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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在深化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規律認識的基礎上,提出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任務,這是我們黨順應歷史發展變化,為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作出的重大戰略舉措。和諧社會是社會資源兼容共生、社會結構合理、行為規范、社會運籌得當的社會。公平和善治是和諧社會的兩大基石,但這并不是說和諧社會是一個沒有矛盾與沖突的社會,而是說和諧社會是一個能夠有效地化解沖突的社會,是一個擁有化解矛盾沖突機制的社會。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中,承擔著依法懲治犯罪,維護公平正義,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履行檢察職責,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職能。因此,檢察機關只有不斷加強自身建設,努力提高法律監督能力和水平,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才能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環境。具體來講,要解決好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是堅持打擊、保護和服務職能的有機統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法律監督是一個完整的體系,必須從整體上認識和把握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綜合運用打擊、監督、預防和保護職能,把執行法律和政策結合起來,保障改革,維護穩定,促進發展,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務和法治保障,切實做到執法維護穩定,辦案服務發展。檢察工作要置于全局之中,絕對不能就檢察論檢察、就辦案論辦案。要特別強調,在新的形勢下,必須高度重視和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既要依法查辦案件,打擊犯罪,又要注意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無論是辦理刑事、民事案件、職務犯罪案件,還是在處理涉法上訪中,不僅要保證處理結果的合法性,還要盡力做好相關工作,防止因執法不當而影響社會穩定。二是堅持監督、制約和配合的有機統一,以程序規范保證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靠正確執行實體法和程序法來保障,兩者缺一不可。我國法律設置的司法機關監督、制約和配合關系,包括檢察機關內部的監督制約,是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相互制衡來實現的。一定要堅持用嚴格的程序保證執法規范,用扎實的證據保證事實準確,用嚴明的紀律和有效的監督保證辦案的質量、文明和安全。應當看到,我們有些案件質量問題、群眾申訴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為違反法定程序而留下的“后遺癥”。問題的癥結就在于一些不合時宜的觀念、習慣和做法,扭曲了執法方式,損害了執法形象。比如只注重審查證據的證明力,而不注重審查證據來源的合法性;為了突破案件,違反辦案安全的規定;為了追繳贓款,擴大扣押款物范圍;執行監督程序,搞內外有別;重監督別人,不愿接受制約;在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監督中,為了搞好所謂的關系,放棄了監督職責;等等。凡此種種,要聯系執法實踐和具體問題,多做深入、細致的工作,切實加以解決。三是堅持力度、質量和效果的有機統一,努力提高辦案質量。工作力度是質與量的統一,辦案質量是檢察工作的生命線。必須堅持“兩點論”,片面地強調一方面,而忽視另一方面,在理論上是錯誤的,在實踐中是有害的。在全部執法辦案過程中,都要堅持實事求是,重實際、鼓實勁、求實效,一以貫之地抓、務實地抓,不搞脫離實際的指標,不喊嘩眾取寵的口號,不干違背訴訟規律的事情,推進各項工作健康深入發展。必須強調,我們所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關系到執法公正、法律效果和群眾評價等極為嚴肅的問題,直接體現著司法的公平和正義。我們講公正執法,首先要辦好個案,堅持講程序、重證據、辦鐵案,使所辦的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歷史和法律的檢驗。四是堅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的有機統一,提升法律監督效力?,F行法律監督的制度設計,主要是事后監督,但具體到工作流程,既有事后的,也有事前的和事中的。無論哪種監督方式,都需要積極進取的精神,確保監督到位。尤其是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和法律監督的薄弱環節,更要發揮主觀能動性。當前,人民群眾迫切期盼司法公正,期盼懲治腐敗,期盼我們介入重大侵民事件、重大違法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以懲惡揚善,伸張正義。我們要以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高度負責的態度,進一步拓寬監督渠道,改進監督方式,注意把訴訟監督和查辦職務犯罪結合起來,堅決查處執法不公、司法不公背后的腐敗現象,強化法律監督效力。要重視從監督違反法定程序入手,加大對各訴訟環節的監督力度。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障人權,切實做到有罪追究、無罪保護、嚴格依法、客觀公正。五是堅持檢察工作的全局和局部的有機統一,形成整體合力。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的全局,業務工作是全部檢察工作的中心。提高法律監督能力,最終都是為了搞好業務工作,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要堅持以業務工作為中心的導向,使業務、隊伍和保障各項建設緊密結合、相互促進,推動檢察工作協調發展。上級檢察機關領導下級檢察機關的工作,是憲法和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的客觀要求。一定要牢固樹立共同體意識和一體化觀念,保持上下一體,檢令通暢,令行禁止,決不能各行其是。每個職能部門都代表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業務分工是職責賦予,而不是部門權力,要注重在總體格局中發揮有效作用,形成推動工作發展的合力。
加強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創建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關鍵在于逐步建立、健全各種機制,以機制建設推動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能力不斷提升。為適應檢察工作快速發展的需要,當前應主要建立以下幾方面的機制:一是加強和完善檢察工作的決策機制。以院黨組會、檢察委員會、檢察長辦公會和中層干部會的決策為主,認真落實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廣開思路、廣開言路、抓好信息、加強調研、嚴格程序、集思廣益,使集體決策更加準確、規范,符合檢察工作規律,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決策的風險。二是加強和完善隊伍管理機制。要建立激勵競爭機制、獎勵機制、懲戒機制并行的體系。在人的使用上要搭建公平競爭的平臺,在相當時段內實行競聘上崗,或者是崗位空缺時通過公開競聘上崗,真正建立起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機制。要建立獎優罰劣的機制,實行崗位目標責任管理和百分考核制,將福利待遇與工作績效掛鉤,年終獎罰兌現,來激發工作積極性。試行廉政保證金為主的懲戒機制,建立起不能為、不愿為和不敢為的約束機制。通過全面加強檢察隊伍思想、政治、業務和職業道德建設,把隊伍造就成一支學習、廉潔、勤政、團結、服務的團體。弘揚正氣,建立和完善使先進典型人物能夠脫穎而出、使違紀違法的檢察人員受到嚴厲追究的相關機制。三是加強和完善辦案質量管理機制。通過建立、完善檢察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建立起一套科學的工作機制,促進檢察資源的優化配置,激發檢察工作的生機與活力。建立和完善案件質量考評管理責任追究機制,促進辦案質量的全面提高,保障依法公正辦案。還要特別注意從制度上機制上加大對弱勢群體、邊緣群體的意志表達和利益訴求問題的解決力度,建立嫌疑人合法權益保障機制。針對群體性案件,應落實和完善預警機制、排查和調處機制、應急處置機制和責任追究機制。四是加強和完善人才資源管理機制。加強對現有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根據現有各類人才的特點,重點培養人的學習能力;建立和完善學習機制,營造濃厚的學習氛圍,創建學習型檢察院;吸引高素質的人才進入檢察機關,并以科學的人才觀為指導,全面加強和完善檢察人才資源機制建設。五是加強和完善涉檢訪、申訴工作制度,建立從源頭上減少涉檢訪案件產生的相關機制。只有提高辦案質量,才能從源頭上化解涉檢訪、上訪,減少申訴案件。一是應將案件質量和上訪量與承辦檢察官的崗位目標考核掛鉤,要求承辦檢察官在認真辦理每件案件的同時,還要認真做好每位當事人的息訴息訪工作。二是控申接待室定期排查和摘報上訪、申訴情況。重大上訪案件必須及時上報,同時做好防止矛盾激化的相關工作,為最短時間內妥善處理好相關矛盾創造條件。三是院領導必須“深入基層、深入困難、深入矛盾”,及時掌握真實情況,正確應對各種突發事件,切實把矛盾化解在基層,消滅在萌芽狀態。六是加強和完善檢察文化機制建設。檢察文化機制建設,主要是精神文化建設、制度文化建設和物質文化建設。進行文化機制建設,是檢察機關管理機制由低層次走向高層次的必由之路。要營造先進的精神文化氛圍,培養檢察官樹立公正、廉潔、文明、高效、務實、創新的意識和目標。要營造先進的檢察制度文化氛圍,強化檢察官的行為規范和道德規范。要營造先進的檢察物質文化氛圍,堅持把物質文化建設納入檢察機關的基礎設施建設之中,用有限的財力構筑濃厚的檢察文化氛圍。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緊迫而長期的任務,是宏偉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更需要深刻理解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意義和深刻內涵,積極參加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偉大實踐,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一、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監所檢察工作應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缺乏法律依據
關于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相關規定散見在各個法律法規中,但沒有一個明確了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概念和區別,這也是導致使用上混亂的主要原因。在現有法律法規中,糾正違法通知書的主要來源是《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而檢察建議雖然已經逐漸成為檢察工作中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一種重要方式,但涉及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卻很少。散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等相關規定中。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但由于是內部工作規定,仍然沒有明確檢察建議的真正法律出處,同時也沒有明確檢察建議與糾正違法通知書之間的區別,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2.二者適用范圍不明確
在實踐中出現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混用的情況,主要是因為二者的適用范圍并不明確。甚至有的地方還出現“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用語。此外還有“檢察建議”和“檢察意見”的混亂。如在沒收違法所得方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6條“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和第409條“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的不同規定,導致了適用上的混亂。作為檢察機關的主要監督手段,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使用上的混亂,既有損檢察機關的嚴肅性,也直接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威信。
3.制發格式不規范
實踐中,二者的制發格式比較混亂,沒有統一的格式。有的單位以院的名義編號,但最后落款是監所處;有的直接以監所處的文號進行編號,但最后卻蓋院章;有的自己專門編號,并以本監所處的名義制發等。這種制發格式上的混亂,導致兩種文書法律權威性的降低。而且由于沒有統一的制發格式,各基層檢察院之間制發的兩種文書格式也不盡相同,有時被監督單位往往收到不同檢察院甚至同一檢察院不同部門各種形式的檢察建議書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格式的混亂導致兩種法律文書法律效果的降低,也是導致兩種文書反饋率較低的主要原因。
二、監所檢察工作中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區別
1.法律依據不同
糾正違法通知書的主要來源是《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265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569條、570條、571條。而檢察建議除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這一內部工作規定外,只散見在最高檢的一些相關規定中,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淵源。
2.性質不同
檢察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促進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過程中,建議有關單位完善制度,加強內部制約、監督,正確實施法律法規,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一種重要法律文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是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刑罰執行機關和勞動教養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向其發出糾正違法意見時制作的一種法律文書。
3.適用范圍不同
在監所檢察工作中,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主要是針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刑罰執行機關和勞動教養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頭性、傾向性的不規范問題,需要改進的,可以發檢察建議。而糾正違法通知書是針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刑罰執行機關和勞動教養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必須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4.適用對象的不同
檢察建議書可廣泛應用于司法機關以外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行政機關。但糾正違法通知書作為訴訟監督法律文書之一,適用對象應僅限于偵查、審判和執行等機關,并不應擴大到社會上的其他單位,這是由糾正違法通知書本身的特點和檢察機關的職權所決定的,二者在這一點上并不能混用。
三、如何完善檢察建議書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用
1.完善立法
鑒于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檢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對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司法解釋形式加以明確,從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約束力。
2.明確適用范圍
最高檢出臺的《四個辦法》,明確規定了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違法問題時應使用糾正違法通知書,在出現執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頭性、傾向性的不規范問題,需要改進時,應使用檢察建議??梢姸咧g有明確的范圍界定,實踐中常出現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的做法應該予以杜絕。變通執行法律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是執法中的不規范、不依法現象,降低了法律監督活動的效力。
3.規范制發程序
應進一步完善二者格式的制作、內容的審查、的主體、送達與反饋等各個環節。首先,應明確發送主體。二者均應以檢察院的名義按照統一格式和內容要求制作,報本院辦公室取得文號,加蓋院章,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送達有關單位,并報本院業務主管部門備案,不能以院內設部門的名義制作和。實踐中很多監所部門以本部門的名義制作檢察建議書,發文字號按照本處字號行文,顯然不妥。因為檢察院內設部門只是檢察院的一個組成部分,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沒有對外行文的資格。其次,應明確規定檢察建議發送的級別效力。通常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被建議單位發送檢察建議,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對于涉及綜合治理事項的檢察建議書,同時抄送同級綜治部門。再次,應明確檢察建議制作的審批程序。應當由辦案人員起草,部門領導討論定稿,報分管檢察長決定,對于重大、疑難或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報請檢察長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4.完善內容
首先,提出的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應當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其次,應當做到用語嚴謹規范,分析深入到位,內容具體明確,建議切實可行。再次,應做到內容詳實,有理有據,有的放矢,切忌內容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監所檢察干警應深入一線,全面調查了解詳細情況,掌握第一手資料。并對掌握的信息進行綜合分析,把握熱點、焦點、敏感性問題,將偶發事件與長期、普遍性問題區別對待。同時要處理好與被監督對象的關系,講究方式方法,既要講配合又要加強監督。
5.注重落實和反饋
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是檢察機關作為執法主體,根據既定的法律規范,對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進行處置的全部活動、結果為社會所認同、支持、滿意的一種最佳狀態。這種認同、支持和滿意的狀態不是一種簡單的個體認同、單位認同、局部認同,而是社會公眾心理認同、感情認同、行為認同的有機結合。要清醒地看到,個體認同與公眾認同之間客觀上可能存在一些矛盾甚至沖突,對某些執法活動當事人(個體)可能是認同的,但社會公眾并不認同,反之亦然。從這個意義上講,執法公信力必須放到社會的廣度上來評價,以社會大多數成員的普遍認同作為標準。從深層次講,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是社會心理一種現實和預期的表達形式,是社會公平正義基本力量的客觀反映,是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衡平器”,是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社會文明發展的重要動力。
提高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的重要意義
提高執法公信力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基本目標。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目標可以從多層次、多角度進行理解和把握。一般而言,直接目標是把每一起案件辦好,正確處理辦案數星、質量、效率、效果、規范的關系,在得到良好法律、政治評價基礎上,獲得社會公眾的肯定性評價。這種肯定性評價積累到一定程度就形成了執法公信力,這也是法律監督工作實現公正追求,達到應然目標,得到社會認同的一種基本力量。“公信”與“公正”是辯證統一的關系,樹立執法公信力,最核心要素是公正的執法行為;同時,執法是否公正,又以是否具有公信力作為檢驗的標尺之一。因此,我們要把提高執法公信力作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基本目標,努力以嚴格、公正、文明、廉潔的執法行為贏得人民群眾的認同與支持。
提高執法公信力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成效的檢驗標準。總書記深刻指出,政法工作搞的好不好,最終要看人民滿意不滿意。人民滿意是一個普遍的、根本的標準。就檢察工作來說,就是要忠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切實把功夫下在監督上,使人民群眾認識到檢察機關履行的法律監督職能是積極有效的,是能夠被信任和信賴的,從而使社會公眾對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成效表示滿意,進而樹立和提升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
提高執法公信力是加強素質能力建設的應有之義??倳洀娬{指出,政法機關的執法能力,集中體現在執法公信力上。執法公信力來源于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來源于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良好形象??倳浀倪@一重要論斷,深刻揭示了執法能力與執法公信力的辯證關系。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水平高低是通過具體的辦案活動體現出來的,其執法公信力的確立與提升,更是通過辦理的每一起案件、執法的每一個環節、做出的每一個法律決定、采取的每一項法律措施和檢察官的每一項執法言論與行動來體現,既有量的標準,也有質的要求
提高執法公信力是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的客觀需要當前,在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的大背景下,個人主義、拜金主義、亭樂主義問題在個別檢察院和少數檢察官中滋長,一些執法、司法不公、不嚴、不廉的問題時常發生,直接挑戰法律底線,直接挑戰社會公平正義,直接挑戰執法公信力的最高標準,嚴重影響、動搖人民群眾對執法、司法活動的信心,因此,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不是一項可抓可不抓的工作,而是一項事關檢察工作長遠發展的戰略任務,是一項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鮮明時代特征的重要任務,必須以強烈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來謀劃和推動執法公信力建設,下大力氣抓緊抓好、抓出實效。提高執法公信力的核心內容
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必須堅持憲法賦予的神圣職能,切實把功夫下在監督上。這不僅是檢察機關必須履行的根本職責,也是提高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最根本、最核心的要求。如果不能忠實、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就無從談起。如何通過強化法律監督職能來提高執法公信力,主要是把握三個方面的核心內容:
選好切入點,全面加強對執法、司法各個環節的監督。執法公信力建設涉及方方面面,但歸根結底是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能。要按照同志“七個必須”的要求,緊緊抓住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找準各項檢察業務、各個工作環節的切入點,增強監督的針對性。要全面加強對執法、司法活動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力求取得實實在在的監督成效,從而樹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威,提高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
找準著力點,積極回應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同志強調指出,必須堅持把人民滿意作為檢察工作的根本標準,確保人民群眾對檢察機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不斷得到滿足。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就是我們抓好工作的著力點,也是法律監督工作的重點。堅持把人民群眾的呼聲作為檢察工作的第一信號,把人民群眾的需要作為檢察工作的第一選擇,就是最直接、最有效、最實在地提高執法公信力,就能最廣泛地爭取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理解與支持。同時,人民群眾的要求和期待也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國際金融危機形勢下,檢察機關要采取多種形式,進一步征求基層、群眾意見,圍繞“六個堅持、六個著力”的總體部署,不斷加強和改進法律監督工作,促進提高執法公信力。
抓好落腳點,努力增強法律監督工作的實際成效。加強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建設不是停留在嘴邊的一句口號,必須通過法律監督工作實實在在的成效來體現。只有把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落腳于切實的推動工作,通過各種方法、各項措施促進法律監督工作得到加強,法律監督水平得到提高,才能真正將執法公信力建設抓出實效。拓寬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的途徑
人們對執法公信力的要求不是現在才有的,而是古已有之。在封建社會,老百姓就寄希望于出現一位能夠公正斷案的官吏來主持正義。當“包公”出現時,他取得了社會公眾的信任甚至崇拜,被奉為“包青天”,成為剛正不阿、執法公正的化身??梢哉f,執法公信力一直是社會發展所需要、人民群眾所期盼的,也是推動執法活動不斷適應社會、創新發展的重要動力。當前,檢察機關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既沒有成型的經驗可資借鑒,也沒有現成的模式可以遵循,必須緊密結合工作實際,豐富新載體,探索新形式,推出新舉措,增強執法公信力建設的實效。我認為主要是謀劃好以下四個問題:
工作部署問題。執法公信力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也是一項需要長期、深入抓下去的工作,我們要在認真落實已有部署的基礎上,進一步從長遠來謀劃執法公信力建設。推動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建設,既要研究制定總體規劃,注意從整體上推進公信力建設;又要進行具體工作部署,找準工作重點、難點和薄弱點,采用針對性的措施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還要使各級檢察機關都能夠積極參與到這項工作中來,加強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聯動,加強各地、各部門之間的配合,形成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的整體合力。
工作措施問題。加強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建設,要以具體的制度和工作措施為支撐。當前,加強執法公信力建設,也要找準“抓手”,針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研究制定一些有效的、具體的、可操作的措施和辦法,推動執法公信力建設深入開展。
筆者所稱的法律責任是指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或作用對象違反法定的職責或義務時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具體而言,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職責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作用對象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義務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區分法律責任體現的是權義責相一致原則。依法理,任何主體在擁有和行使一定的法定權力時,必須相應地履行一定的法定義務,而權力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又必須以明確的責任承擔來保證。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權力的行使主體是檢察機關,權力的作用對象是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明確區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明確權力行使主體即檢察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時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又包括權力作用對象即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而且這種不利后果應該是嚴格的而不是隨意的,是明確的而不是含糊的,是剛性的而不是柔性的,是能執行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在筆者看來,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權力是“擺設式的權力”,同樣,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義務是“擺設式的義務”。從現行刑訴法的立法設計來看,一個致命的硬傷是對權力行使主體是否切實履行法定職責及權力作用對象是否履行法定義務缺乏剛性的責任約束。這是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約束力軟弱、作用效果不佳的一個重要原因。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規范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必要條件就是明確區分法律責任。
二、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
所謂調和是指事物內部各構成要素合法、合理,要素之間無梗阻、無矛盾、無沖突、協調一致。筆者所稱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指檢察機關中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在法理上不存在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不相容的矛盾或沖突。換言之,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既不能同時扮演“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雙面角色,也不能同時兼具“運動員”與“裁判員”的雙重身份。筆者之所以強調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因為憲法和法律既賦予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與訴訟職能,但同時又賦予了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偵查職能、訴訟職能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從宏觀上講是相對的權能,兩者的身份尤如“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運動員”與“裁判員”,是一對矛盾的雙方,在一般的法理意義上兩者不能兼容。如果這種不能兼容的權能由檢察機關同一個職能部門承擔或行使,則既會削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作用,造成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內耗”,又會難逃檢察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兩面角色”之嫌,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理解和把握權力行使主體具有調和性時,應著重把握好以下三點:一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在一般法理意義上之所以不能兼容,其根本原因是存在“兩面角色”或“雙重身份”的內在矛盾。二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相容,指的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整體上的不能兼容,但訴訟法律監督的部分職能與訴訟職能則可以兼容。是否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是評判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具體職能能否兼容的根本標準和依據。換言之,如果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兩者不能兼容;如果不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可以兼容。我國現行刑訴法第54條規定,在審查環節對非法證據應依法進行排除,這充分說明了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的具體職能并非絕對不相容。三是承擔刑事訴訟的職能部門可以承擔法定的部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但不應承擔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刑事訴訟職能之所以與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因為如果兩者兼容則存在“雙重身份”的利己之嫌,這與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5]不相容。
三、權力行使手段法定且適當
一般而言,權力的有效運行往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手段是體現權力作用強度和促進權力運行效果的重要保證。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是一項重要的檢察權能,其規范運行要通過法定的手段來保證。從法理上講,法律如果不賦予權力行使必要的手段,則該項權力就不可能運行,實際上該項權力也就成了虛設的權力。法律如果賦予權力行使的手段不明確,則容易造成手段的濫用,最終導致權力的濫用,造成司法無序的混亂局面。在筆者看來,如同權力配置一樣,在賦予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手段時,既不應唯少、又不應唯多,而應以適當為原則。唯少則不利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唯多則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適當則要求手段種類適中,能最大限度地滿足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促進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規范化必須適當配置法定的權力行使手段。
四、信息資源充分共享
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往往由于監督的事后性,一般很難做到同步監督,監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能否及時監督在一定意義上對監督效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而及時監督的首要前提之一是信息收集反饋要及時迅速。在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信息是“觸角”、“傳感器”和“信號源”??梢哉f,如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缺乏必要的信息,則其應有的效果很難體現。從信息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相互關系進一步來看,理論上,信息的封閉性越強,則監督的效果越弱;信息量越少,則監督的效果越小;信息獲取越遲,則監督的效果越差。相反,信息的開放性越強,共享度越高,則監督效果越好;信息量越多,則監督效果越突出;信息收集反饋越及時,則監督效果越明顯。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的規范化,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確保信息資源充分共享。需要指出的是,筆者所強調的信息資源充分共享包含三層含義:其一是迅速、準確、全面地收集信息;其二是收集的信息及時反饋;其三是信息的全面互通和充分利用。
五、配套制度機制健全完備
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滯后性和粗疏性,因而任何一項權能的實際運行要想實現法定的預設價值,取得預期效果,離不開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中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又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可以說,如果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權力的實際運行就不可能順暢,權力的作用效果就很難達到預期目的。司法實踐中,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存在明顯的弊端,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投入成本的增加;二是隱患瑕疵的增多;三是資源的浪費。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筆者認為健全完備制度機制至少應包括以下五個主要方面:一是發現機制;二是監督制約機制;三是糾錯機制;四是責任追究機制;五是保障機制。應當指出的是,“制度機制是理性構建的產物,也是利益平衡的產物。制度利益直接聯結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對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因此,制定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必須充分考慮其制度利益與利益平衡,保持制度機制的利益理性。
六、高素質的檢察隊伍
【關鍵詞】 社區矯正 法律監督 法律完善
社區矯正不同于監獄矯正,是指由社區矯正組織依法對法院和其他矯正機關裁判為非監禁刑及監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區中行刑與矯正互動的總稱,具有社會化、人道化、個別化等特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頒發了《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正式拉開了我國社區矯正工作的序幕。試點工作確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和山東開展。2005年擴大到18個?。▍^、市);2009年《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的意見》正是拉開社區矯正工作在全國開展的序幕。社區矯正體現了法律無情中的人道,對于犯罪分子的教育大于懲治,這既是司法制度上的創新,同時又是司法理念上的進步。但在施行過程中,仍存在很多的問題,由于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和工作主體不同,法律監督問題更為突出。
一、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問題
首先是社區矯正的法律法規不健全。我國并沒有一部統率和指導社區矯正互動乃至整個刑罰執行的,與《刑事訴訟法》、《刑罰》相互協調和銜接的社區矯正法,而且目前的《刑罰》和《刑事訴訟法》關于社區矯正的條文并不具有實際可操作性。而相關的法律監督更缺乏具體規定。《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雖然規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法律監督,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程序,保證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地進行。人民檢察院依據職權參與社區矯正”,但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和強有力的保障,使得檢察院的監督工作難以落實。
其次是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體制機制不健全。除了國家賦予的檢察機關具有監督權之外,其他形式的監督甚少。還有就是社區矯正工作者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的評估,這種形式只能算是匯報形式的檢查,并不能進行全程動態的監督。所以對于社區矯正的監督形式單一,監督的體制機制并沒有健全。
再次是檢察機關監督的力不從心。其一社區矯正的雙主體導致監督的困難。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是公安機關,但是實際的工作主體卻是社會工作者,如社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檢察機關作為監督機構,對實施社區矯正的主體進行監督,意味著可能面臨雙主體監督導致責任不清。其二監督的力度不夠,缺乏強制力。檢察機關的監督形式屬于事后監督,其監督的效果不佳,缺乏強制力的監督約束。
二、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的構建
社區矯正來源于西方國家,其實質屬于社會工作的范疇,是社會工作與司法相結合的人性化設置。社會工作在我國的發展并不完善,我國的社會工作者存在數量不多,專業技能不強等問題;我國的社會工作機構的發展也存在機構數量不多,發展依賴性強,機構建設不健全,機構工作者素質不高等問題。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必須是取得專業技能的社會工作者,所以無論是社會工作在中國本土化的進程短暫,還是社區矯正在中國引進時間不長等原因,都會對社區矯正工作產生影響。最為一種亟待發展的新事物,社區矯正需要社會各方面投入精力共同構建。
建立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需要把握三大原則:檢察機關監督為主,第三機構評估為輔,公安機關負責。在司法體系中檢察機關作為主要的監督機關是社區矯正工作的主要監督機構,并且對社區矯正工作負有全程的監督責任。但是因為社區矯正工作是社會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結合,擁有社會工作者和公安機關的雙主體,所以在監督過程中全程依靠檢察機關的監督并不現實,畢竟檢察機關的工作事項很多,而人力物力有限。所以可以參考社會工作機構其他的監督形式,即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作為輔助監督。也就是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社區矯正進行事前和事中的監督。
三、社區矯正監督機制完善的路徑選擇
按照三大原則進行社區矯正監督機制的建構,需要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監督的法律法規,明細政府購買的相關權限,健全完善的檢察機制。
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最主要的就是建設完善的法律依據。我國正在深入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法治時代,需要完善的法律作為依據才能夠有法可依、有法可循、違法必究、執法必嚴。在建立社區矯正的監督法律法規時,需要明確相關的具體明細,做到可操作性強,明確各方的行為權限。
無論是檢察機關通過政府購買委托第三方監督機構進行評估,還是公安機關通過政府購買委托社會工作機構進行社區矯正,都需要完善相關的政府購買明細。其中最主要的是政府購買的相關責任和權利,以厘清各方主體的行為權限和行為的合法性。
建立健全社區矯正的監督機制最主要的就是完善檢察機制。檢察機關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并不意味著社區矯正的事前、事中可以不作為。檢察機關還應該建立定期的檢察制度。對社區矯正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公安機關進行定期的檢察以監督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檢察機關還要建立不定期的檢察制度。對社區矯正的過程要會同專業人員進行不定期的檢察,以確保社區矯正工作能夠健康運轉。
一、檢察機關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應有意涵
(一)檢察機關是中國唯一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中國特色檢察制度的標志。[2]不過,盡管法律監督已是中國法治建設中的常用術語,但學界對法律監督的理解卻有著不同的版本。有的文獻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分別闡述法律監督,認為“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泛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察和督促,甚或檢查和指導。而狹義的法律監督則是專指國家檢察機關(有的指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權限對法的創制或實施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查、監察、督促和指導?!笨梢姡皬V義”和“狹義”的解釋之間最大的不同體現在監督主體的范圍上,因而,也有學者提出“法律監督權力一元化和法律監督權利多元化”的觀點,并主張堅持法律監督權力的一元論。[5]有學者將法律監督視為檢察機關的監督,也即只有檢察機關的監督才能定義為法律監督,并認為“法律監督只有以權力為基礎,才能賦予其有效性,才能真正發揮法律監督的作用?!保?]在此,尚且不究法律監督權到底應為檢察機關獨有或者應為更廣泛的主體享有,但必須明確一點:檢察機關是中國唯一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在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法制統一與法律尊嚴時有著明顯的優勢。其一,檢察機關是唯一由《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當然這一規定并不排斥其他主體參與法律監督,因為當“監督”作為一種普遍的權利享有時是不應受到限制的,但是法律明確規定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那么就意味著這種監督不同于作為“權利”來理解的監督,這種監督的職責性更強。其二,檢察機關履職的主動性和應為性乃至權力與責任的對應性與其他社會監督主體行使監督權利時的隨意性與選擇性乃至權利與責任的分離性截然不同,前者突出監督主體履職的專門性、主動性、必然性及嚴肅性,后者則更突出自發任意性。顯然,前者更能凸顯法律監督的法定效力,對于監督和約束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違法或失職行為更具威懾力。其三,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時有著更大的制度優越性,它不僅是專門主體,有著專門的履職程序、手段,并會產生特定的效果,并且其配備專職化的工作人員,具備專業化的法律知識體系,精通開展監督的相關業務。這種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能夠更好地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深入和全面的監督及評價,主張法律監督主體的專門性,能夠促進法律監督主體與其承擔的監督職責的專業性有效結合。因為“在權力運行的過程中,特別是對法律的統一實施和執行,必然需要一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履行監督制約、制衡職能,以防止權力腐敗,保證其正常的運行。”
(二)控權護民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行政執法權本身具有腐蝕性,如若不受制約,必然會有被濫用的可能?,F實中不乏存在行政執法行為失范的現象,如行政執法主體“以言代法、以權壓法”或者實施了超越法定職權的行為;行政執法主體出于個人偏私惡意執法,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甚或行政執法主體錯誤適用法律導致行政相對人權益受損等。也因為如此,行政執法權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項足以與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對其進行監督與約束,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的法律監督正是這樣一種制約意義上的行政執法監督,并且這種制約意義上的行政執法監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國家、集體乃至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獲得保護。盡管執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監督的對象,但相對于執法來說,守法更強調義務性,而執法則不僅僅是一種義務,更是一種權力。何況掌控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權的公定力和優益性決定了行政相對方的弱勢地位。因而,控權護民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是由行政執法權的侵權可能性所決定了的。其次,行政執法主體理應是法律監督的重點對象,因為擁有公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濫用權力才是對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脅和最大破壞,并且權力的普遍影響力更是強化了惡意行使權力的負面結果,因而,法律監督應更多地側重對權力擁有者和行使者濫用權力進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護公共福祉。
(三)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之新責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設當中去,切實擔負起實踐者、推動者的角色和責任。《決定》從多角度對規范公權力和制約公權力做出了詳細規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學有效的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增強監督合力和實效?!睆娬{要推進法治建設,必須以約束和規范公權力運行為重點,檢察機關要積極回應群眾對限制、規范和制約權力及保護自身權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指出“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該督促其糾正?!薄稕Q定》中關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表述既賦予了檢察機關監督行政機關之新的履職要求,也為檢察機關開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充裕了政治基礎。其一,《決定》中指明對行政活動進行監督屬于檢察機關的職責,應該主動而為。其二,《決定》中強調不僅要加強檢察機關對公權力行使的監督,更著重強調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其三,檢察機關對行政行為開展法律監督,既包括違法行政行為,也包括不作為行為。反映到行政執法活動中,則體現為檢察機關既要監督行政機關違法執法行為,也要監督行政機關故意懈怠執法的行為。其四,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開展法律監督可涵蓋行政行為全過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監督。且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表現為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糾正違法?!稕Q定》提出“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但并未明確是否該向行政公益訴訟延伸,不過,檢察機關這項新的法律職能的發展成熟必定能夠為行政公益訴訟的發展提供參考。
二、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現實瓶頸
(一)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目前我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中都有內容涉及到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其中,《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無疑明確了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特殊地位,也意味著承擔專門的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有權對法律實施的各領域實施監督,自然也包括對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吨伟补芾硖幜P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時不嚴格執法或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檢察機關檢舉,而檢察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但具體如何處理卻并未予以進一步明示,同時也表明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這一監督是被動的。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也能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監督找到依據,即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檢察機關可依法追究其瀆職的刑事責任。此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中也明確了檢察機關在發現行政機關對構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時有權進行監督,提出檢察意見。以上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的直接依據,但遺憾的是現有法律法規中的有關規定要么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責任不明確,缺乏責任性;要么監督方式單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約力;要么限于事后監督,缺乏時效性??偟膩砜矗婕暗綑z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法律法規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語,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工作在現實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虛化。
(二)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方式單一乏力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方式:一是于行政訴訟中,通過監督行政訴訟審判行為的同時,間接實現對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九十條不僅明確了檢察機關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法律監督,還增設了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即地方各級人民檢察可選擇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也可選擇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并明文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這種變動無疑賦予了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時更大的靈活性,但這畢竟是一種間接監督,而非檢察機關直接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因而這種監督方式是被動和滯后的。二是于刑事訴訟中,通過偵查和相結合的方式來實現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三是通過督促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對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監督。不過,這兩種監督均為事后監督,缺乏及時矯正違法,預防違法的價值功能。更何況,由于《行政處罰法》中并未明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以及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的具體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決于檢察機關的主動性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的配合意愿,如此,難以杜絕行政執法領域“有案不移,以罰代刑”的問題。[8]四是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的方式來進行監督,但建議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為建議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對方執行的強制力。因為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建議履行其法律監督的職責,但卻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因而檢察建議僅適合用作參考。但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唯一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其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時行使的是憲法賦予的檢察權,這一權力的行使必須有與之配套的強有力的法律手段來確保實效。而檢察建議顯然沒有強有力的法律手段來確保其被采納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實踐中陷于尷尬境地,有損檢察機關的監督威信。五是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的方式進行監督。亦即檢察機關認為行政機關實施了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時,通過及時向行政機關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糾正。但這種方式與檢察建議存在相似的弊端,因為通知的效力尚無定論。
(三)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獨立性未獲保障“獨立、廉正和稱職都是一個要厲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標志?!保?]盡管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笔藢盟闹腥珪稕Q定》中也強調“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要支持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钡珜嵢坏姆ㄖ螌嵺`與應然的法規文本之間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來,地方人民政府對同級檢察機關人事權和財政權的事實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級人民政府的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其影響力不僅弱于行政權,而且實際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級人民政府甚至遜色于政府的某個組成部門。除了人事權和財政權,行政機關的人員隊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資源都是檢察機關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檢察機關在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工作時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勢。故而也就出現了一種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執法活動潛在的侵權和尋租性決定了現實中的確需要強有力的監督來確保執法權的正確行使,如工商、物價、煙草、質監等等行政單位的執法權幾乎涵蓋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執法活動的社會影響力不言而喻,但“野蠻執法”與“怠于執法”現象并不鮮見,激發了各種社會矛盾。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試圖對行政執法機關的龐雜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時,客觀上卻存在著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獨立性不足以及資源匱乏的問題??偟膩碚f,不論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還是監督方式單一乏力的問題,抑或檢察機關獨立性未獲保障的問題,當然還包括檢察機關自身可能存在的積極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礙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問題都致使檢察機關這一唯一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在履行職責時遭受桎梏。不過,造成行政執法法律監督諸多瓶頸的一個極為關鍵的原因是現有制度設計不合理,難以確保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權威性和實效性。如現有法律在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時沒有設定被監督者接受監督的義務以及違反該種義務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雖然規定檢察機關發現行政機關違法時可通知其予以糾正,但是同樣未規定行政機關在接到相關糾正違法通知后應如何行動。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的制度設計
(一)明確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如前所述,控制權力是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的應然目的,因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約和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10]。所以,檢察機關的監督重點應放在避免行政執法權濫用上,且應發揮檢察機關主動監督的特點。但同時,需避免檢察機關妨礙行政執法機關在應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管理事務時的能動性與自主性,畢竟行政執法權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以及為確保行政執法實效所需的獨立性決定了檢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執法機關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為檢察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框定范圍,對于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執法活動無疑應確定為法律監督的重點對象,如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行為;社會影響較大涉及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強制行為;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執法行為;對行政執法中發現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行為。[11]依據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的規定,除以上提到的四類行為外,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開展法律監督還應當包括行政機關故意懈怠執法的行為,因為執法機關不作為同樣可能對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在明確行政執法監督范圍的基礎上,側重從三個方面對行政執法活動開展法律監督:一是監督執法主體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執法主體所采取的具體執法行為是否在其法定職責內;二是監督行政執法的內容與依據,確定行政執法主體賦予權利和撤銷權利的行為,設定或免除義務的行為是否適當且合法;三是監督行政執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規定應嚴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途徑現有法律對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規定過于抽象且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檢察機關監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積極探索并完善行政執法活動監督的途徑和方式,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提供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如適用條件、對象、步驟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賦予了檢察機關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責的先決條件。就督促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盡管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此種方式對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監督,但前提是檢察機關必須有效獲取到相關的執法信息,亦即需要暢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信息溝通,應“著眼于兩者銜接的程序機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與處理機制,證據收集與轉換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機制、聯席會議機制和提前介入制度?!保?2]就檢察建議而言,需進一步明確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圍,由于檢察建議不帶有強制性,因此更適宜于行政執法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或弱勢群體利益程度較輕的情形,或者針對可以彌補損失的情形以建議的方式督促行政執法主體糾正或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針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漏洞,給與行政執法主體相應的完善建議,并且行政執法機關收到《檢察建議書》后需在一定時限內答復檢察院。就糾正違法通知而言,其可適用于行政執法機關明顯違法,后果較為嚴重的情形,如主要證據明顯不足、適法錯誤、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應對執法機關到期未予回復的情形做出具體處理規定,提升執法機關對《糾正違法通知書》的重視程度。就督促執法機關履行職責而言,其主要適用于執法機關怠于執法及疏于職守的情形,但這種監督方式需要與其他監督方式相結合以強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慮將督促執法作為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前置步驟。雖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但十八屆四中全會已提出要積極探索公益訴訟制度,這必將為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鋪設道路。而要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亦將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問題。
(三)強化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獨立性十八屆四中會全會《決定》中指出“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要支持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敝厣炅藱z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重要性也就是說應強化檢察機關的獨立性以提升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制約力。但是獨立性的強化并非簡單地將檢察機關人事權和財政權從地方政府獨立開來,因為理想的獨立需要多方努力才能實現。一方面,檢察機關應堅決抵制一切妨礙檢察監督的不正當干預,但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也應以公正與高效的履職面貌樹立自身權威。也就是說,在賦予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更多獨立性的同時,強化檢察機關的責任感以及使命感,加強對法律監督的監督,以督促檢察機關積極履職。而人大作為檢察機關的領導機關和監督機關,應積極維護檢察機關的獨立性,在人大行使監督職能時避免對檢察機關橫加干涉,加強并改善人大對檢察機關的領導與監督,使其對檢察機關依法積極開展法律監督工作形成必要的壓力,同時給與必要的支持。此外,應改變檢察機關人、財、物受制于人民政府的現狀,適當強化上級檢察機關在決定檢察長人選中的作用,逐步降低檢察機關對地方財政供給的依賴,將中央財政作為檢察機關的主要經費來源,并以具有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將檢察機關的經費供給體制予以確立。
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從這四個方面來看,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較廣泛的監督權,這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起著重要作用。
法律監督理論是列寧在蘇聯建立社會主義法制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列寧指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應該統一;為了維護法律的統一,必須有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機關與行政權、審判權分離,獨立行使職權;列寧關于法律監督的理論是列寧關于國家和法律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建設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列寧的這一理論結合我國法制的指導原則以及實踐經驗可以給法律監督下這樣的一個定義:法律監督是指有法定的機關對遵守和執行法律的情況實行的國家監督。
《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钡?31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此可見,人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唯一的法律監督主體。
至于其他國家對于刑事法律監督的規定及我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中的指導思想、工作原則、組織機構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論述,現僅就我國檢察機關刑事法律監督的四個環節及其現狀,談談個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監督
刑事立案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主體的立案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的法律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能,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特別程序。
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它是發現犯罪,糾舉犯罪,進而處罰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經的程序,是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同違法犯罪活動做斗爭的第一步驟,能否把握好這一程序,是能否準確、及時地打擊犯罪的關鍵。在立案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起著重要作用,為了保證立案權的有效行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該法第87條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為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案監督案件的受理
根據197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1)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發現的。(2)在審查起訴工作中發現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黨委、人大等有關部門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檢察院發現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辦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批準。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審查和必要調查的同時,應當報檢察長批準,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
有的觀點進一步指出,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這里“應當”,不是“可以”或“認為需要”,因此對此類案件,人民檢察院受理后,必須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通知被害人。這既是法律規定的要求,也是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所謂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犯罪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則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由檢察長決定。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發出《通知立案書》,并將有關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對于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在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時,應當同時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結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應當填寫《不立案理由審查意見書》,把同意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情況通知被害人。
(四)審查決定直接立案偵查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過這種方式對一些個案行使偵查權、追訴權,并不是包攬其他偵查機關的偵查權,而是通過這種方式加強執法監督,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五)刑事立案的現狀
在充分肯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立案監督制度的意義及其科學性、合理性的同時,我們還應該看到其中的一些不盡善之處,主要是:
1.立案監督的對象不全面。《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是檢察機關實施立案監督的直接法律依據。從本條的內容不難看出,公安機關是立案監督的唯一對象。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除了公安機關可作為刑事立案的主體外,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侵權犯罪有立案權,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公訴轉自訴案件有立案權,可見,除公安機關外,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體,把立案監督的對象僅限于公安機關,則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監督的范圍狹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偵后立,立而不偵,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實的情況,沒有納入監督的范圍。另外,忽視了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這種積極立案行為的監督,事實上,這種情況中違法現象也大量存在,特別是報復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經濟糾紛等,不少是通過積極立案表現的,其危害與消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同樣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監督的手段,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發現立案活動中有違法現象,只有權建議或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力,這就使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強制性、有效性,勢必影響糾正違法措施的實際效果。
二、刑事偵查監督
刑事偵查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偵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進行的監督。
偵查,是提起訴訟和審判的基礎,是預防犯罪,打擊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偵查行為的特殊性,對其進行嚴格的法律監督也是必需的。我國法律將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權授予人民檢察院,檢察院的監督主要通過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以及對偵查活動過程的監督等幾個途徑實現。
(一)審查批捕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時,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的批準。將審查批捕的權利交給人民檢察院,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途徑。
檢察機關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和相關的案卷材料后,應迅速、及時地對案卷材料進行全面、認真的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1)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2)是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審查批捕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所指定的檢察官就案件情況進行審查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要有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經審查后,人民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意見: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由檢察長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交承辦檢察官制作批捕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認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制作不批準逮捕決定書,說明不批準逮捕的理由,發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接到不批準逮捕通知后,必須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的,在發出決定書時,一并予以說明。
(二)審查起訴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則交有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又一重要途徑。
公安機關在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予以起訴時,需要同時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以作出決定。起訴審查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對移交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后,分別情形作出以下處理:(1)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對于下列情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時犯罪的;犯罪已過訴訟失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
(三)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是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主要監督方式,除此以外,檢察機關還可以在公安機關偵查活動進行中或者之后,對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法律監督,這一監督貫徹于偵查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公安機關實施各種偵查措施收集證據,采取強制措施緝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直接參與對重大案件偵查,補充偵查,接受人民來信來訪等方式進行。
對于發現的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分別情況予以糾正。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可以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糾正違法行為。在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同時,可以建議有關機關給予相關責任人以必要的紀律處分。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應依法立案,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四)刑事偵查監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監督權,對維護法律、法令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刑事訴訟中的法制原則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其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打不開情面現象??傉J為公檢法三家經常打交道,低頭不見抬頭見,因此對于一些違法現象糾正力度不夠,常常以口頭協商為主,書面糾正為輔,這就無法使公、法兩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引起高度重視。
2.監督方法滯后,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個環節超期審理,對于退補或者是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常有超期審理現象。由于各種原因且大部分是客觀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齡是否滿18歲的證明,遠在外地,無法及時取得,使檢察機關的糾正效果不是很好。
3.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公安機關不理不睬,檢察機關由于沒有實際處分權,致使糾正行為沒有強制性,只能繼續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報請上一級檢察機關。
三、刑事審判監督
刑事審判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法庭審判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所進行的法律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體現,是我國檢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刑事訴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第4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律的實施負有特殊的責任。一方面,代表國家對公民犯罪實行法律監督,行使公訴權;另一方面對人民法院的審判進行監督,行使刑事審判監督權,刑事審判監督既包括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監督,即對“過程”的監督,也包括對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的監督,即對結果的監督。
(一)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
刑事審判監督的內容按其監督方式可分為三類:上訴程序抗訴監督、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1)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抗訴,使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要求重新審理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審判監督的一種形式。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在上訴期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程序抗訴監督。
(2)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
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監督的行為。
(3)刑事審判活動監督
刑事審判活動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是否違法進行的法律監督,如對法庭組成人員,法庭審理程序、作出判決、裁定的程序以及審判時限等是否合法進行的法律監督。
(二)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和糾正的方法
(1)人民檢察院進行刑事審判監督的途徑主要有:
1.派員出席法庭。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是開展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途徑,出庭的檢察人員的一項主要任務就是監督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2.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這表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是監督審判的重要途徑。
3.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從中發現人民法院審判活動是否違法。特別是對人民法院以書面刑事審理的二審刑事案件,是審判監督的主要形式。
4.接待群眾舉報、申訴。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待群眾來信、來訪、聽取群眾意見,特別是訴訟參與人的舉報、控告和申訴,可以發現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2)人民檢察院糾正審判違法的方法主要有:
1.口頭提出糾正意見。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有違法情形時,一般應及時口頭提出糾正意見。
2.書面通知糾正。對于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經多次口頭提出而未改正,應當報請檢察長批準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后,向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人民法院糾正違法行為,并將《糾正違法通知書》抄報上級人民法院或同級人大常委會。
3.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對于在審判活動中違法嚴重,需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的,應建議人民法院給予違法者紀律或者行政處分。對于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刑事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1)立法過于原則、抽象,導致監督不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審判的規定過于原則、抽象,不夠細致、具體,如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具體內容、監督的具體程序、法院如何接受監督、監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監督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
(2)立法上的沖突,導致監督兩難。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然而,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頒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3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毙拚蟮摹缎淌略V訟法》在強化檢察機關的刑事審判監督的同時,司法解釋則改當庭監督為庭后監督,又軟化了庭審檢察監督,而顯露出立法在這一問題上的沖突。
(3)監督上存在空白地帶。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本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許多方面,在法律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如對于當事人上訴而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規定,還比如對于自訴案件的審判缺乏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以及缺乏對于人民法院使用簡易程序審判案件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規定。
四、刑事執行監督
刑事執行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執行機關執行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作出的刑事判決和裁定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必須依法執行,刑罰的執行則成為了刑事案件在整個司法過程中的最后一個環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是我國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權,對于保障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定有著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執行監督的內容
1.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監督的主要內容有:執行死刑立即執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在交付執行前,是否對罪犯嚴驗明正身,詢問有無遺言、信札,以防止錯殺、誤殺;有無應當停止執行死刑的情形存在;死刑執行的方法、場所是否合法;死刑執行后,查明罪犯是否已死亡,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屬。
2.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又稱為獄內執行刑罰的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交付執行機關執行,以及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關執行的變更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監督。人民檢察院此項監督的內容包括交付執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以及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的監督。
3、對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社會上執行刑罰活動的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判決、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執法活動。如果發現違法情況,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
(二)刑事執行監督的方法
根據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以及人民檢察院開展此項法律監督工作的時間,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監督的主要方法有派駐檢察、實行“三化”檢察,其中派駐檢察的方式是我國檢察機關特有的并被實踐證明有效的監督方式。
雖然在立法上及司法實踐中,我國的刑事執行監督還又不完善的地方,如人民檢察院接到有關機關批準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后,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至于審查方式、方法沒有規定;在對勞動教養的監督中,勞動教養是由公安機關直接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書也不用給檢察機關報送,因此對于公安機關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是否正確,檢察機關無從掌握,何談審查監督?但總體上來看,我國當前的刑事執行監督的有關法律制度是比較完備的,為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提供了較好的法律保障,能夠很好的保證有效刑事判決的正確執行,糾正有關部門在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保外就醫活動中的違法情況。
五、對當前我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的思考
監督強調的是產生制約,其本意是通過權利制衡達到防止權力濫用的目的。法律監督是以一種權力制約另一種權力,是對掌握權力的人的行為的制約。因此,監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手段來保障。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的強制性就很弱,具體表現在規定了相應的監督權力,卻沒有規定有效的配套措施,達不到相應的效果。換言之,現在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法定職責不相稱,也與現實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法院、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等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但這種監督不同于對犯罪的監督,不具有強制的手段,公安、法院等部門對檢察機關的違法糾正意見是否接受,以及接受后如何改正,檢察機關并無權力干涉。筆者認為,國家之所以不賦予檢察機關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手段的權力,是因為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較廣,針對刑事案件,檢察機關自立案到刑罰執行都具有監督的權力,如果再把這種監督的權力加上具有強制性的手段,很有可能導致權力過于集中于檢察機關,從而影響公安、法院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誠然,檢察機關的刑事法律監督不能干涉公安、法院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但缺乏必要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制度將形同虛設,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因此,可采取以下方法來強化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一)立案監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立案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通過立案監督要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情況。
1.確立全方位的立案監督?!缎淌略V訟法》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監督,但要真正通過立案監督有效打擊犯罪,防止司法腐敗、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法律還必須規定檢察機關有權監督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立案活動和人民法院自訴案件的立案活動。
2.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應納入立案監督的范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只能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對依法不該立案而立案的積極立案中的違法行為沒有立案監督的規定。我們認為,立案中的違法行為包括有案不立,不應立案而立案兩種情形,立案監督理應將兩者納入監督的范圍。
3.加強立案監督程序的強制性。對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中發出的《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法律應規定立案機關必須做出答復,并將糾正情況通報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立案機關的說明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的立案決定和撤銷案件決定立案機關必須執行。法律還應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賦予檢察監管追究有關違法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
(二)偵查監督有關制度的完善。
1.要糾正和防止錯捕錯訴、超期羈押的情況,首先應當將偵查監督貫穿在偵查過程始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偵查監督應從審查批捕時開始實行。如此,必然使之成為一種事后監督,雖然也能發現問題,但不能及時制止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此前違法行為的后果、損失有的已經造成,有違偵查監督的本意。因此,我們認為,偵查監督應從偵查、預審階段開始,實現對整個偵查活動的有效監督。
2.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的檢察權,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權。作為偵查活動權的監督者,檢察機關應可以隨時了解偵查活動的情況,并對違法行為有處分權。如檢察糾正、檢察制止權、提請有權機關懲戒權等,加強監督的實效。
3.檢察機關審查后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是自行偵查還是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無規定。我們認為,對于有刑訊逼供行為、口供和才是失實的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犯罪事實仍未查清的案件,檢察、公安兩機關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上有分歧的案件以及退查可能延誤法定期限的案件,應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或協同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于其他偵查活動中無違法行為,但犯罪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案件,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三)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審判監督要糾正有罪判無罪、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等情況,需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1.要通過立法擴大刑事審判監督的范圍,增加對公訴案件審查程序、自訴案件、死刑復核程序、審判程序以及法院決定逮捕、變更強制措施等訴訟活動的監督。使檢察機關真正實現權方位的監督,發揮其應有的監督效力。
2.應賦予檢察機關當庭糾正法院庭審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權力。法律應明確庭上監督的方式,可以考慮給檢察機關發現庭審活動違反法律程序時的建議休庭權,并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法院對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應認真答復,以便審判權威和有效監督得以兼顧。
3.對抗訴權作更為具體的規定?!缎淌略V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有權抗訴,但“確有錯誤”的范圍并不明確界定,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特別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錯誤進行抗訴的,實踐中無法操作,法律應對之具體化。此外,檢察機關對錯誤判決抗訴后法院維持不改的,法律要規定相應的救濟手段,可考慮提請人大實行個案監督。
總體看來,我國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有著較全面、較廣泛的監督權,雖然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不少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掩蓋檢察機關的刑事監督。對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所起的重要作用,更尤為重要的是,它還是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則是法律的靈魂,是執法的終極目的,是執法工作永恒的主題,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一個崇高的理想和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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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系。打擊犯罪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有力的維護。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社會進步和司法文明的標志,也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憲法原則。因此,在具體辦案工作中,既要堅決打擊各種刑事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在內的所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充分尊重其人格,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堅決糾正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違法行為,切實做到有罪追究、無罪保護、嚴格依法、客觀公正。
三是辦案數量與辦案質量的關系。工作力度是辦案數量和辦案質量的有機統一。加大工作力度,需要保持一定的辦案數量。但辦案數量必須是搞得準、有質量的數量,是實實在在、沒有水分的數量。一定要堅持數量和質量并重,改變僅以數量評價工作業績的思維定式。在查辦職務犯罪工作中,不僅要看立案多少,還要看大要案比例,看了多少,后法院作有罪判決多少;在監督糾正違法行為中,不僅要看提出了多少糾正意見,還要看監督意見被采納了多少,被監督的問題糾正了多少;在抗訴工作中,不僅要看抗訴了多少案件,還要看改判率是多少。不能一強調數量就不顧質量、違法辦案,一強調質量就縮手縮腳不敢辦案、不愿辦案,一定要避免辦案工作出現大起大落的現象。
四是事后監督與主動監督的關系。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是針對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訴訟活動中已經發生的違法情況,以及已經作出的或生效的判決和裁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監督是一種事后監督。但從整體上講,法律監督既有事后的,也有事前的和事中的。無論哪種監督都需要有積極主動的進取精神。尤其在法律監督工作打不開局面的地方,更需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應當看到,當前,人民群眾迫切期盼司法公正,期盼懲治腐敗,期盼我們介入重大侵民事件、重大違法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的調查,以懲惡揚善,伸張正義。因此,我們要以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高度負責的態度,積極主動地通過各種渠道,發現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司法、執法不公問題和犯罪線索,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立案、偵查、審判和刑罰執行監督,加大打擊犯罪的力度,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關鍵詞:和諧社會法律監督執法運作機制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法律監督說理的實質就是要求檢察機關自行揭開執法辦案的神秘面紗,不僅要將執法的“果”公諸于眾,更要將執法的“因”闡釋清楚,將檢察機關的具體執法活動主動置于公眾的視野監督之下,從而減少公眾對司法公正的猜疑,達到執法和諧、司法和諧、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近年來,檢察機關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方面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對維護和諧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權益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但也出現了諸如口頭說理不夠規范、書面說理流于形式等問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經驗,就檢察機關如何提高法律監督說理能力、促進社會和諧方面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促進社會和諧的現實意義
目前,雖然司法界對大力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已達成共識,但并為給出一個整體劃一的概念性規定,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可概括為檢察機關在開展業務工作中,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具體案件、法律監督過程的處理結果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分析、闡述及說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能夠明白處理決定的原因和依據,從而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了一個與檢察機關對話交流的平臺,通過檢察機關的釋法論理和透徹闡述,使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有效減少因執法不公開、不透明,而造成的執法誤解,引發的社會矛盾,最終達到促進社會和諧的一個良性執法運作機制。實踐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說理、不訴說理、民行抗訴說理、申訴和解說理等,并逐步被推廣靈活運用到執法辦案的各個環節,成為檢察機關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服務社會主義建設大局的一個重要抓手,對促進社會和諧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認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法律監督說理是訴訟和諧的關鍵
訴訟和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當事人與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辦案機關之間關系的和諧三個方面。過去,檢察機關進行法律監督活動時,對監督事項往往只是簡單地說明審查的結果,對于是如何審查、分析和作出判斷卻很少有充分的闡述,這種只重結果不重過程的執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斷,也容易引起當事人及其他辦案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公正性的質疑,從而導致執法不和諧因素的產生。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核心就在于通過檢察機關以透明、公開的方式,向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有理有據地解釋法律監督過程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法律問題和政策問題,從而促使當事人、其他辦案機關理解支持檢察機關的決定,達到訴訟和諧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監督說理是定紛止爭的良策
眾所周知,社會的不和諧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紛爭,而自古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治本之策就是“說理——心服”的糾紛解決機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正是從“理”的角度出發論證觀點,針對如不捕、不訴等易引發被害人誤解、社會矛盾的問題,以曉之以情、動之以理的方式,設身處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講清、講透、說明,徹底解開被害人一方的心結,使其心悅誠服,從而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監督說理是強化法律監督的保障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永恒工作主題,而要想開展好法律監督說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講,要有能力讓人信服,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辦案中作出的每一個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論證和縝密思考的基礎上,僅憑經驗、僅憑感覺的草率決定是堅決行不通的。因此,只有辦案過程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認定事實嚴格依據證明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正確無誤,才能有理、有據地解釋所作決定,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口服心更服。可見,法律監督說理無形中對檢察機關的辦案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檢察工作主題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二、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筆者以寧德市檢察機關推行法律監督說理機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問題為例,管中窺豹,談談當前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應引起重視、需要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不夠明確,易引發泄密問題
目前,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總體來說還屬于試行探索階段,還沒有形成具體的制度規范,因此辦案人員在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尺度、范圍不是很好把握,因適用界限不清,而引發泄露辦案機密的問題應引起重視。筆者認為,法律監督說理機制應該積極推行,但不是“萬能鑰匙”,如在職務犯罪偵查,追捕、追訴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較多內部信息和辦案機密就不宜適用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因此,筆者建議應當根據檢察工作實際,明確界定法律監督說理的適用范圍,防止辦案人員在實踐中出現適用混亂,引發泄密問題。
(二)書面說理不夠透徹,存在應付了事思想
說理透徹明了是對法律監督書面說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存在應付了事思想,主要體現在書面說理中由“因”到“果”依據不足、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為什么這樣做”產生困惑;說理內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針對性和說服力等。因此筆者建議,應進一步規范書面說理工作,可通過加強專門培訓、推行“首辦責任制”、評選“最佳說理獎”等監督激勵措施,促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書面材料達到語言規范、論證有力、邏輯嚴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詮釋。
(三)口頭說理、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相對較少
實踐中一些檢察人員在法律監督說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煩思想,認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當面溝通費時費力,往往僅“一紙說理書”就完事大吉,這在一定程度上實際剝奪了一些當事人和有關機關與檢察機關當面交鋒,論法說理的機會。筆者認為,法不說不明、理不辯不清,檢察機關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真正的面對面交流,才更有利于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對檢察機關執法辦案的理解和認可。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盡量為當事人和有關機關提供口頭面對面說理的機會,比如:對故意傷害輕刑案件不捕說理中,可推行“圓桌親情式對話”的方式,將當事人雙方、偵查機關召集到一起面對面交流,通過心平氣和、于法于理于情的親情式對話,快速消除誤會、緩和沖突,使當事人和偵查機關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說理的政策法律依據和對構建和諧社會的現實意義,同時這種親情式面對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減少涉檢上訪的良策。
(四)僅對有關機關進行書面說理,忽略對當事人的說理工作
筆者在走訪調研中發現,一些檢察機關在開展不捕說理過程中,僅對偵查機關發出不捕說理書面材料,而由于偵查機關辦案人員客觀和主觀的某些原因,并未向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說明理由,往往造成對當事人的不捕說理工作實際被駕空,并未真正開展,這就極易引發被害人一方主動上門要求說理或感到投訴無門引發涉檢上訪等嚴重問題,目前,在一些檢察機關中,已經發生了因未對當事人進行不捕說理而引發被害人涉檢上訪的事件,所以應高度引起重視。對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進一步細化硬化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操作流程,促使辦案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更有理可說、有據可循、有責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法律監督說理機制的應有之義。
(五)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監督說理機制對檢察人員的法律素養和論辯水平都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但現狀是一些檢察人員學習意識不夠強,對如何將事理、法理、情理有機融合,內化于心、外踐于形,寫得出、講得明,讓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心悅誠服的能力還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說理能力
筆者認為,提高檢察機關的法律說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強化說理意識、講究說理方法、加強說理監督三個方面工作。
(一)強化說理意識、營造“善說會寫”的工作氛圍
要將法律監督說理工作放在與檢察機關隊伍建設、執法辦案工作的同等位置來常抓不懈,不斷強化全體檢察人員的說理意識,要求全體檢察人員充分認識到加強法律監督說理對辦案質量和業務素質的促進作用,以及對構建與當事人和有關機關和諧關系的積極作用,要求全體檢察人員特別是領導班子成員和一線辦案人員,切實加強與法律監督說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說會寫”的能力和水平,為履行好法律監督說理職能、促進社會和諧作出積極的貢獻。
(二)講究說理方法、構建“以理服人”的辦案機制
實踐中,有了完備的事實證據,但由于說理方法的不當而引發矛盾糾紛、費時費力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法律監督說理方法是一項技巧、同樣是一門學問,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實清楚、法律抓準、用語恰當、結論服人”的關鍵所在,各級檢察機關要進一步引導檢察人員熟練掌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說理方法,切實做到使每個案件有理有據,以理服人,提高說理質量,確保說理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