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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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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

        第1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主要表現在:

        1、礦產資源有關配套的法規不完善,操作性不強。《礦產資源法》頒布實施以來,尤其是xx“三個辦法”出臺以后有關礦產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使執法監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依照上述法律法規和《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來查處和辦理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案件。在查處無證采礦的案件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一個人無證采礦剛剛開采三天就被發現;而另一個人同樣無證采礦已經干了三個月,在處罰時應按照《省條例》四十五條規定除沒收采出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可以并處8萬元以下罰款。由于法規規定的比較籠統,所以操作起來不太好把握,同樣性質的無證開采在處罰時當然對造成損失大的要加重處罰,但對造成損失少的或沒造成損失的又該處罰多少呢?所以很難把握,往往給人造成執法監察工作隨意性大,罰款可多可少,缺乏嚴肅性。

        2、目前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就是采礦權非法轉讓問題。xx“三個辦法”已經明確規定了采礦權轉讓的管理辦法,但是一些采礦權人,尤其是一些私營礦山的業主受到利益的驅使,無視法律規定非法買賣礦山,非法轉讓采礦權,從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還不完善,在依法辦理轉讓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在實際工作中我們也曾遇到過這種情況。有的礦山老板將礦山賣掉后,帶著錢跑到外地去了。在查處過程根本找不到賣方當事人,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和xx《探礦權采礦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違法行為人是賣方,所以對買方的處理只能是吊銷采礦許可證,而原發證機關又是上級機關,所有這樣的案件在處理上很難操作和辦理。

        3、在我們實際工作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法律法規所不允許的違法行為,而這些法律、法規對這種行為沒有規定法律責任,所以在執法監察工作中,對這些違法行為不能處罰。例如《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采礦者提供勘查資料,電力和火工材料。對于這些助紂為虐的行為,法律沒有規定如何處罰,只能是批評教育,所以造成你說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難度。

        4、機構改革后,磐石市地礦局仍單設,但屬于事業單位。由此,執法人員沒有公務員身份,雖有政府授權,但發生訴訟就可能有敗訴的可能。

        對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建議:

        (一)建立一支高素質嚴格執法監察的隊伍。

        礦產資源執法監察是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對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質具有執法資格的執法監察隊伍是做好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關鍵。同時要加強基層執法監察人員的學習培訓,建立必要的信息網絡、探索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中經驗。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隊伍真正成為礦產資源衛士。

        (二)盡快出臺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規。

        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是我們執法監察工作的依據,所以建立完善科學的礦產資源法律體系,對我們執法監察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多年來的工作實踐證明、法律法規制定的越詳細、下面工作起來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規規定的很籠統,在執行起來就很難,由于每個人的理解不同,執行起來就避免不了出現偏差和錯誤,造成不必要麻煩,給執法監察工作帶來困難。一些地方性法規制定要從地方的實際出發,制定出切合實際行之有效的規定,使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真正起到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

        (三)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工作的行政處罰權的授予,要以實際工作出發。目前,現行的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對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對礦產資源的管理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出現一些問題,例如,目前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現象時有發生,縣級執法監察部門遇到這類案件時在處理上難度很大,按照《吉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采取破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8萬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這樣作為縣級礦產資源執法監察機關,對此類案件無權作出處罰決定,然而采取破壞性開采的違法行為還帶有普遍性,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也不可能對這些案件一一處理,但又不能不處理,所以就會造成行政處罰的違法和越權,給工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限的授予要根據工作的實際合理地授權,這樣才能保證對違法行為及時準確地作出處理。

        第2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我國現行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大多規定在環境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或“罰則”章節中,并根據是否與《行政處罰法》設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將其劃分為一般環境行政處罰和特殊環境行政處罰。據筆者不完全統計,目前環境法律法規中至少設置有下列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不含名稱相同者):警告;罰款;停止生產和使用;責令重新安裝和使用;限期治理;責令停業和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拆除;沒收設施;沒收銷毀;取消生產和進口配額;責令限期建設配套設施;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責令搬遷、停業、關閉;責令停業治理;排除妨礙;收回海域使用;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補種牧草,恢復植被;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取消批準文件;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開墾;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當然并未窮盡所有由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定的所謂“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但上述行為是否從性質上真的全都屬于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我國的《行政處罰法》設置的實體標準與程序標準?這樣大量的環境行政處罰種類和方式的設置是否都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是否達到了處罰設置的功能和目的?改變目前環境立法處罰種類設置的混亂和無效率,將對準確認定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準確適用,提高環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著重要意義。

        2界定環境行政處罰種類與其他行政行為

        由于大量的環境立法并沒能從行政法理上準確把握住行政處罰的內在特性,而一概在“罰則”或“法律責任”章目之下給予籠統規定,致使理論認識和環境執法都對環境行政處罰和其他行政行為的邊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環境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屬于環境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就必須遵循《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處罰法定、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如果進入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將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來作合法性審查。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而屬于其他行政行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調整,如《行政許可法》或未來制定的《行政強制法》調整。因此首先界定環境行政處罰與非行政處罰之界限,不僅為行政法理問題,更關乎環境行政執法實踐。

        2.1環境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一種制裁,而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保障;行政處罰是一種最終處理的行為,而行政強制措施是臨時性的程序行為。

        根據這一界線,我們就會發現,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環境行政處罰”形式中,有些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是“環境行政強制措施”。如《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7條“產品和包裝物的強制回收制度”;《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第46條“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等。

        2.2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行政執行罰

        行政執行罰系指因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依法對其實施另一個處罰,以迫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直到達到前一處理決定被履行時為止。從目的上說,行政處罰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種違法,而行政執行罰是為了迫使當事人履行前一個處理決定而實施的保障性措施;從行為持續性上看,行政處罰是一次性的,而行政執行罰是持續性的;從行為性質上說,行政處罰屬于“基礎行為”,行政執行罰則屬于“執行行為”,兩種行為所處的行為范圍領域是不同的;從被規制的法律上看,行政處罰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而行政執行罰則受將要制定的《行政強制法》的調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題所列“征收滯納金”“交納滯納金”從本質上屬于行政執行罰,因為它們都是當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義務而引起的后果。

        2.3環境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違法

        當發現當事人有違法情景時,行政機關在對他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同時有權利和責任責令當事人糾正違法,這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實施行政處罰與責令糾正環境違法完全是兩類不同的行為,彼此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制裁,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狀態的一種處理;行政處罰是對違法行為人的一種懲罰,而責令糾正違法是對違法現狀的一種修復;從行為屬性上講,責令糾正違法是一種行政命令行為,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鑒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補救措施”“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使用”“責令停止開墾”“排除妨礙”等均不屬于環境行政處罰,而屬“責令糾正違法”之行為范疇。在實踐中,有的環境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責令糾正違法作為一種處罰的種類表達,則是錯誤的。

        3矯正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的泛化

        我國每一部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中幾乎都有“罰款”這一行政處罰方式的規定。當然,罰款較之停產、停業和吊銷許可證處罰對行為人的影響相對較小;但環境行政處罰中罰款設置泛化原因之一則是非正當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門收入),加上有些罰款設置本身也不符合環境管理的科學規律,導致罰款設定低效益或者無效益,威懾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給予矯正。

        3.1矯正罰款設置中的非公正性

        環境法律法規中雖設置了大量的“罰款”處罰方式,但細究之下,部分內容設置有待補充和完善。不妨舉例說明:《排污費使用和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應處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但在實踐過程中,違反排污收費行為的罰款數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幾百元錢,多至上萬元,如果一概以罰款1~3倍而論,有時罰款數額差距則很大,易造成處罰不公正等現象的出現。這種情況下,應進一步明確罰款范圍,可借鑒《刑法》的立法,將罰款范圍分為幾個層次,即對于逾期拒不繳納排污費的,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3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2倍的罰款;排污費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的罰款,

        3.2增強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

        環境立法中罰款設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經降低了罰款設置的威懾性和代價性,甚至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如罰款設置存在的普遍現象是部分處罰的額度太低,一般罰款額在20萬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紙企業治污設施每日運行費用在10萬元左右,而法律規定的處罰額度僅10萬元,企業寧愿受罰也不愿正常運轉治理設施,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執法成本更高,嚴重影響了執法力度。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和連續的環境違法行為應盡量避免輕易設置罰款,轉而使用能力罰,可以選擇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或者暫扣許可證、執照的處罰,直接督促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直至違法行為消除,這對于提高行政執法的實際效果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為行為人適時恢復原來的行為或者資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簡單處以罰款所產生的罰款憑證成為行為人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合法通行證的情形。

        4完善行政處罰之間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關系

        科學合理的行政處罰種類應當是讓每一種處罰方式都能承擔最符合其設置目的之職能而使環境行政處罰方式和非行政處罰方式形成系統性和協調性,這也是保證環境行政處罰有效運行的前置條件,從該角度出發,應對下列兩個方面給予完善。

        4.1設置“通報批評”這一申誡罰種類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將行政處罰的種類列為七種,即: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處罰,而“其他行政處罰”這一特殊的種類必須由法律和行政法規直接規定,顯然“通報批評”未被列入《行政處罰法》第8條,也沒有被環境法律、行政法規創設。但問題在于,在現實中卻有不少行政法規以下的規范,如地方性法規,直接規定了“通報批評”或“在媒體上公開”等,如《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12條。

        本文以為,從以下原因考慮可通過環境法律和行政法規設置這一申誡罰形式:(1)“警告”的處罰方式《行政處罰法》已將其列為第一種處罰種類,作為申誡罰與“通報批評”具有相同或雷同的處罰功能;(2)對當前部分地方立法對“通報批評”的“違法”創設也可通過上位環境法律法規的設置給予解決;(3)“通報批評”作為精神罰或者影響聲譽罰,是環境行政機關向違法者發出警戒,申明其有違法行為,從而對違法者名譽、榮譽、信譽等施加影響。這種處罰方式對于糾正環境污染危害較小,或者初次環境違法行為具有適用價值。

        4.2體現行政處罰現差別及與非行政處罰的連續

        目前環境行政處罰種類之間地設置缺乏差別性,沒有區分不同環境違法行為的個性,如幾乎凡環境違法行為均不加以區別的設置了罰款。此外,一些非行政處罰方式,特別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缺乏后續監督和處罰或設置連續性的處罰方式不當,如根據《環境保護法》第39條的規定,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可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該條設置的罰款方式并不科學,對于限期治理沒有達標者給予罰款的后續處罰設置,顯然又陷入為罰款而罰款的誤區,難以體現出行政處罰的功能和效用。

        5保證環境行政處罰的權威和種類的統一

        第3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是政府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深化行政管理體制的重要內容。按照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要求,以建設法治政府為目標,我市成立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對綜合執法進行積極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同時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和矛盾,為繼續把綜合執法體制改革推向前進,2016年5月起,我市成立專題調研組,重點圍繞縣級推進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方向問題開展調研。通過與本市(縣級)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召開座談會,深入住建、環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門了解情況,走訪群眾等途徑,全面收集相關材料,認真梳理分析了本市綜合執法改革的現狀和存在問題,聽取各方面人士的意見和建議,提出了對策建議,并經過多次修改,形成了本調研報告。

        一、我市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工作的現狀

        2014年根據新一輪的政府機構改革精神,為進一步理順行政執法機構的關系,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管理體制,有效解決城市管理中存在的職責交叉、多頭執法、效率低下等突出問題,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我市成立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一)主要做法。

        1.確定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范圍,合理配置執法職能。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組建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整合歸并有關部門的行政處罰職能,統一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集中行使。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法獨立行使有關行政執法職權,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明確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已劃轉的行政執法職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決定一律無效。主要是將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市政公用、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市場監管、國土資源管理、道路運輸、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部分發生頻率較高、與人民群眾日常生產生活關系密切、多頭重復交叉執法問題比較突出的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權交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集中行使,實行綜合執法。

        2.依托現有機構和人員編制,整合執法力量。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妥善解決綜合行政執法涉及的機構編制問題。根據部門行政執法職權劃轉情況,設置執法機構,精簡整合有關部門原有執法隊伍,相應劃轉有關部門及其執法隊伍人員編制,充實加強綜合行政執法力量。主要是依托原有的執法隊伍為基礎,將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城市規劃監察隊伍和國土執法監察隊伍一并整合到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建成一支有行政管理人員有專業執法隊伍的綜合行政執法力量。同時,為做好城區內交通方面的行政執法,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通過指定人員負責的形式形成支相對穩定的聯合執法隊伍。

        (二)取得的成效。

        我市開展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是對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有益嘗試,是實現由多頭執法向統一執法的實質性跨越,實現行政執法法定化、規范化、統一化和專業化的有效途徑。

        1.大力整合執法力量,有效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實現執法力量集中、執法力度加強,有效克服分散執法軟弱無力、部門之間推諉扯皮的弊端,行政執法形成合力,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將市政、國土、住建等部門管理的執法監察機構的行政處罰職能整合,統一交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承擔,把“五根指頭”捏成了“拳頭”,集中了編制經費,優化機構設置和裝備條件。同時,明確了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集中行使規定區域內市容環衛、市政管理、城市綠化、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公安交管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在城市規定區域內行政執法權相對集中行使后,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在規定區域內已經統一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措施權,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多頭執法的現象,有效提高了行政執法效能。

        2.推進執法行為的規范化,切實減少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腐敗行為。由于行政執法涉及到經濟、文化、社會事務的方方面面,政府部門幾乎都有行政管理職能。由于行政執法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有些部門從局部利益出發,不顧國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置國家法律于不顧,以罰代管的現象極為普遍,客觀上縱容了違法犯罪行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有利于行政執法的法制化規范化建設,從源頭上防治腐敗,減少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腐敗行為。 

        3.大力促進依法治市,提高城市競爭力。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劃清了各職能部門的職責權限,規范了執法行為,為依法治市奠定良好的基礎。將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突擊執法和運動式執法的狀況;部門之間因職權交叉造成的行政執法中推諉扯皮、有利的事爭著管、無利的事無人管的問題,將會得到解決。城市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等各方面的狀況將會得到改觀,有效改善投資環境,提高城市綜合競爭力,樹立城市管理的新形象。

        4.建立監督約束機制,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合理劃分政府部門與行政執法機構的職責權限,實現政策制定職能與監督處罰職能相對分開。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將會初步實現城市管理領域的管理權、審批權與監督權、處罰權的分離,改變了原來那種由一處行政機關“自批、自管、自查、自罰”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新的行政執法機構與相關行政機關建立有力的監督約束機制。

        二、我市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存在的問題

        隨著綜合執法機構的運行,綜合執法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和矛盾,特別是綜合執法機構與職能部門的關系等體制性問題尚未理順,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綜合執法的成效。

        (一)部門協調配合機制尚未形成。

        綜合執法工作,涉及多領域多事項多部門,是否能取得成效,部門協調配合工作至關重要。如我市的城市綜合執法工作中,雖然已將國土資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違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非法占用土地,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行政處罰權劃轉到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但由于各種原因市國土局的部分的執法職能和隊伍仍然存在,技術支持(技術人員、機構、設備等)也未能轉移轉移,仍在從事衛片執法工作,因此出現了有的事爭著管,有的事無人管情況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同時,綜合執法機構行使的是從有關部門分離出來的執行性職能,其中有些執法事項是無法單獨處理的,需要得到相關部門的支持配合,形成相對穩定和統一的執法機制。在日常行政執法中,綜合執法部門通常會請求有關政府部門配合,但這種請求往往被有關部門視為“麻煩”而加以推諉或拒絕,而綜合執法機構的層級地位較低,無力協調相關部門的行動,影響了執法效能。如群眾投訴反映較多的重災區噪音擾民問題,噪音的執法主體為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夜間投訴多為夜宵攤擾民的店面內經營由工商管理,食品安全隱患又是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要處理好該問題需要多部門共同行動,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沒有形成統一的協調機制,各部門的意見和步調不一致,難以真正的解決問題。

        (二)職責劃分難以界定。

        1.綜合執法職責劃轉不夠到位。由于改革工作任務重、時間緊,在劃分綜合執法職責時,未能進行充分的論證,未能將較為應該劃轉的職權劃歸綜合執法,如城區內的揚塵灑漏處罰職能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較為緊密,由于劃分工作較為匆忙未能劃轉,導致在實際工作中出現了真空現象。

        2.綜合執法機構的職責偏多。尤其是體現在城管綜合執法機構的職責范圍過于寬泛,與執法力量不匹配。如在綜合執法機構成立之初將城鄉國土和規劃建設等部分行政處罰權全部交由城管綜合執法進行承擔,執法面過于廣泛,執法力量無法覆蓋全市,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效能。

        (三)綜合執法隊伍管理不夠規范。

        1.執法人員身份和來源多元。目前,我市執法人員有行政編與事業編的區分,而在事業編制人員中存在大量的工人身份人員,如何配備和規范仍有待于明確。

        2.執法人員專業素質難以保障。從來源看,執法人員來自不同領域,往往沒有接受過專業知識學習和培訓,缺乏實際執法經驗,有的無法勝任專業性強的執法工作。

        三、對推進縣級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對策

        為進一步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推動行政執法體制創新,切實解決多頭執法、重復執法、執法擾民等問題,結合我市行政執法工作的經驗教訓,對今后如何推進縣級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出以下對策。

        (一)及時合理調整職能職責。

        結合運行情況及時合理調整職能職責,是推進綜合行政執法取得成效的基礎。根據綜合執法機構運行情況,能綜合的應盡量綜合,不能綜合的不必強求,科學界定綜合執法的職責范圍。結合運行后的經驗教訓,及時不斷的調整相關職責,力爭做到各項指標的匹配,避免綜合執法機構管理事項過于繁重,執法面過于廣,陷入“小馬拉大車”的被動局面,為切實發揮綜合執法的作用做好機制體制保障。

        (二)建立健全協調配合機制。

        在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中,協調配合機制的建立健全,是推進綜合行政執法取得成效的關鍵。

        1.進一步明確職責權限。實行綜合行政執法后,在合理劃分業務主管部門與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職責權限基礎上,調整完善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進一步明確部門責任邊界,建立健全部門間無縫銜接的監管機制。明確業務主管部門要切實落實主體責任,加強源頭監管和協調指導,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審查審批、批后監管、協調指導等職責,強化事中事后監管;要加強對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及時抄送涉及綜合行政執法的文件、審批信息等資料,明確執法重點和要求,督促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2.建立健全溝通配合和業務培訓機制。做到同步征詢工作意見、同步布置相關工作、同步開展業務培訓、同步進行考核評價。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要依法履行后續監管、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責,對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以及執法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通報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行使職權中,需要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及專業技術機構提供審批資料、技術鑒定及后續補救措施的,各相關部門及專業技術機構應積極做好配合工作。

        3.建立健全部門會商制度。建立業務主管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會商制度,完善執法預警體系和突發公共事件快速反應體系,形成順暢、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對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綜合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安機關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三)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是推進綜合行政執法取得成效的有力措施。結合推行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公開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的職責、執法依據、處罰標準、運行流程和監督途徑,推進陽光執法。堅持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理念,妥善處理執法中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矛盾和問題,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對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強化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實行執法評議考核、案卷評查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4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管理。確保河勢穩定,防洪與通航安全,切實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堅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維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平安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設置砂石場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船只和專門設備開采、挖掘砂粒和卵石、淘金等行為。

        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本方法所稱砂石場。指集中進行砂粒、卵石、碎石、廢品混凝土裝卸、堆放、運輸、銷售等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會同沿河鄉鎮人民政府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的環保監管工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資江干流河道段采砂船《岸線(水域、灘地)使用證》核發及砂石場的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海事部門負責采砂船的檢測、航道管理、采砂作業的平安生產和水污染監管工作;城建、規劃部門對砂石經營場地的設置進行規劃監管;工商部門對砂石經營者經營行為進行監管;物價部門對砂石銷售價格進行監測,維護市場穩定;稅務部門負責收繳有關稅收;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治安管理工作;沿河鄉鎮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原則確保正常的采砂作業,協助國土資源部門確保采礦權價款收繳,維護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場經營秩序;縣督查局和績效考核部門負責對全縣各沿河鄉鎮和職能部門開展砂石采挖和砂石場經營管理工作情況予以督查、考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河道采砂和砂石經營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縣河道采砂和砂石場整治領導小組。組建縣鄉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對砂石市場進行長效管理,統一領導、組織指揮、督促和協調對河道砂石采挖和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制定具體工作實施方案,縣人民政府建立縣砂石市場管理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處置砂石開采、運輸、堆存、經營過程中的許可、監督、獎勵等方面的事宜。

        第六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砂石開采和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否依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否依照規定繳納了有關稅費;

        四)否依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依照規定停放;

        六)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七條砂石開采和經營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砂石監督檢查職責時。

        一)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對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勘驗;

        四)責令開采經營砂石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河道采砂和設立砂石場實行統一規劃的原則。河道采砂及砂石場設立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維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規劃一經批準,河道采砂和砂石場設立規劃是行政執法管理部門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必需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需依照規劃編制順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符合防洪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總體要求。砂石場的設立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實行點量控制的原則。

        第十條河道采砂實行采礦權出讓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參與河道采砂或砂石場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采砂管理

        第十二條凡需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個人。

        須向負責該河段采砂管理監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格審查申請,參與河道砂石采礦權競買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其參與砂石采礦權競買資格。

        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砂石采礦權出讓實施方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財政、監察等部門參與監督。

        第十三條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數量;

        五)岸上分篩和砂石場的定點布局;

        六)地質和生態環境維護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保管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河道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水工程平安維護范圍;

        二)河道當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規劃保管區;

        三)橋梁、碼頭、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設施平安維護范圍;

        四)生活飲用水水源維護區;

        五)影響航運的水域;

        六)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河道下列時段列為禁采期:

        一)水位達到或者逾越防汛水位時;

        二)水利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或者發生突況時;

        三)橋梁、碼頭、水利、水文以及過河纜線、管道等基礎設施工期間;

        四)依法應當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六條河道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照河道管理權限。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權限,河道可采區內因航道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第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采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河道采砂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砂石采礦權競得人在成交確定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后。申領《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岸線使用證》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等采砂證照。

        否則由縣人民政府收回砂石采礦權。逾期未停止采砂作業的依法予以處分。需要延續《采礦權許可證》等證照期限的必需在證照期限到期前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延續期限內的采礦權價款。

        必需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開采活動不得影響堤岸、閘壩等各類工程設施的平安,河道采砂必須遵守《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證照的規定。不得破壞河勢穩定和河流生態環境;開采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平安防范設施。

        第二十條禁止偽造、涂改、擅自轉讓、出租、歸還《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變卦《河道作業許可證》等各類采砂有效證件規定的事項和內容。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必需實行岸上分篩。應當將砂和卵石(混合卵石)分開,除河道主管部門同意砂石護堤護腳外,其它采挖的砂石必需一體上岸利用。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河道采砂過程中發現水下文物的應當維護現場。不得哄搶、私分、躲藏。

        第二十三條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應及時處置或拆解主要采砂裝置后停靠在指定地點。

        應當在所在地指定的地點停放;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停放地點。

        第二十四條砂石采礦權人應當依法足額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章砂石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砂石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砂石辦)為本縣砂石場管理和協調機構。科學規劃岸上砂場和尾砂碎石加工場地,依法整治砂場經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縣城規劃區范圍內不設置砂石場。新規劃設置的砂石場由縣砂石辦協調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環保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聯合審批。

        第二十七條凡進入砂石場從事砂石裝卸、倉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十八條除防汛搶險備料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河道堤頂、堤坡及堤腳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二十九條砂石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許可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有損壞堤防設施、設置礙航設施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應當服從調度。優先安排防汛、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急需物資的作業。

        四)自覺依法納稅和繳納費用。

        五)變卦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料理變卦登記手續。

        六)河岸、洲灘堆放砂石。不得影響防洪平安。要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服從管理,

        七)遵循公正、公平和老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文明經商,

        第三十條砂石場經營者或者場內各經營戶在運輸砂石過程中需經過河道堤防的應當料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港口岸線、興建碼頭;砂石運輸船只應具備合法經營手續并在依法設置的碼頭停靠、裝卸作業;禁止任何船只或者車輛向非法砂石場運輸和提供砂石。

        第三十二條加強砂石銷售價格的監控。維護砂石市場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砂石場亂收費、亂集資及進行各種攤派。

        第四章罰則

        否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設置的砂石場供應砂石;依法取得砂石場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砂行為人提供的砂石。按非法經營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分。

        第三十四條砂石開采經營過程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在河道內采砂淘金的

        二)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超出許可量采砂的

        四)不隨采隨運。

        五)破壞堤防等各類工程設施或擅自占用灘地、農田修筑砂石場、運砂道路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開采、運輸、經營砂石稅費的

        七)擅自轉讓、買賣砂石采砂權的

        八)其它違反砂石開采、經營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對開采、經營砂石行為執行公務。

        第三十六條應當依法對違法違規開采、經營砂石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意不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擅自修改或不執行已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

        二)未依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作業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監督檢查職責。

        四)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管理工作中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開采經營砂石稅費的

        第5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閑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單位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筑;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采礦或者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單位和個人要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第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準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梁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遣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征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征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于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后,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議,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準后,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內稅、費,銀行憑用地批準文件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持有關證件,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核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先征得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準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筑,退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一)耕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按上列權限審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條  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國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用近郊區以及旗縣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單位要向所在地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開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的按當年作物畝產值計算給予補償,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征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該地一年產值補償,占用一年的按二年產值補償,占用二年的按三年產值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一經批準,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協議,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征用、劃撥土地工作的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征用、劃撥土地之機,私自索要費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設)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

        位于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聯營和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旗縣、郊區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的,要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八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后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退伍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后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后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  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聘的科技人員,回鄉定居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港澳臺同胞、海外僑胞,建住宅用地優先劃給。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要低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劃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征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與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和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對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退賠;據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采礦,挖砂、取土、燒磚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對嚴重破壞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筑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  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采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6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省漁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庫區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庫區(以下簡稱“庫區”)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以及其它漁業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庫區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發展人工養殖和漁業資源增殖,合理安排捕撈,保護漁業資源和水質環境,培育水產市場,促進漁業發展。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庫區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立庫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漁政執法隊伍,配備相應的漁政執法人員。

        第六條漁政監督管理與漁政執法的主要任務:

        (一)宣傳漁業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維護庫區漁業生產秩序,依法查處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行為,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三)保護、增殖漁業資源以及珍稀水生動物資源。

        (四)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依法對漁業水域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監督庫區水產健康養殖,確保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漁政執法人員執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有權對漁獲物、漁業證件、漁船、漁具、捕魚方法以及漁用配合飼料、漁用藥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公安部門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庫區漁業生產管理,對違法行為十分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庫區管理部門協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養殖規劃,引導庫區漁民發展人工養殖,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技術,加強庫區人工投放魚苗和漁業資源保護工作。

        第十條環保部門應加強對養殖水域水質監測和生態環境評審工作,監督檢查庫區沿岸企業排污標準。

        第十一條庫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利用,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培育水產市場,積極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搞好漁業生產。

        第二章養殖

        第十二條庫區水域養殖可以確定由單位和個人實行經營,必須征得縣人民政府同意和批準。

        第十三條庫區水域界定范圍:從電站大壩上至沅水與瀘溪縣交界處,酉水至高灘電站大壩以下。包含此界定范圍內流入庫區的各大小溪流、庫灣水域在大壩水位高程108M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面積。

        第十四條在庫區權屬界定水域范圍,從事筑壩、圍欄、網箱養殖魚類和水生動物活動,必須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縣級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界定水域內按規劃適度發展水產養殖(含庫區增殖漁業及圍欄養魚、網箱養魚等)。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養殖證許可使用的范圍內進行生產。使用經過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準許的漁藥、餌料、飼料、添加劑,并做好使用記錄,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影響養殖產品質量安全的漁藥、飼料、餌料、添加劑等。

        (二)不得向養殖水域傾倒生產、生活垃圾。

        (三)及時合理處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體的水體和病死養殖生物,防止病害傳播。

        (四)防止對水域生態系統有危害的養殖品種逃逸。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禁止偷魚、搶魚、毒魚和其它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在養殖水面釣魚,須經養殖單位或個人同意。

        第十七條在庫區內銷售漁用配合飼料、藥品,須經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捕撈

        第十八條庫區漁民捕撈應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捕撈許可證。

        第十九條庫區漁民憑捕撈許可證參與捕撈,經營漁獲物,取締無證捕撈。庫區周邊鄉鎮以外的漁民不得在庫區內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不予辦理庫區的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條持有捕撈許可證的漁民,應按捕撈許可核準的項目(漁具和漁法)進行操作,不得超越核準項目捕撈。

        第二十一條持證漁民在庫區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時,應當服從縣漁業執法部門的管理,不得捕撈人工放養和增殖的種類,禁止在禁捕水域或禁捕季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二十二條漁船作業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漁船、漁港安全監督管理和漁船檢測的規定。漁船須經檢驗合格,配備安全設施,取得《漁業船舶證書》和牌照。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保護與增殖

        第二十三條禁止捕撈放養、增殖、珍稀的水生動物,無意捕獲的應放回原水域,受傷害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魚類捕撈標準:青魚、草魚500克以上;鱖魚、鲌魚250克以上;鳊魚、鯉魚500克以上;龜、鱉(甲魚)250克以上。

        第二十五條主要漁具的網目不得小于下列標準:中速網囊網9厘米,三層刺網中間層網衣8厘米,刺網(絲網,不含刁子網)7厘米,流刺網12厘米,稀大網取魚部分網衣7厘米,卡子釣的卡子長度6厘米。

        第二十六條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使用迷魂陣、攔江網、布圍子(沙套網)、蝦陣、二密網、麻布網、布毫、密毫、麻毫。禁止使用鸕鶿捕魚(在特定水域確有必要使用鸕鶿捕魚時,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批準)。禁止使用矮圍子(含泥圍子)捕魚。禁止使用抬網捕魚。

        第二十七條不準銷售、制造禁用的漁具,不準傳授、宣傳禁用的捕魚方法和漁具。

        第二十八條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幼體索餌場、洄游通道,由縣人民政府規定禁漁區、禁漁期,嚴禁捕撈散仔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傾倒工業廢渣和其它廢棄物。嚴禁在庫區漁業水域內從事非法采礦、淘金、挖砂、堆集粗礦卵石、向水域內傾倒礦石廢渣。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排污水費用于庫區水域綜合整治,應當對漁業水體和漁業資源的保護作出統一的計劃安排。

        第五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發展漁業生產和保護漁業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有突出成績的。

        (三)在漁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給予處罰: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制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發放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擅自在庫區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范圍在庫區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五)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六)涂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對侵占或破壞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偷捕、搶奪、毒害養殖水產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一機關處罰后,另一機關不得重復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漁業資源嚴重損失的,由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賠償費用于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以及補償養殖者損失。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漁政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破壞漁船、漁具、漁獲物以及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漁政管理執法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關鍵詞:煤礦安全監察;面臨問題;改革創新;安全生產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產煤國,煤炭產量約占世界總產量的40%左右,而且煤礦自然災害最為嚴重。煤炭作為最主要的能源結構在未來幾十年里將不會發生根本改變。近年來我國煤礦安全生產呈穩定好轉的態勢,但是在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煤礦安全生產依然面臨諸多較為嚴峻的挑戰。1999年國務院決定煤礦安全監察體制實行垂直管理,截至目前全國共設有27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76個區域監察分局,作為履行“國家監察”職能的部門,確立了煤礦安全監察執法的主體地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成立對于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促進煤礦安全生產形勢的好轉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全國煤炭年產量由10億多噸增長到38億噸、增長近3倍;煤礦事故死亡總人數由每年近7000人減少到2015年的420人左右、下降94%;重大以上事故起數由每年70余起減少到2起、約下降97%;煤炭生產百萬噸死亡率由5.4降到0.113。

        1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面臨的困境

        近年來全國煤礦安全生產形勢逐漸穩定好轉,各類煤礦事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但是煤礦安全生產形勢依然嚴峻,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仍面臨較多的困難,新常態下煤礦安全監察工作需要進一步改革創新,不斷加強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力度。

        1.1煤礦企業事故安全隱患突出,排查治理工作滯后

        (1)個別煤礦安全基礎薄弱,安全管理有待提升。存在煤礦安全管理機構不健全,安全管理人員配備不足,專業技術人員缺乏,安全教育培訓不實,應急救援能力較差,生產作業現場管理混亂等問題。

        (2)煤礦事故安全隱患治理工作滯后,事故隱患隱蔽性突出。隨著煤炭市場不斷下行的趨勢,煤礦企業出現效益下滑甚至虧損,煤礦企業出現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工作滑坡,人才流失、職工隊伍不穩定,超能力生產、采掘失調等問題,這些問題都會給安全生產工作帶來不利因素。隨著礦井開采水平不斷延伸,規模繼續擴大,地質條件越來越復雜,煤礦企業安全隱患的隱蔽性更加突出。

        (3)煤礦職業危害問題日益嚴重。部分煤礦企業作業場所粉塵等危害因素超標,煤礦職工對個人職業防護的意識較差。煤礦企業對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的重要性認識不足。

        (4)煤礦非法建設、非法生產現象依然存在。一些大型煤炭企業未批先建、未經驗收投入生產,雖然在日常安全監察工作中下達了停產停建指令并進行了行政處罰,但仍不能徹底解決這類問題。

        1.2經濟發展的新常態、新形勢給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也帶來一系列新的挑戰

        (1)執法環境更加復雜。隨著煤炭市場持續低迷,企業經濟效益下滑,煤礦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投入減少,出現安全管理人員縮減、生產狀態不連續、安全設備設施檢測維護不到位等問題,這些都有可能成為事故的導火索,給企業埋下安全隱患的同時也給安全監察人員的執法工作帶來挑戰。

        (2)執法隊伍業務水平亟待提高。各地煤監系統都存在監察人員少、監察任務重的情況,近年來采掘設備及采礦工藝有了較大的更新,需要監察人員不斷學習掌握新的監察知識,提升監察水平。隨著依法治安工作的推進,要求監察人員不斷提升自身的法制化監察能力,規范監察執法行為,廉潔執法。

        (3)行政審批制度的改革給監察工作帶來新的課題。安全管理人員資格考核、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等方面工作的變化,都成為監察人員要適應和面對的新課題。

        (4)煤礦安全監察人員思想信念放松。近年來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面對成績有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產生了自滿和松懈情緒,認為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已經達到了一個較高水平,現階段的技術裝備力量和煤礦職工的素質決定了發生一些事故也在所難免,降低了工作要求、放松了安全工作的思想信念。

        (5)安全監察工作創新能力不足。改革創新意識不強,工作思維因循守舊,在有效提升監察效能方面的手段方法少。對落實企業主體責任、重大隱患排查治理和監察工作手段方法等方面缺乏新招、實招,在提升監察效能方面工作有待提高。

        2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改革與創新

        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必須清醒認識當前煤礦安全生產形勢的長期性、嚴峻性、反復性、突發性,增強憂患意識,樹立底線思維,做到警鐘長鳴、常抓不懈。加強安全監察工作就要不斷創新監察工作方式,有效提升監察效能。

        2.1充分發揮煤礦安全國家監察職能作用

        (1)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行使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加強對地方政府及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進行檢查指導。對于煤礦暴露出的問題和事故隱患以及有關部門對煤礦安全監管情況,要定期向地方政府通報、報告,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監督煤礦企業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和期限。

        (2)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監察、監管協調工作機制。出臺有關政策,明確監察、監管部門的工作通報、信息交流、聯合檢查、聯席會議等制度,提高安全檢查執法效率。

        (3)理順國家監察與地方監管、行業管理部門職責,避免“多頭執法”、“重復執法”。提高地方監管、行業管理部門人員素質,提高監管能力。

        2.2不斷創新煤礦現場安全監察執法手段

        (1)堅持“四不兩直”安全監察方式。2014年9月份,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下發了《關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四不兩直”暗查暗訪工作制度的通知》(安監總廳〔2014〕96號)。各級煤礦安全監管監察機構廣泛開展不發通知、不打招呼、不聽匯報、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層、直插現場“四不兩直”暗查暗訪活動,深查問題、深挖隱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內蒙古煤礦安全監察局鄂爾多斯監察分局2015年以來共720人次對249座礦井進行了暗查暗訪,“四不兩直”監察方式占到了總監察的53%,全年查出安全事故隱患1030條,責令停產整頓7礦次,經濟處罰1682萬元。通過“四不兩直”的安全監察方式,一是對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業務水平、政治紀律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極大地促進了安全監察工作作風;二是能夠體現煤礦企業的真實安全生產狀態,有利于發現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違規行為,促進企業安全隱患的整改和安全管理的加強。

        (2)推廣異地執法、聯合執法、專家會診、集中執法等監察執法方式。內蒙古煤礦安全監察局鄂爾多斯監察分局近年來探索性的開展“集中示范精細化”監察。2015年對6座煤礦開展了“集中示范精細化”監察,共查出安全隱患214條,處行政罰款151萬元。在集中示范監察中,分局從各科室抽調人員10人左右,組成“集中監察隊”,制定工作方案,由分局局長或副局長帶隊,利用兩個工作日,對煤礦進行全面、細致的監察。監察結束后召集煤礦上級企業集團公司及附近的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并邀請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通報會,通報煤礦存在的安全隱患和行政處罰情況,同時也對近期國家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等進行宣傳貫徹,觀看轄區煤礦事故警示教育片。起到“監察一個礦,多礦受教育”的作用。通過“集中示范精細化”監察方式,提高了煤礦企業對安全管理的認識,對重點監察煤礦起到了很好的促動作用。

        (3)探索建立涉嫌犯罪的非法違法生產行為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銜接機制。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于超層越界開采的要及時書面告知移送國土部門,對存在不繳納罰款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停產整頓煤礦擅自生產、重大隱患不進行整治的,如涉嫌犯罪可移送公安機關;國有大型企業違規違章生產,重大隱患不治理、冒險作業,可向紀檢監察部門甚至檢察機關移送,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同時應向地方政府報告。利用好“行刑銜接”這一重要手段,對于打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起到積極作用。

        2.3不斷提升監察執法工作信息化水平

        (1)及時公開重大執法信息。對于企業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及重大事故隱患做出的處理處罰決定,及時向社會公開,并納入安全生產信用體系進行失信懲戒。內蒙古煤礦安全監察局鄂爾多斯監察分局建立的微信公眾平臺,及時煤礦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罰情況,公開曝光反面典型,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同。

        (2)推動監察執法手段信息化。開發煤礦安全情況信息網、電子化執法文書系統、攜帶式智能執法設備,進一步提高執法工作的效能。推動現場執法信息化建設、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體系等多種安全管理軟件服務執法工作。充分發揮科技手段對執法的支撐作用,利用好安全監控系統,全面監控掌握煤礦的各主要生產系統、生產環節的情況,以彌補監管監察人員力量的不足;利用視頻技術實施掌握停產整頓煤礦是否擅自進行生產的情況;利用網絡媒體宣貫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事故警示教育等。內蒙古煤礦安全監察局鄂爾多斯監察分局使用了現場檢查電子執法終端記錄儀,可實時記錄檢查情況,使得監察執法過程更加便捷,同時規范了執法行為。同時利用微博、微信及網站有關煤礦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業信息、事故警示教育等,宣傳效果有了明顯提升。

        3結語

        第8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第9篇:非法采礦的行政處罰依據范文

        第一條為了切實保護林地、加強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保障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本條例所稱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種植林木、花卉、藥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門管理的綠地。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護管理和植樹造林作為重要職責,全面規劃、加強保護、嚴格管理,禁止亂占、濫用和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五條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林地實行總量控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不得減少。應當提高林地使用質量,確保有林地面積、活立木蓄積量和森林覆蓋率逐步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進行林地的調查、統計、監測,建立林地地籍檔案;

        (二)編制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承辦林地權屬變更登記工作;

        (四)辦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審核手續,監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項補償費的支付;

        (五)查處非法侵占、破壞和違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調處林地權屬爭議;

        (七)宣傳林地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林業、土地、農業、水利、環保、建設、地礦、交通、鐵道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林地建設、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八條林地的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記、統計工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核發林權證: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權屬無爭議;

        (二)界線清楚、界樁(標)明顯,與毗鄰單位有認界協議;

        (三)面積、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表資料完備,并同實地吻合。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林地清查登記情況抄送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依法改變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書。

        為有利于經營管理,林地可以調換,但應當簽訂協議書,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國有林場和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等使用的國有林地,改變其隸屬關系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一條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處理依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理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所有權爭議,以經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原設計任務書或者圖紙為準;沒有原設計任務書或者圖紙的,以原來簽訂的有關合同和協議為準。沒有上述憑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處理集體林地所有權爭議,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權時期以來確定的所有權為準;1981年以來未確定所有權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權時期確定的邊界為準。其他未確定所有權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林地權屬發生爭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變林地及附著物現狀。

        第三章林地保護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

        的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征得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后的林地建設、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保護林地,負責確定林地的四至界線,設立林地的界樁(標)。任何單位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個人,是該林地的保護人,有保護管理林地的義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破壞林地。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破壞林地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確需改變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核、報批手續。國有林業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護林設施的,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對自然保護區、珍稀動植物生長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林地,實行特殊保護。禁止破壞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礦、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設施及其他造成毀壞林地的行為。

        臨時使用林地進行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施工中必須采取保護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為造成林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種植條件,限期植樹造林,依法賠償損失。逾期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林,費用由破壞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九條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平原沙區毀壞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的,應當退耕還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訂退耕還林計劃,采取鼓勵退耕還林的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造林,采取鼓勵造林的措施,確保造林質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造林技術規程確定的標準和造林合同約定植樹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發包方督促其造林;兩年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收回林地使用權。有造林合同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保護利用林地資源發展林業的,應當給予扶持。

        鼓勵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廢棄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灘、廢棄地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勘測、設計、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章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條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請使用林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河南省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申請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許可

        證》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林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和地理位置圖;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圖面資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協議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林權證復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還應當提交采伐林木的書面申請;

        (六)其他應當提供的證明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本部門受理之日起30日內審核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占用、征用林地時,應當由具備相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單位對林地、林木價值進行評估或者鑒定。

        第二十六條申請使用林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向審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并按照土地復墾的有關規定對使用后的林地進行復墾。

        第二十八條嚴格控制占用、征用國有林場、森林公園、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等的林地。確需占用、征用的,必須征得原批準單位同意,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核批準手續。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收回使用權的,應當復墾還林,不能還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利用。

        第三十條鄉(鎮)、村建設,或者鄉(鎮)、村其他非林業建設使用集體林地的,使用單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用地申請,按照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核情況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審核批準,非法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偽造、涂改的批準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無權審批、越權審批、不按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不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審批林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非法批準、使用的林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平原沙區毀壞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植樹造林;逾期不植樹造林的,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放牧、砍柴和非撫育性修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破壞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種植條件,依法賠償損失,限期造林,并處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林,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界樁(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被破壞界樁(標)價值一至二倍的罰款;限期內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不經批準擅自將林地改變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內擅自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礦、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設施及其他毀壞林地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被破壞的林地屬于防護林林地和特種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占林地的,拒絕、阻撓林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從事林地資源保護、管理、監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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