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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醫政處來函收悉。對《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幾問題答復如下:
一、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衛生部在(88)衛醫字20號文中又提出“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一方負擔”,衛生部在(88)衛醫字20號文件中又提出“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應以哪個文件為準?根據《辦法》第二十八條,我部(88)衛醫字20號文件是對《辦法》的具體解釋。“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的解釋與《辦法》的原則規定并無矛盾。
二、《辦法》第十三條關于“中國所屬的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醫療事故,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的問題。這里所說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系指地方病員在解放軍醫院進行醫療過程上發生的醫療事故,不是指部隊病員。
三、《辦法》第十一條中的在“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系指最基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即省、自治區的縣(市、市轄區)級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的區(縣)級技術鑒定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按省、自治區的規定執行,不按直轄市對待。各地的省、市級醫院,也應按以上規定執行。
四、衛生部(88)衛醫字20號文件關于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一節,對醫務人員不服鑒定,提出“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服理由,盡量通過行政手段解決”,是醫務有員與本單位發生意見分歧,為了避免個人與單位找對立,先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和調解,爭取解決。如不能解決,醫務人員與其他人員享有同等權利,可以提請上級技術鑒定委員 會鑒定,也可以向法院起訴。
五、關于“鑒定費由敗訴方負責”如上級鑒定委員會否定了下級鑒定結論,誰是敗訴問題。衛生部(88)衛醫字20號文明確定規定各級鑒定委員會沒有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如果上級鑒定委員與下級鑒定委員會得出不同的鑒定結果時,原來已經繳納的鑒定費也不再退還。
事件回放
1999年7月30日,郝高衡以省衛生廳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蘭州市城關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9年9月14日,城關區法院作出(1999)城行初字第030號行政判決書,駁回郝高衡的訴訟請求。郝高衡不服上訴到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法院駁回郝高衡的上訴,維持原判。郝高衡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2002年7月4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書,撤消了一、二審法院行政判決,將此案發回城關區法院重審。蘭州市城關區法院另行組成和議廳對此案開庭公開審理。
郝高衡在訴狀中說:1996年9月28日,他的妻子妊娠足月住進甘肅省婦幼保健醫院。產前檢查初產雙胎一切正常,在產婦分娩中,婦幼保健院擅自動用危險性較大、且已經被淘汰的中低產鉗危軌手術,夾錯部位,致郝彬彬癡呆、偏癱、癲癇、不會說話,致郝岡岡缺氧性腦病。1998年10月11日,甘肅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11月1日,郝高衡再次請求省衛生廳作出書面行政處理,但省衛生廳拒絕履行此法定職責。郝高衡認為:省衛生廳未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違法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直接組織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此醫療糾紛進行終局鑒定,直接侵害和剝奪了郝彬彬、郝岡岡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檢的權利。
郝高衡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省衛生廳履行法定職責,撤消省衛生廳組織省醫療鑒定委員會鑒定的行為。
省衛生廳認為: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63號《復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即衛生行政部門必須以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為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衛生行政部門無法定職責進行處理。同時,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并不是省衛生廳所屬部門或機構,其依法獨立進行鑒定活動,該行為并不是省衛生廳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該鑒定是依郝彬彬、郝岡岡的法定人郝高衡的申請作出的,省衛生廳無權改變鑒定結論,郝高衡應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復議。
省衛生廳請求法院駁回郝高衡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主權。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主權,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強,論醫療行為的法律界定,中國衛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1〕由此定義可以看出,醫療事故的構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醫療事故的行為人是醫務人員;2.醫療事故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3.必須發生在診療護理過程中;4.必須給病員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從宏觀角度和原則上看,對病員的保護是廣泛和相當充分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涉及的事實的查明,有時也并不復雜,但具體操作中的結果卻不盡人意。為數不少的醫療糾紛案件都揭示了這一點:患者及其家屬“對醫學一竅不通,想從醫院的各種解釋中找出不合理乃至錯誤的地方十分困難。同時,按有關規定,病員家屬不能調閱原始病歷。”〔2〕我國醫療法律法規具體規定中對病員保護之不足,由此可見一斑。為了避免醫療糾紛的處理出現錯誤,更好地解決醫療糾紛問題,我們應當通過完善立法來盡快加以解決。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效的監督手段才能保證及時追究有關醫院的事故責任,保證病員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于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鑒定是重要的監督手段之一。
二、醫療事故鑒定部門的人員組成及地位
依據有關規定,在全面調查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醫療單位應迅速對醫療事件進行鑒定,確定是否是醫療事故;如果是醫療事故應屬于何種性質、何類級別的醫療事故。病人、家屬及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的確認在協商無法進行,發生爭議時,才提請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3〕本文主要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監督的法律完善問題作一探討。?
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1.目前我國在縣(市、市轄區)、地區(自治州、市)、省(自治區)分別設立了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在直轄市分設了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其組成人員有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的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其人選,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2.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醫療單位的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3.其他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無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各醫療單位可以結合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進行鑒定,但是無權為其他單位進行鑒定。〔4〕
鑒定委員會在接到有關單位或部門的申請后,首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醫療單位提供的資料要完整,情況要真實,要有全部原始病歷、報告等資料,要有病人家屬的陳述意見、尸檢報告以及關于糾紛和爭議的綜合調查報告。鑒定委員會在全面掌握各種資料的基礎上,召開鑒定會議。會議參加人員,除鑒定委員會成員外,可以根據需要邀請醫療單位的有關領導、病人單位領導列席會議。在會上,知情人以及病人家屬介紹情況,再由鑒定委員會人員詢問有關問題,核對各種資料、報告等,查清后,鑒定委員會以外的人員全部退席,然后進行病歷分析,作成書面鑒定后,再予以公布。
在我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地位非常重要,它雖然不是衛生行政機關,但對于衛生行政部門而言,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就是醫療事故鑒定部門,即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
以事實為依據來衡量,我國的各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工作絕大多數是認真的,鑒定結論絕大多數也是客觀、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制度建設還不完善,醫療事故鑒定當中便也存在一些問題,影響了對病員及其家屬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據衛生部統計,群眾來訪中反映醫療糾紛、醫療事故問題的占來訪總數的60%左右,其中有半數是對鑒定結論不服。〔5〕原因何在?在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存在問題。我國目前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大都設在衛生行政機關,即醫院的上級主管部門內,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利益、聲譽、形象等方面的牽連關系。同時,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衛生系統內部的醫務人員及衛生行政管理人員,不免會出現“醫醫相護”的部門保護主義,其結果是鑒定結論讓人不能放心,并且使關于鑒定委員會工作程序的有關規定也難以落到實處。?
雖然現行法律為保護各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客觀、公正的作出鑒定結論,在鑒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方面也進行一些規定。如:“……省級鑒定委員會可吸收法醫參加”,〔6〕“……鑒定委員會成員中,與醫療事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7〕等。但是這些規定并不充分。法醫作為獨立于衛生系統之外的司法鑒定人員,可以處于更加公正的地位,對醫療單位行使有效監督,更好地保護病員利益。而現行法律卻僅僅規定了在省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也就是說,法醫進入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使處于公正地位的法醫難以發揮積極作用。法律關于鑒定人員回避的規定未細解,僅僅規定了“有利害關系”,但因對利害關系缺乏明確的界定,而客觀上增加了病員及家屬與醫療事故鑒定委員之間的的誤解和矛盾。?
鑒于上述的情形,筆者建議應改革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首先,改革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重中之重是加強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獨立性。我國目前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與同級的衛生行政部門是什么關系?鑒定結論是否應有人審評、把關?如果鑒定結論有錯誤由誰承擔法律后果?這些問題在我國醫學界、法律界長期爭論不休。原因就在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地位沒有嚴格的法律界定。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鑒定人應從最高法院辦公廳制作的專家名冊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選取。〔8〕這種鑒定機構獨立于行業行政部門而由法院管理的規定,筆者認為值得我國借鑒。?
《山東聊城人民法院法醫介入醫療糾紛事件的初步調查》〔9〕實證地為醫療事故鑒定改革提供了一個思路。山東聊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法醫介入醫療糾紛事件的根據之一是: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承辦本系統內的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頗有微詞,要求司法機關的法醫人員作為鑒定人。?
據介紹,聊城人民法院法醫介入醫療事故糾紛的優勢有:1.法院作為一個公正機關,由法醫介入鑒定的鑒定書可以作為當事人解決糾紛合適的、雙方均可認可的證據,也是雙方當事人公正和解的依據。2.法院法醫介入此類事件可以適時把握此類事件的動向,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以便遏制此類事件的再度發生。
其次,改革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工作中應加強對鑒定人權利和義務的明確規定。鑒定人應享有的權利包括:1.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2.掌握完整的鑒定材料的權利;3.對于不合理或由于科學局限性不能完成的鑒定要求,鑒定人有拒絕鑒定的權利等。鑒定人應承擔的義務包括:1.接受合理委托,不得無故推諉的義務;2.科學、公正地進行鑒定的義務;3.就有關鑒定問題回答委托或咨詢人提問的義務,等等。?
總之,筆者認為:應明確鑒定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建立獨立于衛生部門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這里,筆者強調的是鑒定機構,而非一些學者撰文呼吁的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機構。因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我國處理醫療糾紛有三種途徑:1.由醫院與病員及(或)家屬協商解決;2.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3.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0〕。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機構可以仲裁非人身關系的糾紛案件。醫療糾紛當然也可以受理,而成立醫療糾紛的專門仲裁機構,則只是疊床架屋。假如強調醫療糾紛解決中的專業性而設立了專門的仲裁機構,那么是否要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法院呢?各部門是否都要建立自己的專門仲裁機構和法院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所以,完善醫療糾紛的重點應當放在完善鑒定機構上,由鑒定機構為仲裁委員會公正仲裁、人民法院公正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提供依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主要組成人員除醫務專家以外,應當有獨立于衛生部門的有臨床經驗的法院的法醫人員參與,還可以輔之以法學專家的代表等。這是由醫療行為的特殊性決定的,醫療行為不僅僅是單純的醫學問題,也是具有復雜性的社會行為。?
三、對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監督?
醫療事故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公正性,有利于醫療部門改善工作,有利于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非衛生部門的法醫參與組成,其所作的鑒定結論,從形式上講較僅有衛生部門人員組成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更具有公正性。然而,如果對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醫療事故鑒定的公正性就缺失了一道保障。另外,我國目前以及在未來比較長的時期內,仍然實行醫療事故鑒定部門設在衛生部門之下的體制,建立醫療事故鑒定監督機制的要求更是迫切。?
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并不對鑒定結論作技術判斷,“若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醫患雙方均可在收到鑒定報告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患者方面不服鑒定結論或處理,應訴對象為醫療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一般不作應訴對象。“法律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病員及其家屬如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也就是說,在我國,不能對醫療事故鑒定提起訴訟。如此規定對由非衛生部門的法醫參與組成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而言,是具有合理性的。這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制度。因為獨立專業部門處于”超然“地位,且其鑒定結論能否成為定案的有效證據,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證據審查結論而定。對于現行的醫療事故鑒定結構而言,這樣規定,不利于對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監督。建立于衛生行政部門之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此可以考慮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即:對衛生部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12〕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由非衛生部門的法醫參與組成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法律監督,也可以說,作為對現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監督機制的初步健全。目前我國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應當建立醫療事故鑒定責任制,取消鑒定結論的集體簽名制,也就是說,鑒定結束后,鑒定人應制作一份內容包括鑒定過程和鑒定結論的報告。所有的鑒定人應當在報告上簽名。如果鑒定人之間彼此意見不一致,少數鑒定人對共同鑒定結論有保留,可以表達附有理由的保留意見。?
2.對全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工作,應定期進行檢查,并建立鑒定質量檢測制度是避免鑒定結論錯誤的有力保證;?
3.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應由具備豐富的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醫務人員和法醫人員組成。對鑒定委員會人員,要在吸收廣大醫務工作者意見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評議,對評議不合格的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堅決清除出醫療事故鑒定隊伍;?
4.進一步完善鑒定人員的鑒定回避制度,等等。?
上述措施的建立目的是通過各種手段以保證醫療事故糾紛鑒定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注:
〔1〕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
〔2〕參見《南方周末》1998年7月3日《實驗特刊⑤》?
〔3〕見《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衛生部(88)衛醫字20號)。?
〔4〕參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4章第12.13條。?
〔5〕轉引自《法制導刊》1998年5月號,第24頁,金言:“社會經緯”專欄。?
〔6〕〔7〕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2、16條。?
〔8〕見《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9〕見《法律與醫學雜志》1998脹3月,第5卷,第1期,第18—19頁。?
〔10〕見《中國衛生法制》1998年1月,楊平“設立醫療糾紛仲裁機構的設想”一文。?
近年來,有關醫療投訴及醫院與患者的糾紛日趨增多,而醫療機構作為高風險行業,一是無法避免 醫療事故,二是難以依據目前適用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來處理糾紛。我 國現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的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 會全權負責本地區的醫療事故鑒定工作,省級鑒定委員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其體制是根據國務院的《辦法》和衛生部的《關于若干問題的說明》 而建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又依據《辦法》,制定了相應“實施細則”,這些法規和規章的制 定對規范醫療事故處理,糾正過去在醫療事故處理中畸輕畸重的現象,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穩 定醫療工作秩序,發揮了積極重要作用。如今,患者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增強,加之醫院又受 到市場經濟的沖擊,醫療糾紛日漸增多,但目前醫療事故鑒定由于法律化程度不夠,鑒定制度和結 論難以讓人信服,改革呼聲日高。經過十幾年的實踐,這一鑒定體制的弊端已充分顯露,其結果可 能導致鑒定結論失實,由此引起的醫護人員、醫療機構、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與患者之間的糾紛屢見 不鮮,已嚴重地影響了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信譽,阻礙了我國醫事法律體系的建設。我國醫療事故 立法工作嚴重滯后,醫療事故鑒定取證等諸多環節很難。同時法院接辦有關醫療官司,卻要求患者 家屬首先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去做鑒定,由于體制原因,其結果很難保證科學、公正。已沿用十 余年《辦法》的許多條款亟待修改和完善,本文擬就此問題從法學理論,結合我國醫療衛生工作的 實際狀況,對我國現行醫療事故鑒定體制的弊端與改革進行探討。
依照證據學和司法鑒定學原理,在民事和刑事訴訟過程中,醫療事故鑒定應為司法機關或衛生行政 管理機關為確定某醫療行為(包括診斷是否及時、正確;用藥是否合理;處理是否恰當)是否存在 過失和過失與就診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及合并功能障礙的因果關系;以及該行為是否構成 醫療事故、醫療差錯、醫療意外等涉及醫療行為的專門問題,委托、聘請或指派具有專門知識的專 業人員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向委托(或聘請、指派)機關提供專家證言——提供證據的過 程。鑒定結論作為獨立證據,是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具備證據的一般屬性:合法性、客觀性和相關 性。法學專家孫東東、吳劍鋒認為目前我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失實的原因主要包括體制原因和鑒定 人的業務水平原因兩個方面,相對而言,導致我國目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失實的首要原因是鑒定體 制存在著嚴重的弊端。
現行《辦法》規定“鑒定委員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 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鑒定委員會作為被行政機關指定的唯一鑒定機構,具有排 他性。這一權力是國務院通過行政立法授予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但從法學理論分析,這一授權 行為超越了行政權限,因為醫療糾紛主要問題是民事賠償問題。1997年7月頒布的新刑法第335條醫 療事故罪指出: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樣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責任人的行政處理,也涉及到司 法行為。醫療事故鑒定行為本身已不單是衛生行政管理機關所屬鑒定機構的行政行為。作為國家基 本法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對有關鑒定問題已有明確規定,司法機 關對專門性問題認為有必要進行鑒定的,可委托、聘請或指派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鑒定。即三個基本 法賦予司法人員行使鑒定的決定權,委托、聘請、指派鑒定人的選擇權。《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 鑒定委員會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只有它的鑒定結論才能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 的依據。這顯然與國家的三個基本法沖突。司法實踐中對同一個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衛生 行政管理機關所屬的唯一鑒定機構與司法機關指定的專門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往往相互矛盾。 其主要分歧為是否屬醫療事故和屬責任事故或技術事故的劃分。這兩種管理下的鑒定結論相互矛盾, 是現行醫療事故鑒定制度與司法的不協調結果。
根據法制的統一性原則要求,行政與司法應保持協調一致,并且行政調處糾紛的裁決,并非最終裁 決,最終裁決權屬司法機關。目前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下,為行政權力范圍內組織鑒定機構,從形式 上看似乎是合法的,實質上卻與現代法制相悖。
目前的醫療事故鑒定體制是集體鑒定制,不屬專家個人鑒定制。存在下列問題:鑒定委員會設在衛 生局,鑒定組成員來自醫院,甚至可能來自發生醫療糾紛醫院,鑒定結論難說公正;沒有錯案追究 責任制,對鑒定成員無約束機制;按照訴訟法學理論,刑事技術鑒定應是專家以個人的名義參加訴 訟活動,提供專家證言。以鑒定委員會的名義出具鑒定結論,主任委員簽字,在形式上回避了鑒定 參與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剝奪了被鑒定當事人提出異議和追究偽證責任的權力;醫療事故鑒定委 員會日常工作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醫療事故鑒定基本上是各下屬醫院醫務人員獨家鑒定,并 且鑒定人與被鑒定人之間可能是師生、同學、朋友,很難避免同行間的相互袒護。現行的三級醫療 事故鑒定委員會均由同級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管理,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中既行使 行政裁決的權力,又擔負著技術鑒定的管理,不可避免地要影響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 衛生行政部門不僅是醫療機構管理人又是醫療糾紛處理人,醫院是衛生局下屬單位,與衛生局在經 濟上、榮譽上有牽連和責任聯系,在法理和情理上都不能作為鑒定主持單位。“鑒定委員會人選, 由衛生行政管理機關提名”,“由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 成”。雖然"鑒定委員會可邀請法醫或有關專業人員參加鑒定工作",但是在集體鑒定體制下,其意 見通常被作為少數意見而被排除。現實中,由于醫療衛生專業本身的特殊性,對其監督相對困難。 醫療機構一旦出現醫療糾紛,由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在該機關轄區內直 接行政隸屬或業務管理的醫療單位的醫療行為進行鑒定,更是難以進行監督。雖然《辦法》規定, 醫療事故鑒定實行三級鑒定體制,其目的是為了防止下級鑒定委員會的傾向性,但是由于三級醫療 事故鑒定委員會均存在體制上的問題,不能保證上級的鑒定結論真實可靠。鑒定地位的"最終性、 唯一性"不符法律規定。按照證據學原理,鑒定結論既然是證據,其客觀性就不能因鑒定人的級別 不同而出現差異。因此,三級鑒定模式與證據學原理相悖。鑒定結論實行集體簽名制,不符合《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不清。加之少數人責任感不強,缺乏監督。醫療事故 涉及到對公民生命健康權的侵害,是醫患雙方十分敏感的熱點,并為社會所關注。這對于醫療事故 的積極預防和正確處理不僅是一個回避不了的現實問題,也直接關系到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甚至影響到社會安定和醫療事業的發展。
由于歷史原因,這些法規、規章本身就存在著某些不完善,加之改革開放深入發展,社會經濟基礎、 人們的法制意識和價值觀念發生深刻變化,醫療糾紛、醫療投訴日趨增多,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社會 的進步,是人們自我保護意識及法制意識的提高,也是對醫療技術服務水準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暴 露了現行醫療事故糾紛處理制度在日漸滯后,特別醫療事故鑒定體制,到了亟待改革的地步。 因此,要進行鑒定體制改革,首先是有關人員觀念的轉換,樹立法律意識。特別是在醫療事故鑒定 工作中,不僅是對醫療事故是否存在事實的認定,還包含著對法律適用和法律關系的解釋。因此就 要求鑒定人員不僅熟悉醫療業務,同時還應當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使鑒定人真正做到具備醫學和 法律雙重專業知識背景,只有這樣,鑒定人才能對某一醫療行為的適當性、合法性以及刑事和民事 法律關系上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價。 有學者建議逐步建立健全獨立的醫療事故鑒定人名冊制度和具體案件的鑒定人三方選任制度。所謂 獨立鑒定人名冊制度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會同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將省、地區范圍內的具備醫療事故 鑒定人資格的人員的姓名、性別、專業特長、職稱、服務機構、聯系方法等資料編輯成冊,存于司 法機關、衛生行政管理機關,以備選任。按法律程序對在冊鑒定人每年須資格審查。大陸法系國家 的訴訟鑒定制度中,基本上都采用鑒定人名冊制度。建立獨立的鑒定人名冊制度的意義在于有利于 保持鑒定人的獨立性,使個人利益與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分離,有利于社會各界對鑒定人從事 醫療事故鑒定工作的監督。具體案件的鑒定人三方選任制度則是指在須對某一具體醫療事故糾紛案 件進行鑒定時,鑒定人的選任由糾紛雙方當事人分別從鑒定人名冊中挑選人數相等的鑒定人,雙方 已選定的鑒定人再協商選任一名第三方鑒定人,若協商不成,則由司法行政機關或由審理該案件的 人民法院選任一名第三方鑒定人;由三方選任的鑒定人共同組成該案件的鑒定組,并由第三方鑒定 人擔任該機構的主持人,鑒定人均以個人的身份進行鑒定的制度。三方選任鑒定人制度是基于對抗 制約機制,它能有效地促使鑒定人增強獨立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責任感,增加鑒定工作的透明度, 提高糾紛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信任度。
調整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構成和職能。鑒定委員會成員構成不應有排他性,并且應引入監督機制。 目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基本上是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牽頭,由所屬的醫護專家 和衛生管理干部組成。雖然法規和規章有明文的回避制度,現實中卻回避不了,造成病員家屬對鑒 定信任度下降。為了便于開展醫療事故鑒定工作應堅持互相監督、互相協助、互相制約的法制原則。 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當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衛生行政管理機關的有關專家(法醫、律師、法學專家)、人大代表共同組成。目前南京、重慶市 衛生局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吸收法制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等專家參與鑒定。鑒定委 員會負責當地醫療事故鑒定人的遴選、組織、協調和監督具體案件的醫療事故鑒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但鑒定委員會不得干涉鑒定人獨立行使鑒定權利和承擔義務。1999年1月重慶市人民政府醫療事故 鑒定委員會對一起骨科手術糾紛鑒定以骨科專家為主,吸收市檢察院、高院法醫和其它醫療專家參 與,同時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紀檢、監察人員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明確鑒定委員會性質、任務、權限和法律責任,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以書面形式作出結論,如果當事 人對鑒定結論不服,要找鑒定委員會找不到(因其為非實體組織),衛生行政部門則明文規定與之 無關,且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號文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結果鑒定委員會成 了事實上在履行執法職能,在法律上又不受任何制約和監督,不承擔行為后果的組織,當事人投訴 無門,直接被剝奪了申訴權。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賠償部分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現在醫療糾紛不斷增加,醫療糾紛的處理直接關系到病人和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如何正確處理醫療糾紛已成為社會熱點問題。就醫療糾紛處理中二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提出如下探討意見。
一是醫療風險承擔問題
醫療機構是一個治病救人、救死扶傷的場所。醫療活動具科學技術密集,強專業性,高風險性于一身。病人患病本身已形成一種風險,到醫院就診讓醫院承擔一切不利后果,顯然不合理。即使醫院沒有過失,但由于疾病和人體的復雜性。在不同病人多種因素相同的情況下,也可能出現不同的醫療后果。把本應由患方、醫方、社會保險機構共同承擔的風險全部壓在醫方一家身上是不公平的。現在醫療糾紛呈現急劇上升趨勢,除了少數是醫院自身的原因外,很多是社會的原因。醫患矛盾是一個社會問題。社會在不斷變革,人們的一些觀念一時轉不過來,有的是患方對科學技術密集、救死扶傷的醫院缺乏了信任,抱著從社會上帶來的不良情緒到醫院發泄。有的即是沖著錢來,“要想富,做手術,做完手術告醫院”現象的出現,就說明醫療風險承擔的不合理性。醫療工作如履薄水,出了問題,自然要賠;沒有問題,想著法子索賠;現在的要賠,幾十年前的也找來索賠。家屬鬧如果沒達到目的,還組織或雇傭上百人鬧醫院,社會上甚至出現醫療糾紛索賠公司,在醫院擺花圈、設靈堂,威脅,打罵醫務人員,打砸、哄搶公共財產。如果對醫療風險承擔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不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病人一旦出現不良后果,把責任推向醫院,不僅國家有限衛生資源會不斷流入私人腰包,而且嚴重制約著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最終吃虧是病人。一方面,因為醫生懼怕風險,不敢動有風險手術,疑難急診搶救不敢承擔,各種新的醫療技術不敢開展。另一方面,醫療風險有不知因素,在施行某種檢查治療措施時,有發生某種難以預料的意外可能性。如果不對病人實施這種治療,病人就意味著死亡,如果醫生對病人實施,就要承擔造成不良后果的風險,雖然風險發生的可能性是萬分之一,甚至幾十萬分之一,但一旦發生病人家屬就把責任全推向醫方。雖然《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有明確規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①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②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予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醫療意外);③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④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由于醫療意外引起的醫療糾紛并不少見,而有關部門在處理這類醫療糾紛時,既不對這類醫療糾紛的醫學技術作前因后果分析,又不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一味強調患方是受害方,只要造成人身傷害,只要有投訴,就要按《民法通則》或《刑法》有關條款偵查和追究醫方的責任。這里有一個例子,一病高齡病人,因服用抗結核藥物利福平過敏反應引起急性溶血而死亡,病人在此次服用利福平之前曾服用過該藥,利福平過敏反應不像青梅素過敏可事先皮試得知,具不可預測性,而且利福平致急性溶血的可能性只有3.2/10萬,服藥前醫生也向病人作了必要的解釋說明,而事后家屬向醫院提出索賠,司法部門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尚未定性之前,競按患方家屬的意愿,先由公安機關介入,傳喚醫生,立案偵查。在此不言當事人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壓力,也影響了醫院的正常診療工作,而且使該院醫生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二、醫療鑒定與司法鑒定的問題
對醫療糾紛的處理雖然在1987年6月9日國務院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應由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其所作的結論或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法院審理和定判的證據。時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 , 有的以醫療鑒定為證據,有的兼用醫療鑒定和司法鑒定,有的僅以司法鑒定為證據,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人身傷害賠償原則處理,各行其是,自然有不規范,不公平之嫌。
醫療鑒定是指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集體鑒定。現行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是經人民政府批準,由各個專業的醫學專家和法醫及醫院管理專家組成,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一項科學性、技術性、政策性很強而又極其復雜的工作。因為醫學是生命科學、生命的多樣性、復雜性、差異性,就決定了醫學本身的復雜性,醫學對疾病的認識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現代醫學雖然有了很大的進步,但還是有其局限性。有的疾病才剛被人們認識,但治療上尚未攻克。很多疾病的發生、發展機理尚不清楚。甚至有的疾病可能尚未被認知。所以在鑒定時,需要豐富的醫學知識和臨床經驗。只有這些大多數在臨床一線、二線工作的高水平、高素質的專家,才能甄別醫療事件的技術性是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能獨立進行技術鑒定,并不意味著它可以擺脫有關機關的領導和監督,它是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醫療事故鑒定工作的,有關機關部門有權對其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而且,醫療鑒定必須遵守五條原則:一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二是客觀公正原則;三是以行政處理和行政調解的原則;四是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則 ; 五是“三不放過”原則。這些都是《醫療事故處
理辦法》中有明確規定的。《辦法》實施十余年來,取得了很大成績,它對醫療事故的處理走上法制化軌道,增強了廣大醫務人員的責任感,法制觀念,對防范醫療差錯事故,以及保護醫護雙方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鑒定是由司法部門組織法醫對各類人身傷害造成的原因及
損害程度作出鑒定的工作。近年來,司法鑒定作為法庭上醫療事故證據的報道已屢見不鮮,參與司法鑒定的人員大多在司法部門工作,一般都不臨床一線。而醫療事故定性定級,必須判斷醫務人員違反醫療規章制度的原因是導致所造成病人的損害事實的結果時,即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必然因果關系時,才能是定為醫療事故。參與司法鑒定人員,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門環境中,一方面接受現代新的醫學專業知識受限,對判斷因果關系不利,另一方面,難免會用解決某些民事糾紛的觀點來思考、分析、推斷科學性,技術性很強的,極其復雜的醫療糾紛問題。而司法部門在接受和處理那些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時,因無針對性很強的法規可依,只好將其等同于民事訴訟法中的過失傷人處理。現代司法實務中,在對法律條文有異議時,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釋,醫療糾紛往往極復雜,難免遇到許多法律條文中的異議。而患方相對于醫療機構來說處于弱勢地位,按照民法處理,自然有失公正。發生在湖北省人民醫院一對雙胞胎屬醫源性腦癱還是非醫源性腦癱的這起醫療糾紛的處理就是一個例子,
原告:瞿疏朗,男,3歲。
法定人:瞿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人:鄒蕓,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蘇省省級機關醫院(以下簡稱省級機關醫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出生時,其身體一切正常,當時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雖看過病,但未注射針劑。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親按規定帶瞿疏朗到指定地點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的第一針,注射部位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為該醫院兒保科護士。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發現瞿疏朗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左腳無力,即向有關部門反映該情況,并帶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醫院診治。同年7月,省、市、區防疫站有關人員對瞿疏朗左腿及病歷進行了查看、分析,稱此屬預防接種異常反應。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區防疫站申請醫療事故鑒定。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診。次月6日,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對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經探查、松解手術,手術診斷結論為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注射性)。瞿疏朗雖經手術補救,但其神經恢復正常已不可能,5歲時還須再次手術。瞿疏朗在南京的醫藥費已報銷,在上海的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住宿費1060元。1995年5月,瞿疏朗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人訴稱:1994年6月3日,其按計劃免疫要求,帶瞿疏朗到省級機關醫院兒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左臀肌注射防疫針兩周后,發現孩子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扶立時左腿明顯無力。經上海醫科大學附屬兒科醫院手術探查,確診瞿疏朗為注射性左坐骨神經損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的一切損失計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術的費用。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答辯稱:其是根據有關規定,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為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在為原告進行“百白破”三聯針注射時,其嚴格按計免操作規程進行。本案糾紛是在實施計劃免疫工作期間發生,被告應是區防疫站。且本案損害發生的原因和責任尚在鑒定之中,現不宜進行實體審理。
審 判
審理中,于同年10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的病因作出鑒定結論: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損傷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瞿疏朗病例作出鑒定稱:本例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于醫療事故范圍。1997年1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醫鑒定中心對瞿疏朗殘疾等級等作出鑒定結論:傷者瞿疏朗左腿傷殘程度屬六級,須終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按計劃免疫要求,在出生后第98天到被告處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針。被告處醫護人員在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瞿疏朗左坐骨神經注射性損傷,其行為與原告被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該醫護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過失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其單位被告承擔責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及殘疾賠償金等費用應予支持。原告5歲時須再次手術的費用因尚未發生,不宜一并處理。被告稱本案應由區防疫站承擔責任,因證據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于1997年6月18日判決如下:
被告省級機關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瞿疏朗醫療費2006。71元、交通費102。50元、營養費246。03元、住宿費10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49206元、殘疾生活自助具費38649。33元、殘疾賠償金24603元,合計115873。57元。
一審宣判后,省級機關醫院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關規定給區防疫站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應是區防疫站。實施接種的兒保科護士,每年均因工作認真負責被區防疫站評為先進,其行為不存在過失。不排除此前瞿疏朗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針劑。一審未使用權威證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導致判決不公。要求撤銷原判,駁回瞿疏朗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瞿疏朗殘疾是打針引起的,針是上訴人的醫護人員所打,故以上訴人為被告合理。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瞿疏朗按計劃免疫要求到省級機關醫院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針,注射后15天即發生左腳掌下垂,足趾活動遲緩等情況。經手術探查及法醫學鑒定,瞿疏朗系左坐骨神經損傷,該損傷系注射所致。據此,可以認定瞿疏朗左腿損傷系省級機關醫院護士注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所造成。瞿疏朗居住地的計劃免疫工作雖由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但雙方分工不同,具體接種是省級機關醫院的職責。該醫院護士在履行職責時造成瞿疏朗人身損害,應由該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瞿疏朗5歲時需再次手術的費用,可待瞿疏朗再次手術后,另案處理。原審人民法院所作判決并無不當,省級機關醫院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該案是一起因計劃免疫預防接種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此類糾紛如何處理,國家目前規定不明確。本案的審理,注意把握了下列問題:
一、糾紛定性。本案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致六級傷殘,是在醫院進行預防接種時,因醫院護士注射部位錯誤而導致的。這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是值得探討的。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是醫院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殘疾,且鼓樓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適用的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發生不可避免的并發癥”的條款而確定其不屬醫療事故范圍的,并沒將其排斥在醫療事故爭議范疇之外,因此,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對此觀點,我們不敢茍同。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衛生部《關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中又將“必須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作為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上述規定將醫療事故的發生范圍明確限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本案原告是在預防接種中致殘的,雖然這是醫院醫務人員過失所致,可是因該醫務人員從事的不是診療護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預防接種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觀過失和客觀后果上雖符合醫療事故的要件,但因行為不是發生在診療護理中,因此不屬醫療事故爭議范疇。根據《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在預防接種后出現的難以確診或病情嚴重的病例通常分為異常反應、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顯然在此范疇。從異常反應的特點看,它是人的機體對預防接種的生物制品這一異物所產生的嚴重的排異現象。偶合則是某一急性傳染病的潛伏期或前驅期,或患有某種慢性病癥狀不明顯者因未被發覺而進行預防接種,無意中恰巧相合發生某種疾病。本病例是預防接種護士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錯誤導致原告傷殘,不符合異常反應和偶合的特征,卻與預防接種事故的三個特征相吻,即發生在預防接種工作中;從事預防接種工作的人員在預防接種時主觀上有過失;產生的后果嚴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預防接種事故。但其究竟屬何,依照《預防接種后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試行辦法》規定,應提請預防接種反應診斷小組鑒定后確定。據此,本案應為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
本案訴訟前,原告因缺乏專業知識曾申請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訴訟中,鑒定結論雖作出,但因本事故非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范疇,故盡管鑒定結論認為原告系醫源性坐骨神經損傷,不屬醫療事故范圍,被告卻不能以此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
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結論是否是本案訴訟的前置程序。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從該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出下列結論: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對醫療事故爭議僅主張民事賠償案件訴訟的必經程序;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是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間民事訴訟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雖未對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作出司法解釋,但其上述司法解釋體現出的精神,應該說在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賠償案件的受理問題上同樣適用。因為:1。國家目前尚無法律、法規規定鑒定結論是人民法院審理預防接種事故爭議引起的民事賠償案件的前置程序;2。該類糾紛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訴訟,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才是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唯一條件;3。如將鑒定作為立案必須條件,鑒定機構的不作為將會成為受害人索賠的程序障礙,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時主張權利,這不利于及時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瞿疏朗起訴時僅主張民事賠償,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故未進行預防接種事故鑒定不能妨礙他行使民事訴訟的權利。
三、責任人的認定。《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和全體醫療衛生人員,均有執行本條例的責任和義務。”根據條例第8條、第9條對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各自的分工規定,衛生防疫部門在計劃免疫工作中負責制訂計劃,培訓人員,發放生物制品,考核預防接種效果,處理異常反應,進行免疫水平的監測,冷鏈管理以及對醫療衛生單位進行計劃免疫工作的業務指導、督促、檢查。醫療衛生單位和醫療衛生人員則按當地衛生防疫部門的統一安排,開展計劃免疫工作。由此可見,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主體包括衛生防疫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但他們各有分工。原告居住地的衛生防疫工作根據上級組織的統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樓區防疫站和被告省級機關醫院共同進行,他們按條例對其的分工規定各司其職,具體接種工作由省級機關醫院進行。由于衛生防疫工作是他們雙方而并非區防疫站一方的職責和法定義務,因此,對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職責時發生的事故,就應由職責段的過錯方承擔法定責任。如區防疫站和省級機關醫院系共同過錯(如區防疫站發錯接種疫苗,省級機關醫院注射時又未對疫苗進行查驗就接種,導致損害發生的),就應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如是一方的過錯,就應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原告殘疾是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在實施預防接種注射時所致,該護士具有多年預防接種工作經驗,其注射部位錯誤并非區防疫站培訓有誤或指導不當所致,而是其自身過失造成,因此區防疫站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并無過錯。本案是基于過錯而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區防疫站作為無過錯方無須承擔民事責任,故被告關于責任人應為區防疫站的主張不能成立。省級機關醫院兒保護士實施接種行為是履行職責,其間因過失致殘原告是有過錯的,該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單位省級機關醫院承擔,因此本案的責任人應確定為省級機關醫院。被告所作的關于自己是應區防疫站的要求,無償提供條件和技術人員,實施計劃免疫工作的抗辯,將國家賦予自己的法定的計劃免疫義務曲解成受委托行為或無償幫助行為,從而得出應由負有計劃免疫義務的委托人或被幫助的受益人區防疫站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結論,該免責抗辯不能成立。
四、歸責原則的適用。預防接種事故與醫療事故一樣,屬于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侵權案件。在該類事故中,受害人作為普通百姓,對接種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質量問題、接種途徑及接種部位是否正確、接種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規范、自己是否是合適的接種對象等計劃免疫專業知識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觀上其無法也不可能適時采證以供鑒定或訴訟之用。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歸責原則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在預防接種行為中有過錯,對受害人的要求顯然過于苛刻,這意味著在訴訟的開始就將受害人置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受害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因無法提供其根本不可能提供的證據而不能獲得法律救濟,這種使受害人受制于法的做法,顯然是有悖于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精神和公平原則的。對此是否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結論也是不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只要證明接種后出現了損害事實以及該損害有可能是接種引起的,行為人不能證明是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就得承擔民事責任,這對行為人也不盡公平。因為受害人的損害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如繼發感染并非操作或器械消毒不嚴,而是受害人自身造成傷口不潔所致,注射性神經損傷并非預防接種,而是此前或此后的其他注射行為所致。將過重的民事責任加給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而實施非牟利性的計劃免疫工作的單位,加大衛生免疫風險,顯然這也不是國家立法之目的。況且預防接種事故產生的主觀因素是衛生防疫工作人員的預防接種過失,過失是過錯的一種表現形式,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預防接種事故不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全國計劃免疫工作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均應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可見計劃免疫是國家強制性防病措施,接受預防接種是我國居民的法定義務,同時,這也決定了衛生防疫工作人員實施預防接種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對這種工作性質有可能給社會公眾安全造成威脅的單位或部門,法律應該要求他們對自己從事的工作負有嚴格注意的義務和持有十分謹慎的態度,盡最大可能地防止和減少損害的發生。根據這一性質和特點,預防接種事故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藉此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存在以及損害后果與行為人行為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將因缺乏衛生防疫知識而難以舉證故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從窘境中解救出來,而給在訴訟中對證據享有控制權處于有利的訴訟地位的行為人增加了舉證責任,從而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訴訟中趨于平等。本案中原告左坐骨神經損傷的損害事實確實存在,該損害出現在被告對其預防接種后不久,且經手術探查和法醫鑒定系注射所致,至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已告完成。被告如想排除自己的責任,必須舉證證明損害并非注射所致而是與其無關的其他原因所致,或自己注射完全規范,損害是原告在該次預防接種之前或之后因其他注射所致。現被告對此均舉證不能,故確認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已具備,法院據此已可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而原告為進一步證明其損害后果與被告注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唯一性,又向法院提供了其出生后的病歷。從該病歷的記載情況看,原告在被告處注射的“百白破”三聯針第一針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針。病歷的真實性已被原告出生至事故發生止為原告看病或預防接種的醫生、兒保人員(包括事故直接責任人)所證實。該病歷有力的證據力使法院對原告受損害系被告接種注射所致的確認更無可質疑。被告以其兒保護士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注射過失作為抗辯理由,是由自己選擇了對自己最有利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由此推出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企圖藉此使自己借助職業優勢而立于不敗之地。法院選擇了對雙方當事人均公平的過錯推定責任,充分體現了《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的原則。
醫療事故是指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醫務人員的過錯而造成的意外的變故或災禍。其結果是造成病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或者功能障礙。
病人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即明明是醫務人員的過錯,并且對病人造成了損害,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卻不能定為事故。為此,病人常常大惑不解。《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第3規定:“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患者女,老年。患高血壓、冠心病10余年,于1973年6月15日因劍突部持續痛并陣發加劇而急診入觀察室。心電圖證實為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經口服阿托品和強的松無效而于6月18日用異丙基腎上腺素1mg和地塞米松10mg加入50ml液體內靜脈滴注。當點滴速度較快時,病人感心前區不適并疼痛、頭昏、四肢抖動、發麻,心率達80/min,經高速滴速后不良反應消失。但次日心率降至40/min,再用異丙基腎上腺素0.5mg和地塞米松10mg加入10%葡萄糖500 ml靜脈滴注;與此同時又將異丙基腎上腺素0.5mg靜脈推注。約2分鐘后病人突然心跳呼吸停止,心電圖示心室顫動,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例為老年慢性冠心病和高血壓病人,其房室傳導阻滯應考慮由冠心病引起。因心率較慢(每分鐘40次左右)并伴有心絞痛癥狀而用異丙基腎上腺素靜脈滴注治療,滴注后心率增至80/min,但有不良反應,須將點滴速度放慢。本例發生突然死亡顯然是由于誤將異丙腎上腺素0.5mg一次靜脈推注造成心室顫動之故。
根據目前的法學理論解釋,醫療過錯分為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兩種,即后果達到《辦法》規定的程度的為醫療事故;不及《辦法》所規定的程度的為醫療差錯。醫療差錯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雖有醫療過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稱為“一般差錯”;一是因醫療過錯造成病人損傷、痛苦、病程延長以及費用增加等,但未達到《辦法規定的程度的》,稱為“嚴重差錯”。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所理工作中,由于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不按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辦事,發生了一般性錯誤,影響了診療工作的正常進行,但是對病人未導致不良后果,或經及時糾正未釀成事故。醫療差錯的后果雖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輕于醫療事故,但也必須引起重視。
因此,在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通過鑒定應將醫療糾紛、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嚴加區分。根據有關資料統計分析,真正構成醫療事故的,且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數并不多,不到糾紛總數的1%;只有因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的醫務人員,致使病員傷殘或造成死亡,情節特別嚴重、惡劣、構成犯罪的,才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理論上說,“嚴重差錯”的內涵與“醫療事故”的內涵所指的是同一類事物。因此,由于醫務人員的醫療過錯造成病人損傷的,應當統一稱作“醫療事故”,而不應當有“醫療事故”和“嚴重差錯”之分。“差錯”是從主體行為的角度而言的,“醫療事故”是指因醫務人員的過錯造成了病人的損害,哪怕損害未達到《辦法》所規定的程度。例1 男,24歲。因頭痛、嘔吐3個月伴善饑、多飲、多尿和兩次發作性意識障礙入院。體檢:神志清楚,眼球上下運動受限,視神經邊緣模糊,四肢肌張力增高,左側上下肢腱反身亢進,雙側巴彬斯基征陽性。腦脊液壓力2.16~3.78 kPa(220~360 mmH2O),常規及生化檢查正常。顱腦超聲檢查中線波未見移位顱骨平片正常,右側腦血管造影正常,氣腦造影示第三腦室不充盈。初診為風濕性脈管炎,手術證實為顱咽管瘤。
例2 男,21歲。因頭痛25天,右側面癱8天,復視6天入院。體檢:神志清楚,雙眼球震顫,右側周圍性面癱,雙耳神經性耳聾,頸部輕度抵抗。腦脊液蛋白量 1.75~4.5g/L(175~450mg/dl),余均正常。腦室造影示側腦室三腦室擴大,第四腦室不充盈。初診為中樞神經系感染,尸檢證實為腦室多發性室管膜母細瘤。
例3 男,39歲。因陣發性頭昏頭痛一個半月入院。頭痛逐漸加重伴噴射性嘔吐,四肢震顫、啫睡和昏倒。體檢:神志模糊,語無論次。左側巴彬斯基氏征陽性。初診為反應性憂郁癥,神經衰弱。入院21天后死亡,尸檢證實為右額頂部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
例4 女,35歲。8年前曾在外院行腦膜瘤切除術。因腦膜瘤復發入院,在全麻下行腦膜瘤切除術。術中瓣分離時,見4×4cm大小顱骨呈蜂窩狀,出血兇猛,反復用骨臘止血無效,血壓降至0,手術暫停。經輸血、補液,血壓回升至12.0/9.3kPa (90/70mmHg),隨即快速切除大部分腫瘤,約8×6×5cm,血壓再度降至零,在抗休克搶救中輸血1250ml,代血漿500ml,林格氏液500ml,50%葡萄糖液100ml,并應用皮質激素、升壓藥,5%碳酸氫鈉等均未見效。20分鐘后心搏停止,開胸心臟按摩,見心臟呈空虛狀,搶救無效死亡。
例5 男,14歲,因左側額頂部矢狀竇旁腦膜瘤入院手術。術中摘除腫瘤輕順利,當取出手術野內充填的棉片時,引起深部動脈大量出血,采用壓迫止血法,輸血10000 ml和輸液8000ml,未能奏效而死亡。
例1、2、3誤診的主要原因是檢查欠仔細,對一些有意義的重要體征和輔助檢查結果認識不足和重視不夠。如例1眼球上下運動受限,應考慮松果體附近有病變,雖然顱腦超聲波檢查無移位,腦血管造影有明顯異常;再如例3有噴射狀嘔吐,左側巴彬斯基征陽性,均提示有顱內占位性病變可能而被忽視。其次,有些必要的檢查欠及時、全面,如例1氣腦造影到病程后期才做,例3入院后一直按精神病治療,未做必要的輔助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