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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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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

        第1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任意訴訟擔當;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何為任意訴訟擔當,要弄清楚這個概念,首先應該明確何為訴訟擔當。所謂訴訟擔當,即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當當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系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原來的權利主體。原來不是民事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原來的權利主體則是被擔當人。訴訟擔當的基礎源于訴訟實施權理論,根據其產生的基礎可分為法定訴訟擔當和任意訴訟擔當。法定訴訟擔當,是基于實體法或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主要規定體現在繼承法、破產法、人格權法等領域,在此不做贅述。任意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將訴訟實施權轉讓給他人。其主要特點是,訴訟擔當人由原權利主體授予實施訴訟的權能,而不是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獲得訴訟實施權。根據法律許可的情況,它還分為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和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指在一類案件中法律明確允許正當當事人轉讓自己的訴訟權能。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美國的集團訴訟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法定的訴訟擔當和有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在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較少,在此不做過多探討,關鍵的問題在于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在此不妨稱之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本文主要的探討對象即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對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關注的焦點在于其適用的范圍、適用的方法。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價值的角度來考慮,從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則的高度來考察。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國內外有不同的理論,比較著名的有“私權保護說”、“秩序維護說”、“糾紛解決說”和“程序保障說”等。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國情下,國民的權利意識尚不夠強,民事訴訟的主要價值是解決民事糾紛,任何更高層次、更加抽象的學說在理論上或許更加周延而完備,但在實踐中卻會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應該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比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體的各項權利。

        以“糾紛解決說”為前提來考察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價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紛止爭。因此,有必要摒棄現行法上“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確立程序當事人和正當當事人理論。程序當事人是正當程序下訴訟的推動者,正當當事人是在訴訟進行中由法庭確認的適格當事人。而正當當事人則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以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為標準判斷正當當事人的范圍。確立了正當當事人和訴訟實施權的觀念以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成立與否即和純粹任意訴訟擔當人能夠成為正當當事人等同。

        設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目的和其價值是什么呢?從民事訴訟目的和原則的角度出發,無非有兩個,一是更好地解決民事糾紛,二是實現民事訴訟平等和處分的原則。訴訟擔當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為有某些享有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無法通過自己的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糾紛的權利主體已經不復存在,但是糾紛本身卻沒有得到解決(如繼承法律關系、破產法律關系),這時就需要訴訟擔當人作為糾紛“管理人”或“處分人”,以其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可以說,訴訟擔當則是一種為解決糾紛而創設的制度,法定的訴訟擔當則是為解決糾紛所必需的一種制度安排,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則是解決糾紛的一種相對較優的方式。從這個角度說,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夠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

        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是一種完全由實體權利享有人通過意思表示轉讓訴訟權能的訴訟擔當,其成立的基礎是民事訴權的處分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論,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一個標準是這種訴訟擔當是否有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因此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在獲得法律承認的同時應該有兩個前提,一是必須至少不會妨礙民事糾紛的解決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糾紛,二是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應該采取其他方式。從這兩個前提來看,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受到限制的。

        對于當事人個人而言,轉讓訴訟權利應該是他處分民事訴訟權的一種合理方式,但是對于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而言,除了要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自由以外,更多的應該考慮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方案來代替當事人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則應該采用更優的方案,這對于宏觀意義的糾紛解決有著很重要的意義。當事人轉讓訴訟實施權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去實施訴訟的權能,一般而言,這種當事人訴訟權能的客觀缺失應該獲得法律的承認和諒解,因此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合理的,而如果當事人僅是因為訴訟能力的主觀不足,則法律上已經有民事訴訟制度來加以彌補,并且這種彌補基本上可以補充當事人訴訟能力的缺乏,因此對于因訴訟能力的不足而意圖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當事人,法律應該在廣泛的范圍內予以限制,否則不僅不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還有可能帶來新的民事糾紛,這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具體而言,純粹任意訴訟擔當要獲得正當性,訴訟擔當人必須具有訴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兩種形式的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可以接受的:①為訴訟擔當人自己的利益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訴訟擔當者對于所進行的訴訟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輔助參加訴訟要件要求的 “與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意義相同;②為權利主體的利益而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第三人根據權利主體的授權,授予訴訟擔當人實體法上的利益,不過訴訟擔當人應當就該權利關系有實際參與。

        總而言之,任意訴訟擔當是否獲得正當性的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在于其是否能夠有利于民事糾紛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并且從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訴訟擔當只在無更優解決方案下方可適用。對于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進行確認的同時,應該對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進行限制。

        參考文獻:

        [1]王甲乙.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j].法學叢刊,1995(1):128.

        第2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行政確認;民事糾紛解決;交通事故認定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總之,對行政確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1]張樹義. 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研究:以行政裁決為中心[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2]趙銀翠. 行政過程中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12.

        [3]王歡. 行政解紛機制研究[D]. 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8.

        [4]呂艷濱. 我國民事糾紛的行政介人機制研究[J]. 公法研究,2009.

        [5]王彬輝. 日本公害糾紛處理機制與我國之借鑒[J. 行政與法,2008,12.

        [6]羅豪才,湛中樂. 行政法學[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215.

        [7]王麗瑛,呼和. 再議交通事故認定行為的法律性質[J]. 行政法學研究,2009, 1.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

        [9]胡勝,虞勝祿. 交通事故認定的法律性質解析[J].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9, 4.

        [10]王萬華. 《行政復議法》修改的幾個重大問題[J]. 行政法學研究,2011, 4.

        第3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民事糾紛;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一、沖突和糾紛

        (1)民事糾紛概念。講民事糾紛,首先得講民事沖突。民事沖突是指民事主體基于各種原因對民事權利義務狀態或民事權利歸屬的認識相左而產生的矛盾。其產生都是因為社會主體與既定的社會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2)民事糾紛的特點。一般而言,民事糾紛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雖然這里講的民事糾紛是從訴訟法的角度講的,但民事糾紛主體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實體法上的平等原則。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我們知道,權力與義務是相對而言的。享有民事權利的主體必定意味著要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對民事義務的違反自然又會產生民事責任。無論是上文提到的離婚糾紛、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等等都是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指的是民事主體。“權力可以放棄,義務不得違反”。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簡言之就是可以選擇放棄。當然,可處分性不僅體現在實體上,也體現在訴訟當中。

        二、民事糾紛處理機制

        一般來說,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分為自立救濟,或曰私自救濟,社會救濟和公立救濟。(1)自力救濟。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和解具體來說就是指我們民事訴訟法學上講的民事和解。自決雖然是通過民事主體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一定的法律規范來加以調整,但自決畢竟不同與古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戰爭、同態復仇。因此,自決在當今社會用于解決民事糾紛任然有意義和必要。而且,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都有對自力救濟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29條、《瑞士民法典》第926條、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51條都規定了自力救濟。因此,我們的觀點是,對于部分民事糾紛,諸如逃避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交通事故逃逸、債務人惡意逃避等行為,可以允許權利人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自力救濟(自決)。何況當今各國(地區)多數都規定了自力救濟。(2)社會救濟。相對于自力救濟和下文的公立救濟而言,社會救濟是一種過渡性的救濟方式,主要分為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兩種。這兩者的共同點是調解更多地體現了主體雙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調解與自力救濟中的和解也有許多共同之處,但最大的區別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三種方式中最權威、最有效的方式。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國家強制性,主要體現在判決和執行上。二是嚴格的規范性,強調對對法律的嚴格遵守。廣義上的公力救濟還包括行政救濟,而狹義上的公力救濟指的是當權利人的權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到法院,法院運用審判權和執行判決的公權力來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審判權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說,民事訴訟解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但諸如學術、宗教事務等,民事訴訟不予調整。宗教作為一個社會團體,宗教行為和宗教活動應當在團體內部活動,也是一種自律的活動。但是,當宗教團體與社會發生財產糾紛時,司法可以介入,因為此時的宗教團體是作為民法主體的社會團體的一種,而它與社會發生的財產糾紛也是宗教團體的外部行為,是民事訴訟調整的范圍。

        三、結論

        無論是古代社會,還是現代社會,既然有作為社會主體的人,糾紛會隨時隨處發生。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也隨著歷史和法制的發展而發展和進步。上文闡述的三種糾紛解決機制是現今糾紛解決的主要方式。其中,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是有法律規范來調整的。也是理論界重點研究和實踐界最為行之有效的解決糾紛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訴我們,法的調整范圍并不能窮所有的社會矛盾。所以,自力救濟應該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會救濟、公力救濟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應該被“閑置”和放在可有可無、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濟與社會救濟、公力救濟的銜接和互為補充也是立法者應當考慮的問題。

        參 考 文 獻

        第4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民事糾紛 問題 特點 形式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參考文獻:

        第5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變相訴訟;審理;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8-0219-02

        變相訴訟的概念目前理論界尚無統一的結論。中國人民大學楊建順先生認為,變相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該案件同時存在需要解決的行政、民事爭議,兩種爭議的內容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者互為條件,導致人民法院交叉適用民事、行政程序解決爭議的訴訟[1] 。

        一、變相訴訟案件的審理現狀

        由于目前中國法律沒有對變相訴訟案件的審理作出規定,亦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參考,審理案件時無法可依,導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極為混亂。據了解,大體上有如下幾種處理方式。

        1.先行政訴訟后民事訴訟。這種案件審理方式在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當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大的,即人民法院在審理變相訴訟案件時,先中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行政訴訟,將行政訴訟的結果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依據。這主要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為的社會公益性優先于民事個體利益體現在司法程序上的結果[2]。但人民法院一律先審理行政訴訟,由于行政訴訟的時效與民事訴訟的時效差異,往往會有許多案件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而沒有超過民事訴訟時效。一方面,行政案件法院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不予受理,錯誤的行政行為得不到撤銷;另一方面,因為行政案件未得到審理,不能為民事案件的審理提供證據,民事審判庭直接采納已有證據作出裁判,這時則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的錯判。另外,先行處理行政爭議而中止民事訴訟,可能會導致周期過長,使當事人陷入訴累。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近年來許多法院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如何適用這種審理方式。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即該類案件一律由行政審判庭審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順帶解決民事糾紛。這一做法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但是,因為中國行政訴訟法對此沒有規定,各地法院的認識和做法各不一致。沒有具體程序的制約,一些法院將本不屬于附帶訴訟的案件納入附帶訴訟中來解決,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審理,損害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權威。

        3.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各自進行。即行政爭議由行政審判庭審理,民事審判庭審理民事爭議。如黃玉園訴永春縣人民政府給鄭一軍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案與鄭一軍和黃一蘋離婚案。2005年2月2 日黃玉園以其是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訟,請求撤銷永春縣人民政府頒發給鄭一軍永國用[2003]字第1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永房權證桃城(環翠)字第0318號房屋所有權證,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2005 年12 月21 日,黃一蘋向一審法院提起與鄭一軍離婚的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并對財產處理,包括黃玉園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鄭一軍不服上訴,二審以房屋產權登記爭議正在進行行政訴訟為由裁定發回重審。在這種審理方式下,兩個審判庭互不溝通,各自審判,案件矛盾率較大,因此實踐中采用這一方式的法院較少。

        4.不予受理或駁回。如前所述,中國法律對于變相訴訟案件還處于立法空白,沒有相應程序可供操作。一些法院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對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及時受理后,審判庭以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為由駁回。這類案件沒有得到及時解決,影響了社會穩定,損害了司法公正。

        二、當前該類案件審理機制存在的缺陷

        1.裁判結果互相矛盾。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已經存在爭議的行政行為,在民事審判中,對于存在爭議的行政行為,有的法院在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爭議之前,便以該行政行為為根據判案,后因該行政行為被依法判決撤銷,而出現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相矛盾;有的法院雖然經過詢問行政機關的意見才作出裁判,但行政機關的意見可能與法律不符,導致民事案件錯判;或者在民事審判中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直接采取制裁措施,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悖;或者遇到在民事訴訟中舉出行政行為為證據時,既不否定,也不采用,采取置之不理的態度[3]。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疏于對可以作為案件審理依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或者當發現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錯誤時沒有及時糾正,是造成判決矛盾的根本原因。

        2.因審理期限長而給當事人造成訴累。筆者認為,造成變相訴訟案件審理期限較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如前所述,中國沒有規定變相訴訟案件的相關審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沒有具體的操作規范,案件往往久拖不決,不能及時高效地得到審理。第二,很多當事人選擇變相訴訟,先行提起一種訴訟,直到敗訴后才提起另一種訴訟。但因為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當事人不斷上訴、申訴,案件循環往復陷入訴累。“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的當事人就是選擇變相訴訟,而歷時十余年,“張某子女訴動力區民政局撤銷結婚登記案”也歷時近四年。第三,變相訴訟案件同時在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審理時,可能出現相互等待、相互中止的現象,延長審理期限。由于案件審理期限較長,當事人陷入訴累,不但不能及時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耗費了當事人大量人力和財力。

        3.一審結案率不高。變相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大多采取兩種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或者先提起一種訴訟,后提起另一種訴訟,或者同時提起兩種訴訟。因此,該類案件大多要經過同一個法院兩次立案,兩個不同的審判庭審理,這就要求審理該案件的一審法官至少達到4人(行政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無形之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人力投入,浪費了司法資源。另外,變相訴訟具有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相互影響的特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錯綜復雜,當事人對兩個審判庭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結果難以信服,一審結案率不高,案件循環往復。法院不斷立案、裁判,當事人不斷上訴、申訴,法院和當事人都承受著巨大壓力,司法公正也受到質疑,嚴重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

        三、構建變相訴訟案件審理機制的對策

        1.完善立法。司法實踐上出現審理變形訴訟案件局面混亂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無法可依,缺乏規范的程序指導。因此,完善立法,特別是現有的《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或者與此有關的司法解釋,建立統一、規范的訴訟程序來解決目前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另外,還可以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的執法范圍和程序,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2.對變相訴訟案件進行分類處理。美國學者桑德(Sander)也曾認為應根據糾紛不同的類型分配解決糾紛的程序,以此實現糾紛解決的效率化 [4]。筆者認為,變相訴訟案件是兼具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的復雜案件,在理論上不可能構建一種審理制度統一審理所有的變相訴訟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不同的審理模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不但是科學處理這一問題的要求,也符合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原則。按照變形訴訟案件的三種表現形式,可以將處理該類案件的方式分為三種:民事輔助型案件先民后行。在民事輔助型案件中,行政爭議是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當事人提訟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實現行政利益。因此,在該類案件中應當保證行政爭議得到完整、有序的審理,才能實現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根本目的。然而,民事輔助型案件的特征就是解決民事爭議是解決行政爭議、事先訴訟目的的前提條件。因此,在該類案件中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程序,首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爭議,將民事糾紛的審理結果直接作為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之一。行政輔助型案件先行后民。在行政輔助型案件中,民事爭議是訴訟雙方爭議的焦點,解決民事爭議也是當事人提訟的最終目的。因此,民事訴訟能否得到正常有序的審理是解決該類案件的關鍵。因為行政輔助型案件的特征是解決行政爭議、解決民事糾紛的前提條件,所以在該類案件中應當先中止民事訴訟,對影響民事糾紛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將審理結果作為審理民事爭議的依據之一。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并重的案件先民后行。該類案件中比重最大的是行政裁決案件。是由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的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案件。由于此類案件是因民事爭議產生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而且行政爭議也是由行政機關行使準司法權才產生的,是否解決行政爭議不對審理民事糾紛產生影響,沒有必要先行解決行政爭議,反而民事糾紛的審理結果能從反面證明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所以,該類案件應當先進性民事訴訟,并將其結果作為行政訴訟的根據。

        這種分類審理的方式不但合理規避了判決矛盾的窘境,而且使得整個庭審程序井然有序,不會因審判庭之間相互等待而延長審理期限,符合訴訟效率原則。

        3.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協調機構。變相訴訟案件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影響、互為前提,人民法院在審理變相訴訟案件時,不可能只在一個審判庭適用一種訴訟程序便將案件審結,其中必然涉及到其他審判庭的審理工作。為了保障案件的正確審理、使判決結果能夠統一,必然要求不同審判庭之間相互溝通。設立專門協調機構則能很好地實現不同審判庭之間的溝通交流。北京朝陽區法院對此積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案件承辦人在遇到變相訴訟案件時,如需首先確定關鍵證據的效力,不得自行裁定駁回,應當將情況告知該協調機構,由協調機構進行溝通,形成統一意見后做出裁判,保障裁判正確,避免當事人陷入訴累[5]。

        參考文獻:

        [1] 楊建順.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困境與對策[J].法學評論,2006,(3).

        [2] 郝明金.行政行為的可訴性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447.

        [3] 陳水深.芻議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J].福建法學,2009,(2):74.

        第6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民事糾紛 解決 方式

        一、引言

        以現實的知識和經驗為判斷基礎,糾紛——不論其發生范圍是廣泛或是狹窄,參與主體是復雜或是簡單等等——應當是人類的一種常態。糾紛的不斷產生破壞著人類生活的秩序,對糾紛的不斷解決為人類社會的提供著不竭的前進動力。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倦探索,成為人類社會追求更加和諧地自我發展、從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課題。

        糾紛解決方式在廣義上應當包括解決糾紛的場所和機構的設置、解決糾紛的程序規則和實施過程的設計等等內容。在法治文明社會中,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訴訟和非訴訟兩個大類。對后者,世界上比較統一的稱謂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縮寫為ADR),中文通常從其字面意義譯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從其實質性意義則可譯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法學視野下,關于糾紛解決的廣涉法社會學、訴訟法學、比較法學、分析法學、比較法學、法文化等諸多范疇,成為法學的一個專門領域,相關論著可謂汗牛充棟。盡管如此,從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歷程看,實踐的探索和經驗的在這一領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個民主社會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不僅是解決公民之間糾紛的場所,而且也是解決公民與國家之間糾紛的場所。社會變得越復雜,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就越重要。” 因此,在一種程序嚴密、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審判之外,主要通過自身的司法活動參與和規范社會實踐的法院,應當激活并不斷豐富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強化其糾紛解決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處社會的紛繁復雜,彰顯其定紛止爭的特殊權威,為糾紛解決的研究提供更加鮮活的實踐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怎樣擔當好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等等的提出與解決,在試圖賦予“法院豐富糾紛解決方式”這一課題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過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義。本文據此立論,在考慮各級人民法院法定職權有一定差異的基礎上,聚焦于基層法院,作出相關探析。以期在我國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為主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而切實發揮司法在適用、解釋法律、統一規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

        這里所說的“擔當主體”,系指在糾紛解決方式所包含的場所、機構、程序等諸元素中,注入以下內容: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主持機構,在法院辦公場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場所,運用與訴訟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對固定的程序規則甚至特別的程序法,解決各種糾紛。

        (一)擔當主體的法律依據。由法院擔當主體,必然涉及對法院原有工作內容的創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之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在以審判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同時,本身就有運用非訴訟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甚至刑事(糾紛)案件的法定職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等規定也進一步說明,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實際上正運用審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參與糾紛解決。

        (二)擔當主體的實證范例。由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在國外稱之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設ADR.盡管其解決程序區別于民事訴訟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聯系。在一定條件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甚至可以是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實踐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調停、美國各種法院附設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與省檢察官的負責人共同宣布實施的、以法院為基礎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 在我國,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尤其是調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與替代性兩種性質。我國80-90年代在法院設立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實際上也大致屬于這種類型,目前許多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設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雖名稱各異,從其功能著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雛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法院附設ADR在許多國家發展迅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和動向,這一領域實踐活動的高度活躍再次吸引了研究者關注的目光,也必將促進實踐的再次跨越。

        (三)擔當主體的現實空間。這里所說現實空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基層人民法院……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的規定,是一個高度概括性的授權。決定糾紛是否需要開庭審判,應當屬于基層法院的職權范圍。在設定合法、的甄別條件、有效限制決定權濫用的基礎上,法院可以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大量的糾紛。另一方面,通過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和處理案件的特點及隱藏其后的進行統計分析,可以證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過或正在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其實也包含著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的情形。

        分地印證對后一問題的判斷,筆者對某基層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總結案數和以判決、調解、撤訴等不同方式結案的數量進行了統計和對比顯示,雖然幾年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法院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曾出現過度渲染庭審功效、片面強調直接開庭率、當庭宣判率等諸多以提高公正與效率程度為良好愿望,實際卻不盡恰當的指標,但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撤訴等糾紛解決方式 仍然顯示出了強大的活力,在受調查樣本中,兩種方式的比例超過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認,這里的調解、撤訴絕大多數是在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進行的,但進一步抽樣分析顯示,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糾紛復雜比例不高,解決糾紛所需成本還可以繼續降低。

        在受調查樣本中,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的糾紛占據絕大多數,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達總數的63%,再加上法律關系相對復雜的糾紛,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更高達總數的84%.因此,筆者認為,在適度延伸和擴展證據展示功能的基礎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糾紛所涉事實及法律關系的中立評價后,許多糾紛在進入正式訴訟程序之前,就應該可以得到順利解決。

        三、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途徑

        “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問題明確之后,擔當主體的途徑問題是使筆者試圖提出的方案具備現實意義的又一項奠基性工作。在開展這項工作之前,必須理清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進一步構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與民事訴訟“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多重性、層次性目的相比較 ,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傳統還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幫助當事人在正式訴訟程序之外解決糾紛。從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互動和互補關系出發,有學者歸納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對法院審理及判決的替代。包括當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達成的自行協商和解,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包括法院附設機構)的裁決等。其性質分屬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體內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設機構的“準司法”。需要明確的是,替代性有嚴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訴訟。因為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礎,法治的價值取向決定、并將繼續決定社會的基本模式選擇。

        二是選擇性,即當事人的選擇是啟動此方式的基礎。選擇,可以是對程序或結果的選擇,但歸根到底是在法院判決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選擇。選擇的動機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當事人法律意識、對權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實現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對公民法律意識的調查表明,他們在糾紛的解決方面,80%以上的人會選擇“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選擇權的行使往往又是決定性的,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將決定訴訟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生命力的長久與否。直面這一事實,可以幫助我們設計兩種制度時,能始終保持正確的態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決糾紛是任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這一基本功能區別于一般的管理性、職能性活動對問題的縱向性解決方式,突出表現為通過促成當事人的妥協與和解來達到糾紛解決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可能與訴訟程序銜接與互補的根本聯結點,使二者最終構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糾紛解決方式的豐富多樣。

        (二)已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工作模式簡介。根據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國在實踐中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標準,大致有以下類型:

        第7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內容提要: 刑事糾紛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過犯罪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的不協調的關系。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相比具有外延閉合性、解決的嚴格規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處于隱性狀態等特征。刑事糾紛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訴訟,但又有密切聯系。刑事糾紛可以按照關系的不同屬性劃分為不同的類型。提出刑事糾紛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們關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不協調關系,并能為反思傳統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視角。

        糾紛是不同社會主體之間因各種原因導致的不協調關系,是人類社會群體生活的必然產物,人類社會正是在不斷產生并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與民事法領域內民事糾紛的存在及其稱謂已獲廣泛認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不同,在刑事法領域內,由于涉及國家追訴犯罪與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質,當事人之間的刑事糾紛這一概念并未得到確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國家與被追訴者的對抗為主線,以處理刑事案件為中心,解決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尚未成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點。然而,作為人類社會解決糾紛的機制,刑事司法與民事司法在本質上是相通的,都是國家司法機關運用司法權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活動。[1]刑事糾紛理應作為與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范疇,刑事司法制度也應當將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刑事糾紛作為重要任務。鑒于此,筆者擬對刑事糾紛這一概念進行解析,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決刑事糾紛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論上和基本范疇上的支撐。

        一、刑事法視野下的糾紛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圍繞犯罪而建構,刑事法律與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區別在于刑事法律所規范和調整的是犯罪這一被定性為侵害整個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刑事法視野下的行為是一種“較高級別”的行為,并非所有與法律相抵觸的行為都會進入刑事法的視野,只有影響范圍達到一定廣度且嚴重性達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規范和調整。

        在民事法領域,民事侵權等非犯罪的“較低級別”的行為被認為本身就是一種民事糾紛或內含著民事糾紛,而犯罪這種“較高級別”的行為中是否內含著刑事糾紛則不能簡單作答。筆者認為,對刑事法視野下的糾紛應當有一個特定的觀察視角,不應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過一個真實的案例來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駕車回家,在地下車庫見自己的車位被被害人的一輛凱迪拉克車占用,便通過保安尋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紅,在車輛的前、后擋風玻璃及右側窗玻璃上用口紅涂寫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時,李某用其手表帶上的金屬搭扣先后頂住兩只前輪的氣門芯,將輪胎氣放掉,隨后,又腳踢車輛的左前門。兩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致使該車的左后尾燈、發動機護板、車門、引擎蓋、保險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壞。兩人的行為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2]

        這是一起非常簡單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損壞被害人的車輛,而損壞達到了刑法所規定的程度后就構成了犯罪,之后如何進行刑事訴訟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應規定進行。然而,如果我們仔細分析個中人物的心理狀態,就能發現一些刑事法律關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發現車位被占,導致其車輛無處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時即對被害人產生了怨恨的情緒,兩者之間產生了一種不協調的關系,但此時的不協調關系仍是單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尋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氣逐步郁積,加之喝過一點酒,便產生了報復被害人的念頭并付諸實施。當被害人發現自己的車被人破壞后所產生的受害情緒和對破壞者的憤恨使兩者之間的不協調關系成為一種雙向的關系。最后,被害人報案和公檢法機關的介入使這一事件正式進入國家刑事法的視野。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幾點結論:首先,本案中犯罪的發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的怨恨情緒,而這種怨恨情緒正是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產生糾紛的前提。其次,破壞車輛這一犯罪行為的發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有了外在的表現形式,同時也使這一糾紛的影響擴大。再次,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在公檢法機關介入后并不因為國家承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而轉化為國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糾紛或歸于消解,相反,這一糾紛仍會時時出現在國家處理犯罪的過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訴訟程序完結后仍然存在。可以認為,在整個刑事案件的發生、發展和終結的過程中都可以尋覓到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糾紛的影子,糾紛與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時終結。

        換一個角度,假設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車輛的破壞并未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而只是一個民事侵權,此時未進入刑事法視野的這一事件中存在的糾紛與事實上構成犯罪后的糾紛又存在多大的區別呢?恐怕其本質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區別而已,被害人畢竟不會在破壞行為構成犯罪時才對犯罪嫌疑人心懷怨恨。從這個角度來看,在某些案件中,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是“較高級別”的犯罪,還是“較低級別”的民事行為確實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這些案件中,刑事法視野中的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其實共性大于異質。

        二、刑事糾紛的界定

        通過上述案例分析,已經為刑事糾紛在刑事法視野下的客觀存在提供了一個實在的例證,需要在此基礎上抽象出刑事糾紛的概念。刑事糾紛作為一種特殊的受到法律規范的糾紛,其界定應當體現出糾紛的屬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規范的特殊之處。筆者認為,刑事糾紛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過犯罪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的不協調的關系。

        (一)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始終有其固守的領域,在糾紛這一蕪雜龐大的集合體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領域。一個糾紛是否受到法律的規范關鍵在于其外在表現形式是否為法律所調整,沒有外在表現形式的不同主體間的不協調關系不是受到法律規范的糾紛。刑事糾紛受到國家刑事法律的規范,必須以犯罪為外在表現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實質概念的區別:前者以具體、直觀的實定法為標準,即將違反某一具體的《刑法》的行為視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隱含的理論為標準,將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視為犯罪。對于刑事糾紛而言,作為其外在表現形式的犯罪理應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國家某一時期特定《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之所以從形式上限制刑事糾紛的范圍,是因為研究刑事糾紛的最終目的是要對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為某一特定時空的《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是無法進入該特定時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時的最后判斷,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納的都是“疑似”為刑事糾紛的糾紛。這些“疑似刑事糾紛”的發展演變按照其所依附的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一部分行為最終被認定為構成犯罪,則依附于這一行為的“疑似刑事糾紛”轉變為嚴格意義上的刑事糾紛;(2)一部分行為已構成犯罪,但由于各種因素而非罪化處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訴,依附于這一行為之上的糾紛實際上已經具備了刑事糾紛的所有要素,可以將其稱之為“準刑事糾紛”;(3)一部分行為最終被認定為不構成犯罪,依附于這一行為之上的糾紛實際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糾紛而非刑事糾紛;(4)一部分行為最終被認定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不存在刑事糾紛。以上四種情況中只有前兩種可稱之為刑事糾紛。

        (二)刑事糾紛的主體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糾紛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結構。在國家承擔追訴犯罪的責任之后,刑事糾紛的主體是否有所變化?筆者認為,國家的參與并未改變刑事糾紛主體的二元結構,刑事糾紛的主體仍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

        首先,國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內含了國家的意志,國家正是通過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來將社會生活中的一部分行為界定為犯罪并納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處理的,因此,國家應當是刑事糾紛的評價者和判斷者,而不應該是被評價和判斷的刑事糾紛的參與者。一般說來,社會、國家通常被視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識負有維護責任的抽象主體。在對沖突進行法律評價的過程中,社會、國家的利益和愿望從來都是評價的根據和出發點,而不是評價的對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會或國家利益的沖突中,也不能把國家視作法律意義上的沖突主體。[3]糾紛主體應大致處于對等的地位,如果將國家視為糾紛主體,無異于允許糾紛的一方按照其單方所制定并體現其單方意志的規則來處理其與另一方的糾紛,這種糾紛的結構是令人難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國家利益為由將國家視為糾紛的主體。誠然,國家需要通過追訴和懲處犯罪來維持社會的安定并實現一些內含在刑事法律內的價值目標,但國家的這種利益應當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為糾紛主體的利益。如果說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處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自私自利”地單方面爭取己方的利益,國家則需站在一個更高的立場上來考慮整體的利益。因此,國家在對犯罪作出處理的過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國家是刑事糾紛主體的結論,相反,由于國家的這種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證明了國家應當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這一糾紛主體結構。

        最后,將國家視為刑事糾紛主體有可能導致國家“偷走”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從而導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視被害人利益。如果將國家視為刑事糾紛主體并以國家——加害人之間的糾紛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間的糾紛,被害人將在失去刑事糾紛主體地位的同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邊緣化。事實上,國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將國家視為刑事糾紛的主體必將使刑事司法制度偏離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結構。這在傳統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見一斑。如果說傳統刑法的根基在于國家——犯罪人的關系的話,那么,傳統刑事訴訟則將國家——被告人的關系視作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傳統的刑事訴訟理論夸大了國家與被告人關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無論是在對抗性司法模式還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沒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況下成為刑事司法制度的棄兒。[4]

        刑事糾紛主體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那么在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糾紛?筆者認為,在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糾紛。之所以得出這一結論,主要是考慮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將導致刑事糾紛結構上的解體,從而使研究刑事糾紛的目的——解決刑事糾紛失去了意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論上歸類為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實施過程中侵犯了某些具體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產生了具體的被害人時,則會產生相應的刑事糾紛。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區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縱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圍內個體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糾紛存在。

        (三)刑事糾紛是單一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不協調關系

        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的種類日益增多。從加害人與被害人的數量角度來說,犯罪逐漸從最原初的一個加害人和一個被害人的形式發展出一個加害人多個被害人或一個被害人多個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個加害人多個被害人的形式。對于單一加害人和單一被害人的犯罪來說,刑事糾紛與犯罪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對于多個加害人或多個被害人的情況,刑事糾紛與犯罪則并非一一對應關系,一個犯罪可以對應多個刑事糾紛。之所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主要是考慮到刑事糾紛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這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會隨著主體的變化而變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雖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不同,即使發揮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對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覺進而產生不一樣的刑事糾紛。在被害人多人時情況也是如此。因此,從有效解決糾紛的角度,將多個加害人或多個被害人視為一個整體并作為刑事糾紛的主體是不科學的,刑事糾紛是指單一加害人和單一被害人之間的不協調關系。

        三、刑事糾紛的特質

        刑事糾紛的特質可以通過與民事糾紛的比較得出。除了刑事糾紛受到刑事法律的規范及其外在表現形式是犯罪這一特殊行為外,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相比還有如下特質:

        (一)刑事糾紛的外延具有閉合性

        與民事糾紛可以有形形的表現形式不同,刑事糾紛只能以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各種犯罪為其表現形式。由于國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時期內所規定的犯罪種類有限,所以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之下,以外在表現形式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糾紛的外延是閉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慮而將不具有犯罪這一外在表現形式的糾紛劃歸為刑事糾紛的可能性。民事糾紛則與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關于處理民事關系的原則性規定,而這些規定又可以適用于民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糾紛的外延是開放性的。例如,隨著計算機技術和網絡廣泛應用于社會生活,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糾紛,如果刑事法律未將這些新的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規定為犯罪,則這些糾紛不能稱之為刑事糾紛,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對這些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作出事先的規定,也可以運用民法原理來加以解決,這些新的糾紛仍然可以被納入民事糾紛的范圍。

        (二)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嚴格規范性

        刑事糾紛受到國家刑事法律的規范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刑事實體法的規定決定了刑事糾紛的“準入”標準;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規定決定了刑事糾紛如何被解決和“導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因此從理論上來說,國家不允許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國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處理犯罪和解決刑事糾紛,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內也只能通過刑事訴訟這一唯一途徑來解決。因此,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嚴格意義上的規范性。相反,民事糾紛的解決規范性則較弱。國家雖然設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備解決民事糾紛之需,但并不倡導公民將所有民事糾紛都通過正規的民事訴訟程序和訴諸法院來解決,反而希望民事糾紛可以自行消彌在當事人之間或通過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徑加以解決。即使最終需要通過司法制度來解決,也設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訴訟中和解與調解等在內的非正式解決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審判程序。從司法實踐來看,雖然“訴訟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與日俱增,但毫無疑問,在法院以外解決的民事糾紛的數量始終要遠遠高于在法院內解決的數量。因此,刑事糾紛的解決與民事糾紛相比更具規范性,這也要求研究刑事糾紛及其解決必須結合刑事司法制度來展開。

        (三)刑事糾紛在司法程序中處于隱性的狀態

        對大部分案件來說,刑事糾紛從最初的產生、發展直至經過國家刑事司法制度處理后并非一直處于顯性的狀態,也并非始終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線。一項犯罪行為在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現代國家追訴主義的影響,國家取代被害人成為與加害人在“臺面上”對抗的主體,此時國家與加害人的關系逐漸成為刑事案件發展的主線,刑事糾紛逐漸隱去直至完全被國家與加害人的關系所遮蔽;當案件經過刑事司法程序的處理后,國家與加害人之間的關系因為國家實現了對加害人刑罰權而圓滿結束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即刑事糾紛可能又重新回到舞臺的中心,重新成為發展的主線。雖然在現代社會,國家代替被害人來追訴加害人是基于對犯罪的復雜性和私人追訴的難度等因素的考慮,但不可否認的是,國家的介入打斷了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同步演進的節奏,從而可能導致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結而刑事糾紛仍在的局面。與刑事糾紛不同,民事糾紛始終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線,主導著民事案件和民事訴訟程序的演進。

        四、刑事糾紛與相關范疇

        (一)刑事糾紛與犯罪

        刑事糾紛與犯罪的關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和載體,刑事糾紛則是犯罪的內在因素。刑事糾紛與犯罪相生相伴,隨著犯罪的發生而同步產生。人們通過犯罪來了解刑事糾紛并通過刑事糾紛來解釋犯罪。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刑事糾紛與犯罪是對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觀察的結果:犯罪是國家對某一行為的正式評價,而刑事糾紛則是當事人對同一行為的內心感受。 (二)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個被廣泛使用的詞匯。在大部分情況下,刑事案件是一個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國,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志,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也就是說,只有立案后才會產生一個刑事案件。

        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而兩者之間的區別則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關注的焦點不同。前者關注的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而這種關系的存在與演變雖與國家通過刑事司法程序處理刑事案件有關但同時也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后者關注的則是國家如何通過強制力來處理犯罪。其次,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糾紛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糾紛。再次,刑事案件會隨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結束而結案,但刑事糾紛卻未必隨著刑事訴訟的結束而終結,相反可能在刑事訴訟程序結束后仍長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國家是與加害人對立的主體,而在刑事糾紛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對立主體。

        基于上述差異和聯系,我們應當在認識到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聯系的同時予以區分。一方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注意到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同時存在,在關注刑事案件的同時也應關注刑事糾紛,不能認為處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之間的交叉與重合,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中進行整合,以達到同時解決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糾紛的類型

        (一)單向型與雙向型刑事糾紛

        這一分類是按照刑事糾紛主體在刑事糾紛中是否兼具加害人與被害人雙重身份為標準劃分的。所謂單向型刑事糾紛是指只表現為單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種加害關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糾紛。在單向型刑事糾紛中,加害人只擔當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擔當被害人的角色,兩者不發生重合。所謂雙向型刑事糾紛是指表現為雙方向的犯罪和存在兩種加害關系的刑事糾紛。在雙向型刑事糾紛中,其中一個加害關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關系中轉變為被害人,其中一個加害關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關系中則轉變為加害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疊與互換。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刑事糾紛均為單向型,也存在部分雙向型刑事糾紛,例如互相傷害的情況等。

        區分單向型與雙向型刑事糾紛,通過對糾紛的指向進行歸類,可以揭示解決這兩種刑事糾紛的難易程度不同。由于雙向型刑事糾紛主體既有過錯又被損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體諒對方的處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達成合意,因此相對而言,雙向型刑事糾紛更容易解決。而解決單向型刑事糾紛需要在已經失衡的加害人與被害人關系中尋求新的平衡,一般來說解決的難度更大一些。

        (二)開放型與閉合型刑事糾紛

        這一分類是按照刑事糾紛是否涉及到糾紛主體以外的人為標準劃分的。雖然刑事糾紛的主體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但刑事糾紛所帶來的影響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所謂開放型刑事糾紛是指刑事糾紛涉及到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主體的刑事糾紛。具體而言,刑事糾紛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主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單位,也可稱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親戚朋友、對加害人的加害行為有賠償義務的單位和有義務維護加害人權益的社會機構組織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單位,也可稱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親戚朋友、有義務維護被害人權益的社會機構組織等。(3)既不屬于加害人方又不屬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糾紛影響的人或單位。例如,發生學生之間犯罪的學校等等。由于人與人之間的聯系隨著社會的發展而日益緊密且多樣化,現代社會絕大部分刑事糾紛都是開放型刑事糾紛。所謂閉合型刑事糾紛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主體而具有閉合性的刑事糾紛。

        雖然絕大多數刑事糾紛屬于開放型刑事糾紛,但劃分開放型和閉合型刑事糾紛仍有助于使人們認識到刑事糾紛對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主體的影響并在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合理運用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糾紛解決應當具有“漣漪”狀擴散性的效應,應當盡量消除其對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響,因而這些人應當參與到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另一方面,雖然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人參與糾紛的解決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應意識到刑事糾紛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還應當防范加害人與被害人以外的人參與刑事糾紛解決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例如,加害人與被害人親友的不當參與可能會使糾紛解決偏離加害人——被害人這一主線,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對其行為承擔責任的自愿性。

        (三)關系型與陌生型刑事糾紛

        這一分類是按照刑事糾紛主體即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刑事糾紛產生之前的關系為標準劃分的。所謂關系型刑事糾紛是指發生在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熟人之間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據了較大的比例。例如,根據有的學者的調查,在我國1994年至2000年間判決的71個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是認識的。[5]這里的熟人可以是親屬、朋友、鄰里或者同事,包括社會生活中的各種關系。在現代社會,每個個人生活的范圍較之傳統社會要大得多,因此熟人應當作一種廣義上的解釋。

        所謂陌生型刑事糾紛是指發生在陌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在現代社會,人們的流動性加強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間,這一狀況導致許多陌生人有機會在同一時間出現在同一空間,因此,相對于傳統社會,陌生型刑事糾紛發生的幾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發率較高的在公共場所進行的搶劫、搶奪犯罪引發的刑事糾紛大多屬于陌生型刑事糾紛。如果說傳統社會的刑事糾紛以關系型為主的話,那么在現代社會,陌生型與關系型刑事糾紛至少應當并重。

        區分關系型與陌生型刑事糾紛是為了指明不同刑事糾紛中主體之間的不同關系,并進而探討不同的解決方式。對于關系型刑事糾紛而言,刑事糾紛的解決應當注意到利用糾紛主體之前的關系并側重恢復之前的關系;對于陌生型刑事糾紛而言,刑事糾紛的解決更多應關注犯罪和刑事糾紛本身對糾紛主體的影響。實證研究發現,加害人與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為29.5%,加害人與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為12.6%。[6]這表明,關系型刑事糾紛相對于陌生型刑事糾紛更易解決。

        (四)引發型與突發型刑事糾紛

        這一分類以刑事糾紛是否由其他糾紛引發為標準。所謂引發型刑事糾紛是指在刑事糾紛產生之前,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已有其他糾紛存在,其后在各種客觀因素的作用下隨著犯罪的發生而引發刑事糾紛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糾紛激化所致,這些犯罪所產生的刑事糾紛均屬于引發型刑事糾紛。所謂突發型刑事糾紛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本無其他糾紛,刑事糾紛是在一些客觀因素的作用下突然產生的情況。在突發型刑事糾紛主體之間除了這一刑事糾紛外,并無其他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一部分過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發的刑事糾紛通常都屬于突發型刑事糾紛。

        區分引發型和突發型刑事糾紛的意義在于解決這兩種刑事糾紛時應采取不同的策略。解決引發型刑事糾紛必須考慮到之前存在的另一個糾紛,否則有可能導致雖然解決了一個刑事糾紛但另一個刑事糾紛會隨之而生的情況。因此,解決引發型刑事糾紛較為復雜。相對而言,解決突發型刑事糾紛則簡單一些,只需考慮刑事糾紛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糾紛概念的意義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們關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不協調關系。事實上,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關系的變化不僅決定了刑事案件是否會發生、如何進一步發展,而且有可能直接決定了刑事司法制度處理刑事案件的最終效果。對加害人和被害人關系的關注也可以使對加害人的權利保護和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達到一個較為均衡的態勢。提出刑事糾紛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潛伏”在刑事案件內并潛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卻“養在深閨無人識”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關系走向前臺并得到更多人的關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們認識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其實在很多情況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關注于犯罪對國家和社會造成的影響而忽視案件的民事方面。傳統刑事法理論的最大缺陷就在于無視犯罪行為與侵權行為經常發生交叉這一客觀事實,僵化地堅持對犯罪行為進行等同劃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糾紛這一概念,可以凸現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糾紛這一共同點,并通過展示刑事糾紛與民事糾紛之間轉化和演變的關系來揭示刑事糾紛和民事糾紛在產生、發展和解決方面的共同點和差異點,從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個新的互通平臺,這些無論是對刑事案件的處理還是對民事案件的處理都將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為反思傳統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視角。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強調以國家權威為中心,賦予國家的抽象利益以優先地位,犯罪被認為是對國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傳統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個錯誤:總是“自以為”國家能夠徹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國家——加害人的關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關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這一犯罪的原始結構是不會因國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國家在處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處理好國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這兩組關系。國家不得從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沖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糾紛這一概念并使之區別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區分國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這兩組關系,能夠為審視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和改造傳統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最后,有助于將糾紛解決觀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糾紛解決觀是一種以承認糾紛的客觀存在和不可回避為前提,將解決糾紛視為重要任務以防范糾紛可能帶來的各種負面影響的觀念。糾紛解決觀作為一種承認糾紛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決糾紛的觀念,理應在現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確立并作為構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導性觀念。通過提出刑事糾紛這一概念,可以將在民事領域深入人心的糾紛解決觀引入刑事司法制度,從而豐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體效能。

        注釋:

        [1]汪建成,祁建建.論訴權理論在刑事訴訟中的導入[J].中國法學,2002,(6).

        [2]宋英輝,袁金彪.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24-225.

        [3]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修訂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陳瑞華.刑事訴訟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國的興起[J].中國法學,2006,(5).

        [5]劉守芬,申柳華.案件的加害與被害——71個案例的法律實證分析[J].犯罪研究,2004,(4).

        第8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內容提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第9篇: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

        一、治安調解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解的適用范圍、條件把握不準。由于民間糾紛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民警對治安案件是否因民間糾紛引起把握不準,對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具體包括哪些行為類型亦不明確;有的民警甚至對只要是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均進行調解,認為調解是這類案件的必經程序,將“可以調解”錯誤理解為“必須調解”。

        (二)重調解,輕取證。執法實踐中存在一種“重調解,輕取證”的錯誤傾向,有的民警認為,既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治安案件,到時候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即可,沒有必要花時間、費力去做調查取證工作。結果一旦調解不成,事過境遷,該取的證據無法取到,不僅導致難以認定是哪一方的過錯,造成案件調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處罰決定時,也因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處罰不了。

        (三)久調不結,案件積壓。這是治安調解實踐中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其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是治安調解沒有明確的期限限制,民警頭腦里沒有形成調解的時效意識,抱著能調則調,不能調便拖的辦法,奢望當事人不會長時間消耗精力而最終能達成和解,使有些案件一拖再拖,甚至長達一年也沒有結果;二是有的民警熱衷于治安調解,忽視案件的調查取證,在事實未查清,過錯和是非責任未分清的情況下即倉促調解,使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的難度無形中增大,導致久調難結;三是治安調解協議缺乏應有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慎重對待自己在調解中的意思表示和主張,稍有不滿意就有可能撕毀調解協議或反悔不履行,使得案件的調解出現反復,拖延了調解的時間;四是有的民警對經多次調解不成的,該及時進行治安處罰裁決的不及時裁決,擔心處罰可能更加激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對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告知當事人向法院,但當事人對法院訴訟的遲延和高昂的成本望而生畏,大多不愿去法院,又重新回到公安機關要求繼續調解,而此時公安機關對調解能否成功則無能為力,案件長期積壓在公安機關得不到消化,從而引發大量的疑難案件甚至可能釀成刑事案件。

        (四)治安調解功能的擴張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公安機關破案打擊職能的發揮。當前基層公安機關在處理民間糾紛工作中遇到了越來越多的困境,首先是調解工作量逐年增大,民警不僅要進行治安調解,還調處著大量的一般民事糾紛。由于公安機關“110”報警臺的設立,群眾聯系民警方便快捷,加之公安機關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因而一般民事糾紛發生后,群眾首先想到的是找公安機關解決。公安機關為此耗費大量的警力,一個基層派出所有70%以上的警力要用于應付各類民事糾紛,其投入偵查破案、打擊違法犯罪的精力有多大是可想而知的,這必然嚴重影響到刑事打擊和治安管理效能。而且調解工作難度大,社會矛盾糾紛的內容和形式日趨復雜,往往涉及到民事的、經濟的、行政的等多種法律關系,而多數調解民警由于沒有受過嚴格而系統的培訓,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和調解技巧,往往調解效果不佳,使有些糾紛久調難結,警力陷入其中,難以解脫。再則公安機關對一般民事糾紛并無實質的管轄權,調解缺乏法律支持和效力,派出所調解中難免有逾越權限,執法不規范之嫌。另一方面,隨著大量的民事糾紛涌入公安機關,使得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司法所等民事糾紛調解組織的功能日益弱化,群眾有了糾紛不愿找這些組織而愿找公安機關解決,這又必然導致國家有限調解資源的浪費。

        二、針對治安調解存在問題的幾點對策

        (一)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治安調解的范圍和條件。將所有的民事糾紛求助全部納入治安調解的范疇顯然是做不到的,而將其一律拒于治安調節的范圍之外顯然也是于法無據、于理不容的,比較適宜的做法應該是對治安調解范圍作出選擇,將糾紛類型化,適宜公安機關調解的、當事人易于達成合意的民事糾紛公安機關可以積極主動的進行調解;單純的民事糾紛、當事人難以達成合意的,即使當事人一方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解決,公安機關也不宜主動介入,而應說服當事人到法院,對于可能因民事糾紛而引起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應做好治安教育工作,防患于未然,并作好跟蹤反饋工作。做到在治安調解中有所為有所不為。

        (二)加強對治安調解的監督。治安調解雖然占用了大量警力,但與打擊、查禁、整治追逃等業務相比,調解工作長期處于從屬地位,未受到足夠重視,治安調解不作為考核指標,調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能立功受獎,違法調解行為也被排除在內部執法監督范圍之外。應將治安調解納入公安機關年度執法考評和目標考核范圍進行考核獎懲,對違法調解行為予以責任追究。

        (三)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法律效力。現行制度規定調解協議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隨時可以反悔,有權向人民法院,一調解協議就成為一紙空文,這樣,治安調解往往出現投入大產出小,耗神勞心不見效,費盡力氣不討好的現象,使得有些民警不愿意做這項工作,從而浪費了有限的治安調解制度資源,也不利于培養公民的誠信守約意識。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賦予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以合同效力,而由公安機關主持達成的治安調解協議反而沒有法律效力,這的確讓人不解,建議立法賦予治安調解協議以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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