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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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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

        第1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以及區別對待的原則,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聯系,及時總結、交流經驗。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注重社會效果,保證執法公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或者傳播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注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訴訟權利。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檢察人員承辦。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在校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八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內部工作文書,應當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審查批準逮捕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十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案件中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實際,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采取最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準確易懂,教育用語生動有效。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交待案件事實及自首、立功、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由女檢察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對于確有現實危險,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嚴格掌握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條件,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能夠保證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一)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三)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有明顯悔罪表現,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的;

        (五)具有其他沒有逮捕必要情節的。

        第十四條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章審查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講明法律意義。

        對本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制作書,應當依法建議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八條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復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并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

        (二)可以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實行證據開示,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礙案件審理的,應當分開辦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充分闡述未成年被告人構成犯罪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和法律依據。

        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的。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人民法院落實法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決定。

        對于經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不決定書,應當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公開宣布,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闡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并告知被不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訴等權利。

        第四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違反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二十八條審查批準逮捕、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時限內未對其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游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對已作出的不批準逮捕、不決定,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或延期執行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遇有下列情況,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可以及時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

        (一)依法不應公開審理而宣布公開審理的;

        (二)開庭或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庭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予準許,未宣布延期審理,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詳細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后陳述、提出上訴等訴訟權利的。

        第三十條審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時,應當注意審查該判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第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中未成年犯執行刑罰和公安機關對監外未成年犯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成年罪犯或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發現對年滿十八周歲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或者混押被政府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對余刑不滿一年的未成年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拘役所對未成年犯沒有與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或者違反規定混押被判處徒刑的未成年犯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加強對關押未成年犯場所的安全防范、衛生防疫、生活環境等獄務的監督,確保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執行機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和技術培訓,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人民檢察院發現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體罰虐待、侮辱人格、刑訊逼供、違規強迫勞動、違法使用戒具、禁閉不當、刑期屆滿未按時釋放等問題,應當依法及時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犯提出的刑事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應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審批機關呈報;發現呈報或裁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對管制、緩刑、假釋等未成年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

        第五章刑事申訴檢察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

        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指派檢察人員及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復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的陳述或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事實。

        第三十八條對已復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條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2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一、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無論是立案階段,還是偵查、、審判活動,都必須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需具體到“日”,因為年齡因素很可能決定著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此:(一)《高檢規定》第8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14、16、18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二)必須首先關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并且具體到“日”是偵查、審查、審判活動的重要任務之一。《高法規定》第28條規定,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年齡。《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由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承辦

        (一)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二)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三)有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文件也有規定,如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承辦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注意,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人員應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并具有一定的辦案經驗。這些措施都是考慮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點,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這些未成年人。對此:1、《高檢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檢察人員承辦。2、《高法規定》第6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應當有專人或者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3、《高法規定》第8條規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并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三、訴訟工作的全面性和細致性

        《公安部規定》第10條、《高檢規定》第16條和第18條、《高法規定》第21條均規定,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僅必須完成與成年人案件同樣的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確認犯罪人等各項工作,而且訴訟活動還應當更加全面和細致,必須更注意案件細節問題的調查取證和確認。在制作訴訟文書時,公安司法人員除了應當在文書上載明案件來源、發案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現有的證據材料、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外,還應當著重寫明犯罪嫌疑人的確切出生時間、生活居住環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況。這些內容應當盡量詳細、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別的訴訟權利

        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除了享有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一些特殊的權利,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這些特殊權利。例如:(一)《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三)《高檢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四)《高法規定》第19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

        五、嚴格限制強制措施的適用

        《公安部規定》第15條規定,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高檢規定》:(一)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14、16、18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三)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1、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2、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4、犯罪后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屬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7、其他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六、區別對等的政策

        《高檢規定》將“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區別對等的刑事政策,《高檢規定》第20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決定:(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二)犯罪預備、中止的;(三)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四)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第3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一、問題的提出

        本案在證據即定性方面沒有爭議,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辯護權利。回顧辦案過程,2013年3月15日,鄭州市公安局上街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時候,已經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趙某(系犯罪嫌疑人母親)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已經知曉情況,一定委托律師進行辯護。2013年3月22日,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告知房某有權委托律師為其辯護,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向檢察機關表示以前沒有委托辯護人,現在正準備委托辯護人。2013年5月20日,檢察機關受理審查該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達了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和義務告知書,明確告知其依法享有獲得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委托辯護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為種種原因,他們還是沒有委托辯護人來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2013年6月10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向上街區人民法院提訟,2013年7月18日,法院審理結束。自從指定法律援助律師后,律師履行了法律援助相關義務,為房某辯護,有力地維護了房某的辯護權利。

        對上述公檢法三機關的做法有兩種評價:第一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拒絕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辯護卻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在不同的階段,由不同的辦案機關給予指定辯護,辦案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制約。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辯護;檢察機關在審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院在審判階段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辯護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為其指定辯護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辯護權,檢察機關只應在審查階段指定辯護。第二種意見認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檢察機關發現后,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實施法律監督。對于公安機關和法院不依法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工作,對前一個辦案機關已經指定辯護的,后一個辦案機關不再重復指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就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正確把握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行使問題,需要厘清三個問題: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辯護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規定。在偵查階段,審查逮捕、階段,審判階段是否由不同的辦案機關來指定辯護人,他們之間的銜接和效力問題?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是否可以強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三是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和法院指定辯護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介入期間。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理解

        世界各國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別對待,著重強調司法保護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出庭受審并替自己辯護或自己選擇律師援助,如果沒有律師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律師援助。美國的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聘請律師,法院應當從地方律師和領取政府工資的公設辯護人中為他提供辯護律師。德國、日本等國家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被告人必須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辯護,只有這樣法院的審判活動才合法有效。

        我國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結合本國國情已經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修改前《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設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在立法上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相對獨立出來。《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第2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刑事訴訟規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進行了細化,第4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辯護人的情況,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第490條規定:“審查逮捕、審查中,人民檢察院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有關法律規定,著力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體現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指定辯護的司法機關由原來的“人民法院”轉變為現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這表明指定辯護不僅僅在審判階段適用,更應該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適用,而非僅在法院審判的最后階段來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我國現行的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制度,從法理上分析稱為依職權指定辯護,即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機關申請指定辯護,司法機關只要發現指定辯護的情況,都應當指定辯護。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準確把握訴訟程序的適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以達到教育未成年人認識錯誤,增強法制觀念,重新回歸社會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

        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質量的客觀需要。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認能力和認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辯護,來更好地保護其訴訟權利。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經濟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又沒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情況很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辦案的司法機關應自偵查階段起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偵查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停止訊問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辯護人,如果沒有委托,司法機關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指定辯護。從偵查階段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可以讓援助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全部過程,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時間應自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開始進行。在第一次訊問時指定辯護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僅在程序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給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夠消除其恐懼心理,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司法機關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必審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經濟狀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其未滿十八周歲,就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檢察機關如何介入并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依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偵查機關和法院的指定辯護進行法律監督,并對其不當行為予以糾正。回到本文案例,結合案情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公檢法處理本案的做法,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指定辯護理由的正當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趙某表示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意思不真實、拒絕檢察機關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正當。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辯護人,但是一直沒有委托辯護人,可見其委托辯護人的主觀意思表示不真實;第二,公安機在偵查階段也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種做法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辯護,檢察機關應當對公安機關的這種行為予以糾正,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質疑檢察機關的行為無法律依據,為未成年人委托辯護人是一項義務,并不是個人的一種私權,可以放棄,義務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檢察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第四,被指定辯護的律師應當負責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訴訟過程的法律辯護,對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已經指定辯護的,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不再重復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通知上街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華威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一直到法院審理結束。如果出現前一個辦案機關未依法履行指定辯護職責,后一個辦案機關應當及時為其指定辯護。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檢察機關為房某指定辯護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僅沒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辯護權,而且還保護了他們辯護權的完全行使。

        (二)檢察機關介入指定辯護的期間

        未成年人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時,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進入審查階段,鄭州市上街區人民檢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王某為房某辯護,這種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從偵查階段就開始介入刑事訴訟,能夠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情況發生。在審查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在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與檢察官交流意見。在進行法庭辯論時,律師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辯護權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從實體公正的角度,體現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應受譴責性的不同,擁有的權利也有所差別。從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僅享有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并且應當賦予特殊保障,不再考慮未成年人個案的特殊性,酌定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辯護法律監督機制

        偵查階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指定辯護的義務,公安機關沒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不指定辯護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糾正。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辯護,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同時還要監督法院執行指定辯護的情況,對法院不履行指定辯護職責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體規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以使控辯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

        第4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關鍵詞:簡易程序;出庭;法律監督

        一、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修改的背景

        1、基本情況分析

        以往簡易案件的庭審,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以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但在司法實踐中,“可以不出庭”往往變成了“實際不出庭”。這樣做雖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加快了對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速度。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普遍存在著簡易程序檢察院出庭案件少、無提出抗訴、對簡易程序監督乏力、且對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監督更是“盲區”等。這些都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和職能不相適應,嚴重制約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

        2、簡易程序修改完善的原因分析

        公訴人不出庭往往會帶來以下弊瑞:

        (1)審訴合一,檢察監督缺位。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在不出庭情況下,由法官代為宣讀書和代為舉證有審訴合一的弊端,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原則和影響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不利于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實清晰、證據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而且判決后被告人不服上訴的很少,絕大部分都是服判的。正因為如此,從而忽略了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刑事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無從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包括其適用簡易程序的受理數量、庭審過程、判決結果一無所知,又何談依法實行監督呢?顯然,法律的規定成為一紙空文,這也進一步弱化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二、實行簡易程序對檢察機關辦案的影響

        1、新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內容

        一是調整了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和范圍。根據司法實踐需要,新刑訴法將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范圍規定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沒有以往刑訴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三年”的限制。

        二是對簡易開庭的審理程序作出了新規定。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仍維持原規定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三是將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具體規定納入了新刑訴法。

        四是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出庭”改為“應當出庭”。

        五是增加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的規定。新刑訴法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向被告人告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并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六是調整了審理期限。對適用簡易程序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案件審限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2、新刑訴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修改帶來的影響

        (1)產生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一是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彌補了監督空白;二是保障和維護被告人應有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知悉權、辯護權有了保障;三是進一步加強了對刑事自訴案件的法律監督。

        (2)帶來的弊端。一是新刑訴法中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比較寬泛,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將導致基層檢察機關辦理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增多;二是目前我國基層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的現象較為突出,簡易程序案件出庭則大大增加了基層工作負荷,百分之百出庭使得辦案人員疲于應對,加大了工作量。

        三、刑事簡易程序修改后檢察機關的應對策略

        檢察機關如何應對簡易程序的新規定,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1、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應認真研讀新刑訴法,把握好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從實踐看,簡易程序適用是否成功的關鍵是根據法律規定,把握好適用條件。

        在此可以歸納為:把握一個條件,轉換兩種程序,注意三個態度,排除四個例外。

        “一個條件”,即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零八的規定,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可概括為:事實證據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即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關系以及被告人的主觀罪過清楚,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事實無可置疑。

        “轉化兩種程序”,即一種是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一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但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二是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審限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注意三個態度”是指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檢察機關還應當注意訴訟各方面的態度和意見。首先是重視被告人認罪并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態度。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包括對指控事實全部不認罪,部分不認罪或者開始認罪事后翻供,都難以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只有在被告人認罪即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至少是承認基本犯罪事實并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下才能考慮適用簡易程序。為此,檢察機關須做到以下兩點:其一,注意審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確實認罪以及供訴是否穩定,有無翻供可能;其二,在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之前,訊問被告人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將案件其他基本證據的主要內容告訴被告人,看被告人有無辯解意見,以防在其法庭審判階段了解其他證據后翻供,同時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其次是人民檢察院應切實把握好刑訴法規定的應當派員出席簡易庭的態度。將適用簡易程序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作為應當性規定,是檢察機關強化刑事審判監督活動履行檢察職能的應有之意。法檢兩家控審分離,各司其職,互相牽制才能保證實體公正。再次是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的權利。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

        “排除四個例外” 即新刑訴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把握好四個另外適用情形,正確適用簡易程序,是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環節。

        2、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庭審的監督。簡易程序本身就是為了簡化審判程序,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如果因為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導致庭審和普通程序無異,就違背了簡易程序的初衷。應該按照新刑訴訟對簡易程序可以簡化的環節把握、提高庭審效率。

        3、檢察機關應強化對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條件審查。新刑訴法必然會導致簡易程序案件增多,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對法院采取技術性手段延長案件審限的監督。根據新刑訴法二百一十四規定,簡易程序的辦案時限為20日,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也存在20日內或者一個半月內無法結案的情況。法院為解決超審限問題的技術手段之一就是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計算審限。對此種情形檢察機關應全面審查轉換條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于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杜絕不正當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切實維護好被告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權利,以維護法律監督工作的嚴肅性。

        4、如何應對簡易庭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的應當性要求。新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和范圍變寬泛,去掉了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限制,因此基層院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大大增加。實踐中對于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統一由一到兩名檢察官辦理,在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前提下,并實行統一移送和集中開庭等制度。雖然專人專案不利于公訴人的成長,但短期可以適當緩解公訴人出席簡易庭過渡階段帶來的壓力。同時公訴人也應當做好出席簡易庭的準備工作。新的刑事簡易程序中規定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公訴人出庭應事先制作好出庭預案,防止出現庭審答辯時或被告人翻供等不利庭審狀況的發生。

        第5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1.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1]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而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第1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2]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v2.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3]而訴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可以說,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3]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基于此,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第6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本文作者結合多年從事刑事檢察工作來分析檢察機關運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探討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合理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依據和方法,以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 化解社會矛盾

        審查,是刑事訴訟承上啟下的關鍵,承擔著打擊犯罪、保障權利、維護法治的重要職能。構建和諧社會,化解社會矛盾離不開檢察職能,在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開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意義重大。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5年下發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明確了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以及2013年2月4日新修訂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均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從提出到明確到正式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探索近二十年最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但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審查階段并沒有得到廣泛應用,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也不突出,這與之前缺乏法律規定和缺少推進該制度的方式、方法有關。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階段進行了擴展,對適用對象進行了擴大。根據以上規定各級檢察機關針對不同適用對象分別制定出適用的方式、方法,通過審查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也明顯提高。

        一、審查階段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依據主要體現在新法對刑事法律援助適用階段的擴展

        筆者認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是因為有平等、人權和正義三個方面作為理論基礎,從而確立和形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理由和根據。“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1]而法律援助最為重要的方面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獲得平等的司法保護、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等方面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為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新的《刑事訴訟法》、《律師法》及《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將刑事法律援助適用時間進行了擴展。

        在審查階段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意義。刑事訴訟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大部分發生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階段獲得刑事法律援助不僅是人權保障的必須,更是一種現實的需要。要讓刑事法律援助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始終,就要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符合規定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人,符合規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審查階段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會矛盾的方式和方法主要表現在適用對象擴大后適用事項的增多

        目前,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不能夠合理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產生多少社會矛盾的數據無從得知,但是,縱觀現在的涉法、涉檢上訪的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的數量就可見一二。筆者曾經通過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成功的化解社會矛盾,將社會風險降為零。這是一起農民工討要工資引發的故意傷害案,被害人是三名民工,討要工資無望還被毆打,其中一人致死、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通過審查案件,筆者認為此案是農民工討要工資案件,處理不及時、不得當會引發社會矛盾、給檢察工作帶來輿論壓力。審查后,及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可以聘請訴訟人,便于維護其合法權益。被致死的被害人近親屬聘請了訴訟人,另外兩名被害人明確表示家里無錢聘請訴訟人,如果公檢法處理不公,就要上訪找有權機關說理做主。在此情況下,筆者想到為這兩位被害人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師在接到案件后,根據案件情況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訴狀并及時遞交。之后,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師積極與被告人的辯護人取得聯系協調民事賠償,該案一審已經生效。因為援助律師的努力和協調,兩名被害人均得到民事賠償,同時對案件的處理表示滿意。這起案件是筆者所在市第一件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本案的處理結果和處理方式給予我們很大的啟發。原來,案件承辦人如果可以細心、耐心、真心的對待當事人,一些上訪、纏訪的案件完全可以化解。受到這起案件的啟發,包頭市檢察院已經與包頭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已經在全市兩級檢察機關推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由此可見,作為承辦具體案件的檢察官,要結合檢察工作實踐來分析檢察機關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的角色定位、檢察機關職能部門與社會矛盾化解的關系,通過承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矛盾;在依法、充分履行現有職能的基礎上適時轉變思路,研究探索完善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機制,以更好地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運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參與社會管理、化解社會矛盾可以適用以下方式和方法:

        1.明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援助的對象范圍不僅包括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當事人。新的刑事訴訟法已經將援助的對象范圍進一步擴大到人四類人群:未成年人;盲、聾、啞;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2.擴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的事項范圍。除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的,可以申請獲得刑事法律援助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應當認為是符合申請條件:(1)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會引發社會矛盾或的;(2)家屬反映強烈;(3)當事人要求提出聘請律師申請,家屬不予支持或者無法通知到,當事人反映激烈的;(4)當事人為本市轄區以外的外來人員,當事人家屬無法參加訴訟的。

        3.明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時限要求和工作流程。人民檢察院在收到移送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將《法律援助告知書》交當事人。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或告知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于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協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材料予以申請辦理。

        4.建議、協助法律援助機構組建專業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建議在本轄區律師范圍內招募一批政治素質過硬、熱心社會公益、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經驗、無執業違紀記錄的骨干律師,組成本轄區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并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律師的準入、評價和退出機制;對于為四類人群殊人群提供過服務的法援律師,建議法律援助機構將其設為專門服務該人群的專業律師 ;對承辦過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檢察院公訴部門做出公正評價,將對當事人負責、能夠化解矛盾的律師推薦法律援助機構作特殊備案,具有專業知識、符合專業律師條件的推薦給法律援助機構作專業律師。

        5.建議、協助法律援助機構設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在檢察院公訴部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系點、設立服務電話,及時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申請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對象提供援助服務等事項。

        6.特殊情況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先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請事項屬于法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范圍,且因情況緊急、不及時處理有可能引發嚴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數較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與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7.簡化申請手續,對以下規定:(1)由民政部門進行社會救濟的;(2)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已獲得司法救助的;(3)農村戶籍務工人員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4)現役軍人及其近親屬;(5)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6)持有殘疾人證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7)國家及省規定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的其他情況的七類人員,告知申請援助時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并協調法律援助機構盡快辦理。

        總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在于讓人人都能平等的站在法律面前,讓司法的正義不能因為個體條件的差異而區別對待。作為打擊刑事犯罪一線的公訴人來說,應針對當前社會矛盾出現的新變化,在依法、充分履行現有職能的基礎上適時轉變思路,探索完善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機制,更好地履行法律監督職責職責,依法化解、減少、緩解各種社會矛盾,維護司法公正,理順群眾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注釋:

        [1] 基金項目:2012年人民檢察院重點調研課題

        [2](英)丹寧勛爵,著.劉庸安,張文鎮,譯.法律的未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

        第7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實踐意義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訴訟中,判決宣告前由有關部門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背景、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進行調查,并形成書面社會調查報告提交到法庭,為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據。從上述定義不難看出,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質是一種人格調查制度。因為人格調查制度是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法院的判決前,對行為人的性格愛好、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成長經歷、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調查,綜合判別被告人的人格狀況、測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對行為人作出恰當處置時參考因素的活動,其本質是強調對犯罪人個體的尊重與關注,強調刑法的實質公正,這與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內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關人格調查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人格調查制度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調查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人格調查需要調查的項目有很多,包括行為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況、成長經歷、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平日及實施指控行為前后的表現等,這些項目繁多的調查,看起來非常分散與雜亂,實際上,這些調查都是緊緊以行為人為核心展開的,對行為人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背景情況的調查以及對被告身體、性格等自身狀況的調查,并不是最終的目的,目的在于從各個方面收集和行為人相關的信息和資料,全面掌握行為人的個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分析、判定行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調查通常由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來完成。對行為人的人格狀況的測定與評估,不是把各個項目簡單羅列,而是通過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實質的調查分析,來綜合判斷行為人的個性特征、心理活動、發展趨勢,其調查程序的嚴謹性和調查結論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調查主體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調查是對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而近年來輕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強調對被告人刑罰個別化的前提下,還要綜合判斷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這個意義上,人格調查制度就成為量刑、尤其是判處非監禁刑的重要參考因素。首先,該報告是影響合議庭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個重要因素,特別是擬判處管制、緩刑和免處的被告人。其次,該報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進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據。只有詳細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后,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才能發現教育、感化、挽救該未成年被告人的“閃光點”、“感化點”,以便有針對性地對該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第三,該報告也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在宣判后對未成年人回訪跟蹤幫教提供了有效的參考材料。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實踐

        自河南省蘭考縣法院首創社會調查員制度以來,各地法院均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并已制度化、規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鑒長寧、海淀等法院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工作特點,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我們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實施辦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實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實行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的“三段式”服務。該《辦法》對調查員的職責、義務、工作規程等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最明顯有別和優于全國其他法院的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調查員的準入設置了目前全國最高的門檻,只有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滿二十三周歲,從事教育、共青團工作,關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致力于矯治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具備一定法律知識,誠信記錄優良的同志才能夠初步進入遴選范圍;二是調查員由法院和共青團聯合選任和考核,經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開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辯、審任何一方,不得從事兼職的法律工作;三是對當庭宣判緩刑的案件,調查員直接參與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時間內實現與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會(村委會)主任、學校老師的對接,共同制定跟蹤幫教措施;四是實行社會調查員有償服務,除報銷實際支出外,根據工作量發給相當于其日工資標準的合理報酬,對表現突出的調查員,每年由共青團組織給予表彰。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貴在客觀、公正。因此,我們在設計這一制度和選擇調查員的時候不僅規定了較高的標準,而且把從事律師、陪審、法律援助、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與案件或案件的偵察、、辯護、、審理有關的人員排除在外,而且規定了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確保調查報告客觀、公正。

        (一)選拔聘任的基本情況

        我們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為共青團,由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團市委聯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自2005年6月以來共選聘兩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選任條件為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首批選任的48名社會調查員有11名來源于各縣(市)區團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學校教師,有7名來自其他機關。其中有30名為我市心理陽光協會成員。社會調查員平均年齡為31歲,其中市區24名,各縣(市)區24名,每個縣市至少3名。已經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不再聘任為社會調查員,以上人員均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從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經驗。完成選聘工作后,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市中院與團市委共同下發了文件,對各有關部門支持和配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組織對社會調查員開展了培訓,頒發了工作證件。

        (二)開展社會調查的情況

        我們要求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則上對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全部由聘任制社會調查員負責。開展社會調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開展社會調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據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開展調查。對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開展的調查,不作為社會調查報告使用,僅作為其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開展社會調查的,由法庭決定是否繼續委托開展調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兩級法院共判處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對365名被告人開展了社會調查,沒有開展社會調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異地犯罪的46名,適用簡易程序的14名。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

        、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報告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意見。

        (三)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情況

        法律對于社會調查員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訴訟地位未做規定,我們的做法是要求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在證人席處設置社會調查員標牌,由社會調查員在法庭調查后,法庭辯論之前作為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出庭宣讀調查報告,接受公訴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調查報告形成過程的詢問。此舉主要是將社會調查報告作為“人格證據”使用,避免將社會調查員歸于公訴人或辯護人一方,體現其開展社會調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審結的案件中,有的訴訟參與人對社會調查形成過程提出問題,但未就報告提出不同意見。在宣讀社會調查報告后,由審判長對報告給予評價,對可以確認的內容予以確認。在庭審辯論階段,控辯雙方可以引用經確認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支持自己的控辯意見。在最后陳述后,社會調查員參與庭審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參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開展社會調查程序及其在文書、卷宗中的體現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訴機關書后,根據案情確定社會調查員人選,一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聘任社會調查員。轄區各縣(市)法院原則上委托本地社會調查員開展調查,市區各基層法院及中級法院在市區范圍內委托社會調查員,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兩名社會調查員共同開展調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會調查員共同對多名被告開展調查。在送達書副本時,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簽訂委托書,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學校、工作單位地址、主要社會關系及聯系方式。社會調查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調查提綱并經合議庭審核后開展調查,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法律文書不在訴訟參與人中開列社會調查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表述時,簡明敘述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情況。在事實部分的最后一段,敘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平常表現等同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關的情況,以及實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論述導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汲取教訓的內容,一般主要采納社會調查結論。在對有罪被告人量刑時,可以引用社會調查結論作為參考和依據。開展社會調查的委托書、調查筆錄、社會調查報告、幫教意見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社會調查員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項卓有成效的舉措,確實發揮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會各方的積極評價,但由于我國沒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專門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意見又十分原則,社會調查員制度還存在著諸多法律和實踐操作方面的問題和障礙。

        (一)社會調查報告是否是刑事證據的問題

        多數人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產生,而且作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準備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鑒定結論”相似,同時該報告作為一種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證人證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并經過查實以后,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筆者認為,調查報告嚴格意義上講不能稱之為刑事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指證據與案情存在的客觀聯系的程度,而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等非涉案情況,對案情本身沒有證明意義,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不能屬于法定的刑事證據。

        雖然社會調查是個新生事物,是我國法制建設進步的表現,但是仍不應有悖于現有的刑法原則和法律規定,調查報告既然不是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也不是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證據,僅是案外的一些情況的調查和研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調查報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二)社會調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犯罪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輕重。由于社會調查員的調查報告中存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說明,且是人民法院據以認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的依據之一和量刑的參考,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或重或輕的傷害,希望法院可以為其討回公道、重懲被告的因素會影響其對調查報告的認識偏頗,因此,保證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的客觀真實才能保障社會調查制度實施的公正性。

        筆者認為要從三個方面保證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第一,確定調查主體是保證調查報告真實性的前提。社會調查員一般由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有一定的解決未成年人問題經驗的品質高尚的人擔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選定,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出現,獨立于控辯雙方之外。第二,在調查方法上,一般由社會調查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關系地進行調查。實踐中,可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及不同的調查對象分別采取多種方式進行調查,如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時可以各種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調查筆錄,最終制成社會調查報告。第三,法院在開庭前,合議庭必須先對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并在庭審時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此發表意見,這樣就進一步保證了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

        (三)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問題

        我國法律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進行社會調查,但是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說明,到底社會調查員屬于何種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爭論。筆者認為:首先,社會調查員不是證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是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社會調查員是參加了訴訟以后才了解案件情況的,而且不是客觀的真實情況而是法律證據反映的情況,屬于法律事實,它和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有本質的不同。有人認為社會調查員屬于品格證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證的證人,但筆者認為,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范圍是案件事實,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內容不屬于證人作證的范圍。雖然國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證人的出現,但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不同,比如法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實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證”,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內容作證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證人,屬于證人的范疇。但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相應得規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據調查的內容將社會調查員認為是品格證人。其次,社會調查員也不是鑒定人。鑒定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依法委托或訴訟參加人的委托聘請的專門人員,是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而社會調查員調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說是案件背景情況,兩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國的刑事訴訟是一種等腰三角形關系,控方與辯方居于等腰對角,法院居于頂角居中獨立裁判,社會調查員在刑事案件中當然沒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因此,筆者認為由于社會調查員是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進行的調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給其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可以是屬于輔助或者說是服務審判的人員。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建立社會調查員制度,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如何實現司法公正的原則,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一)通過立法明確社會調查員地位和身份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的程序法并沒有對社會調查員的出庭問題做出具體規定。當前我國部分地區的做法主要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我國是成文法的國家,司法實踐應嚴格依法辦事。第一,應從立法上明確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選任、職權、責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體應當細化,委托關系如何確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關的責任要確定下來。第三,保證內容的真實性。第四,設立出一套比較完整的程序,脫離科

        學方法和程序,內容的真實性無法保證。第五,要經過質證。總之,明確社會調查員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將社會調查制度推廣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盡快制定和修改相應的立法。

        (二)規范社會調查工作的程序

        社會調查雖然有其獨立性,但仍應制定一套完整的調查程序,指導規范社會調查員的調查行為,從程序上保證調查工作的公正、客觀、真實。筆者建議可以考慮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調查函前應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會調查員前往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罪犯時應由法院人員陪同;3、對調查內容應當制作成筆錄,或者用音像資料保存,作為調查報告的依據;4、一個案件應設立至少兩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時應由二人同往。

        (三)強化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

        1、由于目前社會調查員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監督應當是人民法院,包括對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的審查,聽取被告人、監護人、辯護人的意見并要求調查員作出解釋或補充、核實;在開庭時聽取訴訟參加人的質詢,雖然調查報告不具備刑事證據的性質,但由于其直接關系著量刑,應比照刑事證據在庭審中接受訴訟參加人的質詢,但該意見應向法庭發表,社會調查員沒有義務回答;如果在庭審中訴訟參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或提出實質異議,法庭不宜將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參考。

        2、聘任單位對社會調查員的監督措施要加強。如規定社會

        調查員定期向聘任單位報告社會調查工作的開展情況;對于調查員的不良行為聘任單位有權依取消其調查員身份等。另外,社會調查員還應接受被調查單位的監督。

        第8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逮捕條件應從嚴把握,慎重適用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情節、主觀惡性、有無監護、是否具備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考量其社會危險性,以認定其是否有逮捕必要性,慎重適用逮捕強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對于罪行較輕,主觀惡性不大,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的,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律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條件,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致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在審查批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如發現年齡證據缺失或者不充分,或者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基于相關證據對年齡證據提出異議等情況,可能影響案件認定的,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公安機關不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已經批準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適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經審查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及時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

        (二)正確理解逮捕必要性內涵,構建逮捕必要性審查機制

        逮捕必要性,可以從二個方面理解和把握:一方面具有法定的社會危險性;另一方面有證據證明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兩者有機結合,才能完整地構成逮捕必要性的法律內涵。社會危險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給社會帶來新的危害可能性,它不同于社會危害性,兩者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刑法對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評價,是主觀危險性和客觀危害性的統一。社會危險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現實性特點,只是一種可能性。社會危險性包括犯罪嫌疑人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罪行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因素致使犯罪嫌疑人可能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給社會帶來的危險性,二者共同構成社會危險性的法律內涵。符合罪行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條件,即應當認為該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性,僅僅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會危險性是不夠的,在考察社會危險性的同時還需要考量二個因素:其一,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其二,為了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措施。之所以如此,是由逮捕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逮捕和刑罰一樣,如雙刃劍,用之得當,則國家、社會和個人均受益,用之不當,不僅個人的權益受到踐踏,而且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國家尊嚴、公平正義的司法宗旨均受到損害。禁止濫用逮捕權,最大限度地控制逮捕,盡可能少捕,只有在不犧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不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才適用逮捕措施,這是逮捕必要性原則的核心思想。[1]對于一般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尚且如此,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則更應當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則應更加嚴格。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就要嚴格收集逮捕必要性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要對偵查機關移送的逮捕必要性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如偵查機關沒有收集移送逮捕必要性證據的,應當要求其收集移送。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批捕程序上,應嚴格遵循特別程序

        首先,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審查批捕時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這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必經程序,否則,不能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即不能夠以書面審查方式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未成年人。訊問和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目的是進一步了解核實案情和有關情況以及逮捕未成年人的必要性。其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這是法定要求,而非酌定要求。在無法通知、或者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即未成年發罪嫌疑人的其他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通知法定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旨在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并履行監督、溝通、撫慰、教育等職責。其三,在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時,必須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其四,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基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慎捕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考核,不應以逮捕率作為工作考核指標,而應以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幫教成效等為考核指標。

        二、構建以“雙向保護”為原則的審查工作機制

        所謂“雙向保護”原則,是指保護未成年人和保護社會兩個層面的有機結合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會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護涉罪未成年人,力求把兩者結合起來,做到保護社會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有機統一。雙向保護原則不是未成年人司法理論一開始就提出來的,而是在對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困境與出路的探討中提出的兩個具有前后派生關系的理念,即未成年人保護理念與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未成年人保護理念是指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看作是社會弊病的征兆,將未成年人犯罪者和不良行為者看作是社會不公和社會弊端的受害者,認為國家對這些受害者負有照料、幫助、矯治并使其最終走向正常生活道路的義務這樣一種理念。[2]所謂未成年人責任理念[3],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務在于使未成年人對其不法行為后果承擔認知、消除甚至接受懲罰的義務。與以往未成年人保護理念強調未成年人利益和行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責任理念更加關注未成年人的行為和后果特征,強調社會、社區的安全、利益以及對受害人的保護和補償。然而在實踐中要真正做到“雙向保護”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4]。就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從普通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的初衷和價值來看,在一定程度上它強調的是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無論是《兒童權利公約》、《利雅得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未成年人規則》等國際法,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國內法,這一點都有較為明顯的體現。因此,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所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在處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本身難題時,應當以未成年人利益為第一位,以社會利益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追求未成年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統一和均衡。據此,筆者認為,應以保護為主導,以未成年人責任為補充來建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工作機制。

        (一)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和附條件不工作機制

        1.對未成年刑事案件堅持慎訴原則。依法能不的堅決不,對于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的決定(法定法定不);對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雖然已經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的決定(相對不)。比如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過失犯、未遂犯、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犯罪,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對不的決定;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也要堅決作出存疑不的決定。對于必須但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要依法提出輕緩量刑建議。對于可以不判處監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

        2.積極適用附條件不。附條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所設置的一項制度,適用該制度的案件須具備涉嫌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有悔罪表現等條件。有悔罪表現,不僅要認罪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而且要有悔悟的實際表現,如深刻反省犯罪原因、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應當理解為根據案件的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的刑罰。實踐中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而且要根據各地未成年人多發案件的判決情況進行分析歸納,制定類罪的適用參考標準,以減少執法的隨意性。附條件不與相對不都是對已經構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處理,但前者的不是附條件的,它在犯罪事實和情節、主觀惡性等方面一般要重于后者,在悔罪表現或被害人諒解程度、不的放心程度當面一般不如后者。對于既可以相對不也可以附條件不的案件,優先適用相對不。

        (二)構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機制

        1.推行認罪教育機制和釋法說理機制。化解涉罪未成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對處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針政策的理解,是落實少捕、慎訴和少監禁要求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須加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教育,促其認罪悔罪,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和寬宥。加強與被害人的聯系,聽取其意見,并積極宣講有關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政策、原則和方針,做好釋法說理工作,以爭取被害方對檢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關注保護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時也要注重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護,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

        2.推行刑事和解機制。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充分發揮檢調對接工作機制的積極作用,由人民調解員先行做好相關工作,再由檢察人員主持制作調解書,并認真審查達成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嚴格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及時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

        3.推行辦案風險評估預警機制。特別是對社會關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動采取適當措施,積極回應和引導社會輿論,有效防范執法辦案風險。

        (三)推進社會調查機制

        審查的過程是一個查驗真偽的過程,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查要切實貫徹全面審查原則,要擴大審查的范圍,除了必須查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外,還要審查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時間、成長經歷,家庭環境,犯罪原因。[5]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程序,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偵查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除收集、審查或調查案件事實、證據外,還需對導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觀因素及其形成、發展、演變過程,以及對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產生過重要影響的人和事件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檢察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如果偵查機關沒有開展以上社會調查工作,可以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社會調查報告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對審查批捕、審查、審判等均有重要參考價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給合議庭。”

        三、構建“內整外合”的綜合治理機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盡量減少司法干預,擴大社會教育,把未成年人司法納入“綜合治理”總體戰略,作為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培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整體的一部分而發揮作用。[6]所謂綜合治理,就是運用司法、行政、教育、經濟、福利等多種手段來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綜合治理的目的在于“教育預防”——教育改造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把他們培養成建設社會的有用之才。處理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是為了防止他們再犯,而違法犯罪的發生又有其復雜多樣的社會原因,因此,治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工作應當置于廣闊的社會背景之下,作為一項社會系統工程來推進。因此,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除了上面的案件辦理機制外,還需要加強內部整合和外部協作配合機制的建設。

        (一)構建檢察機關內部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協調整合機制

        前面筆者已經探討了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五位一體”工作模式,但總體的工作模式并不表示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就能夠對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都能夠包攬無遺。相反,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工作,需要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才能收到最佳工作效果。比如,未成年人犯罪預防、維權幫教、監督與保護等工作,僅僅依賴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一個部門的檢察官是很難有效達成工作目標的,特別是基層檢察院的未成年刑事檢察部門,檢察官人數原本的就少,要在完成刑事案件審查批捕、審查、訴訟監督等職能工作的同時全面承擔犯罪預防和幫教考察等工作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法制宣傳、幫扶救助等工作,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部門協同團支部、宣傳處(科)、機關工會等機構共同落實和推進;對于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工作則由監所部門駐所檢察官來履行更為及時和有效

        (二)構建檢察機關與公安、司法、審判等機關的制約配合機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幫教是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工作,因此,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之間同樣要遵循“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

        (三)構建檢察機關與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等的合作機制

        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與再犯罪是一項系統工程,單憑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力量難以達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效果,因此,在未成年人司法的全過程中都應當注意發動和運用各種可能的資源,如家庭、學校、社會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未成年人的保護。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的作用的有限性已為西方國家實踐證實,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開始提倡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護中的共同參與,重視發揮司法組織外的機構、組織、社會公眾包括未成年人群體在內的各種力量的作用。共同參與、綜合治理原則已經成為我國應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和進行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策略。[7]因此,檢察要加強與綜治、共青團、婦聯、民政、學校、社區等有關方面的聯系與合作,積極引入社會力量,增強與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的工作合力,共同推進未成年人的維權、考察、幫教等工作,不僅有利于緩解自身人員力量不足的問題,有利于保證考察幫教的效果,同時也有利于促進對未成年犯罪人社會管理的創新。

        注釋:

        [1]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頁。

        [2]趙國玲、王海濤:《少年司法主導理念的困境、出路與選擇》,載《中州月刊》2006年第6期。

        [3]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美國和20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歐洲,相當一部分公眾和學者對當時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銳的批評。于是未成年人保護理念遭遇困境,困境促使未成年人責任理念應運而生。

        [4]所謂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本身難題”是指保護少年利益和保護社會利益之間的矛盾。參見儲懷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頁。

        [5]陳衛東、張弢:《刑事特別程序的實踐與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2頁。

        第9篇: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

        本報深圳11月14日電(記者徐選禮) 近日,根據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剛剛出臺的全國首個《自偵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該院反貪局與一位核心證人簽訂了“保護責任計劃書”,該證人當即出示了四份關鍵證據,使一個山重水復的大要案勢如破竹,僅3天,一名腐敗分子就被送進了看守所。偵破案件需要人證和物證,而證人需要保護。據了解,我國現行法律對證人的保護,主要體現為對證人合法權益受侵害以后的刑法保護,但是,對如何保護證人,由誰來保護證人,保護的期限、保護的程度如何,立法和司法部門都沒有提出可以具體操作的方式和手段。為解決證人保護工作滯后、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難題,今年初,寶安區檢察院成立了專門的證人保護專題研究小組,經過半年多的努力,在借鑒國外保護證人工作的經驗基礎上,將證人保護程序的啟動和終止、保護責任、保護內容、范圍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強化。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工作規定》,將保護分為三個階段,即庭前保護、庭審中保護和庭審后保護。對于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除了保護證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將其財產和名譽及其近親屬,一并列入保護范圍。對出庭作證的證人,實行專門經濟補償制度。據業內人士評價,該規定具有多項突破。如證人保護程序的啟動和終止,此前在國內一直是個空白,該規定對保護程序的啟動明確了兩種方式,即依辦案檢察官的職權啟動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當證人作證,已經或可能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案件承辦人可依職權啟動保護程序。證人自己也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啟動保護程序。對保護程序的終止,規定列舉了5種情形。即:自偵案件訴訟程序終結的;證人主動提出終止保護工作的;完成《證人保護計劃書》所列內容的;對證人合法權益侵害的危險性確已排除的;證人未能履行作證義務的。

        為此,《檢察日報》于2004年12月7日,在第一版發表特約評論員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后冀祥德副研究員之文章,對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全國首個《自偵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進行了全面而深刻的法律解讀。

        證人不出庭是我國刑事訴訟存久至今的一個巨頑。據有關資料顯示,全國三大訴訟中,證人不出庭率高達90%以上。刑事案件中證人的出庭率更低:廣西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南寧市兩級法院調查情況表明,2000年、2001年和2002年該市刑事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分別為0.33%、0.7%和1.27%。即使在北京、上海等發達城市,證人出庭率也僅在5%左右。證人為什么不出庭,究其原因很多,如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法律規范不明確、社會熟人化現象及傳統的訴訟文化特征影響等,但是,筆者認為,保護制度的根本性欠缺則是影響證人出庭的關鍵因素。

        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在這種情勢之下,大膽出臺了全國首個《自偵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明確規定了保護的范圍、保護的機構和啟動的程序,規定證人保護的內容不僅及于人身安全,而且及于財產安全和隱私安全,同時規定了證人有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等實體性權利保障,對于因作證而將受到或已經受到嚴重暴力威脅傷害的證人,檢察機關可以實行24小時貼身保護等。這在筆者看來,無疑是在對證人制度的改革中,邁出了勇敢而又堅實的一步。

        其實,關于證人保護的立法,在國外并不鮮見。英國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證人保護法》,美國在1971年和1984年專門制定了《證人安全方案》和《證人安全改革法案》,澳大利亞在1993年頒布的《證人保護法》,加拿大在1996年通過了《證人保護項目法》,南非也于1998年公布了《證人保護法》。除此之外,證人保護的重要性也逐漸在國際社會達成共識,例如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第6條規定:應當采取各種措施,盡可能減少對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時保護其隱私,并確保他們及其家屬和為他們作證的人安全而不受威脅和報復,以便利司法和行政程序來滿足受害者的需要。

        從司法實踐來看,證人依法作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或其利益代言人威脅證人-證人求助無門-證人利益遭受損害,幾乎是我國證人遭受損害通常的路徑。這種境況直接導致了訴訟中的證人出庭率低的結果。我國之刑事立法僅強調證人“應該”如何,而對證人作證后的法律保護疏于考慮,而且現有的規定也遠不足以對證人提供相當的保護。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看,證人保護制度存在的缺陷顯而易見。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規定,對于完善我國證人立法,至少當作如下首肯:

        第一,我國刑事法律對侵犯證人權利的行為只是事后懲罰,缺乏預先保護。出于避免危害發生的考慮,預先保護較之事后懲罰無疑更為重要,但我國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對預先保護則沒有任何規定。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工作規定》,將保護分為庭前保護、庭審中保護和庭審后保護三個階段,使得證人保護的過程得以完整。

        第二,我國立法對證人的保護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對于證人在什么情況下可申請保護?需要經過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機關如何受理?保護證人有哪些具體的措施等都沒有給予規定。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工作規定》,將證人保護程序的啟動和終止、保護責任、保護內容、保護范圍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強化,使得證人保護權利的救濟可以落在實處。

        第三,我國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對證人保護范圍的規定不一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保護范圍包括證人及其近親屬,而刑法的規定只及于對證人侵害的保護。寶安區檢察院出臺的《證人保護工作規定》合乎世界證人制度的立法發展趨勢,在證人保護范圍的規定上是可以稱道的。

        另外,我們必須從捍衛司法權威的視角看到,侵害證人的行為不僅僅是對證人本身權利的侵犯,也是對法律權威的挑戰。對證人而言,如果因為善意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招致不利后果,將直接挫傷證人履行法律義務的能動性。從該種意義上講,證人保護的法律價值不可忽視。深圳市寶安區檢察院的規定,豐富了我國證人制度的內容,為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邁出了可喜的一步,必將對今后立法修正我國的證人制度提供積極的借鑒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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