置超標,這種現象在群眾中造成了極大地反響,這樣以來,在工作的施行中、完成程度上和想要達到的目的中都大大的提高了工作難度。

        (四)土地款使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后,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土地補償費和部分安置補助費及集體提留的資金由村統一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范圍。土地款發放中,鄉村干部與鎮鄉工作部門握有很大的自也會因監督不力,造成款項挪用,款項去向不明的問題,為廣大農民帶來了很多損失,也激化了干群之間的矛盾。

        二、民族地區農村土地征收中的矛盾調處策略

        (一)加強土地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普及法律法規,更正農民群眾心里的錯誤意識,緩和干群矛盾。國家出臺法律法規,為的是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物質文化需求,只有普及和宣傳,才會讓農民了解和認識到自己的義務和存在的必然性,從而懂得以大局為重。

        (二)完善征地程序,維護農民的利益。完善和制定一套完整的土地征收程序,實行公告制度,所有程序都曝光化,讓農民群眾看得見,這樣以來也可以避免暗箱操作。村務公開,財務公開,征地款項使用分配情況公開,讓群眾參與監督,舉報,賦予所有人以知情權和參與的資格。最重要的是利用法律手段維護好農民群眾的最大利益,保證農民群眾失地的補償與安置,提供必需的法律援助,最好是與法律部門聯合辦公。

        (三)堅持以人為本原則。土地征收中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補償,所以國家應該提高補償標準,以人為本,以至少達到可以滿足農民生活的必要條件。提到以人為本,國家應該考慮民生問題,連帶的就是補償的問題,其中多與少的關系就應該另行考慮了,這個問題尤為關鍵,我們可以從征地使用中獲得的利益來界定補償的標準。

        (四)合理界定土地歸屬權。土地權屬牽扯到農村集體、農民自己、國家。經濟利益分配是征地矛盾核心問題,征地中對土地權屬不詳的,要依據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原則,依法確權。在此過程中既要考慮農民利益,又要考慮集體利益,在各種利益碰撞時,要本著以人為本原則,讓利于民。在早期開展農村集體土地歸屬權調查工作,為后期的征地工作奠定基礎。

        (五)設立農村土地征用矛盾排查調處辦法。思路決定出路。土地征收中的種種矛盾往往是干部的工作沒有細化,方法簡單,和農民群眾產生激化矛盾引起的。還有就是補償標準過低,農民群眾想方設法要達到自己心目中的補償標準而做的干群沖突問題等等。這是,領導干部就應該站出來,設立一些矛盾調查辦法,排查和排除矛盾,有效的化解矛盾。這樣,農村土地征收才會順利的進行和完成。

        中國是一個農業大國,三農問題一直是黨和國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因此,我們必須解決好農村農民問題。現階段農村土地征收問題已成為我們不能忽視的重點工作。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維護和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是解決農村土地征收中矛盾和沖突的關鍵,除了上述的解決策略外,我們還必須建立清晰明確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和征收補償制度,形成一個長效機制,定位好政府在處理農村土地征收中的職能,加大宣傳和普及力度,提高農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能力,唯于此,我們才能更好的發揮好政府為人民服務的職能作用,樹立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擁護和支持,從而才能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打下堅實的基礎。

        第2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 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 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可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 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 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 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 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 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 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 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 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 [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見根據“集體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本集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 [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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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保護;法律探究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當前,中國失地農民的總人數大約有4000萬,而且每年還要新增200多萬。這個數字是根據經審批的合法征收土地數統計出來的,不包括違法侵占,突破指標以及一些農村私下賣地。因此,有學者認為,1987~2001年實際征占耕地數為4080~4420萬畝左右,按人均占有土地0.8畝計算,被征地農民數在5100~5525萬人。如果加上因農村超生等原因沒有分到田地的“黑戶口”勞動力,這個數目則逾6000萬。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土地賦予的生活保障,沒有資格進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政治權利及受教育等各個方面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以犧牲農民利益換取城市發展,對農民利益缺乏保護,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2)《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了“依法足額補償”,并且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4)《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就安置補償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5)《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等法律法規。

        三、國家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權批地的政府審查的內容是土地利用總體的規劃、土地利用年計劃、建設供地標準、附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意見,但卻未規定政府審批用地申請的具體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只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沒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可以要求聽證的具體規定。限制了廣大的被征地農民對一些關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內容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整個征地過程群眾的參與性非常有限,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地協商談判中來,農民沒有與買方平等地坐下來談判,更沒有決定權,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

        四、對城郊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對策

        (1)試圖提出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宏觀思路。首先,應規范現行法律、完善征地制度,對農地產權進行明確的確定,農村集體進行法人化經營,應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村集體應成為一個法人。其次,嚴格區分土地征收和征用,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再次,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使用權的標準,將重點放到擁有使用權的身上。強調應當對失地農民的社會社會保障的補償,還應當保障農民的居住條件。最后,建立土地征地制度,提高農民的參與度。(2)試圖全面深刻的考察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權益保護的理論問題。本項目根據法學原理,結合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社會學科理論,主要采用了社會實證分析法、價值分析法、比較分析法和文獻研究等方法。

        關于對城郊失地農民補償與保護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應從現有土地征收的相關問題、對土地換保障的機制內容的實際研究分析、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相關問題出現研究等理論入手,主要采用實證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了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對合理安置失地農民和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完善失地農民的權益表達和司法救濟等現實問題做了詳細的研究,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提供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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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水平 補償原則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水平的現狀

            1.征地補償范圍窄。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從而將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嚴格限定在與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聯系的經濟損失上,與被征收土地有間接聯系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帶損失均未被列入補償范圍。按照現有規定,不僅那些難以量化的非經濟上的損失未列入補償的范圍,而且那些可以量化的財產上的損失,比如殘余地分割的損害、經營損失、租金損失等通常所受的損失,以及其他因征地所產生的必要費用,如臨時租房費用、律師或專家的費用等具有客觀價值而又能夠舉證的具體損失也未列入補償的范圍。事實上,殘留地和相鄰土地受損很常見,比如被征收的土地可能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用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相鄰土地的生產力,比如水污染、河流堵塞或改道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等。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過窄,無法補償被征地人所遭受到的全部損失,勢必導致農戶生活水準的下降,從而侵犯相關當事人的權利。

            2.征地補償標準低。與補償范圍過窄同時存在的問題是補償標準過低。《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同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真正能夠到達農民手中的只有安置補助費,按照現有的規定,失地農民能拿到的安置補助費最多只有土地年產值的4至6倍,如果地少人多,那么每個農戶拿到的補償費會更低。因此,雖說經修訂后的補償標準較原來提高了許多,但對失地農民來說,仍然過低,試想,如果土地不被征收,農民可以在集體土地上承包經營至少20多年(許多農村的新一輪承包才開始幾年),這就意味著他們可以從土地上獲得至少20多年的收益,相比之下,6倍的征收補償額顯然不足以彌補農民的損失,不足以保障發展再生產。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它不僅是農民生產經營的基礎,而且在目前農村社保體系尚未建立、勞動力轉移又面臨困境的情況下,更具有重要的保障功能和歸依功能,對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存在著廣泛的潛在影響,農民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著失去了基本的生存條件。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費只體現了農村土地作為勞動生產資料價值的一面,而對于農村土地本身所具有的養老保障、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子女就學等社會保障價值功能,以及被征地滅失后所產生的連帶損失的補償均未能充分體現,充其量只能滿足于解決失地農民眼前的經濟利益,對于土地本身承載的各種價值功能體現明顯不足。

            二、提高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水平的理論思考

            明確征地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有助于合理地認識對被征收人補償行為的性質和責任,合理的理論基礎也是依法確立公正的補償范圍、補償標準和補償原則的理性依據。目前,世界各國的征地補償理論依據大致有以下幾種:既得權說、恩惠說、社會職務說、不當得利說、社會保險說、公共負擔平等說和特別犧牲說等。在諸多學說中,“特別犧牲說”具有較強說服力,在實際當中為大多數人們所接受。該學說的倡導者是德國的奧托·麥耶(ottoMayer)。他認為,一方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家機能與日俱增,國家公法上活動損害公民權利的現象時常發生,而國家既須完成安全、秩序、公道、自由與福利等目的,故無法終止其活動。所以要求人民忍受各種可能的犧牲乃為必然,但出于公平正義的要求,這種犧牲必須公平。若有不公平情形,片面令人民承擔,則必須由國庫予以補償。另一方面任何財產權都不是絕對的,其內容和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或社會的限制,但這種限制不能超出內在的限度。在他看來,使特定的、無義務的且無應課以負擔特殊事由的人,造成其財產上或人身上的損害,便意味著使之為國家或公益而蒙受了特別犧牲。這一點與國家課以人民一般的負擔是不相同的。因此,這種犧牲不應該由他個人來負擔,而必須由公眾平均負擔。辦法是通過國家從公眾的稅收——國庫中支付,給作出特別犧牲者一定的補償。即以國家負擔的形式,有組織地予以平均化,即經由損害補償而轉嫁給國民全體。他特別強調,由于在公法領域中,“賦予”與“剝奪”全集于單一國家,所以國家予特定人以利益時,應征收費用,對特定人的財產為損害時,亦應予以相應的補償。唯有如此方才符合自然法上的公平正義精神,并求得國家公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協調。

            “特別犧牲說”理論可以對行政補償制度的存在進行較合理的法理解釋,同時還可以對補償原則及標準提供法理依據。該理論認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實施的征收等行為,實際造成了特定社會主體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承擔了其他社會主體未曾擔負的負擔,構成了特別犧牲,從社會的角度來看這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須對這種特別犧牲給予補償。也就是說,對這些社會主體進行行政補償是因為“特別犧牲”的存在,其目的是為了消除他們所承擔的“特別犧牲”。這樣的補償原因同時決定了補償范圍必須包括所有“特別犧牲”的內容,補償結果必須要達到完全消除“特別犧牲”的程度,因為,如果沒有消除全部的“特別犧牲”,不管剩余多少,程度如何,類別怎樣,都意味著“特別犧牲”仍然存在,按照“特別犧牲說”的理論,就仍然需要給予補償,直至“特別犧牲”完全消除為止。可見,補償的發生和進程完全由“特別犧牲”來掌控:“特別犧牲”產生,補償進行,“特別犧牲”消失,補償停止;“特別犧牲”大,則補償多,“特別犧牲”小,則補償少。而所謂“特別犧牲”是對被征收者所受損害的評價,是從被征收者的角度進行的衡量,也就是說,被征收者的得失內容與程度是決定補償范圍和規模的最根本因素。因此,補償的原則應當確定為按照“所有權人所失去的,而不是征收者所得到的”來進行補償。因為“征收者所得到的”是征收行為之后的另一件事情,它與補償的原因及目標無關,自然也不應成為衡量補償高低的杠桿,權利人“所失去的”即“特別犧牲”的存在才是補償的原因和決定補償多少的標尺。

            要確定我國農民在土地征收中“失去的”是什么,就需要了解土地帶給農民的利益有哪些,農民在擁有土地時享受到的利益實際上就是土地被征收后“失去的”內容。我國農村土地對于農民而言,承載著非常多的利益,它不僅帶給農民經濟收益,還可以為農民解決就業安置和提供社會保障,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首先,經濟收益。雖然越來越多的研究表明,農民非農就業所獲得的收入已成為農民收入增長的主體,增加農民非農收入是解決農民增收問題的主要途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農民的農業收入所占比重逐漸下降,但從對農戶純收入的貢獻來看,目前貢獻最大的仍是農業家庭收入,2004年的貢獻率高出非農收入近兩個百分點。農業家庭經營收入包括農業收入、林業收入、牧業收入和漁業收入,其中的每一分收入都與土地資源緊密相連,都是土地權利的經濟表現,即農民對土地所擁有的權利是其獲得農業收入的權利基礎。由此可見,土地是農民創造財富的重要資源,可以帶給農民巨大的經濟收益,在現階段仍具有較強的經濟收益功能。其次,就業安置。土地能夠具有就業安置功能是源于土地的自然屬性,即它能為勞動者帶來經濟收入,從而可以為勞動者提供就業崗位。按照一般規律,土地對勞動力的承載能力有限,即它所提供的就業崗位本應有限。隨著農業勞動生產率的提高,會產生大量的農業剩余勞動力。在沒有制度性障礙的情況下,這些勞動力應該流向城市的非農業部門,在那里尋找就業崗位,解決他們的就業問題。但是,在我國,這種流動受到人為阻礙,致使土地對勞動力的承載能力被無限擴大,大量剩余勞動力在無法進入或留在非農業部門就業的情況下,會選擇留在或回到農業部門就業,因為我國制度規定農民可以長期使用土地,所以只要農民需要,土地就可以安置他們就業,我國土地的就業安置功能被極大強化。第三,社會保障。我國的是以集體所有為法律基礎,以家庭占有和耕種為實現形式。在土地分配方面,它采取平均主義的原則,全村每個人所擁有的土地量大體相等。這樣一種承包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生產效率的損失,但是卻具有一種內在的社會保障功能。首先,土地是一種“平易近人”的生產資料,它沒有很高的進入門檻,即使與受訓練極少的勞動力組合在一起,也能為勞動者提高足夠的食品。其次,土地作為一種資產,可以通過土地市場帶來收入。就算那些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尤其是老人,也可以靠出租土地獲取足夠的租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可見,土地可以作為農村失業和養老保障的基礎。均分土地雖然要付出生產效率方面的代價,但是它帶給農民最大的好處就在于其具有極強的社會保障功能。

        第5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物權法 權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

        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 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關于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這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并明確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起訴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可以看出,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與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起訴,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如果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起訴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可見集體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

        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物權法雖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對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認識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作用。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四)物權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現有物權法的內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個法律中的,將之抽出來整理為一部法律,是讓老百姓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物權意識,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對過去性質比較模糊的權利也加以明確。比如,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而不是債權,這種物權性質的明確界定,有利于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從現有的內容看,物權法還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蓋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有很多規定還需依賴后期的一些工作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補償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則性、指導性的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物權法與既有法律關系協調的問題,日后也應予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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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富平,中國物權法:制度設計和創新[m] .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6] 陳信勇等,物權法[m] . 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4

        第6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農村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法律建議

        提前補償安置與一般的補償安置區別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體不同,提前補償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補償安置的方法和時間不同,提前補償安置將補償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縮短用地取得時間;三是補償安置的對象不同,提前補償安置的對象為因建設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基礎設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農民;四是實施的空間范圍不同,目前提前補償安置僅在少數城市獨立實行,并未形成全國性政策。

        農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獻不在少數,而關于提前補償安置政策的不僅立法不夠完善,相關文獻資料也是少見,有關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法律調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極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礎缺少力度。

        對此提出以下建議:

        一、限定提前補償安置適用范圍

        限定提前補償安置適用范圍,按照《南京市轉變土地利用方式創新試點方案》,適用范圍為“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重大基礎設施、能源交通等項目”。超出上述范圍的項目,則規定不能以市政府辦文單或會議紀要的形式啟用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政策,建議各區政府作為提前補償安置實施主體,與村集體和農民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先行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引導農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沒有被用地單位使用之前,不改變其用途和性質,即仍由農民耕種,不能丟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設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報批和辦理手續。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農村土地綜合整治平臺,引導農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沒有被用地單位使用之前,不改變其用途和性質;如果建設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報批和辦理手續。

        通過“區別對待、分類指導”,既明確了提前補償安置項目的實施范圍,又能為提前補償安置政策做出相應的補充和配合,從而真正有效地將提前補償安置實施項目范圍嚴格限定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重大基礎設施、能源交通等項目”上。

        二、規范提前補償安置實施程序

        規范提前補償安置實施程序,提前補償安置政策的實施需要受到嚴格的程序規范,各政府部門應嚴格把關。

        首先,區政府提出提前補償安置實施工作申請,提交相關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單位、建設項目、用地范圍以及提前實施的理由;其次,國土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于符合提前實施條件的項目,則提交市政府申請下發市政府辦公廳辦文單或擬定市政府會議紀要,啟用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政策,與村集體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在沒有被用地單位使用之前,不改變其用途和性質;如果建設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律規定的“征地報批”、“征地批后實施”等要求的程序報批和辦理手續。對于不符合提前實施條件的項目,則退回區政府的申請材料,區政府可通過農村土地綜合整治平臺或與農民協商自行實施;但是,土地在沒有被用地單位使用之前,不改變其用途和性質;如果建設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和辦理手續。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濟方式

        我國法律對被征地農民安置爭議解決機制的規定并不完善,導致被征地農民告狀無門,導致征地問題無法轉變成法律問題,從而演變成社會問題,最后變成政治問題。實踐中,有的被征地農民選擇沖進政府大樓自殺等方式來顯示自己的不滿,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爭議解決制度,并通過法律來完善。

        (一)完善爭議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

        我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當農民與政府之間就安置制度產生爭議的時候,農民可以通過、調解、行政裁決和訴訟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雖然很多爭議可以通過解決,但是的答復沒有約束力,更沒有強制力,因此并沒有成為制度化的法律救濟途徑。調解的前提是雙方達成協議,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決的裁決者是政府,政府還是土地征收政策的決定者,因此行政裁決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質疑。法律對政府裁決的效力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終局裁決還是允許復議或者訴訟的爭議。新的土地征收法應當對征地爭議的解決作出明確規定,行政裁決方面對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機制進行完善,行政復議方面完善被征地農民的利益訴求保障機制。新的土地征收法應當對征地補償爭議和征地安置爭議進行區別規定。規定征地補償爭議解決采用“第三方評估和司法判決”的模式,可以維護社會公平。規定征地安置爭議解決采用和人民調解,可以充分體現農民的想法,尊重農民的選擇,這樣才能共同實現農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專門的土地裁判機構

        我國地方人民法院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因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駁回,將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決作為法院審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

        對法國、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家的土地征收爭議進行研究發現,這些國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爭議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濟,至少都可以提訟,這些國家的征地爭議解決機制存在一些共同點,值得我們借鑒。第一,各國都有專門的機構(委員會或裁判所)解決土地征收的爭議。解決爭議的機構相對獨立,而且采用正規的聽證程序,相當于一個簡易法庭。如果征地當事人對裁決的結果不滿意,針對法律問題可以向法院提訟。第二,各國負責解決征地爭議的都是專業人士。如英國的裁判員都是征地爭議領域中的專家,一般都具有律師資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賠償委員會委員都是由長期從事本專業工作、具有豐富經驗的人擔任。

        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的征地爭議解決經驗,建立專門的土地裁判機構來解決征地爭議,該機構與勞動爭議仲裁類似,現階段土地裁判機構應當設立在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內,慢慢地再從國土資源部門獨立出來,最終成為不受其他行政部門領導的獨立機構,土地裁判機構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這樣就可以消除公眾對政府集行政裁決權與土地征收政策決定權于一身而產生的對公正的質疑。土地裁判機構類似于仲裁委的運作,裁判員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挑選。土地裁判機構不僅可以受理行政爭議,也可以受理行政爭議。

        綜上所述,應當制定一部單獨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確被征地農民安置與補償的制度的差異,完善被征地農民安置的實施主體,構建農村征地安置監管體系,應當完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農民安置爭議解決法律機制,幫助被征地農民解決安置問題,維持其長遠生計,真正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權利。

        四、建立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的反饋機制和溝通機制

        (一)建立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實施情況的分析反饋機制

        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項目實施情況定期分析反饋機制是國土管理部門對一段時期區域內提前實施項目的數量、涉及土地面積、分布、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困難以及問題等進行統計分析,及時向黨委、政府的決策反饋作用到征地“辦文單”的簽發和項目規范實施過程中。做好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項目實施情況統計和分析工作、編制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項目實施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以及匯報和建議工作。

        (二)構建與被征地農民的服務溝通機制

        隨著農民權益保護思想的深入貫徹和征地補償標準的逐漸提高,農民對征地補償的期望值越來越高,農民的補償期望與實際補償款有較大差距,難免使被征地農民在心理上產生“相對剝奪感”。為了獲得更多的補償,一些被征地農民通過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開并出示征地批文,他們找準了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項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門處于相當被動的地位。但是滿足這些人的不合理補償要求并不是解決集體土地提前補償安置項目問題的有效途徑,因為這不符合現行的征地補償政策和補償公平的原則。鑒于此,建議建立被征地農民的服務溝通機制,即在遵循相關補償政策的前提下,與被征地農民進行充分溝通,進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難和訴求,努力在安置、就業等方面提供便利,積極促進“和諧征地”。

        五、結語

        在我國土地資源愈來愈緊張而用地需求高漲的形勢下,農村土地征收儼然成為不得不深思的問題,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盡然符合效益原則和公平原則,故而提前補償安置政策的推行、試行及改進就成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補償安置政策已取得矚目的成果,但同時不得不承認帶來了諸多新的問題。另一方面,隨著農民權利觀念的進步,其權利訴求亦必然增多,向農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濟便也成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訴訟法》,平衡公共需求和農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觀處理農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補償安置措施將成為相關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重點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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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鄭財貴,朱玉碧.失地農民幾種主要補償安置方式的比較分析[J].中國農學通報,2006,22(7).

        第7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流轉;農民工市民化;互動機制;新型城鎮化

        中圖分類號:F30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257-5833(2016)01-0042-10

        DOI:10.13644/31-1112.2016.01.005

        近年來,在工業化、城鎮化進程不斷加快的背景下,我國農民工數量始終保持在較高水平。國家統計局抽樣調查結果顯示,2010年至2013年,全國農民工總量穩定在2.3億人至2.7億人,其中,外出農民工則達到1.5億人至1.7億人。雖然農民工市民化意愿十分強烈,但農民工市民化的實際進程卻相對緩慢。

        農民工市民化進程相對遲緩存在著深刻的微觀因素。農民工要完成從農民到市民的身份轉變,需要相當大的個體財產支持才能實現。然而,農民財產性收入不足是一個普遍性的事實。土地是農村的重要資源,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是農戶家庭重要的財產權利,如果能夠合理處置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證土地產權順暢流轉,充分實現土地產權的財產價值,那么農民的財產性收入會大幅度增加。但是,現有的制度安排對農村土地流轉施加了多重管制,妨礙了土地價值的充分實現,減少了農民的財產性收入,遲滯了農民工市民化進程。本質上,新型城鎮化建設既要實現“土地”從農村向城市的用途轉變,更要實現“人”從農民向市民的身份轉換,因此,農民工市民化與農村土地流轉之間存在著比較緊密的相互促進關系,只有深入研究兩者之間的內在聯系,才能真正發現農民工市民化的微觀基礎,通過改革農村土地制度,推進農村土地順利流轉,有序推進農民工市民化。

        一、農民工市民化與農村土地流轉的互動機理

        農民工市民化與農村土地流轉之間存在著持續的互動關系:一方面,農村土地多種形式的合理流轉,可以充分實現多元化的土地價值,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必要的資本支持;另一方面,農民工市民化程度提高,意味著非農就業機會增加并趨于穩定,這就對農村土地流轉提出了迫切需求。農民工市民化與農村土地流轉的互動機理見圖1所示。

        首先,農村土地流轉可以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重要的資本支持。農民工市民化需要巨大的成本支出,這些成本部分由政府公共財政支付,部分需要農民工家庭自己承擔。這就意味著,為了順利實現市民化,農民工家庭需要相當大的財力支持。近年來,雖然農民工工資不斷上升,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穩步增加,但是,與巨大的市民化成本相比,農民工家庭的財產數量仍然偏少,需要尋找新的收入來源。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戶家庭重要的財產權利,如果能夠合理處置,實現土地產權資本化,就可以大幅度增加農民的財產性收入,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資本支持。產權經濟學指出,轉讓權在產權結構中發揮著關鍵作用。對農村土地資源而言,在新型城鎮化背景下,通過多種形式的土地流轉交易,既可以在異質性農戶之間實現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也可以合理轉換土地用途,還可以經由發展權交易實現土地的多種價值,有效增加農民的財產性收入,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重要的資本支持,喚醒未能得到充分利用的“沉睡資本”,在重新配置城鄉土地資源基礎上,實現農業轉移人口向城鎮有序轉移,協調推進“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其一,非農就業比較穩定的農民家庭,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經營權,獲得一定的租金收入。隨著國家惠農政策力度不斷增強,以及農村土地交易市場逐步完善,土地經營權流轉價格將會穩步提高,農民的土地租金收入會不斷增加。其二,隨著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在符合土地規劃和用途管制前提下,一部分農用地會改變用途,成為集體建設用地。土地用途改變,會大幅度增加土地價值,產生巨大的增值收益,由農民家庭、農村集體共同分享。其三,國家征用農村土地,需要依法給予一定補償,在土地發展權視角下,補償額會不斷增加。

        其次,農民工市民化對農村土地流轉提出了迫切需求。新型城鎮化首先是“人口”城鎮化,在城鎮“拉力”和農村“推力”的共同作用下,農業轉移人口不斷向城鎮集聚,部分人口長期定居下來,從事穩定的非農產業,分享均等的公共服務,逐步融入城市社會,完成從農民向市民的身份轉變。與此同時,城市區域不斷擴張,使部分農村土地轉變為城市土地。在農業轉移人口和城鄉土地重新配置的共同作用下,一方面,農村的人口與土地比例關系發生變化。隨著農村勞動力數量減少,人均經營土地面積相應增加,為土地規模經營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土地功能發生演化。隨著農戶經濟結構轉型,農業收入在農戶家庭總收入中所占比例不斷下降,土地作為農戶維持生計和增加農業收入的功能逐步減弱,而財產功能逐步增強。無論是人地關系改變,還是土地功能演化,都對農村土地流轉提出了迫切需求。考慮到農戶家庭的人口結構、財產狀況、就業特征等具有異質性,農民對土地流轉形式的要求必然是多樣化的。大部分農民工尚不具備完全市民化的條件,希望通過一定時期的財富積累,在未來逐步實現市民化,愿意在保留承包權的前提下,以合理價格流轉土地經營權,既安心從事非農產業,也獲取一定的土地流轉收益;對于那些已經基本具備市民化條件的農民工家庭而言,其最大愿望就是能夠通過合理交易土地,充分實現土地的財產價值,分享土地用途轉換或土地征用過程中所產生的增值收益。

        在農民工市民化與農村土地流轉的互動關系中,新型城鎮化是推進農民工市民化和農村土地流轉的最大動力;在具體的運行層面上,則表現為農業人口有序轉移與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兩個重要特征。

        (一)動力機制:新型城鎮化

        中央城鎮化工作會議要求,要以人為本,推進以人為核心的城鎮化,把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實現市民化作為首要任務。可見,新型城鎮化建設首先是要實現“人口”城鎮化,即有序推進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新型城鎮化建設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了有效的動力支持,一方面,新型城鎮化建設可以提供更多非農就業機會,促進農民工就業方式從農業向非農產業轉變,既增加家庭總收入,也優化收入結構,為農民工家庭在城市立足打下牢固基礎;另一方面,新型城鎮化建設可以全面提升城市吸引力,提高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務水平,幫助農民工盡快融入城市,完成生活方式從農村到城鎮的轉變。與此同時,農民工市民化進程也對我國新型城鎮化建設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農民工有序市民化可以從本質上提高新型城鎮化質量,保證我國城鎮化不僅有量的擴張,而且有質的提升。

        在新型城鎮化建設過程中,一方面,隨著城市經濟規模的擴大,大量農業人口從農村向城鎮轉移,導致農村的人口、土地比例發生變化,推動農村土地流轉;另一方面,隨著城市區域的擴張,許多農村土地改變用途和性質,由農業用地轉變為工商業用地,由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改變為城市國有土地,農村土地資源得到重新配置,這就對農村土地順利流轉提出了要求。更為重要的是,隨著新型城鎮化進程不斷推進,農民家庭的經濟結構發生轉型,農業收入在家庭總收入中所占比例持續下降,非農收入所占比例持續上升,相應地,土地功能也從生產性為主向財產性為主逐步轉變,這就對土地的快速、有效流轉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時,農村土地多種方式的有效流轉,可以充分實現土地的多元化價值,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了重要的資本支持,為新型城鎮化建設創造有利條件。

        由此可見,新型城鎮化建設是推動農民工市民化和農村土地流轉良性互動的重要動力,而農民工市民化和農村土地流轉的良性互動也積極推動了我國新型城鎮化進程。因此,在農民工市民化和農村土地流轉良性互動過程中,新型城鎮化建設發揮了重要的驅動作用,動力機制見圖2所示。

        (二)運行機制一:農業人口有序轉移

        新型城鎮化一個重要的運行特征是農業人口有序轉移并逐步市民化。大量農業人口向非農產業轉移、農村人口向城鎮集聚,必然導致農村人地關系改變,人均經營土地面積增加,這就對農村土地流轉提出了迫切要求。農村土地合理流轉,既有利于農民工完全或部分放棄農業經營、完成從農業向非農產業的就業方式轉變,也可以實現農村土地的多元化價值。

        農村土地在合理流轉過程中,既可以充分實現資源的交易價值,也可以逐步實現土地的財產價值。現階段,國家支持農業的基本政策取向十分明確,在這一政策預期下,隨著農村土地交易市場的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轉價格必然會逐步提高,土地資源的交易價值將得到充分實現。農村土地合理流轉可以保證土地邊際產出較小的農戶能夠將土地轉讓給土地邊際產出較高的農戶,提高專業化分工水平和農業生產率。我國人多地少的實際以及城鎮化快速推進的現實,都會使農地在非農化過程中產生巨大的增值收益,逐步實現土地的財產價值。農村土地的交易價值和財產價值,可以為農民工家庭帶來更多收入,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資本支持。

        (三)運行機制二: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

        新型城鎮化的另一個重要運行特征是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一方面,隨著城市區域擴張、工商業用地需求增加,大量農村土地改變性質成為城市土地。在中國城鄉二元土地制度安排下,伴隨城鎮化進程,農村集體土地通過被征收變成國家所有。2005--2011年期間,共有10200平方千米農村土地被征收轉變為國有土地,用于城市建設。到2020年,中國城鎮化率將達到60%,城鎮人口大約為8.5億,城鎮建設用地總量將超過11萬平方千米,比2012年增加1萬平方千米,其中大部分需要通過征收農村土地轉變而來。在農村土地被征收過程中,國家會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或者給失地農民提供一定的社會保障,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資金和政策支持。

        另一方面,隨著大量農業轉移人口進入城鎮從事非農產業,農戶之間的土地流轉趨勢增強,所以逐步實現農村土地規模化經營。在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離的制度安排下,農業轉移人口為了安心從事非農產業,愿意在穩定承包權的基礎上,通過轉包、轉讓、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讓渡經營權,為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提供有效供給。同時,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農業新型經營主體則成為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有效需求主體,希望流入土地適度規模經營。農村土地合理規范流轉、適度規模經營,可以有效提高農業生產率,通過交易和分工效應、組織化效應、抵押效應等提高農民收入,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資本支持。

        二、農民r市民化進程中的農村土地流轉現狀

        (一)“土地城鎮化”內在動力強勁,而“人口城鎮化”進展緩慢,兩者之間存在著不協調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鎮化快速推進。按照常住人口計算,1978年全國城鎮化率僅為17.92%,2012年則上升為52.57%。與此同時,我國城市區域也迅速擴張,人口密度迅速下降,20世紀80年代城市面積年均增加約600平方千米,90年代年均增加960平方千米,2000年至2009年年均增加1740平方千米,城市區域人口密度從1980年每平方千米1.92萬人,下降到2009年的1.02萬人。需要指出的是,2012年以戶籍人口計算的城鎮化率僅為38.0%,這就意味著有約2.34億農村戶籍人口雖然進入城鎮,但尚未真正成為城鎮居民,不能享受與市民同等的公共服務。鄭鑫計算指出,1991年至2003年,中國人口城鎮化年均速度為4.33%,土地城鎮化年均速度為6.26%,城鎮建設年均速度為9.10%;2004年至2012年,中國人口城鎮化年均速度為3.47%,土地城鎮化年均速度為5.43%,城鎮建設年均速度為7.54%。從以上數據資料可以看出,我國“土地城鎮化”明顯快于“人口城鎮化”,兩者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不協調性。

        我國特有的戶籍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造成城市區域擴張成本低廉,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困難重重。其一,我國現有的土地制度安排規定,城市土地由國家所有,農村土地由集體所有,農地非農化必須經由政府征收,將農村集體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政府壟斷了農地征收一級市場,農地非農化所產生的巨大增值收益大多由地方政府獲取,構成了地方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形成了中國特有的“土地財政”現象。在分稅制改革框架下,地方政府獨享土地出讓金及房地產業、建筑業營業稅,土地經營性收入成為地方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近年來,土地出讓金規模迅速膨脹,從2006年的7000億元增加到2010年的29400億元;土地出讓金占地方財政收入的比重從2001年的16.6%上升到2009年的48.8%。因此,地方政府有著快速推進“土地城鎮化”的內在動力。其二,我國傳統的戶籍管理制度,實行城鄉分離的二元體制安排,在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之間產生了較大的福利差距,加大了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的成本。據專家統計,在戶籍制度上存在60多種城鄉之間的不平等福利;另據新華社統計,農業戶口與城鎮戶口之間的福利差距多達33項,農村居民社保、醫保、低保、住房、教育等福利水平較低。在粗放式城鎮化背景下,又造成了城鎮內部戶籍居民與流動人口之間公共服務不平等的新二元分割。無論是農村與城市的老二元結構,還是農民工與城鎮居民的新二元分割,都意味著城鄉之間的公共服務水平差距巨大,導致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高昂。由于沒有建立有效的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攤機制,政府公共財政無法承擔巨大的成本,最終導致“人口城鎮化”進程緩慢。

        (二)農村土地流轉市場不發達,農村土地流轉收益偏低且分配不合理,不能滿足農民工市民化的需求

        雖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允許農村土地流轉,國務院《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也指出,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實現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引導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但是,由于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安排存在一些弊端,導致農村土地流轉市場不成熟,農村土地流轉比例仍然較低。農村土地產權主體模糊、產權殘缺是阻礙土地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因素。土地產權受到較多限制導致農戶缺乏穩定的地權,阻礙了農村土地流轉。農業部統計數據顯示,2014年6月底,全國農村土地流轉面積3.8億畝,占全國耕地面積的28.8%。

        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化程度偏低,導致土地流轉價格受到抑制,土地流轉收益偏低。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剛剛建立,相關法律法規仍不完善,政府服務定位尚不準確,硬件、軟件等基礎設施不夠完備,市場的信息提供功能、價格發現功能等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尚未形成良好的土地流轉價格市場化機制。我國農地市場處于初級階段,發展緩慢,具有顯著的區域差異性,農地產權殘缺則降低了土地流轉交易價格⑨。資料顯示,浙江省土地流轉租金每畝每年400―1000元,黑龍江省土地流轉價格每畝每年僅為150―280元;廣州市的農村土地轉包、出租流轉價格在18000―24000元/hm2,農地入股收益每年約27000―33000元/hm2。

        由于農村土地產權結構存在缺陷,導致農村土地流轉收益在相關經濟主體之間的分配不合理。我國農村土地實現集體所有制,由于相關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主體未能做出明確規定,增加了土地所有權的實施難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產權主體的土地權利。我國農地制度改革遵循了交易費用最小化的邏輯,具有明顯的路徑依賴特征,土地產權存在著較大范圍的公共域,處于利益博弈弱勢地位的農民家庭,其土地權益常常受到政府等主體的侵害。具體到農村土地流轉,尤其是農地非農化所產生的巨大增值收益,政府得到了其中的絕大部分,農民家庭只得到較少部分。資料顯示,農村集體土地用途轉變增值收益的分配,政府得到60―70%,村經濟組織得到25―30%,農民只得到5―10%。相關法律規定,征收土地按照原用途給予補償,補償總和不得超過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這就意味著政府壟斷了農村土地的發展權收益,農民家庭則失去了土地增值中的發展權對價收益。由此“土地資本化”機制缺失,使土地沒有成為農民重要的財產性收入來源,沒有為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提供必要的資本支持。

        (三)部分地區規定農民工市民化必須以放棄土地和宅基地為條件,違背了廣大農民的意愿

        中央文件明確規定,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以農民為主體,土地經營權流轉不得違背農戶意愿、不得損害農民權益。然而,在地方利益驅動下,部分地方政府利用行政權力,強制規定農民工市民化必須以放棄土地和宅基地為條件,嚴重違背了廣大農民的意愿。

        2006年,江蘇無錫開始實施“土地換社保”工程,以農民的農村住宅置換城鎮住房,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置換社會保障。無錫模式由政府主導,通過強制剝奪農民合法的土地權利,交換本來必須由現代政府提供的社會保障。劉守英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是法律賦予農民的基本權利;農民工進入城鎮,通過就業等方式為城鎮做出了貢獻,應該得到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這兩者是不可以交換的。

        2008年,浙江嘉興推行了農地流轉的“兩分兩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將農民的承包地與宅基地分開,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換取社會保障、以宅基地換取集中居住住房。嘉興模式同樣由政府主導,部分基層組織憑借土地所有制代表身份和行政權力,直接充當農地流轉主體,搞強制性農地流轉,將土地流轉演化為政府謀利的工具,違背了部分農民的意愿,侵害了農民正當的土地權益。

        2010年,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課題組組織了一次大樣本問卷調查,選擇8省市20多個城鎮的農民工,共回收有效問卷6232份。問卷調查表明,大多數農民工不愿以土地置換的方式來獲取城鎮居民身份,農民工要求對土地具有更大的處置權,獲取土地的財產價值。83.6%愿意進城定居的農民工希望保留承包地,2/3的農民工希望保留宅基地和房產。對農戶家庭而言,土地仍然具有很強的社會保障功能和市民化進程中的風險規避功能,市民化能力和土地權益認知程度是影響農戶土地退出意愿的重要變量。由此可見,一些地方政府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嘗試,并沒有真正尊重農民意愿,沒有維護農民家庭正當的土地權益,更沒有將土地的財產價值轉化為農民工市民化的重要資本。

        三、農民T市民化進程中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

        (一)以新型城鎮化為動力,推進“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協調發展

        2014年底,按照常住人口計算的中國城鎮化率為54.8%,遠低于發達國家80%左右的平均水平,也低于與中國發展階段相近的發展中國家60%左右的平均水平。按照諾瑟姆對城鎮化過程三階段的劃分,即初始階段、加速階段、成熟階段,我國城鎮化正處于加速階段中期,到2020年,中國城鎮化率將達到60%,2030年將達到70%,仍然低于發達國家的平均水平。如果以戶籍人口計算中國的城鎮化率,水平將更低。可見,未來一段時期中國城鎮化發展空間巨大。2014年3月,《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2014―2020年)》指出,堅持走中國特色新型城鎮化道路,全面提高城鎮化質量,加快轉變城鎮化發展方式,以人的城鎮化為核心,有序推進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新型城鎮化可以為農業人口轉移和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提供強勁動力,協調推進“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

        一要改變傳統觀念,樹立以人為核心的新型城鎮化理念。我國傳統觀念將城鎮化簡單定性為城市區域的擴張,通過經營城市推動GDP增長,資源利用粗放、環境破壞嚴重,不具有可持續性。新型城鎮化強調城鎮化與工業化、信息化和農業現代化同步發展;通過產業結構升級,加快服務業發展,擴大城鎮居民和農民工就業渠道;使更多農業人口通過轉移就業提高收入,通過轉為市民享受更好的公共服務,有效擴大內需,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增強以工促農、以城帶鄉能力,全面解決農業農村農民問題;推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和公共資源均衡配置,有序推進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保證城鄉居民公平分享城鎮化發展成果。

        二是深化綜合體制改革,建立“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協調推進機制。(1)構建“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協調性評價指標體系,建立科學的監測預警系統,保證新型城鎮化質量。借鑒學習國內外研究成果,合理選擇“人口城鎮化”、“土地城鎮化”評價指標,建立協調性指數模型,實時分析全國及地區協調程度,為科學預警提供可靠依據。(2)改革地方政府官員政績考核體制,由過去重視經濟增長速度、城鎮化速度,改變為重視經濟發展質量、新型城鎮化質量,將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程度納入地方政府政績考核指標體系,迫使地方政府協調推進“人口城鎮化”與“土地城鎮化”。(3)深化財稅體制改革,弱化地方政府對土地財政的依賴程度。在農地轉用過程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增值稅;同時,引入對商住類房地產征收的財產稅,以土地增值稅和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穩定的稅基,改革目前地方財政過于依賴土地出讓金的格局,弱化地方政府快速推進“土地城鎮化”的內在激勵。

        (二)以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為基礎,賦予農民更多的土地產權權能,建立完善農村土地流轉交易市場,實現土地的多元化價值,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更大的資本支持

        產權經濟理論認為,土地產權安全性提高,會增加產權主體的交易積極性,提高土地價值。農地制度的個人化程度提高,可以增加土地價值,激勵農民經由轉讓土地籌集部分資金供進城長期生活,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更安全的土地產權可以通過抵押、擔保等方式獲得更多的貸款。

        2009年,農業部開始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試點改革,至2015年已在12個省(區)1988個縣(市)1.3萬個鄉鎮19.5萬個村推進了農地確權改革試點工作,涉及耕地3.3億畝。試點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改革的總體設計、路徑選擇、質量控制、經費支撐、成果應用等方面進行了積極嘗試,各地因地制宜創新了多種改革模式,初步探索出農地確權改革的科學程序,發現了改革過程中的難點問題。農地確權是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礎性工作,中央高度重視。2013年中央1號文件提出,用5年時間完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未來的農地確權改革,應在堅持依法規范、保持穩定、民主協商、因地制宜、地方負責的原則下,按照中央的統一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強化工作經費保障、確保工作質量,嚴格遵守農村土地承包法律規定和政策要求,扎實開展改革工作。同時,允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選擇合適的確權模式,在農民重視土地使用權的階段,實行確權確地;在土地流轉的背景下,可以選擇確權不確地。

        在農地確權基礎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全民落實到農戶家庭,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產權權能。(1)穩定土地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前提下,實現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通過確權改革,逐步將土地承包權物權化,將其規定為農民擁有的一項基本權利,能夠長期持有,并能夠據此享有享有的收益。農民可以根據意愿,有償轉讓土地經營權,在土地經營權流轉過程中,農民可以自主選擇流轉模式,確定流轉價格,獲得流轉收益。(2)積極探索土地資本化實現方式。積極開展土地經營權抵押、擔保試點,逐步賦予符合條件的土地經營權以抵押、擔保權能,為土地資本化創造條件,讓土地為農民家庭帶來更多的財產性收入。

        同時,建立完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提高土地市場化交易水平,逐步讓市場機制在土地流轉交易中發揮主導性作用,充分實現土地的交易價值,提高農民的土地流轉收益。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實現農民土地“退出權”價值,為農民工市民化提供必要的資本支持。

        (三)改革現行土地征收制度,合理分配農地轉用過程中的增值收益,保證農民分享土地的財產性收益和發展權收益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對我國傳統城鎮化建設起了一定的促進作用。然而,在新型城鎮化背景下,土地征收制度表現出越來越大的弊端,需要進行改革。

        一是改革現行法律,打破地方政府對農地轉用市場的雙頭壟斷。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通過行政權力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然而,實際情況是,由于“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清,導致許多工商業經營性用地同樣經由地方政府征用,從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國家所有城市土地,地方政府既壟斷了土地征用市場,也壟斷了土地出讓市場,成為典型的雙頭壟斷,產生了一系列社會經濟問題,需要進行改革。首先,通過立法形式,明確公共利益范圍。借鑒美國等土地征用制度較為完善國家的做法,以清單形式具體規定適用征地的公共利益范圍,包括國防、教育、醫療衛生等。凡是沒有列入公共利益范圍清單的用地項目,均作為一般經營性用地。其次,在公共利益征地過程中,要逐步提高補償標準,通過引入片區綜合地價補償方法等,使補償標準逐步接近“公平市場價”。對一般經營性用地,逐步引入談判機制,由用地主體、農村集體、被征地農民等相關主體直接談判,決定征地價格等重要事項。再次,在現有改革基礎上,積極探索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直接入市方式,允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租賃、股份合作,實現城鄉建設用地同權同價。

        第8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征用;問題;補償;對策

        一、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現狀

        1、征地規模過大

        據統計,從2004―2013年的9年間,我國耕地從18.51 億畝銳減到17.78億畝,9年凈減少0.73億畝。建設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時期我國人口卻增加7000萬人。人增地減的矛盾越來越明顯。如果征地規模再不控制將嚴重威脅到農民生存和國家的糧食安全,影響到農村的社會穩定、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國家的可持續發展。

        2、我國缺乏專門的土地征用法,征地過程中違法和濫用自由裁量權現象嚴重

        由于立法不夠完善,征地行為不規范,我國的“重征用輕補償或無補償”的憲法模式,被建國后至今的四部憲法無一例外地采用,盡管我國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但仍無憲法依據。對于公法而言,“法無明確而為之即為違法”。但在實際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違法現象嚴重。

        3、對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落實不到位,嚴重損害了農村農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補償標準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產值和倍數計算,其中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和總和,規定最離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 30 倍。在征地實踐中,農民不能及時足額得到征地補償也是農民反響較大的問題。

        二、農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問題

        1、征地補償標準不明確、不統一

        土地征用的一個焦點問題是征地補償標準問題。目前我們征地所依據的補償原則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條,其補償標準是被征用宗地年產值的一定倍數計算。因此土地年產值就是計算補償的標準。但由于年產值的計算方法、計算依據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產值額差異較大,所以標準非常不統一。在具體的征地實踐中有些征地單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價法,直接由征地單位與被征地方進行協商包干地價。然而這樣產生的結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區,不同時間,不同地塊征地補償價格差異也較大。所以使農民對征地價格的期望值不斷攀升,人為增大了征地的難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評估階段。這種程序的簡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對征地用途的嚴格審查,導致土地審批部門較少考慮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慮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請人的利益,極易損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過程中被征收者的參與度低。首先,聽證會由權利人提出方可進行。其次,聽政的范圍過窄,在補償及安置方案出臺前的征收過程中,沒有賦予被征收者舉行聽證會或其他參與方式的權利。

        3、不能解決失地農民長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據此,征地補償的立法本意應該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實際情況看,土地征用主要發生在城市擴張區,而城市周邊的有些農民已經不再主要依賴土地,在城市周邊出現大量閑置農用地現象。城市周邊的這些農民從土地上獲取的收人所占總收人的比例已越來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補償標準來看,征地補償基本能保證這些農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農民失去土地后的長遠生計沒有保障,無法解決養老問題,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補償標準偏低,農民損失慘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征地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顯然,我國的土地補償僅限于直接損失,間接損失的補償則根本就不予考慮。而且,即使是對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也過低,按土地農業產值來計算補償標準。《土地管理法》第 47條第2款規定: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產值的4-6 倍。這種規定沒有考慮土地本身的價值,也不考慮土地征收后地價的上漲。按照現行的補償標準及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其得到的補償只能維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對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農民來說,土地被征收即意味著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對策建議

        1、嚴格界定征地標準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應具備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會公民共同的、整體的、綜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個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營利性,在被征地上所興事業、建筑,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應該是義務性的為本國公民服務。(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慮被征收者的利益,給予其完全的補償。

        其次,借鑒發達國家做法并結合我國實際,具體列舉出系列公共利益種類,如:(1)國家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建設。(2)國防建設。(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業和其它市政建設。(4)科、教、文、衛、體育事業建設。(5)環保及文物古跡、名勝風景保護建設。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評估機構。該機構應與征收機構相分離,以避免政府既是規則的制定者,又是規則的實施者,造成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該評估機構還應對后續工作進行監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設及建成后是否為公眾所享用等。

        (2)轉換政府角色,加強被征收者的參與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場化的局面,政府應承認被征收者獨立的市場主體地位,通過市場規則進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關征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給予其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補償協議和補償費完全可以由用地單位和被征收者自行達成協議,政府進行必要的監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學者所建議的:政府不直接參與征地,通過頒發征收許可證和征購許可證來實現對土地的審批。這樣能使被征收者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同時也能提高他們的配合度,減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聽證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聽政制度在農村中的宣傳力度;另一方面改變只有權利人申請才啟動的現狀,應當要求政府對征地過程中的重大事項和爭議主動召開聽證會。其次,應擴大聽證范圍,不能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圍內,應自征地程序啟動時,就啟動聽證會,更好的保護被征收者的利益。

        3、實行征地補償方式的多樣化

        從保障被征收者長遠生存利益出發,除金錢補償外,還可采取以下補償方式:

        置換地補償,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換地的方式,對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農民,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證他們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種以維持生存。

        技術培訓的方式,提高失地農民的綜合素質,在競爭激烈的市場經濟環境中找到一份滿意的工作,維持以后的生活。

        養老保險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應賦予被征收者對這些方式的自主選擇權或由被征收者與補償方協商確定。

        4、完善農村醫療保障體系

        首先,設立多元化的醫療保障制度。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醫療保障制度,為失地農民建立相應的社會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多元化的投入,引導社區經濟、企業、慈善機構及個人等方面的捐助,來充實失地農民醫療救助基金,如發行各種類型的彩票、開征農村社會保障稅等。通過建立多元化、多層次的醫療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失地農民有病可醫,有病敢醫。其次,醫療保障范圍重點突出。以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我國失地農民的數量來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們應當盡快建立大病保險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醫療制度。絕大多數被征地地區經濟不發達,尚不具備將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障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條件。普通的小病小災可以不納入失地農民醫療保障的范圍,但是重大病情的發生,政府應當對其有所補助。具體的哪些病情可以納入保障范圍,可以由當地政府按照經濟發展水平及其他因素進行確定。對于中老年的失地農民,政府應當建立新型的醫療保險體系。達到一定的年齡以后,政府可以對中老年失地農民免費辦理醫保卡,對住院治療的失地農民采取按花費比例進行優惠,每個花費檔次所享有的醫療折扣各不相同,具體的標準和年齡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區的經濟發達程度予以確定,確保失地農民的醫療保險得以順利實行。

        參考文獻:

        [1]孟祥舟.實行土地征用補償“雙軌制”創新的探索,河南國土資源,2013年第7期.

        [2]薛剛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政法論壇,2010年第2期.

        第9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方法范文

         

        甲方:

        甲方代表姓名:             

        甲方住所:                             

        原土地承包合同編號:

        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編號:        

        乙方:

        乙方代表姓名:           

        乙方住所:                             

        原土地承包合同編號:

        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編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政策,本著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互惠的基本原則,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 互換土地面積、位置及用途

         

        1、甲方自愿將其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

        畝互換給乙方,互換土地的面積、位置及用途詳見下表:

         

        甲方互換土地

        總面積(畝)

        甲方互換地塊總數(塊)

        甲方互換

        地塊名稱

        面積

        等級

        地類

        四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說明:表格可調整,行數可增加)

         

        2、乙方自愿將其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

        畝互換給甲方,互換土地的面積、位置及用途詳見下表:

        乙方互換土地

        總面積(畝)

        乙方互換地塊總數(塊)

        方互換

        地塊名稱

        面積

        等級

        地類

        四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二、互換期限

        日起至

        日止。共

        月(大寫,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轉費及支付方式

        互換土地不完全均等,經雙方同意,需要一方向對方給付流轉費的,填寫以下項目:

        (一)流轉費標準(或金額)約定:

        (二)流轉費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間:

        四、權利和義務

        1、承包土地互換后,相應的承包經營權同時交換,雙方對互換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應交換。

        2、土地互換后,甲、乙雙方應報發包方(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并及時辦理有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

        3、承包土地互換后,雙方當事人均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一方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對方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4、甲、乙雙方在互換后的地塊上具有使用權、收益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產品處置權。

        5、甲、乙雙方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應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蕪,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不得搭建違章建筑,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6、因互換土地的面積、等級、價值不對等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約定補償辦法。可以在本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簽定補充協議。

        7、互換土地補國家征收、征用取得補償款的,補償款歸屬由雙方當事人在本合同中約定,或另行協商約定。未約定或約定不成的,征地補償款歸互換后的地塊承包人所有。

        五、違約責任

        合同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規定條款,均視為違約,違約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元,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經濟損失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因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影響,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六、糾紛解決方法

        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本轄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1、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約定:

        (1)當前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統計:

        甲方:

        乙方:

        (2)當前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作價和歸屬約定:

        甲方:

        乙方:

        2、有關國家政策性補貼歸屬的約定:

        3、互換土地被征收、征用依法應獲得補償費歸屬的約定:

        4、其他約定:

        八、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可以向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鑒證。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備案各一份。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簽章:

        乙方代表簽章:

         

        簽訂地點:

        簽訂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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