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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鼓勵和規范民辦教育,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民辦中小學、民辦幼兒園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管理,規范辦學行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幼兒園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我縣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實施學歷教育和學前教育、文化補習的民辦教育機構,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縣教育主管部門要認真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加強對民辦教育工作的領導,做好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指導管理工作。
第四條民辦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二章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以下資格和條件:
(一)申請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單位和個人應具備與所舉辦的教育機構相應的條件;
(二)聯合辦學須有聯合辦學協議書,明確各有關方面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方向、宗旨和目標;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管理人員和師資隊伍;
(三)有與培養目標相應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四)有與辦學相適應的教學、生活場所、設施、設備和圖書資料。舉辦全日制教育機構必須自有校園、校舍,其標準不得低于同級、同類公辦教育機構的標準;
(五)有相應的開辦經費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個人辦學應有與辦學規模相當的經濟條件,單位辦學應有主辦單位承擔相應經濟責任的承諾。
第七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向審核、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舉辦者資格證明文件;
(三)擬任校長或主要負責人以及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擬聘骨干教師名冊和財務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五)擬辦教育機構場地、資產、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六)擬辦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納入縣財政部門設立的民辦教育財務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
(七)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首屆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它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八)審核、審批機關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按以下程序和權限審批:
舉辦義務教育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由舉辦者向縣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教育主管部門備案。舉辦高中教育學校,由舉辦者向市教育主管部門申請,由市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縣教育主管部門收到辦學申請報告后,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舉辦者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后,填寫《民辦教育審批登記表》,即為正式受理。
(二)審核。由負責審核或審批的部門審核舉辦者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審核擬舉辦的教育機構是否符合教育規劃和總體布局的要求。布局調整撤并的學校所在地除用于幼兒教育外,不得新辦其他類型教育機構。新辦的教育機構原則上設在縣城,鄉鎮舉辦的民辦教育機構,只能設在鄉鎮駐地,且每鄉鎮至多設立一所。
(三)考察評議。由負責審核或審批的部門在審核通過后,組織有關人員根據相應設置標準對舉辦者提供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議,提出考察論證報告。
(四)審批。根據審核和考察評議的結論,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決定。對同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縣教育主管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對不同意舉辦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向申報單位或舉辦者反饋有關意見。
第十條教育機構刻制印章,須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同意舉辦的文件,向縣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教育機構還應依據有關規定到物價、銀行等部門辦理收費、建立專用賬戶等有關手續。
教育機構應將《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刻制的印章式樣、收費許可證、銀行專用賬戶等報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我縣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教育機構要按照國家《中小學建筑設計規范》和《省基本實施現代化校舍標準》的要求制定校園建設總體規劃,報教育主管部門審批。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含項目建議書)及建設資金到位證明等材料,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縣計劃部門進行審批。嚴禁邊辦理相關手續邊設計、施工。
第十三條教育機構應到縣建設部門辦理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用地許可證、工程建設許可證。
第十四條教育機構的工程項目地質勘探和設計必須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勘探和設計,同時將設計圖紙報送教育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縣建設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教育機構的工程項目建設必須按建設部門的有關規定招投標,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質監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質監和監理,并辦理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六條教育機構工程項目建設必須接受縣教育部門和縣建設部門的全過程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教育機構的工程完工后,應有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合格驗收報告,并報縣建設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則縣教育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招生。
第四章組織與運行
第十八條教育機構應當健全內部決策、執行、監督運行機制,實行民主管理制度。
教育機構可設立校董事會(理事會),實行校董事會(理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董事會(理事會)提出并決定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的發展規劃、經費籌措、經費預決算等重大事項。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符合任職資格,并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后聘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建立黨、團、工會、婦聯等組織。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并簽訂聘任合同,所聘教師必須具備教師資格和相應的任職條件。聘任外籍教師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教育機構對所聘任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建立人事、業務檔案,按有關規定進行專業技術職務管理工作,定期進行考核與獎懲,并辦理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險,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縣內教育機構的教師招聘工作,應納入教育主管部門的正常管理。教育機構招聘教師必須與公辦學校的教師調配同步進行,招聘前要向教育主管部門申報招聘方案,方案應包括招聘計劃、學科、人數等項內容,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招聘廣告。與縣教育主管部門、縣人才服務中心有協議的教育機構招聘結束后,由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正常調動手續,縣人才服務中心辦理人事關系,縣財政停發被聘教師工資,保留其人事關系;無協議的民辦學校,要逐步納入正常管理軌道。嚴禁學期中途擅自招聘廣告。應聘本縣民辦學校任教的公辦學校教師,只能在暑假期間正常應聘,如被聘用,要提前30天通知學校并做好有關交接手續,否則不予辦理正常調動手續。
第二十一條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
教育機構必須從起始年級開始招生,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同意的招生辦法,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招生。民辦小學、初中招生在公辦學校劃片招生前完成,高中招生與公辦高中同時進行。招生結束后,新生花名冊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審批備案。
新生入學后要及時辦理學籍,教育機構要按規定編制學籍號和學生名冊,填寫學籍證和學生登記表,并在規定時間內到縣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教育機構不能招收已在籍的學生,如有學生自愿到教育機構就讀,視為借讀。
教育機構招收的高一學生必須是當年參加中考并符合招收條件的學生。
教育機構學生到公辦學校就讀的,視為借讀,學生名冊報縣教育部門審批備案。
加強學籍管理,嚴格控制流生,流生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必須根據培養目標,嚴格執行教育主管部門頒布或認定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不得任意縮減課時,不得取消必要的實驗實習環節,并應建立相應的教學管理機構,定期開展檢查、考核、評比和教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三條教育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學生學籍管理制度,嚴格學生學籍管理。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學生修業期滿,各科成績合格,由教育機構按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畢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教育機構應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如實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科成績,根據學生表現和有關規定實施獎勵或處罰。
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切實搞好學校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五條教育機構招收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傳授文藝、體育、書畫等技藝的,應當同時保證他們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五章財產與財務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要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必須設置專門的財務部門和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務人員。教育機構要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規定設置會計賬簿,財務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體制。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先報縣物價部門審批,再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教育機構必須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專用票據,所收費用納入財政部門民辦教育財務專戶管理,其經費流向要接受財政、教育部門監督管理。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收費,不得跨學期預收費用。
教育機構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教育儲備金。
教育機構提高收費標準,應報縣物價部門審批,再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學生退學,教育機構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學費。學習期限已超過規定學習期限三分之二的,不予退費;被勒令退學和受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不予退費;教育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原因造成學生退學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九條教育機構的財務預算,應堅持“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立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和日常公用經費開支標準,確保辦學質量和教育機構發展所需的辦學經費。
教育機構的財務預算須報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教育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一個月內向縣教育主管部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
縣教育主管部門應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責成舉辦者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章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條實行寄宿制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學生入學前,與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就學生人身安全、保健等問題簽訂合同。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管理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舉辦者或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教育機構已與縣教育主管部門簽訂協議的專任教師及其他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定,與國家舉辦的同類別、同層次教育機構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一條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就學期間享有與國家舉辦的同類別、同層次教育機構的學生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對在民辦教育發展過程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縣教育主管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三條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性質、層次,應按相應的程序,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準;更換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應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變更辦學場所、增設專業、調整辦學規模應報縣教育主管部門備案。縣教育主管部門應根據變更情況換發《辦學許可證》,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其它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教育機構合并,與其他組織或個人合作辦學等事項,由舉辦者按設置審批程序提出申請,按合并后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教育機構因故不能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申請停辦。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舉辦者根據章程規定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因資金不足或其它原因,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教育機構申請停辦、解散,須提前2個月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者提出的申請報告(聯合辦學的由各方共同提出);
(二)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
(三)善后工作計劃安排;
(四)教育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材料。
教育機構停辦、解散,須由縣教育主管部門核準、備案,并在教育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原舉辦者妥善做好在校學生安置及各項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條教育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第三十八條經批準合并、停辦、解散或被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自接到批準文件起15日內,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算。財產清算后,應當首先支付應退學生費用、所欠教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然后償還其它債務。剩余部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被合并或停辦、解散以及被依法撤銷的教育機構,自接到有關文件起60日內到縣教育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其《辦學許可證》和印鑒交由縣教育主管部門封存。縣教育主管部門應將教育機構上報的善后處理工作情況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縣教育主管部門對教育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條例和規定的行為,實施以下監督與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辦學或以辦學為名進行違法活動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配合予以取締,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未經批準擅自更改教育機構名稱、性質、層次或未經核準更換舉辦者、法定代表人、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由縣教育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擅自設立分校或分支機構的由縣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撤銷。
(三)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刊登、播放、張貼、散發招生廣告(簡章)或以虛假廣告進行欺騙的,由縣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四)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劣、造成惡劣影響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五)教育機構濫發畢(結)業證書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六)教育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協同財政、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