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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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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

        第1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目前正處在多元化的狀態之中,需要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我們將構建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法治目標定位在:公平、合理。通過借鑒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經驗,以及通過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和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來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人類從野蠻到文明的進化過程,實質也是維持自身的生存發展,尋求有效途徑防止無謂爭斗和沖突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人類逐漸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決不同糾紛的制度和辦法。

        一、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性

        我國目前正處在多元化的狀態之中,社會中各種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糾紛主體的多元化,以及社會價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因此,我們應該將重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法治目標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謂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定社會中實行的,針對不同的糾紛、沖突所構筑的有效、合理地解決和消除爭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體而言,構建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以下重大意義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抑制侵權、違法行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于:能夠懲惡揚善,并通過法律責任給侵權者、違法者以相應的制裁,達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會的目的。例如,公民、組織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并不必然意味著公民、組織的請求總是成立的。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存在的確意味著,一旦被申請復議或被訴的行政行為是違法的,該行為就應被撤銷,最終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后果。“這一機制就為行政機關施加了一種壓力,行政機關為避免或減少公民、組織提出異議,必須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階段就盡可能消除隱患,力求使行政行為有充分的證據,合乎法律規定,使行政行為合法合理,是行政機關減少公民、組織提出異議的最佳選擇,即使進入解決爭議的正式程序,這同樣是行政機關立于不敗之地的法寶。”[1]

        2.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重要途徑。當前糾紛的特點之一是,許多當事人都處于弱勢,需要國家對他們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護。因此,社會矛盾和糾紛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決,直接關系著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通過建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賦予公民、組織提出異議、申訴和補救的途徑,并由權威機構進行協調、溝通或依據規則作出決定或裁判,阻止侵權,明確權利歸屬,補償或賠償公民、組織的損失,恢復正常的關系狀態,消除受侵害公民、組織的不滿,從而起到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可以滿足主體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維護社會秩序的糾紛解決機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會需要根據社會主體之間關系的變化設計出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適應各種主體的多層次的實際需求。只有將現代的與傳統的方法結合起來才能共同構成解決爭端過程的生態學,真正實現正式與非正式糾紛解決方式的良性互動。

        4.公平合理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基本條件。要使社會得到穩定,不能無視矛盾、糾紛的存在,當發生了矛盾糾紛后,不能用掩蓋、堵塞或壓制的方法來解決。看不到矛盾、糾紛或者企圖用掩蓋堵塞的辦法來解決,使受損害者看不到社會的公正,乃至演化為惡性案件或,就必然會增加社會的不安定因素,這是非常危險的。和諧社會不可能是一個無矛盾、無糾紛的社會,而是一個存在矛盾糾紛但能妥善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社會。要把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看成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因素。

        5.可以實現正式與非正式糾紛解決資源的有效配置。科學的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是多元的,既能考慮到當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決糾紛的迫切心情,保證所啟動的糾紛解決方式與特定的糾紛解決需要相符合,提高解決糾紛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個具有自我調節機制、動態高效、開放的糾紛解決制度體系。又能滿足不同糾紛當事人對解決結果的需要,使糾紛當事人自主選擇自己認為最為“經濟”的解決方式。只有這樣,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才能為當事人在解紛方式的選擇上提供更大的選擇空間,實現在具體運作中資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種解決機制的良性競爭。一個和諧的社會需要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當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為此,應當重視法治的可持續發展。

        6.實現法制統一。“在我國當前的社會條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與民間生活習慣和社會規范協調是不切實際的幻想,但實際上法與社會的沖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過糾紛解決和法的適用過程調節的。行動中的法會有效地糾正書本上的法,或者通過一個過渡調和的過程緩解法與社會的沖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為一體。”[2]

        二、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經驗

        當前,域外的蓬勃發展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經成為一種方興未艾的時代潮流,成為當代社會中與民事訴訟制度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目前各國ADR形式多樣,依據解決主體不同的分類標準,可分為三種: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為主持機構或受法院指導但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美國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內附設仲裁和調停等第三人解決糾紛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評估程序。雖然,這是一種以法院為糾紛解決機構的方式,但又與訴訟程序截然不同的訴訟外糾紛解決制度,其調解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另由特別的程序法加以規定;二是民間性ADR機構,其中既包括民間成立的糾紛解決機構,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機關組織的民間糾紛解決;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或類似行政機關所設的糾紛解決機構。

        盡管世界各國的ADR形式各異,但與訴訟方式比較起來,ADR具有以下共同特點:一是意思自治。當事人在是否選擇方法解決爭議,選擇什么樣的解決爭議的程序規則都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當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費用低廉。ADR解決機制充分尊重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自主性,使得解決糾紛的程序通常比較靈活、快捷,費用比較低廉。三是非對抗性和非公開性。ADR是以妥協而非對抗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和訴訟程序中的那種針鋒相對的對抗方式比較起來,更有利于維護雙方之間的經貿交往和人際關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開的,使得大量涉及當事人隱私和商業技術秘密的民事糾紛能在不透露給外人的情況下秘密解決。[3]四是結果的非強制性。由于方式是由當事人合意決定,公共權力介入不深,結果通常不具有強制性,因此當機制不能有效解決爭議時,最終仍要通過訴訟解決。但實際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和自覺執行。五是以利益為中心。與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的權利為導向不同,ADR主要以當事人的利益作為糾紛解決的焦點,因為利益而非權利才是當事人最終之利害所在。權利是充當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導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優點,因此ADR自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確立以來,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廣與運用,顯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數據表明,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和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中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進入法庭審理階段。[5]在英國,勞動爭議方面的專業ADR歷史悠久。專業的咨詢調解仲裁機構(ACAS)已成為解決勞動糾紛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開發利用ADR較早的國家,制度較完備,特點是傳統調停與現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發揮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經對發展ADR持消極態度的德國,近年來也大力發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樣頗有特色的ADR體系,希望以此來緩解訴訟壓力,節約資源。[6]

        總之,盡管各國社會環境、文化背景、實踐動機迥異,但ADR已成為全球性的潮流。面對這一全球范圍內共同的潮流和趨勢,我們不能無動于衷。

        三、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途徑

        (一)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

        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機制在社會糾紛解決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時存在著一個令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兩者的沖突。在我國,非訴訟解紛制度的依據,更多的是代表小傳統的習慣法,而訴訟的依據則是代表大傳統的國家正式法。關于兩者的沖突早以被理論界與實務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贅述。如何合理調適二者,是構建多元一體糾紛解決機制的關鍵要素,是和諧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針對我國的現行狀況,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努力:

        1.科學劃分糾紛類型,啟動相應解紛程序。民間糾紛可以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對于民事糾紛,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領域,每個人得依其自我意愿處分有關私法之事務,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根據該原則,雙方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如果當事人選擇了非正式糾紛解決方式解決,那么法院只得堅守不告不理的原則,政府只得扮演旁觀者的角色。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法院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以及政府實踐依法行政的時代要求。與此相應,民間調解組織和個人,也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不得以外人不應干涉、有傷風化為借口,阻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于行政糾紛,作為中國最為敏感的一種糾紛。政府作為公權的行使者,在行政糾紛中,要確保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性。要加強機構獨立性或中立性,增強其解決糾紛的可信任度和權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糾紛解決程序的啟動機制,使之成為個案投訴制度,從而降低糾紛解決成本,簡化糾紛解決程序,及時高效地解決糾紛沖突。

        2.民間調解與訴訟的協調。解決民間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關鍵在于承認民間調解正當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與訴訟相銜接。“應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的基礎上,將其制度化為一種司法審查確認程序,即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經過法院的審查和確認,即具有強制執行力”。[7]要調解協議不違背強行法的規定,并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人民法院就應確認其與生效判決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決與司法訴訟的整合。“對事實的認定,并不意味著通常只是由法院來進行,法院認定事實時,在某種程度上依靠對事實認定特別合適者(這方面專家)的認定”。[8]因此,為更好地體現司法對行政處理民事糾紛的支持以及訴訟與非訴機制之間的有機銜接,法院對行政裁決的司法審查,通常只應審查法律問題,尊重具有專門知識的行政機關對于事實問題的認定。如果經審理認為原行政調解協議和行政處理決定合法,應要求反悔或不實施行政調解書和行政處理決定的當事人履行該協議和決定。如認為原行政調解協議和決定不合法,則應重新作出判決。

        (二)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

        1.保障法院訴訟成為當事人消費得起的“法律產品”。基層法院應注意落實訴訟費用的緩交、減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經濟問題被拒之于法院大門之外的不良現象。對于當事人難以支付的其他費用,則應啟動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幫助。進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放寬給予法律援助的條件;加強國家財政預算對此之投入、開拓經費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監督法律援助的質量,有效保護弱勢群體訴訟權的行使。

        2.改革現有法院調解制度。對當事人的反悔權加以嚴格限制,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不得對已調解部分事項再生爭執,既不得上訴,也不得對已調解部分的訴訟標的再提起民事訴訟。因為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負擔。但是,也應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確認標準,以便及時糾正錯誤的調解,保護當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調與審分離工作機制。應對法官的調解職權范圍予以明確,將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區別開來。調解法官的工作應以調解為主,對調解不成而移送庭審的案件。裁判程序對調解程序進行監督,審判長對調與審的工作質量、工作進度全面監督。要落實以審判長為核心的審判組織責任制,在審判組織內部進行人員資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設立經濟型訴訟程序,以及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保障司法審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對于完善我國訴訟制度也是至關重要的。

        (三)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

        “所謂調解的創造性轉化,是指需要在對法治的現解的基礎上,對關于調解的傳統認識及實踐做出修正。”[9]民間調解的創造性轉化,是我國向法治化邁進的關鍵。我們認為應該分兩步走:第一步,積極吸收地方社會精英加入人民調解委員會中,增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調解委員的調解補助應當由當地政府從財政支出里撥付。此外,當地社會的精英者,但對于國家正式法律知識的缺失則無疑是他們在調解過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難。因此,對于他們進行經常性的法律知識培訓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實現民間調解自治。對調解進行“創造性的轉化”關鍵是實現民間調解的自治。首先,實現當事人民事糾紛處分權的意思自治。調解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調解協議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來達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是什么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調解人應當嚴守調解人中立的原則,作好緩和矛盾的緩沖作用。市場經濟強調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基于這樣的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解紛方式,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表現在調解制度上就要求調解必須出于雙方自愿。其次,實現調解組織的自治。在基層農村,人民調解組織處于國家行政權力的網絡之中,承擔著國家權力在基層社會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現代法治的要求,調解組織應該是代表社會自治的社會權力,其對糾紛的處理應該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授權,而不是國家權力在基層的治理;第三,民間調解應該與國家法律保持適當的距離。在民事糾紛以及輕微的刑事糾紛上,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不能以調解依據的原則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規定,來判斷調解協議是否合法,而應該承認調解適用多元化規范的靈活性以及民間法的合理性。調解對民間規范的適用,在符合當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對國家法律的適度“規避”應該是和諧社會所能允許的。對“依法調解”的強調應該是從“當事人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角度來理解,這就意味著國家法律和國家權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對當事人的民事合意行為進行不當干預;第四,調解應該以當事人的權利救濟為終極目標,限制傳統調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現代調解者應該扮演著當事人之間交流的促進者角色,他們要幫助當事人而不是訓誡當事人。”[10]對調解的創造性轉化,面臨著制度和價值目標的調整,這就要求現代調解應克服傳統調解只注重社會秩序的維護而忽略個人權利救濟的價值傾向。

        通過分析,我們認為,適應當前多元化的社會狀態,應以公平、合理為目標,在借鑒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經驗的基礎上,通過實現非訴訟解紛制度與訴訟解紛制度的調適、完善訴訟制度,確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和民間解紛方式的創造性轉化,來構建我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參考文獻:

        [1]楊偉東.關于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考[J].行政法學研究,2006,(3).

        [2]范愉.調解的重構——以法院調解的改革為重點[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3).

        [3]余妙宏.淺析和諧社會及替代性解決機制在我國的重構[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原理與務實[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

        [5]章武生.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M].法律出版社,2000.

        [6]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訴訟內外糾紛解決機制的協調與整合[J]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4,(3).

        第2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關鍵詞】人民調解 措施

        一、人民調解與人民法院調解的區別

        人民調解的主持者是經人民群眾選舉,由當地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識或有社會威望的人擔任。人民法院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自愿、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調處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調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成員。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是根據自愿與合法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調解與其他類型調解所共有的屬性特征。第三,在人民法院調解下,經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必須由人民法院認可并制作調解書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調解與仲裁調解所共有的特征,區別于其他調解。

        二、人民調解的優越性

        我國現行的人民調解制度,是在黨的領導下,繼承和發揚我國民間調解的歷史傳統,經歷了對舊的民間調解進行改造和揚棄的漫長過程,在我國和社會主義革命與建設的實踐中,不斷完善和發展起來的一項重要的民主法律制度,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群眾自治、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做出了突出貢獻,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的美譽。人民調解之所以能夠歷經滄桑,深深扎根于中國農村這片廣袤的土地,有著其優越性。

        1.人民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民情,有著深層次的文化底蘊。兩千多年來的封建統治和自然經濟,使中國大多數的農民都固守在養育自己的這方土地上,生于斯、養于斯、死于斯。在這個相對獨立的社會中,免不了產生各種民間糾紛,但中國歷來就不發達的法制,使這個社會形成了一套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即古時的民間調解,也就是人民調解的前身。人民調解員是經人民群眾選舉,由當地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識或有社會威望的人擔任,調解的民間糾紛是人民內部矛盾,調解的目的是平息人民群眾之間的紛爭,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維護社會穩定。

        2.人民調解基于自愿原則,當事人在心理上易于接受,并有利于調解協議的履行。人民調解堅持的是平等自愿的原則,不強行調解,調解運用說服教育、耐心疏導、民主討論、自愿協商等方法,很多人不愿意訴訟的原因之一就是覺得在法院沒有熟人,對法律知識不精通,因而對訴訟有一種本能的恐懼和排斥的心理。相對而言,人民調解員大多與糾紛當事人本鄉本土,平時就熟悉了解,在處理糾紛時當事人比較放心,覺得“心里有底”。

        3.人民調解制度極大地節約了社會成本,同時也減輕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在中國這樣一個泱泱大國,民間糾紛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話,不僅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勢必會造成法院工作壓力過大的后果;同時,如果所有的民間糾紛都通過訴訟解決的話,不僅浪費糾紛雙方當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由于訴訟程序的關系,打一場官司可能曠日持久,增大司法成本。而人民調解制度恰恰相反,調解組織近在身邊,調解形式不拘一格,工廠路邊甚至田間炕頭都可以成為解決糾紛的場所;而且由于調解人員大都是兼職,調解是義務的、無償的,對當事人來講,幾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對社會來說,資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三、有效保證人民調解的措施

        相對于訴訟而言,人民調解具有明顯的優越性,它簡單快捷,有助于加快糾紛解決進程,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它基于平等自愿,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和預防,避免因糾紛而引發更大的社會動蕩。但為了從根本上保證人民調解的順利進行,就要做到以下幾點:

        1.必須從完善內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設規范化

        制度建設是依法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規范化建設的主要內容之一。人民調解組織必須建立起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內容的糾紛排查、登記、學習、廉潔、考評、例會、統計、文書檔案、回訪等一系列規章制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運行。

        2.必須從提高人才素質上抓好隊伍建設規范化

        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素質是人民調解工作質量、效果以及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需要有一批具有較高政治、業務素質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強的人員加入到人民調解隊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級人民調解隊伍素質狀況不盡人意,有相當一部分村調委會調解員素質較差,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改革和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實按照有關規章的要求,從提高人才素質上下大力氣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首先是把好調解人員選配關,要把一些具有與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相適應的文化、法律素質、為人公正、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吸收到人調隊伍中。其次是推廣“首席調解員制”、“調解人員等級制”、“調解員聘任制”和“持證上崗制”等好的做法和經驗。第三是通過舉辦培訓班、組織交流、經驗演講、以會代訓、現場觀摩等多種方式,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提高他們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調解工作技能。

        3.必須從增強工作實效上抓好調解工作程序規范化

        依法調解是民調工作的生命所在,這就要求我們必須牢固樹立依法調解、規范調解的意識,實現調解糾紛程序的規范化,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公信力。一是調解糾紛的整個過程要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切實保障依法調解,平等自愿,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三項原則的落實。二是要特別重視提高人民調解協議的規范化水平,必須從深化民調改革的總體要求出發,改進并規范調解協議書的表述方式,使之與民事合同書在內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為實現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銜接創造有利條件。在具體制作上要把握好針對性、邏輯性、規范性,遵行評判說理原則,達到有理有據,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級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門要通過培訓和檢查評比等方式加強對各調委會的指導,避免調解糾紛違反程序,調解協議書說理不清、表達不充分,制作要件殘缺等問題的發生,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參考文獻:

        [1]柴建國.民商案件舉證要點與調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高軍,龍一平,徐宏偉.略論中國傳統無訟法律文化對建設當代和諧社會的啟示[J].湖北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04).

        第3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廣東省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從業務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必須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為重點。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經常傾聽群眾意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不斷改進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費。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和人員配備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廠、礦、場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自然村、居民區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廠、礦、場要設立調解小組或配備調解員。

        珠江三角洲、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業區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屬下工廠、企業的調解工作。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調解小組由三人組成,設小組長一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分工,要張榜公布。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年齡過大、兼職過多、工作調動或戶口轉移等情況,造成不能任職或不利于工作時,由原選舉單位及時補選;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三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和工作制度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撫養、扶養、家庭、房屋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里、賠償及其他民間糾紛;

        (二)向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覺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廠礦、企業、農場、林場調解委員會要定期向單位的領導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學習制度。調解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交流經驗,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人民調解業務知識。

        (二)匯報制度。調解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員或司法辦公室匯報一次調解工作情況,對發生民間糾紛激化的事件,應及時上報。

        (三)糾紛摸查制度。調解委員會每月應對轄區內糾紛進行一次摸查,對可能發生糾紛的人和事要落實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導工作。

        (四)登記制度。調解糾紛和來信來訪要登記,并歸檔存查。

        (五)回訪制度。對調解解決的糾紛,要堅持重點回訪。對各類經濟賠償及生活費用協議的執行情況,要通過回訪監督執行。

        (六)總結評比制度。調解委員會半年和年終要進行工作總結,搞好初評和總評。

        第四章 調解工作的原則和紀律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如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五章 調解工作程序和調解協議書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容易激化或正在發生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調解。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地區之間調解組織不協調時,由有關的司法助理員共同商量解決。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必須本著有利團結、有利生產、有利進步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對于簡易糾紛的調解,可以不制作筆錄和調解協議書;對于重大糾紛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據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的糾紛,應當制作筆錄,并在調解達成協議后,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的,也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內容:

        (一)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糾紛的類別;

        (三)糾紛的事實和調解的依據;

        (四)雙方達成協議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調解協議書應一式多份,糾紛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須單位協助督促執行的,調解協議書要送達有關單位留存。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下達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政府接到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不服的請求,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應當責成當事人履行;當事人仍不服的,應當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解協議,應當給予撤銷,并作出正確的決定。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記功、獎勵,具體做法可按照《廣東省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獎勵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亂紀的調解員,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調解工作人員,應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的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經當地群眾民主討論給予合理解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每年由縣(區)司法局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解決;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年由鄉鎮司法助理員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我國基層解決人民內部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城市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農村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其任務是:

        (1)及時發現糾紛,迅速解決爭端.

        (2)防止矛盾激化,預防,減少犯罪的發生.

        (3)積極為城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服務.

        (4)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

        第4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一、充分認識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人民調解制度一直是有效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糾紛、促進社會穩定的重要途徑。當前,要建設小康社會,必須營造一個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人民調解工作更顯其重要性和緊迫性。對此,我們要有充分的認識,要從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確保社會政治穩定的高度,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堅持依法治區、以德治區,努力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

        (一)認真貫徹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做到依法、及時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二)注意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先進典型,分析研究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拓寬思路,創造性的開展工作;

        (三)加強與區人民法院在工作上的溝通聯系,建立民間糾紛定期排查、防激化通報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專項通報制度、相互建議函告制度、聯絡員制度等,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抓緊抓實。

        二、建立健全和發展多種形式的人民調解組織,提高人民調解隊伍的整體素質

        基層司法所要在所在街道黨政的領導下,按照《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要求,對現有的人民調解組織狀況深入調查摸底,針對不同情況進行整頓、充實和提高,力爭三年內實現全體調解員達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在調解員的選任方式方面,要在民主選舉人民調解員的基礎上,推行聘用制。有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聘請專職調解員或專門工作人員。一般可聘請轄區范圍內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學者、律師、司法行政工作者以及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等擔任兼職調解員,或者組織他們為調解志愿者隊伍,全面建設調委會、調解小組、調解員三級調解網絡。

        (二)在建立健全街道、居委調解組織的基礎上,局將與區有關部門商榷,探索在區工業城、殘疾人聯合會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務工者、殘疾人解決矛盾糾紛、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三)要開展多種形式的崗位培訓、示范培訓、素質培訓,造就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局將每年組織舉辦一場調委會主任培訓班,今年擬安排在第二季度。其他調解員的培訓由當地司法所負責。

        (四)局將試行人民調解員持證上崗制度。初步擬定同益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街道寨頭居委調委會為試點單位,并逐步在全區鋪開。

        三、積極推進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設

        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和廣大人民調解員,要嚴格遵守《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堅持人民調解的民間性、自治性的特征,堅持平等自愿原則和便民利民的方向,充分運用說服教育、耐心疏導、平等協商等方法化解矛盾糾紛。

        (一)按照《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要求,盡快實現我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六統一”(即: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的統一)和“五有”(即:有標識牌、相對固定工作場所、印章、調解回訪記錄、統計臺賬)。

        (二)在調委會建立民情民意分析制度、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治理制度、糾紛調解督辦制度,為黨委、政府決策提供準確依據。

        (三)各級人民調解組織要結合本地實際,針對突出的社會難點、熱點問題,加強工作機制的建設。尤其是依托司法所建立的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在街道綜治委的協調、指導下,加強與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配合,按照綜合治理、歸口管理的原則,綜合運用調處手段,建立矛盾糾紛的聯合調解機制,構建大調解格局。

        (四)基層司法所要加強對調解協議合法性、規范性的日常檢查和指導。

        (五)逐步推廣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提高人民調解組織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能力和調解成功率。

        四、切實強化人民調解功能,拓寬工作領域

        第5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1民事糾紛的含義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屬于社會糾紛的一種,其主要是指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其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之問、法人之問、公民與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其在調整過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體之問地位平等、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由于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進行調整,這就對平等性更為強調,否則就會涉及到行政糾紛。由于在實體法對權利的基本內容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當事人可獲得利益的正當性進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范和制度也是由人進行制定的,這就導致其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會與社會實踐存在相違背或是脫節的情況,這就需要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

        2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

        2.1復雜性

        民事糾紛往往并不是單一、純粹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往往會與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復合的特點。

        2.2多樣性

        當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期,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較多,其主要與民事權益和民事責任息息相關,各種民事糾紛頻繁發生,除卻一些傳統的、屢見不鮮的糾紛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糾紛內容也在法律中進行了特別規定,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

        2.3可處分性

        在當前民事糾紛其爭議往往是與私權有關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則往往是當事人自治,這樣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但這種處分性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中的財產關系進行的,而民事糾紛中的人身關系則往往不具有可處分性。

        3構建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國社會現代化進程推進的速度不斷加快,這就使我國法院在收案總數上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這個過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現。隨著訴訟案件的逐年增加,調解、仲裁的糾紛解決能力則開始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這就導致在民事糾紛解決中調解的作用得以更為重要,這就導致法院積案處于高居不下的情況,而仲裁機關資源卻一直處于閑置的狀態。但現在無論是在社會。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中都對訴訟難有了一定的公認,這就間接導致私人討債公司名及黑惡勢力得以出現,在民事糾紛中一些不法組織得以介入。這種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介入,導致社會上存在著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在對紛紛解決機制進行科學化構建過程中,需要對訴訟全能主義進行摒棄,而且需要對國家壟斷控制手段進行打破,從而引導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這已成為當前民事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通過多元化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的對民事糾紛進行消解,而且普通民眾也愿意接受。這不僅有利于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還可以確保人與人之問、人與社會之問的關系處于和諧狀態下,從而確保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借鑒,在現代社會,構建和諧社會的解決糾紛的渠道,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重要目標是通過法律調整,創新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在一個和諧、健康的社會當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不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結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紛爭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如何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科學地構建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成為別無選擇的改革路徑。

        4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思路

        4.1構建具有特色的調解制度

        要使調解在民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分清是非的調解。人民調解制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從基層司法所培養一支專司人民調解,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培養新型民問調解機構,加強其調解能力。國家在民間組織中建立起調解機構,培養新型民間組織的調解能力。

        4.2強化仲裁在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中的作用

        第6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然而,如何正確定位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關系?本文主要圍繞作為非訴主要方式的調解與訴訟的關系為樣本,來淺議我國現行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一、非訴調解的基本概念及其屬性

        (一)非訴調解的概念和種類

        非訴調解,又稱為訴訟外調解,是相對于法院審判過程中的司法調解而言的。2011年《人民調解法》的實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制度出臺后,“非訴調解”作為正式用語逐漸在學界和實務界開始使用。

        就詞源上來說,非訴調解有兩個來源。一是來自于美國的ADR機制的非訴概念。ADR全稱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直接翻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按照《元照英美法詞典》的解釋,它是指使用訴訟以外的方法來解決糾紛,如仲裁、調解等。第二個來源是我國長期存在的各種調解制度。

        就目前而言,我國存在如下幾種非訴調解:

        1、人民調解:這里的人民調解指是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實施的調解民間糾紛的行為。根據《人民調解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2、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于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范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根據調解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基層政府行政調解、公安行政調解、民政行政調解、環保行政調解等等。以環保行政調解為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商事調解:我國是世界貿易大國,也是反傾銷措施的最大受害國,中外貿易摩擦頻繁。除傳統訴訟途徑外,跨國企業之間,不國家商會、行業協會之間的爭端,通過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加以解決,已經成為解決國際貿易摩擦的一種新方式。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及其覆蓋全國的40余家分支機構,先后與漢堡調解中心、紐約調解中心、阿根廷-中國調解中心、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與調解院大韓商工會所/中國韓國商會、香港調解中心、中美聯合調解中心等簽署了合作協議或聯合調解協議,制定了聯合調解規則。

        (二)非訴調解的契約性和法規范性二元屬性

        與訴訟相比,非訴調解有自己獨特的作用機制和優勢特征。學界普遍認為更低的成本、更快的速度、更靈活的結果、更少的對抗性、更加非正式性、更加保密性和更少管轄問題等優勢。筆者認為,非訴調解之所以具有較之訴訟更大的優勢的原因在于其二元性機制,即契約性和法規范性。

        1、契約性

        非訴調解主要是調解機構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過程。在調解的過程中,自由處分居于決定性的地位。處分原則原則作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則,只有在調解過程中才得以反復權衡和深思熟慮后做出。“民事訴訟法上的選擇主義和處分主義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領域內的直接延伸”,[1]因此,在非訴解決糾紛過程中,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支配。[2]

        非訴調解作為平和協商的糾紛解決機制,更側重于找出雙方的“目標”和“需要”,以此切實解決實際問題。對客觀事件的“對錯”、“ 證據”不做形而上的追求。因此,非訴調解的結果往往是一個新的契約的過程,而不是原來契約的忠實執行。正因為是契約,是新的協商,因此非訴調解延伸出了保密性、靈活性,也帶來了相當訴訟而言的低成本。

        2、法規范性

        非訴調解作為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處理過程,實際上和現實的法規范性密不可分。一是部分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制約了非訴調解的范圍和內容,調解過程中不可以規范法律強制性規定達成調解協議。二是在存在現實法體系背景下,中介組織的調解和當事人自由裁量都是以現行法規定為參照系進行的契約化過程。在存在訴訟和調解二元糾紛解決機制背景下,當事人都會通過對訴訟勝訴可能性的預測和訴訟成本的評估在調整自己是否在調解中讓步、接受調解或者提訟,這是兩種機制之間的對話和互動。[3]再次,成熟的非訴調解參與人特別是專業調解者都是以內心的道德觀及法律為基石,調解達成的雙方的意愿都表現一種內在的法律理性。

        因此,不管說是契約,還是說自由處分,非訴調解雙方互讓互諒為代價的背后都是法律的理性,因此非訴調解具有法規范性的特征。但和一般的訴訟相比,調解是在雙方不傷和氣的氛圍下,以友好協商為基準解決糾紛。既有現實的法律理性,又不至于激化矛盾,損害各方利益,對雙方將來可能的合作也保留了合作的基礎。

        (三)非訴調解和訴訟體制的關系定位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早已有之。“禮之用,和為貴”、“ 和氣生財” 、“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處世觀念和哲學思想,深深的影響了中國人的思維習慣和行為模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訴訟與調解相結合等皆以中國特色著稱于世。以非訴調解為代表的非訴解決機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出現了建國后的過熱到1990年以后趨于淡化,再至21世紀以來的重新興起。

        針對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關系,主要有中心說、并列配置說及防線說三種。

        1、訴訟中心說

        中心說也叫頂點說,由日本的小島武司教授提出。該說以實體法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適用程度為標準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分為兩類,一類是訴訟,一類是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根據該說,在糾紛解決制度中,法律尤其是實體法保證了糾紛解決結果的正當性。由于訴訟依據法律規定對糾紛進行解決,充分實現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訴訟結果應當成為糾紛解決結果的理想標準,訴訟應當作為整個糾紛解決體系的核心;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同程度地實現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屬于次要地位。在糾紛解決體系中,訴訟對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有波及效力,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對訴訟則有向心效應。

        2、并列配置說

        并列配置說則認為,訴訟只是眾多糾紛解決方式中的一種;由于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和裁判都是為當事人間進行理性對話以及按照主動性、選擇性和自律性解決糾紛提供了場所,所以從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的角度來看,無論裁判還是調停、仲裁,各種糾紛解決程序之間是相互滲透、并列配置的。并列配置說強調各種糾紛解決程序之間的滲透性,主張訴訟與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界限是模糊的,兩者之間的間壁正在流動化,訴訟程序自身也包含了訴訟外糾紛解決程序的成分。“并列配置說”也稱為“判決和解融合的一元論”。

        3、訴訟防線說

        “防線說”,也即是我國的“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法體系”,是我國的主流理論及立法觀點。該學說認為訴訟和訴訟外糾紛解決共同配合形成一個由公證、人民調解、仲裁及訴訟構成的綜合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法體系。根據司法最終救濟原則,訴訟是“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是處理國家審判機關和其他組織在解決糾紛時相互關系的一個根本原則,是指當事人對其他組織解決糾紛不服時,可以到法院通過審判方式解決,法院判決具有最高效力。而且訴訟不僅解決民事糾紛,還在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支持、監督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并對其他方式的解決結果予以法律評價。最主要的法律規定是施行于2011年1月1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也意味著,各種非訴調解結果在需經法院的司法確認后,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我國非訴調解作用機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我國現階段的糾紛解決機制包括訴訟機制、仲裁機制、調節機制及和解機制。其中,調解機制屬于特別活躍的機制,又包括人民調解機制、行政調解機制和商事等其他調解機制。其他調解機制是除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政性機構等專業性調解機制之外的其他調解機制,如公民個人、律師、社會團體的調解。

        把握權利救濟理性類型的關鍵之一,就是要處理好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關系。尼布爾曾說過:人類社會的歷史,就是追求社會強制與公正的努力不斷失敗的歷史,究其失敗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完全致力于消除強制的因素,或者是由于過分地依賴強制的因

        素。[4]運用到訴訟與調解的關系上,就是要么從形式上否定訴訟作為解決糾紛的主要作用,要么就是過于強調其唯一性。在糾紛的解決領域,不論訴訟的程序正義和裁判的說理性如何發達和完善,訴訟所內涵的強制性總是隱而不彰。人民相信訴訟解決糾紛的最終能力,或許是由于訴訟具有人民所看得見的正義形式,但誰能否認訴訟的強制力對人心的震撼。因此我們要打破訴訟解決糾紛中心主義所設置的禁錮,轉而提供多元的有強制力的糾紛解決方式。

        (一)我國非訴調解的作用機制類型

        因此,我國對于非訴調解機制的制度設計,有其自身的嚴重不足,致使極大的限制了機制的效用。下文先從我國非訴調解作用機制的類型出發,然后剖析現象非訴調解運行機制失范的原因。

        1、非訴調解獨立作用機制

        非訴調解在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過程。本身就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過程,具有定紛止爭的作用。這里所謂的獨立作用機制就是非訴調解過程不需要依賴法院、政府強制等外在力量存在而獨立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機制。

        非訴調解獨立作用機制體現的是當事人在調解后對自己權益的處分,以及當事人對自己理性處分結果的尊重。這也是非訴調解機制本身所應該具有的特性。

        2、非訴調解復合作用機制

        非訴調解復合作用機制指的是非訴調解并不單獨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方法發揮作用,在整個矛盾解決過程中,外加了法院司法確認、政府強制措施或其他社會強制力后才得以實現的作用機制。

        以非訴調解的司法確認機制為例,非訴調解所最終達成的雙方合意法院的確認、公證,成為一種有約束力的糾紛解決方式。因此,這種作用機制是非訴調解和司法裁量共同作用的結果,而不能作為一種單獨的糾紛的解決機制,有人把這種非訴調解作為一種磋商機制。

        另外一種復合作用機制的表現形式是,在出現群體訴訟后,未參加訴訟的群體成員根據訴訟文書作出的非訴調解。作為一種可預見的糾紛解決方式,這種以先行判決為依據的調解在糾紛解決中只充當了次要的角色。整個糾紛解決過程具有復合性的特征。

        3、非訴調解無作用機制

        所謂的非訴調解無作用機制,指的是非訴調解并沒有發揮糾紛化解的功能,原先達成的調解協議被訴訟過程產生的訴訟文書所取代的現象。在這個過程中,非訴調解作了無用功。這是非訴調解制度所不希望看到的,但在現實生活中常常存在,因為非訴調解缺乏相應的可強制性。

        (二)我國非訴調解作用機制失范及其原因分析

        就我國目前的非訴調解作用機制而言,存在機制失范的現象。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非訴調解應該擁有自身獨立的作用機制和保障措施。但是實際上,我國非訴調解從機構設置、效用發揮、保障機制上都出現偏差。

        1、非訴調解機構獨立性喪失,依附性強。

        從我國現狀來看,除了交通事故的調解等有限的幾類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獨立于訴訟之外,絕大多數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托于法院,普遍是就在法院場所內辦公。法律只是規定的基層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的指導。但是作為一種機制,由于定位的不清,加上訴訟本身過程中程序要求的訴訟調解,再加上非訴訟調解結果自身缺乏公信力、確定力、執行力,使得民眾在選擇糾紛解決機制的過程中,自然的會認為非訴訟調解只是一種形式上的走過場,最終還是需要通過訴訟解決,又何必浪費時間、精力、金錢在走那個場。長此以往,作為一種制度,非訴調解必然有一種內生的存在及發展的需要,必然導致畸形的依附于法院工作的開展,從而喪失了作為獨立制度的合理性。具體表現在實務當中,其一就是非訴訟調解糾紛的來源,不是當事人自主意志的選擇,而是法院在案多人少現狀的壓力下,為盡可能減輕自身工作量的選擇下,自然而然將部分訴訟案件移交非訴訟調解機構進行調解,針對具體調解結果,由法院通過訴訟的威懾蠻橫的加以固定,喪失了調解的應有之義。

        2、非訴調解效用發揮弱化,復合性強

        為提高非訴調解化解矛盾糾紛功能,全國各地法院出臺司法確認程序強化非訴調解的可執行性。201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 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同年審議通過的《人民調解法》又通過立法對司法確認制度予以明確。在實際中,如廣東省高院認為建立一套簡便、權威的非訴調解司法審查確認程序,為非訴訟調解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可以鼓勵和促進非訴調解,以達到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降低當事人的維權成本,實現多方共贏。[5]

        3、非訴調解保障機制缺乏,執行力弱。

        作為一種有效的糾紛主要解決手段,其實際效用,從理論上講,取決于兩個要素:一、當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決糾紛的約束效力。其中當事人的合意,除非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第三人利益及違法公序良俗,因與法律規定的處分原則相契合,使合意具有正當性,應而具有解決糾紛的約束效力,則使這種合意能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證,發揮出與法院判決般的糾紛解決功能。但我國現行的防線說機制,使得我國的糾紛解決機制堅持了一貫采用的超職權主義的糾紛解決模式,因而個人私權利與國家公權力的關系是不協調的,最主要的外部表現形式就是審判權過于擴張,而非訴調解達成的民事合意缺乏必要的保障。在當事人調解合意解決糾紛的領域,如果審判權太過干預,當事人的處分權不能有效行使,就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的主觀積極性及行動,影響了非訴調解機制的實際效用,進而影響了整個糾紛解決機制的整體效能。

        三、完善我國非訴調解作用機制的若干思考

        鑒于對我國非訴調解二元屬性的思考,立足我國國情及機制現狀,筆者認為認為重構非訴調解的契約機制和完善調解機制的法規范性,將有助于提升非訴調解的效用發揮。

        (一)重構非訴調解的契約機制,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一項契約的訂立無可質疑的總是一個合意的過程。合意意味著自己對符合自己胃口的契約方的選擇以及契約方案的抉擇。沒有合適的契約方的時候我們往往寧愿不要契約而墨守自己的權利以免受侵害。而一個在將來消除更多爭議的方法是雙方互相信任,并使得雙方信息盡可能的透明和對稱。有了相互的了解,在雙方的訂約過程中才可能公平公正,美國當代著名社會契約學家羅爾斯還為訂約者設立了“無知之幕”的理想狀態,而在我們的現實中,我們只能做到關于可能影響契約進程的因素的知情以及最大限度的信賴和妥協。正如系統工程里所說的“沒有最好,只有更好”。契約過程需要的就是雙方意思的充分的表達和對這種意見的最大限度的互相尊重。

        第7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本文所指環境污染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關于環境污染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而產生的糾紛。

        (一)我國目前解決環境污染糾紛的方法

        協商。這是由糾紛雙方針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自行協商,通過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因為許多污染者不愿主動承擔環境污染的責任,實踐中糾紛雙方很難達成和解協議。

        調解。根據調解人的不同,分為民間調解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由環境行政機關主持,對環境污染糾紛雙方進行調解,以促成糾紛雙方在自愿的原則下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與之相對應,是民間調解。我國目前主要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為民間調解人,也可由較權威的民間調解人居間調解,促成糾紛解決。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環境行政部門處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對社會成員(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糾紛進行處理的制度。“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因而,我國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性質上屬于行政調解,其處理決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環境污染糾紛的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我國現行環境立法,缺乏關于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的特別規定。實踐中通過仲裁解決環境糾紛的情況較少。

        民事訴訟。即環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實踐中,環境污染糾紛的訴訟解決方法耗時長、取證難、費用高;由于現行法律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資格、因果關系的確定、污染損害賠償等問題都欠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阻礙了污染受害者尋求司法訴訟的救濟途徑。

        (二)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的優勢

        環境污染糾紛的復雜性、多樣性和損害性決定了解決環境污染糾紛的方法應當靈活、及時、專業。實踐中環境污染受害者選擇行政處理方式尋求救濟,與其他解決方法相比,行政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優勢在于:

        專業性。環境污染糾紛涉及很強的技術性,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的證明要求較強的專業性。環境污染事故一旦發生,環保部門負有監管和保護環境的法定職責,而且環保部門設有環境監測機構,這有助于及時、準確地確定污染責任。

        及時性。環境污染發生后,環保部門負有及時有效地調查處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職責,這有利于糾紛雙方在最短時間內澄清事實,明確責任;同時,鑒于環保部門對排污企業享有監管的權力,因而,排污企業對于環保部門的處理意見愿意采納并及時執行。這些因素都有助于環境污染糾紛的及時解決。

        成本低。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決定當事人對于救濟方式的選擇。由環保行政部門對環境污染糾紛進行處理,是環保部門在執行法定職責的過程所進行的。因而,相對于訴訟和仲裁,行政處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較高。而國家也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過程中實現了訴訟資源的節約。

        完善西部環境保護行政處理制度的法律問題思考

        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其內部的具體救濟規范的安排應當統

        一、協調,并且有相關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實現對于缺損權利的有效救濟,進而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效率等價值。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至少應具有以下功能: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救濟缺損權利;損害賠償制度的安排應當有利于提高污染削減的效果;能夠促進和加強環境行政管理,即發揮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與環境行政管理的協同效應。

        在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領域,日、美等西方發達國家的理論和實踐都較成熟,我國應當呼應當前社會實踐對于行政處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環境污染糾紛行政處理的相關立法。

        (一)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獨立且中立的環境污染糾紛處理機構是公正、有效地解決糾紛的前提。因而,首先應當設立在財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獨立性的糾紛行政處理機構,以保證有效、及時地處理環境污染糾紛。具體到西部地區,立法中則應當關注到跨行政區域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機構的設置。

        (二)完善行政處理程序

        考察我國《環境保護法》和各環境污染單行法,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僅僅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不僅起不到解決紛爭的作用,而且會使環境行政部門由于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而產生權責不清、權力濫用、等違法行政行為,從而起不到程序法應有的法律作用。環境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制度應當對于行政處理程序作出科學合理的安排。

        1.環境污染糾紛的投訴制度。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關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糾紛的投訴制度。該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區町村的公害課設置公害意見調解員。其職責,作為公害意見投訴和咨詢的窗口,根據市民的意見,提供給當事人有關公害的知識和信息;調解員本人就公害的實情進行調查,給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主意,進行中介調解和指導等工作。同時,把有關公害意見的信息迅速準確地向有關部門報告,協調和促進問題的解決。

        污染糾紛行政處理制度應當設立一個促進公眾與環境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窗口:污染糾紛投訴機構。同時,該機構人員的配備應當是具備相當完善的環境法和環境科學的知識,并且行政能力較強,以切實保障環境污染受害者投訴有效。

        2.污染糾紛的處理辦法。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應包含一種合理、節儉利用救濟資源的機制,以保證所利用的救濟方式與特定救濟需要相符合;同時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中所包含的權利救濟方式也必須能滿足不同缺損權利的救濟需要,并且相關主體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最“合算”的救濟方式(即各類救濟方式之間有替代性)。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環境行政部門的污染糾紛處理方法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而且行政部門對于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實質上屬于行政調解,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從而使救濟結果處于不確定狀態。在徽縣血鉛事件中,當受害者尋求行政部門的救濟時,污染事件已呈嚴重化狀態,對于此類嚴重的、影響惡劣的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作為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強制進行調解,以充分發揮糾紛的行政處理方法的優勢。

        據此,完善西部地區污染糾紛的行政處理辦法,應當明確規定多種行政處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權利缺損者選擇;比如,斡旋、調解、裁定等;應當賦予行政調解以法律強制力,使救濟結果確定,給當事人提供一個合理的預期;應當規定行政處理部門對于特定情形(比如嚴重違法排污事件、社會影響廣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強制調解職能。

        (三)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

        1.一種救濟制度如果得不到執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質疑的。權利人尋求救濟的最終目的就是使缺損的權利獲得補救。合理有效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機制,應當至少對以下重要內容作出設計安排: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目前,各國的立法和理論界都確立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環境污染者主觀上有無過錯,即無論是環境不當行為還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環境行為,只要其污染行為對他人客觀上造成了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受害人群的確定。對于受害人群眾多的環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氣污染和水質污染事件等,首先應當規定確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確定誰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關于公害患者的認定,就規定了認定條件的三要素和認定有效期限(根據指定疾病的種類分為2年和3年)。

        賠償范圍的確定。即確定賠償金額。合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有利于有效救濟受害者,同時制裁排污企業,抑制排污行為。依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的來源。環境污染糾紛產生的巨額賠償金是污染糾紛案執行困難的根本原因。實踐中,我國許多企業經濟效益并不好,巨額的環境損害賠償金令企業無力負擔,嚴重者導致企業破產,社會失業人口增多,引起社會不穩定。

        2.借鑒各發達國家在理論和立法上較成熟的經驗以及我國部分地區的試點性實踐,都可以為我國的相關立法提供經驗。

        適用污染者負擔的原則。即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應當由排污者承擔。該原則能夠通過經濟手段,實現環境污染的外部費用(即環境污染損害及治理污染的費用)內部化,以實現污染削減。各國立法實踐證明了該原則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新晨

        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一般地,排污企業不愿意主動承擔污染賠償責任;同時,突發的、嚴重的污染損害所產生的巨額賠償金往往令排污企業難以維系正常的生產經營,企業衰落、破產帶來的眾多失業人口可能引起社會不穩定。鑒于此,美、日、歐等發達國家建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即通過對污染企業征收有關稅、費(如排污費/稅、自然資源開發費/稅、生態補償費/稅、石油稅等),構成污染損害賠償基金。我國可以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和環境條件,通過征收各種環境稅/費來建立各地的污染損害賠償基金,以分攤企業的部分污染損害賠償金額。

        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社會化。建立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制度,使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社會化,被各發達國家普遍采納并成為其通過社會化途徑解決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主要方式之一。發達國家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分為強制環境責任保險和自愿環境責任保險。在保險責任的適用范圍方面,承保的風險范圍經歷了由小到大的演變過程。

        我國已經進入環境風險的高發期,部分地區曾通過試點推進自愿性環境污染賠償責任保險制度,但許多試點因無企業投保而處于停頓狀態。鑒于我國一些企業經營效益不良以及其為利潤所驅,不愿承擔污染損害風險的現實情況,我國應當通過立法,結合自愿與強制保險的方式建立我國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保險制度。

        參考文獻:

        1.周林彬著.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第8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調解,是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與對抗為目的,能及時、徹底地治療和補救被糾紛破壞的社會關系,是重要的社會管理手段與工具。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受一些觀念的影響,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約,大量糾紛涌入法院,不僅增加了法院負擔,也使矛盾難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三、構建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

        借鑒國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成功做法,結合我國的調解經驗與國情,筆者以為,構建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應圍繞調解體系網絡、具體的制度運作等方面,從以下四個層次入手。

        (一)法院附設調解

        1、法院附設調解與法院訴訟調解的區別。法院附設調解不同于我國目前正大力鼓勵的訴訟中調解。雖然兩者都體現了法官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相互作用,都是為了盡量平衡解決當事人糾紛,防止訴訟過于遲延,避免訴訟費用過于高昂,獲得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雙贏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質和程序結構特征上存在較大的差別:訴訟中調解是以法院名義代表國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斷的審判權;依法設立的法院附設調解本質上屬于一種授權性的,受當事人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雙重制約的訴訟外程序。

        2、法院附設調解的具體制度建構。法院附設調解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建議可以先選擇在幾個區縣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調解員、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為調解人或公斷人的審前調解試點,然后再逐步推廣。

        (二)行政附設調解

        1、行政附設調解概述。行政附設調解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準行政機關所附設,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爭議調解、等。行政附設調解也應同法院附設調解和民間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但筆者認為,為構建行政附設調解制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事故糾紛、拆遷裁決等有待進一步完善。

        2、行政附設調解的程序啟動與效力。為了充分發揮行政附設調解的重要功能和積極作用,應當對行政附設調解的程序啟動和效力問題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是行政調解的啟動方式。根據是否依申請可分為依申請的行政調解和依職權的行政調解。依申請的行政調解,指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經過行政調解,而是只規定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

        (三)民間調解

        筆者把法院、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調解統稱為民間調解。民間調解類型多、內容廣,為了更充分的發揮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們只能從宏觀上構建一個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區劃設置相應的調解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免費調解(當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費用);建立由國家和政府按比例負責的資金制度(也可吸收社會資金);由調解法對調解人的資格和培訓進行規定。可以借鑒它國的經驗對受案范圍進行規范,為了充分體現對當事人選擇權自決權的尊重,法律可以規定,當事人是否到調解中心完全自愿。對于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可分兩種情況規定:在調解中心調解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未在調解中心調解的視情況而定,若當事人進行了公證,則具有強制執行力,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證明該公證違法或者內容不真實。如果沒有進行公證,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四)調解—仲裁

        調解—仲裁是糾紛當事人基于對金錢或時間的考慮,通過簽定協議達成合意,規定一旦調解無法就所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協議時,可以賦予調解人轉向仲裁人角色的權力,并據此作出一個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將仲裁和調解、和解相結合的一種全新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和和解、調解是不同的糾紛解決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種正在擴展著的文化,它贊成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這一文化長期以來存在于東方,現在正在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區擴展。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調解并非仲裁的必經程序,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調解—仲裁糾紛解決模式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能促使糾紛得以更快更經濟地解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結合顯示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

        參考文獻:

        第9篇: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

        一、認清新形勢,正確認識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價值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發展步伐的加快,各種利益關系發生重大調整,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和思想觀念發生較大變化,民間糾紛的新情況也不斷出現。特別是因企業改制、職工下崗、農民負擔、城市拆遷、農村征地、有些政策執行的隨意性以及不健康心理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增多,究其原因,除了別有用心的人故意搗亂破壞、無理取鬧外,主要是一些地方和基層組織在抓經濟工作的同時,忽視了對群眾利益的關注,對群眾的抱怨不滿和矛盾糾紛沒有很好地傾聽和解決。為此,我們各級黨委、政府應高度重視人民調解的功能和作用,使矛盾糾紛發現在基層、調處在萌芽狀態。

        二、健全組織網絡,整合社會資源

        建立調解網絡和整合社會資源,發動全社會力量,是做好人民調解工作的基礎。維護社會穩定工作的重點在基層,基層穩定工作關鍵是及時發現各種矛盾糾紛。

        首先,應建立人民調解信息員網絡。其主要任務是注意發現和捕捉矛盾糾紛苗頭和隱患,及時向調解組織匯報。

        其次,成立區、鄉鎮街道兩級調解中心,構筑大調解格局。調解中心內部可根據糾紛性質進行分工,比如可以成立調處征地拆遷糾紛、勞資糾紛、醫患糾紛的等各專門調處組,便于掌握更多的情況加強業務指導及時總結經驗,使小的矛盾糾紛不出村,較大的矛盾不出鄉鎮(街道)。

        三是提高調解人員的素質。新時期矛盾糾紛往往涉及面廣,法律、政策性強,與社會穩定息息相關。因此,要加大對調解人員的培訓力度,不斷更新知識觀念,掌握新的法律政策、調解技巧,強化制度建設提高調解工作的效果與效率。版權所有

        三、強化制度建設,提高調解成效

        要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如學習培訓制度、接待來信來訪制度、受理調解案件制度、調解管轄制度、調解案件的檔案管理制度、首席調解員制度等等;建立調解人員廉潔制度、考核制度及調解回訪制度。

        四、堅持原則,把握人民調解的尺度

        私和調處雖不是經過法庭,但并不能超越國家的審判權,而是在國家法律允許下,把矛盾糾紛的解決權交給地方基層調解組織。如調解無效,當事人仍可依法訴訟。做好人民調解工作,應把握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即調解必須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不能強迫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允許當事人陳述、辯解,充分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和想法、建議。

        (二)合法原則。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①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②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④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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