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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 仲裁
醫療工作是一項技術性強、風險性大的復雜工作。由于醫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別,醫生的水平參差不齊,醫護人員的職業道德及責任心不同,醫療后果的難以預測等因素,使得在醫療過程中經常發生對病人不利的損害結果。同時,由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知識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對醫療風險程度的估計不足,總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發生不可預見的后果,往往認為是醫院或醫護人員沒有盡心盡力,甚至認為是醫護人員的責任事故。這些因素導致醫療糾紛時有發生。
醫療事故的頻繁發生,不僅給患者及其家屬帶來巨大的身心損害,而且導致醫患關系緊張,甚至引發社會矛盾。因此,如何處理因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長期以來,我國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有三種途徑,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和訴訟。國務院2002年4月頒布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解決醫療糾紛方式,仍停留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三種方式上。醫療糾紛的處理一直是困擾是我國衛生界的一大難題。筆者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調查,基于當前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在研究我國的《仲裁法》、勞動仲裁制度的基礎上,對于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討。
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解決醫療糾紛方式的局限性
筆者通過發放100份患者問卷和100份醫生問卷,就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處理方式的看法進行了一定的調查。患者在醫療糾紛發生后傾向于采取的處理措施(多選)見表1。
醫生在醫療糾紛發生后傾向于采取的處理措施(多選)見表2。
而在實踐中就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單選)見表3。
這些數據說明,在醫療糾紛發生以后,醫患雙方對于糾紛的解決方式存在很大差異。患者傾向于找醫院領導求助,其次是找律師或法院幫忙,再次是向新聞媒體反映,再是找政府解決;醫院則傾向于進行技術鑒定,其次是訴訟,再次是協商經濟補償,再是讓上級行政單位協商;而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協商獲得經濟補償。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是因為患者和醫方占有不同的社會資源,患方明顯在技術上較醫院處于劣勢,而在媒體報道方面則處于優勢,那么,新《條例》規定的三種方式是否能夠有效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呢?筆者認為這三種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協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醫療單位愿意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原因之一是寧愿“花錢買平安”,以減少萬一敗訴時在社會上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之二是減輕善后工作的難度等,患者一方則為了多得到經濟補償。協商和解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間的攀比,要價越來越高,醫院難以承受,而導致矛盾激化,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協商和解容易掩蓋錯誤,甚至犯罪行為,許多有嚴重失職行為的醫療事故,通過“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可以既不鑒定,也不定性,醫療單位不從中吸取教訓,當事人也不承擔責任,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1.2 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不利于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行政處理醫療糾紛的權力機構基本是醫療單位本身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行政處理醫療糾紛中,處理糾紛的權力機構多從本位主義出發,首先考慮如何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如何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難以避免發生“同行相親”、“隸屬偏袒”等問題,容易造成處理結論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1.3 法院處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醫生是一種技術性非常高的職業,非經專業訓練難以對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法官由于不懂醫,處理醫療糾紛不可能得心應手,醫患雙方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證。部分患者甚至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因而砸毀醫院設施或毆打醫務人員。更多的情況下,由于法官不懂醫療行業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決,從而挫傷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衛生事業的發展和切實保障醫務人員履行職責的合法權益。
2 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優越性
仲裁是一種最為重要的訴訟外解決
爭議的方式,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方法和方式。醫療糾紛仲裁,則特指醫療糾紛仲裁機構根據醫療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為解決醫療糾紛,依法審理、調解、裁決等居中公斷的執法行為。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
2.1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公正性、權威性
仲裁機構具有民間性質,獨立于行政機關,仲裁員是兼職的,不屬于仲裁機構,可以避免行政干預、長官意志;仲裁沒有級別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擇自己依賴的仲裁機構,能夠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仲裁員從公道正派的專業人員中選聘,有著嚴格的條件,素質高、作風正、令人信賴;仲裁的一裁終局體現了權威性。
2.2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能有效克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時專業知識的局限性
醫療糾紛常常涉及復雜的醫學知識和法律問題。法官由于受醫療學專業知識的局限,難以深入其中,可能影響公正裁判。而醫療仲裁機構具有分專業的仲裁員,仲裁員一般都是醫學專家、法學專家、醫療管理專家,能保證仲裁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2.3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
醫療糾紛案件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一些新聞媒介很是熱衷于報道、曝光,且過分側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對于案件的處理過程和結果,部分報道未能實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認為正確的判斷和結論,誤導公眾,激化了社會矛盾,甚至或多或或少地影響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醫療糾紛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的整個程序和裁決也不公開,仲裁機構成員和仲裁員以及當事人均賦有保密義務。整個仲裁過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擾,這樣可以給當事人,尤其是醫方“留點面子”,減輕其怕在聲譽上可能受到負面影響的顧慮,也保護了患者的隱私權,醫患雙方可以在一個和諧的氛圍中,平息紛爭、化解矛盾,促使爭議得到公正、徹底解決。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緩和社會矛盾有積極的作用。
2.4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快捷性、經濟性
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可規定審理的期限,實行一裁終局制,即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醫患雙方不能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或上訴。這充分體現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優點,克服了以往處理醫療糾紛存在的久拖不決、攪鬧醫院、無理纏訟的不良現象。由于時間上的快捷性,費用也就相應的節省;由于一裁終局制,無需多審級收費,所以仲裁收費一般比訴訟收費低。
3 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可行性
《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規定不能仲裁:①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②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醫療糾紛能否仲裁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條件。
(1)分析醫患雙方是否符合仲裁的主體資格,即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從表面來看,由于醫患雙方所擁有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存在很大差異,醫患雙方是服務與被服務、主動與被動的“不平等”關系,但這種不平等只是形式或表面的不平等。事實上,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醫患雙方一方出錢,一方提供勞務,這樣為了實現治愈疾病這一共同目標,在法律地位這一實質問題上是平等的。作為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患方有獲得必要醫療服務的權利,相應的,醫方有提供必要醫療服務的義務。但同時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性存在的特殊性,它還受到人道主義和社會公德的約束。
(2)分析醫療糾紛是否屬于“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行政爭議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與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爭議。顯然,在我國醫院不屬于行政機關,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對人,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不屬于行政爭議,也就不是依法“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
(3)對醫療糾紛而言,絕大多數都是涉及與醫療活動有關的財產權益糾紛,特別是在發生醫療事故后的補償或賠償問題。醫療糾紛的性質是民事索賠居多,屬于財產權益糾紛。醫療糾紛是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可以解決醫療糾紛處理的現狀,更好地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逐步形成“依法行醫,守法就醫”的良好醫療秩序,促進醫療糾紛的解決走上法制的正軌。
參考文獻
1 黃進,宋連斌,徐前權.仲裁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中圖分類號】d915.7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65—03
利用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是對現行《醫療事
故處理條例》中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外的一種
有益補充,有效地克服了《條例》中解決方式的弊端,
有其優越性,得到了醫患雙方和社會的認可。筆者通
過對仲裁解決1例醫療糾紛的處理情況進行分析討
論.供大家借鑒。
案情介紹
患者,徐某某,男,72歲,××市人。因“膽道感
染、膽囊結石、膽總管結石、肝功能損害、阻塞性黃
疸”。于20__年10月6日人住某省級醫院外科治
療。患者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在術前準備充分.檢查
無手術禁忌癥的情況下.于20__年10月l1日在氣
管插管全麻下行“膽囊切除+膽總管切開取石+t管
引流術”,術中行常規纖維膽道鏡檢,未見膽道殘余
結石。手術順利,術后t管引流通暢,予以常規抗炎、
利膽、保肝等藥物治療.但患者肝功能一直恢復緩
慢。20__年11月3日行“t管膽道造影”顯示:膽總
管下端充盈缺損.殘余結石不能排除。20__年11月
6日,患者病情變化,出現意識模糊,病危轉人icu
治療,人室診斷考慮為:膽囊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
術后并發膽道殘余結石、肝性腦脊髓病變、肺部感
染、膽道感染。在維持原治療方案上加大抗感染力
度,病情好轉。20__年l1月23日,膽道鏡下行“膽
道殘余結石取石術”,術中將殘余結石推人十二指腸
中,重新置人t管引流。20__年l1月24日,復查“t
管膽道造影”顯示:有造影劑滲人腹腔.“,i1’’管竇道有
漏口。患者并發腹腔感染,予以拔除“t”管,重新置
人腹腔多孑l引流管并接負壓吸引。經過搶救治療.患
者病情穩定,生命體征平穩,肝功能恢復正常.但出
現雙側足下垂,四肢肌力減退等神經系統癥狀。患者
于20__年12月29日轉人神經內科普通病房繼續
康復治療。轉出診斷考慮為:肝性腦脊髓病變、周圍
神經病變、頸椎間盤突出、多發腔隙性腦梗死、膽囊
切除及膽總管切開取石術后。經過近一年的康復治
療,患者病情穩定,仍遺留神經系統癥狀,達到出院
標準。
在患者出現術后病情變化后.家屬對醫院的治
療提出了疑義.認為患者病情變化是醫院的不當醫
療行為所致.拒絕繳納治療費用且不愿辦理出院手
續。為明確醫療責任,經醫患多次協商.先后于20__
年8月8日和20__年9月15 13.共同委托了省市
醫學會對該案件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鑒定情況
一
、市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向當事人提問.經過討論認為:
醫院對患者診斷明確,術式選擇恰當,但第一次
手術中未采取可靠方法明確膽總管結石.以至第二
次行纖維膽境取石術,術中又損傷竇道發生膽漏致
膽汁性腹膜炎的明顯損傷,但不能確定患者目前的
異常情況與醫方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四級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
任。
二、省醫學會鑒定意見
鑒定專家組聽取了患者及醫方的陳述和答辯.
查閱了雙方提供的全部資料,向當事人提問,并對患
者進行了現場體檢。經過討論后認為:
醫院診斷不確切.應為:急性梗阻性化膿性膽管
炎,膽囊結石,慢性膽囊炎急性發作。手術指征明確,
手術方式正確,但術中疑有膽總管結石存在.未以可
靠方法予以確定。醫方第二次采取經竇道纖維膽鏡
取殘余石術.術中發生竇道損傷并發膽汁性腹膜炎
的明顯損傷.與第一次手術未能確定是否有殘余結
石,而行纖維膽道鏡取石術時損傷竇道發生膽漏存
在因果關系。
[作者簡介]張鐵銘.男,安徽中醫學附屬第一醫院醫務處副主任。tel:+86—551~2838592~e—mail:ztmahhfc~ahoo.cor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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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術后24天起出現神經系統損害的表現,
目前遺留的神經系統損害,除了患者的高齡,原有高
血壓病史,急性化膿性膽管炎和全身感染外。與術后
營養支持不足,進一步加快了神經系統損害的發展,
有一定因果關系。
結論:本例屬三級戊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
責任。
仲裁情況
鑒定責任明確后。由于雙方就醫療損害賠償數
額的差距較大。在未能自行協商解決情況下,雙方自
愿達成仲裁協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糾紛。市仲
裁委于20o6年12月1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
人之間(患者和醫院之間)簽訂的仲裁協議,受理了
雙方之間該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根據雙方達成
的簡化仲裁程序及書面審理本案的約定,參照省醫
學會鑒定的事故等級及責任程度,在仲裁庭的主持
下,書面審理了本案,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認同本次醫學會最終的
鑒定結論,患方放棄行政調解及司法訴訟,不再追究
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
2.被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考慮申請人的
實際情況,同意賠償患者人民幣10.9萬元(大寫:拾
萬玖千元整。含減免患者此次住院期間的住院欠費
32 922.93元)作為賠償患者誤工費、交通費、營養
費、護理費、后續醫療費、殘疾生活用具費及精神損
害撫慰金等費用。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致認同本協議為本醫療
爭議事件的最終處理結果,雙方不再有其他糾紛。在
申請人辦理出院手續后,醫院一次性結算賠償費用。
申請人也不再謀求其他任何途徑向被申請人提出其
他任何要求,包括今后申請人病情變化均與被申請
人無任何相關責任。
4.仲裁費用4 500元,由被申請人承 擔。
市仲裁委根據調解協議制作了調解書。調解書
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雙方都履行了
調解協議。
討論分析
一
、《條例》解決糾紛方式的不足
我國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提出了醫療糾
紛的常見三種處理方式(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行政
調解、司法訴訟)確實為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的提供
了有效的解決方式,為社會的穩定和醫學的發展起
了的積極推動作用,但在一些糾紛處理中也逐步凹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陷出其不足和缺陷。比如醫患糾紛的雙方協商解決
方式容易導致醫院花高價買平安局面。一方面助長
了患者漫天要價,出現“大鬧弄大錢,小鬧弄小錢,不
鬧不弄錢”的不正常現象,不利于糾紛解決:另一方
面醫院和醫務人員借“私了”之機,回避了第三方的
監督,規避了其可能要承擔刑事、行政責任,不利于
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
權的尊重。又如行政調解方式,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
糾紛調解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歷史原因,我
國衛生行政部門既管理醫療機構,又開辦醫療機構:
就現在的情況而言,大多數的醫療機構仍屬于公有
制的公益機構。衛生行政機關受部門保護主
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易存在“老子為兒子評
理”、“隸屬偏袒”的弊端,其權威性在患者中大大打
了折扣,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質疑。再如司法訴訟途
徑,盡管該途徑是最具權威的最終處理方式,由于醫
療領域的專業性特征,法院在審理時更多時候只能
依靠醫療鑒定結論,醫療鑒定結論幾乎成為法院認
定事實和責任的唯一依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外行
的悲哀”,往往導致判決結果不合乎醫學知識,挫傷
了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衛生事業的發展;
另外訴訟還存在耗時長、費用高、程序繁瑣等不足之
處。以上種種弊端都是《條例)-種糾紛解決方式自
身難以解決和避免的,因而為醫療糾紛尋求其他解
決的方式提供了可能和必要。
二、仲裁解決糾紛的優越性
醫療糾紛屬于典型的民事糾紛,因此解決民事
糾紛的方式都可以適用于醫療糾紛的解決。仲裁法
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
生的合同糾紛法律,同樣也適合對醫療合同糾紛進
行調解仲裁。由于仲裁具有雙方自愿、專家仲裁、公
正高效、保密性強、一裁終局、當場兌現等特點和優
勢,因而被越來越多的合同糾紛當事人所接受,仲裁
作為醫療糾紛處理方式的一種有益補充,有效的克
服了《條例》中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有
其優越性、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其一,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可以避免冗長繁
瑣的法律程序,節約訴訟成本,降低了糾紛的處理門
檻,避免部分患者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同時也為
醫患雙方都贏得了時間。其二,由于仲裁專家可以來
自社會各個專業,它克服了法院審理醫療案件時的
醫療專業不足局限性。不會出現“外行審內行”的局
面,避免醫學判決結果“漏洞百出”的情況。其三。仲
裁機構不隸屬于任何行政組織。沒有地域和級別管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機構,從而
在組織上保證了仲裁的公正性、權威性。其四,仲裁
制度還具有保密特點,醫療糾紛往往涉及患者的隱
私和醫院的聲譽,也樂意為雙方接受。其五,仲裁作
為糾紛解決的非訴訟方式,其契約性與司法性使得
仲裁集調解與訴訟兩種方式的優點于一身,也避免
了醫患雙方“私了”中可能存在的不合法性,可以成
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有效方式。
本文中該案例從申請仲裁到處理完畢共花費不
到3天時間。且處理費用遠低于同類案件的訴訟成
本費用。醫患雙方對處理結果均比較滿意。也說明了
仲裁解決糾紛的便捷、經濟、高效等優越性。
三、仲裁中注意的問題
根據《仲裁法》相關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
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的解決糾紛,不得對行政機關
依法處理的行政爭議進行仲裁,對裁決違背社會公
共利益的應無效。在發生醫療事故情況下,醫療機構
或醫務人員可能需要同時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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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刑事責任。此時就發生了醫療事故的責任競合
問題。仲裁只能就解決民事責任賠償問題或醫療服
務合同法律關系問題進行調解仲裁,為防止排斥本
應介入的公權力機關衛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
關責任人的追究。規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不得對
醫患雙方私自達成的可能掩蓋醫方行政或刑事責任
的條款進行仲裁,否則有違法治的精神。實踐中,仲
裁法就解決合同糾紛劃定恰當的適用范圍,規定屬
于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不適用仲
裁調解。對在診療活動中,醫院和醫護人員的嚴重醫
療過失行為和不負責任醫療行為,導致患者嚴重醫
療損害后果或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極其嚴重的,其行
政、刑事責任只能由衛生主管行政部門和司法機構
依法追究。因而筆者認為,仲裁機構對因醫護人員的
重大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醫療事故,可能
涉及到行政、刑事責任的要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訴
一、醫學生法制教育面臨的形勢和存在的問題
1.醫療糾紛的范圍和處理方式發生了深刻變化,凸顯醫學生法制教育的緊迫性。在以往的法律實踐中,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主要是指醫務人員的責任事故或者技術差錯,而近年的糾紛的范圍已經全面延伸到醫務人員服務不到位、醫院管理缺陷以及實習、帶教存在漏洞等領域。對于醫療事故的具體處理方式,也產生了相當大的變化。由于醫療賠償金額較以前大大提高(動輒十幾萬到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醫療事故所牽扯的經濟利益糾紛更加明顯,所涉及的責任認定也更趨復雜。因此,醫療事故和糾紛處理程序已由過去雙方“協商和行政調解”為主發展到法院。同時,在醫療訴訟中,醫院方面必須提供免責證據,否則難免將會承擔高額的醫療賠償。醫療糾紛數量的增多(據調查,全國范圍內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長)、范圍的擴展、處理方式的變化、醫療賠償額度的增加和醫療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都提示我們必須加強學生在校醫學教育期間的醫療法制教育,使他們跟上急速發展變化的醫療糾紛處理形勢。
2.醫學生相關法律知識嚴重匱乏,醫療法制意識較為淡薄。近年來,隨著國家對醫療衛生事業的高度重視和其自身的不斷發展,醫學院校對醫學生專業知識的培養水平有了快速的進步和提高,但目前我國醫學院校對醫學生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卻明顯滯后于法制社會建設和醫學專業知識教育。筆者在所在學校隨機抽取200名學生進行了調查問卷,問卷顯示:有176人(比重為88%)對醫生執業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感興趣,但幾乎沒有學生了解其中具體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有148人(比重為74%)不知道臨床見實習階段所面對的法律問題。由此可見,當前醫學生相關執業法律知識嚴重匱乏,法制意識較為淡薄,還無法適應復雜的實踐環境,很容易引發和陷入醫療糾紛。例如,2004年5月,徐州市一年輕女子在醫院做人流手術時,被一群男實習生的圍觀,憤而提出抗議,并通過法律程序;2007年11月14日的《廣州日報》刊登了題為《實習醫生代主治醫生開藥,開錯藥致4齡童死的文章》,對廣州市某醫院沒有行醫執照和處方權的實習醫生代替主治醫生開藥,并擅自換錯藥,導致4歲患兒死亡的情況進行了報道。
3.醫學生法制教育體制嚴重滯后,其重要性和專業性被嚴重忽視。一方面,多數醫學院校忽視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認為僅僅加強醫學生專業技能學習及道德教育便可培養出合格的醫學專業人才,因此,將各種醫學專業課程、醫學心理學、醫學倫理學、從醫職業道德等課程設置為必修課,而將《法律基礎》等課程開設為選修課,更沒有專門開設與“醫療事故防范”等有關的專門性衛生法律法規課程。這些教育內容大都旨在提高醫學生醫療服務水平,牢記醫務人員的工作職責、內容,對待病人要有愛心、耐心等。不可否認,專業技能培養及道德教育對醫學生將來從事工作、樹立自身從業觀、加強自律意識是十分有幫助的,但僅僅依靠專業培訓和德育教育還是無法培養出適應當前法制社會要求和復雜醫患關系的合格的醫學人才。另一方面,一些醫學院校雖然認識到醫學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但由于教育觀念落后,出現了教育內容不夠深入、方法不到位、方式太單一、重理論輕實踐等問題,使法制教育僅僅停留在課堂上,停留在書本中,從而使醫學生在當前法治社會中無法從容面對復雜的行醫環境和醫患關系,不能切身樹立“病人至上”的服務理念,導致了種種損害醫患關系事件的發生。如某些醫療單位機構中病人病史記錄不準確、不真實;臨床操作責任性差,誤診率高;對病人的痛苦、、請求冷漠甚至無動于衷等,這些行為無疑會嚴重損害病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醫生與病人之間應有的信任感,損害了醫生在社會、在人民心中的良好形象。
二、醫學生法制教育的必要性
1.法制教育是保障醫學生健康成長的需要。作為尚處于青春期和后青春期階段的大中專醫學生,在心理和生理上都沒有完全成熟,與社會接觸少、處事經驗不夠豐富,辨別是非曲直的能力不強,同時還具有依賴性強、自控力差等特點。他們在高中階段由于學習任務繁重,接受的法律知識教育相對匱乏,個人法律意識普遍較為淡薄,在進入大學學習階段如果沒能及時接受有效的法律知識教育,就很容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據調查,大專校園違法、犯罪現象時有發生,不僅破壞了校園的和諧穩定,更嚴重地損害了大學生身心的健康成長。而良好的法制教育不僅可以使大學生形成自覺守法的意識,還可以使他們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世界觀,才有可能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醫學專業人才。
2.法制教育是培養專業醫學人才的需要。醫學是一門十分復雜嚴謹的學科,涉及的法律問題較多,同時還在不斷地發展、更新;疾病本身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病患也存在著較大的個體差異,只有具備扎實醫療技能和豐富實踐經驗的專業醫生才能做好分析、診斷工作,同時還必須具備較強的法律意識,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進行治療。只有加強醫學生的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才能為他們日后走向醫生崗位打下堅實的基礎,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3.法制教育是醫療發展的需要。當前,我國的衛生事業已經成為社會保障體系中至關重要的一環,已全面走上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各類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的行醫行為乃至病人的求醫行為都逐步納入了法制化管理。因此,醫學生只有努力學習專業相關法律知識,明確自己在醫患關系中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才能有效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推動我國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
三、醫學生法制教育的實踐路徑
為使我國高等醫學教育更好地適應未來社會的發展需要,適應人類對健康權利的日益關注,造就高素質的醫學人才,通過對國內外醫學生法制教育研究對比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目前醫學生法制教育的認識和定位進行變革。
1.提高醫學院校對法制教育的認識。醫學生在法制方面出現的各類問題,首先歸咎于醫學院校對學生法制教育實施的疏忽。為了規范我國醫療市場的健全,維護醫療市場的穩定,我國先后頒布了《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這些法規詳細規定了醫生和病人所具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醫學生只有深入了解相關法律法規,才能培養出良好的法律意識,規范診療行為。因此,醫學院校應當將國家頒布的各種法律法規納入日常教學,將其設置必修課、選修課。同時還應積極組織開展各類學生喜聞樂見的普法活動,如法律知識講座、辯論賽、征文比賽、專題晚會、參觀監獄、旁聽大會等,應用靈活多樣的形式從知識上豐富在校醫學生,真正做到依法治校,這樣才能增強醫學生法制教育的引導性、互動性和趣味性,讓在校醫學生知法,懂法,更好地規范和約束自己的行為,在日后遇到的醫療糾紛中明白自己的權利和義務,為維護良好的醫患關系作出應有的努力。
2.利用教學途徑加強法制教育。課堂是醫學生吸取知識的主要場所,法制教育要充分利用好課堂,發揮課堂教育的優勢,使學生在課堂上能夠充分接觸吸取法律知識,并學會用法律解決實際問題。因此,教師應積極探索,加強研究,讓枯燥的法制教育生動起來。一方面,組織在校醫學生親身參與實踐教學,鼓勵醫學生在學習法律法規條文的同時親身參與各種實踐活動或臨床案例,來加強其法律意識和對法律制度的認識;另一方面,醫學院校可以舉辦各種講座活動,聘請長期從事在醫療工作第一線的資深醫生為學生做報告,以醫生自身的經驗教訓作為同學們學習的內容,同時還可以采取各種渠道加強醫學生與資深老醫生之間的溝通和交流,利用老醫生依法行醫的行為準則潛移默化地影響在校學生,幫助他們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
Brief Probe into ADR Mechanis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China
劉坤孟 LIU Kun-meng;項楠 XIANG Nan;沈宇超 SHEN Yu-chao;李瑞峰 LI Rui-feng
(北京中醫藥大學管理學院,北京100029)
(College of Management,Beijing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Beijing 100029,China)
摘要: 醫療糾紛愈演愈烈,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解決途徑,減少“醫鬧”現象非常必要。文章通過探討醫療糾紛ADR機制的合理與可行性,在借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對引入第三方介入醫療糾紛的調解協商機制、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機制及加快我國醫事立法方面提出了建議,以此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ADR;合理構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圖分類號:R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5)20-0232-03
0引言
從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的醫療糾紛數量呈現出增長趨勢,醫患矛盾沖突不斷升級。中國社會科學院的《中國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報告》顯示,2002年到2012年,全國醫療糾紛案件在10年間增長了10倍,醫院級別越高,發生的醫療糾紛就越多。根據中華醫院管理學會的調查,全國73.33%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家屬毆打、威脅、辱罵醫務人員的現象;59.63%的醫院發生過因病人對治療結果不滿意,圍攻、威脅院長的情況;76.67%的醫院出現過患者及其家屬在診療結束后拒絕出院,拒交醫藥費;61.48%的醫院出現過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屬在醫院擺設花圈,設置靈堂等 “醫鬧”現象。[1]這些給醫院施加壓力的行為,嚴重妨礙了醫療秩序,造成了負面影響。類似惡性事件的發生說明,醫療糾紛需要妥善解決,探索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方法十分必要。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我國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包括: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民事訴訟。但是這三種解決方式有許多弊端,處理效果不明顯,無法滿足目前醫療糾紛的現狀。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必要探討構建適合我國國情和實踐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ADR,培育一種具有正義、信任的程序機制,力求遏制暴力。
1ADR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國,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縮寫,是指一系列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協商、調解、仲裁是比較常見的三種方式。[2]
1.1 具有可選擇性
醫療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權利,自愿協商解決方式,協議處理糾紛,當事人選擇何種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協商處理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職權,當事人可以對醫療糾紛解決的方式、規范、程序和結果進行自主選擇。ADR只是為當事人提供選擇的可能性,而絕不是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處分權。
1.2 具有高效性和靈活性
ADR沒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經由第三方介入或者醫患雙方彼此溝通,達成共識即可。ADR相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更高效簡捷,其較大的靈活運用與交易的空間體現了解決機制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點。這樣一來,ADR能有效地減輕司法部門壓力,減少司法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醫患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極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對公平性
由于雙方在醫學專業知識、信息資源擁有量等方面的嚴重不對等,患方處于劣勢,對于醫療糾紛真實情況以及醫院應承擔責任的判斷都會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調節機構,可以由中立的醫學以及法學等的專家對醫療糾紛做出較為公平并且科學的判斷。中立的第三方在醫療糾紛中沒有任何利害聯系,能較為清醒客觀地看待醫療糾紛,拿出相對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機制采取妥協和讓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識,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之間的敵對與法庭劍拔弩張的氛圍,可以心平氣和地進行雙方對話,整個解決過程較為平和。訴訟途徑具有程序繁瑣、高費用、耗時長等特點,而ADR不同于訴訟,可在這些方面節省雙方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同時,最后的協商結果也是得到雙方認可的,雙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維護。
1.5 具有社會效益性
眾所周知,患方與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醫療糾紛發生時,雙方劍拔弩張,均不肯輕易退讓,有的選擇訴訟,對簿公堂,有的選擇“醫鬧”,而這些舉動無疑都將雙方推到了不信任的邊緣。在這樣“毀滅式”的處理之后,患方與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診與治療的關系,不管是雙方當事人本身,或是當事人周圍的知情者,抑或是通過媒體得知這樣事件的社會大眾,心理與行為必會產生變化,也就出現了現在患者心存芥蒂,醫生如履薄冰的狀況。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這一情況,它在患方與院方之間搭建了一個隔離帶,緩和雙方的沖突,避免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能較好地維護院方的社會聲譽以及保護患方的個人隱私,有效地促進社會和諧,社會效益好。
2我國建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2.1 我國目前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效果并不理想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凡是阻礙醫學的進步與發展,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的因素必須要得到解決。ADR機制能夠妥善解決醫療糾紛,保障人民的健康權,促進我國衛生事業的福利性與公益性。面對當今愈演愈烈的醫患矛盾沖突,政府有責任進行干預調控,以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能為民眾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夠解決“訴訟爆炸”問題
ADR源于美國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當時處于“訴訟爆炸”時期,訴訟費用高昂、訴訟程序遲緩、醫療糾紛專業性和多發性決定了法院難以及時妥善處理這類糾紛。[3]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由于我國訴訟的自身特點與承載的社會功能等原因,當事人大多通過法院解決,造成法院難堪重負,使得訴訟效率變得低下,實踐中醫療糾紛所顯現出來的成本高、時間長、風險大、醫患關系難以緩和的矛盾日益彰顯。[4]因而在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中“把糾紛解決成本減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達到最佳”的ADR解決機制成為研究必要,建立非訴解決機制可分流大部分醫療糾紛。
2.3 ADR有助于解決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范與法律的沖突
由于法律規定與我國民眾根深蒂固的意識認同、道德觀、倫理觀、價值觀有部分沖突,會出現法院判決“合法卻不合理”[5]的現象。而ADR可以讓糾紛當事人按照雙方都認同的規范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糾紛解決結果就更容易被雙方接受、互相認同,使雙方訴訟的對抗性大大緩和,產生良好的處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決醫療糾紛中的專業性問題
醫療屬于高度專業的技術領域,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中具有專業知識的優勢,患者與醫療人員的關系不對等,對醫療糾紛的性質和事實因果關系無法做出正確判斷。ADR程序則可以根據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要求,靈活地吸收部分醫學專家,讓他們作為中立的第三方調解員或仲裁員來參與解決醫療糾紛,進行專業化的引導,充分發揮醫學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同時在糾紛解決機構的人員組成中也規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員來提供法學方面的指導和服務,醫學背景人員和法律背景人員各司其職,既體現醫學的專業性又保證法律的中立性,這必將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為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良好的溝通平臺。
3我國醫療糾紛ADR解決機制構建的注意問題與完善
3.1 完善相關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國沒有一部完善的醫事立法,實踐中出現了法律適用的“二元化”現象。對醫療事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差錯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 也就是說,對于處理醫療糾紛問題,我國的法律建設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這在明確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侵權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許多問題,這也就導致了糾紛解決過程中問題的發生。目前醫患關系越來越緊張,國家應早日出臺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來解決這一問題。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對于解決醫療糾紛,只提供了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以及民事訴訟這3種方式;其中在非訴訟途徑中,雙方協商對于雙方不信任的醫患雙方往往難以成功;而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之間的密切關系,衛生行政部門調節往往被認為是難以維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極少被選擇[7],這也要求國家在法律層面上拓寬非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從法律的高度引導民眾選擇多元化的非訴訟途徑,并進行良好規范。
3.2 完善相關的民間第三方機構
要認識到,第三方機構在解決醫療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機構人員需要包括專業的醫學人員以及法學人員,他們需要用專業的眼光,中立的態度去對待醫療糾紛,從而提出相對公平、科學的解決方案。所以,在機構設置、管理以及監督方面都需要相關政策予以引導以及規范,在宏觀層面上搞好制度建設,在操作層面上規定好各類調解組織的工作規則和程序。同時還要推廣多元化的機構建設,為大眾提供更多的選擇。例如在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下設立調解機構,在法院附設訴前調解機構等等。
3.3 完善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解決醫療事故的非訴訟途徑,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懷疑,鮮少有人選擇。面對這一情況,應深化改革,衛生行政部門除調解醫療事故外增加其調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并嘗試在衛生行政部門下設專門的獨立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吸收醫學和法學的專業人士,并且建立監督機制,提高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機制
我國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沒有排除醫患糾紛這種民事爭議。目前,學界對于醫療糾紛特別是仲裁模式的選擇上有兩種主張:一是選擇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既可以選擇仲裁,也可以選擇直接訴訟。二是必經型仲裁,即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必須先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仲裁不終局,當事人一方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來看,選擇型仲裁是比較合理的,應有更為完善的法律的規定來約束并推廣。
3.5 完善“大調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來,我國很多省區市、地市和縣市相繼成立了一些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人民調解、仲裁機構和社會組織也積極加入到醫療糾紛調解實踐中來,人民法院十分重視訴前調解在解決醫療糾紛訴訟案中的重要作用,一個多元化的醫療糾紛“大調解格局”趨勢正在形成。[8]
對于其建立與完善,具體來說,應該在充分發揮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作用的基礎上,以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療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為中心,兼采用仲裁調解等其他調解方式,輔以醫療責任保險作為糾紛解決的輔助機制,做好不同調解方式間的銜接與配合,做好調解與訴訟的“訴調對接”,為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提供可行的路徑選擇。[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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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安富,黃敏,李連宏.建立并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J].醫院管理論壇,2009(3):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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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藍宇,劉瑾.在我國建構ADR機制的必要性及相關設想[J].西安外事學院學報,2006,2(3):46.
[6]傅江豐.論合理構建醫療糾紛領域的ADR機制[D].大連海事大學,2013.
[7]胡海華.論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完善[J].中國醫院管理,2008,09:62-64.
論文關鍵詞 醫療訴訟程序 證據翻譯 事實認定 程序模塊化
一、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問題
(一)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的含義
我國目前關于醫療訴訟民事程序并無相應的特別制度規范,依然將其納入到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只有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糾紛條例》中是專門處理醫療糾紛現行的法規依據,但由于訴訟程序作為司法制度屬于法律絕對保留事項,故該法規對于民事訴訟程序并未涉及。 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明確其含義殊為困難,但不明確其含義難以對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展開討論。故此,筆者根據國內外比較法考察,認為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是指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依照特定的規則將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以及法院另行收集的所有的醫療證據材料進行整合運算,以達到法官能夠在法律框架內合理運用自由心證的主要事實基礎之程序。
(二)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下的證據材料之辨別
在醫療訴訟程序中,大多數法學研究針對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通常著重于研究通過如何合理設置舉證責任,并以此為核心來架構醫療訴訟程序。但無論是依照一般舉證責任原則亦或是對于醫療侵權中的某一要件事實設置完全舉證責任倒置,乃至于我國目前現行實體法中有限條件下的過錯推定責任,都對于處置醫療事故糾紛中事實認定皆有其不足之處,其弊端雖各有不同,但是對醫患雙方的利益和秩序構建都出現了無法衡平之現象,這在其他類型糾紛訴訟中亦較為少見。
其實依照目前我國的訴訟程序,已經發展了鑒定人制度、專業知識人制度以及相關證據制度,這些對于構建我國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都是重要支柱。然而,上述制度在醫療訴訟中在內部之間構成了制度沖突,無端耗損了司法資源。比如鑒定意見與有專業知識人出具的專業意見不一致時,法官應該如何判別?即使是鑒定人制度下,由于鑒定的體系不同,在醫療訴訟事實認定程序中常常也會出現司法鑒定和醫學會的醫學鑒定相互不予認可的情況。除此之外,法官自身是無法對于醫療專業知識進行充分了解的,這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對于認定案件的主要事實之能力,更不用說醫療證據材料還區分為客觀性證據材料和主觀性證據材料,這對于法官認定醫療損害責任之事實更加增添難度。
二、醫療訴訟中事實認定方面之證據表達
醫療訴訟程序是作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下位概念,既具有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共性,也具有其特有之處,即證據材料在醫療科學和訴訟科學專業領域的不同表達。
在醫療訴訟程序中,由于醫療訴訟程序的專業性,使得法官所要認定的事實分為了兩個領域:一個是醫療科學專業領域可以作為事實認定依據的證據材料,在大陸法系的證據法學看來,證據一旦涉及到非法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就有可能視為技術性證據。在醫療訴訟程序中,由于證據材料和證據收集方法涉及了醫學專業知識,因而具有高度的技術性。 這些證據材料多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的原始書證,它們是構成法官需要認定間接事實的主要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如果不經過相應的“翻譯”,由于專業所限,法官對于這些證據材料的審查相比于普通人并不會更有能力進行判別。
另一個領域則是訴訟程序中法官所要認定案件的主要事實,這方面事實是經由上述醫療科學領域中大量經過翻譯并由法官所認定的間接事實來構成。在谷口安平看來,在一般訴訟實踐中,間接事實和主要事實往往無法區別, 筆者認可這一觀點,但在醫療訴訟領域中間接事實與主要事實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
三、我國醫療訴訟程序中事實認定程序模塊化建議
在醫療訴訟程序構建中,最為核心的問題是事實認定程序該如何構筑?正如羅斯科·龐德所指出的,人類法制史的發展就是在嚴苛的法律規定和自由心證之間來回擺動。 因此,在醫療訴訟中事實認定程序乃在于法官如何依照特定訴訟程序形成自由心證。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國情,對醫療訴訟之事實認定程序進行模塊化構筑,在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下內化為特定的醫療訴訟程序。具體建議如下:
(一)設立專門的醫療審判庭
無論如何,一旦涉及到跨專業的案件,在事實認定方面,一個只是深究法律知識的大法官并不比一個普通人更有判斷能力,法諺有云:“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通過設立專門的醫療審判庭,讓法官在集中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快速積累相關經驗,以點帶面,從而讓未來關于醫療訴訟制度相關法律規范之動態發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也讓專門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人員提高指揮并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水平。這一制度的設立是借鑒我國當前知識產權法院的設立制度之專業化審理的法理依據和日本的醫療訴訟集中部的制度經驗。目前如在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就成立了專業審判組,由固定法官來審理醫療糾紛案件。
然而這一制度的構建并不能短期內解決我國目前發生的大量并且新型的醫療糾紛案件,因為法官對于醫療中跨專業知識地積累經驗仍然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而我國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又相對缺乏,作為一種柔性資源,司法公信力的積累也是需要一定的時間,故在這一模塊下需要專家輔助人制度模塊提供輔助。
(二)程序審理對策優化
在醫療訴訟程序中如何提高對事實認定程序的效益也是一個主要問題,只有當這一程序實施有一定預期性,那么無論對于法官還是當事人而言就能形成比較穩定可預期審理架構。理查德·波斯納認為,從經濟學的角度看,訴訟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錯誤的司法判決的成本和訴訟制度運行成本之和最小化, 這兩個成本是反比關系。
由此,優化程序審理對策,就是對上述目標的最好回應,故應堅持“法律適用與事實判斷相區分”和科學證據之“特定醫學領域理論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論之自認”兩大原則。
之所以在醫療訴訟領域堅持“法律適用與事實判斷相區分”原則,乃在于當把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負擔都完全由法官所承擔,無疑對法官要求過高,適當通過其他制度分流事實判斷之負擔,對于提高醫療訴訟效益大有裨益。
而在醫學專業證據方面,“特定醫學領域理論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論之當事人自認”應是法官采納該證據材料作為證據的主要前提,但法官是否予以采納則在于知識理論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這是法官采納該事實判斷標準的主要基準。除此之外,要堅持個案認定,即法官應綜合各種因素判斷有無必要采納該證據材料。
(三)從司法機關層面引入獨立的專家輔助人制度
依據我國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明確當事人可以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參加訴訟。作為一項新制度,只是做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如何在醫療訴訟程序中細化并利用這一制度相當重要。依據《法釋[2015]5號》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僅視為當事人之陳述,似乎間接否定了人民法院能夠聘請專家輔助人的可能,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在一個關于醫療糾紛案件的聽證會上首次聘請了醫療專家發表意見。
由此可見,在醫療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對于聘請專家輔助人是有相當必要性的,這一制度模塊對于法官歸納案件事實爭議焦點、整理分類證據材料之作用不可或缺,若僅僅限于當事人申請,則其作用可能會與鑒定制度在同一層面某種程度上構成競合,而專家輔助人出具的意見由于僅限于當事人陳述,與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相比,其證明力要弱一些,那么則有可能導致當事人更傾向于選擇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而不是專業知識人之專業意見,從而弱化了專家輔助人制度之價值。
故筆者認為,不能否定專家意見人通過當事人申請的同時可以允許法院通過從司法機關層面主動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以出具更加獨立的專業意見(盡管不宜將其認定為證據),以幫助法官更好地“翻譯”醫療科學領域相關證據材料為訴訟領域中法官所能理解之證據材料。
(四)專家輔助人制度與現行鑒定人制度相銜接
關鍵詞:婦產科護理 風險因素 風險管理 措施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3.08.343
【中圖分類號】R47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1-8801(2013)08-0302-01
1 婦產科護理風險及因素分析
1.1 專業技術缺陷造成的護理風險。婦產科護理對護理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要求很高,護理人員是否專業,技術是否嫻熟,直接關系到母嬰兩人的生命安全。由于評分系統的不完善,多數醫院的婦產科護理人員為年齡較大,經驗豐富的助產士帶頭,但是,其專業知識比較缺乏,醫學知識多有局限。例如,助產士應當在產前根據產婦的各項指標估計嬰兒的大小、位置,出現難產的概率,可能會用到的接產技術,接產后嬰兒的處理方式等等。各個方面的工作都需要專業的技術作為支持,尤其是在搶救的緊急時刻,不熟練的專業技術有可能造成十分嚴重的安全后果。有些助產士對搶救流程不熟悉,穿刺技術不熟練,無法正確判斷產程進展,往往容易發生護理風險。
1.2 忽視溝通技巧,造成溝通障礙。近年來,由于護理人員與患者及其家屬溝通障礙,造成了很多醫療糾紛。一方面,護理人員缺乏相應的溝通技巧,很多護理人員在回答患者問題時,面部表情生硬,專業語言不予解釋,常常把患者家屬搞得云里霧里,患者家屬聽不懂,自然也就不理解,更有護理人員往往是認真對待工作,但是由于沒有給患者家屬及時解釋,從而造成誤會。例如,護理人員在給患者靜脈輸液時,由于患者血管不好找而花費時間較長,患者不知緣由,反而抱怨護理人員技術差,不認真。另一方面,有些患者和家屬對護理工作抱有不合理的期望,往往希望能夠藥到病除,對護理流程不熟悉,認為生孩子是小事,導致出現問題后對醫生不理解。
1.3 缺乏法律意識和風險意識。多數的護理人員缺乏法律意識,忽視患者權益的同時,也缺乏相應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進步,法律已經滲透到人們生活的各個角落,護理程序的各個環節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同時,患者的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這些因素決定了護理人員缺乏法律意識很容易造成潛在風險。例如,有些護理人員缺乏責任意識,在填寫護理記錄時沒有認識到護理記錄的法律效力,在采取護理緊急措施時,不尊重患者的意見,造成醫療糾紛和護理風險。
1.4 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隱患。當今社會,由于醫療糾紛層出不窮,醫患關系也越來越緊張,很多患者對醫務人員不信任,對護理人員的提醒不放在心上,對醫護人員心存戒備。由于患者的不配合,為婦產科護理人員的護理工作增加了難度。由于患者自身因素造成的醫療風險數不勝數。
2 婦產科護理風險管理的措施
2.1 完善并認真落實規章制度。在護理規章制度中,首先要做到“一切以病人為中心”,建立各個崗位的規章制度,完善并修訂《護理風險緊急處理措施》、《護理人員責任規章制度》、《醫療事故報告制度》。制度的落實要以各個護理小組為單位,由經驗豐富的主管護理人員對護理的各個細節進行風險控制,核查制度落實情況,責任到人,規范高危產婦搶救等必要操作流程,并定期進行演習,以減少風險的發生幾率。
2.2 法律教育,增強風險意識。注重護理人員的法律教育,增強護理人員的風險與安全意識,是建立護理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思想保障。隨著我國法制社會的建立,和法律的不斷完善,人們的維權意識也越來越強,作為護理人員,應當具備完善的醫學法律知識,正當保護患者的權益和醫院的正當利益。因此,婦產科護理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醫院法律知識。首先,護理科主管人員應當組織全體護理人員定期進行法律知識學習活動,不斷更新護理人員的法制觀念,幫助護理人員熟悉一些常用的醫學類法律,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法》等,讓護理人員能夠知法、懂法的基礎上,能夠嚴格遵守法律。同時,婦產科護理人員應當定期召開安全工作會議,定期總結科室內部發生的安全問題,發現安全隱患,并提出解決辦法,從而使護理人員人人具有風險意識。
2.3 注重細節,提高護理質量。細節是提高護理質量的關鍵。婦產科護理工作的一大特點就是頭緒繁雜,工作量大。在這種情況下,細節管理就顯得尤為重要。只有將瑣碎的護理工作做細致,才能從根本上提升護理質量。護理工作的細節眾多,在此我們舉幾個例子進行說明。首先,完善交接班制度。交接班制度一直沒有得到婦產科護理部門的重視,很多醫院的婦產科護理人員存在超負荷工作的現象。這一現象直接導致了護理人員身心疲憊。在繁重的工作壓力之下,護理人員很難對患者做到笑臉相迎,在工作中更是容易錯誤百出,因此,制定科學規范的交接班制度是護理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細節。同時,對于很多新進科的護理人員,其工作經驗少,技術不夠熟練,主管人員應當多給予這類人員以關心,實行“以老帶新”的制度,提高整個護理工作的質量。
2.4 提升專業知識水平。婦產科護理工作對護理人員的護理專業水平要求嚴格,有其是產婦的產程觀察和產后護理工作,對護理技術的要求更高,因此,婦產科護理人員的專業技術和應急能力成為了評價其護理水平的重要標準。首先,婦產科護理部門主管人員應當定期組織護理人員認真學習婦產科多發病的常規護理方式,定期進行培訓,學習應急護理知識和技能,例如產婦大出血造成休克的搶救護理、新生兒窒息復蘇術等等。除了進行培訓以外,還應當建立完善的技術考核制度,定期對護理人員的專業技術進行考核評分,實行考核上崗制度,對護理人員的專業技術嚴格把關。
3 結束語
總之,要針對婦產科護理工作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機制,需要醫院、護理人員和患者三方面的努力。為了最大程度地減少患者和醫院的損失,降低風險的發生率,需要醫護人員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完善醫院管理制度,增強風險防御意識。
參考文獻
[1] 劉禮梅.婦產科護理中不安全隱患的現狀分析及對策[J].檢驗醫學與臨床,2010,24:2776-2777
關鍵詞:學生傷害事故;法律責任;過錯責任原則
近年來,隨著辦學規模的日益擴大和公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許多學校在出現了學生傷害事故后常常表現出不知所措,要么為了息事寧人而以犧牲學校或教師合法權益為代價,要么不恰當地維護學校或教師權益而導致事態難以收拾。學生傷害事故日益成為困擾學校工作和阻滯學校發展的嚴重問題。如何從法律視角探析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構成及其責任認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減少學生傷害事故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負面影響,切實維護學校、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就成為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現實問題。
一、學生傷害事故及其法律構成
學生傷害事故又稱學校事故,它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既是一個時間概念,也是一個空間概念,不能把兩者割裂開來。把學生傷害事故僅僅理解為“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在學校管理下的學生所發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園內發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學的。學生傷害事故可能發生在校園內,也可能發生在校園外;可能發生在教學上課期間,也可能發生在放學及下課期間;還可能發生在寒假、暑假期間,關鍵要看是不是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之內。對學生傷害事故在認識上產生錯誤和混亂,必然不利于確定當事各方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以及責任認定后賠償原則的適用,不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科學合理解決。
學生傷害事故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不同分類,從責任主體角度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1)學校責任事故。它是學校由于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而造成學生的傷害事故。包括學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有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教職工在履行教育教學職責中違反有關要求及操作規程;學校組織課外活動時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學校統一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等等。(2)學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學生在正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特異體質、疾病,學校和學生自身不了解或難以了解而引發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責任事故。是指學校本身提供的各種場地設施和教育教學過程沒有問題,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導致的傷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動中,場地、設施提供方違反規定導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明顯違反校規而對其他學生造成的傷害事故等等。另外,從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教育活動事故、學校設施事故及學生間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與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及勞動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點:1.絕大多數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者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2.事故的處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牽涉到學生、學生家長、教師、學校以及校外有關部門等多方關系;3.獨生子女的增多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帶來巨大壓力;4、教育經費不足使學校難以承受賠償費用。
從法律角度分析,學生傷害事故必須具備五個構成要件:(1)受害方必須是學生。即在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學校(包括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和高等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幼兒園內的幼兒、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及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發生傷害事故,嚴格意義上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但可以參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方式予以處理。(2)必須有傷害結果發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類傷害結果是指身體的直接創傷或死亡,不包括僅僅是精神上的傷害。(3)必須有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導致傷害結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為,既包括學校領導、教師或者其他管理人員的行為,也可以是學生自身及其他學生的行為,同時,來自校外突發性、偶發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觀方面,絕大多數是過失,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故意。(5)從時間和地點上看,傷害行為或者結果必須有一項是發生在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指導、保護等職責的期間和地域范圍。
需要特別提及的是,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不應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范疇。另外,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以及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學生人身損害事故,是不是屬于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存在著不同的意見,但根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學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這類事故屬于一般的人身傷害事故,而不應該列入學生傷害事故范圍。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或違約行為人對其違法或違約行為依法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沒有違法行為就不會發生法律責任問題。法律責任分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類。對于以積極或者消極方式實施了導致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行為的主體,都可能涉及這三類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相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或者說是涉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這里著重論述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如何認定各方的民事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或者其它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侵權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僅指人身權而不包括財產權)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當中,依據已有法律的規定,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比如,最高院關于《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教育法》第73和81條、《義務教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7條等等,都有類似于過錯責任的規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在《辦法》有關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辦法》把學生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主體分為三類,即學校、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第三人,并分別規定了三類主體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范圍。
1、學校責任
學校責任是指由于學校或者從事職務行為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過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直以來,由于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對學校責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往往被認為是由于學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盡善盡美”所致,并由此認定學校應對此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學校事故責任認定不清,不論對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對教育改革和發展,還是對法律精神的捍衛和法治國家建設都將帶來嚴重的消極影響。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和賠償范圍作科學界定,即對校方過錯作科學認定,已成為正確解決類似法律糾紛的一個核心問題。可喜的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出臺后,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責任作了規定,基本上明確了學校的責任范圍。依據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發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學生自殺、自傷、及具有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履行相應的職責、行為措施存在不當等情況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除此之外,學校對其他學生傷害事故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這樣一來,以往那種凡是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學校無一例外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觀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較大改善,從而有利于學校的生存與發展。
2、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
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責任是指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②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③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④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⑤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⑥學生自殺、自傷的。從法的角度明確規定了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當中的法律責任,既有利于學生及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提高安全意識,減少事故發生,也有利于發生事故后責任的認定,有利于學校教育教學工作。
另外,某些學生傷害事故既不是學校造成的,也不是學生方面或校外主體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對抗性或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無法律責任可言,在這種情況下,既不適用民法上的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其實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適用民法上的公平責任原則,所造成的損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擔。學校如果有條件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及其他方面的幫助。
3、第三人責任
第三人責任是指學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體由于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第三人責任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學校安排學生參加的活動中,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而應承擔的責任;二是在校學生由于過錯給其他學生造成傷害事故而應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的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其責任并非一定是某類責任主體單獨承擔的,也可能是兩類甚至三類主體共同承擔。這就涉及到責任的有無及責任的大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就應當根據三類主體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及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來分擔。其他主體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及其行為有過錯,就成為自己法定的減責或免責條件,即法律責任免除的合法條件。對于其他主體的減責或免責條件這里不加贅述,作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體即學校而言,其減責或免責條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過錯。
不可抗力是指獨立于人的行為之外,并且不受當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的依據是,讓人們承擔與其行為無關而又無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僅對責任的承擔者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積極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件,必須是不可抗力構成了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只有在損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況下,才表明學校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同時表明學校沒有過錯,因此應被免除責任。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對于這類事件,學校盡到合理注意也難以預見到。因此,學校沒有過錯,可以使其免除責任。第三人的過錯是指除學校和受害學生之外的第三人,對學生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錯。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例如,學校由于管理不善,導致學生在玩耍時被打傷,作為打架一方的肇事學生就是第三人。在這類案件中,第三人的過錯是減輕或者免除學校責任的依據。
三、學生傷害事故防范與處理對策
不論是從理論還是從實踐看,學生傷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過錯造成的。既然存在過錯,就存在減少甚至消除過錯的可能;即使是沒有過錯方的學生意外傷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發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學校事故的防范舉措,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當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夠大、傷害事故防范知識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實踐中對自己權利義務的界限認識模糊、教育監督不力等缺陷,導致法律的導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識和處理能力偏低。教育執法機關面對學生傷害事故,在善后處理、事故責任認定、賠償途徑等等一系列問題上,也經常顯得茫然和消極。因此,采取切實有效的對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學生傷害事故時的困境,就成為當務之急。
(一)堅持以防范為主的處理方針。鑒于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對學生本人及學生家庭所帶來的巨大不幸和對學校、對社會帶來的不良影響,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盡可能地減少和避免事故的發生。具體對策包括:1.要在學校、教師、家長中大力強化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各項安全保護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學校設備。很多事故的發生,都與學校的設備陳舊有關。然而解決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決。3.加強教師工作責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強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選擇正確的教育方法,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
(二)理順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法律性質是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確定學校事故責任的法律基礎,但這一法律關系性質爭議頗大。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一是監護關系,認為未成年學生與其父母之間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實際上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系,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觀點一直以來都占居主導地位但又同時引發出諸多爭議,隨著《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這一觀點應該可以退出歷史舞臺。二是準行政關系,持此觀點者提出,學校對學生承擔著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這是一種社會責任,在由國家提供經費的義務教育階段,這一責任的社會性尤為明顯,類似于行政管理,屬于準行政關系。三是民事關系,因為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他們之間的關系應為民事法律關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進行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我們認為,第四種觀點是科學的,它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相對而言爭議較少,也越來越被社會各方所接受。
(三)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應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和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如前所述,學生傷害事故難以避免,一旦事故發生后,在處理過程中只有堅持一些基本原則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決,在最大程度上減少對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影響。首先是依法處理原則,依法處理是當今社會處理一切事務必須遵守的原則,也是做到客觀公正、維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定、責任承擔、賠償標準、處理方式等等,我國的教育法、教師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民法通則、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等都有相應的或類似的規定,《辦法》的出臺更為事故處理提供了具體的法律依據。二是客觀公正原則。即事故處理要求實事求是地分析和認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時在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之時也不能要求學校履行法律規定以外的職責。應實事求是地評價學校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和學生自身的行為以及第三人的行為。三是合理適當原則。主要是指在賠償問題上,要根據責任認定依法賠償,不能脫離損害后果的實際需要而提出不切實際的巨額索賠,也不應超出責任方的實際能力。四是及時妥善處理原則。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要及時救治受傷害學生,把傷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時處理事故善后。久拖不決,只會增加事故處理難度,不利于恢復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和受傷害學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爭取社會支持和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學校事故的發生以及不能妥善處理,有時也與社會對學校的關心、支持程度有關。如學校的周圍環境不當,就很可能會引發事故;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消極介入甚至坐視不管,會給事故的解決增加難度。在事故發生前與社會各方面充分溝通預防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后及時溝通以防止事態擴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學校一直以來辦學經費都比較緊張,而有些學生傷害事故所引發的巨額賠償直接影響到學校特別是中小學校的生存與發展。因此,有必要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把由于學校疏忽或過失造成的學生的人身損害,在法律上應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轉移到保險公司身上,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轉移學校教育風險,是走出學校面臨的學生傷害事故困境的一條出路。
與學生傷害事故有關的法律問題還有許多,比如,學校為了預防事故發生而做出許多限制性規定與學校工作正常開展及學生受教育權和自由權的矛盾如何解決;有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受害方沖擊學校給學校教育教學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其他方面損害如何計算賠償問題;學校在需要承擔責任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其賠償金的來源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有的是屬于學校行政管理部門的問題,有的屬于立法部門的問題,這里不再一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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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時間的工作在不經意間已經告一段落了,回首這段不平凡的時間,有歡笑,有淚水,有成長,有不足,該好好寫一份工作總結,分析一下過去這段時間的工作了。大家知道工作總結的格式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1一年的時間在我忙碌的工作下結束了,以自己兒科護士的身份來看,我今年的工作算是完成的很好,不僅在很多地方有了進步,還完成了所有領導的下發的任務,無條件聽從了領導的安排,算是完美的結果,但是撇開自己護士身份,以自己個人來看的話,今年算是我得到了患者家屬贊賞最多的一年,以下就是我的年終工作總結:
一、深層學習兒童護理,提高工作能力
今年一月份分時候參加了一次由醫院組織,護士長主講的培訓課,給我們講解了大量的兒童常見的病情處理方式,從觀察、安撫、處理等等步驟給我們進行了講解。為了豐富我們的護士知識,把幾種極其容易誤診的病情也一一的給我們舉例了,護士長那獨特的見解是我聞所未聞的,從來都沒聽過,極大程度的給我擴大了兒童護理的知識海洋。最后還由在醫院兒科資歷比較老的護士,給我們傳授工作經驗,主要是自己遇到的什么疑難雜癥,讓我們遇到了也能有應對的方法,不至于手忙腳亂的。為了檢驗這次培訓的成果,護士長還為我們模擬了一次“兒科護士應急病情處理”每個護士都有參加,我很容易,最后在兒科眾多護士長脫穎而出,榮獲第二名的好成績。通過這次模擬,我很大程度提高了兒童應急急救的能力。
二、個人所獲榮譽展示,不忘初心
在今年的年會上被醫評選為“優秀護士”,在整個醫院一共評選出三名優秀護士,并不是只在兒科評選,而我則就是我們兒科唯一的一個優秀護士,這讓我倍感榮幸;今年的八月份,經過護士長以及醫院領導的討論決定,授予了我“夜鶯天使”這個獎,主要是,我在那段時間里都是上的晚班,而當時兒科住院部的一個小孩子,突然發病,在我及時正確的急救下,送到手術室后,安全的出來了,這也是醫院對我的行為表示贊賞;在這一年中我收到了四名家長特意送來的旌旗,主要是為了感謝我的護理讓他們的孩子順利出院了,這都是家屬們抬舉,送了我幾面旌旗;還得一提的是我是小朋友最受歡迎的護士,好多兒童生病了指定都要我給他們打針,說只有我打得針才不痛。
三、嚴格遵守醫院的規章制度
我之所以能在今年獲得這次大的進步,跟我用醫院的規章制度來貫徹自己,嚴格要求自己,所以我才能做到把醫院領導說過的嚴峻工作任務當成自己的工作目標,從來不會意氣用事,個人主義理念從來不會超過整個護士的團隊主義理念。這一點我可以明確的說出來,這是成為一名優秀護士必備條件,要知道這些規章制度都是醫院經歷很久很久才一條條的制定的,所以我一直都是把這些規章制度當成自己的護士準則。
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2____年已接近尾聲,一年的工作也將結束。現在我將本年度兒科的護理工作進行總結,請院領導對我科的工作予以審議,請予批評指正。
認定自已的路,并且一直這樣走下去。近一年來,我在院領導及護理部領導的指導與幫助下化壓力為動力,讓兒科護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規化。科室現有的護理人員清楚各班崗位職責,并按制定的兒科工作細則標準來嚴格要求自已。護士長進行不定期考核,做到獎罰分明,公平對待;第二,對搶救藥品和器材,每周清理一次,做到規范化管理;第三,深化安全管理,強化安全意識,做好安全護理工作。安全護理是兒科護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護理人員護理兒科病人的重要環節。因此,加強每位護理人員的責任心教育,做好安全護理是提高醫療護理質量的要點。為此要求每位護理人員必須做好患者的入院宣教與注意事項宣傳。在崗工作人員掌握病重病危患者病情,尊重病人及家屬,關注病人及家長的心理變化,重視心理護理和精神關懷,及時解決患者及家屬的思想問題。巡視病房,嚴格執行各項護理常規制度,同時對病室的各種設施、物品加強安全管理。____年全年無一例因安全事故引發的糾紛,無一例重大差錯事故。第四,做好護士長環節質量控制,落實護理質量督查,從而不斷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使護理質量不斷提高。了解并掌握科內動態,記錄在案。就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晨會或護理例會當中通報以杜絕再次發生。第五,了解護理學科發展的新動向,定期組織護理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強化“三基”訓練,學習新業務、新知識、新技術,努力提高每一位護理人員的業務水平,使其跟上時展的需要。加強專科業務學習,定期組織護理人員進行科內、院內業務學習及三基理論考試和操作訓練;第六,加強護患溝通,定期組織召開工休座談會,聽取患者及家屬的建議,以便護理工作的改進和提高,真正做到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第七,堅持護理部安排的夜查房,對當天病危病重病人做到病情及護理問題心中有數,必要時做出相應處理。第八,每月召開科內護理會議,針對當月護理工作中的缺陷與不足,提出改進方案與辦法;對臨床當中發現的藥物相互作用及某些疾病護理的注意點進行通報,以不斷提高。最后,護士長是科室的理財人,應發揚勤儉節約的傳統美德,杜絕浪費;我要求全體醫護、工勤人員,從節約每一度電、每一滴水、每一張紙開始,從自我做起,嚴格控制科室支出,對一切浪費的現象,及時發現并提出意見,對浪費嚴重的還進行嚴厲批評,必要時輔以經濟處罰,雖然這樣或許會得罪一些人,但我知道,加強經濟核算,降低醫療護理成本,講究經濟效益與醫療護理效果,都是護士長必須做到的。
此外,我知道在目前競爭激烈的形勢下,只有不斷的學習、學習、再學習,才能使自己適應這競爭、改革的大潮,在這任職的一年中我做到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和政治素質,參加各種學習培訓;另外還積極參加黨課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質。
____年我科在院領導的正確帶領下,在兒科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全年收治病人總數為( )例,病人總量較__年有上升,全年平均床位占用率為()%。因場地有限,收治患兒較前一年有所下降,但在醫療與護理水平較前有提高。醫生、護士在床位周轉率高,病人住院更新快的情況下,化壓力為動力,認真謹慎地工作,全年無一例重大差錯。
成績是可喜的,但也存在著不足,尤其是醫療質量管理年活動的開展,讓我充分認識到我們存在的不足。比如醫院感染管理方面、醫療文件書寫不夠規范,醫患糾紛仍時有發生等等。在20__年的護理工作中,我將更注重院內感染管理,規范病歷書寫。同時就____年發生糾紛的原因分析來看,盡快解決場地問題引發的糾紛,同時進一步改善醫護的服務態度,以降低醫患糾紛。
工作平凡而辛勞,放棄了不少與家人團聚的時間及犧牲了很多休息時間,一旦病房里有了危重病人時即使在家心理也總覺的有點不踏實,工作確實很辛苦很累,可喜的是,在醫院、護理部領導的幫助與支持下,工作逐漸的顯露出了成效,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稱贊,得到了領導和同事的認可。
我知道這只是一個起步,以后的路還很長,“路遙知馬力”,我堅信只要通過不斷的努力,只要有滿腔的工作熱情和努力務實的工作并把愛心播撒到每一位患者的心里,我和兒科全體護理人員就一定會把兒科的工作開展得更好。
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3俗話說:“金眼科,銀外科,哭哭啼啼小兒科”。面對只會哭鬧而不會表達和配合的小兒,兒科護士除了具有相當的理論知識,熟練操作技能,良好的心理素質外,還必須有處理應急的能力和較高的職業素質,隨著衛生體制改革的全面鋪開,聘用護士占護士比例的60%,其中低年資聘用護士占50%,而聘用護士入學門檻低,綜合素質均較低。為了提高兒科護理質量,更好為病兒提供優質服務,使病兒得到真正實惠,加強對聘用護士培訓是當務之急,筆者將從事兒科五年護理管理工作來,對聘用護士培訓的經驗總結如下,供護理同仁參考。
一、培養愛崗敬業的精神。兒科護理工作繁瑣,責任心強,家屬不易理解,收入低,隨時有聘用護士跳槽,為了穩定護理隊伍,保證護理質量,除了對每批新進聘用護士進行崗前教育外,還要定期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培養她們熱愛護理事業,具有為護理事業獻身的精神,只有從內心熱愛該項工作,才能樹立以病人為中心的整體護理觀念。
二、加強醫療安全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將病人的合法權利還給了病人針對護理人員法律意識淡薄,科室應定期組織護理人員學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文件,使護理人員知法、懂法、遵守各種法律、法規、操作規程,依法行護。查找病兒從入院到出院全過程中的安全隱患每月組織一次查找安全隱患的討論會。不斷查找,并制定切實可行的防范措施,以保證全過程的安全、高效、方便、周到。
三、加強專項技能和應急能力的培訓隨著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家長對服務期望值越來越高,兒童是祖國的花朵,每個家庭的小皇帝。家長都希望護士為病兒的每一項操作都能一次成功,特別頭皮靜脈穿刺,而穿刺成功率受病兒的血管的分布,病兒疾病,護士的心理素質,臨床經驗等因素影響,如果一次未成功,家長就會投訴、埋怨,因此為了提高輸液成功率,我們對聘用護士采取一幫一帶教,并利用小白兔練習頭皮靜脈穿刺。兒科又名啞巴科,患兒是有苦難言護士只有具備一定專科理論知識,才能準確觀察病兒病情,及時發現病情變化,在工作中護士要善于勤巡病房,勤于觀察病情,這樣才能準確發現病兒病情變化,及時為醫生提供病情信息,才不會因疏忽延誤病兒的治療、搶救,然而要做好這項工作,護士必須有扎實的專科理論知識。因此,除了科內每月根據收治病人的情況組織一次業務學習和護理查房外,還要鼓勵護理人員參加院內外的學術活動,參加不同學歷層次繼續學習,閱讀相關的雜志,拓展知識面,另外在工作中還要不斷總結經驗,才能逐步提高病情觀察能力,更好適應護理工作。護理記錄作為病歷的一個組成部分病人可復印,它可作為護患舉證倒置的依據,這就要求記錄真實、準確,大多數聘用護士均為初中畢業后讀護校,知識水平缺乏,而要準確、規范書寫護理記錄,必須具有一定專科理論知識,所以作為一個管理者,一定要重視聘用護士的理論知識培訓。
四、加強美感意識有句話是“給好人學好人”,小兒處于生長發育階段,護士的言行舉止對兒童起到潛移默化的作用。護士舉止端莊,著裝整潔,儀表大方,說話禮貌,和藹可親,病兒家長就會感到親切、信賴、安全,反之就會持懷疑態度,對護士信任度下降,而許多醫療糾紛就是因為對護士不信任而誘發的,為此對每批新進聘用護士進行禮儀培訓,包括:儀表、語言、情感等。
五、培養團隊意識只有團結協作,才能提高工作效率,而每一個護士都有自己的人生觀、價值觀,還存在工作經驗,能力差異,作為管理者要對她們進行協調、整合,如進行合理分工、搭配,并給予幫助、引導、鼓勵,大家只有團結協作,步調一致,觀念統一,才能搞好護理工作。兒科聘用護士經過培訓后,綜合素質均有較大的提高,她們大多安心本職工作,工作責任心強,服務態度好,服務質量高,深受病兒家長和同仁的好評,她們工作真正使病兒和家長滿意,兒科護理質量已逐步上了一個臺階。
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420__年已接近尾聲,一年的工作也將結束。現在我將本年度兒科的護理工作進行總結,請院領導對我科的工作予以審議,請予批評指正。
第一,認定自已的路,并且一直這樣走下去。近一年來,我在院領導及護理部領導的指導與幫助下化壓力為動力,讓兒科護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規化。科室現有的護理人員清楚各班崗位職責,并按制定的兒科工作細則標準來嚴格要求自已。護士長進行不定期考核,做到獎罰分明,公平對待;
第二,對搶救藥品和器材,每周清理一次,做到規范化管理;
第三,深化安全管理,強化安全意識,做好安全護理工作。安全護理是兒科護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護理人員護理兒科病人的重要環節。因此,加強每位護理人員的責任心教育,做好安全護理是提高醫療護理質量的要點。為此要求每位護理人員必須做好患者的入院宣教與注意事項宣傳。在崗工作人員掌握病重病危患者病情,尊重病人及家屬,關注病人及家長的心理變化,重視心理護理和精神關懷,及時解決患者及家屬的思想問題。巡視病房,嚴格執行各項護理常規制度,同時對病室的各種設施、物品加強安全管理。20__年全年無一例因安全事故引發的糾紛,無一例重大差錯事故。
第四,做好護士長環節質量控制,落實護理質量督查,從而不斷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使護理質量不斷提高。了解并掌握科內動態,記錄在案。就問題進行分析,并在晨會或護理例會當中通報以杜絕再次發生。
第五,了解護理學科發展的新動向,定期組織護理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強化“三基”訓練,學習新業務、新知識、新技術,努力提高每一位護理人員的業務水平,使其跟上時展的需要。加強專科業務學習,定期組織護理人員進行科內、院內業務學習及三基理論考試和操作訓練;
第六,加強護患溝通,定期組織召開工休座談會,聽取患者及家屬的建議,以便護理工作的改進和提高,真正做到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
第七,堅持護理部安排的夜查房,對當天病危病重病人做到病情及護理問題心中有數,必要時做出相應處理。
第八,每月召開科內護理會議,針對當月護理工作中的缺陷與不足,提出改進方案與辦法;對臨床當中發現的藥物相互作用及某些疾病護理的注意點進行通報,以不斷提高。
最后,護士長是科室的理財人,應發揚勤儉節約的傳統美德,杜絕浪費;我要求全體醫護、工勤人員,從節約每一度電、每一滴水、每一張紙開始,從自我做起,嚴格控制科室支出,對一切浪費的現象,及時發現并提出意見,對浪費嚴重的還進行嚴厲批評,必要時輔以經濟處罰,雖然這樣或許會得罪一些人,但我知道,加強經濟核算,降低醫療護理成本,講究經濟效益與醫療護理效果,都是護士長必須做到的。
此外,我知道在目前競爭激烈的形勢下,只有不斷的學習、學習、再學習,才能使自己適應這競爭、改革的大潮,在這任職的一年中我做到不斷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和政治素質,參加各種學習培訓;另外還積極參加黨課學習,不斷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質。
20__年我科在院領導的正確帶領下,在兒科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全年收治病人總數為( )例,病人總量較13年有上升,全年平均床位占用率為()%。因場地有限,收治患兒較前一年有所下降,但在醫療與護理水平較前有提高。醫生、護士在床位周轉率高,病人住院更新快的情況下,化壓力為動力,認真謹慎地工作,全年無一例重大差錯。
成績是可喜的,但也存在著不足,尤其是醫療質量管理年活動的開展,讓我充分認識到我們存在的不足。比如醫院感染管理方面、醫療文件書寫不夠規范,醫患糾紛仍時有發生等等。在20__年的護理工作中,我將更注重院內感染管理,規范病歷書寫。同時就20__年發生糾紛的原因分析來看,盡快解決場地問題引發的糾紛,同時進一步改善醫護的服務態度,以降低醫患糾紛。
工作平凡而辛勞,放棄了不少與家人團聚的時間及犧牲了很多休息時間,一旦病房里有了危重病人時即使在家心理也總覺的有點不踏實,工作確實很辛苦很累,可喜的是,在醫院、護理部領導的幫助與支持下,工作逐漸的顯露出了成效,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稱贊,得到了領導和同事的認可。
我知道這只是一個起步,以后的路還很長,“路遙知馬力”,我堅信只要通過不斷的努力,只要有滿腔的工作熱情和努力務實的工作并把愛心播撒到每一位患者的心里,我和兒科全體護理人員就一定會把兒科的工作開展得更好。
兒科護士個人工作總結5眾所周知,嬰幼兒因其年齡小,不會或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加上兒科平常護理工作量大且繁瑣,家屬不易理解等原因,使得眾多護士不愿意或根本不安心兒科護理工作。兒科護士真的這么難當嗎?本人已在兒科工作了整整8年,根據經驗所得,談以下4點體會:
熱愛兒童事業,全心全意為患兒著想
由于是兒科,液體量少而組數多,許多藥計量難算;嬰幼兒好動,液體滲漏多,工作量大而繁瑣,往往是這邊剛加藥,那邊又腫了,不滴了,到處都在喊你,且又是一樣的著急……往往從上班忙到下班,一刻鐘也沒停過,甚至到下班時所有護理記錄都沒來得及寫。久而久之,容易使護士產生厭倦、不滿情緒,覺得兒科護士太累了,跑斷了腿,有時還要受家屬的氣。如果把情緒帶到工作中,就會產生消極應付的想法,覺得工作永遠也沒可能干完、干好,只要當班時沒出問題就算了。針對這種情況,我認為護士首先必須要有熱愛兒童護理事業的思想,要有堅定的敬業和獻身精神,堅信自己所做的事業是人類最崇高的事業,因為兒童是祖國的花朵,祖國的未來,而熱愛,關心兒童是熱愛祖國的表現,要一切都以患兒為中心,處處為患兒著想。只要從內心熱愛兒童護理事業,才不會因工作繁瑣而厭倦;才能全心全意為患兒服務;才能有利于患兒的治療和護理;才能促進患兒早日康復。
理解家屬,正確處理好護患關系
許多護士不愿在兒科工作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認為家屬難纏,易受氣,因為現在都是獨生子女,是“小寶貝”、“小皇帝”,一但生病,是爺爺、奶奶、外公、外婆、爸爸、媽媽等一大群人前呼后擁,就怕寶貝遭罪。一針沒扎到血管,就罵你,認為你是在練手藝,不負責任,不當一回事,把你氣得難受、憋悶,還不能發火,針對這一情況,我們首先要保持平和心態,多從患兒父母角度來看待,考慮他們,理解他們的心情,要采取寬容與忍耐的態度,畢竟“可憐天下父母心”嘛!其次,要做好解釋與安慰工作,要多說“對不起”,使家屬也理解兒科護士的工作,減少不必要的誤會或過激行為的發生。
勤學苦練,有過硬的穿刺技術
我認為,這一點是特別重要,有了這一點,上面的第二點也就迎刃而解了。在兒科,沒有過硬的穿刺技術是不行的,“一針見血”在兒科更顯突出,尤為重要,因為患兒都是爸媽的心頭肉,打在兒身上,痛在爸媽心上嘛!而許多護患糾紛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們要勤學苦練,多總結多摸索,“熟能生巧”的道理也在這里得以體現。只要我們肯下苦工夫,多學多看多練,頭皮穿刺也是容易一次成功的,而能做到“一針見血”在兒科干護理工作也容易多了,輕松多了。
努力學習,能及時、準確觀察病情并發現病情變化
內容提要: 我國《刑法》中,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主要體現為分則第二章的各種責任事故犯罪,但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則被第九章的玩忽職守犯罪所替代。司法實踐中,許多原本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的犯罪,或者被認定為“領導責任”,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以玩忽職守論罪。為了矯正這一缺陷,我國《刑法》應當在職務關系領域專設“監督過失罪”。
一、監督過失罪內涵的界定
(一)監督過失的理論源起
監督過失的概念包括狹義的監督過失和廣義的監督過失。所謂狹義的監督過失,是指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行為人(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義務,致使直接行為人(被監督人)的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廣義的監督過失,指狹義的監督過失之外的包括管理過失的過失。①管理過失是否屬于監督過失,學者持不同觀點。②本文姑且回避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僅在狹義上討論監督過失問題。
監督過失理論最早由日本學者提出,其產生有著深遠的社會背景。上個世紀中后葉,戰后的日本經濟處于迅速恢復并急速膨脹的時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新技術的廣泛運用,同時帶了來新的社會問題,環境公害問題日益凸顯,各類重大責任事故頻發。大多數責任事故中,直接行為人因存在罪過而需追究刑事責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產經營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者和組織者,因過失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呢? 若不予追究,顯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據,因為按照日本當時的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就是行為人對結果預見義務之違反(舊過失理論)或者對具體的結果避免義務之違反(新過失理論)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背景下,認定行為人對具體危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難。為了破解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傳統,在危懼感說(新新過失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監督過失理論,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這起致多名嬰兒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終以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做出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旗幟鮮明地采用了過失犯理論之危懼感說,認為對藥店將“松野制劑”作為磷酸氫二納出售雖然是不能預見的,但是在購入了與預定不相同的物品時,使用這種物品應當有不安感,這種不安感就是對危險的預見。自此以后,監督過失理論在日本刑法學界得到廣泛探討。
(二)監督過失的表現形態
監督過失在日本刑法理論中僅體現在業務關系中。業務過失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個范疇,廣義上的業務過失包括狹義上的業務過失和職務過失。狹義上的業務過失一般是指發生在特殊業務中,行為人由于“怠于業務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實發生的場合。職務過失側重于指公職人員在對國家事務管理過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負責任的原因,給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情形⑤。關于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日本刑法理論中有一種比較一致的認識,即“監督過失是一定業務活動關系中的過失犯罪,在業務活動關系以外不存在監督過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論中的監督過責任不存在于職務關系領域,僅體現為業務關系中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生產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監督過失在我國《刑法》中不僅體現在業務關系領域,也體現在職務關系領域。監督過失理論介紹到我國是晚近之事,關于我國《刑法》對該理論是否有所體現的問題,學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我國目前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監督過失責任的存在”⑦。不過總體來看,大部分學者持肯定立場⑧。本文贊成肯定說,并且認為我國《刑法》對監督過失理念的體現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條文中,相關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對直接從事生產作業行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都直接地體現出監督過失理論。不難看出,這些條文中的監督過失責任,都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第二個方面,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及“從事傳染病防治”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嚴重不負監管責任,由被監管人的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監管人承擔刑事責任外,監管人也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也蘊含著監督過失理念。不過這類監督過失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
盡管上述兩類監督過失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都分別表現為一定的具體罪名,但它們與這些罪名之間的關系還是有所區別的:前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他們與監督過失之間屬于具體與抽象、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統一的;后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但卻被冠以各種玩忽職守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監督過失與玩忽職守有著本質差異,所以,這是一種訛誤,有張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種區別,立法上應當對這兩類監督過失犯罪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經濟性和延續性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保留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實相符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將這些監督過失犯罪從玩忽職守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立新罪名,即“監督過失罪”。
由上述可見,本文所主張的“監督過失罪”,僅限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專指那些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監管者的行為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現實必要性
我們先來考察一則案例。該案是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時15分,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新窯煤礦井下發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導致105人遇難、數十人受傷。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人、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原新窯煤礦)和被告人王東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訴,臨汾市市長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責任。⑨
這起震驚全國的特大責任事故的處理結果在我國當前類似事故的處理中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從這些事故處理來看,在我國實踐中,對于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要么不認為是犯罪,僅以追究“領導責任”、科處行政責任了事;要么認為構成犯罪,卻以玩忽職守罪論處。那么,這兩種方式能否實現預期規制效果呢?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一)“領導責任”不能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
首先,“領導責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則。根據日本刑法理論,監督過失理論是建立在危懼感說之上的,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高于普通過失犯,其責任也應當重于普通過失責任⑩,這已是刑法理論的基本共識。所以,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領導者”之嫌。同時,同樣處于監督者的地位,同樣存在監督過失,也不應只由生產經營管理者承擔刑事責任而國家公職人員僅以承擔“領導責任”了事。可見,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會導致“責任倒掛”的現象,易生“頭部無罪而手腳有罪”⑾之弊,違背罪刑均衡原則。
其次,“領導責任”不利于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披露了《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告》。該報告列舉了礦山責任事故中瀆職犯罪的七種表現形式,并指出,此類事故的發生,與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采礦安全生產監管過程中放棄監管職責,乃至濫用職權的瀆職犯罪行為密不可分。高檢院瀆檢廳負責人分析認為,預防和減少重大責任事故、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必須特別注重查辦事故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職務犯罪⑿。因此,如果僅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門對責任性質的模糊認識,不利于從源頭上防范和杜絕各類責任事故的發生。
(二)玩忽職守不能替代監督過失
既然“領導責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責任,那么應當追究何種刑事責任呢? 當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玩忽職守罪的做法是否合適呢? 對此,我們持否定觀點,認為相關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應當屬于監督過失犯罪,而玩忽職守與監督過失有著本質區別,以前者替代后者,實有張冠李戴之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二者區別大體如下:
首先,基本構造的差異。玩忽職守罪屬于普通的職務過失犯罪,其基本構造一般可以表述為:公職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危害結果;而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則是:公職人員的過失+被監管企業或者從業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可見,在監督過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公職人員直接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監管者的行為,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由被監管者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只是監管者沒有對被監管者盡到監督義務,這其實是一種過失的并行競合現象。監督過失罪的這種獨特構造是其區別于一般過失犯罪的象征性標志,也是監督過失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其他方面差別之濫觴。
其次,因果關系的區別。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斷方式上與玩忽職守罪有所不同。從形式上看,玩忽職守罪中,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相對明顯,比較直觀地符合“如果沒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斷標準。而監督過失罪中,監督者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并沒有直接、必然的聯系,前者僅僅為后者的發生提供了起較大作用的客觀條件,這種條件相當于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原因:監督者無過失,不意味著被監督者的行為一定適法,危害后果一定不發生,反之亦然。不過,即便如此,行為人的監督過失行為,也已經包含了“危險實現”的內涵,盡管有被監督者行為的介入,仍然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⒁。根據刑法中“被允許的危險”理論,“如果禁止所有危險,社會就會停滯”,安全責任事故經常發生的領域屬于高風險行業,所以,必要的風險在這些行業中是被允許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風險被允許的前提是要求相關人員負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則行為所致的危險就不再是被允許的危險了。如果經中間項行為的促進,這種危險在危害結果中被實現了,那么,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也就最終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義務的不同。過失犯罪都是對一定注意義務的違反的行為。從我國《刑法》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概念的表述來看,包括玩忽職守罪在內的通常意義上的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屬于結果預見義務。但監督過失理論以危懼感說為基礎,認為在食品、藥品事故、工廠等爆炸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現代型犯罪中,“所謂預見可能性,并不需要具體的預見,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⒃。危懼感說將注意義務理解為結果避免義務⒄,所以,監督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應屬于結果避免義務。
三、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理論可行性
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論作為參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論不承認監督過失在職務過失犯罪中的適用。受日本刑法理論的影響,在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犯罪中,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往往也只是限于業務過失的范疇。這種情況,導致實踐中對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國家公職人員的這種處理方式。我們認為,這是一種訛誤,監督過失不僅適用于業務關系中,也同樣適用于職務關系之中,在職務關系中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職務過失與監督過失的關系。在刑法理論中,依據職務過失犯罪主體承擔的職務不同以及職責權力指向范圍的不同,職務過失犯罪的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決策過失、管理過失以及監督過失⒅。因此,監督過失原本就是職務過失的一種具體形態,理應存在于職務關系之中。
其次,從國外實踐及理論來看,監督過失的適用也并不限于業務關系領域。以德國為例,在德國的刑法理論中,原則上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對他人的某種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其根據就是因為對他人的行為具有特定的監督義務,因此才負監督責任。這種監督有兩種形態: ⒆企業組織中的監督責任; ⒇公務員的監督責任。而公務員的監督責任,根據德國法的規定,公務員已經知道或已經預見到他人犯罪時,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義務,對此種義務之違反即是監督過失21。
另外,在日本,監督過失理論最早是從業務過失的判例中發展而來的,此后,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一直局限于業務關系領域,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條“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規定影響的結果。日本的這種實踐及理論,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適性,不能作為界定監督過失適用范圍的唯一理論依據。
摒除這種理論障礙之后,我們發現,我國《刑法》中,除了“玩忽職守罪”這一罪名之外,分則第九章中還有很多具體罪名實際上也屬于監督過失罪。首先,最為典型的就是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這些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疏于監管,導致被監管的企業或者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引發了事故,完全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犯罪的基本構造。其次,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發生,可能是由于被監管者的過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監管者未盡到法定監管義務,其責任也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
(二)信賴原則的適用
盡管我們主張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但是,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理論的危懼感說的基礎上提出的,確有擴大過失犯罪成立范圍之虞。在日本,盡管有判例承認危懼感說,但該說也因之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22。因此,“監督過失理論又要自覺地進行自我限制,避免罰及無辜”23,這主要是指信賴原則的適用。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在監督過失中即是指監督人)實施某些行為時,如果在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關于監督過失中是否適用信賴原則的問題,刑法理論中存在著較大爭議,在日本,人們傾向于采取肯定立場24,我們采取肯定說,認為信賴原則對于限制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有著重要的意義。
根據監督過失的邏輯,如果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揮、監督的不適當,或者不實施為了避免結果發生的管理行為的不作為的情形,就要對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企業內部的管理者、監督者要對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從業人員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負有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要對肇事場礦企業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相應地,該公職人員的上級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也對該公職人員負有監督職責,按理也應當承擔監督過失責任。依次類推,責任將會無限向上延伸,這顯然是很荒謬的。所以,縱向上,監督過失責任必須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信賴原則從分擔過失責任的基本思想出發,基于社會活動中行為人相互間的責任心以及社會連帶感,在彼此能夠信賴的范圍內,不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考慮到他人應注意的義務,即免除行為人預見他人實施不法行為而避免危害發生的義務。因此,信賴原則將義務和責任阻截在對安全責任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層面,可以適當地限制監督過失責任成立的縱向范圍,能夠有效地消解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的另一理論疑慮。
四、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的立法構想
(一)命名為“監督過失罪”的理由
確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學性與概括性的原則,應充分發揮罪名的概括功能、個別化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25。據此,我們認為將本罪定為“監督過失罪”,反映了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能夠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區分。刑法理論中,提及“監督過失罪”這一概念,人們便會很自然地聯想到“監管者行為+被監管者行為危害結果”的這一特殊構造,就會很容易將本罪與普通的玩忽職守罪區分開來。同時,由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已經體現為各具體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會導致本罪與業務關系中的各種監督過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構成要件的設定
從犯罪主體方面看,本罪主體應當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一,本罪主體必須是“人員”。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監督者、管理者承擔監督過失責任情況大多是發生在單位犯罪中,換言之,某些情況下,認定監督過失犯罪之成立,須以認定單位犯罪之成立為前提26。依此邏輯,如果要追究職務關系中公職人員的監督過失責任,有時也需要以該公職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構成單位犯罪為條件,這個結論不符合現實情況。因此,在職務關系中適用監督過失,必須界定責任的橫向邊界,將責任限定在“人員”范圍內。其二,本文中的監督過失罪是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本罪應當是身份犯。綜合上述兩點,我們認為本罪主體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較合適。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監督過失罪是過失犯之一種特殊形態,所以本罪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無疑。但如前所述,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犯之危懼感說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所以其“注意義務”的內容有別于玩忽職守等普通過失犯:不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直接發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結果的措施的義務,而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能引起被監督人的行為產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情況的措施的義務27。
從犯罪的客體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監督過失罪”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或者說國家機關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這一點,本罪與濫用職權罪__和玩忽職守罪相一致,因此,本罪應當歸于瀆職罪這一類罪當中。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于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者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監督過失是一種不作為型的過失,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為人負有相應的作為義務28。另外,根據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應當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因此,監督過失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發生了監督者的中間項行為并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設計及條文表述
首先,建議在《刑法》第15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該款可表述為:“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人實施了發生危害社會后果的行為的,是監督過失犯罪。監督過失犯罪,既包括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也包括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可以明確監督過失犯罪與普通過失的界限,也可以為在分則相關條文中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監督過失犯罪提供總則性指導。
其次,建議在《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設立“監督過失罪”,作為專指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犯罪的獨立罪名。具體做法,可以考慮在第397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獨立的監督過失罪罪名的設立,一方面可以涵蓋職務關系中各種具體的監督過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瑣,另一方面也可以為司法機關在安全責任事故等犯罪中適用監督過失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事責任提供統一的依據,避免無法可依或者張冠李戴的尷尬。
另外,為了避免“監督過失罪”成為又一個“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鑒玩忽職守罪的經驗29,先概括設立一個“監督過失罪”,待到時機和立法技術成熟之后,再考慮將一些發案較多、社會危害性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行為樣態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名、罪狀和法定刑,同時保留“監督過失罪”的概括規定作為兜底,防止遺漏。
注釋:
①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2年,第269頁。
②參見彭鳳蓮:《監督過失責任論》,《法學家》2004年第6期。
③具體案情請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 ,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7年,第240頁。
④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⑤參見謝文鈞:《外國職務犯罪立法特征淺析》,《當代法學》, 2001年第1期。
⑥侯國云:《過失犯罪論》,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頁。
⑦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⑧參見李蘭英、馬文:《監督過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認定》,《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5期。
⑨參見新華網:《山西洪洞“1215”礦難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⑾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⑿參見王新友:《〈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解讀》,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訪問時間2007年5月22日。
⒀參見趙秉志主編:《英美刑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年,第41頁。
⒁參見廖正豪:《過失犯論》,臺北:臺灣三民書局, 1993年,第231頁。
⒂參見呂英杰:《監督過失的客觀歸責》,《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⒃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 ,第240頁。
⒄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⒅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⒆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
⒇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21陳偉:《監督過失理論及其對過失主體的限定———以法釋[ 2007 ]5號為中心》,《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22參見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賴原則》,成文堂, 1969年,第14頁。
2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 ,第510~514頁。
24參見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25參見川端博:《刑罰總論講義》,成文堂, 1997年,第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