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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條例》的頒布進行了重大的改革,這使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資格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了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的意義。但是目前的鑒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別是在與訴訟制度的接軌的過程中存在一些。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概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家醫療體制進一步改革,福利性的醫療單位逐漸向營利性的實體轉變,加上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的整體素質和意識的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醫療糾紛不斷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趨勢。同時由于新聞媒體等社會輿論的誤導,醫患雙方的矛盾日益尖銳化、復雜化,并已成為當今社會的熱點、難點。原有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不適應當前糾紛處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經成了一紙空文。為了妥善處理解決醫療糾紛,2002年月日國務院出臺了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據條例衛生部了相應的配套規章。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
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對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范,在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應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醫療事故鑒定的概念性質作出一個明確的界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我們可以這樣介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概念: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由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鑒定結論的過程。本文所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指醫學會組織專家組依法(《條例》)進行的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條例》明確了由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條例》第21條規定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為醫學會,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織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實行市、省二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醫學會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庫,參加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程序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種:第一種,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委托負責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學會對單方面委托的鑒定申請不受理。第二種,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書面移交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第三種,法院審理涉及醫療事故問題訴訟案件時,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移交委托負責首次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醫學會在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對發生的醫療事件,通過調查研究,收取物證(包括尸檢結果),查閱書證(病歷等病案資料),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屬陳述,分析原因,依據法定標準,判定事件性質,作出是否屬醫療事故及何類、何級、何等事故的科學鑒定結論。鑒定實行合議制度,過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專家鑒定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予以注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根據鑒定結論作出,其文稿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
衛生行政部門對鑒定結論的人員資格、專業內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不符規定的重新鑒定,符合規定的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
任何一方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均可以進行再次鑒定。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性質
研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首先必須研究其鑒定行為的法律屬性。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法,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管理活動行使行政職權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1]。有一種意見認為,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醫療事故鑒定是一種行政行為,當事人對醫療鑒定結論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這種觀點是由原《辦法》中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具隸屬關系所得出的。目前醫學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受理機構,是獨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不是行政主體,所以鑒定行為也就算不上具體行政行為。
(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
1.醫學會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條例》規定醫學會具有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權利和義務。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號)“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醫學會由于行政法規《條例》的授權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使醫學會成為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其合法性不容質疑。
鑒定的目的使為了更好地解決醫療事故民事糾紛,在醫患雙方對是否屬于醫療事故,醫方侵權責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關系等方面存在異議時,勢必尋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組織)對此加以評判,以更好地進行協商處理。進入訴訟程序后由于法官對醫學專業性問題難以評斷,也需要借助一個有力的公正的鑒定。中華醫學會章程第二條“中華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是全國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自愿組成的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醫學會在性質上屬于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具備法人資格,這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的性質不同。醫學會是一個獨立存在的醫學專業性社會團體法人,與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存在管理上、經濟上、責任上的必然聯系和利害關系,這也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業性、中介性。 [5]
但是中華醫學會是一個具有行業利益色彩的社團性組織。新修改通過的《中華醫學會章程》增加了“本會依法維護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為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服務”等,這種行業保護傾向明顯的學會性組織,已不同于純粹的學術團體,具有維護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紛爭的一般場合,這種利益要求和傾向是合理的。但醫患糾紛中,這種行業性的利益要求應當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約束。不僅因為醫患糾紛的另一方是單獨的社會個體,而且因為這種社會地位的不對等,極易引發對患者合法權利的侵犯。
我們必須肯定醫療事故與否的判定只能由醫療領域的專家進行鑒定。對病人的疾病進行診療的時醫生,評判其診療過程是否造成人身損害,行為是否有過錯,行為過錯和后果是否有因果關系等一系列的專業技術問題只能由該領域的專家進行。由于醫學科學的復雜性,醫學科學的特點,對疾病的診治方式,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涉及多個醫學專業,所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的方式進行”。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法醫鑒定、司法鑒定之比較
原告:李俊志,男,1993年2月19日生。
法定人:李繼強(原告之父)。
法定人:鄭維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奎屯中心醫院(簡稱州醫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順產,出生后3個月發育正常。同年5月22日,母親鄭維珍發現他咳嗽,即將他送至被告州醫院門診就診。門診醫生初步診斷原告患有支氣管炎,決定給予打針吃藥治療,并開具了處方簽及打針條。鄭維珍持該處方簽去被告藥房取藥。由于該藥房的司藥員玩忽職守,在藥袋上寫服藥劑量時,將處方簽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片的十分之一劑量錯寫成了每次服一片劑量。回家后鄭維珍按藥袋上寫明的劑量給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會兒,原告出現面赤、高熱、心速、呼吸急促、皮膚潮紅、頻繁抽搐等癥狀。鄭維珍見此情況又迅速將原告送至被告處檢查。值班醫生診斷后,懷疑原告服654-2中毒。接著,主治醫生和兒科主任又診斷,認為原告因服654-2過量,全身中毒癥狀嚴重,生命危險。于是,被告組織醫務人員進行全力搶救和治療,使原告的中毒癥狀逐漸消除。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現腦萎縮后遺癥,精神發育遲滯。原告的監護人向州衛生局申請要求處理被告在給其子治療中發生的醫療事故。被告內部設立的鑒定委員會于同年8月3日對原告的癥狀作了鑒定,鑒定結論為:(1)腦炎;(2)感染性中毒性腦病;(3)痙攣癥(繼發性中毒性腦病與654-2過量無關);(4)司藥員錯寫服藥劑量為嚴重差錯。原告監護人對此鑒定意見拒絕接受,再次向伊犁州衛生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子病癥重新鑒定。但州衛生局沒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員主持調解,促使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一次性補償8000元(含已支付的醫療費);原告監護人以后不能再要求處理。
隨著年齡增長,原告李俊志的后遺癥越來越嚴重,到近二歲時,其四肢軟弱,頭頸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會說話,無正常情感反映。原告的監護人認為州衛生局的調解處理不公平,被告賠償損失數額太少,便于199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訴。訴稱:事發后,被告雖然組織全力搶救,搶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嚴重后遺癥。時至今日,原告已近二歲,目光呆滯,根本沒有什么意識,不能站立、爬行、發音,哭鬧不止,給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極大的痛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付原告致殘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失費。
被告州醫院答辯稱:原告提起的訴訟缺乏證據,即未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無法認定是否侵權。此事雙方曾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并寫明是終結調解,還進行了公證。被告超越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賠償數額,加倍對原告進行了補償,總計數額8000余元。現原告要求增加賠償數額,被告不予接受。
審 判
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監護人申請奎屯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病癥和身體現狀進行鑒定。該鑒定委員會以原告與州醫院間的醫療糾紛已作調解處理為理由,不予鑒定。該院為了查明原告的后遺癥與超量服654-2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于199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八師中級人民法院的法醫進行鑒定。經鑒定其結論是:李俊志因誤服10倍量的624-2藥片,產生中毒癥狀,幾天的高燒、抽搐、呼吸停頓,損害了腦組織,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氣不足、呼吸困難,更加劇大腦損害。雖經治療,但遺有腦萎縮,造成精神發育重度遲滯——白癡。隨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該鑒定結論進行復核。該技術處于同年10月9日復核確認:李俊志現遺留腦萎縮及精神發育遲滯(重度)與誤服過量的654-2藥片有關。
奎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州醫院司藥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錯填用藥劑量,致使原告誤服過量的654-2,出現嚴重中毒癥狀,產生腦萎縮后遺癥,造成精神發育重度遲滯的嚴重后果,給原告及其親屬身心及精神帶來極度痛苦,對此被告應該承擔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于1995年11月1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殘疾生活補助費57621。4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費24810。6元;
三、被告賠償原告親屬護理補償費3萬元。
州醫院不服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訴,稱:此案屬醫療事故糾紛,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應以法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原審不依法定程序鑒定,而是以法醫鑒定結論為依據作出判決,顯屬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重新取證。
李俊志的法定人答辯稱: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故法醫鑒定結論具有證據效力。
二審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納上訴人“重新取證”的意見,委托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病癥及身體現狀進行鑒定。但該鑒定委員會以種種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絕作出鑒定。后在自治區衛生廳的干預下,該鑒定委員會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腦損傷系重癥腦炎合并中毒性腦病或重癥肺炎合并病毒性腦炎所致,與654-2中毒反應無關,不屬醫療事故。該鑒定委員會中有被上訴人州醫院的醫務人員,且介入該鑒定活動。原告的監護人對該鑒定意見不服,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申請復議鑒定。該鑒定委員會強調客觀困難,拖延近一年時間不作復議鑒定,且何時才能作出復議鑒定結論無明確的答復。申請人出于無奈,于1997年3月18日撤回要求復議鑒定的申請。
伊犁州分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州醫院的工作人員不負責任,錯填用藥劑量,致使被上訴人李俊志過量服藥而嚴重中毒,造成其留下嚴重后遺癥,上訴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原審人民法院委托兩級法院的法醫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的規定,具有證據效力,應予認定。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在對被上訴人李俊志的癥狀進行鑒定活動中,有上訴人州醫院的醫務人員參加,違反了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關于“鑒定成員中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的規定,故該鑒定結論應確認無效。上訴人州醫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3月26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處理遇到了以下兩個棘手的問題:
一、醫療鑒定是否是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辦法》)第十三條指明: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本案被告州醫院正是根據此條規定,要求法院依據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處理本案,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治療不存在醫療事故問題;審判人員中也有的認為處理本案只能以醫療鑒定為依據,而不能以法醫鑒定結論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我們認為,醫療鑒定結論是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依據。其理由有三點:
(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鑒定結論這種證據,但在對其有疑問情況下,人民法院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另行鑒定,即證據在未經查證屬實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證據和依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根據《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醫療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但是,由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干部和一些醫務人員,其中有的可能就是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的醫務人員,他們出于對行業利益或本單位利益的考慮,所作出的鑒定不符合實際、不科學、不公正的情況有可能發生。本案伊犁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鑒定,認為原告的后遺癥“與654-2中毒反應無關,不屬醫療事故”,就明顯違背事實和醫學科學。由此可見,醫療鑒定結論,對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只能起到一種重要參考作用,如果它客觀、科學、公正,法院就采用它為證據,否則就不采用為證據。認為醫療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不論它是否客觀、科學、公正,都得采信,這實際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對證據予以審核的權利,也違背了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該遵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而且,如果將醫療鑒定結論作為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一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種種借口不作鑒定,法院就會在案件處理中陷入困境,難以及時審結案件,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一、二審法院在處理此案中均遇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不作鑒定的問題,以致案件長達二年才審結,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三)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按照《辦法》規定的精神,它是醫療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如果據此把醫療鑒定結論也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那就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和法院最終裁判原則相悖。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應受制于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或結論,而應獨立辦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基礎上依法進行處理。只有人民法院的處理結論,才是有關糾紛解決的最終結果。所以,醫療鑒定結論只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參考,而不能作為必須采納的定案根據。只有經過舉證、質證和辯論,確定醫療鑒定具有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證據。
二、確定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是依據《辦法》及其《細則》,還是依據《民法通則》
按照《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該《辦法》制定的《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為一級醫療事故的,3周歲以下嬰幼的補償費為2000元;確定為二級醫療事故的,三周歲以下的嬰幼兒的補償費為1500元。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賠償的范圍包括受害人因醫療事故多支出的醫療費用、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顯而易見,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是依據《辦法》及其《細則》,還是依據《民法通則》,其賠償數額相差極為懸殊。根據《辦法》的規定,被告錯寫服藥劑量,造成原告殘廢,屬二級醫療事故,按《細則》只能得到1500元補償費。所以,本案被告以及有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均極力要求法院根據《辦法》及其《細則》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認為被告通過調解支付給原告的8000元補償費已超出了《辦法》及其《細則》規定的標準。有的審判員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道理,也認為法院處理本案應根據《辦法》及其《細則》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
被告:中國洛陽浮法玻璃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洛玻集團)。
1998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洛玻集團職工原告晁長保之妻孫瑪瑙因患感冒發燒到被告下屬內設機構職工醫院就診。在該醫院門診輸液、用藥治療中,孫瑪瑙于當日13時許猝死,死時出現全身青紫現象。孫瑪瑙門診病歷顯示曾有多種藥物過敏史。原告對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該醫院領導質疑,被推諉去找主管醫生。當晚,原告將尸體運至殯儀館。8月3日,原告向洛陽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書面申請醫療事故鑒定。8月6日,職工醫院對孫死亡做出如下鑒定結論:1.診斷意見:高熱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醫療事故。原告對此結論提出異議,向洛陽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由于治療的藥品、殘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時內未做尸檢,喪失鑒定條件,故原告的鑒定申請未被受理。8月14日尸體火化。孫死亡時50周歲,花去喪葬費1650元、交通費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妻孫瑪瑙因感冒發燒到被告的醫院治療,病人在用藥后出現危險,加之搶救不及時,致人猝死。我要求醫院對事故作出結論,醫院卻故意銷毀所用藥品、殘液,并推諉扯皮,故意錯過尸檢時間,拒不提供有關治療材料,致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無法鑒定。故訴求被告賠償102115萬元。
被告答辯稱:孫瑪瑙就診出現病危時,我方采取積極措施,雖未搶救成功,但并無不當。患者死亡后,我方詢問原告有無異議,原告未提出異議。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書面異議,但此時已超過尸檢規定時間,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錯過有效解剖時間。故我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屬職工醫療就診治療,雙方之間形成醫患關系。被告所屬職工醫院在為孫瑪瑙輸液、用藥治療中,患者出現異常并導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況下,被告應當預見可能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本應妥善封存保留治療所使用的藥品、殘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對死因提出質疑的情況下,及時申請提出尸檢,但其卻未采取相關措施,導致喪失鑒定條件,且在庭審時仍拒絕提交相關原始材料,故對本案糾紛負有主要責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亦應在48小時內提出尸檢要求,而未提出,也負有次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該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之妻死亡補償費23646.07元。
二、被告賠償原告撫慰金7000元。
三、被告賠償原告之妻喪葬費1650元,交通費180元,共計1830元(該項被告已支付)。
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原告因被告醫院在對其妻診療中發生其妻猝死后,被告醫院未采取相應封存、尸檢措施,致鑒定條件喪失,而向法院提起醫療賠償訴訟,法院應如何處理,主要涉及下列三個問題:
一、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是否為醫療賠償訴訟的前置程序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此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申請不予受理,當然無鑒定結論,并已喪失醫療事故和司法鑒定的條件,因此,法院不應受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號《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指出:“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見,提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是選擇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僅要求賠償損失,并選擇了民事訴訟,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就應當受理。如果在申請鑒定不予受理時,強調必須經過鑒定法院才能立案,將鑒定作為前置程序,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醫療賠償案件的舉證責任和責任認定醫療賠償案件的專業性、技術性、職業性極強,加之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又規定,“對于在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記錄,病員或其親屬無權閱查”,所以,患者一方處于舉證的劣勢狀態。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八、九、十條又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各種原始資料;封存保管現場實物,以備檢驗;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拖延尸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由此醫療單位負有舉證的主要義務顯而易見。因此無論從雙方的職責、義務,還是從雙方舉證的難易程度和客觀上處于主動和被動狀況看,醫療賠償案件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和推定過失原則,即承認醫療過失行為屬特殊侵權行為,應由醫療單位承擔主要舉證責任。此案原告之妻在治療中猝死,死因不明,親屬已提出質疑,被告醫療本應封存保留現場實物,申請提出尸檢,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但其均未采取,甚至庭審中拒不提供原始資料,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推定其存在醫療過失,必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當然,原告未及時書面要求查處和申請尸檢,也負有一定責任。
三、關于醫療賠償的法律適用和賠償范圍及標準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號《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參照《天津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該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但實踐中,民法所確定的賠償原則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確定的補償原則,存在實際給付金額上的很大差異,適用補償原則顯然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保護公民健康權和生命權的法律精神。我們認為,既然此類案件按民事案件受理,就應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作為實體處理的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可作為衡量雙方責任的準繩。本案在賠償范圍和標準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參照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賠償范圍及標準的意見》,判定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補償費、死亡慰撫金、喪葬費、交通費,具體金額按雙方主、次責任分擔。
責任編輯按:
你局醫政處來函收悉。對《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幾問題答復如下:
一、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衛生部在(88)衛醫字20號文中又提出“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衛生部在(88)衛醫字20號文件中又提出“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應以哪個文件為準?根據《辦法》第二十八條,我部(88)衛醫字20號文件是對《辦法》的具體解釋。“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的解釋與《辦法》的原則規定并無矛盾。
二、《辦法》第十三條關于“中國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的問題。這里所說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系指地方病員在解放軍醫院進行醫療過程上發生的醫療事故,不是指部隊病員。
三、《辦法》第十一條中的在“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系指最基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即省、自治區的縣(市、市轄區)級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的區(縣)級技術鑒定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按省、自治區的規定執行,不按直轄市對待。各地的省、市級醫院,也應按以上規定執行。
四、衛生部(88)衛醫字20號文件關于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一節,對醫務人員不服鑒定,提出“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服理由,盡量通過行政手段解決”,是醫務有員與本單位發生意見分歧,為了避免個人與單位找對立,先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和調解,爭取解決。如不能解決,醫務人員與其他人員享有同等權利,可以提請上級技術鑒定委員 會鑒定,也可以向法院起訴。
五、關于“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如上級鑒定委員會否定了下級鑒定結論,誰是敗訴問題。衛生部(88)衛醫字20號文明確定規定各級鑒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如果上級鑒定委員與下級鑒定委員會得出不同的鑒定結果時,原來已經繳納的鑒定費也不再退還。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經準備并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手續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或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于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 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進行尸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接受并認真做好尸檢的各項工作,盡快寫出尸檢報告。尸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一級醫療事故,暫未定性的醫療上的嚴重問題,各級各類醫院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先作口頭報告,并盡快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一式三份(式樣見附表一),逐級向縣(區)、市、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院,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總結(式樣見附表二),縣(區)衛生局每季度向市衛生局報告一次,市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報告一次。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分別設立省、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中央所屬醫學院校附屬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醫學院校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省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前條申請后,應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鑒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出具鑒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回避。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二條 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由提出方先行交會,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可按標準收費,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經復查維護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為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勞動力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二百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老人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病員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及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前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因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秩序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醫療事故報告表(略)
定的分析,討論了細化責任程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細化責任程度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盡量滿足委托方的要求,
同時應注意統一的表達方式和增強鑒定的科學性。
【關鍵詞】醫療事故;責任程度
f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73—03
discussion on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of medical malpractice.l1 guo—hong,song hong-zhang,, e 一hong,za ng yah.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medical accident appraisal office,beo’ing,100710
【abstract】a higher standard for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is needed in medical malpractice appraisa1.by analysis of two
cases, we discussed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we suggested that the assessment of
medical practice should reflect clients’demands.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expressions should stay consistent.scientific methods
should be used in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duty degree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對醫療
事故責任程度的劃分有明確規定,因此,責任程度的劃
分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關鍵內容之一,是民事賠償
以及刑事、行政處分的重要參考依據。《條例》施行以
來.中華醫學會和各地醫學會組織了大量的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工作,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專家組根
據《條例》、《辦法》的規定進行了責任劃分。隨著醫療
事故鑒定工作的不斷深入.有一部分鑒定案例對責任
程度的劃分:【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專家組和醫學會
在責任程度的進一步劃分方面做了積極的探索,積累
了一些經驗。
一
、案例介紹
【案例1】患者因停經38周,不規律腹痛2小時
于×年×月x日17時到a醫院就診,入院診斷:妊娠
38周,gip0,分娩先兆。入院待產觀察,6小時后查宮
底高34 cm.宮縮(+),未聽見胎心音,經b超檢查后確
診胎死宮內。2小時后患者主訴陰道流血量多,查宮口
開大2 cm。于宮口觸及較多血塊,陰道內有少許血塊。
雙下肢輕度浮腫,血壓l8.5/13 kpa,心率100次/分。診
斷為妊高癥,胎盤早剝,死產。立即轉b醫院。經術前
準備,b醫院行子宮下段剖宮產術,術中診斷為子宮胎
盤卒中、dic,靜脈推注肝素50 mg后縫合子宮并關腹。
關腹后短時間內切口及縫線處滲血達到2 000 ml左
右,遂再次開腹,行子宮次全切術,子宮標本送病理檢
查。鑒定專家組分析認為:a醫院在患者入院后對其腹
痛及陰道出血重視不夠,產程觀察不仔細,處理不規
范.病歷記錄不全面,沒有及時掌握病情的變化,發生
胎死宮內。b醫院在患者診斷明確的情況下處理不及
時.兩小時后方行剖宮產術。術中dic的診斷依據不
足,無使用肝素的指征。術后大體病理標本顯示:子宮
11 cm x 10 cmx 7 cm.且鏡下胎盤及子宮肌壁未見血
栓形成,子宮肌層無出血,故子宮胎盤卒中診斷不成
立。由于肝素的使用加重了子宮出血,且對術中出血處
理的措施不力,導致子宮切除。專家組認為,兩醫院上
述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
應共同承擔主要責任(其中.a院承擔主要責任中的
25%.b院承擔主要責任中的75%)。
【案例2】患者因“打傷致腹痛2小時”于×年×
月x 日23時到c醫院急診就診,b超示:肝、脾、雙腎
未見明顯挫傷征象,肝腎間隙積液(58 mitt×12 mitt)。
接診醫生查體后診斷為腹部外傷,給予輸液、抗炎等處
理。凌晨輸液完畢后患者離院回到住所,次日晨3~4
時許病情突然加重,120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患者已
[作者簡介]李國紅(1968一),男,漢族,北京市人,醫學碩士研究生,副研究員,主要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管理與研究。
tel:+86-1 0-85 1 58090;e-maihliguohong@cma.org.1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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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死亡。尸體檢驗報告:死亡原因為腸管破裂、感染性
休克。鑒定專家組分析認為醫方存在下列過失:(1)醫
院安排無執業醫師資格的試用期醫師獨立擔任急診科
工作;(2)患者有明確的腹部閉合性損傷病史,在b超
已明確有腹腔積液的情況下,經治醫師沒有請示上級
醫師進一步檢查診斷,沒有將患者留急診室觀察:(3)
在輸液過程中,陪護人員兩次反映患者持續嚴重腹痛.
經治醫師沒有查看患者;(4)病歷中無文字記載向患方
告知病情變化隨時就診。鑒定專家組認定醫方的過失
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有因果關系,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
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其中,醫院承擔主要責任,經治
醫師承擔輕微責任)。
二、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必要性
我們工作中遇到的需要細化責任程度的并非少
見,以上兩個例子較有代表性。《條例》頒布實施后,有
關法律法規相繼出臺。使得一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
對醫療事故責任程度進行細化成為必要。
卜一)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便于 衛生行政部門處
理醫療爭議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
的關鍵程序之一.醫療事故的等級和責任程度劃分既
是衛生行政部門確定賠償數額的基礎,川又是對責任
醫院、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有的衛生行政
部門文件規定:一級甲等醫療事故,如果醫院承擔完全
責任或主要責任則吊銷醫院的執照,次要責任限期停
業整頓;二級甲等醫療事故.醫務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則
吊銷行醫執照,如果為次要責任暫停執業l0個月。隨
著行政處罰的力度加大,其震懾力有時遠大于經濟賠
償。不明確“醫方”不同比例的責任程度,有時會使行
政處理因缺乏依據而存在隨意性和不確定性。明確劃
分不同比例的責任程度是衛生行政處理的要求,也是
對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高度負責的表現。
(二)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是司法審判的需要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是訴訟過程中的關鍵證據之
一
。當事故涉及多家醫療機構時,法官由于欠缺醫學
知識,有時很難科學判斷各醫療機構的賠償比例。盡
管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只有科學地使用這種
權利,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律的尊嚴。在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中細化責任程度,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判斷各
醫療機構所應承擔的責任。本文案例1中醫療事故的
“醫方”為兩個醫療機構,a醫院造成胎死宮內而使患
者成為“未育婦女”,b醫院使該患者最終成為“未育婦
女子宮缺失”的狀態。因此,兩個醫療機構的醫療過失
均與患者處于“未育婦女子宮缺失”的傷殘狀態有因果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關系,但主要原因在b醫院,故鑒定專家組認定兩個
醫院應該承擔不同責任。審判法官注意到了鑒定書中
對兩醫療機構的責任區分,并以此為依據,順利完成了
糾紛的調解工作
現階段,以“醫療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有增多
趨勢。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罪名能否成立。
不僅與醫療事故等級有關,也與當事醫務人員在醫療
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程度有著密切的關系。醫療事故
罪認定方面的學術研究有不同觀點.各地法院審判時
掌握的標準也存在一定差異。有些法院在審理醫療事
故罪案件時,參照“交通事故罪”的定性,認為在重大醫
療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即可定為醫療事故罪。然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僅限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
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醫務人員。121在此類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如能在判定醫方承擔責任
同時,明確當事醫務人員過失的程度,對司法審判有著
積極的作用。本文例2為檢察院委托.立案案由為涉嫌
“醫療事故罪”。本案“醫方”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醫
療機構令尚未取得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單獨值急診
班,是造成這一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如果籠統稱“醫
方”負主要責任,盡管在鑒定書中對當事醫院和當事醫
生的過錯有明確闡述.但如果沒有結論性的責任程度
劃分,仍會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定性存在困惑。由于本
案鑒定結淪明確了當事醫務人員在此醫療事故中的過
失程度,故委托單位收到鑒定結論后.立即作撤訴處
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細化責任程度可行性
(一)細化責任程度符合《條例》規定
《條例》第3條提出了“定性準確、責任明確”的要
求,賦予了鑒定々家劃分責任的權利。《辦法》第36條
規定了責任程度的判定標準。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療
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條例》規定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
可在其中一個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申請鑒定。因
此.劃分“醫方”不同成分在醫療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
比例是鑒定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細化責任程度符合
《條例》的精神。
(二.)鑒定專家組有細化責任程度的能力
細化醫療事故責任方不同主體間的責任程度是一
個技術問題,屬技術鑒定范疇,它需要專業人員具有很
強的醫學知識。具有豐富的醫學理論和臨床專業知識
的醫鑒專家對反映醫療過失行為致人身損害結果因果
關系大小的責任程度的認定,應該更有發言權,也最具
有權威性。相關的法律法規及鑒定技巧方面的培訓,鑒
定經驗的不斷積累,尤其是長期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法醫參與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使鑒定專家組對
責任程度的劃分有了較強的把握能力,有助于科學地
細化責任程度。
(三)實踐中細化責任程度取得了滿意的效果
我國目前醫療衛生條件不均衡。患者到多家醫療
機構、多科室就診的情況并不少見。因此,我們在鑒定
活動中也常遇到的需要對“醫方”不同主體、不同個體
進行責任區分的情況,本文所舉出的兩個例子具有一
定代表性。我們通過對此類案例追蹤了解到,委托單
位十分重視鑒定結論中對“醫方”不同個體所承擔的責
任程度劃分,在處理(審判)過程中也大多采納了鑒定
結論中的責任分擔比例。也就是說,細化責任程度的
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委托單位的需求,得到了委
托單位的認可,為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有效依據。
四、細化責任程度中存在問題及設想
(一)統一細化責任的表達方式
目前尚無明確規定采用何種方式表達“醫方”不同
個體之間的責任分擔比例,各地常用的表達方式有兩
種:以百分比形式或是以文字表述形式(主要、次要
等)。兩種方式均在細化責任程度過程中發揮了積極
的作用,但又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文字表達方式中
的“主要”、“次要”的概念比較模糊,是否套用醫療事故
責任程度中的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的概念并無相關規
定。如果套用,其中主要責任可以是51%,也可以是
99%,[31過于寬泛的責任劃分增加了處理(審判)難度。
百分比的形式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故在鑒定過程中專
家更愿意使用百分比形式。但精確的百分比難以做到,
而且有時是不科學的,建議用百分比范圍或用“相當
于”來規范百分比程度表達方式。
(二)增強細化責任程度的科學性
鑒定專家是鑒定的主體,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與鑒
定專 家鑒定能力是分不開的。《條例》頒布后,各地醫
學會都對專家庫成員進行了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有
的地方還把工作做得很細,分批、分專業,根據各專科
發生醫療爭議的特點進行有針對性的鑒定培訓工作.
收到很好的效果。鑒定專家的鑒定能力是科學細化責
任程度的基礎,提高鑒定專家的綜合素質有賴于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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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正規的培訓。培訓,特別是法律知識的培訓,以及
鑒定實踐經驗不斷積累,可以幫助專家從“醫學專家”
逐步走向高水平的“鑒定專家”,這樣就可以有效減少
系統誤差。增加鑒定結論的可采性。在鑒定過程中要
讓每一位專家充分發表意見(尤其是法醫),通過鑒定
組的討論,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另外,醫學會可以
組織對相關案例的收集和整理,總結一些典型案例,為
鑒定專家提供更多、更好的參考資料,也會有助于責任
程度細化的科學性
(三)把握細化責任程度的必要性
涉及多家醫療機構的,各地醫學會基本上都注意
到了不同醫療機構之間的責任劃分,并在實踐中探索
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然而,同一醫療機構內多科室、
多名醫務人員逐一劃分責任程度.以及劃分醫療機構
與醫務人員之間的責任程度仍存在一定難度,目前尚
處于探索之中。在民事案件中,賠償的主體為醫療機
構,法院判決也僅針對醫療機構,并不涉及具體人員。
因此.同一醫療機構內部不同成分之間的責任對民事
案件的判決基本沒有實際意義。然而,在刑事案件(醫
療事故罪)或行政處理過程中,細化醫療機構及醫務人
員的責任有時可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解決與處理
醫療事故過程中,并非都需要對鑒定結論中的責任程
度進行細化,所以沒有必要對此作統一規定,僅明確鑒
定組在必要時可以對責任程度予以細化的權能更為適
宜。對確有必要細化的,可以盡量滿足委托方的要求。
責任明確也是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要求之一,
在“醫方”成分比較復雜時,科學地細化不同成分的責
任程度,評判不同成分的醫療過失行為在損害后果中
所起的作用,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了有力的
依據。如何完善責任程度的細化工作,保證鑒定結論
的公平、公正,仍需要我們在今后工作中繼續研究。
參考文獻
[1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起草小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m】.第1
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__.140~143
[2】 陳家從.醫療事故罪的犯罪特征與構成要件【j].中國 衛生事業管理,
20__,(2):100~101
[3】陳利萍,賀永鋒,李開,等.醫療事故的責任程度法醫鑒定3o例分
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必須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其法定人提出的;
2、必須是對地方醫學會作出的首次鑒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內容可包括對事實的認定、法律法規的適用和鑒定的程序等事項;
3、必須是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
關鍵詞:醫療事故;醫療鑒定;適當性
中圖分類號:D922.1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2-0259-02
1 醫療事故及其判案依據
所謂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有:(1)患者要有在醫療機構就診的事實;(2)患者在診治遭受了人身損害;(3)醫療機關的醫務人員在為患者實施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過失;(4)醫務人員的過失與患者的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四個條件,才會被判定了醫療事故,而前述四項構成要件中,證明前兩項比較容易,但證明醫院的診治過失行為及過失與患者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則比較難。我國的司法實踐表明,醫療糾紛發生后被醫療鑒定機構判定為醫療事故的案件并不多,而在被判定為醫療事故的案件中,事故的等級往往判定為三級醫療事故、四級醫療事故的多,而被判定為一級醫療事故、二級醫療事故的少。
當前,對于醫療糾紛的審理,按照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作為審理案件的一個參考來存在的,也就是一項考察醫療事故成立與否與醫院過錯責任輕重程度的證據,單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醫療鑒定在醫療糾紛案件當中的作用就不容忽視。而司法實踐又一再地表明,在我們的醫療糾紛中,醫療鑒定往往最終會作為法官判決案件的依據。具體而言,醫療鑒定中關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判斷、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當中應承擔責任的程度界定,以及醫療事故的具體等級確定等這樣一些重要問題,最終會成為法官直接判案的依據。目前關于醫療事故中醫療過失行為責任程度的規定為:完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和輕微責任,是指醫療行為過失在構成事故的損害后果中所起的不同的作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用四種程度,判定醫療過失行為的責任程度。責任程度分為:完全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主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輕微責任,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責任程度的具體比例的掌握為:完全責任的賠償額度為100%;主要責任占其70%~80%;次要責任20%~40%,輕微責任不超過10%~15%。
2 醫療鑒定作為判案主要依據的不適當性
醫療鑒定在司法實踐中的意義如此之重大,但是筆者卻認為,它的公正性、可參考性尚有一些讓人顧慮之處。
其一,醫療鑒定機構的公正性問題。目前,醫療事故的鑒定被區分為行政鑒定和司法鑒定。行政鑒定,是指衛生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組成專門的鑒定組織,按照法定程序,進行醫療事故的鑒定;司法鑒定,是指受理醫療糾紛的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涉案的醫事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根據《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各地醫學會負責。中華醫學會章程規定: “中華醫學會是全國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自愿組成的依法登記成立的學術性、公益性、非營利性法人社團,是黨和政府聯系醫學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橋梁和紐帶,是發展我國醫學科學技術事業的重要社會力量。”從這個角度看,醫學會是一個中立的學術性團體,具有中介組織的法律屬性,對比以前隸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這一鑒定主體,行政干預的可能性要小了很多,應該說這本身已經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了。但是,醫學會本身的組成依然是由本地區醫學界的專家、醫師、學者組成,他們本身就與醫療機構有著不可避免的聯系。從法律的公正角度講,有著一定利益關系的人是應該回避的,那么醫學會本身的這個身份就應該排除在醫療糾紛案件處理之外。
在普通法系國家,并不存在什么專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而是由當事人自行聘請的“專家證人”為其提供專家意見。這種“專家證人”受當事人的委托,為各自的當事人服務。他們所出具的鑒定結論,必須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具有證據的效力。在某些大陸法系的國家,雙方當事人在醫療糾紛的訴訟過程中可以各自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如果庭審時,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鑒定結論相互矛盾時,法院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因此,在這些國家,醫療糾紛訴訟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問題,并不像我國這樣突出。
其二,再次鑒定的條件規定欠妥。我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的是“兩鑒終鑒制度”。即當事人對首次鑒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再次鑒定,再次鑒定的鑒定機構為原鑒定機構的上級組織,而中華醫學會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有著特殊的權利。
一方面,再次鑒定的期限規定過短,不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條例》第22條又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在醫療事故中,由于案件的專業性比較強,醫療診斷的時間也有一定長的期限,案情相對一般來說要復雜一些,當事人對醫學會的鑒定結論的理解本身就需要一定的時間。同時,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后,患者無論是身體上還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傷害,患者的家人也會在經濟上、精神上有很大的壓力,他們未必有精力在短短的15天內對醫學會作出的鑒定結論再去質疑。另外,這一時限規定遠遠短于法定的民事訴訟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審限。在大部分的案件審理中,法庭質證、法庭辯論、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以及法庭準許等一系列訴訟活動不能也不可能在當事人首次醫療事故鑒定書后的15日內完成。從這點上講,申請再次鑒定的期限過短,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行政審查再次鑒定申請具有不合理性。《條例》第22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的,須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只有在獲得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前提下,才能向醫學會申請鑒定。這就不能排除行政部門阻礙鑒定進程的可能性,也就是說行政部門可能利用這一“合法”權力干涉原本只是一起民事糾紛的訴訟案件,而產生“行政干涉民事” 的嫌疑。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不服,當然享有請求救助的權利,而且申請再次鑒定完全是一個民事行為,根本就沒有行政審查的必要。醫療糾紛一方當事人――醫療機構與再次鑒定申請的受理人――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有著隸屬關系,如果行政部門有意保護醫療機構,而拖延患者一方的再次申請鑒定的受理,或根本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轉交醫學會進行鑒定,就必然導致患者一方的權益遭到貌似合法的行政行為的侵害。當事人申請鑒定,即訴訟法中的取證行為,只要不違法,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自由決定是否取證、怎樣取證,當事人的取證權不應當受到無端的干預與限制。對再次鑒定的申請進行行政審查這一前置程序,實質上是對當事人的權利行使設置了程序上的障礙。在醫療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的情況下,這一程序的設置,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負擔。
其三,無人承擔鑒定過錯責任。一般的司法鑒定作為一種證人證言,鑒定人需要在鑒定結論上簽名,并且有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但是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上沒有要求鑒定人簽名,也不存在鑒定結論接受質證的程序,那么,一旦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出現錯誤,將會發生無人負責的局面。同時,也正是因為勿需負責這一法律漏洞,讓有些不當的鑒定行為有了可乘之機。這顯然十分不利于對醫療事故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我國醫療糾紛的公正審判。
3 對醫療事故鑒定制度的幾點建議
其一,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市場化,引進相互競爭的專業化隊伍,作為醫學會這一法院指定鑒定機構的替補。一般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可以根據各自的需要,在市場上尋求相應的醫療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這一鑒定結論作為重要證據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醫學會只在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時才會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
其二,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再鑒定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整。考慮到具體現實的需要及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延長再鑒定的時限至接到初次鑒定結論之日起30日,這樣的時限充分考慮了醫療糾紛案件的復雜性與專業性,有利于雙方當事人調整情緒,理解初次鑒定結論,作出是否要申請再鑒定的決定。同時,這也與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的上訴期限相一致,體現了對于案情復雜的案件在期限上予以特殊考慮的初衷。鑒于患者在醫療糾紛中的相對弱勢地位,建議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后,患者去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這樣有利于在訴時效之內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利。另一方面,對于衛生機關行政部門的干預,本文認為沒有必要,因為醫療糾紛訴諸法院,就已經由行政處理轉向了司法救濟,這樣的情況下,行政部門的干預將不利于司法公正。
其三,將醫療鑒定轉化為司法鑒定,以證人證言的規范來要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方面,要求鑒定人在鑒定結論上落款,實行嚴格的過錯責任原則,對于鑒定錯誤的鑒定人要嚴格地去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另一方面,規定鑒定人有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以此來保障鑒定結論的可信性與公正性。另外,司法鑒定的專家隊伍與醫療系統脫離了必然的聯系,這本身也十分有利于鑒定結論的公正性。
參考文獻
近年來,“醫鬧”情形屢屢上演,醫院不勝其煩,病友權益受害,得益者是鬧事的“醫鬧”頭目。難道“醫鬧”真成了社會醫治不了的“頑疾”?
近日,廣東省政協委員姜文奇、黃達德及民盟廣東省委提案,廣東省衛生廳和廣州市政府辦公廳在提案答復中表示,將把醫鬧事件納入應急處置,24小時監控醫院及周邊地區。
廣東省政協委員在有關提案中分析,相關法條不明確、執法力弱、威懾力差是醫鬧屢禁不止的原因。建議針對維護正常醫療秩序開展立法。其實,刑法中早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定義,“醫鬧”等行為可以參照。故此,廣東省已經出臺有關的應急預案,醫患引發的也會納入處置范疇,違法鬧事者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按刑法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這則新聞有價值的地方還在于――廣東省推廣醫療責任險。此舉有利于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把醫院與醫務人員從醫療糾紛困擾中解脫出來。“醫鬧”產生的根基主要在于醫療事故認定看法不一及賠償標準有異,醫療責任險引入第三方――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再采用獨立于醫院和衛生局的專業機構對醫療事故進行認定并根據結果進行理賠。這才是根治“醫鬧”的長治久安之法。
羊城晚報 依莎貝
社會呼喚建立醫療事故鑒定人制度
《河南省醫療事故處理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是不久前由河南省衛生廳下發的,其中關于“醫療機構處理醫療事故不積極將被追責”和“醫療事故鑒定舞弊將被究責”的規定引起社會的關注和爭議。
這一辦法是否可行?患者對此熱烈歡迎,但醫院和醫護人員以及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對這個規定并不滿意。醫者認為,一紙鑒定就有可能敲掉一名醫護人員的飯碗。那么誰來保障鑒定的公正性、透明化?患者則認為,鑒定人員主要來自于醫生、醫學教研人員,而被告也是醫生,這種同行,甚至是同學、師生關系,對鑒定結論很難不產生影響。
河南農業大學法律系主任楊紅朝提出,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醫療事故鑒定暫行辦法》中,沒有規定醫學會的專家鑒定時必須署名負責,而且鑒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集體負責制,鑒定書往往只有醫學會的鑒定專用章而沒有專家簽字。在這樣的鑒定制度下,即使醫療事故鑒定人員有舞弊行為,也很難追究其責任。
故現今應加快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變更現行的醫療鑒定形式,建立鑒定人制度,或者在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中吸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記者和司法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鑒定過程和結果要做到公開、客觀公正,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法制日報 鄧紅陽
廉價藥何時不再“中標死”
近日,深圳時評版以《廉價藥惠民需硬約束》為題,對部分醫院難以買到廉價藥的情況予以評論,筆者對此文表示贊同,同時也想補充一些想法。
廉價藥為何“中標死”,其原因顯而易見,廉價藥利潤不如高價藥,甚至可能抑制高價藥銷售,制藥企業當然會減少廉價藥的生產量;盡管藥品回扣被禁止,但是,醫療投入不足使醫院依舊指望藥品補貼家用,生產廉價藥的廠家利潤薄,醫院補貼少,即便中了標,也未必被醫院和醫生青睞。盡管患者對廉價藥情有獨鐘,但患者連代言人都難以找出,更不用說和上述利益集團談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