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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農村;農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性質
Abstract:In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the character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haracter of collective collection are two definitions which are both related and different. The character of land collection decides the charact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and the expropriation character decides its stander and distribution range、 method and proportion. As the character of the compensation is not clear, it brings about many problems at work.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system,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has some characters, i.e. the characters with legality , non-market orientation , imperfection , communion of members, non-state payment, regional difference and prior payment, etc.
Key words: country; farmer; collective owned land;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character.
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不明,在現實中產生了很多問題。據某基層法院統計,該院每年3 000件執行案件中,近15%的案件涉及農村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執行,而執行中由于土地補償費的性質不明,致使法院在能否扣留和提取該補償費的做法上產生較大分歧,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開展,影響了申請人權益的實現[1],也導致征地補償的費用往往不能落實到每一個農民,既引發了大量的糾紛,也很不公平[2]。因此,探究農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的性質具有現實意義。農村征地補償的性質取決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性質,鑒于征收和征用對于農村土地的所有者來說都是失去土地,都應獲得相應補償,在這一方面,兩者基本相同,故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指農村土地征地補償性質包含征收補償的性質和征用補償的性質兩個方面。筆者認為對農村的征地補償主要有以下特性:
一、土地補償的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以下簡稱《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以下簡稱《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土地征收的法定補償范圍,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社會保障費用”。可見,我國目前實行的是法定補償,補償依據、補償范圍、補償項目和補償標準均由法律條文直接規定,剛性較強,彈性較差,可調空間較小。
二、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
補償依據(或補償基礎)的非市場性是指主觀上不以土地的市場價值為依據進行補償,或者客觀上不存在確定土地補償價格的土地市場,土地補償的依據只能由國家確定,具體補償執行的是一種非市場性標準。
在西方國家,土地是“私有財產”(當然政府也有強制征收的權利),客觀上存在著土地交易市場,這就使政府對土地的征收或征用能以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測定并補償。這種以“公平的市場價值”為依據的補償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公平的。從理論上說,這種“公平補償”的價格只能在充分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上才能體現出來,城市化發展較早的國家, 像美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等國, 由于其土地大多數屬于個人或企業所有, 土地市場機制比較健全, 征用農民土地一般按市場價格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 農民基本上都能得到較為滿意的補償[4],如英國以征用者實際占有該土地的當日市價計算補償[5],就是以市場為依據的補償。
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具有與其他國家不一樣的獨特性,這種獨特性主要是農村的土地從來沒有被當做商品來看待,嚴格意義上的土地市場并不存在。即不存在一個融入市場經濟的“土地交易市場”, 也沒有一個客觀公正的土地買賣價格。再者,進入土地市場交易的土地,應該來源于市場,但我國農民的集體土地是國家按照農村社區人口平均分配的,而不是農民以市場價格從土地市場購得的,其分配方式是非市場化的[6]。既然不是從市場上以市場價“購入”的,也就不能從市場上以市場價“售出”。因此,我國的土地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在現行體制和法律框架下都不能真正地進入市場,不可能根據土地的供求關系或商品的價值規律來確定土地的價格和補償標準,只能由國家根據土地的總體狀況和基本國情予以“規定”,補償的依據不是客觀的“市場”,而是法定的“年產值”。
三、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
土地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也可稱之為補償的適度性或補償的非等價性,是指土地補償的金額不能完全體現土地價值的補償。征地補償依據的非市場性,必然會產生土地補償范圍或項目的不全面和土地補償標準的較低或過低,最終導致補償金額的非完全性。其中征地補償標準的高低對補償金額的影響最大。
從各國(地區)情況來看,征地補償標準與土地制度和經濟發達程度有密切的關系。國際上對于征地補償標準的理論主要有完全補償論、不完全補償論、相當補償論[7], 正當補償論(日本、韓國)、合理補償論(美國、加拿大、馬來西亞和中國香港)、充分補償論(荷蘭)、公平補償論(法國、瑞典、中國臺灣、菲律賓和巴西)[8],日本當代也有一種“生活權補償”的新的補償理論[9]。盡管各國或不同的學者對補償標準理論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含義也略有不同,但西方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補償原則是“公平補償”或“正當補償”原則。只是“公平補償”(Just Compensation)是一個抽象的、內涵極不確定的概念,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界定,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實踐中也有著不同認識。總的來說,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10] 。
對于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有人認為是“適當補償”[11](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也有“合理補償”[12]、“相當補償”[13](土地補償數額與土地實際價值不相等,偏重于國家利益而忽視對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超低價補償” [14]等不同的觀點,甚至有人認為我國對農村土地的補償僅是“生存權利”補償[15](征地補償制度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體土地的財產性權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存權利)。綜合起來看,上述不管是哪一種觀點,均認為我國的征地補償是一種非完全補償,補償金額并不能完全彌補被征地方的損失。因此,從總體上說,我國對農村的征地補償,存在著隨意性大、安撫色彩濃的非完全性補償的特點,不能為被征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提供有力充分的保護。
四、補償分配的成員共有性
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決定了征地補償的性質,也決定著征地補償的分配原則、權利的實現形式、補償范圍和補償的分配方法。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公有”的觀點下,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方法與比例由“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屬集體公有,理論上是不能進行分配的;就是進行分配,集體也是得大頭,失地農民只能獲得少量的土地補償。在土地所有權歸“集體成員共有”的觀點下,“集體成員”對被征土地的補償分配就有最終的決定權,農民個人就有可能直接得到絕大部分的征地補償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見根據“集體公有”和法律規定,土地補償是禁止用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的,但這些規定與現實差距太大。筆者曾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歸以村為一個區域范圍的全體成員平均共有[16]。在此前提下,這個“農民集體”中的每個成員對土地及土地補償擁有平等的權利,即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收益權、宅基地分配權和征地補償分配權,集體的權利表現為成員個人權利的集合,屬集體共有。換言之,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全體成員,而不是空泛的集體。土地補償費是因集體土地的被征收或征用導致土地的流逝而取得的,其歸集體成員共有的性質,構成土地補償費分配的基礎。
農村土地的集體成員共有性,對土地補償分配的影響主要表現在:
1.決定著土地補償分配的原則。對于征地補償款,全體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利,即平均分配土地補償款。
2.決定著土地補償的分配范圍。土地補償歸“本集體”全體成員平均共有,即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也就是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本集體”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土地補償,否則就是侵權。然而在實際中,只要存在土地利益收入,鄉政府、村委會和鄉村集體經濟組織都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一些地方的市級和縣級政府甚至也參與了土地補償的分配。土地補償費經層層克扣或被少數干部侵吞,使本來就較低的土地補償真正落實到失地農民頭上的就更少了。
3.決定了個人權利的實現形式。(1)全體成員大會是該集體的最高決策機構,任何一個集體成員(包括該機構的負責人)不能以個人身份決定集體財產(土地)的用途、使用方向和收益分配。(2)任何成員不能獨立享有特定指向的土地所有權。因為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無償取得的,且具有社會保障性質,所以,成員個人雖對土地享有使用權、收益權、轉包(讓)權等,但不能享有按份分割的特定土地份額,即不能要求該集體將某一具體地塊分歸自己獨立所有。(3)任何成員不能單獨行使土地處分權。(4)有權單獨享有屬于個人的土地補償。對土地的收益根據成員大會的意見可以獲得獨立的份額補償。如果成員大會需要留存收益,成員個人應該服從。
4.決定了補償的分配方法。根據集體財產的特點,土地補償費具有集體財產性質,它既有別于公有財產,也有別于私有財產,其分配既要考慮集體利益,也要考慮農民個人利益;既要照顧到目前利益,也要考慮到長遠利益。因此,其分配程序與方法應為:(1)由集體成員大會確定集體與個人的分配比例,集體留存主要用于集體經濟發展、集體福利和農民社會保障;(2)確定集體留存資金各部分的比例;(3)確定集體留存資金的用途;(4)在成員之間平均分配剩余補償。這部分補償是被征地農民個人所有,從理論上說法院是可以執行的。
五、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
在關于征地補償理論中,有一種理論叫“特別犧牲論”[17]。特別犧牲論認為,被征收人所受的不可預期的損失即為特別犧牲,理論上應該由受益者即公眾承擔補償義務,但由公眾承擔補償義務是無法執行的,因此就由公眾的合法代表——政府承擔補償責任。這種理論在德國的研究最為深入。根據該理論,國家在征收或征用農村土地將其變為國有土地時,支付給農民的土地補償費應該由政府支付。但這個理論要求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否則執行起來難度較大。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名義上是由國家支付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規定中,不管是“征收或者征用”均由國家予以補償。但實際上,我國執行的卻是“誰使用土地誰補償” [18]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國家在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時,征地補償費并不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筆者認為,對征地補償應該分別情況予以處理:對用于公益事業的“土地征收”,應該由國家對失地農民予以土地補償;對非公益性的“土地征用”,則由用地單位進行土地補償。這是因為,公益用地,直接體現的是國家利益,公益用地的單位也是國家財政預算單位,由國家直接征地轉供用地單位,可減輕用地單位的財政負擔,減少用地單位與農民因土地補償問題的直接對抗。對于非公益用地,體現的是用地單位的經濟利益,是經濟利益在不同的經濟利益體之間的分配,由用地單位支付征用土地補償不僅是合理的,也是用地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或市場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補償支付的非國家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使用者特別是非公益用地者廉價“圈地”,但同時卻給政府“經營土地”,從中獲取高額土地價差提供了條件。
六、土地補償的地域差別性
我國幅員遼闊,東西部之間、不同省份和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如實行全國統一的補償標準,既不能體現經濟發展水平的差別,也不能體現土地作為特殊資源的區位價值。因此,我國在統一規定了補償項目的基礎上,在征地補償標準上適用了地域差異原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當然這種地域差別是比較有限的。
七、土地補償的先付性
征地補償與民法上基于侵權行為的賠償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征地補償不是由于違法行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合法的公法上的原因所致[19]。民法上的損害賠償是損害在先,賠償在后;而征地補償是賠償(或補償)在先,損害在后。這種對損失的補償不是以實際發生額為基礎,而是一種以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為依據的預付性賠償,并且要在實際使用土地前一次付清,是土地使用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按照法定標準或市場標準預先支付給土地所有權人的一次性補償。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的征地補償具有法定性、非市場性、非完全性、成員共有性、非國家支付性、地域差別性和先付性的特點。對征地補償性質的探討,有利于規范征地補償的分配方法,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各方的責任,也有利于我國土地制度的根本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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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 土地承包權 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
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 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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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人 反訴原告):王某
2006年5月20日,王某(乙方)與回車鎮黃灣村十一組(甲方)簽訂“征荒坡協議”約定:“……乙方征用甲方坡地及土地總費用為3萬元。乙方必須將征地款一次性付給甲方,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在施工過程中,甲方負責協調好當地鄰里關系,若發生糾紛,甲方負責協商解決。本次乙方征用甲方坡地為一次性買斷,乙方擁有征用地的使用權。乙方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可以自行在征用的坡地上進行合理的改造和建設。……”2010年1月20日,王某與楊某簽訂“地皮轉讓合同”約定:王某將自己原買來的黃灣村河邊組公路邊一塊地皮轉讓給楊某,轉讓價24.3萬元;合同簽訂時交款10萬元,剩余款待地皮挖好后交清;王某負責處理村組糾紛和河邊道路不讓過車事情;楊某負責處理土地和公路交費事情;如有違約支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2010年1月21日,楊某支付王某地皮轉讓費10萬元,王某給楊某出具了收條。楊某將荒坡挖至與西淅公路基本相平后,準備用以建設加油站,后由于某些原因無法實施,于是楊某以“地皮轉讓合同”無效為由,要求王某返還已付款10萬元,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在庭審過程中,雙方對荒坡上原有樹木被毀損失及現有場地恢復至原有荒坡能種植附屬農林作物的狀態所需要的費用協商確定為共計1萬元。
另,在二審過程中,原告王某提交五張照片,依此證明雙方爭議的土地開挖后的現狀。
一、楊某的訴訟請求
1、雙方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2、王某返還楊某已付款10萬元。
二、王某的答辯理由及反訴請求
答辯理由:
1、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協議實屬是一種土地承包權流轉,應是有效的合同。
2、楊某違約在先,應承擔違約責任。
反訴請求:
1、楊某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
2、若合同無效,應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
三、王某的上訴請求
1、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協議實屬是一種土地承包權流轉,原審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錯誤,該土地并不必要征收為國有。
2、楊某建設加油站與我無關,應當認定為合同有效,楊某應承擔違約責任。
3、原審判決顯失公平,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由于楊某的原因不愿履行合同,違約在楊某,而原審法院在沒讓楊某承擔開挖荒山時將荒山上的黃土、巖石丟棄給我造成的損失請求的情況下,判令對我造成的損失雙方各承擔50%顯失公平。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某承擔。
四、楊某的答辯理由
1、上訴人稱其與答辯人所簽約“地皮轉讓合同”是土地承包權流轉合同完全是無理狡辯,不論是從合同的字里行間所表現的內容,還是從字面所反映出的本質性質,均反映出該合同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根據法律規定,土地在任何情況都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但這并不是影響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況且能轉讓的就是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不能轉讓,因此,上訴人關于合同性質的辯解是謊謬的。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多處稱“上訴人擁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也是一種使用權”,充分表明了合同轉讓的是土地使用權,而不是承包流轉。
2、根據《合同法》第58條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結果,一審關于返還和賠償的判決公平合理,完全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應當駁回上訴人的無理請求,維持原判。
一、一審法院的認定和判決
王某與回車鎮黃灣村十一組簽訂的“征荒坡協議”的合同目的是轉讓土地使用權,王某利用受讓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建設施工。王某與楊某簽訂“地皮轉讓合同” 的合同目的也是轉讓土地使用權,楊某利用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建設加油站。合同的目的和內容決定合同的性質,王某與黃灣村十一組之間不是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王某與楊某之間也不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而是土地使用權轉讓關系。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合同標的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該土地未被國家征收轉為建設用地,楊某建設加油站也非經依法批準興辦鄉鎮企業,或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因此楊某與王某簽訂的“地皮轉讓合同”違反上述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楊某主張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無效的合同無須履行,不存在違約的問題,故王某主張楊某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規定,楊某要求王某返還已付款1O萬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楊某、王某均應當知道該土地歸集體所有,王某無權轉讓該土地使用權,轉讓該土地使用權的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楊某、王某對造成合同無效均有同等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賠償對方5O%的損失。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原告(反訴被告)楊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地皮轉讓合同”無效。二、被告(反訴原告)王某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楊某已付款10萬元。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反訴費2300元,合計4700元,楊某負擔200元,王某負擔4500元。
二、二審法院的認定和判決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抵押性
中國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根據《擔保法》,僅允許“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對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土地使用權則不允許抵押[②],同時中國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這樣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排除在可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而不應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理論基礎
反對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國目前尚未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而土地實際上給農民提供了一種特殊的社會保障,如果允許農民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則有債權到期后,抵押人無力履行債務,實現抵押權時,而有使農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條件。其實,允許農民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與保護耕地、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并不矛盾,在實理抵押權時,并不必然導致耕地流失和農民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結果。因為中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和屬性。同時也可以對抵押人及其所在集體農民的利益予以適當的保護,如立法時可以規定在抵押人喪失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后,享有耕地的優先承租權[⑤],并對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無能力及無心從事農地經營的人浪費土地資源和利用炒賣手段漁利,這樣可以達到保護耕地和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目的。
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中國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場經濟過渡,加速了與世界普遍的經濟規則接軌,而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將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壞遠近搭配,造成承包經營的土地過于零散,阻礙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難以形成規模進行經營,農產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后,穩定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關系,刺激了農民對土地投資的熱情,但在農村,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所擁有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許其抵押,其財產的價值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又無法找到其他合適的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獲得融資,難以籌措足夠的資金投入承包經營的土地用于發展農業生產,使農業生產長期在低水平和簡單的生產結構中徘徊,資源沒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許農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融資,則使農村土地的流轉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種田能手集中,促進農村土地和勞動力兩大生產要素得到更為合理的配置,擴大農業經濟的規模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提高農業的生產力水平,也有利于農業在世界的農貿市場上發揮比較優勢。
另外,隨著中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幾十年時間里,農村人口將因此離開土地、離開農村。在沿海商業發達的地區,農民另有謀生的途徑的,往往沒有足夠的精力從事農業生產,但還要承擔土地的稅費,并要保證土地不能荒廢,雇請他人維持土地的生產能力,實際上土地已成為一種負擔,如果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可以促使部分農民擺脫土地的束縛,增加了轉營其他行業的機會,使這部分人口徹底的離鄉棄土,間接上也使農民的土地保障轉為現金的保障。
可見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是中國現代化進程現實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法律依據
依《土地管理法》第2條3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這就在法律上確認了含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通轉讓。這里所指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也自然包含通過家庭承包經營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⑥],該法雖沒有明確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轉讓”則蘊含有對承包經營土地的處分權,而抵押同轉讓、出租一樣均屬于處分的范疇。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處分權,則是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必然結果[⑦].
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明確規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32條規定:“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流轉方式里并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呢?其實不然。首先從民法理論層面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應是允許的;其次從實踐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許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而實現抵押權的方式也就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并就處分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并不違背立法的本意,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允許流轉方式的范圍。當然,因轉讓承包經營權要經發包方同意,而抵押則蘊含轉讓的風險,也應經發包方同意方可進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零散,銀行允許這部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勢必造成農民承擔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銀行本身金融風險的增大,而且通過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多為耕地,其種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權實現時往往耗時過長,這樣容易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立法時應對實現抵押權耗時的技術問題做出規定。同時,銀行可以通過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風險評價機制,對允許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一定的限制,如規定接受抵押的連片土地的最小面積,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風險,而不應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抵押的沖突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是指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失去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經營權已設定抵押,就會產生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沖突。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的原因各異,其對抵押權的影響亦有所不同。
1、國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經營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設需要占用農地的,經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下,原集體土地使用權歸于消滅,因此,設定于該權利之上的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的追及力在此不能發揮效力,因國家不能成為抵押人,這與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時,這種情況下,抵押人并無過錯,故作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對抵押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擔保法》并沒有規定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權利救濟的方式,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⑨].此即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構成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等賠償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⑩].故抵押權人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就土地征收的補償金優先受償,這種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債權的性質,因抵押權之登記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機關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交付與抵押人,或應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權人。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機關請求給付,未屆清償期,可以向法院請求將補償金予以保全。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因建設需要征收農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其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于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安置補助費作為安置人員的專項費用支出[11],是提供給失地之后農民的生活保障,對這兩部分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只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土地的原承包經營者所有,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僅能就歸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優先受償,行使物上代位權。在國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情況下,歸屬于土地承包經營者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亦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獲得優先受償。
2、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
依中國現行的法律,發包方有權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依法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12]和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13].此時,若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已設定了抵押權,因抵押權依附于承包經營權,作為主權利的權利消滅時,設置于其上的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登記效力能否對抗承包經營權的收回?筆者認為,現行的法律規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獨立性,使抵押擔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難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收回而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抵押權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濟,明顯有違誠信之原則,不利于抵押權的保護,故不應認為抵押權消滅。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經營期內收回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民事行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權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為,而抵押權是物權行為,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應當優先受償,故其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并登記后,該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維護商業信譽及維護抵押權人的交易安全,可對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發生違反公信力的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不能對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主張經登記的效力,排斥未登記權利的主張和其他債權,并優于其他的權利受償。
在出現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懲罰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轉變,不再具備承包資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時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權如何實現呢?筆者認為,有以下途徑可供選擇: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權人(即原發包方)可對該土地再次進行發包,其所得的承包費應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發包的年限長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權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償。這樣處理并不損害發包方的利益,因其已從前一次的發包中獲得相應的承包費;二是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土地剩余年限內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或變賣,從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三是抵押權人可以放棄行使抵押權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與其附著物抵押關系
由于中國未建立地上權制度,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押與地上附著物抵押關系只能借鑒參考房地產抵押制度。《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經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那么以承包經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是否意味著應當將地上附著物(如林木)同時抵押?另地上附著物抵押時,其土地的使用權是否必須同時抵押[14]?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和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為充分發揮其不動產抵押的擔保效益和融資功能,在與抵押權人協商合意將附著物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分別設立抵押,對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礙?
筆者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經營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抵押,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均應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產法律關系中,為了維持既存的房屋價值的完整與經濟價值,房屋與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但在土地的承包經營場合,附著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經濟價值,承包經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著物,而獲得這些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而林木等附著物的價值恰恰在于其脫離土地之后成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權與未脫離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主體應保持一致,只是意味著土地的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轉讓,在邏輯上并不能說明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或附著物的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原則,只是在實現抵押權時,為了更好的發揮總體之價值,將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向同一主體轉讓,抵押權人無權就另一部分抵押變現的價值優先受償。
其次,中國現行法律并林木等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或從物,視為土地使用權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就將林地使用權與林木的所有權規定為兩種獨立的林權),而是將兩者作為獨立的不動產,他們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時并不必然導致林木等附著物同時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經營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含有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的權利,具有資源使用權的特征,承包經營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過在土地上種植林木而獲得林木的所有權,有時是通過對土地的資源開發利用而收益,這種情況下,土地的使用權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著的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另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并不當然取得經營的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土地的承包經營者的權利義務是按承包合同設立的,如果合同對承包經營土地上生長的附著物歸屬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應從合同的約定。可見在此兩種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均歸屬于不同的主體。
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年限一般長于附著林木的生長年限,在承包經營期內,一般能輪作二至三次,附著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權仍存在,仍可進行下一輪的種植,可見土地的使用權的存在年限與附著物所有權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中國現行的法律實行土地的所有權與其上所種植的林木附著物所有權相分離、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一定條件下,土地的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也可分離的制度,這與房地產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原則是有區別的。法律應允許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設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后,亦允許地上新增附著物進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價值就是于承包經營土地上耕作或種植的收益,若在已設抵押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著物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可能會降低了承包經營土地的價值,則會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為避免給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在能證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著物抵押而使土地的價值降低的情況下,原抵押權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著物變價的一部分,其與降低額相等。
五、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期限制度
中國的《擔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間,但并未對“抵押期間”作出規定,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為之的,該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可見,中國的物權擔保是無抵押期限的。
筆者認為,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種植并獲得收益,隨著承包經營剩余年限的減少,其財產的價值可能亦會隨之減少,另一方面,土地作為一種資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長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權人不及時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無法對林木或青苗進行及時的更新,則會對抵押人的財產權益造成損害。其次,《擔保法》雖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期限,但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同時該法第39條規定,抵押合同允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約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沒有損害社會、他人的權益,應予認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權利僅能在一定的期限內存續,而抵押權作為設立于其上的擔保物權,同樣具有一定的期限性,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只是對抵押期限作出限制,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的本質屬性。第四,設立抵押權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上抵押權的存續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預期地對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時也可以促使抵押權人及進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發揮。
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建立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制度,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其性質該如何認定?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有設定抵押權的自由,亦有拋棄的自由,設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視為一種附期限拋棄抵押權的行為,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將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應規定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長期限,即不得短于債務的清償期,亦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權的最長年限,否則約定無效,應按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計算。
筆者認為,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除應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外,還應明確記載于抵押權的登記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約定必須經過登記對外公示,才能對外產生效力,如果沒有登記,則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因為抵押權的期限限制與設立抵押權本身一樣,都屬物權變動的范疇,應以法定的方式對外公示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結 論
中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而抵押則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階段,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以充分發揮土地的效能,調整農業的產業結構,但應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設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國家征收和發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導致消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時,前者的抵押權隨之消滅,根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將及于國家征收的補償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當然非專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受償;發生后者情形下,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慶當優先受償,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其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可相分離的,兩者為獨立不動產物權,分別設立的抵押均應為有效,實現抵押權時,為發揮總體之價值,可將兩權向同一主體轉讓。
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附期限的物權,其設立的抵押權同樣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則使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造成資源的浪費,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屆滿,將視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總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響了農村土地總體效能的發揮,亟待日后的立法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于實踐操作。
參考文獻
[①]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第16條
[②]見1995年6月3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4條第5項、37條第2項
[③]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
[④]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
[⑤]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⑥]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條,該條明確賦予承包經營土地農民的土地使用權
[⑦]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⑧]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
[⑨]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
[⑩]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見1998年12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2]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
[13]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
(一)《物權法》對補償范圍沒有明確的規定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征收必須要給予補償,但是沒有明確補償的范圍,這樣使得下位法在制定征收補償范圍的時候缺乏依據,從而造成不動產征收實務中出現不公和混亂的局面。
(二)補償范圍的層次不清,與我國物權體系不符
我國目前征收范圍不全,主要在于征收過程中仍然以“人”作為補償重心。相同的不動產,因為權利人的不同,補償也有所差異。譬如深圳市光明農場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按照原村民、華僑、外遷戶制定不同的補償方針。又比如面積相同的不動產,因為權利人的人均住房面積差異,補償也不相同。②政府征收的對象是不動產,理應以“不動產”作為補償的重心。征收不動產就是剝奪與不動產相關的一切權利,那么應該對所有權利損失給予補償。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權利體系進行規定,根據權利主體是否為財產所有人,將物權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根據設立目的不同,他物權又可劃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主要強調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典權等。
二、國內外不動產征收補償范圍比較借鑒
(一)國外不動產征收補償范圍梳理
西方國家的征收補償一般都經歷了長達數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歷史,補償標準在實踐中已經發展相對完善,且大都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對財產征收補償作出規定。如英國的《強制購買法》,法國的《公用征收法》,德國的《聯邦建筑法》。以德國為例,德國的公益征收補償標準的確立,經歷了一個從完全補償到適當補償再到公平補償的歷史發展過程。十九世紀,繼黑森大公國頒布《征收法》之后,德國各邦都陸續制定了《征收法》,并普遍確立了“完全補償”原則,充分反映了當時德國法治國家和“財產權不可侵犯”的基本理念。[5]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后,德國由于戰敗,割地賠款,導致經濟凋敝,無力支持“完全賠償”,加上社會右翼勢力較為濃厚的社會民主主義價值理念,這一階段《魏瑪憲法》確立的是“適當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要求政府在決定補償的額度時,應當權衡公益的要求以及參考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來確立其補償額度,不必拘泥于“全額補償”。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聯邦德國根據現實狀況在《基本法》中又確立了“公平補償”的原則。該原則要求政府在確立補償的種類和額度時,以公平地衡量公共及參與人的利益后作決定,這一原則至今仍然是指導德國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包括許多聯邦法律如《軍事用地征收法》、《聯邦建筑法》都采納了這一補償原則。關于德國的征收補償范圍,《聯邦建筑法》(第八十五條)將其劃分為三種補償種類,即實體損失(第九十五條)、其它財產利益損失(第九十六條)以及負擔補償(第一百二十二條)。實體損失是針對被征收土地以及其它標的物的價值而言,因而是對征收標的實體的補償,也是對征收所失權利的補償。其它財產損失指直接因征用所產生的財產減損或費用。主要包括營業損失、殘留地減損、遷移費以及相關費用等。負擔補償是指因實行都市建設計劃而采取征收措施,使得人民的生活狀態(尤指經濟及社會生活方面),產生了經濟方面的損失。和德國一樣,其他西方國家都從法律上明確了財產征收的補償內容,使征收補償范圍更具統一性和權威性。
(二)國內外不動產征收補償范圍比較
通過國內外不動產征收補償范圍的比較,可以得到以下幾點:1.國外發達國家財產征收補償對財產權損失補償更全面國外發達國家不但對土地所有權給予補償,還考慮地上設置的其他財產權,包括地上權、長期租佃權、租賃權、漁業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6]。國內僅就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包括所有權)、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給予補償。對設置的其他用益物權補償考慮不足,如承包經營權、租賃權等補償無相關規定。2.我國對征收損失補償不足與國外發達國家相對比,我國目前的損失補償只有搬遷補助、停產停業補助和臨時安置費用,未包含殘留地補償、其他必要費用補償等內容。其中,停產停業補助,實際上只包含了因土地征收而導致經營中斷部分損失的補償,客戶損失、商譽損失等并未考慮。臨時安置補助只包含獲得新居所之前的正常居住費用,但對于獲得新居所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如房地產登記相關稅費、房地產交易中介費用等為獲得新居所所發生的正常費用并未包括在內。3.國內財產征收未考慮相鄰地塊權益損失從我國現行財產征收補償的情況來看,無論是收回國有土地補償或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均未考慮因征收對相鄰地塊的影響。4.生活補償對于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人員失業、對生活共同體的破壞等補償在國內仍然屬于空白領域。對生活共同體破壞的損失比較抽象,同時也很難量化,部分國家對該部分損失不予補償。但是,對于失業者補償,幾乎所有國家把該項補償納入財產征收補償范圍,而且,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多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缺失失業補償,對因征地而中止勞動合同的企業不公平。
三、建立以物權為核心的征收補償體系
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的不完善,主要反映在部分權利補償缺乏規定、部分費用補償缺失、部分權利補償不完整等方面,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進行梳理和完善。
(一)明確土地各項權利的補償
針對我國不動產征收只重視財產所有權補償的現狀,有必要對不動產相關權利補償進一步梳理。結合國內征收的特殊背景,當務之急應該明確對承包經營期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1.細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我國《土地管理法》對土地征收補償的規定,沒有清晰界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其中部分法律解釋認為安置補助費包含承包經營權的損失,但從其計算方法可知,安置補助費并不等同于承包經營權的權益。按照物權體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由土地所有權分離出來,那么土地所有權的補償中已經涵蓋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但是這部分補償應該屬于原土地承包農戶。另外一種可能性是,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并非土地價值的全部。針對這種情況,建議從物權角度對土地權益進行梳理,對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各項權利損失進行評估,制定與各項權益損失相對應的補償體系。2.完善劃撥用地補償標準按國有土地收回補償標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但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與有償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無本質區別,同屬于用益物權,權利的損失應當給予相應補償。目前,很多地方性法規都已經承認了劃撥土地的價值,如《深圳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一部分規定劃撥土地收回給予補償。也有部分地區采取一定比例的土地標定價格作為劃撥土地的補償標準,各地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補償標準不一。建議我國在《土地管理法》或《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根據劃撥用地使用權權益損失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統一各法規補償規定。3.明確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納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忽略了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對此,應該在征收國有土地房屋活動中,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一種方法是對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所有權分別進行評估后,向權利人進行補償。另外一種方法,是先對房屋及基地占地建設用地,進行補償。然后對房屋基地以外的建設用地,作為單獨項目進行評估后,向使用權人進行補償。
(二)增加和完善財產減損補償
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很多時候不僅限于征收土地的本身,殘留土地、相鄰土地同樣會因為土地征收而產生價值貶損。財產征收補償應考慮因土地分割造成殘留地塊、相鄰地塊的價值貶損,制定相應補償項目。另外,部分財產減損補償并不完整,如:營業損失補償。目前國內僅針對土地征收期間所造成的損失給予補償,對于征收造成的客戶損失、商譽損失等并未予以考慮。1.增加殘留地權利損失補償土地征收過程中,部分土地因為征收行為而進行分割,難免對剩余部分的土地價值產生影響。如:土地面積變化、土地形狀改變等均會造成剩余土地的貶值。[7]剩余土地的貶值是因為征收引起的,所以,征收單位有必要對殘留地權利人進行剩余土地的貶值補償。2.增加營業損失補償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只包含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而停產停業損失只是經營損失的一部分。在很多情況下,營業損失甚至大于土地權利損失的本身。特別對于周邊環境依存度高的經營項目,如:酒店、商場等等。這些項目搬遷,所造成的客戶損失及商譽損失巨大,重新選址和經營需要花費大量費用,而且必須經過較長時間的培育,才能進入成熟期。經營損失補償的缺失,會讓經營方蒙受重大的損失。3.增加獲得新住所、經營場所相關費用補償對于獲得新住所、新的經營場所所支付的費用,目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只給予臨時安置費的補償,但并不包含尋找新居所、新經營場所所包含的必要費用。居住類的房屋市場交易比較活躍,而且,市場上存在大量的房屋可供選擇,這點對于住宅類的被征收人影響不大。但是,對于商業類的被征收人影響會較大,由于人流、商業氣氛等眾多因素的影響,重新尋找新的經營場所必須花費相關的人力、財力,該部分費用由土地征收而產生,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另外,無論尋找新居所或者新的經營場所,大多通過中介進行,中介傭金、交易稅金等應包含在補償范圍內。4.相鄰地塊損失補償土地征收過程中,相鄰地塊同樣會受到影響。特別在所征收地塊與相鄰地塊存在密切經濟關聯的情況下,相鄰地塊可能受到重大影響。因此,建議增加相鄰地塊損失補償。由于相鄰地塊損失有時難以界定,建議由損失方提出,或由房地產評估公司進行評估,經確認后給予補償。
(三)增加失業補償
行政起訴狀原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藉貫,職業,住址等)
被告:××(需為明確的單位名稱);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列明起訴的主要請求,如請求法院撤銷某某單位作出的行政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等);
事實與理由:(寫明案件經過及其起訴的原因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起訴人:
××年月日附:
證據××份(列明證據清單)
行政起訴狀(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內蒙古XX市XX區XX村X組,電話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綜合樓,法定代表人XXX,市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職務:區長。
第三人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村民委員會,地址XX市XX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XX村,法定代表人XX,職務:村主任。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X政復決字[2013]166號)
2、責令被告恢復對原告申請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區人民政府組織征收原告所在村莊全部耕地約1800畝,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XX市XX區決定實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責令其停止實施違法行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認為,XX市XX區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為屬于事實行為確實存在,被告不應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具體理由如下:
一、XX市XX區XX街道XX村民委員會所的三個公告明確寫明,其所正在具體實施的征地行為是“XX區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會蓋章,完全可以說明問題;而被告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草率斷定第三人區政府不存在征地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XX村已設立“征地專用賬戶”,征地資金均由政府承擔,小房村村委會已代為組織發放大額補償款,每畝地補償款9萬元,共計約1.6億左右,如不是XX區政府組織,XX村村民委員會從何處獲取如此巨額資金。
綜上、被告作出的X政復決字[2013]1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起訴狀(二)
原 告:鄧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電話:*****
原 告:肖金蓮 女 1953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
委托人:張書寶 男1955年出生 漢族 住江西省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14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蓮丈夫 電話:*****
被 告: 大余縣國土資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葉衛東
訴訟請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的操作和順序征收原告2.75畝蔬菜地(基本農田),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無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是上世紀70年代該鎮唯一的農業村,由1--17個村民小組組成。原告為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成員,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組為該村的村小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將該村17個村民小組所有的耕地定為供用西華山、蕩坪、漂塘、下垅四大礦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縣人民政府又將該區域列入基本農田保護(詳見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1997--2012年大余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的2.75畝蔬菜地(屬基本農田),隸屬大余縣新民村第14村民小組所有,地處于該組小地名“壟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國土資源廳上報“江西省大余縣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縣南安鎮新民村農用地131畝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申請中,就包括原告的2.75畝蔬菜地 (其中原告鄧椿香蔬菜面積1.9畝,肖金蓮蔬菜面積0.85畝)。被告在申請該批次的所謂“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行為中,不履行國土資源部國資發【2002】233號《關于進一步規范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從開始就惡意虛報該批次征地的預征材料,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召開新民村14小組及農戶參加的聽證會,不向土地所有權單位(村小組)和土地使用權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沒有與土地所有權(小組)和土地承包人簽訂任何土地征收協議,在不履行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征收農用地轉建設用地的法定的強制性程序的情況下,申請江西省國土資源廳審批。
與此同時,在沒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國土廳的正式批文的情況下,被告就以內部行政審批通過的“申請表”為據,與南安鎮新民村簽訂征地協議,實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體行政行為。由于原告為蔬菜地,屬大余縣人民政府批準的蔬菜基地,隸屬國家基本農田的保護范圍。征收此類耕地,必須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沒有獲得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情況下,無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公告“批準機關、批準文號”(事實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審批權限機關的正式批文),更無法告知原告有申請行政復議與聽證的權利,被告這一系列征地行為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的所謂“征地”行為,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法律規定,還剝奪了原告的參與權、知情權、聽證權和行政復議權。導致原告等菜農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經營的土地遭受到毀滅性破壞,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濫用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導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產開發商夏某以購得該批次相關蔬菜地地產開發權為由,趁著人們熟睡之機組織兩臺挖掘機、大型鏟車一夜之間將原告及菜農們種植的蔬菜鏟除,并開挖建房基礎,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毀壞。
為此,原告為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之規定、第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農田)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還原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恢復土地原狀,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關鍵詞:集體土地所有權;征收補償;私法理念;制度借鑒;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5242(2014)02―0041―07
收稿日期:2013―09―19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民法典》編纂中的法律資源選擇”(10BFX057)階段性成果
作者簡介:岳紅強(1979―),男,河南林州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生,河南大學法學院講師。
黨的十報告指出,要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①,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伴隨著高速的工業化和快速的城鎮化進程,大面積的農地非農化,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導致征地矛盾尖銳突出,愈演愈烈,直接影響到我國土地的可持續發展與和諧社會的構建。強大公權與弱勢私權之間的不對稱性和征收補償制度的不合理性,是導致征地矛盾激化的深層次原因。比較而言,國外主要發達國家堅持在私法理念的基礎上建構其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依法保護和公平補償被征地人的合法財產權益,這一做法值得借鑒。在我國推進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同步協調發展的背景下,深化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關鍵在于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益和強化補償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因而,如何借鑒國外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經驗,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土地征收補償機制,對于充分保障農民合法的土地財產權益和有效地實現多元利益的均衡,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制度屬性
根據我國《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過行政主體利用國家強制力,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一定范圍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強制轉為國有,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的一種法律行為。②土地征收作為征收的一種具體類型,兼具行政法和民法雙重屬性。在行政法上,它屬于公益征收的范疇,具有強制性,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在民法上,土地征收是對土地所有權的一種變動,屬于私法的范疇。關于征地補償,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在公法傳統理念下構建的,單純強調補償的非完整性,將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則排除在外,必然導致失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公平性的懷疑和補償結果的不可接受,進而引發了政府和失地農民之間的征地矛盾愈演愈烈。
征地補償,屬于國家補償的一種類型。關于國家補償的性質,目前,學界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公法性質說和私法性質說。①前一學說已成為我國學界的主流觀點,其主要見解有:“行政補償是基于行政機關的一種積極義務而實施的補救性行政行為”②;“從性質上看,補償是國家所負有的一種公法上的義務”③。持后一學說的代表觀點包括:“行政補償是例外的民事責任,并不具有對國家行政行為的責難”④;“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的爭議是一種民事性質的爭議”⑤。筆者認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特定的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強制性征收屬于典型的公法性質的行政行為,但對于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和范圍則應屬于私法的范疇,補償的內容具有明顯的私法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的公法行為產生了土地所有權的變動這一民事效果。因此,征地補償制度應在私法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下進行設計和構建,依法確認與保護農民和集體的合法土地財產權益是從根本上解決征地補償問題的邏輯起點。
從世界范圍看,土地征收制度在各國普遍存在。土地征收的最初理論建立在政府需要借助征地權力將土地集中用于修建公路、機場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質的基礎設施項目,以避免私人交易中的價格過高。雖然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為國家和集體所有,與德國、日本、美國等國的土地國有和私人所有不同,但所有國家的土地征收產生的結果都是土地所有權的變動,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共通性。土地征收是對土地所有權屬性的改變,其本質是對社會利益的重新配置。公共利益理論解決了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充分補償則是為土地征收的公平性作注腳。⑥國外許多國家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通過對征地權濫用的限制和對農民的利益補償,而從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角度加以設計規定的。例如,德國法院認為,征收屬于公法上的行為,但補償帶有私法性質,因此,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由當事人向聯邦行政法院請求解決,征收補償爭議問題則由聯邦普通法院管轄(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征收補償訴訟歸民事法院管轄)。⑦再如,法國以行政法院系統健全和發達而著稱,但在法國的國家補償制度中,公用征收補償如有爭議,須向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法國人認為涉及公用征收補償的糾紛已經不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事情了”⑧。由上可見,遵循私法理念構建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已成為國際上的一種共識。因此,我國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應充分借鑒發達國家堅持私法基礎上公平補償這一重要理念和原則,這也是實現我國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前提。
二、我國現行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收制度是兼具公法和私法屬性、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的法律規范體系。征地補償是整個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問題,對農民土地財產權益的私法保護是其制度建構的基點所在。從這一角度而言,征地補償制度只有在私法的理念和原則下進行設計,才能真正體現補償的公平和正義。目前,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分散規定在《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關的部門規章和政策中,在立法上強調行政的強制性和政府的土地財政收益,忽視土地利益補償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導致補償主體雙方地位不平等、補償內容違背公平補償原則、補償程序不規范、不透明及征地糾紛民事解決機制缺失等制度缺陷,侵害了失地農民和集體的合法土地財產權益,引發了大量的征地糾紛。
(一)補償主體雙方地位不平等
我國土地所有權分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兩者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獨立,不存在隸屬和派生關系,應受憲法和法律的同等保護。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物權法》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權,是合法的財產權利。但在實踐中,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造成了農民集體無法真正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尷尬局面,結果導致征地補償中“集體”無法真正成為維護農民利益的代表,集體土地權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成為空談。雖然土地征收是一種行政強制行為,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補償的過程實質上是一個平等的財產交易過程,雙方主體地位是平等的,應受私法的規制和遵循市場經濟規則,在平等協商、公平補償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因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而忽視其補償主體的地位,無視其作為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能和農民合法的土地財產權益,更不能用公權力侵犯集體所有權和私有財產權。長期以來,我國的私權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總是十分脆弱,公權力甚至成為掠奪私產的工具。一個社會如果沒有建立公權和私權的平衡機制,則意味著社會的自我發展能力的弱化,社會秩序的穩定便成為無土之木、無源之水。現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根源在于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征收補償雙方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在征收過程中保護、尊重農民這一弱勢方的合法權益顯得尤為重要,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為一種限制公權、保護農民集體私權的法律制度,應符合私法平等理念。
(二)補償內容有悖于市場公平原則
考察國外的征地立法,多數國家經歷了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公平補償的演進過程。雖然“公平補償”是一個比較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界定,但在總體上體現了補償范圍的全面性和市場等價性,即補償的范圍涵蓋了被征地方的全部損失(直接的和間接的),補償的標準以土地和財產的實際市場價值來計算。在國際上,依據公平的市場價值對財產所有者的損失進行評估,被認為是確立補償標準的最佳選擇。相比而言,我國的征地補償則更顯非全面性和非市場性。根據我國《物權法》第42條和《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限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項費用,而且補償范圍僅包括直接損失,對于殘余地損失、額外土地投入、擇業成本以及其他間接損失未在補償的范圍之內,使農民的實際權益損失得不到全面補償。在補償標準上,我國按照農用地的收益能力,以產值倍數法給予補償,實質上是收益還原的具體運用。這種單純按照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制定的補償和安置標準并未考慮農民土地使用選擇權和征地后按照市場價格流轉而產生的收益,使農民無緣直接共享城鎮化和工業化的發展成果,顯然是不科學和不合理的,有悖于私法的公平原則。從我國現行的立法規定來看,征地補償的方式主要為貨幣補償。雖然貨幣補償是大多數國家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補償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補償方式。在我國,由于土地承載著農民的生存和社會保障功能,現行的補償標準較低,沒有考慮失地農民的間接損失、再就業成本和經濟發展等因素,導致貨幣補償往往無法保證被征地人的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于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障體系不健全和農民自身技能水平的局限性,一旦農民將這些征地補償費用耗盡,如何維持其最基本的生活將是失地農民和社會必須面對的重要的社會問題。
(三)征地補償程序缺乏規范性和可操作性
程序是財產權保護的核心。“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②。尤其是以公權力強制財產所有權人轉移自己的財產權時,必須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征收程序實質上是一個有序的法律程序過程,應當體現公平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彰顯公平正義之精神,樹立公共利益與私人權益之間均衡保護的理念,從程序設計上盡量避免暗箱操作。在立法上,雖然《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兩公告一登記”制度,但在實際土地征收中,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粗糙,征地補償款的確定、分配和監管等征地后期程序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補償款被克扣、挪用甚至貪污的現象時有發生。政府始終是集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于一身,沒有中立性可言,缺乏監督。征地談判時,代表集體去談判的實為鄉村干部,沒有農戶代表,被征地農民在征收的目的和范圍等方面都沒有參與和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上述這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參與性,違背了公開公正精神和程序正義理念。
(四)補償糾紛民事解決機制缺失
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這一規定顯然將征地糾紛定性為行政爭議,排除了司法機關對土地補償爭議的介入,從根本上違反了司法審查原則。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對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請示答復不一致,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不同法院或一個法院在不同的時期對征地糾紛處理上的不同,法院有時受理而有時不受理。根據法律秩序的普遍性,當政府與私人相互間所生關系為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時,政府便處于準私人的地位,應同受私法的調整。征地行為屬于公法行為,征地的合法性糾紛應按行政案件處理。而征地補償具有明顯的私法屬性,法院從私法的精神出發,從民事的角度對補償糾紛進行受理,充分發揮私法資源的優勢,更有利于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公正判決。國外大多數國家都建立了征地糾紛處理機制,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規定,如果征收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征收中發生糾紛,由賠償委員會進行裁定;如果雙方當事人對賠償委員會的裁定不服,還可通過訴訟方式由法院判決。而我國現行立法規定法院無權受理和管轄征地糾紛,也無中立的仲裁機構,因此,征地糾紛在經過行政復議程序以后,如果農民仍對復議結果有異議的,將狀告無門。征地補償糾紛民事解決機制的缺失,將會導致征地矛盾的尖銳和異化,最終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三、國外主要發達國家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借鑒
綜觀世界各國,大多數國家堅持以“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為基礎來構建其土地征收補償制度。②雖然各國因權利和權力兩者關系觀念不同,導致征收補償的原則有所不同,但從世界各國關于土地征收補償立法的發展趨勢看,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日漸寬泛,以充分保護被征地人合法財產權益和公平補償其所受損失。
(一)德國
德國的征地補償原則經歷了完全補償原則――相當補償原則――公平補償原則的發展過程。③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4條規定,立法機關不但要對補償的范圍、種類以及征收侵害的法律效果和補償義務的內容給出法律依據,而且要斟酌公共利益和參與人的利益,這意味著在計算征收補償時,不能忽視被征收人與征收人之間的平等性。根據《德國建設法》等法律規定,征地補償的范圍廣泛,從權利損失到其他財產上的不利益均可能賠償。權利損失是指被征土地或其他征收客體的價值損失;其他財產不利益是指在對征收所產生的權利損失給予補償仍不能達到公平補償要求的情況下,征收所產生的超越權利損失的其他不利影響,具體包括營業損失、營業搬遷、營業拋棄、遷移費和費等補償項目。根據《德國建設法》的規定,對權利損失和其他財產不利益的補償,以交易市場所生市價作為交易價值,征收補償方式以貨幣補償為原則,以代償地或有價證券等其他方式為補充。
(二)日本
日本人多地少,土地資源異常緊張。為了嚴格控制公共事業用地規模,1951年日本制定了《土地征用法》。根據該法第68條規定,征收補償由起業人負擔,即由起業人作為補償主體。這是日本與其他國家采用國家補償的一個顯著區別。日本的征地補償范圍包括標的物補償費、殘余地補償費、遷移補償費以及其他通常損失補償費和特殊補償費。《日本憲法》第29條規定,征收應當給予正當補償,也即公平補償原則。④按照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規定,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以公告時附近同類土地市場交易的相當價格乘以征地裁決時物價變動修正率所得金額進行計算;殘余地的補償標準與征收土地相同,建筑物、土地附著物、遷移費和其他損失的補償標準以裁決時價格計算。日本的征地補償方式除貨幣補償外,還有耕地、代償地、代行遷移和工事等補償方式。
(三)美國
在美國,土地征收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雖然美國的土地資源富足,但美國聯邦憲法規定,政府和有關機構必須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并進行了合理補償,才可行使土地征收權。根據美國《財產法》的規定,合理補償的標準是填補土地等財產的市場價格損失,既包括征收財產的現有市場價值,也包括財產的未來盈利折扣價值;②征收的補償范圍不僅包括被征土地的現有價值,而且還包括可預期的未來價值和因征地而導致鄰近土地權利人經營上的損失。③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了正當補償原則,即主體公平、客體公平和估價公平,并要求補償價格應以土地的公平市場價格為計算依據,最有效的確定方式是由雙方分別聘請獨立的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如評估報告結論存在爭議,則由法庭組成的陪審團裁定。關于補償方式,《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非經當事人同意,必須采用貨幣方式補償。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征地補償制度沿用了英聯邦的體制。由于其征地制度比較完備,較好地平衡了國家、被征地方、征地機構等多方之間的利益關系,故在征地實踐中進展順利。④根據加拿大《征地法》,征地補償堅持公平的市場原則,如果被征地方對征地機構提出的補償價格有異議,征地機構需要對征地的相關財產權益進行正式評估,向被征地者提供“法律出價”,具體的補償范圍主要包括被征收部分的補償、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干擾損失補償和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四部分。⑤值得關注的是,加拿大被征收的土地補償,是按照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進行市場價格補償,即如果土地當前用途為住宅用地,但能夠確定的最佳用途為商業用地,則按照商業用地價格進行評估,充分體現被征土地的市場價值潛力和維護被征地方的合法財產權益。同時,加拿大《征地法》細化了征地程序,第一次公告后調查委員會就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進行調查,第二次公告后征地雙方就補償的價格和范圍達成一致。如未達成合意,雙方可以向市政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訟。
四、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主要思路
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是在計劃經濟體制背景下產生的,盡管《土地管理法》經過多次修改后對補償的標準進行了適當提高,但仍沿用“產值倍數法”的補償標準和限于直接損失補償,不能反映土地作為稀缺資源的價值和對間接損失的補償,使之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轉型和保證農民現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應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在私法公平補償的理念下進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體現補償的公平和正義。
(一)統一土地征收立法,明確征地補償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
我國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散見于《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及多個部門規章中,大多表現為政策性規定,既無統一的立法價值目標和功能定位,又無具體的監督、懲罰和救濟機制,征地程序混亂,可操作性差。這種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使得征收規范在具體實踐中無法科學、規范的實施,嚴重損害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引起了征地程序的無序和社會矛盾的激化。雖然加快制定《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條例》已成為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重點工作之一,但我國《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是這一立法的前提條件和關鍵環節。大多數國家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征地人的合法權益確立為土地征收的立法目的,同時將公平補償作為征地補償的基本原則。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 7條規定:“所有權……非依法律認定為公共需要,并事先給予公平補償,不得剝奪。”⑥在未來制定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應積極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一方面,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參照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采用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另一方面,明確將充分保護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和維護公共利益作為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目的,確立公平補償原則為補償制度的基本原則。
(二)尊重和充分保護私權,完善征地補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
失地農民問題本質上是農民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問題。從產權來看,賦予和尊重農民享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財產所有權等各項權益,是其獲得公平補償的基礎和前提。就世界各國征地補償的立法發展趨勢來看,對國家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日漸放寬,以便對民眾所遭受的損失予以更充分、更公平的補償。①其中,確定合理的補償范圍是保證補償公正性的關鍵之一。我國《物權法》規定的補償范圍較為狹窄,無法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應借鑒德國、日本、美國等國的征收立法規范,除土地、房屋等直接損失補償外,還應當將殘余地損失和其他附帶損失等間接損失納入補償的范圍,確保失地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得到法律的完整保護。我國現行的“年產值倍數”和“區片綜合地價”的補償標準雖然符合我國特有的土地制度和國家壟斷一級土地市場的現實國情,但“年產值”、“倍數”和“綜合地價”等關鍵參考標準都授權各省級人民政府具體確定,導致地方政府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土地財政”,在上述標準計算上不盡科學和合理,未能反映市場價值規律。因此,在未來立法中應借鑒國外大多數國家采用的市場價值補償標準,明確由國家有關部委在遵循市場規律的前提下,建立土地價值評估機制,統一確定“年產值”、“倍數”和“綜合地價”等補償標準,實現征地補償標準的統一性和公平性。在補償方式上,我國現行單一的貨幣補償方式雖然簡單易行,但未能考慮到被征地農民的長遠利益和生活保障,故應參考德國和日本的補償方式,除貨幣補償外,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愿的基礎上,在條件允許的地域采用代償地補償或替代地補償、土地債權、入股等多種補償方式。由此,一方面滿足征地對象不同的利益補償需求,另一方面減輕了國家和地方政府征地補償的財政負擔。
(三)規范征地補償程序和建立補償糾紛司法救濟機制
程序是指有關某項活動應當遵循何種方式、步驟、順序、時限等公示性的過程。②我國《土地管理法》雖然規定了“兩公告一登記”制度,但現行的土地立法重實體、輕程序,在實踐中先征地后補償、未經聽證程序而批準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協議未經公告、監督程序和救濟程序缺失的現象大量存在。在補償程序方面,應借鑒國外的征地程序規范,細化征地補償程序,強化財產評估程序、聽證協商程序⑧、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讓權利人真正參與征地的過程中,使雙方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針對“先征地,后補償”的程序弊端,應堅持“先補償,后征地”的程序設計,消除中間環節,采用直接向被征地農民支付補償費的做法,實行征地補償安置費的全程監管,防止和消除補償安置費被拖欠、挪用、截留、貪污等現象。根據法律規定,征地糾紛應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兩種途徑,但在實踐中地方政府作為征地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由其進行行政裁決有失公正性,迫于地方保護主義和政府的壓力,法院往往對征地糾紛案件不予受理。這種制度安排,不符合國外由獨立于政府的機構仲裁征地糾紛的司法慣例,極易產生糾紛和造成被征地農民利益的侵害。目前,國際上關于征地補償程序主要有三種代表類型:一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司法主導型程序;二是以日本為代表的行政主導型程序;三是以法國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④比較而言,我國應借鑒法國的司法救濟模式,征地行為合法性糾紛采用行政訴訟方式救濟,補償糾紛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救濟。同時,借鑒加拿大的征地程序法定和過程公開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聽證制度和暢通的司法救濟機制,保障征地全過程的公開、公正和透明。
(四)立足我國土地制度的本土化,健全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機制
我國現行體制下集體土地所有權實行“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按照憲法和物權法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有土地所有權雖然相互獨立和地位平等,但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公私兼具偏重于公法上的公共權利⑤,在使用用途和流轉等方面受到嚴格限制,不能與國外土地私人所有權相提并論。因此,在借鑒國外征地補償立法經驗的同時,必須結合我國本土化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和現實國情,不能盲目照搬國外的土地利益分配理論。2005年1月的《關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指導工作的意見》雖然明確了各項補償費的分配歸屬問題,但主要表現為政策性規定,可操作性差。據清華大學政治經濟學研究中心主任蔡繼明教授的研究報告證實,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業占40%-50%,村級組織占25%-30%,農民僅占5%-10%。然而,地方政府和村級組織卻很少將獲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安置失地農民生活和土地開墾以及發展生產,這種扭曲的利益分配機制使政府成為最大的受益者。利益權衡的核心是利益均衡,是土地征收立法的結構性價值,只有將公共利益和私人權益平等對待,找到合理的平衡點,才是化解征地矛盾的根本途徑。因此,在未來的《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條例》中,應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費的權利歸屬和比例分配問題,使失地農民成為征地補償利益分配的主要受益者,共享城鎮化和工業化發展的改革成果。
中國土地所有權性質的不同使得房屋征收形成了特有的二元制結構,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在實踐中以《物權法》《土管法》等法律作為主要依據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文章通過對2011-2015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180件二審行政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進行分析,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征收執法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建構中立法完善、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的路徑和重點。
關鍵詞:集體土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征收補償;司法審查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
10085831(2016)05012208
一、問題的提出
基于房屋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同,現行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制度分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與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二者法律定位①、法律依據、操作程序以及補償機制(包括標準、范圍、價值確定程序等)完全不同,形成了中國特色的房屋征收二元制。由于城鎮化步伐加快,城鎮建設用地需求加大,土地征用成為國家獲得非農建設用地主要的手段[1],但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依附于土地,沒有對其專門立法,因而造成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得到合理的保護。征收行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約束、行政機關采取的征收方式簡單粗暴等造成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集體土地征收成為了產生大量訴訟和以及的重災區。新行政訴訟法修改后大量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進入法院,但法院對于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受理范圍、訴訟主體及補償程序、補償標準等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就連復議機關與司法機關、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存在不同認識,該類案件存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物質性矛盾、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與防止被征收人濫用訴權的結構性矛盾等問題。本文以貴州省法院受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作為研究對象,通過梳理2011-2015年間此類案件的案由、特點、裁判理由和結果,歸納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不足,指出行政機關法律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通過完善立法、規范執法、強化司法等途徑實現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法治化。
二、貴州省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基本情況與特點
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本文探討范圍界定為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故,重點涉及房屋征收補償相關爭議,包括責令交出土地行政決定的非訴執行、補償安置標準的行政裁決、土地征收決定等。本文采用了2011 -2015年貴州省法院裁判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的所有二審案件數據,并對此進行了相關情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
第一,案件受理逐年攀升。2011-2015年,貴州省高院共受理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二審案件180件,每年的受案數量不平衡,其原因主要是受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專用的集中審批、用地人的經濟實力、政府招商引資力度以及行政訴訟法修改和立案登記制的影響。2015年受案數量是2011年的38倍。
2011-2015年貴州省法院受理的涉及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二審案件情況見表1。
說明:數據來源于貴州省法院行政審判庭受案登記本以及全國法院裁判文書網統計。
從表1可以看出,2011-2015年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行政案件前3年受案較少,也比較均衡,2014年有所增加,2015年達到井噴狀態,原因主要在于2015年5月1日新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案件立案審查制改為了立案登記制,并且新法頒布后的宣傳,使得很多以前沒有訴訟意識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開始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原告勝訴率較低。從表2可以看出,駁回訴訟請求在結案方式中占比較高,居于第二位的是全部撤銷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判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案件原告的勝訴率比較低。造成這種特點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爭議焦點在補償標準,司法審查難點在補償合理性。但是大部分進入實體審查的案件其合法性基本沒有問題,主要在于合理性,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時,法院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多采取予以駁回訴請的方式。因此,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的裁判方式占了所有案件的一半以上。
第三,案件多因補償標準而起。縱觀近幾年該類行政案件,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并不在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在于補償數額的多少。從案件協調解決的情況看,原告雖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但其真實目的是想增加補償的談判籌碼。補償中存在相鄰地區補償標準不同一、同一地區因人而異、搬遷簽約前后補償不同、集體土地上房屋與國有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差異大的現象。如陸某等人訴貴州省黔東南州從江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補償糾紛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黔高行終字〔2015〕9號”行政判決書。:因修建貴廣高鐵需要征用陸某等人房屋所在土地,但后來該地區修建工業園區,對同一區域地段進行征收的補償標準高于因修建高鐵的補償標準,陸某等人要求按照補償較高的標準執行補償,但政府認為由于沒有政策依據而拒絕。此案反映了同一地方征收土地因時間不同、征用用途不同而補償標準不同的現狀。
(二)案件主要特點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是目前所有行政案件中關注度較高、對抗性較強、審判難度較大的案件種類。案件數量增長快、類型較復雜,且此類案件涉及農民權益,也涉及到其他多方利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法律問題較多:對于省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的征地行為是否可訴;司法可否進行公共利益認定;村民作為個人是否有權對征地行為提訟;集體土地被征收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的標準;“責令交出土地”的性質等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目前案件情況反映出其特點主要是:第一,由于房屋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當事人對案件相當重視,與行政機關對抗性強、矛盾尖銳,容易引發。據了解,目前貴州省涉征拆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請的訴訟人大部分是北京律師。2015年受理的153件該類二審案件中有135件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6號、19號、20-43號、58號、60-88號、89-93號、106-142號、146號、176-209號”行政判決書。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人為北京律師,占到全年該類二審案件數的8824%。有的案件當事人還通過尋求輿論支撐,引發輿論炒作或造成網絡事件,一旦處理不當,極易形成極端惡性事件。
第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連環訴訟”多發,往往一個問題引發多個糾紛。由于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案件與信息公開、撤銷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征收訴訟交織,因此一個案件會引發多個案件甚至連環訴訟。在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這5年受理的180件案件中與征收案件共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就有30余起。如李某訴貴州省人民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43號”行政判決書。:在李某提起該案訴訟之前,其先提起了要求公開涉及征收其承包土地審批信息的信息公開訴訟,在信息公開訴訟中法院判決縣政府予以公開相關信息,李某在獲取了黔府用地函〔2011〕618號用地批復后再向省政府對用地批復的合法性申請復議;又如王某等人訴省政府駁回復議申請三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2-104號”行政判決書。,由于前期王某等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而獲取了用地批復信息,王某等人對用地批復不服向省政府提起復議,省政府認為其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對復議不予受理,法院經審查則認為由于政府之前因原告申請信息公開而向原告公開了批復,則其公開信息行為初步證明了原告與批復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則省政府以原告不是利害關系人而決定不予受理復議不當,最終判決撤銷省政府不予受理復議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第三,部分案件的行政相對人訴訟法律意識淡薄。部分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相關法律知識不了解或一知半解,常常由于訴訟主體不適格、被訴行為選擇不正確、訴訟請求和理由不適當、復議和訴訟關系理解錯誤、時機和舉證時限不當等因素而敗訴。并且行政相對人有的“不信法”,采取等方式尋求救濟卻最終因超過法定期限而敗訴。 之所以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出現前述特點,主要原因在于有關征地拆遷的法律規范尚不健全、地方政府征地行為不夠規范、輿論氛圍和司法環境不佳、個別被征收人素質不高、補償期望值太高。
三、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實踐中產生了很多諸如“以拆違代拆遷”“無主拆遷”“夜間突拆”“連帶拆遷”等亂象,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有以下幾方面。
(一)征地拆遷補償法律規范不健全,司法審查依據不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4款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通過授權方式,對土地征收的規定最終轉化為地方性法規甚至行政規章。農村房屋被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看待,其征收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3],但具體由哪一個部門規定,實踐中千差萬別,有的是地方人大,有的是地方政府部門。而個別地方省級人大、政府又將該項權利授權給市、縣級地方政府部門。再者,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其對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標準高低無據,隨意性極大。實踐中征地補償標準“政出多門”,甚至同一地方不同鄉鎮政府規定不一,十分混亂。征收農村房屋時,除了一些宣示性的法條外,幾乎無法可依。2011年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只針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適用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相比較,被征收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由于具有面積大、搭建多、被征收人背景復雜、合法建筑與違章建筑并存的特點,對其征收操作起來更加困難,問題也更為復雜。另外,不少被征收房屋處在城中村,對該區域房屋進行征收時,要考慮雖然其土地權屬仍為集體所有,但由于房屋所在地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 如仍依據農村集體土地上附著物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必然有所不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有關問題的答復》(法行他字〔2005〕5號)規定“行政機關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之后, 被征用土地上的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 房屋所在地已被納人城市規劃區的, 應當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房屋所有權人予以補償安置”[4]。《條例》頒布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被廢止,該答復也隨之失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前述規定的精神予以了延續,其第12條第2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
(二)“公共利益”法律界定不明確,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交織,司法審查認定難
中國《憲法》及《物權法》僅規定了公益征收,將國家征收的目的限于“公共利益”。《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條例》第8條對“公共利益”列舉了6種情形:國防和外交、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文化市政等公共事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造、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比較抽象,沒有對“公共利益”形成統一的認定標準,中國法律沒有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進行解釋和規定,征收實踐中出現了許多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違法征地、占地等事件[5]。司法認定標準也存在不同認識,導致裁判尺度不統一,甚至出現同區域法官對類似案件裁判的不同[6]。
(三)政府規避法律,違反法律和相關程序征收土地
第一,違規下放土地征收審批權。地方政府打著便民的旗號,將土地征收的審批權下放,如將土地審批權層層授權到轄區縣市乃至開發區或者鄉鎮,這不僅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還為地方政府違法征收土地提供了政策支持,導致開發區泛濫,出現圈占、倒賣、囤積土地的現象。
第二,地方政府為了經濟發展,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變通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具體表現在:(1)以租代征。通過租賃的方式直接將農民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如梁某等25人上訴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批復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19號”行政判決書。。某食品廠以建鄉鎮企業為名,行個人獨資企業為實租用農村集體土地引發糾紛。(2)先征后批。地方政府為了加快征地進程,先征收土地再辦理報批手續,違反法定的先批后征的審批程序。如雷某訴余慶縣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6號”行政判決書。中所反映出的政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具有先征地后審批的行為,雖然對該案法院以當事人訴請不明予以駁回,但是該案反映出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亂作為現象確實存在。(3)化整為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規定由國務院批準征收超過35公頃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或超過70公頃的其他土地由國務院批準。 一些地方政府通過化整為零的手法,或擅自調整規劃,或拆分項目多次征地,達到避開審批程序大面積征地的目的。如張某等人訴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4〕32號”行政判決書。中張某等人提出區政府征收的集體土地達到1 200畝,應該由國務院實施征收,區政府無權征收。(4)臨時改變用途。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陳某、李某訴赫章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一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2〕10號”行政判決書。。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向國務院申請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進行裁決,國務院認定貴州省人民政府通過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調整為非基本農田進而批準征收,屬于規避占用基本農田應當依法上報國務院審批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鑒于被征收土地符合現已批準的赫章縣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用于赫章鉛鋅礦職工沉陷住宅區搬遷項目建設,解決已破產鉛鋅礦下崗職工生計問題,目前也已經建設完畢,如果撤銷將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據此裁定確認省政府作出的用地批復合法。(4)強行征地。如吳某等人訴安順市紫云縣人民政府集體土地征收行政賠償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60-88號”行政賠償調解書。,紫云縣政府因建設白云工業園標準化廠房的需要,對吳某等人所在的村組集體土地實施征收工作。紫云縣政府在強制征收土地的過程中與吳某等村民發生暴力沖突,造成多名村民受傷,吳某等人即向紫云縣政府申請行政賠償。有的地方政府為了達到迅速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通過與村集體簽訂補償協議,然后通過民事訴訟先予執行或者通過以土地儲備中心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要求行政機關履行協議或者法定職責,再通過行政先予執行方式達到征地目的。
(五)行政機關忽視征收補償的規范性要求
通過對近年來貴州省法院行政案件訴訟中行政機關敗訴原因的具體分析,發現少數行政機關在集體土地房屋征收活動中存在片面強調行政效率而忽視依法行政,片面追求經濟發展而忽視群眾利益,不注重規范程序,不注重合理性,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甚至超越職權、等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重實體,輕程序。部分行政機關缺乏程序意識,對于行政行為必要的公告、通知、送達等程序缺失或者行為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的審批、公告、補償登記及確定補償方案、組織實施的幾個環節中,行政機關始終處于主導地位,而土地所有權人并沒有充分參與到征收環節中,缺乏與被征收人之間明確、自愿的協商。具體到實踐中,以下問題尤其突出:一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形式不規范。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安置后,其拒絕交出土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及《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
《貴州省土地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法征用、占用集體土地和使用國有土地,且對當事人補償、安置后,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法律、法規對責令交出土地形式未明確規定,實踐中有的政府則采取“通知”形式。而“通知”一般不具有強制力,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37條規定:“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規定,應當采取“決定”形式責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二是土地征用的公告程序不規范。土地征用的兩個必經程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中有規定,即地方政府對同意批準征用土地進行公告、土管部門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實踐中,存在公告主體(地方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混亂、公告程序缺乏的情況。
其二,重決定,輕救濟。土地房屋征收爭議,往往背景復雜,很難案結事了,單靠訴訟方式難以解決根本矛盾。一些行政機關單純關注征收決定、補償安置決定,忽視對被征收人的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等行政救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7]。如某綜合養殖場訴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上訴一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29號”行政判決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向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政府的上一級政府申請協調,省政府收到上訴人協調申請書后,有責任對此依法作出處理;收到協調申請后未予答復處理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類似案件還包括趙某訴貴州省政府不履行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行政協調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27號”行政判決書。 。
其三,重合法,輕合理。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合理性屬于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漠視被征收人合理訴求的情況,對因歷時較長、居住困難、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規頒發用地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等原因形成的房屋,是否認定為違章、改建、擴建建筑等標準混亂。近幾年受理的因征收補償背景而引發的行政機關作出拆除違章建筑處罰決定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比如韓某等人訴黔西縣人民政府房屋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2015〕89-93號”行政判決書。 :原告在訴請理由里便提到政府因為征地而將其房屋作為違章建筑,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嫌疑,并且程序違法。類似案件還有楊某訴盤縣人民政府案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5〕144號”行政判決書。 ,由于政府違反行政強制法相關規定而被法院撤銷決定,責令重作。
四、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法治化路徑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憲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并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設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必須堅持立法先行”。因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行政案件由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出現井噴,給司法審查帶來了一定壓力。通過對這180件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國土地征收立法還不完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依舊存在,這使得完善土地征用法律依據、規范行政執法程序、加大司法保障力度、切實維護廣大農民的合法利益成為當務之急。應當在中國《憲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基礎上,構建符合發展實際的農村土地征收的法治標準,以解決當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出現的問題。
(一)加快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立法進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立法目的側重于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社會經濟秩序[8],內容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利用、耕地保護、建設用地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農村集體土地征收中房屋的征收與補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需要立法作詳盡、具體、完善的規定,而不是簡單地作為土地的“附著物”進行征收補償,可以考慮制定一部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為目的且涵蓋集體土地房屋所涉權益內容的法規,如《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立足該條例,提升立法位階,整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統一的《房地產征收法》[9],以適用于城市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實現征收主體、對象、內容、程序等全覆蓋。
法律法規完善的重點應當立足于確立合理補償原則。從對該類型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當前激發矛盾的直接原因是補償的公平合理問題,遵循合法合理的補償原則是當務之急。一是擴大補償范圍。比如補償擴大到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財產權益。二是提高補償標準。農村房屋等土地附著物、建筑物的補償應當參照適用城市房屋的市場價格補償機制,確立市場等價有償原則,縮小農村與城市房屋補償標準差距,逐步推動補償結構方式的同質化。三是拓寬補償方式。除現金補償外,也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采取通過股權或債券進行補償或替代性補償的方式。
(二)嚴格規范行政機關的征收補償行為
第一,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行政機關應適用公開透明、平等參與的規范程序,進一步尊重被征收人的參與權。對于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行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完善手續、規范程序。充分認識程序正當原則,并充分給予被征收人在征收過程中協商談判的權利,避免程序違法。
第二,關注被征收人正當合理訴求。在注重政策原則、堅持依法補償、一視同仁的同時,要考慮被征收人基于房屋的區位價值、使用狀況、特殊用途等方面提出的正當訴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適當補償。對于當前爭議比較集中的由于歷史原因或者行政機關方面原因形成的“住改商”經營性用房、違法建筑,可根據實際經營使用狀況、是否辦理營業執照、是否具有納稅證明以及使用年限等予以適當合理補償。
第三,完善補償安置爭議的行政救濟程序。從案件分析中發現一些行政機關在對集體土地所有人進行征收補償安置時行使的程序不完善,從實質性解決糾紛的角度,重視行政協調、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程序,發揮行政機關的自我糾錯優勢。如某村村民訴省國土廳不履行行政裁決職責的案件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1〕12號”行政判決書。 ,省國土廳提出貴州省尚未明確設置行政裁決職能部門。
第四,加大信息公開力度。對這180件案件進行分析可以看出因征地補償而提起的信息公開訴訟不少,比如龔某等人訴貴陽市開陽縣人民政府信息公開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5〕106-142號”行政判決書。 中,龔某等人向開陽縣人民政府申請公開省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方案的批復,雖然在一審過程中縣政府已對龔某等人要求公開的信息予以公開,但是二審法院認為信息公開訴訟作為義務之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核心在于希望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本案龔某提起本訴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的方式,判決開陽縣政府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義務,開陽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及時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其不作為行政行為違反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24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之規定。
(三)依法履行審判職能,在促進發展與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中尋求平衡
在審理的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行政案件中,面臨依法行政與加快發展的價值性矛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矛盾,需要堅持法治底線,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功能,促進政府在法治軌道上加速發展。
1從嚴“公共利益”司法審查
為克服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目的的隨意性擴大解釋,司法應對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出審查認定,法院對公共利益認定具有審查判斷權和終局性認定毋庸置疑。實踐中,司法審查應通過嚴格的形式審查,堅持參與原則、比例原則、公共使用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保障公共利益認定的程序,保證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正當性。這180件二審中有10余件法院在司法審查認定中對征地行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了審查。如莫某等人在訴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案
詳見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高行終字〔2013〕7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就認為區政府征收莫某等人的房屋是為了標準廠房建設,此項目所屬的貴州省高新中小企業創新園系生態科技產業園的組成部分,由相關地方政府主導實施,與貴州省的科技發展密切相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政府進行征收的范圍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
2嚴格行政機關法律規避的審查
對于行政機關法律規避行為,應當根據是否有利于相對人權利保護、是否對相對人權利造成損害作出判定[10]。如果行政機關的法律選擇有利于維護相對人權利,體現行政行為受益性,可以予以支持。反之,對相對人增設義務、減少權利的行為則應當嚴格制約。如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按照法律規定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操作,但是如果行政機關選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進行補償,按照后者規定的補償標準要高于前者,且程序更為嚴格,則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如政府主動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進行,這屬于有利于相對人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關鍵詞:農村房屋拆遷;拆遷賠償;住房安置
一、常州市城鎮化建設下房屋拆遷的現狀
為加速推進城鎮化建設,使城市面貌得到根本性改觀,常州市政府對農村房屋進行了大幅度的拆遷改造。拆遷改造是城鎮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必要手段,同時城鎮化建設是拆遷改造的目的和落腳點。為了更深入的了解常州市農村房屋改造的過程,我們對正在進行農村拆遷改造的新北區孟河鎮完成了實地調研,發放調查問卷,走訪相關村戶。通過調查顯示,拆遷過程中大量農村土地被征收,拆遷范圍也越來越大,當地政府拆遷補償主要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管理條例》、《江蘇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常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標準。
二、農村房屋拆遷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拆遷補償方面的問題。(1)拆遷標準不統一。由于需要拆遷的農村房屋類型多種多樣、房屋裝修程度存在明顯差別、房屋所有者年齡結構分布較廣,在整個拆遷過程中,拆遷補償標準方面就存在很多問題。如對農民房屋隨便補償,對待老年人的破舊的小瓦房給予極低的補償,更有些農民經營的副業中的棚舍不予補償。(2)補償不及時。通過對相關村民的采訪,我們了解到當地很多村民現在還寄居在別人家里,沒有自己的房子。拆遷之前當地村委會承諾在一年內分到新房,期限已過,但相關村民并沒有拿到自己的房子。(3)拆遷獎金虛設。為推進農村拆遷的進程,加快拆遷步伐,當地政府在拆遷之初許諾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拆遷的積極響應次此號召的村民予以現金獎勵。如今拆遷已經步入尾聲,但是相關村民還沒有拿到獎金。
(二)拆遷政策方面問題。(1)相關法律法規缺失。在整個拆遷過程中,不斷出現新的問題,但是并沒有先例可尋,大多數是根據相關的房屋拆遷條例進行模仿,缺乏一部規范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正是由于這種法律規范的缺失,農民對房屋拆遷沒有一個規范的概念,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規依據,導致農村房屋拆遷補償等方面的相關政策比較混亂,使村民感到拆遷補償的不公平,從而放慢了農村房屋拆遷的過程,影響城鎮化進程。(2)相關政策宣傳不到位。調查問卷結果顯示,被調查者中有55.70%的人表示不太了解農村拆遷改造的相關政策;有18.46%的人比較了解拆遷改造政策;只有14.10%的人十分了解拆遷政策;甚至還有11.74%的人根本不了解任何拆遷改造政策。對農村房屋拆遷政策的宣傳不到位,使村民大多不了解相關的政策,阻礙拆遷改造的過程,也會產生很多問題。
(三)農戶主觀意識方面問題。(1)突擊裝修、搶蓋房。有些農民一旦得知拆遷消息,馬上突擊裝修,裝修范圍涉及到室內、院內等,使拆遷補償中包含了很多不太合理的部分。(2)釘子戶。一些農戶為了獲得更多的拆遷補償,單方面提出一些過分的要求,也有人與拆遷人打持久戰拖延時間以達到自身目的。
三、農村房屋拆遷中存在問題原因的分析
(一)村民對拆遷中的法律政策意識淡薄。部分農村居民文化程度較低,對國家頒布的相關農村房屋拆遷補助條款沒有認識和理解,在相關部門組織采取拆遷措施時,盲目的阻撓,用各種方式阻礙實施拆遷工作以及向組織拆遷的組織部門要求過多不合理的賠償要求。
(二)沒有具體法律條文進行規范。在目前的農村房屋拆遷中存在的諸多問題,拆遷戶過分的補償要求、不合理的拆遷程序以及補償標準的混亂等,都是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進行約束和規范,導致在無法律限制的情形下,拆遷工作沒有條理,拆遷戶與拆遷部門無法達到共同協議,拆遷實施中糾紛不斷,出現不合法的房屋拆遷。
(三)拆遷程序不規范。由于拆遷程序的不規范,房屋拆遷中出現各類問題。一些地方行政機關得到上級行政機關授權,以行政文件或通知的方式制定地方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對村民的私有財產進行處理。地方行政機關扮演法規制定者、參與者、裁判者的角色,集所有權利于一身,使村民的財產權益無法得到切實保障。目前,在農村房屋拆遷的工作部署中,沒有設立具體的相關管理部門,因此在拆遷實施中出現矛盾與糾紛無法得到權威部門處理與裁定,通常是拆遷戶和拆遷實施部門共同協商解決,經常導致一些不公平的解決方案。
(四)多方利益的驅使。農村房屋的拆遷關系到多個部門之間的利益關系,涉及拆遷的相關政府部門、當地村委會、拆遷戶以及村干部。相關部門期望通過較低成本、高效率的完成拆遷工作,由此拆遷戶獲得滿意的利益,政府部門取得政績。但是,在多數農村房屋拆遷中,上級相關部門授權下級部門進行拆遷工作,下級部門通常直接制定拆遷的補償規定,導致不合理的賠償條款的產生,致使村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證。
(五)耕地保護意識不強。基層干部錯誤的認為發展經濟必須要開發更多的項目,開發項目就必須占用耕地,浴室盲目的對土地進行開發,大量拆除農村房屋以實行經濟建設,增加自己的政績,忽視農民的根本利益,在上級部門的要求下,農民拆遷戶不得不進行房屋的拆遷。
四、農村房屋拆遷的對策建議
(一)加快制定法律法規。目前對于農村房屋拆遷的相關法律規定相對缺失,內容不完善,適用范圍窄,導致在農村房屋拆遷過程中出現了問題,沒有可以依據的法律解決問題。因此,盡快制定農村土地使用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范拆遷程序。積極對房屋拆遷政策進行宣傳,使農民群眾對拆遷政策有所了解,減少在拆遷工作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在實施拆遷前,對農村拆遷戶進行拆遷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取得農民拆遷戶的支持與理解,使農民拆遷戶對自己的合法權益有一定認識,并清楚通過何種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讓拆遷戶認識到自己的義務,積極主動地配合相關部門實施拆遷。建立透明的工作制度。拆遷操作中的具體細節要及時公布給拆遷戶,做到公開公正公平。
(三)建立健全補償安置機制,完善保障體系。為了防止農民因房屋拆遷造成失業以及來帶的一系列問題,政府部門應當建立相關的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農民的權益不受損害。建立完善對農民的就業培訓機制。房屋拆遷給農民帶來失業的問題,相關部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制定合適的就業培訓計劃,協助農民重新就業,解決失業問題。建立完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就業創業扶助機制、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等機制。建立實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機制。減少人為因素的干預,遏制拆遷中的不公平現象,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總結:農村拆遷改造是城鎮化建設的必要手段,也是縮小貧富差距的有效措施,但在經濟快速發展和我國開展城鎮化建設的同時,農村征地與拆遷補償方面也存在很多問題,進而影響了正常的農民生活和社會穩定。本文首先對常州市城鎮化建設下房屋拆遷的現狀,并從拆遷補償、拆遷政策、農民主觀意識方面指出了我國農村征地與拆遷存在的主要問題。同時深入剖析了造成這些問題可能存在的原因,有針對性的提出了相應的建議,如建立健全補償安置機制等,希望為有關部門在解決城鎮化建設中存在的拆遷補償問題時提供一定的理論指導和實踐參考。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