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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解除合同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違約解除合同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我國合同法采用了預期違約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制度,如預期違約的履行抗辯制度、合同解除制度、違約責任制度等。具體規定有:一是明示毀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該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毀約。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也即合同法理論上的不安抗辯權。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是對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合同法在規定合同解除補救措施時有何不同?

        預期違約有別于實際違約,主要區別在于發生時間不同,故預期違約相對于實際違約有如下特點:一是違約形態不同。前者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表現為一種“毀約的危險”或“可能的違約”,非現實的違反義務;后者表現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等違約形態。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債權,后者為現實債權。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屆至期間,債務人無義務提前履行,享有一種期限利益;債權人此間雖不能要求債務人放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種不可侵害的期待權利,學者稱之為“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若債務人毀約,則該期待利益不能實現。三是造成損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僅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費用等;后者則可能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失。故賠償損害范圍有異。正因為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有如此區別,故合同法在規定合同解除補救措施時亦有所不同。關于實際違約解除,該法第九十四條中分別規定了“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根本違約”與“合同落空”兩種情形,關于預期違約,在默示毀約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當事人應先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進一步發展下去,作為對不安抗辯權的一種補救,才可解除合同;而與此同時,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都可不顧毀約表示而不選擇“解除合同”,爭取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屆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時仍不履行,則轉化為實際違約,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選擇權。

        第2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自薦信的重點在于"薦",在構思上一定要圍繞"為何薦","憑何薦"、"怎么薦"的思路安排,其格式一般分為標題、稱呼、正文、附件和落款五部分。

            1、標題 標題是自薦信的標志和稱謂,要求醒目、簡潔、莊雅。要用較大字體在用紙上方標注"自薦信"三個字,顯得大方、美觀。

            2、稱呼 這是對主送單位或收件人的呼語。如用人單位明確,可直接寫上單位名稱,前?quot;尊敬的"加以修飾,后以領導職務或統稱"領導"落筆,如單位不明確,則用統稱"尊敬的貴單位(公司或學校)領導"領起,最好不要直接冠以最高領導職務,這樣容易引起第一讀者的反感,反而難達目的。

            3、正文 正文是自薦信的核心,開語應表示向對方的問候致意。主體部分一般包括簡介、自薦目的、條件展示、愿望決心和結語五項內容。

            簡介是自我概要的說明,包括自薦人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籍貫、政治面貌、文化程度、校系專業、家庭住址、任職情況等要素,要針對自自薦目的作簡單說明,無須冗長繁瑣。

            自薦目的要寫清信息來源,求職意向、承擔工作目標等項目,要寫得明確具體、但要把握分寸、簡明扼要,既不能要求過高又不能模棱兩可,給人以自負或自卑的不良印象。

            條件展示是自薦信的關鍵內容,主要應寫清自己的才能和特長。要針對所求工作的應知應會去寫,充分展示求職的條件,從基本條件和特殊條件兩個方面解決憑什么求的問題。基本條件應寫清政治表現和學習活動兩方面內容。

            愿望決心部分要表示加盟對方組織的熱切愿望,展望單位的美好前景,期望得到認可和接納,自然懇切,不卑不亢。

            結語一般在正文之后按書信格式寫上祝語或"此致,敬禮""恭候佳音"之類語名。

            4、附件 自薦信附件主要包括個人簡歷,證書及文章復制件、需要附錄說明的材料,也可作為附件一一列出。

        第3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關鍵詞:合同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預期違約、根本違約

        一、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已經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經過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將來終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法律制度。所謂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沒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沒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聽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當事人所欲追求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產生了約束力,不應該隨便解除,但有些情況下,或者是一方違約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導致已經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難履行或者沒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雙方當事人從這個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重新參與到新的合同關系當中。合同解除以后,原來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終止,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法律為了慎重起見,對合同解除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下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情況來說明。

        (一)解除的分類:根據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

        法定解除兩種情況。

        1、約定解除:指雙方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約定的條件不同,

        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A、附解除條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這個規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合同失效,原來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這個失效開始的時間是自條件成就時就開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說通知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條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協商解除:《合同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這種解除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一個協議將原來的合同解除,是通過一個新合同代替原來的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法律沒有必要干預。解除原來的合同是當事人追求的結果。這種解除是從新協議生效時開始。

        C、約定解除權的解除:《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這一款的規定,當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時,就產生了解除權,解除權人享有了解除的權利,那么作為權利人可以行使這個權利也可以不行使,當解除權人沒有行使這個解除的權利時合同就不解除,仍然有效,而當解除權人行使這個解除權利時,合同就解除了。這種解除和附解除條件的解除是不一樣的。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條件成就合同就必須解除,沒有任何回旋余地,而在第93條第2款這種情況下,條件成就時只是產生解除權,解除權人可以行使這個權利也可以不行使,沒有行使解除權合同就不能解除。在這種情況下,解除權人就有很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來決定是否解除,所以法律上為了解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一成就合同就解除,當事人沒有任何回旋余地的問題就又規定了這個約定解除權制度。

        2、法定解除:符合了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而解除的就是法定解除。其特點在于:由法律直接規定解除的條件,當此種條件具備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這就是法定解除,它和約定解除最大的不同是,法定解除權成就時,當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通知對方就可以,而不必征得對方同意。按照《合同法》第94條規定,法定解除有六種情況。

        A、不可抗力:當不可抗力發生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合同存在已經沒有任何意義,應該解除。所謂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知、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不可抗力發生以后對合同的影響程度是不一樣的。如果是影響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那么就解除合同。如果對合同的影響程度不嚴重,沒有影響到合同的目的實現時,就不能解除。這個法定解除條件實際上是在出現不可抗力以后,對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條件,就是只有在影響到合同目的實現時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現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當事人基于這個規定就不能隨意解除合同。

        這里關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正是對法定解除的限制,當因當事人違約以后,非違約方不能隨意的解除合同,否則將影響到違約方的利益,因為非違約方解除合同后,違約方想繼續履行都不可能,所以我國在制定新合同法時就采納了英美法的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法中產生的一直違約形態。英國法歷來將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條款是合同中重要和根本的條款;而擔保條款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不同的條款,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樣。當事人違反條件條款時將構成根本違約,非違約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當事人違反擔保條款時不構成根本違約,只能要求賠償,而不能解除合同。[2]在違反合同的根本性義務時,對非違約方來講,合同的目的不可能實現,應該賦予其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在違反合同的非根本義務時,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實現,此時就不應該解除合同,而使已經成立的合同歸于無效,影響效率。所以說,這種分類非常科學,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就采納了根本違約制度,只不過用的是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不是根本違約的字眼。

        B、預期違約:《合同法》第94條第2款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這實際是預期違約。所謂預期違約,有的書中又稱為“先期違約”[3],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言語明確表示或者行為表明到時將不再履行合同的,就視為違約的一項制度。合同制定完成后,雙方當事人本來應該嚴守,等到履行期限到來后應該履行,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通過言語表明到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通過行為表明到時將不履行合同的話,對方當事人如果只是等到履行期限到來時才能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話,顯然對非違約方不公平,此時訂立的合同已經變成非違約方的枷鎖,只能靜等對方違約,處于非常被動境地,而不能采取主動措施避免自己的損失擴大。為了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已經明確表示違約的,使非違約方不至于靜等對方違約,而使自己處于不利的境地,英美法國家就在法律上規定了一項制度,即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實際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有的人可能認為這本身是錯誤的,因為履行期限還沒有到來,何來履行,何來違約呢?其實英美法這項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懲治那些在履行期限沒有到來之前,但是已經明確表明將來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人,但此時由于履行期限還沒有到,如果說對方違約的話,只能是預期違約或者叫先期違約,因為實際履行期限還沒有到來。這實際是對違約理解的突破,是一項法律創造。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也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主要目的是讓預期違約中的非違約方享有解除權,從合同中解脫出來,減少自己的損失。當然非違約方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一直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以后再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也可以。預期違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明示的預期違約;二種是默示的預期違約。所謂明示的預期違約,就是明確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默示的預期違約,指合同一方通過自己的行為已經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前者明確的說不履行合同義務,后者是通過行為來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這兩種都構成預期違約。由于對方已經預期違約,對方不可能履行合同義務,合同存在與否已經沒有意義,此時,非違約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C、遲延履行:合同在生效后,往往不立即履行,主要是要給對方一個準備時間,所以,都要規定一個履行期限,如果在履行期限之內義務人沒有履行自己義務的話,就為遲延履行。遲延履行時,雖然義務人履行了自己義務,但對于權利人來講往往喪失期限利益,有時甚至使合同目的實現不了。但由于遲延履行后,對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害不同,法律保護的方式也不同,并不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的遲延履行都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款和第4款的前半部分規定,在兩種情況的遲延履行時,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在遲延履行時,遲延履行的可能是合同的主要債務,而主要債務對權利人來講是合同的主要權利,對權利人影響非常大,經過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之內義務人仍然沒有履行的,權利人實際是喪失了合同的主要權利,此時合同對他來講,已無多大意義,對方已經是根本違約,這樣法律就規定在出現這種情況后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之所以要訂立合同,都有訂立合同的目的,這些是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結果,如果因為一方的遲延履行導致合同目的實現不了的話,合同已無存在意義,構成根本違約,所以,非違約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D、其他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法》第94條第4款后半部分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構成根本違約的。除了遲延履行可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他的違約行為也可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如,不完全履行時,往往也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時,對非違約方來說,解除合同是最好的解決辦法,可以不再受合同的約束。

        E、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是一個概括性的規定,當以上情形都沒有出現,而法律規定其他情形合同也應該解除時,合同就解除。這實際為將來法律的發展留足了空間,同時也防止法律出現漏洞。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解除效力的發生:

        合同被解除以后,從什么時間發生法律效力呢?不同的解除,效力開始的時間不同。

        A、附解除條件的:從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合同就解除,發生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通知對方,或者采取必要的行為。

        B、協議解除的:這是通過達成一個新的協議,使原來的協議喪失法律效力,此種情況解除的效力從新協議生效時發生。

        C、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這兩種解除應該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這個通知是準法律行為,是事實通知,只要能夠證明已經通知到對方就應該生效。但現實生活中往往發生對方有異議,此時異議方可以提訟或者仲裁,要求來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是否發生。那么此時,解除效力從何時發生呢?是從訴訟完成,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生效時,開始發生解除效力,還是仍然從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呢?按照民法理論,事實通知是準法律行為,并且是單方行為,只要到達對方,就應該發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對方異議而改變,對方的訴訟和仲裁行為只是對解除有異議,而法院的判決和仲裁機關的仲裁也只是對這一事實的確認,并不因此使事實通知的生效時間而改變,仍然以事實通知到達對方時生效,合同解除。

        談到此,對于訴訟和仲裁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經程序,本人也談一下自己的觀點。關于此問題, 不同的學者對此認識不一,主要是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是必經程序,二種認為不是。采納認為是必經程序觀點的人,不外乎認為解除將使合同不再存在,應該慎重,不能一方通知對方就生效了,應該由法院和仲裁機關來決定。二種認為,一方享有的解除是行使權利,而不是履行義務,權利的行使沒有必要由法院和仲裁機關來確認。本人認為第二種觀點比較合理。因為解除對于享有的一方就是權利,只要在法律的限度之內,這個權利的行使不應該受任何機關的干預,認為必須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確認的程序,一是徒增繁瑣,二是對當事人權利行使的干預。另外,合同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就解除,也并非不慎重。因為,關于合同的解除,法律實際已經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并不是一方想解除就可以解除的,必須要符合解除的條件才能解除。而當一方之所以能解除時,也正是符合了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了這些解除的條件,不能說不慎重,而通過通知的方式就能解除,也正是符合了嚴格解除條件后所得出的一個必然結果,沒有必要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關。并且從《合同法》第96條也能得出這樣的結論。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從此條規定看來,只有在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后,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確認,并不是解除通知到達對方后再經過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確認。因此,訴訟和仲裁不是解除合同必經的程序。

        2、解除合同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視為自始不存在還是向將來終止,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經履行的債務怎么辦?還有合同解除是否影響到損害賠償?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決的問題。

        A、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是合同效力終止呢還是自始不存在,如果自始不存在,那么合同解除就有溯及力;如果合同效力是從解除時終止的話,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在現實生活中,合同在解除時的具體情況多種多樣,并非簡單的樣態,所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或者認為有溯及力或者沒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應該針對不同的情況來具體分析,再決定是否有溯及力。那么怎么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呢?

        在協議解除時,由于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一個新的協議,將原來的合同解除,此時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沒有約定的則由法院和仲裁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違約解除時有無溯及力應該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其一,盡量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滿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質與種類的要求。按照這兩個原則我們來具體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時,有的已經履行,有的還沒有履行,有的是單方履行有的是雙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經履行將直接影響到財產是否返還的問題。而是否返還,又取決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確定的原則,分成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來探討。

        a、 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

        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的合同。一般來看,非繼續性合同在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給付可以返還給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制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時還要考慮這個因素。在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將由接受履行方返還,并且要和履行時的價值一致,這對守約方來講有利。而且在我國沒有采取物權行為獨立和無因性理論,如果給付中有物權變動的話,此時的返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視為所有權沒有變動。在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時,往往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對守約方來講,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返還這些給付對守約方也是有利的。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支付。

        b.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

        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賃和委托等。租賃、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在解除時這些利益已經被受領方享有沒有辦法返還,因此不能有溯及力。這樣,獲得利益方此時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給付方。

        除不能返還導致沒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時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的話,會使受托人已經進行的行為失去全部法律依據,將變成無權。這樣因行為所進行的活動以及所牽涉的當事人都將遇到不可預計的法律后果,不利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紊亂。[4]

        B、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

        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為違反合同約定后所應該承擔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返還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繼續讓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呢?因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為違約所導致的。這個問題進一步講就是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是否可以同時并存。在一般人看來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是違約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個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違約責任和解除不能同時并存。但筆者通過實踐觀察到,雖然繼續履行是違約責任的一種,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況下也沒有意義,根本沒有辦法強制執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債務,不能強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往往追究違約方其他違約責任,主要是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那么這時的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擔的責任就完全一樣了。如《合同法》97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此也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是承認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注釋:

        [1]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48頁。

        [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修訂版,第449-450頁。

        第4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焦璐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速,國際貨物買賣行為已明顯占據著當今國際貿易領域的重要地位。為了解決交易過程中出現的法律糾紛,世界各國往往以國內法或加入國際公約的形式來保障貨物買賣的順利進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是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它所確立的法律原則被廣泛接受,其中對違約行為的補救措施的法律規定也是引起廣泛關注的。筆者作為律師,從數個案例中體會到,在違約補救行為中,如何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在實踐中會引起許多思考的難點問題。

        一、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并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contractxdy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內容是:①“宣告合同無效”必須以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通知才生效(第26條);②“宣告合同無效”是買方或賣方可單方行使的權利(第49條,第64條);③“宣告合同無效”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違約或違約方在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聲明將不在寬限期內履行合同義務(第49條,第64條);4,“宣告合同無效”解除了各方合同義務。(第81條)

        (二)從以上“宣告合同無效”的內容可看出,它和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質是基本相同的。我國《合同法》第94條,95條,9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基本內容是:①“解除合同”必須通知對方(第96條);②“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權利(第94條);③“解除合同”適用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第94條);④“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第97條)

        (三)《公約》中“宣告合同無效”和我國《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質和特點是基本相同的。首先,都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一方當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現成的法律關系消滅的權利,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1另外,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一方即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無須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與另一方協商。其次,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2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權必須以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為前提。

        二,實踐中按照《公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些難以操作的法律問題

        (一)有關寬限期與根本違約關系的兩個難點

        1,實踐中,若賣方遲延交貨,買方是否絕對享有決定寬限期的權利,它影響到是否以根本違約為由宣告解除合同。

        《公約》第47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賣方不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履行其義務,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公約》第49條也規定,買方可以不給賣方規定額外的合理時間,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從這條規定的表面意思看來,似乎買方當然享有決定是否給賣方寬限期的權利。但在實踐中,若買方動輒行使此項權利,就難以體現買賣合同的公平合理性。例如,如果買方所需要的是時令性很強的商品,賣方一旦違約,將使買方失去日后脫手商品的絕好時機,那么買方認為賣方的遲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而宣告解除合同則是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懲罰了違約方。但是,如果雙方買賣的是普通的,價格相對穩定的商品,其實賣方的遲延交貨并未構成根本違約,如果買方不給賣方寬限期,卻以根本違約為由予以解除合同,這對賣方來說似乎太不公平。事實上,也有買方因為找到了出價更低的賣方而以根本違約為由而惡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當時法官或仲裁庭不可能明察秋毫。因此,我認為,由于公約并未在給予寬限期的問題上有進一步的規定,所以很難確定該權利是否被恰當行使。

        2,另外,即使買方給予了賣方一段寬限期,但對于其時間長短,《公約》僅以“合理”為限。

        那么怎樣才算“合理”?在具體案例中,往往買賣雙方各有說法,令人很難作出決斷。

        所以說,盡管《公約》有關寬限期的規定是考慮到了國際貨物買賣行為的復雜性和公平

        性,但在實踐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體現公約精神,較難把握尺度。

        (二)《公約》第49條規定,如賣方違約,則買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如何判斷“根本違

        約”,標準是什么?

        《公約》第25條對“根本違約”下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約,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看來《公約》對根本違反合同所采取的衡量標準是,看違反合同的后果是否使對方蒙受重大損害,即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3盡管該條規定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吸收各國法律規定,并調和了兩大法系關于同一問題的不同處理辦法,4但在實踐中以下兩點很難把握:

        1,既然損害的嚴重程度為“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那么究竟怎樣的違約行為才足以造成此后果?守約方如認定“根本違約”是否確實?這完全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因為同樣的違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會帶來不同程度的損害結果,這影響到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例如,賣方交貨時單據不符,交貨地點或商品規格不符,逾期交貨這些行為,看起來較為普遍,但是單據的性質或作用,不符點的多少,逾期交貨的動機是什么,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會帶給守約方程度不同的損害。如果守約方認為某些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會闡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據其主張判定這些違約行為是否足以剝奪了守約方“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往往較難定論。

        2,“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員標準無明確規定。“同等資格”是否指在該業務領域資歷經驗相當的人?“通情達理”是否指在商業信譽、從業道德方面表現俱佳的當事方?在確定以上概念時,務必需要考察當事方長期的經營表現、習慣做法才能作出判斷,并且每個案件所涉合同的具體意義也要予以考慮,這些因素都會帶來判斷上的難度,從而影響到守約方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

        所以我認為,在判定“根本違約”時,除了客觀違約行為,更要充分考慮違約方的主觀動機,這是法律維護公平誠信的交易所必須的。

        第5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關鍵詞]合同;任意解除權;約定

        一、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問題的提出

        2008年1月11日,甲與乙在房屋中介的介紹下簽訂了《房地產租賃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甲將其所有的一套90平米的住宅房屋出租給乙居住使用。租賃期限3年,即自2008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租金為3000元/月。同時該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條款下的第4項規定:“雙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屬于違約行為,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并給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則出租人對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還給承租人。”合同生效后雙方如約履行了合同。但在2009年2月,乙卻向甲提出退租,并稱愿意按照合同第十條第4項的規定向甲支付3000元的違約金作為賠償金,且同時要求甲返還其已支付的第二年剩余的十個月的租金共計3萬元。甲不同意乙提出的退租及返還租金的請求,并要求乙繼續履行合同。2009年4月,乙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提前解除與甲訂立的租賃合同。同時,要求甲返還全部的剩余租金。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引起了很大的爭議,主要的焦點問題就是上述合同中第十條第4項關于租賃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退租的條款是否有效。而這個實踐中所引發的問題恰恰正是我國目前立法和理論上鮮有涉及的約定任意解除權的問題。由于我國《合同法》分則賦予了部分有名合同主體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而《合同法》總則卻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問題未做任何規定。所以在實踐中,對不屬于《合同法》分則規定的由當事人直接約定的任意解除權的出現如何理解和認定,觀點也不盡相同。就本案這種在合同中直接約定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的條款而言,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條款是雙方合意的結果,屬于約定的合同解除權,應該承認其效力。乙方只要支付違約金就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合同法之規定,約定一方解除合同必須是有條件的,只有在約定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的房屋租賃合同并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所以承租方無權直接解除合同。

        據筆者的考察,以上這種含有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的合同在實踐中并不是個例,特別是在房屋的租賃合同中更是比比皆是。甚至在許多城市行政管理部門所公布的房屋租賃合同范本中也均出現類似條款。本案發生爭議的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就是參考了當地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租賃合同范本的規定而在合同中列出的。另外,以較有代表性的北京和上海為例,北京市目前正在使用的由北京市建委和工商局聯合公布的2008版房屋租賃合同(經紀機構居間成交版)范本第十條違約責任第二項中規定:“租賃期內,甲方需提前收回該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應提前 ___日通知對方,并按月租金的 __%支付違約金,甲方還應退還相應的租金。”上海市目前正在使用的2006年版的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①也列出了類似的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前解除合同的條款。

        當然,以上房屋租賃范本中之所以出現此種任意解除合同的條款,可能是考慮到《合同法》分則中對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隨時解除合同權利的肯定,但是卻忽略了其公布的“范本”也是同時適用于定期房屋租賃合同的。所以在實踐中出現了大量前述所舉案例的爭議。

        由于理論上對任意解除權問題鮮有研究,立法上又無明確規定,所以對于類似爭議在實踐中的判決也是非常混亂的。本案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一種觀點進行了判決。但無獨有偶,幾乎在相同的時間,同樣性質的案件在該地區的另一基層法院卻又支持了第二種觀點。如此審判實踐中的沖突也確實讓當事人有些無所適從。基于此,本文試圖通過對合同任意解除權含義和性質的分析,進一步考察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在現行法下的可行性,從而對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進行評析,以期從理論上明確合同任意解除權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主體行使,嚴格禁止類推適用,從而為實踐中的糾紛提供評判的依據。

        二、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含義與性質

        (一)含義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合同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對任意解除的問題,在合同法總則中并沒有涉及。但通常任意解除被認為屬于法定解除的一種情形,且僅限于合同法分則中所涉及的特殊的主體才享有此種任意解除權。如合同法分則中規定的加工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不定期租賃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委托合同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等。目前學者對任意解除權的研究也主要局限于此,而對合同任意解除權的總括性專門研究較為缺乏。所以對何為合同任意解除權問題目前在學理上尚沒有權威的解釋,對于約定任意解除權更是鮮有論及。

        實質上任意解除權也為解除權之一種,與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享有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不同,任意解除權的行使無須滿足任何條件,當事人就可以隨時行使。由此,筆者認為合同任意解除權應是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不附帶任何條件的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任意解除權的性質

        從權利作用的角度考察,合同解除權為一種形成權,合同任意解除權作為合同解除權的一種當然也不例外,也為形成權。行使任意解除權的行為,為單方法律行為。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

        從權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實現的角度來進一步衡量合同解除權,則合同任意解除權在性質上應為一種既得權,而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均屬于期待權的范疇。從理論上講,既得權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實現的權利,期待權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實現,但將來有實現可能的權利。對既得權來講,權利人已經現實地取得了某種權利;但對期待權而言,權利人并沒有現實地取得某種權利,此種權利還是期待之中,是未來的利益。不過,期待權盡管為一種未來的利益,但這種利益在發生了某種法律事實的情況下,仍然是可以實際取得的,而不是一種主觀臆想的不可能實現的利益。

        由于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直接賦予了合同當事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合同在賦予合同主體解除權的同時,其成立要件就已全部實現,解除權主體不需要再滿足其他任何要件就可以現實地享有合同解除權所承載的利益。所以,合同任意解除權為一種既得權。而合同的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取得卻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實現,合同主體是否能夠取得此種解除權,完全依賴于法定的條件或約定的條件是否成就,所以該兩種解除權為期待權。

        合同任意解除權、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在性質上的此種差異,決定了它們對合同狀態的不同影響。任意解除權的既得性質,使得權利主體可以隨時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從而使得合同時刻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也與“合同嚴守”的原則相背離,所以法律通常均給予一定的限制。而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的成立由于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成立,所以大大降低了合同主體解除權行使的隨意性,使得合同處于一種相對穩定的狀態。

        三、現行《合同法》框架下對約定任意解除權的考量

        (一)關于合同任意解除權的立法現狀

        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總則中對任意解除權并無涉及。而分則中關于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規定主要體現為:《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第232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308條還規定托運人可以在貨物運到目的地之前,根據自己的需要,對承運人提出新的要求,包括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等直接導致合同終止的要求,從而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可見,在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在貨物運達目的地之前也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

        不過,以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的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由于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取得的,所以在學理上通常被認定為是法定解除權的一種特殊情況,屬于《合同法》第94條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中的第五種情形,即“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法》對約定任意解除權的態度

        除前述談到的法律直接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外,對于當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約定的任意解除權,由于我國立法缺乏對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性規定,所以法律對此是否認可態度并不明確。

        一方面有人認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同意任意解除權條款,就應認定其效力,因為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更何況,在《合同法》分則中也肯定了任意解除權的存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終認定了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也是依據于此。

        另一方面相反的觀點認為,根據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生效后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合同中即使約定了任意解除權條款,也是與該條的原則性規定相違背的,因此不應有效。

        其實以上對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效力的爭議,主要還是我國立法對任意解除權的模糊態度所造成的。《合同法》在分則中肯定了部分有名合同下特殊主體的任意解除權,而對除此之外的合同任意解除權《合同法》也并未明令禁止。這樣就使得人們產生了任意解除權在合同法中可以得到肯定的初步認識。但這種肯定的范圍和程度如何,由于在《合同法》總則中又缺乏對任意解除權的總括性規定,使得人們面對合同中約定的任意解除條款又無所適從,于是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只能通過對其他法條的推定來理解和判斷。

        由此,筆者認為既然在《合同法》分則中規定了任意解除權,在《合同法》總則中就應該對任意解除權做出一般性的規定,從而為任意解除權的法律適用提供原則性的指引。否則,《合同法》分則中的任意解除權也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四、合同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效力之我見

        如前所述,法律對合同任意解除權模棱兩可的態度,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約定任意解除合同條款的效力問題也莫衷一是。結合目前我國《合同法》關于解除權的相關規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理論,對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應做以下分析:

        (一)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不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范疇

        在前文所舉的定期租賃房屋的案例中,對于雙方訂立的定期租賃房屋的任意解除權條款,承租方乙就認為《合同法》第93條已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權,既然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條款是雙方合意的結果,那么就符合93條的規定,該條款效力應當得到承認。承租方乙的此種對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的理解也代表了實踐中許多人的觀點,即約定任意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的一種,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

        《合同法》第93條第2款關于約定解除權的規定,是要求雙方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其并不允許無條件的任意解除合同。

        根據第93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從此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這里允許雙方約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條件”,而既然是“條件”,那么就具有“或然性”,即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也就是說合同的一方或雙方是否享有解除權完全要依賴于將來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與否,而當事人在約定之時并不直接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第93條第2款 “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則進一步強調了約定解除權的“條件”性。

        任意解除合同條款的約定則無條件地賦予了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在訂立合同當時,當事人就取得了隨時可以解除合同的權利,而不需要滿足任何條件。這與前述《合同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享有的解除權應滿足一定的條件完全是不同的。

        實質上以上二者的區別也與前文所述的二者法律性質的不同密切相關,因為任意解除權是屬于既得權的范疇,而約定解除權是一種期待權。因此,合同中約定的任意解除條款不應該屬于我國《合同法》第93條所規定的約定解除權的調整范圍,如果依據《合同法》第93條認定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有效,是無法理依據的。

        (二)支付違約金不應屬于《合同法》第93條所指的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

        本文案例中雙方當事人的房屋租賃合同規定:“雙方任何一方提前退租均屬于違約行為,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并給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賠償金。如果承租人提前退租,則出租人對已收取的租金整月剩余部分要返還給承租人。”該案中的承租人乙提出退租,并主動提出向出租人支付3000元違約金。同時乙認為只要他支付了3000元違約金,他就有權解除合同。而支付違約金似乎就是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提前退租并應該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的約定,不僅在本案中,在前述的北京、上海的房屋租賃合同范本中均有類似的規定。那么此處“支付違約金”的約定,是否就應認定為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呢?筆者對此持否定的觀點:

        其一,解除合同的“條件”具有或然性,而支付違約金并不具有或然性,它完全是解除合同一方在解除合同時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性的義務,并不存在著的成就與否的或然性。

        其二,解除合同的“條件”之所以成為條件,是因為“條件”的成就與否決定了當事人解除權的成立與否。而違約金無論支付與否并不影響當事人對解除權的享有,違約金是當事行使解除權需要承擔的后果,它并不是當事人解除權成立的前提。

        所以,違約金的支付僅是當事人的程序性的義務,并非雙方解除合同的“條件。”

        (三)雙方協議解除合同并不意味著當事人享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協議解除合同與當事人的解除權并不發生聯系。協議解除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基于新達成的協議內容來解除原合同。它既不是解除權發生的原因,也不是解除權行使的結果。在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并不享有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因為合同任意解除權是一種單方的權利,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無需征得對方同意就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而通過協商解除合同恰恰是因為欲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權,所以才必須征得對方的同意方能解除合同。或者是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遇到情勢的變化,使得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才協商一致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由此可見,協議解除的雙方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權,更談不上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

        (四)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的無效性

        根據合同嚴守的原則,各國法律普遍認定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所以任意解除合同是被禁止的。但同時考慮到經濟生活對自由和效率的內在要求,對部分特殊的合同主體法律也賦予了其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如我國在《合同法》分則中對部分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就是在吸收英美法系的效率違約制度和大陸法系的任意解除權的核心思想的基礎上,大膽借鑒并發展而來的。但是從立法本意來講,我國對任意解除權是嚴格限制的。因為,如果立法允許當事人約定對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就沒有必要在分則別規定部分合同主體的任意解除權了。

        另外,盡管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則,當事人有自由選擇合同內容的權利。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無限制的, 如果合同的內容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則將被宣告無效。

        根據前述《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了合同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義,也是對于合同解除所作的限制要求。作為《合同法》的總則性的規定,該條體現了合同法盡量促成交易的立法目的。“合同法除具有保護功能外,還具有另一個重要的功能和目標,即鼓勵當事人從事自愿交易行為的功能。這一目標體現在多方面,諸如鼓勵當事人訂立合法的合同、努力促成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充分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實現等”。因此,就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功能和目的而言,解除合同將會導致原有交易關系中斷,從而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并對社會經濟的發展明顯不利。所以,合同法的目的與合同解除的關系是相反相成的。因此,法律對合同的解除通常是持謹慎和限制的態度。這也是為什么《合同法》對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均要求需滿足一定條件才能行使的原因。

        而對于合同中直接約定的不附任何條件就現實地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任意解除權而言,由于其不僅不能體現出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價值,反而會起到限制和阻止當事人從事交易活動的消極作用,不僅不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也不利于推動生產、促進經營。所以法律對此種任意解除權是要嚴格限制的。因此,除分則中的幾種特殊合同,由于考慮到主體經濟地位在市場競爭中的不同,而允許其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外,在其他合同中是不應允許當事人約定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的。盡管我國《合同法》沒有明文禁止此種約定的任意解除權,但從以上對《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來看,現行的立法也并沒有給約定任意解除權條款留有適用的空間。因此約定的任意解除權條款并沒有生效的法理基礎,否則它也將與《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相違背。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003-6(1):269.

        2.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2003-12(1):231.

        第6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關鍵詞: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預期違約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9-080-02

        《合同法》以合同必須嚴格新信守為原則,突出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要求當事人依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債務。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有時會發生一些特殊的情形。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使得合同當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在此情況下,若仍然固守合同的約束力,對合同的方當事人是十分不利的,對于合同所體現的社會經濟效益也是有害的。這時,讓合同歸于消滅,打開這個“法鎖”讓方當事人從這個桎梏中得以解脫,更符合方當事人的需要和合同本身所體現的功能,并且還得以恢復交易的自由。于是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應運而生。依我國《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并可通過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依《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應當解除。但是,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才能解除合同。所謂“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目標和基本利益不能實現。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當事人如能通過部分履行或遲延履行全部實現或部分實現合同目的的,對當事人仍有履行利益,此時合同可繼續履行,不應解除。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解除權原則上屬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但也不能排除相對方行使解除權的可能。我國《合同法》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的條件,從而對法定解除權進行了限制,在理論和實踐中有重大意義。

        二、在履行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主要債務

        以合同的履行期間作為臨界點,我們可以把違約分為兩種類型: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肯定明確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視其將不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據此,預期違約分兩種類型:明示的預期違約與默視的預期違約。上述條款中,前部指明示的預期違約,后部指默視的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所指向的,并非履行期屆至時的完全債權,而是一種未到請求期的債權。這種未到請求期的債權,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已經現實地存在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這種未到期的債權同樣應得到法律的保護。預期違約雖然是一種可能違約,但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的可能性極大。面臨這種具有客觀現實可能性的巨大違約威脅,受威脅的一方當事人如果依法不能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而須等待合同期限屆滿后才能采取補救措施,不僅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則,而且置受威脅一方當事人于不安的境地,會造成或擴大不應有的損失。基于此,將預期違約列為法定解除的一個條件是適當、正確的。

        我們要注意的是,預期違約必須是針對主要債務與“根本違約”相銜接。對于根本性的預期違約,守約方將獲得法定的解除權,其有權通知對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內容必須是清楚和明確的,僅僅是不作為和默認不能視為已接受。違約方一旦構成預期違約,表明其已不愿受合同的約束,讓守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才能使其盡快地從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履行期限一般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或者約定期限不明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其隨時履行,但必須給對方一定的合理期限。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如果繼續履行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債權人的預期利益仍然能夠實現,債權人應催告債務人履行義務。經催告后,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此時債權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通知債務人解除合同。在此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債務人必須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違約;二是債權人必須在催告后經過一段合理期限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權。第一個問題易接受,第二個問題中的“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必備要件還是選擇要件有必要深究一下。

        若是合同目的對期限要求極其嚴格,債權人可不經催告。只要債務人的遲延履行已經使合同目的落空,債權人就可直接基于債務人的遲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如方約定農歷八月十五日以前交付月餅,則該期限對當事人實現訂約目的至關重要,未在該日前交付月餅。則債權人不必經過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若是合同目的對期限要求不是十分嚴格,債權人原則上須經過催告。只有債務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未履行主要債務的,債權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權。是否經過催告,應當在誠信原則的指導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催告程序的設置。體現了合同法保護交易流轉關系的思想。

        同時,在合理期限的確定上,不能完全聽任于守約方。對于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有一個參考性的客觀事實:合同的性質、合理期限的長短對受害方的影響、違約方履行義務的難度等等。

        四、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該項規定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已構成根本違約的情形下,守約方當然享有法定解除權。對于其他違約行為主要是指:

        1.拒絕履行。在履行期限屆至以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向債權人明確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義務,則債權人可不經催告,便應有權解除合同。該情形與明示預期違約極為相似,只是發生的時間不同,在此情況下債務人的行為已構成了實際的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基于此直接解除合同無須經過催告。

        在此有一問題需明確,在債務人用替代物履行時,債權人是否可基于此項規定解除合同。筆者認為應分情況對待,若替代物的履行對合同目的不會產生實質影響,則債權人不應享有解除權;若替代物的履行對合同目的產生實質的影響而債權人的利益可得到保障,則債權人可在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之間作一選擇。實踐中,不應固守法條,應從實際出發靈活適用。

        2.不適當履行。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數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適當履行發生之后,是否解除合同應視情況而定。如果能通過修理、更換得以彌補原標的的瑕疵。理應通過修理、更換來代替解除合同。因為該措施能夠盡量滿足當事人方的訂約目的,有利于鼓勵交易。我國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也采用了此種方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40條的規定,在交付有瑕疵的情況下,應采取修理、更換、退貨三種方式,其中退貨是最后一種方式。可見立法者認為,當事人應該首先采用前兩種方法。在前兩種方法不適用時,方可采用第三種方法。若當事人部分履行,應當限定合同的解除,只有在部分履行構成根本違約時方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得解除合同。

        第7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甲服裝加工企業與乙外貿公司簽訂服裝加工合同一份,約定由乙公司提供服裝原料及輔料,甲企業按乙公司提供款式加工一批服裝,乙公司定做該批服裝系用于出口貿易。雙方同時約定了交貨期限及加工費的結算日期為出貨后40天。甲企業在收到公司的原料及輔料后,甲企業如期完成加工任務,但提出乙公司先支付部分加工費再行交貨,遭到乙公司拒絕,遂未按期交貨,導致乙公司無法按外貿訂單及時向外方供貨,外方訂單亦因此被取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其與甲企業的加工合同,并要求甲企業返還原料及輔料款,賠償損失。

        【爭議】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應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違約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乙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

        【評析】

        根據甲乙雙方合同約定,加工費應在出貨后40天結清,而甲企業在完成加工義務后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費,并在未能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拒絕按期交貨,構成違約。乙公司作為外貿公司,其與外商間的訂單有嚴格的交貨期限,過了期限,該批服裝對于乙公司來說已無任何效用,如繼續履行合同,必然給乙公司增加更大損失。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訴求應得到支持。

        1.加工義務履行完畢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完畢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使合同關系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的時間必須限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畢前。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將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約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作為加工人的甲企業,不僅負有按時完成加工任務的義務,還必須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實現雙方訂立合同的基本經濟目的。因此,甲企業按約完成加工任務,并不表明其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其行為也不能成為乙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限制條件。

        2.乙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源于甲企業的根本違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該條確立了根本違約制度,即只有在遲延履行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是否根本違約,首先取決于遲延是否嚴重,或者說交貨期限的約定對實現合同目的是否特別重要,如果交貨期限的約定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則遲延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逾期構成根本違約,應允許解除合同。結合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確定了履行期限,且該期限對乙公司至關重要,甲企業雖按期完成了加工任務,但逾期未交付給乙公司,其遲延行為直接導致乙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繼續履行已無任何利益,甲企業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規定。

        3.乙公司解除合同不會導致利益失衡

        第8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1、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認為解除合同比繼續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經協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2、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當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因合同內容違法由國家有權機關決定撤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利用租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不愿繼續租賃該房屋可自然導致合同的解除;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房屋租賃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是否解除等。

        (二)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導致租賃合同的解除。如承租人擅自搬離租賃房屋,停止履行合同,使租賃關系無存續必要而導致的房屋租賃合的解除。依法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受法律保護的,雙方當事人應認真履行。但由于承租人可能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想履行租賃協議,有可能在與出租人未協商或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擅自搬離承租房屋,停止履行合同義務。這種情況屬于承租人違約,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看,并不應當受到法律支持。但鑒于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間的長期性,在此過程中承租人可能由遇到無法預料情勢變更,為體現公平原則,平衡各方利益,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酌情有必要對其解除合同請求予以支持。

        二、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的行使

        (一)房屋租賃合同解除途徑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解除自雙方當事人達自協議生效解除協議或在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發生后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達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

        2、對于法定解除,當事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通知對方的形式來得到實現。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只要一方有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違約方,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導致租賃合同的解除,則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

        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哪種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會引起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面臨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一定能達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只能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決。值的注意的是在一當事人行使通知權時,被通知一方當事人如有導議則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決,否則該合同已經解除。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權利,就是其他獨立法律關系中的侵權行為。例外的是,如果涉及訴訟或仲裁認定合同不解除,為了防止因恢復原狀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當規定在生效裁決作出前,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導致的租賃合同終止

        租賃合同有定期租賃合同與不定期租賃合同。

        第9篇: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簡單辦公室租賃合同書

        甲方:

        乙方:

        根據甲乙雙方同意,依據中華人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本著平等互利,友好協商的原則,甲乙雙方就甲方擁有(原無線電一廠)路北一個大舞廳,兩個小辦公室(共120平方米)租給乙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主條款

        1.甲方愿將現擁有(原無線電一廠院內)路北浩晨實驗儀器化驗室房子內東邊的大舞廳三間,及相鄰的小辦公室兩間(共120平方米)租賃給乙方,租賃期限為二年。

        2.乙方愿將甲方擁有(原無線電一廠院內)路北浩晨實驗儀器化驗室房子內東邊的大舞廳三間,及相鄰的小辦公室兩間(共120平方米)以每年壹萬肆仟伍佰(14500)元的價格租賃使用,租賃期限為兩年。

        二.其他事項

        1.甲方負責協調水電的正常使用,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

        2.乙方在使用期間發生一切事情,由乙方自己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3.乙方在使用期間,不得將房屋租給他人,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子。

        4.乙方在使用期間,因為房屋拆遷而終止合同,乙方應無條件搬遷,甲乙雙方均不違約。甲方按照乙方實際使用時間進行退還租金。

        5.甲方負責提供廁所,打掃廁所費用由甲方承擔,無需押金。

        6.甲方允許乙方在兩個小辦公室墻上打門,打通門后,封住原先的門、窗.允許舞臺進行改動。

        7.甲乙雙方共使用第一道大門。

        8.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后,若有一方違約,違約方需支付違約金3000元。另一方有權終止合同。

        9.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

        10.租賃時間:20xx年7月10日------20xx年7月9日,為期一年。

        11.第二年的房費,20xx年6月9日繳納。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房屋租賃合同的常見問題

        1.房屋租賃合同是否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因此,房屋租賃期限不滿半年的,可以是口頭租賃合同或者書面租賃合同;房屋租賃期限在半年(6個月)以上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租賃合同。

        2.房屋租賃合同最長期限是多少年?

        《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因此,房屋租賃合同包括續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均為20年。

        什么情況下房屋租賃合同解除

        一、行使行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權有約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兩種形式

        1、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認為解除合同比繼續履行合同更有利于自身利益,根據合同自由的原則,經協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2、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當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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